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李建德
相 對 人 黃惠郎
黃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
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
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
擔該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李建德對相對人黃惠郎、黃傳芳間請求排除侵害
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228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全案已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
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
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
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地政規費5,31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
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8,
510元(計算式:3,200元+5,310元=8,510元),復依上開確
定判決核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06元(計算式:8
,510元×13%=1,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聲請人並未主
張或釋明相對人就訴訟費用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且
另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相對
人均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各負擔553元(計算式:1,106
元÷2=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等各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
,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ULDV-113-司聲-21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