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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裕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92、9648、994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6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裕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㈠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提供本案 一銀、土銀帳戶(即併辦意旨書之本案土銀A帳戶)、本案 永豐帳戶之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13年8月5日至8月19日間 某日時」(因本院調得後述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文可知 ,被告潘裕華於113年8月5日尚有臨櫃辦理本案土銀帳戶申 請企業網路第e金網服務,故交付帳戶行為顯在該時點之後 ),又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施行後,是以應逕適用新法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本案一銀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 000000號」。  ㈢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所載「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銀B帳戶),經查應為「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銀行代碼誤載,且該帳戶所屬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轄 ,又該帳戶之申設人為艾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媺公司) ,代表人為蔡依辰,並非被告擔任負責人,亦非與偉翔公司 有何關聯,是應改稱為「艾媺公司中小企銀帳戶」是應就事 實欄部分刪除被告提供本案土銀B帳戶之敘述,證據及附表 亦應將「本案土銀B帳戶」,均改載為「艾媺公司中小企銀 帳戶」。  ㈣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永豐帳戶,應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土地銀 行城東分行函文、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函文、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艾媺公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紀錄查詢表、艾媺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馨佩、張仲銘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㈥減刑事由應補充: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土銀、永 豐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 及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總額甚高、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 或有所賠償,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啟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2號                    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                    113年度偵字第9993號   被   告 潘裕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裕華係偉翔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 樓,下稱偉翔公司)負責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 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 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偉翔公司 」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冠、李珮琦、陳馨佩、張仲銘、葉春美、程玉娟、 張宗滿、林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裕華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係偉翔公司負責人,且以「偉翔公司」名義分別申辦本案一銀、土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7月31日因另案遭發布通緝,之後於同年8月22日在臺北市遭萬華分局員警緝獲後,就被送至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了,當時我有將上開本案一銀、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用小紙條寫的密碼(放入存摺簿內)都留在車內,那時車內尚有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坦克」及不認識友人3人(共計4人)在車內,之後他們就將車開走了,然後把上開2帳戶拿去亂搞,伊不知道何人將上開2帳戶交給詐騙人員使用;又伊與綽號「坦克」僅認識半個月,另車內3人伊也不認識,也不知道渠4人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等語。 2 ⑴告訴人陳世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世冠提供網路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陳世冠遭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珮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珮琦提供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9張 證明告訴人李珮琦遭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馨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馨佩提供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LINE對話內容譯文64張 證明告訴人陳馨佩遭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仲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仲銘提供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張仲銘遭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葉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葉春美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4張 證明告訴人葉春美遭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⑴告訴人程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程玉娟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5張 證明告訴人程玉娟遭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張宗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宗滿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1張 證明告訴人張宗滿遭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宜蓁提供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9張 證明告訴人林宜蓁遭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10 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土銀將來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 ⑴證明本案一銀、本案土銀帳戶,均為被告以「偉翔公司」名義申設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陳世冠等人遭詐騙分別匯入本案一銀、土銀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潘裕華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本案一銀、土銀帳戶 提款卡確係被告所申辦,且為被告自己使用乙情,業據被告 於偵詢時供述屬實,而告訴人陳世冠等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 所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本案2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 世冠等人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被告申辦之本案2帳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 款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陳世冠等人遭詐騙後 ,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本案2帳戶無訛。按以目前金 融流通或交易習慣觀之,為避免隨身攜帶現金所衍生之高度 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之流通,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 匯款為之,一方面也使得金融機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資金 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集團為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洗錢 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之,犯罪行為人 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金錢之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頭帳 戶之方式為主,此情形於近年來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廣 為宣導,為一般人所習知。次按使用金融卡領款者,恆須於 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衡諸社會常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授權提供存摺、金融卡 等密碼資料,欲單憑存摺、金融卡持有人隨機輸入號碼而領 得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本件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上開 本案2帳戶提款卡,乃係其於113年8月22日因另案通緝為警 緝獲時,將上開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留在車 內,而遭綽號「坦克」等人拿去亂使用云云,然查如附表編 號4、7所示被害人張仲銘、張宗滿遭詐騙之匯入一銀帳戶之 款項時間,係在113年8月19日;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李珮琦遭詐騙之匯入土銀帳戶之款項時間,係在同年8月22 日,均在被告持有、使用提款卡期間,是被告前揭辯稱,上 開本案2帳戶提款卡係在其遭警緝獲後,為綽號「坦克」等 人拿去亂使用等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已非可採。再者, 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存款之重要利用工具,一 般人對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均會妥善 保管,倘有遺失或被竊,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關 掛失,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利用。參以現行詐欺集團 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再用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詐欺集 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金融 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 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 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則實施詐騙之人於遂行詐騙犯 行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必將 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從而,詐騙集團倘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其欲保護其犯罪所得,衡情斷無可能任意 使用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提款卡供作詐騙工具。是 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免罪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世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田甜」之人,向告訴人陳世冠佯稱:加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進行儲值及股票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世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48分許 1,8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李珮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羅佳怡」之人,向告訴人李珮琦佯稱:加入「鼎元國際」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珮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2日9時39分許 2,185,980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陳馨佩(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文麗」之人,向告訴人陳馨佩佯稱:加入「聯巨證券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馨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35分許 3,36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8月22日11時58分許 3,36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張仲銘(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臻雅」之人,向告訴人張仲銘佯稱:加入「恆豐投資」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仲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11時51分許 5,0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5 葉春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婉尼」之人,向告訴人葉春美佯稱:加入「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9時52分許 5,0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6 程玉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婷妍」之人,向告訴人程玉娟佯稱:加入「尊爵」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程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9時52分許 2,5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7 張宗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亞楠」之人,向告訴人張宗滿佯稱:加入「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宗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9時56分許 5,3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8 林宜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文靜」之人,向告訴人林宜蓁佯稱:加入「研華證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9時34分許 6,0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潘裕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4年度原金訴 字第14號,禮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裕華係偉翔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5樓,下稱偉翔公司)負責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 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 「偉翔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A帳戶)、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B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案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陳石定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新臺 幣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35張  ㈡告訴人葉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4張  ㈢告訴人程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5張  ㈣告訴人張宗滿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1張  ㈤告訴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1紙、LINE對話內容截圖19張  ㈥本案一銀帳戶、土銀A、B帳戶、永豐帳戶之申登人基本資料 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92、9648、99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禮 股)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 之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本 件被告除前所提供本案一銀、土銀A等2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 供之2帳戶相同外;又被告所提供本案土銀B、永豐等2帳戶 ,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前案被害人之匯款時間相近, 足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數個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 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案 告訴人葉春美等4人與前案告訴人葉春美等4人均相同,其等 所遭詐騙之匯款時間、金額亦相同,是本案此部分與前案應 係屬犯罪事實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時間、金額 轉匯第2層帳戶 時間、金額 1 陳石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正傑,向告訴人陳石定佯稱:其所申設聯邦銀行非法帳戶涉及劉○○非法集資詐騙一案,要求匯款證明資金公正,否則凍結其帳戶及管收等語,致告訴人陳石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22日11時25分許,匯款168萬元至本案土銀A帳戶 113年8月22日11 時43分許,轉匯款167萬9,000元至本案土銀B帳戶 2 葉春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張婉尼」之人,向告訴人葉春美佯稱:加入「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28分許,匯款500萬元至本案一 銀帳戶 113年8月20日10時31分許,轉匯款499萬6,02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3 程玉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婷妍」之人,向告訴人程玉娟佯稱:加入「尊爵」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程玉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9分許,匯款250萬元至本案一 銀帳戶 113年8月20日10時13分許,轉匯款249萬8,015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4 張宗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亞楠」之人,向告訴人張宗滿佯稱:加入「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宗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9時56分許,匯款530萬元至本案一 銀帳戶 113年8月19日10時22分許,轉匯款529萬8,03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5 林宜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文靜」之人,向告訴人林宜蓁佯稱:加入「研華證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8月20日10時20分許,匯款600萬元至本案一 銀帳戶 113年8月20日10時23分許,轉匯款599萬8,03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2025-03-31

KLDM-114-基原金簡-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青憓 訴訟代理人 王叔貞 許麗紅律師 被 上訴人 羅 鎮 羅 斌 羅渝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原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為其請求權 基礎,嗣於本院追加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亦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 卷第265頁),核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並經 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8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OOOOO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向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房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 重上字第278號事件受理,嗣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調解成立 ,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兩造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3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林映雪所有,系爭調解筆錄 第5條並載明:「如應辦理第二項不動產塗銷登記所生之相 關稅負、規費則依相關法令而定納稅義務人及繳納義務人」 等語。被上訴人事後持系爭調解筆錄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下稱士林地政)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 依相關法規及系爭調解筆錄,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 幣(下同)230萬2,151元及房屋稅4,396元,共230萬6,547 元等情,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72條、第17 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30萬6,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係約定辦理塗銷登記所生之稅負 ,始依據法令定納稅義務人,與被上訴人嗣後所辦理之登記 原因為調解移轉不同,而兩造於調解時均認為本件移轉毋庸 繳納土地增值稅,兩造對於土地增值稅由何人繳納並無共識 ,被上訴人於接獲繳稅通知時,未曾知會上訴人即自行繳款 ,顯非無因管理,上訴人又未獲得任何利益,亦非不當得利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並無理由 ,至塗銷登記前之房屋稅部分,上訴人同意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8頁,並 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林映雪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 不動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判 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重上 字第278號事件審理,然因羅林映雪死亡,而由被上訴人承 受訴訟,嗣兩造於111年2月1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上移調字 第107號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士林地政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由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230萬2,151元 、房屋稅4,396元,共230萬6,547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應負擔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該等 稅負已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上開約 定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應返還被 上訴人代墊之款項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  1.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5條約定:「二、上訴人應會同 被上訴人於履行第四項第一期款義務之同時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OOOOO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建號:OOOOO)之建 物於99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林映雪所有。」、「五 、如應辦理第二項不動產塗銷登記所生之相關稅負、規費則 依相關法令而定納稅義務人及繳納義務人;地政士報酬則由 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知兩造於系爭 調解筆錄約定將系爭不動產99年2月3日之系爭登記以塗銷回 復原狀之方式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而系爭不動產嗣經被上 訴人於111年8月底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同年9月5日辦畢,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 、士林地政113年10月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37017273號函所 檢附111年北投字第097680號登記申請案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第181頁至第204頁),顯然系爭不動產並非依照兩造於系 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塗銷」方式為之,被上訴人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以「調解移轉」辦理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即與該條約定 文義未合,難認有據。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已就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程序之相關費用應由何人繳納、何人負擔有明確 認知及合意,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收受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111年8月19日北市稽北投增字第1118704021號函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11年9月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 11570634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第103頁、第 107頁)後,知悉被上訴人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遭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旋委託 施中川律師於111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李岳明律師因稅捐機關表示登記原因並非系爭調解筆 錄所載之「塗銷」,而是「調解移轉」,以致產生土地增值 稅爭議,煩請將登記原因更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至 第111頁),上訴人復於111年9月12日寄發林口中正路郵局 存證號碼2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所 載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更正為「塗銷登記」,以免稅捐 稽徵機關補徵稅款,徒增雙方紛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 至第3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被上訴人遂於111年9月16 日向士林地政提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從調解移轉更正為 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羅林映雪所有之申請(見原審 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於111年9月 19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122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表示其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宜,悉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履 行,而地政事務所為何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非以「 塗銷登記」,事涉地政事務所行政登記程序之相關作業規範 ,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16日提出登記原因之更正申請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121頁至第124頁),而後 士林地政以111年9月2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5289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對於請求更正登記原因之申請無法同意辦理,倘 另有相關證明文件,請於15日內檢附憑審(見原審卷一第49 頁至第5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0 月3日向士林地政申請延長上開期間(見本院卷第347頁), 惟因逾期未補正,仍經士林地政以111年10月12日北市士地 登字第1117017365號函駁回其更正登記原因之申請(見本院 卷第351頁),被上訴人嗣於111年11月7日寄發板橋文化路 郵局存證號碼1455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因地政事務所仍維 持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並逕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 73頁、第129頁至第133頁),則由上訴人事後知悉被上訴人 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遭稅捐稽徵機關 課徵土地增值稅後,立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被上訴人亦 配合向士林地政提出更正申請等情以觀,應認上訴人所辯兩 造於調解當時約定以塗銷登記方式辦理,均認知無須繳納土 地增值稅,兩造並未就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達成共識乙節 ,確屬有據。  3.再參諸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助理 員莊玉華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調解筆錄交予伊辦理 登記,伊在111年7月8日送件,士林地政於111年7月14日退 件表示不能以回復所有權方式登記,要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 ,並須補正申報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及契稅,伊有將此事告 知被上訴人,但未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請伊依照士林地政 補正事項辦理,伊即將原「和解回復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變 更為「調解移轉」,並自網路下載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契 稅、房屋稅繳款單請被上訴人繳納後,重新送件,而當初以 回復所有權方式辦理,伊認為不用繳稅,就直接送件辦理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7頁),則證人莊玉華既為 被上訴人所委任,被上訴人於委任時顯然亦認知無須繳納土 地增值稅,否則自始即應指示莊玉華辦理繳納或逕向上訴人 請求繳納;證人施中川亦於原審證稱:調解討論過程中有提 到用塗銷方式可以免除土地增值稅,兩造在討論系爭調解筆 錄第5條的時間並不多,只是有提到可以免除土地增值稅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復於本院證稱:兩造 當初和解一直認為是以塗銷方式辦理登記,不是另行辦理移 轉登記,應該不會有土地增值稅的負擔,系爭調解筆錄第5 條是在筆錄製作快完成時,法官或書記官問到稅的負擔,但 因為和解條件為塗銷登記,應該不會有稅的負擔,所以當下 兩造均無回應,後來法官或調解委員建議記載為依法令負擔 ,上訴人認為既然沒有稅的負擔,就沒有異議,被上訴人也 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72頁),據此可知,兩 造於調解當時既均認知係以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塗銷方式 辦理,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又係載明「如應辦理第二項不動 產塗銷登記所生之相關稅負…」,該稅負顯然不包含土地增 值稅,兩造並未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自 無從依該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以「調解移轉」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施中川證 述之內容與系爭調解筆錄文義不符,欠缺憑信性,諉無可採 云云。然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5條均已明確記載為「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塗銷登記」,證人施中川並無被 上訴人所稱證述內容與系爭調解筆錄文義不符之處,且由兩 造前揭往來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亦可知「調解移轉」並非 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辦理方式,亦足以佐證上訴人 委由證人施中川進行調解當時,確無與被上訴人就以「調解 移轉」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由何人 負擔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證人施中川前開所述並無不實可言 。  4.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 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若係基於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 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且於開始管理時應即通知上訴人,並應俟上訴人之指示。本 件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變更登記,核無不能通 知上訴人或急迫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卻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前 均未曾通知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97 頁),即難謂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且由系 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前述上訴人立即於111年9月8日、同 年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更正為「塗 銷登記」,以免稅捐稽徵機關補徵稅款之情以觀,可認被上 訴人所為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繳納土 地增值稅之行為,顯然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縱依證人莊玉華所述,之所以以「調解移轉」方式辦理乃係 依照士林地政補正通知辦理,惟被上訴人於全然未知會上訴 人之情況下逕自繳納土地增值稅,致上訴人喪失表達意見甚 或另行合意並提起救濟之機會,顯與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 之利益違背,而增加其不利益之負擔,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 錄本無須負擔土地增值稅,自無從因此而認被上訴人所為係 為上訴人盡公益上之義務,難認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是以 ,被上訴人尚無從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5.被上訴人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系爭調解筆錄已載明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將系爭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林映雪所有, 嗣被上訴人在未告知上訴人之情況下,改以「調解移轉」方 式辦理,顯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文義未合,又衡以本件土地 增值稅稅額高達230萬2,151元,雖平均地權條例第37條、土 地法第182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買 賣等有償移轉者,其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如 為繼承或贈與等無償移轉者,其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 所有權之人,但當事人間並非不得另以契約定其負擔之人, 且系爭調解筆錄,雙方真意係以塗銷方式為之,上訴人本無 庸負擔土地增值稅,則系爭不動產因被上訴人逾越系爭調解 筆錄之約定合意範圍,為自己利益,自行辦理調解移轉致遭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該土地增值稅之產生 既係因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下片面所為,兩造就該土 地增值稅之負擔尚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尚非係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應行負擔,難認係代 上訴人繳納稅款,上訴人履約並未受有應負擔而免予繳納之 利益,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被上 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  6.從而,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既均未認知有土地增值稅之問題 ,對於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即無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無從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主張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 被上訴人所為亦與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其所繳納土地增值稅230萬2,151元,並無理由。   ㈡關於房屋稅4,396元部分:   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並於每年徵收一次,113年1 月3日修正前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 參照,可見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為房屋所有權人,並於每年 固定徵收,此與土地增值稅係在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加以課徵 並不相同,而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前開規定,即 負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被上訴人並已代為繳納4,396元之 房屋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房屋 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頁),被上訴人代為繳 納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房屋稅,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亦表 示同意負擔房屋稅(見本院卷第265頁),可見被上訴人代 為繳納房屋稅並不違反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即得依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代為繳納之房屋稅4, 396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房屋稅4,3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 一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關於土地增值稅 230萬2,151元本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3-26

TPHV-113-上-824-2025032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甲○○○ ○○○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子女000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等事件,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000雖非當事人,惟對於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何人任之,對000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賴尹怜之最 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000之詮釋能融入 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復徵詢適 宜人選乙○○之意願,因而選任乙○○為000之程序監理人,以 維護000之權益。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000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000之心理狀 態及意願,就000是否應與原告共同生活或會面交往提出書 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 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11

TPDV-113-家親聲-296-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端(原名邱祥倫) 指定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37號、112年度偵字第791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台及代號AW000-A112569之女子被拍攝之性 影像壹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邱祥倫)明知甲 (卷內代號AW000-A112569,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猶基於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 ,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居所房間內,於 其與甲 性行為過程中(所涉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未得甲 同意,即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 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經甲 發覺後當場要求乙○○不要 拍攝,乙○○仍執意為之,而違反甲 意願使其被拍攝性影像 。嗣因乙○○將上開性影像以手機提示予周子顏、彭星融觀覽 (所涉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周子顏、彭星融轉知甲 之母(卷內代號AW000-A112569 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及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告訴人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2 年8月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3樓之居所房間內,於與甲 性交之過程中,以其 所有之iPhone手機,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等節,然矢 口否認有何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好玩所以跟甲 互相拍攝性影像 ,是甲 先拿手機出來拍我的生殖器部位,我才拍攝我與甲 的性交過程,甲 有同意我拍攝,我沒有違反甲 意願云云。 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9 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3 樓之居所房間內,於其與甲 性行為過程中,以其所有之iPh one手機,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嗣因被告將上開性影 像以手機提示予周子顏、彭星融觀覽,經周子顏、彭星融轉 知A母,A母始發覺上情等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1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A母之指訴、證人周子顏、彭星 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4 8-51頁、56-57頁、60-61頁、偵字第76163號卷第18-19頁、 16-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員警112 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搜索照片及 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截圖、被告與甲 之社 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甲 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證人周子顏之對話錄音譯文 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16頁、25-27頁、29頁、30 -31頁、偵字第79163號卷第39頁、偵字第76037號彌封卷第9 -17頁、18-65頁、偵字第79163號彌封卷第61-62頁),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性影像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 」)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 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 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 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 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 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 『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 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 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 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 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 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徵得甲 同意始持手機拍攝與甲 性交之性影 像云云,然證人甲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和被告有一次在 性行為過程中,我正面用棉被蓋著臉,我掀開時才發現被告 在拍,我就起身要去拿他的手機,我們就把手機搶來搶去, 我有看到這次的影像,這次影像被告沒有刪掉等語(見偵字 第76037號卷第48-5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偵 查中所述都是按照自己當時印象講,沒有故意說謊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頁);又證人彭星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 前老闆(指證人周子顏)及被告3個人要去林口環南市場的 地下室送貨,時間我忘記了,當時在車上,被告坐在中間, 老闆開車,我坐在最右邊,那時候不知道聊到什麼事情,好 像是黃色的事情,被告就說:「老闆我也有性愛影片」,就 把手機拿出來播影片,老闆問他影片裡的人是誰,他說是他 女朋友甲 ,影片內容是女生正對鏡頭,好像有遮住臉,以 男生視角拍攝抽插過程,被告有把影片播完,時間約1、20 秒,影片內容中女生有表示「不要拍」。我後來有問甲 , 甲 表示她一開始不知道被告在拍,她以為被告刪掉影片了 ,但被告後來播給我們看等語(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60-61 頁),其證稱看到被告播放之甲 性交影片,甲 有遮住臉, 且有拒絕被告拍攝等節,與證人甲 證述其係性交過程中突 然發現被告在拍攝,被告並未先詢問其意願,其並無同意等 情,尚屬相符。另證人周子顏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出 示甲 裸露進行性行為之影片供其與證人彭星融觀看等語( 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56-57頁),考量證人彭星融、周子顏 案發時分別為被告之同事與老闆,與被告關係和睦,其等應 無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證詞之憑信性甚高,足以作為 甲 指訴之補強。從而,應可認被告並未先徵得甲 同意,即 在甲 不知情之情況下開始拍攝2人性交過程之性影像,而使 甲 無法對於被拍攝一事表達反對之意思,嗣經甲 發覺後, 明確表示不願受拍攝,被告仍執意拍攝,事後亦未將性影像 主動刪除,更提供友人觀覽,故被告所為應該當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 分手時曾有不愉快,甲 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足見甲 對被告之指述可能摻雜過往之不愉快經驗,而有記 憶錯誤或指述不實,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然衡諸常情,情侶分手原因多端,個性不合感情生變更為常 見之理由,故縱使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係因感情不 合而吵架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亦不表示甲 有欲 誣告被告之動機,況甲 對於被告所為違反其意願拍攝性影 像部分之指述,有證人周子顏、彭星融之證詞可資補強,非 無所據,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於同年月9日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 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新增「無故重製」之 犯罪型態,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罪,然業經公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將應適用之法條更正為同法第36條第3項, 並重新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毋庸再行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刑 期甚重,考量被告並前無相類案件之犯罪紀錄,且其於本案 行為時與甲 為男女朋友,一時思慮偏差而為上開犯行,惡 性尚非重大,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與甲 達成調 解,業經給付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 獲得甲 之諒解,堪認被告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仍對於其 行為有所反省,且願意積極就其對甲 造成之傷害為彌補, 綜合整體犯罪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犯後態度觀之,對被告 處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甲 為少年,身心發展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於與甲 交往期間以前揭不法方式, 違反甲 意願,使甲 被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於案發當時為18歲,年紀尚輕,犯後亦與甲 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甲 、A母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為本案所用,是上開手機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拍攝之甲 性影像,雖經被告供稱業經刪除,且經 員警檢視被告手機,亦未發現甲 之性影像,有被告扣案手 機內照片之截圖可參(見偵字第79163號卷第39頁),然鑑 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 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 被害人立場,就前揭甲 被拍攝之性影像,既乏證據證明已 完全滅失,自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25

PCDM-113-訴-613-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63號 原 告 蔡妹桂 高朝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莊秋敏 龔書泉 龔書鳳 龔思栗 龔小芬 龔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應由兩造以附 表四所示方式原物分割,即附圖編號A、B部分由原告蔡妹桂取得 ,附圖編號E部分由原告高朝國取得,附圖編號C、D部分由被告 莊秋敏、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芬、龔書聖取得,按附 表四「分配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F、G部 分由原告蔡妹桂與被告莊秋敏、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 芬、龔書聖取得,並按附表四「分配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主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係位於本院轄區 ,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業經本院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78號調解不成立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兩造間既不能就分割方 式達成協議,共有人之一方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程序自屬合法。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原物分割由原 告蔡妹桂取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部分;原告高朝國取得附 圖編號E部分;被告共有附圖編號C、D部分;蔡妹桂與被告 共有附圖編號F、G部分(見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司補字第1 7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頁)。嗣迭次變更,最終確認聲 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第193頁、第221頁至 第223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原 告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四、本件被告莊秋敏、龔書泉、龔思栗、龔小芬、龔書聖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內有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地下1樓,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320.15 平方公尺之建物,兩造各自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狀記載權 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建物自始即分屬不同門牌號碼,且為 各自有獨立出入口之已隔間房屋。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禁止 分割之約定,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係可依法辦理 分割後之建物登記,故為達共有關係之簡化目的,避免複雜 之共有法律關係,影響兩造對系爭建物之處分及經濟效益, 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應由兩造依附圖所示面 積、範圍,以附表二原告主張分割之方式,由兩造各自取得 如附表二「分配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權利範圍。 二、被告部分: (一)龔書鳳則以:高朝國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應就系爭建物 為何會以共有方式登記為說明。又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地 下室防空避難室,且其中有部分面積兼做臨時性店鋪使用, 依內政部78年3月7日台內營字第673197號函釋內容,無從辦 理分割,且如原物分割,將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144條規定 ,是系爭建物依法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再者,系爭建物作為 避難設備,顯有明顯之公益性質,原告違章變更占用樓梯間 、築牆分割防空避難室挪用私用等,顯不顧及設備之完整性 ,嚴重妨害防空避難之效用,已違反公共利益,竟又訴請分 割,其權利之行使,自非法所許。又古亭地政所作附圖不符 合現況占有、管領、使用之情形,顯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另附圖編號D部分目前係供大樓公眾通行使用,歸在門牌86 號地下1樓,價值受有減損,是在分割共有物時應考慮價值 減損之問題,如要分割,本件應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分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莊秋敏、龔書泉、龔思栗、龔小芬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前曾以書狀表示意見略以:同龔書鳳所述。 (三)龔書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建物,總面積為320.15平方公尺,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下稱系爭84號、86號 、88號)地下1樓,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建物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又系爭 建物各門牌號碼之間為有獨立出入口之隔間,系爭84號地下 1樓由蔡妹桂占有使用、系爭88號地下1樓由高朝國占有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 97頁至第202頁)。經本院請古亭地政依目前地下室使用空間 之現況繪製坐落系爭建物之位置及範圍,經古亭地政於113 年1月19日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01100號函附附圖,其中 附圖編號A、B部分為系爭84號地下一樓及梯間,編號C、D部 分為系爭86號地下一樓及梯間,編號E為系爭88號地下一樓 ,編號F、G則為系爭84號、86號地下一樓共有部分,至編號 H嗣經確認,非屬系爭建物之範圍等情,有古亭地政前開函 文、113年9月25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13531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69頁、卷二第143頁)。經本院衡 酌系爭建物現有整體之使用狀況,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利益後,認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103. 3平方公尺,分歸蔡妹桂取得;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98.93 平方公尺,分歸高朝國取得;附圖編號C、D部分,面積共計 100.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分配後權利範圍維持 共有;附圖編號F、G部分,面積共計17.68平方公尺,分歸 蔡妹桂及被告取得,並按分配後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將系爭 建物分割如附圖及附表四「分配後權利範圍」、「分配後換 算面積」所示,應屬妥適。 (三)至龔書鳳辯稱系爭建物為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依內政部78年 3月7日台內營字第673197號函釋內容,無從辦理分割等語, 雖提出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竣工圖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第231頁)。惟查: 1、內政部前於68年11月26日台內營字第050496號函釋:「戶政 機關對地下室原則上不編定門牌,惟如商場地下室為請領營 業執照或辦理產權登記得申請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 ,嗣於78年3月7日台內營字第673197號函:「建築物附建之 防空避難設施係專供防空避難使用,不得編定門牌,為本部 68年11月26日台內營字第050496號函所明定。又『辦理建物 分割,應以…,法令上並無禁止分割及已經增編門牌號,且 其分割處已有定可為分割之樓地板或牆壁之建築物為限』, 為建物測量辦法第34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供防空避難使用 之地下室,依據前揭,應無從辦理分割。」係因建築物附建 之防空避難設備不得編定門牌,未符原建物測量辦法第34條 第1項規定「已經增編門牌號」之要件,依當時之法令無辦 理分割。後內政部地政司113年1月18日內地司字第11302701 23號書函「…查『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 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 第1項)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 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 決辦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所明定。辦理已登記 建物之分割,應符合上開規定構造上獨立性要求始能為之… 」,是有關建物申辦分割之規定,對與原建物測量辦法第34 條第1項略有不同,就系爭建物能否分割,仍應向建物坐落 地號土地之登記機關洽詢等情,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 月5日國署建管字第1130010456號函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293頁至第296頁)。 2、是依前開函釋內容可知,防空避難室因原則上不編定門牌, 故無法符合原建物測量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已經增編門 牌號」之要件而無法辦理分割。惟若係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 割,若於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 並無禁止分割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所規定,係 可辦理分割。以本件而言,系爭建物已編定門牌為「臺北市 ○○路○段00○00○00號房屋地下層」(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且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為兩造目前使用之現況,亦即依目前 已隔間之使用空間繪製,於分割處亦已有定著可為分割之牆 壁,有本院勘驗筆錄、古亭地政113年1月19日北市古地測字 第1137001100號函覆附圖及龔書鳳所提照片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7頁至第202頁、第267頁至第269頁、第395頁);復參 系爭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尚無不得分割之規定,且依 系爭建物建造當時之法令,防空避難空間尚無不得兼用或其 他限制條件之規定等情,有古亭地政112年8月21日北市古地 登字第112701101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8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159888號函、古亭地政112年10月12 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13256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7 7頁至第7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173頁)。綜合上述,系 爭建物之用途雖為防空避難室,然編定有門牌,且依附圖所 示分割處均有定著可為分割之牆壁,亦無其他法令限制不能 分割之情形,足認系爭建物確可以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等情, 應堪認定,龔書鳳所辯,難認有理。 (四)至龔書鳳質疑現場狀況與竣工圖不符,且若依附圖所示方式 分割為三戶使用,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第144條規定等語。 經本院函詢結果,認依本件竣工圖所示,地下室用途為店舖 及防空避難室,調整各單位店鋪面積及防空避難室範圍一節 ,因涉建築師專業簽證事項,建請委託開業建築師依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檢討辦理。至是否有不能分割一情 ,係屬地政機關權責,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明逕等情 ,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113年7月12日北市 都建照字第113613035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6頁) ;又系爭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尚無不得分割之規定乙 情,業據有古亭地政112年8月21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270110 17號函、112年10月12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13256號函覆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173頁),足見系爭建物 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是既共有人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堪認系爭建物 之主要用途雖為防空避難,並設有防空避難室,然性質上並 非不得為原物分割,是龔書鳳辯稱:系爭建物有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原告訴請分割係權利濫用等語自無可採。至 龔書鳳雖聲請再次檢附系爭建物謄本、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等 資料再次函詢建管處,關於系爭建物依現況分割有無違反建 築技術規則第144條規定等情。然關於系爭建物依共有人占 有現況分割適法性一事,係屬地政機關權責,應由古亭地政 查明等情,業據建管處113年7月12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3613 0359號函回復本院,並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再次函詢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至龔書鳳另辯稱附圖所示內容與現況不符等語,並認現況應 以所提被證4內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龔書鳳自承所 提被證4,並未經任何地政機關測量,為龔書鳳個人所繪製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且附圖所示分割內容,係本院 於112年11月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依 目前地下室已隔間之使用空間繪製,並經本院指示地政人員 依目前地下室使用空間之現況,分別繪製坐落系爭建物之位 置及範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採(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 第201頁);嗣經本院檢附附圖及龔書鳳個人所繪製之圖說再 次函詢龔書鳳所質疑之附圖編號F部分範圍,經古亭地政函 覆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剩餘樓梯間走廊(目前供公眾使用 之部分另立一個建號)」之範圍即為附圖編號F部分,有古亭 地政113年5月2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37005910號函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397頁)。足認本件並無龔書鳳所稱附圖與使用現 況不符之情。且此部分,龔書鳳除提出個人書繪之圖面外, 並無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附圖與現況不符,經本院 曉諭龔書鳳是否要提出具體的分割方式等語,龔書鳳均無法 提出具體之分割方式(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至第337頁);復經 本院當庭與龔書鳳確認真意,並多次曉諭龔書鳳是否要聲請 重新至現場測量等語,龔書鳳均表示不需要再至現場測量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至第422頁、卷二第72頁)。是此部分 ,自難僅憑龔書鳳個人繪製之圖說,即認附圖內容與現況有 何不符之情。龔書鳳雖其後又以綜合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聲請再次勘驗測量(見本院卷二第198頁),然本件附圖 業經本院核實無訛;嗣龔書鳳又於113年12月20日以民事調查 證據聲請狀,請求測量勘察通往系爭86號地下二樓之直通樓 梯間面積,待證事實為附圖編號A、B間及附圖編號D、F間有 無牆壁分隔,以及編號D是否為系爭84號、86號地下一樓共 同之直通樓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然經本院當庭與 龔書鳳確認,龔書鳳亦自承附圖編號A、B間、編號D、F間確 實沒有牆壁分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編號D部分業 經古亭地政測量為系爭86號地下一樓梯間等情,業於前述, 自難認有再次勘驗測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龔書鳳另辯稱因附圖編號D部分供大樓公眾使用,若分配價 值受有減損,於分割時應考量價值減損問題等語。然經本院 詢問(見本院卷一27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 提出任何應金錢補償之依據、內容或請求送鑑定等情。參本 件兩造於分割前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及換算面積如附表一 所示,而本院判決分割後兩造之權利範圍及換算面積如附表 四所載,分割前後之權利範圍、面積大致相符,就莊秋敏、 龔書泉、龔書鳳、龔思栗、龔小芬、龔書聖分割後之換算面 積為18.307平分公尺(計算式:附表四編號C、D分配後換算面 積16.712平方公尺+編號F、G分配後換算面積1.595平方公尺 =18.307平方公尺),與分配前之換算面積相同,龔書鳳迄未 提出具體之補償標準或依據以供本院審酌,龔書鳳空言抗辯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查無不分割協議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為有理 由,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以系爭建物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所 示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 姓名 權狀記載權利範圍 換算面積(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3位) 原告 高朝國 3090/10000 98.926㎡ 蔡妹桂 3479/10000 111.378㎡ 被告 莊秋敏 3431/60000 18.307㎡ 龔書泉 3431/60000 18.307㎡ 龔書鳳 3431/60000 18.307㎡ 龔思栗 3431/60000 18.307㎡ 龔小芬 3431/60000 18.307㎡ 龔書聖 3431/60000 18.307㎡ 合計 1 附表二:原告主張分割方式 附圖 原物分割取得 編號(面積) 總面積 姓名 換算面積 【註1】 換算權利範圍 分配後權利範圍 【註2】 A(98.91㎡)、 B(4.39㎡) 103.3㎡ 蔡妹桂 103.3㎡ 3226/10000 1/1 C(95.85㎡)、 D(4.39㎡) 100.24㎡ 莊秋敏 16.707㎡ 522/10000 1/6 龔書泉 16.707㎡ 522/10000 1/6 龔書鳳 16.707㎡ 522/10000 1/6 龔思栗 16.707㎡ 522/10000 1/6 龔小芬 16.707㎡ 522/10000 1/6 龔書聖 16.707㎡ 522/10000 1/6 E(98.93㎡) 98.93㎡ 高朝國 98.93㎡ 3090/10000 1/1 F(14.34㎡)、 G(3.34) 17.68㎡ 蔡妹桂 17.68㎡ 253/10000 5/11 莊秋敏 299/60000 1/11 龔書泉 299/60000 1/11 龔書鳳 299/60000 1/11 龔思栗 299/60000 1/11 龔小芬 299/60000 1/11 龔書聖 299/60000 1/11 附圖A~G總面積:103.3㎡+100.24㎡+98.93㎡+17.68㎡=320.15㎡。 【註1】計算式=總面積÷分配人數(計算至小數點第3位,採四捨五入)。 【註2】依權利範圍比例計算(為小數點誤差值範圍內)。 附表三:被告主張分割方式 附圖 原物分割取得 編號(面積) 總面積 姓名 換算面積 換算權利範圍 A(98.91㎡)、 B(4.39㎡) 103.3㎡ 蔡妹桂 103.3㎡ 3227/10000 C(95.85㎡) 95.85㎡ 莊秋敏 15.975㎡ 499/10000 龔書泉 15.975㎡ 499/10000 龔書鳳 15.975㎡ 499/10000 龔思栗 15.975㎡ 499/10000 龔小芬 15.975㎡ 499/10000 龔書聖 15.975㎡ 499/10000 E(98.93㎡) 98.93㎡ 高朝國 98.93㎡ 3090/10000 D(4.39㎡)、 F1(8.95㎡)、 G(3.34㎡) 16.68㎡ 【註1】 蔡妹桂 8.652㎡ 2702/100000 莊秋敏等6人 8.028㎡ 每人4175/0000000 合計25050/0000000 F2(5.39㎡) 5.39㎡ 【註2】 蔡妹桂 1.868㎡ 584/100000 高朝國 1.789㎡ 559/100000 莊秋敏等6人 1.733㎡ 每人90/100000 合計540/100000 附圖A~G總面積:103.3㎡+100.24㎡+98.93㎡+17.68㎡=320.15㎡。 【註1】(由蔡妹桂、莊秋敏等6人共有)計算式=[103.3或95.85/(103.3+95.85)]×16.68。 【註2】(由兩造共有)計算式=[103.3或95.85或98.93/(103.3+95.85+98.93)]×5.39。 依該分割方式,兩造各自權利範圍如下: ⑴蔡妹桂:35556/100000(原建物謄本為3479/10000) ⑵高朝國:31459/100000(原建物謄本為3090/10000) ⑶莊秋敏等6人:各32985/100000(原建物謄本各為3431/10000) 附表四: 附圖 原物分割取得 編號(面積) 總面積 姓名 換算 權利範圍 【註1】 分配後 權利範圍 【註2】 分配後 換算面積 【註3】 A(98.91㎡)、 B(4.39㎡) 103.3㎡ 蔡妹桂 3226/10000 1/1 103.28㎡ C(95.85㎡)、 D(4.39㎡) 100.24㎡ 莊秋敏 522/10000 1/6 16.712㎡ 龔書泉 522/10000 1/6 16.712㎡ 龔書鳳 522/10000 1/6 16.712㎡ 龔思栗 522/10000 1/6 16.712㎡ 龔小芬 522/10000 1/6 16.712㎡ 龔書聖 522/10000 1/6 16.712㎡ E(98.93㎡) 98.93㎡ 高朝國 3090/10000 1/1 98.926㎡ F(14.34㎡)、 G(3.34) 17.68㎡ 蔡妹桂 253/10000 66/144 8.1㎡ 莊秋敏 299/60000 13/144 1.595㎡ 龔書泉 299/60000 13/144 1.595㎡ 龔書鳳 299/60000 13/144 1.595㎡ 龔思栗 299/60000 13/144 1.595㎡ 龔小芬 299/60000 13/144 1.595㎡ 龔書聖 299/60000 13/144 1.595㎡ 附圖A~G總面積:103.3㎡+100.24㎡+98.93㎡+17.68㎡=320.15㎡。 【註1】  ⑴A、B(蔡妹桂部分):計算式=總面積÷附圖A~G總面積(為求後續計算便利,於不影響當事人權利下,此部分無條件捨去至小數第3位)。  ⑵C、D(莊秋敏等6人部分):計算式=總面積÷附圖A~G總面積÷6。  ⑶E(高朝國部分):計算式=總面積÷附圖A~G總面積。  ⑷F、G(蔡妹桂部分):附表一權狀記載權利範圍-編號A、B換算權利範圍。   F、G(莊秋敏等6人部分):附表一權狀記載權利範圍-編號C、D換算權利範圍。 【註2】    ⑴C、D(莊秋敏等6人部分):計算式=1÷6。  ⑵F、G換算權利範圍合計為:計算式=253/10000+(299/60000×6)=552/10000。   F、G(蔡妹桂部分):計算式=253/10000÷552/10000=66/144。   F、G(莊秋敏等6人部分):計算式=299/60000÷552/10000=13/144。 【註3】  計算式=附圖A~G總面積×換算權利範圍(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3位)。 附表五: 姓名 附表一 換算面積 附表四 分配後換算面積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原告 高朝國 98.926㎡ 98.926㎡ 309/1000 蔡妹桂 111.378㎡ 111.38㎡ (計算式:103.28㎡+8.1㎡=111.38㎡) 349/1000 被告 莊秋敏 18.307㎡ 18.307㎡ (計算式:16.712㎡+1.595㎡=18.307㎡) 57/1000 龔書泉 18.307㎡ 18.307㎡ (計算式:16.712㎡+1.595㎡=18.307㎡) 57/1000 龔書鳳 18.307㎡ 18.307㎡ (計算式:16.712㎡+1.595㎡=18.307㎡) 57/1000 龔思栗 18.307㎡ 18.307㎡ (計算式:16.712㎡+1.595㎡=18.307㎡) 57/1000 龔小芬 18.307㎡ 18.307㎡ (計算式:16.712㎡+1.595㎡=18.307㎡) 57/1000 龔書聖 18.307㎡ 18.307㎡ (計算式:16.712㎡+1.595㎡=18.307㎡) 57/1000

2025-01-23

TPDV-112-訴-2663-20250123-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張智能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 即原告公司(設臺北市信義區)位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自民國90年成立時起,即專業從事建築消防有關事 項之消防安檢簽證作業與申報、室內裝修申請申報、消防相 關工程之施作、年度消防維修及設備保養維護及相關衍生行 政程序與工務事項等事項,在建築消防領域長年耕耘且商譽 卓越,相關廠商亦累積深厚商誼與信賴關係進而長年合作。 而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之職務期間(於91年12月5日加保 ,至110年1月29日退保),工作內容即為與客戶聯繫進行業 務之開發與接洽、個案工地之場勘、估價、議價、派工、施 工現場協調、工程驗收、消防檢查、工程請款等原告公司之 重要業務項目,依法即應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其所 擔任之相關工作職務,本於原告公司之利益為其職務之工作 。詎被告為謀個人私利,違背對原告公司應盡忠實執行職務 之責任,自102年至109年止,利用擔任經理與原告客戶接洽 業務之機會,於向客戶估價與報價後,將原委由原告公司承 攬施作之消防工程,私自轉由其他合意通謀工程行或以其配 偶名義成立之「千騰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騰公司) 施作,藉此從中獲取利益並嚴重侵害原告公司利益。甚至利 用業務接洽之機會,私自與訴外人金樹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金樹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將原本應給付原告公司 之款項,逕匯入其個人帳戶或其所指定之他人帳戶,以牟取 高額之不法利盈,以及使客戶誤信係委託原告公司,而直接 將工作事項指派予原告長期配合之下包人員,並指示其將委 託工程款繳付至被告指定帳戶內,而侵占原屬原告之利益。 以上均損害公司權益甚鉅,嗣經合作廠商輾轉告知原告始知 悉,然於原告進行調查之際,原告旋逕自離職,所致原告受 有之鉅額營業損失,經初步查核已多達265件工程,總金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7153萬1941元,縱以3成工程利潤估 算,原告亦受有至少1億餘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227條、第544條,以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並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具體說明被告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 行為為何,雖提出估價單、申請書等資料,然其中估價單實 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新北社會局)於103年間,委託 金樹公司施作消防工程,金樹公司再委託予原告之下包廠商 ,被告是為爭取下包廠商與原告公司合作之機會,故協助原 告下包廠商向業主製作估價單,殊與原告公司之業務無涉。 申請書則係因該下包廠商承攬消防工程,囿於法令要求,始 有以原告公司冠名情事,亦與原告無關。又被告依約並未負 競業禁止之義務,則被告離職後,前因業務有所接洽之客戶 進而邀請合作,並未違反競業禁止。被告係於109年9月因過 勞因素離職,嗣於離職後直至110年9月30日始擔任千騰公司 之負責人,原告卻以108年間之統計資料指摘被告將原告客 戶之消防工程轉向當時尚未成立之千騰公司,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擔任經理期間接洽客戶之機會,將委由 原告公司承攬施作之消防工程,轉由其他工程行或千騰公司 施作,甚將原應給付原告公司之款項,逕匯入個人帳戶或其 指定之他人帳戶,以牟取高額利益,違反契約忠實義務,致 使原告權利受有重大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是原 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確符 合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或逾越受任權限行為牟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事實所舉證者分項列明,並就訴有無理由論證 如下:  ⒈原告泛稱公司受有多達265件工程、金額多達3億7153萬1941 元之營業損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僅提出「被 告職務期間承接原告公司客戶案件未入公司帳內資料統計」 表(見本院卷第77至139頁),然係其單方自行製作,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為佐,難認可取。  ⒉原告指稱被告私自與金樹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將原本應給付 原告工程款項,逕轉入其個人帳戶或指定帳戶云云,無非提 出金樹公司103年6月26日估價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 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申請書及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勘驗合格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 頁),並主張該申請書上消防安全設備設計人所載為原告公 司名稱,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後金樹公司略覆以:「本 公司從未發包給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任何消防設備工 程」、「本公司有承攬新北市○里區○○路00號3樓之室內裝修 工程(按即上開估價單施作地址)」、「其中消防設備工程 發包由弘龍工程行,黃瑞行承攬施作」、「約新台幣一百多 萬,以支票支付,由弘龍工程行,黃瑞行收受」(見本院卷 第375頁)。惟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新北社會局於103年間 委託金樹公司施作消防設備工程,金樹公司再轉包予弘龍工 程行,被告有協助金樹公司或弘龍工程行製作估價單,以及 弘龍工程行或囿於法令將其委託之暫代消防設備師掛名原告 公司之事實,而無法佐證被告確有與金樹公司成立承攬契約 ,及被告於其間獲取任何報酬利潤,以及業主原欲委託原告 承攬卻因被告之故轉請金樹公司或弘龍工程行施作,原告因 而有所損害之事實。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委無足採。  ⒊原告再稱被告任職期間使客戶誤信係委託原告,而將工作指 派予原告下包,嗣指示其將工程款繳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侵占 之云云,無非係提出被告手寫紀錄、原告109年6月8日估價 單、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函詢上開手寫紀錄所載之蘭格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蘭格公司)略覆以:「本公司確有於109年6月 間承攬上開地址之裝修工程,並有將相關消防設備工程發包 與北興公司承攬施作」、「總工程款為新臺幣10萬元整,本 公司係分二筆(3萬元及7萬元)匯入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之北 興公司帳戶」,並隨函檢附原告請款單、統一發票及蘭格公 司匯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61至371頁),經核係付款予原 告,未見有何原告所指被告逕要求匯入其指定帳戶而侵占款 項之情,另細繹前揭LINE對話紀錄亦僅係向原告法定代理人 告稱:「以上是今早小李的師父來電要找智能 有關遠雄上 林苑(內湖環山路)工地撒水頭事宜」(見本院卷第55頁) ,此外別無其他文字紀錄可資佐憑被告生有異狀,故均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牟利、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事實;至於原 告所指蘭格公司部分果涉及被告離職後之業務往來,則因被 告已無契約關係之羈束,亦無應負忠實義務之可言。從而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⒋原告指摘最力者無非係稱被告自102年至109年間將原委由原 告承攬之消防工程私自轉至其他工程行或千騰公司施作,藉 此從中獲取利益云云,然其僅提出裝修址處為臺北市○○○路0 00號2樓辦公室之原告公司及千騰公司估價單各1份供參(見 本院卷第423至429頁)。查此部分縱被告有為千騰公司為競 業行為之嫌,惟原告亦自陳此案最終係由原告公司報價取回 該工程施作(見本院卷第421、452頁),自難以此認構成本 件原告受有損害之成立要件。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調 得千騰公司於108年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 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27至359頁) ,然未見原告持以就被告有何不法侵害或逾越權限之舉致生 原告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既原告 無法具體特定原告有何項藉千騰公司侵害原告權利致受損害 之事實,要僅得認屬原告之臆測推論,且未見與本件有何明 確之關聯性,則原告後續聲請調取千騰公司與廠商間之發票 憑證及通知被告配偶謝佳穎之到庭作證,應認係摸索證明, 並無調查之必要,皆應駁回。  ⒌末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蔡常焰,欲證明其原係與原告長期配合 承攬消防設備工程之下包工程行負責人,卻自108年起即轉 向施作千騰公司發包之消防設備工程等節。惟經通知證人蔡 常焰到庭後其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在你於 北興公司工作期間,有無介紹其他的工作讓證人去執行?) 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於北興公司工作期 間,與千騰公司間有無金錢的往來?)我在北興公司工作的 時候,千騰公司是停業狀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3 至464頁),顯未能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項,則此部 分亦難認被告應負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賠責任。  ⒍基上,本件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 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舉證尚有未足,揆諸 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公司 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21

TPDV-112-勞訴-165-202501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與印尼國人即被告A02於民國100年11月1日結婚,並在 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後與原告同住於○○市○○區○○路 000號,並育有一女A03。惟被告於106年1月17日攜稚女出境 後,迄今音訊全無,無聯繫互動,兩造間婚姻關係誠摯之基 礎,已蕩然無存,顯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爰聲明:㈠請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有原 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書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頁、第79頁),足認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 在臺灣地區之新北市淡水區同住,自堪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 應在我國,是依前揭法條,本件裁判離婚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 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 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 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 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 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 六、經查,兩造於100年11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 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 月17日出境後未再來臺, 致兩造已分居逾7年之事實,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1頁),堪認原 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被告出國不歸,造成兩造長期分 居,實難期兩造有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任何人如處 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當無 必要強令兩造徒維婚姻之形式,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無回復之希望等語,堪值採信。從而 ,參照首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17

SLDV-113-婚-5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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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3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A02分別滿1 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費 各新臺幣1萬3,000元,並由聲請人A03代為管理支用。前開 給付於本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含遲誤期)各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24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A01、A02、A03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0%,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3(下逕稱其姓名)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長女A01、次女A02(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子女,分則 逕稱長女、次女),後於民國106年2月15日離婚,並約定 由A03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二)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3,730元,相對 人應分擔一半即1萬6,865元(計算式:32,730÷2),相對 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至各滿18歲之日止;A03於106年3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間(下稱系爭代墊期間,共93 個月)共代墊子女扶養費290萬,780元,爰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 (三)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長女、次女分別滿18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長女、次女扶養費1萬6,865元 ,並由A03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於本項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各喪 失期限利益。   ⒉相對人應給付A03290萬0,78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A03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後於106年 2月15日離婚,並約定由A03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等節,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 認為真正。 四、子女請求扶養費的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相對 人為其等之母親,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不因離婚受到影響 ,又子女均未滿18歲,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等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各滿18歲止,核屬有據。 (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 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 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 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 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 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 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 額作為標準。查:   ⒈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112年度臺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 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並 審酌A03於112年之收得為40萬2,804元,名下無財產;相 對人於112年查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有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41至145頁 ),又上開資料為國稅局之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 所得資料,且並非所有的收入及財產均會顯示於此紀錄上 ,不能以此做為實際收入的判定標準,而相對人曾有投保 勞保之紀錄,且未達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卷內復 無證據顯示其有喪失工作能力、不能工作或無法負擔扶養 費等情,應認相對人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再者,父母對於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裁定意 旨參照),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縱使無餘力,亦須犧牲 自己而扶養子女,故為人父母者,縱收入有所減少抑或變 動,仍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綜合前述收入及財產狀況、子女年齡、子女人數、住居環 境、生活水準所需、物價指數等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人 每月扶養費為2萬6,000元,並由A03與相對人平均分擔之 ,應屬妥適,依此計算,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 應分擔的扶養費為1萬3,000元(計算式:26,000×50%)。   ⒊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相對人如於本裁定確定 之日期,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期)各 喪失期限利益。 五、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 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 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查長女、次女均證稱略以:父母離婚後,一直與媽媽同住 ,相對人只有看過一、二次,都沒有過來,也沒有以其他 的方式探視,現在已經失聯,扶養費都是由媽媽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足認系爭代墊期間(共93個 月)之扶養費應係A03全部負擔,相對人未為給付,則A03 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223萬6,000元【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的子女扶養費共為:(13,000×2個人=26,000 )×93個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A03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代墊扶養費241萬8,000元,併請求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長女、次女及A03請求相對人給付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 非訟事件,惟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 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 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 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5

SLDV-113-家親聲-150-20250115-1

家財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6號 原 告 張O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被 告 葉O稹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7日結婚,原告於112年8月2日起訴請 求離婚等,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 46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65號就離婚、未成年子女親 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成立。然兩造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規定, 並以112年8月2日即原告向法院訴請離婚之日,為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時點。 (二)原告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及債務   1、原告婚前財產為新臺幣(下同)0元,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車輛、銀行存款,至於婚後債務 則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汽車貸款、借貸。   2、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汽車,係原告出資頭期款30萬 元購買,因保險費及貸款利率考量,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亦由原告管理使用,並由原告 繳納後續貸款,故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之。至於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汽車貸款,亦應一併列為原告婚後債務。   3、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借貸部分,是原告於112年2月17日, 向其兄甲○○借款20,000元,原告曾於112年5月13日先返還 2,500元予其兄甲○○,又於112年6、7月間某日,再以現金 返還3,500元予其兄甲○○,嗣原告於基準日後,即於112年 8月6日,再向其兄甲○○借款8,000元週轉,並結算剩餘借 款金額共計22,000元,約定於112年9、10月間,返還前開 剩餘款項,足徵扣除基準日後之8,000元借款,原告於基 準日時尚對其兄甲○○負有14,000元之債務,應列入其基準 日之消極財產中。   4、從而,原告婚後財産總額為907,413元,婚後債務為680,5 11元、14,000元,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12,902元。 (三)被告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及債務   1、被告固主張,其婚前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1,420,444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頭期 款510萬元,共6,520,444元云云。惟被告結婚時於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陸續有轉出、提領花用等情事,則 於基準日該存款是否仍存在、數額為何,均屬不明,自難 認得自被告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2、被告於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財產,合計 共18,127,264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告以婚後 財產清償婚前貸款12,325,628元,及編號24所示被告以婚 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共10,351,557元,各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2追加計入。   3、被告於婚前103年間,購買系爭房地,並向中國信託貸款 ,嗣於109年7月10日轉貸至國泰世華銀行,並將前開中國 信託貸款予以清償,則被告自106年8月7日至109年7月10 日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共計12,325,628元,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2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於110年 8月21日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清償其婚後轉貸之國泰 世華銀行貸款共10,351,557元,則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 後債務共10,351,557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追加計入 被告婚後債務。而系爭房地之剩餘結清金額為6,371,325 元,此雖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惟被告就此部分後續金 流並未提相關事證,則該婚前財產之變形究係流入被告何 種資產?於基準日是否仍尚存在?數額為何?均屬不明, 自難認得自被告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4、從而,被告婚後財産總額應為18,127,264元,扣除婚後債 務10,351,557元,則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775,707元。 (四)被告主張,本件就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此並無理由,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兩造婚後月薪均約 為7至9萬元不等,因工作性質特殊,薪水均為領取現金, 原告每月於領取薪資後,均直接將現金交予被告運用,自 己僅留存必要之零用金使用。嗣兩造之子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後,雙方仍持續在酒店工作,兩造之子則交由越南籍 保姆協助照顧,直至109年初,COVID-19疫情爆發,越南 籍保姆回國,無法再協助照顧兩造之子,兩造於商討後遂 決定由原告辭職在家照顧兩造之子,故原告於109年2月至 110年l月間,均全職在家照顧兩造之子、處理家務,直至 兩造之子於110年l月3日,開始上幼兒圍後,原告遂於平 日白天到其友人之期貨公司上班,月領約4萬餘元,於111 年9月後,又返回酒店經紀公司任職,且為了照顧兩造之 子,調整上班時間及工作內容,以利下班後得親自至幼兒 圍接兩造之子下課回家照顧,至於被告仍是晚上工作,故 晚上均是由原告照顧兩造之子,原告為兩造婚姻生活及子 女照顧養育上所付出之勞心勞力,並不亞於被告,原告對 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自有一定貢獻,被告空言辯稱本件 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12,902元,被告婚後剩 餘財產為7,775,707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562,8 05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l第1項規定,僅請求被告應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2,300,000元,自屬有據。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6年8月7日結婚時,被告已於婚前即103年間以自 備款三成(即5l0萬元)、貸款七成(即1,l90萬元),共 1,7O0萬元之房屋總價購入系爭房地。而兩造結婚前一日 (即106年8月6日),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尚有1,420,444 元存款,故於兩造結婚前,被告當時至少有6,520,444元 之婚前財產(即頭期款510萬、中國信託銀行1,420,444元 存款)。 (二)原告婚後工作並不穩定,故家庭生活開銷均仰賴被告辛苦 從事日夜顛倒的八大工作才能勉力維持。被告因婚後長期 苦撐維持家計緣故,以致身體無法負荷,健康出現問題, 為避免經濟負擔加劇,降低貸款月付額,遂於109年7月10 日,將婚前所有系爭房地之房貸,從中國信託銀行,轉貸 至國泰世華銀行,惟兩造家庭經濟問題並未因此有所改善 ,被告不得已於110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1,720萬元 之低價賠售賣出,並將取得售屋剩餘款項,即婚前財產之 變形共6,369,625元,做為支應雙方家庭生活開銷所用。 (三)從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851,326元,但被告 婚前財產共有6,520,444元,可見被告「婚前」財產,係 多於兩造「離婚時」之財產,被告「婚後」財產並未因兩 造結婚而有增加,反倒係明顯減少1,669,118元。準此, 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主張,顯屬無稽,並無 理由。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輛,乃係借名登記云云,被告 予以否認。另原告婚後工作並不穩定,經濟狀況非常糟, 家庭生活開銷多係由被告負擔情形下,原告個人開銷仍常 入不敷出,甚至需向他人借貸渡日,由此可見,原告對於 兩造婚後財産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無貢獻。 故退萬步言之,縱原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 為主張,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亦 顯失公平,難認有理,核無足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之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兩 造同意簡化爭點後,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 二第235頁至第236頁、第308頁至第309頁等):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背景基礎   (1)兩造於106年8月7日結婚,於112年11月2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調字第146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1265號調解離 婚。   (2)雙方同意剩財計算之基準日為「112年8月2日」,利息 起算日為「112年8月15日」起算(卷二203)。   2、原告婚前財產    無。   3、被告婚前財產?於被告婚後財產之變形範圍為何,雙方有 爭執,列入以下爭點。   4、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除車輛是否為借名登記外,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5、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除車貸是否為借名登記,以及向原告之兄借款有爭執外, 餘如附表一所示。   6、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2所示。   7、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除車貸是否借名登記外,無。 (二)爭點部分   1、被告婚前財產部分    被告是否有婚前財產之變形。   2、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部分    車輛是否為借名登記。   3、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部分    車貸是否為借名登記,以及是否向原告之兄借款。   4、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部分    車貸是否為借名登記。   5、納入計算部分(民法1030之2第2項)    被告有無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應納入計算之事由    ?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清償被告婚前債務為12,325,628元( 計算式為被告每筆中信還款的加總),應納入計算。    被告主張:被告是用婚前財產的變形去清償被告婚前債務 。   6、調整差額分配額部分(民法第1030之1第2項)    原告主張:無。    被告主張: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 算時點(即基準日)為112年8月2日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 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 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 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 ,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所載, 而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 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 、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 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 ,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實 乃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 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於106年8月7日結婚,原告於112年8月2日起訴請求 離婚等,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 46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65號就離婚、未成年子女 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成立,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46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2 65號調解成立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7頁至第56 頁、第113頁至第116頁),洵堪認定。而兩造未以契約 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兩造間自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 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2)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計算之基準時       兩造雖於112年11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原告早 於112年8月2日,即已提起離婚訴訟,則於原告提起該 訴訟時,兩造婚姻基礎即已產生明顯動搖,顯難期待一 方對他方財產之增加,會有再事協力、貢獻之情,此與 判決離婚並無不同,雖於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者」為規定, 尚無從慮及日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 明文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其婚姻 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故未能就該等情形一併予以全面 規定,致有缺漏,然本於相同案型應為相同處理,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原告提起 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12年8月2日為剩餘財產分配 之基準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8號研討結論等參照),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卷 二第235頁),合先敘明。 (二)有關「借名登記」部分    原告主張,登記在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係原告出資購買,當初因保險費及貸款利率等考量 ,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亦為 原告管理使用之,後續貸款亦由原告繳納,應列入原告婚 後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 (每月轉帳繳納車貸)、汽車行照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4 4頁至第155頁)。雖被告就該借名登記乙事予以否認,惟 對該車之後續貸款均由原告繳納,汽車行照亦由原告持有 管領中,且平日車輛係由原告使用等情,均未否認,可見 原告僅係因保險、貸款利率等考量,故將車主登記在被告 名下,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為原告之婚後 積極財產。此外,該車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尚有680,511 元,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 月29日函文暨查覆事項說明在卷可考(見卷一第301頁至 第303頁),而兩造均表示該車所有權及其車貸之認定, 應歸屬於同一造(見卷二第308頁),則該筆貸款亦應一 併列為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三)有關「親屬借貸」部分     1、相關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12年2月17日,向其兄甲○○借款20,000元 ,之後陸續還款共6,000元予其兄甲○○,嗣原告於基準日 後,即112年8月6日,再向其兄甲○○借款8,000元週轉,並 結算剩餘借款金額共22,000元,扣除基準日後之8,000元 借款,原告於基準日時,對其兄甲○○尚負有14,000元之債 務云云,固據原告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為 憑(見卷一第157頁),惟由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中之交易紀錄以觀,固可見原告之兄甲○○曾於112年2月17 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然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多樣, 舉凡諸如:支付買賣價金、受他人委任而給付、支付承攬 款項、清償債務、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贈與等,不一而足 ,均有可能,並非僅有消費借貸一途,自難僅以該匯款紀 錄之客觀事實,即可遽認渠等間必定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至於原告於112年8月7日,曾向原告之兄甲○○表示:我 欠你2萬2,後面分次給你等語,然其所稱之欠款原因關係 究竟為何?何時所欠?究係於112年8月2日基準日前或後 所欠?均非無疑,被告對此亦予以否認,尚難僅憑此等對 話,即可遽認原告與其兄甲○○間,於基準日時,尚有14,0 00元之借款尚未清償。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四)有關被告「婚前財產變形」之認定   1、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 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倘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 ,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被告主張,其婚前財產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420,444元 、系爭房屋頭期款510萬元,合計共6,520,444元云云,固 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二第73頁 ),然原告否認此等即為被告基準時之婚前財產或其變形 ,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於112年8月2日基準日時,尚 有433,002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暨明細附卷可佐(見卷二第75頁),惟該帳戶既為被告所 使用,復經本院數次闡明,被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該帳 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與兩造結婚時該帳戶之存款餘額, 兩者具有同一性,則被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尚無法單 純僅以該帳戶前後餘額之高低比較,遽認該帳戶於基準日 之餘額,為自兩造於106年8月7日結婚時起,即留存至112 年8月2日者,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 婚後財產。從而,被告於基準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 存款433,002元,應列為婚後財產。   3、又被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1,720萬 元售出,並取得售屋剩餘款項即婚前財產變形共6,369,62 5元等情,固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房屋契約 書等件為憑(見卷二第247頁至第269頁),惟原告否認此 等即為被告於基準時之婚前財產或其變形。雖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於基準日時尚有活存3,017,732元,此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暨明細附卷可佐(見卷二第 79頁至第81頁),惟該帳戶既為被告所使用,復經本院數 次闡明,被告迄今仍未能就該婚前財產變形之流向,提出 相關事證以佐其說;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婚前財產之變形, 於基準日時仍留存在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復又表示該 婚前財產之變形,係做為支應雙方家庭生活開銷所用(見 卷二第240頁),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婚前財產 之變形於基準日時存在於何處,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 定,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無從逕予扣除,是被告此部分 主張,尚不足採。 (五)有關「納入計算」部分   1、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 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 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 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婚前即103年6月11日購買系爭房地,並向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貸款,於109年7月10日轉貸至國泰世華銀行, 並清償先前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其於兩造婚後即106年8 月7日至109年7月10日期間,陸續清償婚前中國信託銀行 貸款共計12,325,628元,嗣被告於110年8月21日出售系爭 房地,並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共10,351,557元等情,有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內政部實價登錄頁面、中國信託銀 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 暨明細、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 第175頁、第243頁至第245頁,卷二第247頁至第281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審酌上開證據,被告婚 後於109年7月10日轉貸至向國泰世華銀行時,清償婚前所 負債務,即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本金10,610,447元,加計其 自106年8月7日結婚至109年7月10日期間,陸續清償婚前 之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共計12,325,628元,此係以婚後財 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將該12,325,628元納入現存之被告婚 後財產計算;又被告於110年8月21日出售系爭房地,並清 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共10,351,557元,係以出售婚前購入 系爭房地之所得價金,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房貸即婚後債務 10,351,557元,亦即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自應將該10,351,557元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六)原告及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及平均分配之計算   1、原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907,422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680,511元(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汽車貸款),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26,911元(計 算式:907,422元-680,511元=226,911元)。  2、被告剩餘財產之計算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8,127,265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 3),扣除婚後消極財產為10,351,557元(即如附表二編 號24),則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7,775,708元(計算式:1 8,127,265元-10,351,557元=7,775,708元)。   3、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原告剩餘財產為:226,911元,被告剩餘財產為:7,775,7 0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548,797元(計算式:7 7,775,708元-226,911元=7,548,797元)。   4、差額之「平均分配」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經平均分配後,為3,774,399元( 計算式:7,548,797元÷2=3,774,398.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原告得於3,774,399元之範圍內,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差額。         (七)有關「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或 免除」之認定   1、法律依據及舉證責任    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 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 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是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應以得分配之一方是 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原告婚後工作並不穩定,經濟狀況非常糟,家 庭生活開銷多係由被告負擔情形下,原告個人開銷仍常入 不敷出,甚至需向他人借貸渡日,由此可見,原告對於兩 造婚後財産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無貢獻等情 ,固據其提出兩造於111年2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 圖等件為憑(見卷二第245頁)。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 稱:兩造婚後,原告仍有在酒店經紀公司工作,於109年2 月至110年l月間,則是全職在家照顧兩造之子,於110年 後1月在兩造之子上幼稚園後,即在外兼職工作,於111年 9月又再度回到酒店經紀公司工作至今,原告對家庭及子 女均有照顧,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自有一定之貢獻等 語,並提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等件為憑(見卷二第287頁至第303頁)。而由前開兩造LI 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卷一第65頁)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仍有 工作,並協助照顧子女,對於家庭生活之經營、子女之照 顧扶養,均有協力,原告對家庭付出及被告婚後財產之累 積均顯有貢獻;另由被告提出之兩造於111年2月7日之LIN 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僅見被告指責原告當時有工作不穩 定之情,並非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均處於 失業或無所事事,則被告所稱多年來均由被告負擔家計, 原告對於兩造婚後財産之累積或增加,未盡任何協力且毫 無貢獻云云,應非實在;又原告亦無不務正業、奢侈浪費 或其他不利於增加法定財產之負面情形,被告主張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顯屬無據。揆諸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 ,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 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 成習情事?被告均未能具體陳明或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 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 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 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公允,故被告主張原 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部分,實難採 憑。     (八)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3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229頁),為有 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另該部分,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卷一155頁) 900,000元 被告否認該車及車貸為借名登記。 本院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卷二第125頁) 471元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卷二第109頁) 29元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卷二第117頁) 1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卷二第161頁) 6,921元  6 銀行貸款 汽車貸款(卷一第303頁) 680,511元 被告否認該車及車貸為借名登記。 本院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7 借貸 向原告之兄甲○○借款 14,000元 被告否認。 本院認無法證明此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卷二第55頁) 1,68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卷二第81頁) 24,473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電子定期存款(卷二第81頁) 200,000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外匯活期存款(南非幣)(卷二第81頁) 54,187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卷二第81頁) 3,017,732元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卷二第63頁) 102元  7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卷二第105頁) 15,997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卷二第77頁) 327元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卷二第75頁) 433,002元 10 股票 中信中國高股息2000股(卷一第251頁) 23,080元 11 台積電150股 84,150元 12 元大金6180股 151,101元 13 元翎1000股 26,100元 14 群創905股 14,933元 15 磐亞1166股 15,333元 16 力積電4000股 118,200元 17 基金 安聯(盧森堡)收益成長基金AM(卷二第83頁) 370,837元 18 保單價值 國泰保單(卷二第189頁) 44,682元 905,628元 19 郵政簡易人壽富麗人生增額保險(卷一第317頁) 165,130元 20 南山人爵圓滿糜祥終身健康保險(卷一第343頁) 14,473元 21 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卷一第343頁) 88,180元 22 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險D型(卷一第343頁) 32,305元 23 納入計算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2,325,628元 本院認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24 納入計算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10,351,557元 本院認應納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

2024-12-31

PCDV-112-家財訴-46-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鴻明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李鴻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均沒有意見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 93、9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 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依卷內事證,原審判決書記載被告本 案行為時係民國113年,惟此容係112年之誤載,併此敘明)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行,亦有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之意願,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併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 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經減輕後其 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關 於洗錢部分處斷刑範圍,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該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 日自白犯行(本院卷第93頁),所為堪認該當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幫助犯部分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固屬卓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有修 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就被告具此減刑規定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合,是本 案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及促成其等得以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 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 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 。又酌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然 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有於98年間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暨其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物流業臨時工 、月收入兩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七、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 之緩刑制度,旨在獎勵自新,除有合於該條第1項第1、2款 之客觀條件外,尚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 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雖僅只為幫助犯,然其犯 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上訴於本院後始坦承犯行 ,難認被告已深切體認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國 家金融秩序之危害,且其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因而認前揭 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3-原上訴-23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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