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李易駿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9
8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8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50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
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某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10月30日,於通訊軟
體LINE群組名稱「RR09-再創輝煌」中,以暱稱「洪琬倩」
,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
2年12月4日09時57分許、112年12月7日09時21分許、112年1
2月7日10時12分許,匯款85,000元、170,000元、270,000元
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
52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但是被告
並非欺騙原告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
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000元
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復被告亦坦認確有
將本案帳戶賣給詐騙集團(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701
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
,逕將具強烈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
,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容任詐騙集團以其
交付之本案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帳戶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認被
告係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經手詐騙款
項,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使詐騙集
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確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
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於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並通知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
0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SLEV-113-士簡-1701-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