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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吳秀菁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北市興隆路2 段95巷與景豐街4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許○○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認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構成「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事實,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3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 1A4058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經上訴人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查復後,被 上訴人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5月1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58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 3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原處分,嗣本院112年 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經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㈠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訴外人許○○之行向為幹線道,上 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行向為支線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復審 酌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於事故後製作之談話紀錄,佐以卷附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系爭汽車左前車頭撞損,許○○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前車頭擦損等情(北院卷第161頁),可 知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沿興隆路2段95巷南往北時,並未暫 停待景豐街48巷西往東直行之系爭機車通過,再繼續通行, 致生碰撞,訴外人許○○因而受傷,則上訴人有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行為,堪以認定。  ㈡經勘驗調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可知 上訴人駕車進入系爭路口前,未確實將系爭汽車暫停,確認 視界安全無虞,即貿然前行,在緩速前行時亦應待有路權之 幹線道車輛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案發時雖 為夜間,但仍視線良好,系爭汽車左方亦無遮蔽物,上訴人 未確認幹線道是否仍有車通行,仍執意前行,致發現第二台 左側機車即訴外人許○○之機車自左側幹線道駛來時,不及煞 車而發生碰撞,顯見上訴人並未確實依現場道路狀況、於駛 入上開交岔路路口前暫停,待有路權之幹線道行駛車輛通過 而安全無虞時,始繼續直行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係課以支線道車駕駛人行 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在交 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 之原則,認為安全時,方得直行穿越幹道,並無以先進入路 口車輛有優先通行權而轉移免除其對於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 務,是上訴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情事甚明; 至於訴外人許○○車速是否過快等節,縱認屬實,亦屬肇事責 任比例分配問題,與上訴人應負之違規責任無涉。  ㈣113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限於經 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為 111年1月20日,經警到場處理後分析事故原因,於111年3月 3日方開立舉發通知單對上訴人為肇事舉發,並非員警現場 填製交付上訴人,自非屬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 件應適用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4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如自興隆路2段95巷南向北行駛至系爭路口,駕駛於該巷停止 線前暫停,其左側視線將因建物及轉角路邊停放之車輛遮蔽 ,而無法看到自興豐街48巷西向東行駛而來之車輛,上訴人 需透過左右兩側圓形反光鏡,或將系爭汽車減速緩慢行駛至 系爭路口前區察看,以確認能否安全通行,原判決如確有究 查,即不會逕認上訴人未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將系爭汽車暫 停,而以緩速前進之行為為故意違規。  ㈡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前提,為支、幹線道車均在其 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原判決勘驗採證光碟後,已認定上訴 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黃色網狀線時,確有將 系爭汽車暫停以待幹線道右側駛來之藍色機車先行,則上訴 人確有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訴外人 許○○之系爭機車係逆向行駛,欲繞至系爭汽車前方,始與系 爭汽車發生碰撞,故系爭機車為已逆向而未行駛於其應遵行 之車道中,非屬有路權之幹線道車,上訴人並無停等讓車之 義務。上訴人於原審已當庭陳述此爭點,原審未予調查,亦 未於原判決說明不採之理由。  ㈢再以,案發當時為夜間有雨,視線不良,此由採證光碟顯示 上訴人當時有使用雨刷可證,駕駛座左側視窗確因累積雨滴 而視線不良,加以當時為夜間,照明昏暗,上訴人因系爭路 口左側住宅及路邊停放車輛遮蔽左側來車視線,致需緩速行 車進入系爭路口,始易察看左側有無來車,並隨時為停讓之 準備,惟因當時夜間有雨,視線上無法查知33.33公尺外有 機車駛來,故而判斷可安全通行該路口,上訴人實已善盡行 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之注意義務。 原判決並未審酌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且就上訴人提出之主張 未予調查審酌,亦未具體說明不予採認之理由,就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 法等語。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違規記點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不具權利保護必要而提起行政訴訟者,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第263條之1及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 通裁決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因違反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 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暨 因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之規定,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 記違規點數3點。嗣原判決因處罰條例於112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非當場舉發之案件無庸記違 規點數,原判決乃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共計4點) 之部分。是以,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中,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因原判決已將原處分關於 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撤銷,上訴聲明仍求為廢棄,為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關於違規罰鍰部分: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次按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有明文。而「停 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 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防止交 通阻塞。……。」「『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17 3條第1項前段及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2.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 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 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 能續為通行之謂,是以,支線道車輛行駛於設有標線之支線 道,應依標線之指示駕駛,遇劃設有停止線及「停」標字、 前有劃設網狀線之交岔路口,應於停止線前停暫停車輛,確 認幹線道已無他車而得以安全通過後,始得再開,而非暫停 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網狀線上始確認幹線道有無來車應予停讓 ;惟如幹線道車及支線道車均已進入交岔路口,路權之判斷 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而為認定,即便 支線道車輛先行進入路口,亦不因此取得優先通行權而得以 免除其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務。  3.經查,興隆路2段95巷為支線道,景豐街48巷為幹線道,上 訴人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興隆路2 段95巷口時,並未於支線道停止線前暫停車輛,確認幹線道 有無他車通過,俟安全無虞時始續為通行,而係煞車緩速行 駛至系爭路口中央時,因幹線道景豐街48巷有藍色機車自上 訴人右方駛來,上訴人乃於系爭路口網狀線中央停等該藍色 機車駛離後(影片時間08:15:55),上訴人方繼續駕駛系 爭汽車前行,惟旋與訴外人許○○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影片時間08:15:57),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左前方車頭 及許○○所有之系爭機車右前方發生車損,訴外人許○○受傷, 許○○當時車速約30公里等情,業經前審及原審當庭進行勘驗 ,依法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得為本件判決基礎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逆向而已非具有優先通行權之幹線 道車、當時夜間有雨、燈光昏暗,車窗積水故視線不良,難 以看見距其約33.33公尺遠之系爭機車駛來云云,惟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 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 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續 為通行之謂,且車輛駕駛人應依循設置之標線,於設置有停 止線及「停」標字之支線道路口應暫停其車輛,俟有路權之 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續為通行,而非謂可先減速緩 行,行駛至不得暫停或臨時停車之網狀線區域時,始於該區 域停等以盡其注意幹線道有無來車、是否得以安全通行之注 意義務,更無從以支線道車輛優先進入路口即可取得優先通 行權而得以免除其支線道車輛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則支 線道車即便已經進入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規定,仍應負有注意幹線道來車,待有路權之他車 通過且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續為通行之義務。  ⑵依前判決及原判決當庭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之結果顯 示,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暫停系爭汽車,俟確認 幹線道景豐街48巷左右確無來車、已可安全通行後,始續為 通行,而僅以採煞車緩速前行,雖然於系爭路口中央網狀線 停讓右方駛來之藍色機車通過,卻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景豐 街48巷之系爭機車,則上訴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 款違規事實已然明確,原判決據予維持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 人罰鍰600元之部分,並無違誤。  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並未調查訴外人許○○是否逆向、當時夜間 有雨、燈光昏暗、車窗積水致視線不佳,是否無從注意系爭 機車而為禮讓云云,惟由前判決第13頁第4行至第6行可知, 訴外人許○○因見到系爭汽車停下故而直行,發現危害時距離 系爭汽車約1至2公尺,並左閃一點點,是以,訴外人許○○並 非逆向行駛,而係上訴人先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訴外人許○○ 為閃避系爭汽車始向左偏駛,上開事實業已明白足以確認, 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就其已提出之有利主張為調查乙節,即無 可採。  ⑷又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片,已於勘驗筆 錄敘明,當時雖為夜間但視線良好(原判決第7頁第23、24 行),且上訴人為停等右方駛來之藍色機車,而將系爭汽車 暫停於系爭路口之網狀線區域,自無可能有建築物或路旁停 放之車輛遮蔽其視線之可能;再以,事發當時既然下雨,左 右車窗應同樣都有積水,上訴人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既然 能看到右方有藍色機車駛來而停等,應足認當時之天雨、燈 光及車窗積水情形並不影響上訴人觀察左右有無來車;系爭 交岔路口網狀線區域既無任何建物及路邊停放車輛遮蔽上訴 人之視線,上訴人僅注意到其右方有來車而漏未觀察其左方 幹線道有無來車,未禮讓幹線道來車而先行,則上訴人確有 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之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其因天雨、燈光及車窗積水而難以 注意左方幹線車道來車云云,實難採憑。  ㈢綜上,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違規,原判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無 違誤,即屬有據;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 此部分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訴請廢棄原判決 及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之部分,因原判決已依行政罰法 第5條及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將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4點之部分撤銷,上訴意旨猶求為撤銷,顯無權利保 護必要,亦應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31

TPBA-113-交上-356-20250331-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 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 規定,聲請再審依應表明再審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 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 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 張之理由,卻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 裁定如何違法,對於所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有一語指明 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 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 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 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未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 究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不合法或無理由,即遽指聲請人對於 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有消極 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適用法 規錯誤情事。  ㈡原確定裁定並未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11號判決 意旨,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及111年度簡上再字第 71號等前程序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予以糾正,有悖於法 院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裁定明認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 時業已表明再審理由,至於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是否與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要件相合,揆諸 前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屬再審之 訴有無再審理由之範疇,而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8條第1項所定「再審不合法」之規定而予以駁回之 餘地,是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裁定猶依前開規定以 聲請人前該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自有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違誤 而該當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⒉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1號裁定未見聲請人對原判決及前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時,已載明: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聲請人並非 地價稅分單繳納人,另一方面卻又肯認原處分將聲請人記載 為分單繳納人符合財政部92年及100年函釋,已有前後矛盾 之違法,前確定判決非但未查,竟僅以原判決此部分說明稍 嫌疏略即囫圇帶過,而未以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及原處分瑕 疵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反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係重述其多次提起再審之 訴及聲請再審而未據本院參採之理由,或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並未具體指明本院原確定 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所適用之法規有何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情形。質言之,本件聲請仍未表明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 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本院1 13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 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 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 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8

TPBA-113-簡上再-54-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再字第58號 抗 告 人 林怡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不服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113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113年度再字第5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以114年2月14日(本院收文日)行政 訴訟評議狀表示異議,雖其書狀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觀其 內容其內容係對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表示不服 之意,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以裁 定命抗告人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送達於抗告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9頁),惟迄未據抗告 人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51頁) ,則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8

TPBA-113-再-58-20250328-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邢涵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法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如慧(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錡嶢 董苓永 李品逸 參 加 人 牛建喬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牛建喬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 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及第1 20條規定,檢附被繼承人牛惠臨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切結書 等相關文件,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北港段烘內 小段159、16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被告113年 收件店汐登字第5140號跨所申辦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 ),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參加人) 公同共有,案經被告審查於113年5月23日准予登記完畢。本 案因部分繼承人未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被告爰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登記完畢後,將繼承登記結 果以113年5月2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79429號函通知未會 同申請之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不服前揭繼承登記處分,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如本件訴訟結果為原告之訴有理由,系爭繼承登記 處分將遭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所害,爰 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8

TPBA-113-訴-1316-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4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林明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 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僅繳納裁判費2,000元,經本院審 判長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 正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並補繳裁判費2,000元,該裁定已於114 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 頁面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8

TPBA-114-訴-51-202503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陳顧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戴邦芳,業 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緣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及○○路交岔路口時,經民眾檢舉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警舉發,經被上訴人審認上 訴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等規定, 以113年7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HA7296331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 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交字第20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   依據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現行 汽車方向燈設計與方向盤有連動關係,當汽車顯示右轉方向 燈,而方向盤往反方向旋轉至其設定點及自動關閉方向燈, 倘若有該類情形,宜應個案具體事實審酌處理。依據基隆市 交通隊審視案件檢舉片段,認為影片內容並沒有從系爭汽車 在主車道時後方拍攝至系爭汽車至次車道畫面,單從前方向 燈片段逕行舉發實屬舉發事證不完整,只憑前車燈未完全進 入次車道就熄滅,開罰上會有爭議。依前揭交通部函釋且在 舉發事證不完整之情況下,基隆市交通隊認定不宜舉發,請 本院就基隆市交通隊專業認定上進行調查等語。並聲明求為 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查:  ㈠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 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 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 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而為認定,依勘驗結果,該路 段設有白虛線之車道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參照,且該 路段並無同規則第167條所定禁止變換車道線,見原審院卷 第87頁上方擷取畫面),系爭汽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 線至中線車道(見原審卷第87頁擷取畫面),自屬變換車道 。……系爭汽車在採證影片顯示其跨越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期 間(系爭汽車尚未完全跨越車道線,期間約2秒,見原審卷 第87頁、第89頁上方照片),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系爭汽 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採證影片已可證 系爭汽車在變換車道期間有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至上訴人 主張舉發員警亦認有疑義等語,並提出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 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7頁),然依該資料記載,員警確認後 仍認本件應予舉發,況系爭汽車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 其有利之認定等語(原判決第3頁第23行至第4頁第18行), 乃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㈢上訴人提出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函釋,主張本院應再予調查 云云。惟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應以地方法 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已如前述;再 以,交通部該函釋係說明現行汽車方向燈設計與方向盤連動 ,如遇方向燈與方向盤之行向不一致時,方向燈會自動關閉 ;而經原審勘驗採證光碟,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之行向為向 右側切入中線車道且未打右側方向燈,並無該函釋所稱方向 燈與方向盤行向不一致之情,該函釋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是以,原判決就上訴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 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誤。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 ,無非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審參採之主張,並未具 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未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8

TPBA-113-交上-365-202503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李宗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交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上訴人所有、車號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 0月6日上午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O段OOO巷OO號前 ,劃有紅線路段停車,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復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 0月12日北市警交字第A09T5K9A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112年11月26日以前, 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俟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陳述意見, 經被上訴人審認其有此一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 -A09T5K9A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77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就是因為不知道可以上網查或不知道在哪裡可以查得 資訊,才會在112年10月5日晚上打電話至派出所詢問可以停 車的時間,員警確實於電話中提到「隔天可以放心停車」, 該員警稱其於電話中有說可以在市政府官方line或上網查詢 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係基於該員警不實陳述而作成, 明顯不公平公正,應調閱當時通聯紀錄,以證明上訴人主張 屬實。交通裁決金額非鉅,少有人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罰 單不少,但未曾欠繳,實無必要大費周章提起行政爭訟,實 係因員警於電話中並未提供正確資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被處罰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 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訴人請求本院再為調查其與 員警之通聯紀錄,並非適法。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 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 酌之權,苟已斟酌當事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因事實審法院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即逕指 為違法。 五、經查,原判決已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員 警周○○之職務報告與上訴人陳述意見內容互核,認定上訴人 係詢問水門(疏散門)是否關閉?經員警答覆尚未關閉,復 又詢問如果停放在水門周邊至翌日(即112年10月6日。下稱 6日)上午上班是否可以?經員警回答可以停車等語,核與 臺北市災害期間緊急開放車輛暫時停放原則第5點自恢復上 班日上午7時(例假日為上午8時)停止開放停車之規定相符 ;該員警僅答覆上訴人疏散門周邊紅黃線停車開放時間至6 日上午上班,亦即6日(星期五,上班日)上午7時後即停止 開放停車,惟上訴人未行確認6日恢復上班日上午7時以後臺 北市災害期間緊急開放車輛暫時停放與否,驟以員警答覆內 容逕謂已查明翌日(6日)紅黃線仍開放停車,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則上訴人迨至6日上午8時53分許仍在劃有紅線 路段停車,難謂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原判決第4頁第23行至 第5頁第5行),原判決乃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於 原審之訴。是原判決就上訴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 ,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 核其內容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參採之主張,而 請求本院再行調查,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均無一語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8

TPBA-113-交上-276-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羅守燊 羅義誠 羅義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成翔 李振綱 陳以晴 參 加 人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黃清河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 二、緣原告以其所有之土地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 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計畫書)之重劃區範 圍內,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13年8月30日府地重字第11302449 31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核准桃園市平鎮 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山峰重劃會)所送系爭 重劃計畫書,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 三、經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山峰重 劃會將無法依據系爭重劃計畫書繼續辦理市地重劃,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准許其聲請參加本件 訴訟,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5

TPBA-113-訴-1269-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金信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憲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黃清河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 二、緣原告以其所有之桃園市平鎮區平南段(下同)670-1、675 、679、680、684、685、705地號等7筆土地坐落於桃園市平 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 計畫書)之重劃區範圍內,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13年8月30日 府地重字第1130244931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據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 定,核准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山 峰重劃會)所送系爭重劃計畫書,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山峰重 劃會將無法依據系爭重劃計畫書繼續辦理市地重劃,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准許其聲請參加本件 訴訟,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5

TPBA-113-訴-1268-20250325-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李建德 相 對 人 黃惠郎 黃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 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 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 擔該訴訟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李建德對相對人黃惠郎、黃傳芳間請求排除侵害 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228號民事簡易判決諭知: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全案已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 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 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 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 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地政規費5,31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經核均屬進 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8, 510元(計算式:3,200元+5,310元=8,510元),復依上開確 定判決核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06元(計算式:8 ,510元×13%=1,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聲請人並未主 張或釋明相對人就訴訟費用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且 另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相對 人均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各負擔553元(計算式:1,106 元÷2=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等各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 ,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ULDV-113-司聲-219-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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