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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謝素真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陳彥君 訴訟代理人 游郁軒 陳炫麟 複 代理人 溫凱欣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被 告 龍利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夏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交附 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壹佰陸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龍利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龍利吉公司)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君係龍利吉公司之受僱人,陳彥君於民 國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50分許,於其執行職務之期間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1段56號前時,疏未注意車 前、車邊狀況,且於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跨越車道中線向右變換車道時,撞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第4、5、6、7、8、9、10、11肋骨骨折 、脾臟撕裂出血、左側外傷性氣血胸、左胸、左肩、左手肘 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23元 、就醫交通費12,820元、醫療用品費7,714元、看護費用112 ,7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8,533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403,2 1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事故肇責並無意見,惟爭執醫療單據上「其 他費」、「診斷書費」及中醫就診金額,又原告請求醫藥用 品,並未明確說明為何醫療用品,難認有據,再就看護費部 分,除住院期間全日看護外,出院後30日應以半日看護計, 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扣除原告請假期間受領之薪資,末 原告之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彥君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及 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且陳彥君受僱於龍利吉公司等 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且陳彥 君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 陳彥君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並有該判決1紙在卷可稽,又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見陳彥君之過失行為,確係 原告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原因,且陳彥君為龍利吉公司之 受僱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 五、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45,02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5,023元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各該單據為證,自堪信實。被告雖辯稱:112年4 月25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26日土城醫院 單據內之其他費、診斷書費均應扣除,且原告至明師中醫聯 合診所就診之費用亦應扣除等語。惟查,就土城醫院部分原 告業提出上開單據佐證,可見原告確係就診支出該等費用, 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執診斷證明書核實傷勢,堪認 係屬原告之必要支出,再就中醫就診部分,觀之診斷證明書 上,已記載病名為左側肩膀挫傷、肌肉沾黏,核與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傷勢相符,堪認與本件事故發生間具有條件關 係,被告雖執詞否認,惟其未能證明原告至中醫就診乙事如 何與本件事故間不具相當性,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以 ,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醫療費用,即為45,023元。  ㈡就醫交通費12,820元   被告已表示不爭執原告之就醫交通費12,820元等語,自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㈢醫療用品費7,714元   原告雖稱其支出醫療用品費7,714元等語,並提出各該收據 為憑,惟經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無從認定為何醫療用品等語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其中3張分別記載尿布210元、 安安清爽型-M259元、看護墊105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及該等用品記載,認該等收據,應係原告因事故後醫療所增 加之費用,堪認有據;至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單據,因僅記載 內容為「醫療用品」,難供本院審認該等支出有無必要、是 否係因本件事故所生支出,尚難准許。準此,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為574元(記算式:210元+259元+105元 =574元)。  ㈣看護費用112,700元   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共19日、出院後30日需專人 照顧之事實,惟就原告出院期間應以全日照顧抑或半日照顧 之看護費用據以認定,兩造各執一詞。本院酌以原告所提之 診斷證明雖未為專人照護係全日或為半日之記載,然原告所 受傷勢涉及多根肋骨斷裂、脾臟出血、血胸等,其所受傷勢 不可謂不重,認原告主張需全日看護,尚屬合理,爰以兩造 同意之每日看護費用2,300元計算49日,認原告所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112,7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218,533元  ⒈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6日至土城 醫院住院治療,醫囑並記載原告出院後應休養4個月,後原 告又於同年10月26日至27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手術, 術後經醫囑休養6週等情,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 認原告於此已有6個月又1日不能工作(17日+4個月+2日+6週 =6個月又1日,每月以30日計算),被告空言辯稱應以其認 合理之日數計算等語,尚嫌無據。再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2 年4月25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7 月26日共5日門診治療,均應計算1日不能工作日數等語,然 此經被告辯稱應以半日計算,本院衡以門診治療通知之花費 時間,認被告所辯尚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在 治療上所需花費之總體期間,應為6個月又3.5日(6個月又1 日+2.5日=6個月又3.5日)。  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展公司),事故發生後之112年4月1日至112年7 月2日間,原告請假共計61日,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1 月26日間,請假共18日,合計在事故發生後之醫囑休養期間 內,請假共79日(即2個月又19日),又在該段期間內,原 告實際請領薪資為53,808元等情,有被告聲請本院函詢凱展 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而兩造均同意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月 薪為36,022元,故原告於因系爭事故中受傷請假不能工作所 受之薪資損害,扣除請假期間已領之薪資,應為41,050元( 計算式:36,022元×2+36,022元×19/30-53,808元=41,0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雖主張其所請假假別為特別休假、帶部分薪資之病假, 而該等休假之利益應歸原告,非被告所得獲取云云。惟損害 賠償係基於損失填補原則而來,賠償範圍限於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更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而損害賠償法之損 害概念,依差額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財產狀況,與如無該 事故所應有之財產狀態,兩相比較而定。原告主張之請假利 益,實際上係其與凱展公司勞動契約所為之約定,並未反應 在其因本件事故財產所受差額減少之情形中,故原告就此部 分所為主張,有欠允洽,無從認為有理由。  ㈥慰撫金403,210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勢,其因此遭認定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 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乙情,有原告提出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在卷可考,顯可知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勢重大,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復衡以兩造之 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及陳彥君過失不法行為之行為 態樣、龍利吉公司為陳彥君之僱用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403,21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320,000元, 方屬合理。  ㈦基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32,1 67元(計算式:45,023元+12,820元+574元+112,700元+41,0 50元+320,000元=532,167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2,167元,及自11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簡-2269-20250227-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90號 原 告 李承鴻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渼蓁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2-05

PCEV-114-板補-190-20250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承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桂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83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以現金新臺幣37萬8,477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383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執本院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366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業已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查封不動產財產一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以其簽發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均為10 9年11月23日,面額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55萬 元,票號依序分別為617815、617816)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為由,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訴訟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爰審酌本件訴訟內容,認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自應定相當之擔保 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又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倘計算至原告於114年1月 9日起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前1日止,總額為162萬2,04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可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 息損害,爰審酌本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合計為4年6 月,再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 行之期間約需4年8月,是被告可能因此受有37萬8,477元之 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162萬2,044元×5%×(4+8/12) =37萬8,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命原告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30萬元 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國114年1月8日 (4+48/365) 6% 32萬2,043.84元 32萬2,043.8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62萬2,044元

2025-01-13

KLDV-114-聲-2-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陳渼蓁 廖韋強 郭玉蘭 被 上訴人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承鴻(原名李興亞) 被 上訴人 蕭家汝(原名蕭雅如)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宜蓁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0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4,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17

PCDV-112-金-211-20241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裁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鴻 代 理 人 蔡宜蓁律師 相 對 人 陳渼蓁 廖韋強 郭玉蘭 林瑀莛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裁罰)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5月2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3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抗 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規 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 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 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 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 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 ,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 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 ,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 義務。又按法院並非專以辦理審判事務為限,有時亦得就實 質意義之行政事項為裁判。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2、3項 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 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 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是以法院依公司法第 245條第3項規定,課以受罰人罰鍰處分,受罰人自得依非訟 事件法相關規定對法院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以獲 得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早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即將所有資料提供予檢查 人呂巧淵會計師供其檢查。  ㈡檢查人與抗告人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8條及臺灣高 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裁定之意見,檢查人之報酬應為 後付,故抗告人公司並無預納剩餘檢查費用之義務,且檢查 人已預收相對人支付之部分報酬,卻仍以未收到報酬為由, 拒絕進行檢查,並辭任檢查人,此事實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公 司,更不得因此對抗告人公司裁罰。  ㈢本件檢查人前向原裁定法院報備減縮檢查範圍後,於112年12 月13日曾向抗告人公司報價,預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77 2,000元,經抗告人委由律師函請檢查人可向對造請求預納 費用,原審乃於112年12月28日裁定命對造應預納檢查人報 酬15萬元。可見抗告人公司十分配合,並無妨礙、拒絕或規 避檢查之意圖。如果檢查人認為報酬過低,應由原裁定法院 命對造提高預納金額,而非指抗告人公司即應預納全部費用 。  ㈣檢查人已預收對造支付之部分報酬,卻仍以此拒絕檢查,實 係因對造要求檢查人出具對其有利之報告,導致檢查人擔心 最終報告無法滿足對造,會無法收到全部報酬而辭職。此事 顯然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㈤對造因投資失利,不斷以各種法律手段騷擾抗告人公司,其 主張抗告人公司財報不實部分,法務部調查局已經函覆鈞院 民事庭表示並無不法,可證對造所為乃在擾亂抗告人公司經 營,本件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且件檢查人已經辭任,是 否仍有檢查之必要,請鈞院斟酌。  ㈥綜上,抗告人並無任何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爰聲 明求為:原裁定廢棄,並於廢棄範圍內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係由相對人等以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之股東身份,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司 字第60號裁定選派呂巧淵會計師為檢查人;案經抗告人提起 抗告,本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7號駁回其抗 告;抗告人又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12月5日以111 年度非抗字第40號駁回其再抗告,業已確定在案。  ㈡後因檢查人呂巧淵會計師連絡抗告人公司以為檢查而未果, 本院認抗告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等行為,以112年度 司字第45號裁罰5萬元,相對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本院1 12年度抗字第1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32號駁 回確定,有相關裁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㈢經查,抗告人公司經前次裁罰確定後,嗣由檢查人呂巧淵會 計師繼續對抗告人公司進行檢查,並於112年12月13日發函 抗告人請其預納檢查人報酬772,000元,抗告人以112年12月 22日函覆表示檢查費用報價過高,為確保全體股東權益拒絕 預納,嗣原審於112年12月28日以110度年司字第60號裁定命 相對人等預納檢查人報酬15萬元,相對人已繳納完畢。嗣檢 查人再於113年2月1日發函請抗告人預納剩餘檢查費用,抗 告人發函拒絕等情。業經原審調查呂巧淵會計師寄送之電子 郵件內容、新竹英明街郵局00372號及板橋八甲郵局000179 號存證信函、呂巧淵會計師112年12月22日、113年2月1日、 113年3月25日函、聲請人預納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  ㈣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查人報酬依法為後付,其拒絕檢查人 請求預付報酬之請求,並非意圖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 為等語。本院查,檢查人之報酬,有預收也有後付,依契約 自由原則由檢查人與當事人約定,惟慣例上以預收居多。如 檢查人收取聲請人預付部分報酬後,再轉向公司請求支付不 足之差額,依契約自由之精神,並未違反會計師執行此類業 務之常規等情,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3年11月8日會總字第 113000041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頁)。故而,本 件檢查費用由法院命一造或兩造當事人先行預納,乃為法之 所許。然查,本件原審僅於112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司字第 60號裁定命相對人預納檢查人報酬15萬元,並未就其餘報酬 部分,命兩造當事人預納。嗣於抗告人公司與檢查人間就預 付剩餘報酬一事有所爭執時,原法院就兩造應再如何分擔預 納剩餘檢查報酬一事,並未再為裁定諭知兩造。是以,於此 情形下,抗告人就其拒絕預納檢查人報酬一事,尚不知法院 之決定為何,亦無機會加以爭執,原審未先為上述裁定,即 逕認抗告人公司不預納檢查人報酬為意圖妨礙、拒絕或規避 檢查之行為,而處罰鍰5萬元,容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持理由縱非全屬可採,然原審裁罰之 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可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 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從而,本 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02

PCDV-113-抗-143-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承鴻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原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類型分別為 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製 造爆裂物),其中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屬殘害自身行為, 另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則屬使毒品擴散流通之行為,而製造 爆裂物已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並與前述毒品罪之罪質不同,於 數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另再考 量其餘各罪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 衡本件內部界限拘束、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 49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1-29

KSHM-113-聲-938-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4號、第7682號;及移 送併案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育德依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已預見詐欺犯罪者經常利用 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真實身分,因此提供以自己或他人 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財產 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謝永紳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在苗栗縣○○市某處,將其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SIM卡提供予陳育德,再由陳 育德將甲門號之SIM卡出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 欺犯罪者於111年9月23日,冒用不知情之李承鴻(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以甲門號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復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謝經理 」,向莊翔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通過信貸云云,致 莊翔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3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元至前述橘子支付帳戶內(有關謝永紳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㈡陳育德於111年1月27日以200元之對價,向陳錦鋒(所涉罪嫌 ,業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購得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乙門號)SIM卡後,再將乙門號之SIM卡出售予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分別以乙門號為下列 犯行:  ⑴於111年6月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 現被其綁起來,須還債等語,致鄭長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 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竹南國中地下停車場旁之榕樹下交 付30萬元予詐欺犯罪者,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款項後,隨即使 用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高鐵苗栗站逃逸。  ⑵於111年6月1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陳其文謊稱其子欠債遭人 押住,須儘快還債等語,致陳其文陷於錯誤,因而相約於同 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前交付60萬元。 嗣詐欺犯罪者遂以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上址向陳 其文收取60萬元後逃逸。 二、案經莊翔登、鄭長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並經陳其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育德(下稱被告)被訴(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9頁第3列至第20列),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業 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 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 9至221頁),被告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 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❶犯罪事實、㈠部分:約 於110年底或111年初,同案被告謝永紳有經人介紹來辦SIM 卡,當時是由真實姓名「翁明杰」之人帶其前往門市申辦SI M卡,同案被告謝永紳根本沒見到被告;況且被告於111年3 月至8月間因另案羈押於苗栗看守所,於8月底具保出所後就 未曾再向同案被告謝永紳收取過SIM卡,然同案被告謝永紳 卻是111年9月19日才申辦甲門號SIM卡,故該向同案被告謝 永紳收取甲門號SIM卡之人,應為翁明杰而非被告。❷犯罪事 實、㈡部分:另案被告陳錦鋒確有於110年10月23日透過被 告母親介紹並申辦SIM卡後交予被告,被告並請母親轉告另 案被告陳錦鋒於兩個月後可自行停用該SIM卡,而乙門號SIM 卡申辦時間為111年1月27日,自不能以110年10月23日之申 請書及被告經扣案之111年3月中之申請書執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況另案被告陳錦鋒業經判刑,無迴護被告之必要,另案 被告陳錦鋒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門號SIM卡係交給「阿瑋 」而非被告。被告既未曾向同案被告謝永紳、另案被告陳錦 鋒收取過SIM卡,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㈡查:⑴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9月23日,冒用不知情之李承 鴻名義,以甲門號申辦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謝經 理」,向莊翔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通過信貸云云, 致莊翔登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3日14時6分許,匯款1萬 元至前述橘子支付帳戶內;⑵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 月15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現被其綁 起來,須還債等語,致鄭長山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許 ,在苗栗縣○○鎮竹南國中地下停車場旁之榕樹下交付30萬元 予詐欺犯罪者,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款項後,隨即使用乙門號 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高鐵苗栗站逃逸;⑶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於111年6月1日14時許,撥打電話向鄭長山謊稱其子欠債 遭人押住,須儘快還債等語,致陳其文陷於錯誤,因而相約 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前交付60萬 元。嗣詐欺犯罪者遂以乙門號聯絡計程車,搭載其前往上址 向陳其文收取60萬元後逃逸等事實,業經被害人莊翔登、鄭 長山、陳其文及證人李承鴻、蘇文俊、薛錦輝於警、偵訊中 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81至83頁、第85頁、偵卷第 1813號卷第119至123頁、第125至126頁、新營分局警卷第11 至15頁、偵卷第16906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行動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橘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記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刑事案件照片、台灣 大車隊計程車派車資料、預付卡申請書及其附件(見偵卷第 7682號卷第92至97頁、第114頁、第117頁、119至137頁、新 營分局警卷第19至21頁、第27至49頁、第51頁至62頁、偵卷 第1813號卷第135至145頁、第153至163頁、偵卷第10841號 卷第69頁、原審卷91至123頁)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如下述:   ⑴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❶同案被告謝永紳於警詢證稱:我在 111年9月至10月的時候,陳育德跟我說他要玩線上遊戲收認 證碼需要使用門號,於是就開車帶我去遠傳、台灣大哥大、 中華電信等等申辦蠻多門號,印象中約略5個門號,並跟我 索取這個門號,我並不知道申辦的這5個門號為何,他跟我 說要玩線上遊戲認證使用,陳育德叫我去辦的,所以 申辦 的人是我本人,但我辦好之後出來,sim卡就直接交付 給他 等語(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71至72頁):於偵查中證稱:號 碼是我本人申辦的,是我朋友陳育德說他有玩線上 遊戲, 需要收認證碼,叫我幫他辦易付卡,我就去辦了手機門號易 付卡給陳育德。我沒有跟陳育德收任何酬勞。我將 申辦的 電話0000-000000號交給陳育德,陳育德沒有下車,他車上 副駕駛座還有另一個人,陳育德叫副駕駛座的人陪 我去門 市申辦,辦完門號卡以後我就交給陳育德,時間差 不多約1 11年9月間等語 (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199至203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把0000000000的SIM卡給陳育 德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可見同案被告謝永紳確有將 其申辦之0000000000的SIM卡交給被告使用。雖同案被告謝 永紳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不認識在庭的陳育德,伊於113 年1月23日開庭時,才第一次看到在庭的陳育德,之前伊都 沒有看過云云(見原審卷第274頁)。然經原審法院提示卷 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 務異動申請書供謝永紳確認後,謝永紳則明確證稱:伊在台 灣大哥大辦的該門號是交給自稱「陳育德」之人,在遠傳電 信辦的甲門號也是交給自稱「陳育德」之人,兩個是同一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已供 稱:伊認識謝永紳,大約在110年年中伊去找朋友時,經朋 友介紹而認識謝永紳等語(見偵卷第7682號卷第78頁);依 前所述,同案被告謝永紳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認識被告之陳 詞,已難以採信。❷又依卷附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 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第213頁),係由警 方自陳育德處搜扣而得,並有另案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且被告也承認上開行動寬頻業務 異動申請書所申請之SIM卡,是同案被告謝永紳交付給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同案被告謝永紳與被告二 人早於110年11月22日(代辦日期)前就認識了,且由被告 為同案被告謝永紳代辦台灣大哥大門號申請,並將當時所申 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且本案有關門號00 00000000的SIM卡申辦方式與前開門號模式相同,同案被告 謝永紳於申辦後也是交給被告,此可為同案被告謝永紳不利 被告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❸因此,同案被告謝永紳交付 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預付卡予被告之模式,與本案之手法相 同,且雙方之前就認識,已見前述,足認同案被告謝永紳係 欲迴護被告,方於原審審理中刻意創造自稱「陳育德」或「 陳玉德」之人,而欲將罪責推卸予該不存在之自稱「陳育德 」或「陳玉德」之人,顯係為袒護被告所臨訟編造之虛偽陳 述,無足採憑。  ⑵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❶另案被告陳錦鋒於警詢中證稱: 陳育德的媽媽馬水珍有聯絡我,說陳育德需要很多電話預付 卡,請我便宜賣給他,因為我跟馬水珍有交情,所以我就答 應等語(見偵1813卷107至117頁);復於偵訊中證述:當時 因為馬水珍跟我說陳育德要做網拍,需要手機門號,我就賣 給陳育德等語(見偵1813卷第225至226頁),可見另案被告 陳錦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致證稱其係販賣門號予被告。❷ 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伊是把乙門號交給「阿偉 」,伊沒有交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259至272頁)。本院 考量陳錦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詳盡,且其於警詢及偵訊 中製作筆錄之時點,較其於審理中作證之時點接近案發當時 ,況因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伊認識陳育德,從 小看到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足認陳錦鋒應無將「 阿偉」誤記為陳育德,且其又無法交代所謂「阿偉」之正確 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可見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 ,是否屬實著實令人懷疑?❸雖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針 對其前後不一之陳述,改口表示係因陳育德之前害伊卡到詐 欺案件,伊為了報復陳育德,才會在警詢及偵訊中謊稱是陳 育德向其購買門號云云(見原審卷第270頁)。惟倘證人陳 錦鋒與陳育德間存有仇恨過節而欲陷害之,本應繼續稱其確 係出售門號予被告方屬適理,然其卻忽然改口證稱係「阿偉 」向其收購門號而非被告,復未能交代其忽然改口之合理事 由,本院實難認證人陳錦鋒前開陳述內容可採。❹又依卷附 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5張( 見原審卷第215至223頁),係由警方自陳育德處搜扣而得, 並有另案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1至172頁) ,且被告也承認上開預付卡申請書所申請之預付卡,是證人 陳錦鋒申辦後交付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 證人陳錦鋒與被告二人早於110年10月23日(代辦日期)之 前就認識了,且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以證人陳錦鋒名義同 時申辦5張預付卡,且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顯有特定目的 在蒐集預付卡,而本件由證人陳錦鋒申辦取得之乙門號,嗣 後交給陳育德等情,此二種申辦模式相同,且被告一次為證 人陳錦鋒申請5張預付卡而予以留用,更與常情不符,此項 證據自可為證人陳錦鋒不利被告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❺ 綜此,本院認為證人陳錦鋒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詞,係意在 為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 同時造成犯罪事實一、㈡⑴⑵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 被告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 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判斷:  ㈠原審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以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手機門號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 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莊翔登遭詐 騙之金額為1萬元,告訴人鄭長山、陳其文遭詐騙之金額合 計為9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 接釀生之危害非輕,並應就被告各次犯罪所生危害,即各該 告訴人損失金額為分別評價。被告曾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為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可見其素行非佳。再酌以被告犯後否認態度,且迄今未 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彰顯之犯後態度。 另衡諸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之電信預付卡相關申請書高達335 張(見原審卷第172頁),並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有從事 預付卡變賣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可見其從事 人頭門號買賣之規模龐大。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 監前從事水電,家中尚有父親跟小孩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 卷第29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莊翔 登、鄭長山於審理過程中向原審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九萬元 。並就被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 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九月,且就宣告刑及應執行 之刑,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沒收部分: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從事預付卡買賣工 作時,每張卡賣出後可以賺1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 ,因而認定被告將甲、乙兩門號出售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 應有分別獲取100元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其所為之 沒收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㈢綜上,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 不當等語,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CHM-113-上易-682-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11號 原 告 陳渼蓁 廖韋強 郭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承鴻(原名李興亞) 被 告 蕭家汝(原名蕭雅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 2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陳渼蓁等人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一、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渼蓁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承鴻、 蕭雅如應給付原告陳渼蓁17,6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承鴻 、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及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 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五、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嗣於112年11月10日當庭變更追 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渼蓁新台幣3,2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承 鴻、蕭雅如應給付原告陳渼蓁17,6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承 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及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0 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開先位聲明㈠ ㈢㈣之備位聲明分別為:㈠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渼 蓁3,2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廖韋強1 0,8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郭玉蘭2,1 6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等語,經核原告等 人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侵權事實一:   1.緣被告李承鴻(原名李興亞)為被告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口袋移動公司)負責人(原證1),訴外人周蘇 宗亦為口袋移動公司股東之一,周蘇宗於民國105年間向原 告陳渼蓁稱其所持股之口袋移動公司是可獲利的投資標的, 原告陳渼蓁因信任周蘇宗,因此以每股13元之價格向周蘇宗 購買10萬股口袋移動公司之股票(共計130萬元),成為口 袋移動公司的股東。  2.於106年間,周蘇宗告知原告陳渼蓁,口袋移動公司擬以每 股88元之價格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稱口袋移動公司為全球 前三大電腦供應商戴爾(DELL)的全球技術合作夥伴,因戴 爾(DELL)將在中國大陸及美國大舉展店,口袋移動公司前 景非常看好,且未來計畫辦理上市,財務報告簽證之會計師 事務所亦改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語,並引薦原告陳渼 蓁及共同交流投資訊息之友人前往口袋移動公司位於板橋之 總部聆聽被告李承鴻簡報口袋移動公司之業務狀況及發展計 畫;而原告陳渼蓁不疑有他,因信任口袋移動公司未來展望 極佳,即以每股88元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票30萬股(共計2, 640萬元)。  3.被告李承鴻並於107年6月間提出口袋移動公司106~109年「 營收假設條件」(原證2)財務預測簡報予原告陳渼蓁,以 示口袋移動公司已取得許多中國標案、聯電晶圓廠等大訂單 ,106年營收較105年大幅成長100%,且聯電集團在中國與台 灣擴建智能工廠、中國建造智慧監獄及智慧社區、戴爾(DE LL)智慧門店展店擴充等,均為口袋移動公司潛在訂單,因 此口袋移動公司業務展望極為樂觀,未來營業收入、稅後淨 利及每股盈餘均將大幅成長,預估108、109年營業收入淨額 分別可達15.5億元、20.7億元,成長幅度分別達百分之47.6 2、百分之33.55,稅後淨利分別可達4.9億元、6.5億元,每 股盈餘分別可達8.71元、11.55 元等情;及提出數份關於口 袋移動公司未來發展計畫、產品應用實績之簡報,使原告陳 渼蓁對於口袋移動公司未來展望良好乙節深信不疑。  4.嗣於107年9月25日,口袋移動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向 股東稱因擴充研發團隊、導入專利權及營運周轉資金需求, 擬以每股108元之價格再度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經股東 會決議通過,被告李承鴻並提出口袋移動公司107年1~10月 暫結報表(原證3),顯示口袋移動公司截至107年10月底營 業收入淨額為7.2億元、税前淨利為2.3億元,公司財務業務 狀況良好等情,原告陳渼蓁因而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認購本 次!增資發行新股3萬股,並引薦原告陳渼蓁之配偶即原告 廖韋強及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即原告郭玉蘭分別認購10萬股、 2萬股,原告陳渼蓁、廖韋強及郭玉蘭並分別於107年11月9 日匯款共1,620萬元股款至口袋移動公司指定匯散帳戶,此 有匯款單3紙及原告陳渼蓁與口袋移動公司財務人員之Line 對話紀錄可稽(原證4)。而被告李承鴻除接受原告陳渼蓁 之親友認購外,亦會另行對外邀請不特定人認購本次增資發 行新股,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資佐證(原證5)。  5.被告李承鴻嗣於108年6月間股東常會提出之107年度財務報 表(原證6)亦記載口袋移動公司107全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 9.5億元、稅後淨利為2.9億元,均仍顯示公司營收及獲利狀 況良好。迨於108年12月9日,口袋移動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以「為強化公司組織,節省公司成本,提高營運績 效及競爭力」為由,提案將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分割予口袋 移動公司持有百分之99.99%股權之立承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承公司,原證7),分割後由口袋移動公司原有 股東分別直接持有口袋移動公司及立承公司之股份,此有10 8年12月9日口袋移動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分割計畫書可 稽(原證8)。當時口袋移動公司之股東基於相信經營團隊 判斷,亦不疑有他予以通過該分割案決議。詎於上開分割案 通過後,口袋移動公司旋於109年6月間召開109年度股東常 會,然董事會提出之108年度財務報表綜合損益表(原證9) 顯示108年度營業收入僅1.5億元,與107年6月間提出之財務 預測簡報預估108年營業收入淨額可達15.5億元有高達10倍 之差距;另當年度税後淨損高達6.5億元,更與財務預測簡 報預估108年度稅後淨利可達4.9億元落差超過10億元;甚至 108年度財務報表綜合損益表與被告李承鴻前所提出之107年 度財務報表之損益表竟有同一欄位數額全然不同之情形,例 如「107年度營業收入」欄位分別記載「2億5,420萬4,675元 」及「9億5,512萬6.947元」而有高達7億元之落差;另「稅 後淨利」分別為「2,631萬4,625元」及「2億9.445萬2,476 元」,差距更高達10倍,足認107年度財務報表內容有所不 實,且被告李承鴻於107年11月增資發行新股前提出向原告 陳渼蓁說明口袋移動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均極為樂觀之財務預 測簡報及107年1-10月暫結報表內容亦要屬不實。  6.被告李承鴻於109年度股東常會中固稱,因受美中貿易戰及 新冠肺炎之影響,加上評估海外子公司關係人應收帳款收回 進度不佳,因此會計師於保守原則下提列6億餘元呆帳損失 ,始導致108年度產生鉅額虧損云云,然依口袋移動公司107 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當年度應收帳款為10.3億元,非但與10 8年度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淨額、應收帳關係人款項、其他 應收款相加僅約7.4億元不相符合,且竟於一年之內毫無預 警提列6億餘元之呆帳,導致高價認購107年11月增資發行新 股之股東需承擔6.5億元即將近一個實收資本額之鉅額虧損 。惟按常理言,如此鉅額虧損應非於一年之內突然產生,足 認被告李承鴻顯係故意隱匿口袋移動公司應收帳款難以收取 之情形,提供虛偽不實之財務預測及暫結報表予原告陳渼蓁 及投資人,使原告陳渼蓁及投資人誤信口袋移動公司財務業 務狀況甚佳,前景樂觀,而答允以高價認購增資新股。  7.再者,108年12月間前開分割案經口袋移動公司股東臨時會 決議通過後,口袋移動公司董事會隨即於109年6月股東常會 提案,請求口袋移動公司股東許可口袋移動公司之董事即被 告李承鴻、訴外人孫惠昌、葛倫愷等人擔任前開分割案既存 公司即立承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被告李承鴻等人 隨即改以立承公司為規劃上市主體,立承公司並於109年8月 間公告擬以每股22元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證10),優先洽 商口袋移動公司原有股東認購等詞。然而原告陳渼蓁及口袋 移動公司其他股東甫得知口袋移動公司遭受鉅額虧損,自難 毫無疑慮再行投入資金參與立承公司之現金增資;加以原告 陳渼蓁發現周蘇宗根本未曾認購口袋移動公司106、107年增 資發行之新股,原告陳渼蓁自得合理懷疑被告李承鴻係先『 陸續以高額溢價發行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再以溢價發行之資 本公積配股增加原始大股東持股數,並營造口袋移動公司獲 利、配股情況良好之假象,藉此吸引新投資人認購股份,嗣 再於口袋移動公司分割後改以立承公司作為規劃上市主體, 並以每股22元之低價發行立承公司新股,供口袋移動公司原 始大股東以低價認購立承公司股份,提高渠等於立承公司之 持股比例而稀釋此前分別以每股88元、108元高價認購口袋 移動公司股份股東之持股比例,損害原告陳渼蓁及眾多股東 、投資人之權益。  8.原告陳渼蓁嗣於立承公司109年8月間公告擬以每股22元低價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被告李承鴻對於原告陳渼蓁所提出疑 慮均不予正面回應,始察悉被告李承鴻以虛偽不實之財務資 訊詐欺原告陳渼蓁及眾多股東、投資人以每股108元認購口 袋移動公司股份之犯行,原告陳渼蓁已於109年12月間以被 告李承鴻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應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證券詐欺罪,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提 起刑事告訴(原證11);原告陳渼蓁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為口袋移動公司選派檢查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口 袋移動公司之再抗告,因而確定在案(原證12)。  9.綜上所述,被告李承鴻以虛偽不實之財務資訊詐欺原告等人 以每股108元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份之行為,已對原告等人 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陳渼蓁3,240,000元、原告 廖韋強10,800,000元、原告郭玉蘭2,160,000元。 10.若(假設語)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因被告 口袋移動公司以不實財報詐欺原告等人購買被告公司股票, 已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口袋移動公司 受有利益,導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因此原告等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返還原告陳渼蓁3,240,0 00元、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原告郭玉藺2,160,000元 。  ㈡侵權事實二:  1.又因原告陳渼蓁信賴被告李承鴻說明之口袋移動公司發展之 前景,原告陳渼蓁欲增加持股數額,因此透過周蘇宗向被告 李承鴻表達欲再認購之意願。被告李承鴻知悉原告陳渼蓁對 於口袋移動公司具有再行認購之意願後,於106年7月9日便 告知原告陳渼蓁將幫助原告陳渼蓁使其得以再行認購口袋移 動公司之股份(原證13)。  2.嗣後原告陳渼蓁便收受口袋移動公司財務部人員林淑蘭之電 子郵件,告知原告陳渼蓁股票之轉讓人為被告蕭雅如,轉讓 股份數為20萬股等情(原證14)。收受前述電子郵件後,因 原告陳渼蓁受指示轉入之銀行帳戶非口袋移動公司之帳戶, 而為被告蕭雅如之私人帳戶,且交易金額龐大等,原告陳渼 蓁乃持其與林淑蘭間之電子郵件內容截圖,於106年7月31日 再次詢問被告李承鴻關於轉讓股份之細節事項。被告李承鴻 表示為避免創投公司對於口袋移動公司發行過多股數有意見 ,將以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為現金增資並發行新股,先由特定 員工即被告蕭雅如認購後,再將被告蕭雅如所認購股份轉讓 予原告陳渼蓁(原證15)。原告陳渼蓁亦不疑有他於106年8 月7日透過台北富邦銀行匯款1760萬元至被告蕭雅如個人帳 戶(原證16),並自被告蕭雅如處獲得股份轉讓(原證17) 。  3.迨原告陳渼蓁發現被告李承鴻有為證券詐欺且口袋移動公司 之財務資訊多有虛偽不實之情,於109年12月間向法務部調 查局提起告訴(原證11),並於資料蒐集之過程中驚覺股票 轉讓人被告蕭雅如恐非口袋移動公司員工,甚至被告李承鴻 於106年7月向原告陳渼蓁表示口袋移動公司將發行員工認股 權,然至同年8月原告陳渼蓁將股款匯款至被告蕭雅如之個 人帳號,甚至直至同年12月間口袋移動公司均未有現金增資 (原證18)。  4.換言之,被告李承鴻及被告蕭雅如並非轉讓被告蕭雅如經增 資發行之員工認股之股票(新股)予原告陳渼蓁,而係以轉 賣原有股份(老股)之方式使原告陳渼蓁取得後來轉讓之20 0張股票(蓋增資係款項進入公司營運利用,買賣老股係將 款項付給私人賺取價差,因此若係買賣老股,實務上價格均 會較增資之金額為低),並因而獲得原告陳渼蓁匯款至被告 李承鴻被告蕭雅如個人銀行帳戶之1760 萬元不法所得。  5.經查,本案被告李承鴻知悉原告陳漢蓁對口袋移動公司前景 看好,欲增加投資數額及持股股數後,即告知原告陳漢蓁為 避免創投公司有意見,將以員工認股之方式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並由其所稱口袋移動公司員工,即被告蕭雅如以員工認 股權之方式認購後,再轉讓 200 張股票予原告陳渼蓁。原 告陳漢养即於106年間依照被告李承鸿之指示,將1760 萬元 匯入被告李承鸿被告蕭雅如之個人帳戶,經被告蕭雅如轉讓 後,取得口袋移動公司20 萬股股票。惟查,口袋移動公司 於106年7月至12月間並未有實收資本額增加之情形(告證9 ),亦即並未如被告李承鴻所稱口袋移動公司係以員工認股 權之方式為現金增資並發行新股,而應係以老股轉讓之方式 將200張股票轉讓予原告陳渼蓁。  6.次查,老股轉讓與公司發行新股之差異,由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9 頁),老股轉讓係原持有公司已發行股票之股東,將其所持 之公司股票轉讓與第三人之情形,公司實收資本並未增加, 因股份轉讓之現金收益實際上係歸原持有股票之股東所有; 發行新股則係公司發行現有股份外之新股,以增加公司之實 收資本額,公司可將因發行新股而獲得之資金運用於公司營 運或其他經營上之用,兩者顯有不同(原證19)。  7.準此,口袋移動公司於106年7至12月間並未有實收資本額增 加之情,即並未如被告李承鴻所稱以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發行 新股,實收資本額未增加,則公司便不能因此增加得以運用 於營運或其他經營上目的之用之資金,雖原告陳渼蓁欲增加 對於口袋移動公司之投資數額,然原告陳渼蓁當初乃預期其 因受讓200張股票所支付之股款,得受口袋移動公司直接運 用,並有助於公司發展,此種結果顯與原告陳渼蓁之預期有 所不同。且於轉讓系爭200張股票時,原告陳漢蓁仍以105年 參與口袋移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88元一股之高價額受讓, 若係老股轉讓者,轉讓人與受讓人應可透過磋商討論轉讓股 票價額,原告陳渼蓁可能以較低價取得股份。被告李承鴻等 人卻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以詐術,使原告陳渼蓁相信受讓之 股票係經員工認股獲得而無議價空間,顯係被告李承鴻等人 欲透過此高額溢價獲取個人之不法所得。  8.又查,口袋移動公司於104年至106年即不斷處於應收帳款不 合理增加之情形,如104年應收帳款數額為101,956,466元; 105年應收帳款數額為217,538,091元;106年應收帳款數額 為527,351,963元(原證20)。惟口袋移動公司於106年之實 收資本額僅為327,655,800元(原證18),顯係放任應收帳 款數額增加至公司無法負擔之狀況,而有公司體質不佳、經 營不當及財務狀況不樂觀之情形。是以,被告李承鴻顯欲透 過施用詐術使原告陳渼蓁相信其係以員工認股權方式認購後 ,轉讓股份予原告陳渼蓁,實際上卻將手中持有經營狀況不 佳之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出脫予原告陳渼蓁,並藉此賺取高額 溢價。若知悉被告蕭雅如係以老股轉讓予原告陳渼蓁,原告 陳渼蓁自始不會願意再增加投資股數並以1760萬元之價額投 資口袋移動公司。前揭情事顯與原告陳渼蓁當時之認知有所 差距,被告李承鴻顯係施以詐術、意圖使原告陳渼蓁陷於錯 誤,並藉此出脫老股、賺取高額溢價,而有詐欺之情事。  9.綜上,原告陳渼蓁於106年匯款1760萬元至被告蕭雅如之個 人帳戶,除係為增加口袋移動公司持股數外,亦係欲將投資 額歸於公司營運資金等經營目的之用。然被告李承鴻、蕭雅 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使 原告陳渼蓁相信其所獲得之股票係基於口袋移動公司發行之 員工認股權,因而交付財物,並透過轉帳之方式將1760萬元 款項轉入蕭雅如之個人銀行帳戶,因而喪失對於1760萬元款 項之使用、交易及處分之權能,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 陳渼蓁亦於111年3月間向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李承鴻、蕭 雅如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證21),雖經111年度偵字第428 68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112年度 聲自第47號裁定駁回自訴,惟刑事認定不拘束民事認定,且 原告之所以會購買老股之原因,亦係因為原告信任原證2、 原證3之財報資料,始加入投資,故原證2、原證3之財報資 料亦有與侵權事實二具有因果關係,而侵權事實一尚未經刑 事認定,被告李承鴻、蕭雅如對被告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陳渼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承 鴻、蕭雅如連帶賠償1760萬元。  ㈢對於被告答辯則以:   1.首先,原告否認被證16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況且原告陳 渼蓁僅係單純詢問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員工」認股的方式 ,原告陳渼蓁從未有意要擔任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員工,被 證16顯與本件侵權事實無關;又就被證17富邦證創投評估報 告所顯示之建議價格為88元部分,乃係因富邦創投係基於被 告所提供虛假資訊財報所推估出之價格(原證2、原證3), 但109年6月股東會發生巨額虧損後,才知悉前面四個年度的 業務與財報嚴重造假,因此若以實際上之情形,口袋移動公 司之股票根本毫無價值。  2.被告辯稱本件侵權事實一、二均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足採 :經查,原告於110年間曾對被告口袋移動公司,向鈞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鈞院亦准予原告檢查被告公司104年起至今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公司之 再抗告,因而確定在案(原證12),惟查,被告迄今仍拒絶 原告檢查,故被告公司已遭鈞院執行處處以罰鍰5萬元(原 證22、原證25),原告迄今仍無從知悉被告公司之財務及財 產狀況,故原告迄今仍無法實際知悉損害,請求權時效亦無 法起算,因此原告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本件已 罹於時效云云,顯無足採。設若(假設語)鈞院認定本件已 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惟不當得利之時效為15年,尚未罹 逾時效,故侵權事實一部分,原告等人乃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就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39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表 示意見如下:  1.經查,調查局雖就證券詐欺部分稱查無不法事證,惟此部分 並未受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新北地檢署(被證14)效力所 及,鈞院112年度聲自第47號刑事裁定(被證18)已稱證券詐 欺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  2.次查,因證券詐欺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故原告於113 年2月間再次向臺北地檢署提告本件之證券詐欺,臺北地檢 署亦已發函予調查局偵辨,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23日函 文可稽(原證24)。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載,民法第179條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渼蓁新台幣3,2 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李承鴻、蕭雅如應給付原告陳渼蓁17,600,000元,及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 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⑷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000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上開先位聲明㈠㈢㈣之備位聲明分別為:  ⑴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渼蓁3,240,000元,及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及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000元,及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其訴:  1.就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一之部分,原告主張之受害人為原告三 人,惟原告三人於書狀自承原告陳渼蓁於109年8月間知悉被 告李承鴻有所謂之提供不實資訊情事,且原告陳渼蓁亦於10 9年7月28日向被告李承鴻表示家人亦因此給予其壓力(被證 1),又原告陳渼蓁曾於109年11月3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 李承鴻(被證2),以侵權行為一之同一理由要求被告李承 鴻出面協商「處理」其股權,並於109年12月23日以同一理 由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刑事告訴(原證1l所載之日期),由 被證一號之對話可知,原告陳渼蓁其家人亦知悉此侵權行為 事實一,而本件原告廖韋強為原告陳渼蓁之配偶,原告郭玉 蘭為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二人並因原告 陳渼蓁引薦始購買(下稱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可見原告 陳渼蓁於上開對話中所稱之家人即為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二 人,準此,原告三人早已於109年7月28日或提起刑事告訴前 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一,卻遲至112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  2.就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二之部分,原告主張之受害人為原告陳 渼蓁一人,雖原告陳渼蓁起訴自承係因其於109年12月向調 查局提起刑事告訴(原證11),並於資料蒐集階段知悉侵權 行為事實二,而原告陳渼蓁既係於109年12月向調查局提起 關於侵權行為事實一之告訴,其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二之時間 點必定早於109年12月,然原告陳渼蓁卻遲至112年9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 無理由。  ㈡針對侵權行為事實一之事實說明:  1.原告就侵權行為事實一之告訴業經調查局函復查無實證(見 本院卷二第235頁),故本件並無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存 在,而原告之原證24告訴事實為何並未見原告說明舉證,故 應認與本案毫無關連:  ⑴查原告起訴狀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一之描述與其所附之原證11 刑事告訴狀完全相同,且於鈞院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 時,鈞院亦曾提示本院卷原證11,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 是否及為原告在調查局提出告訴,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 一之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亦回答:「是」,可見侵 權行為事實一之事實與原證十一號相同。  ⑵再查,由於原告一再爭執侵權行為事實一仍在偵查中,故此 部分之告訴業經鈞院函詢調查局,而調查局亦回復因查無實 證而將資料存參(見鈞院卷二第235頁)。  ⑶然查,今原告莫名提出原證24稱侵權行為事實一仍在偵查中 ,姑不論原告未提出告訴內容以證其所引用之原證24號與本 案之關聯性,然該公文之日期為113年2月23日早於上開鈞院 言詞辯論程序,而原證24號之收文者為簡榮宗律師及朱茵律 師,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同一事務所,故原告及訴訟代理人 不可能不知悉有此之存在,卻僅主張原證十一號之告訴,可 見若非原證24號之告訴與本案無關,即為原告故意拖延訴訟 ,迄今始提出該證物,影響鈞院審理之。  ⑷退步言之,縱認原證24號之告訴事實與本件侵權行為一之事 實相同,可見原告早已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知悉原證 11號之告訴案件以查無實證而結案,否則如其先前所主張該 案仍在偵查中時,怎會以同一事實另向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 ?!可見原告早知該案查無實證之情事,卻仍以該案仍在偵 查中誆騙鈞院。  2.口袋移動公司團隊績效本為良好,且於原告等人持股期間亦 有分配盈餘,原告陳渼蓁亦因此轉手獲利如被證3號所示, 然因107年發生中美貿易戰、香港反送中及l09年發生之新冠 肺炎等事先無法預期之因素,致原先中國市場比例較重之口 袋移動公司受到嚴重衝擊,加以口袋移動公司採用之財務準 則改變,致使應收帳款增加,惟上開情事均由被告李承鴻於 口袋移動公司股東會中說明綦詳,並經股東會通過,原告皆 有親自與會,且無異議,並無不法,更無所謂之侵權行為存 在,以下具體說明之:  ⑴查原告陳渼蓁表示其自104年起持有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則 原告陳渼蓁自應明白口袋移動公司除近幾年因前述外在因素 導致業績影響外,自104年起均為獲利,104年之獲利為600 餘萬元(被證4)、105年獲利6千萬元(被證5)、106年獲 利近l億5千5百萬元(被證6)、107年雖已因外在因素及因 會計原則之變更而較前二年減少獲利,但口袋移動經營團隊 仍努力維持近3千萬元之盈餘(被證7),直至108年始轉盈 為虧(被證8),此外,口袋移動公司分別於106年度股東臨 時會及108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時分別決議以盈餘分配及資 本公積之方式配股,106年度之部分分別為每股7元及4元,1 08年度之部分則分別為0.5元及3.5元(見被證6、7),由此 可見,口袋移動公司於108年以前確實績效良好且有所獲利 ,而原告等亦係因口袋移動公司有所獲利且一再配股,始繼 續投資口袋移動公司,合先敘明。  ⑵然查,107年3月起之中美貿易戰、108年3月起之香港反送中 運動以及109年起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均影饗中國大陸之台 商業者至鉅,而口袋移動公司先前之財務預測第2頁以下早 已揭示口袋移動公司之營收假設條件,其主要動能係來自於 中國的標案客戶(原證2),然而因前三項外來因素,導致 中國大陸、台灣甚至全球之經濟均受影響,口袋移動公司之 經營績效必定受極大之影響,自不待言。  3.為因應前開口袋移動公司所遭遇之經營困難,口袋動公司分 割後由其子公司立承公司進行增資,惟口袋移動公司因資金 不足而未參與增資,並通知如各股東有意願時得以進行增資 ,惟原告等放棄增資,始乃由子公司洽特定人進行增資,上 開程序一切合法:  ⑴查口袋移動公司進行分割後,將口袋移動公司之資產讓與口 袋移動公司持有99.99%股份之立承公司,並由口袋移動公司 全體股東取得對立承公司之普通股15,372,623股,並且因口 袋移動公司於中國市場有所虧損及因應國際市場區域,口袋 移動公司以取得之立承公司股份作為減資退還股東股份之方 式,上開所有之程序均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口袋移動公司並 無任何欺瞞之情事(被證9)。  ⑵再查,立承公司本為口袋移動公司之子公司,分割後負責非 中國大陸之區域業務,將原本之中國大陸業務留於口袋移動 公司,然因口袋移動公司已有虧損,故立承公司之營運成本 亦有所樽節,實需增資擴充營運資金,故立承公司於完成分 割後即刻進行增資之計畫,然身為母公司之口袋移動公司因 無力參與增資即放棄增資,而原告等三人因上開返還股份之 程序亦成為立承公司之股東,自可參與增資,如其依照持股 比例參與增資,其股份絶對不會被稀釋,然原告等三人經通 知後卻未於期限內填回認股意願書及繳清認購股款,故渠等 自行放棄參與增資(被證10),立承公司為使增資成功,自 得依法尋求特定人完成增資,否則該增資案失敗時,恐連立 承公司之營運均會發生困難,而一旦有第三人參與增資,原 告等三人之股份自然被稀釋,原告等三人本得參與增資而不 被稀釋卻放棄增資,始為其股份遭稀釋之原因。  ⑶末查,被告李承鴻於立承公司分割後,仍致力經營口袋移動 公司及立承公司,已回收前者部分債權,後者更轉虧為盈後 獲利良好,而被告李承鴻若非真心為此二公司及股東著想, 大可無須分割立承公司,亦可放任口袋移動公司因應收帳款 無法收回而資金周轉不靈,惟被告李承鴻並未如此,可見原 告等三人所述並非事實。  4.我國金管會公告應於107年1月l日全面適用IFRS國際會計準 則第15號「客戶合約之收入」,此影響口袋移動公司認列收 入之時間點甚鉅,亦會影響口袋移動公司之財務報表之編列 ,口袋移動公司已於股東會中向股東報告收入認列之改變, 及因此改變而不及而有自結報表及財務報表之不同,原告陳 渼蓁對此知之甚詳,甚且向其他股東說明上開IFRS國際會計 準則第l5號,臨訟卻執此爭執,不值採信:  ⑴查IFRS為國際會計準則,並經金管會公告我國公開發行公司 等應於107年l月l日全面適用,然其於合約收入的部分,與 先前之會計準則認列方式不同,故相對人公司提供者為商品 加服務者,亦即相對人公司非但僅提供產品,尚提供安裝工 程等服務,而對於客戶而言,此兩項承諾因為無法自單獨使 客戶受益而視為兩個履約義務,故被歸類為「不可區分」之 條件,而該準則認定可以認列收入之時點在於客戶滿足履約 義務時,而因口袋移動公司提供者為「不可區分」之義務, 故必須等到最後驗收階段後始滿足客戶之需求,即必須於驗 收後始得列入收入,與先前得以分段認列不旦(被證11), 合先敘明。  ⑵又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口袋移動公司應於每 年6月底前召開股東常會,然107年為因應會計準則之變更及 因應口袋移動公司原欲IPO之故,因此於108年6月底前仍無 法完成會計師簽證後之財報,故當時僅能以自結報告提供給 股東,然股東會當時被告李承鴻即已說明先以自結報表提供 ,但會計師簽核完畢後再提供正式報表,並說明自結報表與 正式報表之差異處(被證12),故自結報表與經會計師查核 之報表數字當然有重大之不同,該次股東會原告陳渼蓁親自 出席,而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二人委託原告陳渼蓁出席,而 當時原告陳渼蓁僅詢問「尚未列入正式的股本但可享有與股 東一樣的權益?」而對於上開適用IFRS國際會計準則或是自 結報表與財務報表的差異完全無任何意見,卻於臨訟爭執, 顯不可採信。況且口袋移動公司後續亦於會計師簽核財務報 表後,再度召開股東會(被證7)。  ⑶更有甚者,原告陳渼蓁還向被告李承鴻表示,其還向其他股 東解釋應收帳款過高是因為IFRS認定完工認列的問題,可見 其明知財務報表不同及應收帳款過高均係因IFRS國際會計準 則適用所產生之結果,此可由下列對話可證:「2019/12/09 (一)渼蓁"Dear興亞今天有股東請我代為詢問應收帳款過高 的部分,我有解釋是因為IFRS完工認列的問題……"」(被證1 3)。  ⑷準據上述,口袋移動公司之財報之所以有不同之版本,係因I FRS國際會計準則第15號客戶收入之認列,經金管會通告應 於107年l月l日全面適用,而口袋移動公司作業不及,始先 以自結報表召開股東會,以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但相關情形 均已向股東會報告說明,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  ㈢針對侵權行為事實二之事實說明:  1.關於侵權行為事實二之部分,被告李承鴻及被告簫家汝已經 新北地方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被證14),而原告聲請再 議及准予自訴等案均被駁回(參被證15、18),可見並無原 告所述之犯罪或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2.原告陳渼蓁主張,被告李承鴻施詐術使其認為所購之股份為 口袋移動公司增資提供員工認股之股份,而非員工之老股, 故認資金應流向口袋移動公司而非個人之帳號、且認為如為 員工老股,原告陳渼蓁可以以較低之金額購買,因此導致其 受有損害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茲具體駁正如下:  ⑴查依原告陳渼蓁所述,被告李承鴻係於106年7月間告知員工 將新認之增資股份轉讓與其,惟查,於同年6月11日,原告 曾向被告李承鴻詢問口袋移動公司對於員工是否有員工認股 之福利時,被告李承鴻明確告知員工認股係由被告李承鴻將 自己之股份出售,並非由口袋移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且被 告李承鴻要求員工購入後須於3年才能自由買賣,如於3年內 要買賣時,僅能回售予被告李承鴻(見被證16),故並無原 告陳渼蓁稱員工認股後可立即出售與原告陳渼蓁之可能,且 員工之認股來源因非由口袋移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而係向 被告李承鴻買入,依法理買賣價金自為被告李承鴻收取斷無 疑義,故該認股之資金流向亦不會如原告陳渼蓁所稱將資金 流入口袋移動公司,更何況被告李承鴻於對語中亦已說明, 不會要求員工在購入時即支付價金,凡此均可見原告陳渼蓁 已充分了解上開對語內容所代表之意義,然原告陳渼蓁起訴 意旨卻與上開對話之事實相距甚遠,原告陳渼蓁既明知員工 認股之股份來源均來自被告李承鴻,而非口袋移動公司增資 發行新股,則何有原告陳渼蓁稱因被告李承鴻施詐術,始其 誤以為係為員工認股云云之可能。  ⑵原告陳渼蓁於偵查程序中稱其所受之損害為,如其係購買員 工老股,則有議價空間,然因被告等人施詐術,故其誤以為 係向公司增資而無法議價,故其間之差價係為其損害,然其 於本件起訴計算損害金額時卻又以其購買股份之全額計算, 兩者已有矛盾,且其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①查被告蕭家汝於該案之偵查程序中已表示,因原告陳渼蓁購 買股份時之前次口袋移動公司增資金額即為每股88元,故認 為每股售價88元合理,可見其並未有降價之可能,故本件並 無如原告陳渼蓁所稱有所謂議價之空間而未議價之損害。  ②又查,原告陳渼蓁本人於口袋移動公司105年12月5日增資發 行新股時,即以每股金額88元認購10萬股(見被證3),爾 後於107年11月9日時又以每股金額108元認購3萬股,可見口 袋移動公司之股價於該期間為上漲,故本次購買員工老股之 時間介於上開二者間,然金額卻以較低者計算,可見該金額 係屬合理,況且原告陳渼蓁本身亦於108年10月7日以每股金 額108元之價格出售1萬股予他人(見被證3),如其認為其 購買員工老股之金額過高,而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導致其有所 損害,則其以108元出售予他人時,依原告陳渼蓁之邏輯, 其甚且有所獲利,豈非亦涉犯詐欺罪,且應對於該買受人負 損害賠償之義務?  ③另查,原告陳渼蓁於106年8月以每股88元購買股份後,口袋 移動公司隨即於107年9月25日召開106年度之股東會(見被 證6),會中並決議每股配發共7元之股票股利,其持有不到 1年之時間,該股份已提供近8%之孳息,則原告陳渼蓁有何 損害之發生?  ④況且,依富邦創投於106年2月所作之評估報告之結論與建議 中(被證17)載有「擬建議以每股88元、總投資金額新台幣 4,928萬元(560張)為上限參與投資」,可見當時口袋移動 公司之客觀價格即為每股金額88元,原告陳渼蓁並無任何損 失。  ㈣本件原告等雖主張因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等涉 有侵權行為、原告等因此受有損害,惟如原告主張為真(此 為假設語氣,實則被告等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存在),然自 原告等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時間已如前所述,迄今早已超過 1年,但其均未撤銷其所謂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迄今亦 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撤銷,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之見解,此買賣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 且原告等迄今仍保有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可見其財產總額 並未減少,不得以此作為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  ㈤查原告以被告欺騙原告投資股票,若是侵權行為不成,仍有 不當得利之問題為由,請求追加備位請求云云,然依原告主 張欺騙原告投資股票者為被告李承鴻,但該項請求權追加之 被告對象為口袋移動公司,此二者間究竟有何關聯?且原告 至今仍保有股票如前所述,則不當得利之利益究竟為何?凡 此原告均未說明,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㈥準此,原告起訴空言主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有若何財報不實 之情形,及被告等人有若何詐欺之行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應認為其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 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 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一之受害人為原告三人、侵權 行為事實二之受害人為原告陳渼蓁(見本院卷一第11至23頁 起訴狀),並於起訴狀分別載明:「原告陳渼蓁因而以每股 108元之價格認購本次增資發行新股3萬股,並引薦原告陳渼 蓁之配偶即原告廖韋強及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即原告郭玉蘭分 別認購10萬股、2萬股,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嗣並 分別於107年11月9日匯款共1,620萬元股款至口袋移動公司 指定匯款帳戶...。原告陳渼蓁嗣於立承公司109年8月間公 告擬以每股22元低價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被告李承鴻對於 原告陳渼蓁所提出疑慮均不予正面回應,始察悉被告李承鴻 以虛偽不實之財務資訊詐欺公司股東陳渼蓁及眾多股東、投 資人以每股108元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份之犯行,原告陳渼 蓁已於109年12月間以被告李承鴻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而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證券詐欺罪 ,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李承鴻表示為 避免創投公司對於口袋移動公司發行過多股數有意見,將以 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為現金增資並發行新股,先由特定員工即 被告蕭雅如認購後,再將被告蕭雅如所認購股份轉讓予原告 陳渼蓁所有。原告陳渼蓁亦不疑有他於106年8月7日透過臺 北富邦銀行匯款1760萬元至被告蕭雅如個人帳戶,並自被告 蕭雅如處獲得股份轉讓,迨原告陳渼蓁發現被告李承鴻有違 證券詐欺且口袋移動公司之財務資訊多有虛偽不實之情,於 109年12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16、18頁),參諸原告所提原證11之刑事偵查告訴狀 所載告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即為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一、二(分別為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 遭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以不實財報詐欺而於107年認 購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票、原告陳渼蓁遭被告李承鴻、蕭家 汝詐欺而於106年認購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票),則依原告 起訴狀所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二及上開原告陳渼蓁向法 務部調查局提出告訴之具狀日期為109年12月23日,足見原 告陳渼蓁至遲應於109年12月23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 實一、二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陳渼蓁遲至112年6月28 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 於時效。被告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承鴻、蕭家汝 以時效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陳渼蓁,自屬有據。原告陳渼 蓁本件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原告陳渼蓁因而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認 購本次增資發行新股3萬股,並引薦原告陳渼蓁之配偶即原 告廖韋強及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即原告郭玉蘭分別認購10萬股 、2萬股,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嗣並分別於107年11 月9日匯款共1,620萬元股款至口袋移動公司指定匯款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可知原告廖韋強、郭玉蘭係經由原 告陳渼蓁引薦而了解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業務及發展計畫、 未來展望、未來每股盈餘等情後,再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購 入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又觀諸原告陳渼蓁與被告李承 鴻於109年7月28日之對話紀錄:「渼蓁:我是說您個人對我 108輪增資認股,三年後10元option的事,事關108輪股東的 權益。。我們當初願意認購108元的增資也是因為公司未來 幾年業務展望非常樂觀、掛牌在即,但認購後隔年就發生公 司要分割,虧損將進一個股本、、、說實話,家人對我非常 不諒解,我的一世英明也毀在這一次的投資」、「不是我要 給你壓力,畢竟他們是對我不是對您,,這次現增價才20多 元,我必須要有東西對他們交代!!」(見本院卷二第43頁 ),可見上開原告陳渼蓁與被告李承鴻於109年7月28日對話 中所稱之家人即為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且原告廖韋強及郭 玉蘭因認購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後隔年就發生被告口袋移 動公司分割、虧損將近一個股本乙節對原告陳渼蓁表達不諒 解,而給予原告陳渼蓁壓力,再參諸原告陳渼蓁於109年12 月2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之刑事偵查告訴狀所載告訴之犯 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一、二,足認原告廖韋強、郭玉蘭至遲於109年12月23日時 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廖 韋強、郭玉蘭遲至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始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口袋移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李承鴻、蕭家汝以時效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 廖韋強、郭玉蘭,自屬有據。原告廖韋強、郭玉蘭本件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可參) 。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固主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於 107年間以不實財報詐欺原告等人購買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 份,已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口袋移動 公司受有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云云,惟經被告口袋移動公司否認在 卷,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等人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⒉原告主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以不實財報詐欺原告等人購買被 告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已於109年12月提出刑事告訴,被告 口袋移動公司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 查局關於原告陳渼蓁提告證券詐欺等罪嫌之調查結果,該局 並於113年3月29日以:「陳渼蓁於109年12月24日向本局提 出告訴,認李承鴻涉犯證券詐欺等罪嫌,告訴內容有關106 年間陳渼蓁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票,被告李承鴻涉嫌詐欺乙 節(即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二),本局臺北市調查處業以111 年7月14日北防字第1114362944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868 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107年陳渼蓁 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票,李承鴻涉嫌以不實財報詐欺乙節( 即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因查無具體不法事證,業經本局 改列資料參考。」等語回覆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 29日調防貳字第113255192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 35頁),又原告陳渼蓁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二部分對被告李 承鴻、蕭雅如提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 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868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陳渼蓁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 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68號、112 年度偵字第41800號全案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卷內事證復不 足證明被告等人有原告等人所指以不實財報詐欺之侵權行為 事實,已難認被告等人有原告等人所指本件侵權行為。  ⒊再者,原告廖韋強、郭玉蘭、陳渼蓁迄今仍持有上開認購被 告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且迄均未以詐欺為由,分別撤銷其 等與被告口袋移動公司間10萬股、2萬股、3萬股股份之認購 契約,則其等之認購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原告等人給付各該 款項之目的既係履行其等與被告口袋移動公司間之認購契約 ,即難認原告等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依上說明,尚難認被 告口袋移動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自不構成 不當得利。從而,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口袋移動公司給付備位聲明所載之款項, 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載,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如備位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2-金-211-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曾姵慈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傅象韻 訴訟代理人 張凱強 陳佩村 被 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武輝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許展誌 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365元,及被告乙○ ○自112年2月2日起、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36 5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被告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 自113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88,455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165,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88,455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165,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88,455元為被告鄭建邦即福晴工 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如以新臺 幣1,165,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 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所拒絕,有新北市○○區○○000○○○○○000號 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 111至112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 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藍品畯,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 7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人事處人事異動網頁資料、新北市 林口區公所區長專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若以該獨資主人為商事,則 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裁判意旨可參)。是以,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乃屬一體,應 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查,福晴工程行係鄭建邦獨資經 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55頁),是原告民事準備㈠狀、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雖 列福晴工程行為被告,然實際上乃以鄭建邦為被告無異,是 本件自應更正為僅以「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為被告,合先 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乙○○及新北市 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6,789元元 ,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2年10月25日以 民事準備㈠狀追加被告甲○○、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下稱福 晴工程行),並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乙○○、甲○○、福晴 工程行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66,78 9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又於113年8月9日以民 事變更聲明狀變更、減縮聲明為:「一、被告乙○○、甲○○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2,048元,及 被告乙○○、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被告甲○○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福晴工程行應 連帶給付原告2,552,04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 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 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0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公園 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於11時37分行經公園路131巷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欲往左迴轉之際,應注意汽車迴車前,須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正 常、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復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往左 迴轉欲沿公園路往八德路方向行駛。  ㈡被告甲○○受僱於於被告鄭建邦即褔晴工程行,被告甲○○於110 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往八德路方向 行駛,行經設有行人標誌之系爭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卻疏未注意並貿然通過,與被告乙○○所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系爭小貨車繼續向前滑行至公園路12 9號前,撞倒編號372323路燈(原證一,下稱系爭路燈), 系爭路燈上有懸掛角鐵(原證一,下方照片標示處,下稱系 爭角鐵),於系爭路燈遭撞斷倒下時,系爭角鐵砸傷行經該 處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到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 合併神經損傷、右前臂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嚴 重傷勢(原證二,下稱系爭傷害),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 9號刑事判決確定,判處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處被告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又系爭路燈為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下稱林口區公所)設 置,屬提供照明之公共設施,由被告林口區公所負責系爭路 燈之養護及管理作業;從街景照片截圖可知,系爭角鐵自11 0年2月間即已存在,系爭路燈管理機關被告林口區公所,應 移除系爭角鐵,維持系爭路燈具備通常安全狀態及功能,被 告林口區公所於系爭路燈上擅自懸掛系爭角鐵(存在期間至 少三個月以上),致使系爭角鐵砸傷原告,使原告受有前揭 重傷害結果,足見系爭路燈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 ,被告林口區公所並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 體措施,應認被告林口區公所管理系爭路燈為有欠缺,原告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口區公所賠償。  ㈣被告乙○○、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行為,業如前述 ;被告林口區公疏於保管系爭路燈,未善盡管理維護系爭路 燈之義務,亦為原告受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l項前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甲○○、林 口區公所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甲○○、 林口區公所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福晴工程行,以系爭車輛作為執 行職務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上並印有「福晴工程行」字樣 (原證九),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並於執行職 務時致生系爭事故,被告福晴工程行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l項本文,請求被告福晴工程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爰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份: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70,54 6元(原證四),購買凝膠、酒精及紗布等醫療用品為2,546 元(原證五),合計173,092元。  2.看護費用部分: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8日函覆說明 二:「…安排110年5月27日於外傷骨科住院,接受清創、骨 折固定及肌腱縫合手術,6月9日出院。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一個月內,因病人有肢體能力受限等情形,需他人協助其 日常生活,建議有專人全日照護為宜。」(見本院院卷二第 131頁),是原告於110年5月27日至6月9日(住院期間)及6 月10日至7月9日(出院後一個月期間)共43日需專人全日照 護。原告與訢外人蔡博臻原為配偶,於109年4月29日離婚, 但為使未成年子女妥適成長,離婚後仍一起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00號0樓,維持家人共同生活,系爭事故於110年5月2 7日發生時,原告雖無婚姻關係,因發生系爭事故,由蔡博 臻及子女共同照護原告,原告為努力經營家庭生活,於110 年11月18日與蔡博臻結婚登記,終因不能共同生活,於111 年11月21日離婚,蔡博臻已未再與原告同住。原告雖為配偶 及子女照料,仍認得依照一般看護情形予以評價,受有看護 費之損害,而配偶看護費用以一日2,200元計算,故請求看 護費用94,600元(計算式:2,200元×43日=94,600元)。  3.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開設經營小型家庭餐飲店,經營 榮昇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昇公司),原告因右前臂完 全變形,生活起居無法自埋,遑論經營餐飲店,故於110年7 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於110年分得 股利收入為656,168元(原證六),並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須 休養3個月,復建尚須6個月(原證二),迄ll2年l月間提起 本訴訟時仍無法工作,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56,168元。  4.勞動力減損部份:原告因糸爭事故受有右上肢嚴重傷害,經 長時間治療及復建後,仍會自主抽動、疼痛及無法使力等後 遺症,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力減 損比例為14%(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依事發當時原告為42歲 ,至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23年,以110年基本工資每 月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8,188元(計算式:   40,320×l5.0000000000=628,188.0000000,其中15.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金額628,188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健行科技大學畢業,原經營小型家 庭餐飲店(即榮昇公司)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免持,須扶養 子女一人;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系爭傷害而無法繼續經營 餐廳,榮昇公司也已辦理解散,原告目前無工作及收入,且 原告不論氣候是否炎熱,只能穿著長袖衣物,避免他人異樣 眼光,不自主抽動及疼痛使夜晚難以入睡,對原告生理上造 成嚴重傷害,也因手臂已彎曲,明顯和常人不一樣之外觀, 使原告有揮之不去的夢靨及心理上創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等費用 173,092元、看護費用94,6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656,168元 、勞動力減損之損害628,18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共計2,552,048元【計算式:173,092+94,600+656,168+628, 188+1,000,000=2,552,048元】。  ㈦並聲明:1.被告乙○○、甲○○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 原告2,552,048元及被告乙○○、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自起訢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事準備(一)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褔晴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552,048元,及 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  1.系爭事故係被告甲○○駕駛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已見前方被告車輛駛入交岔路口迴轉,卻未依規定 減速慢行,致釀本案車禍,被告乙○○、甲○○各因過失傷害, 各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告乙○○迴 車未為禮讓直行車,甲○○為肇事次因,亦應認甲○○有過失, 是被告乙○○就本件事故僅負70%之過失責任。  2.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部分:被告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原證4 、5林口長庚醫院等相關單據不爭執。   ⑵看護費:被告争執。  ①原證2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24小時看護9個月。  ②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確實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並未提供看 護費用支出單據,顯然係以親屬為看護者,惟若以親屬為看 護者,均非專業護理人員,僅屬一般之看護工水準,自不得 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為請求。雖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償為金錢,惟究與專業看護有別,是原告以專業看 護一般收費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顯逾必要之 程度,被告認為應比照強制險看護標準,每日1,200元方為 合理。   ⑶工作損失部分:被告爭執。   原告未舉證確實有工作損失,原告提出之股利憑單不能作為 工作損失的證明。  ⑷勞動能力減損請求2,243,529元部分爭執(對原告勞動力減損 比例為14%及減縮聲明為628,188元部分,均未表示意見)。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請鈞院依法裁量 予以酌減。  3.被告乙○○諺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 上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公司於110年9月13日 已給付強制險賠款共5萬3,030元,屬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一 部,自應予以扣除。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部分:  1.原告所受傷害是否遭系爭路燈上之「角鐵」砸傷依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明確,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街景圖,縱系爭路 燈上確實存在角鐵,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受傷勢係與該角鐵 有關,而原告雖提出原證2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惟此僅得 說明原告有因右手臂外傷就醫,尚無從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因 上開角鐵所致。  2.被告林口區公所對於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不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查系爭路燈正常豎立於路旁,具有通常安全狀態,被告林口 區公所對於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縱系爭路燈上 裝置有「角鐵」亦非法所不許,且該「角鐵」裝設之位置甚 高,路人及往來之車輛均無可能觸及,並無任何危險性,在 路燈之一般正常使用情形下,該「角鐵」當無可能造成用路 人任何傷害,即無由主張該公共設施有何設置、管理欠缺之 情。  ⑵另由被告林口區公所提出全臺各地造景路燈照片10張可見, 各地方主管機關有為推廣當地特產、結合地方民情文化或配 合當地觀光特色等,而有不同設計或造型之路燈,實屬常見 ,且路燈之一般正當用途為提供道路之照明,在可提供路燈 功能之前提下,究竟應為何種形體,法律並無明文規範或限 制。今縱系爭路燈裝置有角鐵,然在未影響照明功能之情況 下,本無可能對於任何用路人造成危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致撞倒系爭路燈而受傷雖為事實,該傷勢與車禍之間亦當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但系爭路燈被撞倒而生其上角鐵砸傷原 告,確屬偶然,非得以此認被告對該路燈之設置、管理有所 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路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口區公 所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查原告所受傷害之原因,係被告乙 ○○、甲○○於110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發生車禍,並撞倒系爭 路燈,使原告受路燈砸傷,則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自應向 有責任之人請求(依原告所提出原證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乙○○「疑迴車前,未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為肇事原因,鈞院卷第27頁) ,而非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觀諸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由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1年6月17日所作成之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就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工務課承辨人楊尉成之鑑定意見為「無肇事因素」自明,而 被告乙○○、甲○○之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固有相當因果 關係,然系爭路燈因系爭車禍事故遺撞斷為「偶發事件」, 因而砸傷民眾「更屬罕見」,實非能謂系爭路燈之設置、管 理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口區公所應不 負國家賠償責任。  4.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僅就金頵表示意見,非承認 賠償義務):  ⑴醫療費用170,546元部分,爭執原證4中下列項目:  ①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27,000元病房費差額(單床),為原 告自願升等病房,無必要性。  ②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130元伙食費,伙食費支出與交通事 故無關,無必要性。  ③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50,790元材料費,內容不明,應由原 告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④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10,366元處置費,內容不明,應由原 告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⑤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250元證明書費,原告所提出原證2診 斷證明書為林口長庚醫院110年9月6日開立,原告已有提出1 10年9月6日費用收據,依上載證明書費為50元,l10年6月9 日費用收據中250元證明書費用途不明,不應向被告請求。  ⑥110年6月21日費用收據中50元證明書費,不應向被告請求, 理由同上5。  ⑦110年l0月18日費用收據中100元證明書費,不應向被告請求 ,理由同上5。  ⑧110年12月3日費用收據中200元證明書費,不應向被告請求, 理由同上5。  ⑨110年12月17日費用收據中340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 告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⑩111年3月21日費用收據中100元證明書費,不應向被告請求, 理由同上5。  ⑪111年3月24日費用收據中40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告 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⑫111年3月24日費用收據中100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告 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⑬111年4月18日費用收據中840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告 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⑭111年4月218費用收據中255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告 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⑵看護費94,600元部分:全部爭執。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表 示原告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卻請求配偶看護費用,應有矛 盾,原告說明夫妻離異情形,然此益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無配偶屬實,原告其請求「配偶看護費用」實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656,168元部分:   全部爭執,原告以原證6股利憑單主張工作損失,然僅憑股 利憑單不能證明有工作及有工作損失,股利並非工作之報酬 。  ⑷勞動能力減損628,188元部分:計算上無意見。  ⑸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爭執,金額過高,與實務通常認定 金額差距甚大。  ⑹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保險金53,030元(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於計算賠償金額時,應予扣除。  5.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福晴工程行部分:  1.對刑案部分,被告乙○○、甲○○各因過失傷害,各處有期   徒刑2月、拘役30日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 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原證4、5沒有意 見。  ⑵看護費用部分:有意見,診斷書沒有記載需專人照顧24小時9 個月,就算認為有看護必要,其金額來講照顧親屬非專業護 理人員,不應以專業護理人員行情價去衡量。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股利憑單不能作為工作損失的證明 。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4%及金額皆 未表示意見。   ⑸慰撫金部分:認為金額過高。  2.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於110年5月27日11時37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北向車道順向往忠孝路方向前進, 駛至公園路與公園路13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 停並禮讓交岔路口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向左迴轉,進入 交岔路口,欲駛至對向車道。適有被告甲○○駕駛系爭小貨車 ,沿公園路南向車道順向往八德路方向前進,駛至相同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相同狀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 入交岔路口。被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首遂在交岔 路口內撞及被告甲○○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左後側,致系爭小貨 車失控朝左前方前進,撞及交岔路口南側道路中央分隔島兼 人行步道上編號372323號之路燈,造成路燈基座斷裂,倒下 擊中斯時在人行步道上行走之路人即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 橈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右前臂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 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本院卷二第57至6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2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 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0至2 21頁),堪信為真。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福晴工程行,以 系爭小貨車作為執行職務之交通工具,兩造所不爭;系爭車 輛上並印有「福晴工程行」字樣,有系爭小貨車照片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69頁),則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 務,並於執行職務時致生系爭事故,亦堪認定。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連帶 給付之責,請求被告甲○○、福晴工程行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 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 事判決參照)。再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 ,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 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 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指有維護不週、疏於檢修致 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 功能,以致於欠缺安全性而言,即必須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 修補之作為可能而未為及時修補,或未設立警告標誌,始足 當之。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系爭路燈上擅 自懸掛系爭角鐵(存在期間至少三個月以上),致使系爭角 鐵砸傷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見系爭路燈不具通常 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從而認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需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路燈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均正常豎立於路旁,且依原告所舉原證一下方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該「角鐵」裝設之位置甚高 ,正常使用情形下,路人及往來之車輛均無可能觸及,並無 任何危險性,具有通常安全狀態,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逕認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對於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 有何欠缺情事。再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乙○○「疑迴車前,未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27頁),而 非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又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認定被 告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 主因,被告甲○○駕駛系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工務課承辨人(即倒下之燈桿 管理人)楊尉成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於111年6月17日作成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新北覆議字 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 5頁、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過失傷害卷第6 5至66頁),足認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及次因分別為被告 乙○○、甲○○之駕駛行為所致,與原告之傷害固有相當因果關 係,惟系爭路燈因系爭交通事故遭撞斷為「偶發事件」,尚 難認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就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與原告 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新北市 林口區公所就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情事或具有因 果關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要件不 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即屬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 ,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支出醫療費用170,546元, 及購買凝膠、酒精及紗布等醫療用品為2,546元,合計173,0 92元,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杏一藥局發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9至43頁),且為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共計173,092元,應予准許 。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導致其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看護,雖照護期間為配偶及子女照料,仍得請求看 護費94,600元等情,查卷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8日 函覆說明二:「依病歷所載,病人丙○○因右側橈骨開放性骨 折及右前臂伸肌腱斷裂,安排110年5月27日於外傷骨科住院 ,接受清創、骨折固定及肌腱縫合手術,6月9日出院。上開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因病人有肢體能力受限等情形 ,需他人協助其日常生活,建議有專人全日照護為宜。」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審諸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系爭傷害,其日常行動必受影響,長庚醫院認原告於11 0年5月27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至同年6月9日(住院期 間)及110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出院後一個月期間), 共計43日需專人全日照護乙節,應堪採信。另原告主張專人 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乙節,未逾看護薪資市場行情 ,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增 加支出看護費94,600元(計算式:2,200元×43日=94,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依前開長庚醫院112年12月8日函覆說明二可知,原告於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因原告有肢體能力受限等情形,需 他人協助其日常生活,需有專人全日照護,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前開函文所載之期間即110年5月27日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至同年6月9日(住院期間)及110 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出院後一個月期間),共計43日 。  ⑵原告雖主張以其為負責人之榮昇公司110年分得股利收入656, 168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為計算不能工作之基準,惟股 利收入為原告就榮昇有限公司之投資所得,非屬原告之工作 所得,自不得據此而請求工作損失,是其此部分主張,應不 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在榮昇公司工作之事實, 為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所不爭,故原告於系爭車禍 事故前確有工作收入,並應以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 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4,400元(計算式: 24,000÷30×43日=34,400)。  ⑶綜上,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損失計34,4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 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委請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 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該院鑑定結論為「綜合各項 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即原告)因右側橈骨骨折併肌腱軟組 織損傷,自覺尚存天氣轉換時疤痕孿縮不適、右手第三至五 指脹痛,門診理學檢查單次最大握力右手15公斤、左手19公 斤,另有右手腕關節、左手肘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根 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 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4%。」,此 有長庚醫院113年5月24日函文及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語,應堪採信。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 之工作收入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經營小型家庭餐飲店( 即榮昇公司)維生,並提出股利憑單為據,惟無從證明原告 每月薪資之數額為何,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均就原 告經營小型家庭餐飲店之事實,未予爭執,再衡諸原告主張 以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本院綜合原告之年齡 及上述各情,酌認原告平均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為適當公 允。  ⑷基此,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勞動能力減損應自本院准 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起算至 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3年6月4日),共計22年12月6日 。是依每月2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計算,原告每月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360元(計算式:24,000元×14%=3,36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16,303元【計算方式為:3,3 60×183.00000000+(3,360×0.00000000)×(183.00000000-000 .00000000)=616,303.0000000000。其中183.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2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3.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2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 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 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之過失行為致受有 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右前臂壓砸傷合併肌腱 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傷害,而有勞動力之減損,對生活及職涯 造成重大影響,足見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福晴工程 行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衡以原告於事發時接近42歲 ,經營小型家庭餐飲店;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汽車 公司業務原,底薪加獎金合計月薪約9萬元等情,為原告、 被告乙○○所自承,暨原告、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之 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內彌 封袋),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 度及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 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福晴工程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173,09 2元、看護費用94,6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4,400元、勞 動能力減損616,303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218,395 元(計算式:173,092元+94,600元+34,400元+16,303元+30 萬元=1,218,395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 執原告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53,030元,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1,165,365元(計算式:1,218, 395元-53,030=1,165,365元)。   ㈥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應與被告 福晴工程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乙○○、甲○○、福晴 工程行間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上開被告應 成立連帶債務,依前開說明,其等所負給付義務之原因並不 相同,僅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乙○○自起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6 7頁)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甲○○、福晴工程行均自民事準 備㈠狀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12年11月18日、113年1月13日(見 本院卷二第71、1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①被告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1,165,365元,及被告乙○○自112年2月2日起 、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甲○○、福晴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 ,165,365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被告福晴工 程行自113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④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 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 連帶給付2,552,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2-國-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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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0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政儒 債 務 人 李承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30

TNDV-113-司促-2102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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