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0號
原 告 謝榮振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江豐宏
謝榮祿
李德正律師(即楊榮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榮祿、李德正律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再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非有
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司共有,故合夥人因
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
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
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3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而請求返還代墊款
,原列合夥人江豐宏、謝榮祿、楊榮星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7,1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壢司調卷第4 頁
)。
㈡嗣因被告楊榮星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追加楊榮星之繼承人為
被告,復撤回對楊榮星之繼承人、被告謝榮祿之起訴,且原
告應受判決之聲明迭經減縮、擴張。惟本件全體合夥人為原
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故原告再次追加謝榮祿、楊榮
星之遺產管理人李德正律師(下稱李德正律師)為被告,並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江豐宏應給付原告9
9萬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謝榮祿應給付原告99萬2,0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李德正律師應給付原告99萬2,0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被告如有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278頁)。
㈢經核原告追加原已脫離本件訴訟當事人之謝榮祿、李德正律
師為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
應准許。至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擴張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9年6月24日合夥經營新埔鎮南平里養鵝合作社(下
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資本額120萬元,原告、江豐宏及
楊榮星分別出資40萬元,謝榮祿則提供養鵝場地無須出資,
原告負責養殖、生產及管理外勞,楊榮星提供養殖技術,江
豐宏負責會計業務,日後利潤分配由原告、楊榮星、江豐宏
等3人各分得百分之30、謝榮祿則分得百分之10。嗣原告經
其餘3合夥人同意,為系爭合夥事業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程
費80萬元、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整地道路工程費2萬3,
800元及飼料費38萬6,400元,原告已替系爭合夥事業墊付合
計為132萬2,700元,扣除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5部分,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99萬2,025元(計算式:0000000×0.7
5=992025,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江豐宏則以:
原告所支出系爭款項中,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並無必要,原
告亦未證明系爭合夥事業全體合夥人均有同意支出系爭款項
,且自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觀之,其中有非為原告所支出之款
項。又原告所墊付之系爭款項應屬合夥債務,依民法合夥規
定,應先向合夥財產請求,合夥財產至110年12月為止應有5
04萬元之收入,足以支付系爭款項,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其
代墊之系爭款項,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榮祿未出具任何書狀,僅到庭答辯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等
語。
㈢李德正律師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兩造於109年6月24日合夥經營新埔鎮南平里養鵝合作社(下
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資本額120萬元,原告、江豐宏及
楊榮星分別出資40萬元,原告負責養殖、生產及管理外勞,
楊榮星提供養殖技術,江豐宏負責會計業務,謝榮祿則提供
養鵝場地,原告已替系爭合夥事業支出整地道路工程費2萬3
,800元及飼料費38萬6,4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埔鎮南
平里養鵝合作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收單據、興旺
飼料行單據在卷可參(壢司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45、59-91
頁),且為原告及江豐宏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
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
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
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
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
行;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
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1條
、第6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契約或合夥決議未約定者
,合夥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
㈡經查,兩造共同出資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有系爭契約書存卷
可查(壢司調卷第8頁),惟兩造就系爭契約其上僅記載投
資標的與各合夥人之分工、投資金額及比例,就何人為合夥
執行人並未有明確表示,故依民法第671條、第679條規定,
合夥契約或合夥決議未約定者,合夥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
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應由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共同
執行之。就原告支出之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80萬元之行為,
應屬於合夥事務之執行,自應得全體合夥人同意後方得執行
,又江豐宏抗辯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花費80萬元並無必要等
語,自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合夥事業確有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
程費花費80萬元之必要,而原告固提出畜牧農場道路施工後
照片及工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3、191-201頁),惟就
爭合夥事業確有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花費80萬元之必要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謝榮祿到庭為當事人訊問時亦
證稱:通往養鵝場道路有請人整修過,但伊不知道是何人出
資雇人整修,伊知道有路時就已經鋪好道路等語(本院卷第
310-311頁),可見系爭合夥事業是否確有必要雇工鋪設道
路、原告有無雇工整修道路並支出款項等情,尚值存疑,是
原告既無法證明鋪設畜牧農場道路有經過系爭合夥事業全體
合夥人同意,自應負擔其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則原告主張其
以個人財產支出畜牧農場道路工程費花費80萬元,為不足採
。
㈢至原告主張其有替系爭合夥事業支出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
,固據原告提出簽收證明為證(本院卷第45頁),然其上僅
有載明施作整地工程之承攬人林應熙之姓名,查無林應熙之
簽名,亦無載有收訖原告所給付11萬2,500元款項之文字,
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林應熙到庭作證,惟證人林應熙經
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則由原告所提出之簽收證明,難認
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確為原告所支出,反觀江豐宏所提
出之飼料7,850元、怪手費用8萬4,000元、小怪手整地7萬6,
800元、鐵工2萬元等項目之支出證明單,其上有收款人林子
貴之簽名,前開支出證明單係由江豐宏製單、原告登帳、楊
榮星核准,並經原告、江豐宏、楊榮星在支出證明單簽名,
除有支出證明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79-381頁),亦與江
豐宏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支出證明單所載費用都是由伊支出
及製單,再由原告登帳、楊榮星核准,這些支出的工程款都
是楊榮星、原告去聯繫廠商進行施作,廠商會向伊請款,伊
付款後會再給楊榮星、原告簽核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16頁
),足認江豐宏亦有支出部分整地工程費,則原告是否確以
其個人財產支出整地工程費全額,即屬有疑,是原告主張其
以個人財產支出整地工程費11萬2,500元,難認有據。
㈣再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第54
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
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
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668條、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
準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明文。而民法第681條亦規
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
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
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
任。準此,合夥財產具有與各該合夥人個人財產分離獨立之
特性,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
或負擔之債務,依法自應向全體合夥人請求,由合夥財產負
責償還或代其清償,並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方得請求命各
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
㈤又原告主張其以個人財產支出整地道路工程費2萬3,800元及
飼料費38萬6,400元,雖為江豐宏所不爭執,惟系爭合夥事
業之資本額為120萬元,扣除前開費用後仍有剩餘,且系爭
合夥事業為飼養鵝隻出售,衡以系爭合夥事業係自109年6月
開始經營,且迄今未解散,原告仍在養鵝等情,業據原告、
江豐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5-116頁),則將鵝隻出售所
得價金應屬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合
夥事業代墊整地、飼料等相關費用,然該費用既係原告因執
行合夥事務所支出,自屬合夥債務,而應向合夥請求,就合
夥財產償還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事業已無合夥財
產可供支出整地、飼料等相關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墊付
之系爭款項,應以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為清償,縱有不足而
由原告以自己財產墊付不足之數,原告亦應核算合夥財產數
額及不足清償之數,始得請求合夥人出款填補,要無於未結
算合夥財產是否足供償債,即以合夥人之身分逕向他合夥人
即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之餘地,是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合
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於不足清償原告所代墊之系爭款項,亦未
核算不足清償之數額多少,是原告請求被告以其等個人財產
支付系爭款項,殊無可採。
㈥原告固再援民法第67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659
號判決意旨,主張其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不必以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云云。惟原告就其係以自己財產而
非以合夥財產清償系爭款項一節之舉證責任未盡,其主張以
自己財產支付系爭款項云云,已難遽採。而按合夥人除有特
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民法第669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存有約定共同負擔
系爭款項一情,按諸上開規定,本不得逕向其他合夥人即被
告主張履行增加出資之義務。至於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3659號判決意旨,係在闡述合夥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
向合夥求償費用時,因合夥非有獨立人格,故應列其他合夥
人全體為相對人,非謂合夥人得依該規定向其他合夥人全體
請求以個人財產為清償。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要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有間,自非得率予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仍乏所據。
㈦此外,合夥解散後,須經清算程序;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
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觀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即明。
系爭合夥事業目前仍存續尚未解散之事實,為原告、江豐宏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116頁),則系爭合夥事業既未解
散,自無從辦理清算,即難以確認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是否
不足以清償原告替系爭合夥事業所代墊之系爭款項,被告對
於系爭款項應不負清償之責。據此,原告依民法第678條規
定,請求被告以個人財產返還其所代墊之系爭款項,於法未
合。
㈧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款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惟原告請
求命各合夥人即被告對於不足之額清償,自應就合夥財產不
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此項要件之存在,主張並負舉證之責任,
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原告不得逕行訴請
被告為連帶給付,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在原告證明合夥財
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後,被告就系爭款項應負連帶責任,
而非不真正連帶之責,甚為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
款項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非可採。又李德正律師雖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原應視同自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該效
果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不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江豐宏應
給付原告99萬2,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謝榮祿應給付原告9
9萬2,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李德正律師應給付原告99萬2,
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被告如有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TYDV-110-訴-1760-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