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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儒於民國113年2月19日7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里港鄉產 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過彎處時,本應注意 兩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須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適告訴人李家正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 ,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 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3-27

PTDM-113-交易-459-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政儒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吳俊儒律師 蔡宜珊律師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昆昇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 保證專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戶名: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 號:00000-00000000-0)內之款項新臺幣765,000元,並給付反 訴原告就上開款項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6條及第26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㈠被告同意原告 向僑馥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戶名:第 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帳號:0 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新臺幣( 下同)2,550,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並給付原告就上開 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訴 之聲明列為第3項:「被告應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7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 三、於113年9月19日,原告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並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見本院 卷一第149頁)。 四、於114年3月11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僑 馥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並撤回訴之聲明第4項其中關於 第1項聲明假執行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58頁)。 五、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更正訴之聲明部分,係更正其法律上之 陳述;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及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業據 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撤回訴之聲 明第4項其中關於第1項聲明假執行部分之聲請,被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異議。依照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於113年10月1 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反訴被告) 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2,55 0,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並給付反訴原告上開款項自本 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經核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相牽連,則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應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 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113 年12月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9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反訴原告於114年3月 11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 卷二第58頁),反訴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異議。 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3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8,500,000元, 第1、2期款部分,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1日、2日、5日匯款 共2,550,000元至兩造約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內。至於尾款5,9 50,000元部分,則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關於第4期款說 明欄位之「⑵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 付尾款,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三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 轉存匯入專戶(若有需代清償乙方之債務者,就代清償金額 撥款亦同;代清償後之餘額於乙方抵押權塗銷後撥付)。」 (下稱尾款約定⑵)、「⑶甲方未完成前款⑵至⑷之義務,或本 款⑴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雙方同意特約 地政士不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下稱尾款約定⑶ ),以及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 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 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 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 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 日起算,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 ,如逾15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 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處理,亦即兩造約定於產權過戶 完成後3個工作天內要將核貸金額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以此 推算,被告至遲應於113年4月11日前完成過戶手續,以利原 告後續申請貸款。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以及第10條第3項約定:「本 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 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 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 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本項及前項所稱本票於產權尚未 過戶前不包括尾款擔保本票)」,被告未於113年4月14日之 前完成點交作業,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甚至未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 即負遲延責任,經原告於113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79 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限期催告履行未果,復於113年4月30 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11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再於113年5月1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034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業已解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 第10條第3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 179條規定,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已解除,請求被告應同意 原告取回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550,000元,或被告應返還買 賣價金。  ㈢系爭契約書後附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下稱現況調查 表)中,被告就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位僅載明3樓有約20 坪之違建或禁建情事,然未揭露1樓廚房、臥室有違法增建 之狀況,原告曾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287 號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80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予改善,然被告均未理會,前揭違建或禁 建情事如此重大之交易資訊,被告卻刻意隱瞞,顯係以詐欺 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 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 賣價金。被告雖以涂淑貞代書有向原告之代理人黃美玲陳稱 「那是屬於增建,增建部分並不在使用執照範圍內,與使用 執照之面積無關」、「我們不可以以我們現在看到的狀況去 想他,因為我們的那個謄本上面就是只有這個部分而已,所 以他講的是這一塊跟這一塊」、「阿我們不合法增建的部分 ,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子加上去」 等語,然對於法律工作人士之原告及代理人即難以消化理解 ,遑論不具任何地政專業背景之人,被告藉以涂淑貞代書上 述語意不清、晦澀難解之解釋,脫免未盡告知義務之責,原 告難當折服。  ㈣系爭房地是否存有違建之情事,皆屬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系 爭房地之交易重要事項,此為原告自始不知(非相關專業人 士),也無從知悉,倘事前得知系爭房地上有違法增建情事 ,原告即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地,此應屬物之性質之重大錯誤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 ,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  ㈤是以,原告得依前述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或撤銷意思表示後 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 履保專戶領取或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2,550,000元及所衍生 之利息。又被告本應於113年4月14日前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 ,然被告迄今仍不願為之,已然違反交付義務,依系爭契約 書第9條第6項約定,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付違約 金,則被告應給付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5月20日計36日 之違約金61,200元(計算式:8,500,000×2/10000×36=61,20 0)予原告。  ㈥並聲明:   ⒈被告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2,550,0 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並給付原告就上開款項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就聲明第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買受被告所 有系爭房地,價金8,500,000元,由原告依約分3期給付,匯 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原告並陸續給付第1、2期款共2,550,00 0元。依尾款約定⑶之約定,以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前段約 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 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 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 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 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可知兩造簽約當時依照預期流 程,點交日暫定為113年4月14日之前,亦即預期原告於該日 之前能將第4期款595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被告亦得該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進行點交,此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錄音譯文可佐,故系爭契約書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並 未具體特定為某一日,原告就給付價金部分應有先給付義務 ;至於113年4月14日之後,則應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關 於第4期款(尾款)說明欄位之約定,原告給付尾款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間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換言之,只有 在原告給付第4期款595萬元時(不論原告是否需要申請貸款 ,或部分貸款部分自有資金),被告始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原告。然原告自承僅給付第1、2期款,迄今仍未 給付尾款,經被告於113年5月8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履約,原告仍置之未理,本於 對待給付尚未滿足,被告乃拒絕先行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 地,乃同時履行抗辯之正當行使,本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 拒絕給付或給付遲延,且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從而, 原告主張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履保專戶 領取2,550,000元及所衍生之利息云云,殊屬無據;另本件 並無向金融機構核貸之情形,原告主張本件有尾款約定⑵之 適用云云,係無理由。  ㈡原告曾數度來函被告,稱現況調查表未說明1樓有違法增建, 要求被告改善,逾期不改善則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經被告向 房屋仲介公司詢問後得知,簽約當日原告到場前,係由房仲 人員與涂淑貞代書向原告之代理人黃美玲解說買賣契約之內 容與條件,確實有向黃美玲告知系爭房地1樓有增建,並有 錄影存證,且經被告提出錄影檔案及錄音譯文為證,房仲人 員亦曾親自帶黃美玲前往系爭房地看屋,當場告知及指出1 樓有增建之情形,黃美玲既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自不得於 事後以現況調查表未載明有增建而主張其對增建一事不知情 ,況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錄音譯文表示無意見,原告就增 建部分所為之爭執,顯係無據。又原告主張對於本件買賣標 的物有發生錯誤等語,然經過房仲人員與代書詳細說明,縱 使有發生錯誤,也是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而不得主張撤 銷。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分3期給付款項(其 中第3期款完稅款欄位係空白),然反訴被告僅給付第1、2 期款,即未依約給付尾款。反訴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寄發嘉 義忠孝郵局56號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應於5日內履約。 反訴原告復於113年5月8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存證信 函給反訴被告及其代理人黃美玲,催告反訴被告應於7日內 履約,反訴被告雖係於113年5月24日收受該信函,然黃美玲 已於113年5月9日收受該信函,依民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 可認反訴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受催告而發生效力。反訴原 告再於113年5月20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67號存證信函, 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已符合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 約定之催告履行期間,且經反訴被告收受該信函,則反訴原 告於113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給第三人,並於113年7月 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於合法解除契約後所為,反 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自始即無履約意思云云,顯然昧於事實 ,自不足採;縱認反訴原告之113年5月20日解約信函因反訴 被告113年5月24日始接獲反訴原告之履約催告信函而不生效 力(假設句,反訴原告否認),因反訴被告自113年5月24日 接獲履約催告信函迄今仍未履約,反訴原告亦以本件反訴起 訴狀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又依反訴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錄音譯文觀之,黃美玲經房仲人員與代書之告知,於簽約 前早已明知增建之事實,更遑論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 年8月20日當庭自認反訴被告知道這是增建,但不知道其違 反建築法規等情,則反訴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房地有增建、 遭受詐欺簽約、反訴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云云,均非可採。依 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 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反 訴原告既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得依該約定沒收反 訴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550,000元,另該價金因辦理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約定而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反訴原 告爰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3 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之款項2,550,000元,並給付反訴原告上開款項自本反訴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反訴原告應於113年4月14日 前點交系爭房地予反訴被告,然現況調查表中,反訴原告就 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位僅載明3樓有約20坪之違建或禁建 情事,並未揭露1樓廚房、臥室有違法增建之狀況等情,反 訴被告曾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287號存證 信函、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805號存證信函, 通知反訴原告應予改善,然反訴原告均未理會。經反訴被告 於113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798號存證信函,向反訴 原告限期催告履行未果,復於113年4月30日寄發臺中英才郵 局1105號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再於113年5 月15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034號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反訴原告對系爭房地有前述可歸責事 由且遲不改善至合法狀態,致無法將系爭房地交予反訴被告 。再者,反訴原告雖以涂淑貞代書有向反訴被告之代理人黃 美玲陳稱「那是屬於增建,增建部分並不在使用執照範圍內 ,與使用執照之面積無關」、「我們不可以以我們現在看到 的狀況去想他,因為我們的那個謄本上面就是只有這個部分 而已,所以他講的是這一塊跟這一塊」、「阿我們不合法增 建的部分,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子 加上去」等語,然對於法律工作人士之反訴被告及代理人即 難以消化理解,遑論不具任何地政專業背景之人,反訴原告 藉以涂淑貞代書上述語意不清、晦澀難解之解釋,脫免未盡 告知義務之責,反訴被告難當折服。此外,現況調查表既有 清楚載明3樓存有約為20坪之違建,為何不一併揭露1樓亦存 有違建之情?當可合理懷疑反訴原告便是藉此方式詐欺反訴 被告簽訂契約,具有投機取巧之嫌。若反訴原告真有意願告 知反訴被告1樓存有違建之事實,應當直接了當,開門見山 ,大方以白話之方式說明1樓增建部分即屬違建,或在現況 調査表清楚載明,不應以模糊不清之話語,蒙混過關,再反 咬反訴被告應當知悉,此非謂合於誠實信用原則。職是之故 ,反訴原告對於1樓存有違建之事實,未盡其告知義務,致 反訴被告於簽約之初難以得知上情,其後反訴被告陸續寄發 存證信函皆未獲反訴原告置理,況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經 催告後仍拒絕履約云云,實與事實迥然相異,難認反訴原告 所為之反訴有理由。  ㈡設若認為反訴被告經催告後仍拒絕付款,而應沒收已給付之 價金2,550,000元(僅為假設,此部分為反訴被告否認), 然觀諸本件事實,反訴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前二期款項,且係 對於增建情況有疑慮,深怕標的物不如預期,而拒絕給付後 續款項,至始至終皆懷抱著履行契約圓滿完成交易之期待, 請求反訴原告改善建物狀況,然經反訴被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後,反訴原告早於113年5月24日即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反訴原告實際上沒有履約之誠意。 再者,自113年5月8日反訴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 給付款項起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僅不到2個星期的 時間,對於反訴原告所生不能使用房屋之影響輕微至極,實 則未造成任何不利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准予酌減違 約金至10分之1即255,000元,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㈢並聲明:   ⒈反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13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 書,約定買賣價金為8,500,000元,原告先後給付第1、2期 款,共2,550,000元,匯入兩造約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內之事 實,有系爭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現況調查表中,被告就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 位僅載明3樓有約20坪之違建或禁建情事,然未揭露1樓廚房 、臥室有違法增建之狀況,原告曾分別於113年2月16日以台 中民權路郵局287號存證信函、於113年3月22日以台中民權 路郵局80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予改善,然被告均未理 會,前揭違建或禁建情事如此重大之交易資訊,被告卻刻意 隱瞞,顯係以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且系爭房 地是否存有違建之情事,皆屬影響消費者是否購買系爭房地 之交易重要事項,此為原告自始不知(非相關專業人士), 也無從知悉,倘事前得知系爭房地上有違法增建情事,原告 即不可能購買系爭房地,此應屬物之性質之重大錯誤,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附表所示二樓錄影畫面逐字譯文 ,可見簽約當日原告到場前,係由房仲人員與涂淑貞代書向 原告之代理人黃美玲解說買賣契約之內容與條件,且依附表 編號12、13、14所示「白色背心仲介人員稱:阿我們不合法 增建的部分,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 子加上去。」、「涂淑貞代書稱:增建就是,我們想要擴大 利用空間加值而去做的這樣子。」、「涂淑貞代書稱:中山 新邨464號,那這個土地很大喔,84.34平方公尺,數目字的 部分是這個房子有登記的建坪數,其他姐姐看到的都是增建 ,那我們權利範圍是全部就登記給兒子,沒有共有部分,沒 有特別標註停車空間,這個都沒有標註,通常都是公寓的地 下室停車位,有增建依照現況交屋給您。」等內容觀之,房 仲人員與涂淑貞代書確實有向黃美玲告知系爭房地1樓有增 建,已盡告知義務,黃美玲既為原告之代理人,原告自不得 於事後以現況調查表未載明有增建而主張其對增建一事不知 情,況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錄音譯文表示無意見,而增建 即屬違建,則被告對原告並無施用詐術行為,被告亦無被詐 欺或對於買賣標的物有發生錯誤情形。準此,原告雖對被告 表示撤銷契約,然不生撤銷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其得撤 銷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2,550,000元及利息云云,自屬無 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違建情事,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應予 改善,然被告均未理會,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約定:「 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 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 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 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 乙方指定之帳戶)。」被告竟未於期限內完成點交作業,將 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甚至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 第229條規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經原 告於113年4月16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798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限期催告履行未果,復於113年4月30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 110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再於113年5月15日 寄發台中法院郵局103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 係業已解除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訂立系爭 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有違法增建情形,已如上述。且依尾 款約定⑶載明「甲方(即原告,下同)未完成本款⑴所約定之 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專戶,雙方同意特約地政士不辦理 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且依附表編號15所示,原告 沒有要辦理貸款,可見原告應先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被告方會辦理系爭房地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然原告僅將第1 、2期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並未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嗣於113年4月14日最後履約日後,經被告於113年5月8日 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履約 ,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7至170頁),然原告仍未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被告 拒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交付系爭房地,並無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且依原告所寄發113年2月16日台中民權路郵局287 號存證信函、113年3月22日台中民權路郵局805號存證信函 、113年4月16日台中法院郵局798號存證信函、113年4月30 日臺中英才郵局1105號存證信函、113年5月15日台中法院郵 局1034號存證信函內容觀之,或係要求被告改善1樓廚房、 臥室之違法增建,或係要求被告改善完成1樓廚房、臥室之 違法增建並交屋完畢,附以改善完成1樓廚房、臥室之違法 增建條件,然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地有違法 增建情形,已如上述,是原告催告被告改善1樓廚房、臥室 之違法增建,或附以改善完成1樓廚房、臥室之違法增建之 條件後方辦理交屋,自不生合法催告效力。準此,原告雖對 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然未經合法催告,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則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自系爭 履保專戶領取2,550,000元及所衍生之利息云云,亦屬無據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撤銷意思表示後 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2,550,000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 並給付原告就上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 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期 間催告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反訴被告辯稱 :其不知系爭房地有違法增建、遭受詐欺簽約、反訴原告未 盡告知義務,使反訴被告陷於錯誤簽約云云,均非可採,已 如上述。且反訴被告僅將第1、2期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並 未將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於113年4月14日最後履約日後 ,經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8日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56號存證 信函,催告反訴被告於7日內履約,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0頁),反訴被告 代理人黃美玲於113年5月9日收受該信函,依照民法第103條 第2項規定,可認反訴被告已於113年5月9日受催告之意思表 示,然反訴被告並未依期履約。反訴原告再於113年5月20日 寄發嘉義中山路郵局167號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表示解除 契約,反訴被告之代理人黃美玲、反訴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 21日、同年月22日收受該信函,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則兩造間系爭 契約已於113年5月21日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違 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 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已如上述,反訴原告 依據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惟反訴 被告主張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 約金等語。經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 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 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 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 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 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 違約情事經乙方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 任,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之內容觀之,該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 。又系爭房地坐落於嘉義縣中埔鄉,買賣總價金計8,500, 000元,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反訴被告已給付2,550,0 00元,並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將已給付價款及總價金相比 ,其違約金約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百分之30。又兩造就 系爭契約係於113年2月1日訂立,反訴原告於113年5月21 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均尚未移轉所有權及交 付給反訴被告,仍繼續由反訴原告保有所有權。且反訴原 告於113年5月2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不久,旋即於113 年5月24日以總價金計8,500,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第三 人,並於113年7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買賣契約 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3頁 )。再參酌社會整體經濟狀況,反訴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之 原因等實際情形,本院認為本件違約金應依上開規定酌減 至765,000元,以符兩造利益之平衡。  ㈢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 之款項765,000元,並給付反訴原告就上開款項自反訴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被告提出之二樓錄影畫面逐字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 編號 起始時間(分秒) 對話者 對話內容 1 00:40-00:43 涂淑貞代書 法定空地的部分你有跟客戶講嗎? 2 00:43-00:50 白色背心仲介人員 有,我有跟她說,可是,因為這塊地是84平方公尺,然後這裡法定就佔了40... 3 00:50-00:51 涂淑貞代書 阿這前後阿,嘿,前後阿 4 00:52-00:54 買方代理人 黃美玲 前後嗎?阿可是他是增建到滿 5 00:54-00:58 涂淑貞代書 跟增建沒有關係,法定空地跟增建沒有關係 中略(與本案無關) 6 01:34-00:20 買方代理人 黃美玲 後面是不是…(不清楚),蓋到夠了(台語),根本沒有路耶 7 01:40-02:08 涂淑貞代書 使用執照跟增建,沒有什麼直接關係,沒有關係,那是屬於增建,蓋到...(不清楚),那是增建,一塊土地他有他的法定的容積建蔽率,超過法定容積建蔽率那就是增建,那增建跟,增建的部分他不屬於使用執照的範圍内,所以跟使用執照核發的面積無關,他這裡就是有法空的狀況(02 : 08)法定空地就是空地比啦,就是容積建蔽率這樣 8 02:18 買方代理人 黃美玲 有聽沒有懂,不是很了解捏 9 02:23-02:40 涂淑貞代書 反正本件這塊土地它使用執照登記的就是這個斜線部分,那沒有帶到的就是法定空地。所以跟我們土地的面積、價錢都沒有直接傷害,房子是坐落在斜線的部分,這樣子 10 02:41-02:50 白色背心仲介人員 我們不可以以我們現在看到的狀況去想他,因為我們的那個謄本上面就是只有這個部份而已,所以他講的是這一塊跟這一塊。 11 02:51-02:55 涂淑貞代書 合法,合法的興建的部分,那我們土地跟房子都會增建到嘛! 12 02:56-03:02 白色背心仲介人員 阿我們不合法增建的部分,因為他,就是增建的這個部分我們不可以這樣子加上去 13 03:03-03:11 涂淑貞代書 增建就是,我們想要擴大利用空間加值而去做的這樣子。 中略(與本案無關) 14 26:50-27:16 涂淑貞代書 中山新邨464號,那這個土地很大喔,84.34平方公尺,數目字的部分是這個房子有登記的建坪數,其他姐姐看到的都是增建,那我們權利範圍是全部就登記給兒子,沒有共有部分,沒有特別標註停車空間,這個都沒有標註,通常都是公寓的地下室停車位,有增建依照現況交屋給您 中略(與本案無關) 15 30:14-30:42 涂淑貞代書 標的物的點交,我們暫定在113的4月14號之前整個案件完成,通常到這個時間點房子已經過戶在兒子名下,相對所有價金都進來履約保證了,因為李先生她都沒有貸款,所以我們要等到850萬元都到位我們才會約結案交屋。 好,通常到這個時間點房子已經過戶在你名下,相對所有價金已經交付信託,我們一樣又回來中信福德店這邊做結案點交。

2025-03-27

CYDV-113-訴-361-202503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琦諺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王志豪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43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蕭琦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志豪犯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 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琦諺、王志豪明知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王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施 用,竟為下列犯行: (一)蕭琦諺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1.其與王志豪先於民國112年8月5日19時14分許以LINE聯繫交 易海洛因事宜後,即由蕭琦諺於同日19時21分通話後不久, 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二段(塭仔段)之鐵皮屋內,販賣海 洛因3包與王志豪,並向王志豪收取新臺幣(下同)1,400元, 王志豪再於同日23時許另行交付1,150元(原價2,500元扣除 抽傭450元,上開金錢另含其他債務之500元,毒品價金為2, 050元)與蕭琦諺收受。  2.其與王志豪於112年8月6日14時57分許起,陸續以LINE聯繫 交易1,000元之海洛因事宜後,即由蕭琦諺於同日23時10分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交付海洛 因1小包與王志豪,翌日再另行給付1,000元。 (二)王志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12年8月5 日8時9分起陸續與顏國隆以LINE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並 於販入上述(一)1.所示海洛因後不久,即在臺南市仁德區中 洲公墓內,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顏國隆,並收取500元價金。 (三)王志豪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12年8 月6日23時30分許前某時與蔡孝育聯繫合資(各500元)購買海 洛因施用事宜後,王志豪即購入上述(一)2.所示海洛因,並 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蔡孝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與蔡孝育平分購得之海洛因,蔡孝育遂於稍後在其住處將分 得之海洛因施用完畢。 (四)王志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1.王志豪於112年7月25日17時30分許至李全忠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租屋處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全忠,並於 同年月27日18時30分許再以LINE聯繫後後不久再次前往該址 收取1,000元價金。   2.王志豪先於112年8月2日12時50分許,先以LINE與李全忠聯 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李全忠位 於臺南市○○區○○○街00號租屋處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李全忠,並於同年月4日18時10分許再以LINE聯繫後不久再 次前往該址收取1,000元價金。  3.王志豪於112年8月5日17時30分許至李全忠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租屋處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全忠,並於 同年月7日11時27分許再以LINE聯繫後之後不久再次前往該 址收取1,000元價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被告蕭琦諺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王志豪於警詢中證述之證 據能力外(詳下述,本院卷第125頁),其餘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蕭琦諺、王志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本 院卷第119至129、363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 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蕭琦諺之辯護人雖否 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豪(以下論述事實欄一(一)部分時, 逕稱證人王志豪)於警詢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查:  1.證人王志豪於112年8月8日即事實欄一(一)甫經發生數日後 之警詢筆錄均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1.所載時、地向被告蕭 琦諺購入海洛因3包,該次交易海洛因價格為2,500元,每包 扣除150元,加計前一日之500元,共交付2,550元;事實欄 一(一)2.所示時、地有向被告蕭琦諺購買海洛因1,000元, 該次交易未給付價金,翌日才交付等情(警卷第177至178頁) ;113年3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亦同此證述(警一卷第140至14 1頁、偵一卷第11至13、17至19頁)。然而,其在本院審理中 卻翻異前詞,證述上詞均為因怨恨被告蕭琦諺欠債不還,而 虛構LINE對話,並以上情誣陷被告蕭琦諺(本院卷第241至24 4頁),顯見證人王志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  2.再者,證人王志豪上開證詞,與其與被告蕭琦諺(LINE暱稱 「中洲阿富」)LINE對話(警一卷第39至40頁)之語意及時間 大致相符。且綜觀上開筆錄之記載,均採一問一答形式,交 易細節均由被告王志豪自行供述,同時坦認對其自己不利之 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等情。另衡酌當時 被告王志豪所製作之筆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首次證述 上情時,被告蕭琦諺尚未遭傳喚而無相互影響證詞之可能, 故認被告王志豪於警詢之證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性,符合上開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有關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蕭琦諺固不否認曾於事實 欄一(一)1.、2.交易時間前後,以LINE暱稱「中洲阿富」與 證人王志豪聯繫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在警詢中是因為警察說我如果不承認就要建議 檢察官對我收押禁見,當時我就有跟警察說我真的沒有販賣 ,為何要我承認,警方說我只要承認王志豪咬我的其中2次 就好,我有跟檢察官說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販賣毒品,為何要 我承認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蕭琦諺辯稱:被告蕭琦諺是因 為積欠同案被告王志豪3萬元未歸還,導致同案被告王志豪 心生怨懟而誣陷被告蕭琦諺,同案被告王志豪因此誣陷受良 心譴責已經向被告2人共同禮拜之臺南市中洲長老教會牧師 謝孟勇、長老蕭進財及友人陳福村坦承誣陷被告蕭琦諺,故 實際上被告蕭琦諺確實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同案被告王志 豪之情事。經查: (一)證人即購毒之同案被告王志豪於112年8月8日警詢中證述: 我是112年8月5日19時30分在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二段要向 蕭琦諺以2,500元買海洛因3包,交易模式是我先給他1,400 元,同日23時許再拿1,150元給他,共計2,550元(含之前500 元,並扣除傭金450元);112年8月6日23時10分在蕭琦諺住 處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交易模式是先賒欠,我112年8 月7日再給付等語(警一卷第177至178頁)。另於113年3月14 日警詢、偵查中則稱:因為蕭琦諺欠我錢,沒有辦法還,我 就幫他販賣毒品看他能不能儘快還我錢;抽傭金的意思就是 我只要跟他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轉賣後,就可以獲得傭金1 50元,購買2,000元就可以扣傭金300元;112年8月5日就是 跟蕭琦諺約在仁德區保安路二段鐵皮屋交易,買了3包2,500 元海洛因與8月4日的總計3,000元,我錢不夠先給他1,400元 ,晚一點我又有錢再給他1,150元,每1,000元海洛因我可以 抽150元,總共抽450元;另112年8月6日用LINE打電話給蕭 琦諺約在他租屋處,跟他買1包1,000元之海洛因,錢我先欠 著,之後8月7日順便給他錢等語(警一卷第140至141頁、偵 一卷第17至18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 (二)被告蕭琦諺於警偵訊之自白與上述證人王志豪指述大致相合 。  1.被告蕭琦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下列112年8月5日對話紀 錄確實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為王志豪要販賣毒品從中牟 利,所以要求我降價賣給他,原本1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他只 願意給我850元,8月4日我在小吃部打麻將王志豪來跟我借5 00元,後來在8月5日他跟我買3包海洛因,價金是2,500元, 加上前一日借款共3千元,每1千元扣除傭金150元,這是王 志豪要求的,所以我在8月5日給王志豪3包海洛因,價金加 借款是2,550元;我因為有向他借款,所以願意降價販賣給 他;112年8月6日之對話是王志豪有先拿1千元給我當油錢讓 我開車上臺中購買毒品,後來當晚23時10分王志豪有來我住 處拿取海洛因1包,但他沒有給我交易毒品的錢,後來直接 算債務相抵等語(警一卷第25至26、52頁、偵一卷第27至29 頁),不僅與證人王志豪上述所陳該二日有交易毒品海洛因 等情大致相符,亦補充證人王志豪未陳明之交付油錢供其至 臺中購買毒品等細節,可認其此部分之自白,並非全然附和 證人王志豪之詞,而可佐證證人王志豪、被告蕭琦諺上述警 偵訊之證述,應均非憑空虛捏之詞。又被告蕭琦諺上述供述 與證人王志豪雖就112年8月6日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是翌日 交付或直接以債務抵償各自所述有所不同,但均可證明證人 王志豪並無因該次海洛因之交易積欠被告蕭琦諺價金,可認 該次交易已經銀貨兩訖。而此交易細節,考量證人王志豪於 警詢中首次證述交易細節時,距離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僅數 日,記憶應較為被告蕭琦諺直至數月後始因本案受偵訊時所 述為清晰可信,是應認證人王志豪有將112年8月6日買海洛 因之價金於翌日交付與被告蕭琦諺。  2.被告蕭琦諺及其辯護人固然辯稱此自白是因為警員告知如不 予承認將會遭羈押或警員預作筆錄令被告蕭琦諺回答云云, 然查:  ①被告蕭琦諺與辯護人均自稱本案警詢及偵訊筆錄之相關錄影 錄音檔案,並無員警向被告蕭琦諺陳述不予承認本案犯行就 會被羈押或不能回家等話語(本院卷第180頁)。並改稱是警 員於被告蕭琦諺前往廁所時所述,然販賣毒品為重罪,縱使 未被羈押,一旦遭認有罪確定亦需面臨極長期應受監禁之徒 刑處罰。依被告蕭琦諺所辯稱其是怕無法照顧家人,才自白 上述犯行。然倘若其考量之動機為真實,又豈有自陷於更長 之徒刑,更無法照顧家人之境地?被告蕭琦諺亦坦承知悉是 否聲請羈押警員對檢察官只有建議權(本院卷第408頁),可 見其知悉警員對於本案偵查程序是否聲請羈押並無決定權, 又有何因此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而令己受更不利訴追之必要 ,故被告蕭琦諺與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已與常情有違。且被 告蕭琦諺及辯護人就員警有於被告蕭琦諺至廁所時為上述恐 嚇或脅迫話語等情,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故其等此部分 所辯,既然無證據支持,即難認為承辦警員有何向被告蕭琦 諺以羈押恫嚇致上述自白失其任意性之情事。  ②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蕭琦諺上開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影錄 音檔案,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被告蕭琦諺當時已經在檢察官之偵查庭,警員均無任何言語 或肢體上動作以影響被告蕭琦諺供述,檢察官偵訊態度亦屬 平和。被告蕭琦諺仍為上引之自白販賣2次海洛因與證人王 志豪之陳述,僅向檢察官陳明「報告檢察官,我沒有在賣毒 品的」,經檢察官確認其爭執內容詢問「你現在要爭執沒有 賣是不是?」後,被告蕭琦諺回答「我是說,我不是人家說 『專門』在賣毒品的」等語,後續否認112年8月4日、7日販賣 海洛因與王志豪,僅坦承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顯然被告蕭琦諺並非如其所辯,迫於警員所為羈押恫 嚇而不敢辯解,否則又豈有與檢察官為上述對話之可能?至 於是否「專門」販賣毒品之毒梟,並無礙有無零星販售毒品 與他人之認定,且後續被告蕭琦諺在未受任何警員干擾之情 況下,仍向檢察官坦承有本案2次販賣毒品與證人王志豪, 已難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  ③至於被告蕭琦諺及其辯護人另稱被告蕭琦諺第三次警詢筆錄 是警員先打好要求被告蕭琦諺照念,然經本院勘驗該次製作 筆錄過程之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警方詢問態度亦屬平和,略有手部動作,被告蕭琦諺直視 電腦螢幕作答,但詢問有關112年8月6日販賣毒品海洛因與 證人王志豪之過程,警方持續有翻閱桌上資料與被告蕭琦諺 確認交易處所及地點,僅最後詢問「以上所說實在?有何補 充意見?」此一問題之回答內容為警方口述,被告蕭琦諺回 答「嗯」等語,並無明顯要求被告蕭琦諺逐字按照警方筆錄 記載回答問題之情況。參酌當日下午證人王志豪亦同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警方詢問上開購毒內容,有 其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查(警一卷第137至147頁)。因此,警 員在查核被告蕭琦諺與王志豪供述後就有疑問部分,進一步 詢問被告蕭琦諺加以確認釐清案情,究非屬強暴、脅迫等不 受訊問手段,不能單以被告蕭琦諺就本案犯行,警方有補充 為第二次詢問之行為外觀,即遽推論被告蕭琦諺上述所辯為 真實(按其當日所為第一次詢問筆錄內容為扣案物及扣案毒 品用途、及被告蕭琦諺施用毒品、毒品來源之供述,除其自 述LINE ID及行動電話號碼部分外,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無涉,警一卷第9至15頁)。  ④承上,被告蕭琦諺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難認無任意性, 且可與證人王志豪前開證述互為佐證。 (三)被告蕭琦諺坦承其LINE暱稱為「中洲阿富」,而「中洲阿富 」與證人王志豪有下列表格所示之對話,此有LINE對話紀錄 截圖存卷可查(警一卷第39至40頁)。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一 事實欄一(一)1.部分對話紀錄,日期:112年8月5日 1 同日19時14分 王志豪 我還要一個1的總共(誤載為「供」)兩個0.5一個1的。 2 同日19時21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電話21秒。 3 同日21時39分 王志豪 撥打語音電話16秒。 4 同日21時39分 蕭琦諺 錢準備好。 5 同日21時40分至41分 王志豪 好了。幹。過來全部給你2550。對不對。 6 同日22時34分 王志豪 你幾點才要來。我等你很久了餒。 7 同日22時52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電話12秒。 二 事實欄一(一)2.部分對話紀錄,日期:112年8月6日 1 同日14時58分 王志豪 你那裡真的沒了嗎。(撥打電話無回應) 2 同日15時7分 王志豪 撥打語音電話15秒。 3 同日16時27分 王志豪 撥打語音電話後取消。 4 同日16時42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電話15秒。 5 同日16時42分 王志豪 撥打語音電話23秒。 6 同日16時47分 蕭琦諺 你要先借我3-4千,因為我真的只剩下一千二百元而已,要去就要現在去,不然龍哥要上台中了。 7 同日16時47分 王志豪 撥打電話無回應。 8 同日16時47分至48分 蕭琦諺 我等一下。打給你。我老婆在旁邊。 9 同日16時48分至49分 王志豪 剛才有4000現在剩一千二百。我身上有1000。其他要等到67點他們回在給我了。 10 同日16時52分 蕭琦諺 你肯定有嗎,那要怎麼辦。 11 同日16時53至54分 王志豪 發語音訊息43秒、33秒、19秒。 12 同日16時55分至56分 蕭琦諺 我會去騙你幹嘛。我今天拿半錢的硬的。這不用錢案。這不用錢嗎。 13 同日16時56分 王志豪 發語音訊息16秒、21秒、8秒。 14 同日16時56分 蕭琦諺 幹我早上掃地叫人送去保安給我的。 15 同日16時57分 王志豪 發語音訊息8秒。 16 同日16時57分 蕭琦諺 我今天早上就拿半錢的硬的就3500。 17 同日16時57至58分 王志豪 發語音訊息6秒、26秒。 18 同日17時13分至14分 蕭琦諺 我也是每天追啊。我能讓龍哥多一點給我而已,現在怎麼辦。如果讓他上台中就死人了。 19 同日18時1分 蕭琦諺 現在要怎麼辦。 20 同日18時39分 蕭琦諺 你不是要拿一千給我嗎。 21 同日18時59分 蕭琦諺 到底。 22 同日19時 王志豪 我在中仔這裡過來拿。 23 同日19時33分 蕭琦諺 我要上去了,你不是要幫我出油錢。 24 同日19時42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通話1分23秒。 25 同日19時51至21時52分 王志豪 撥打7通語音通話,均未接通。 26 同日21時53分 蕭琦諺 我要回去了。 27 同日22時21分至27分 王志豪 你等等回來可以到我家先來嗎。我在樓下等你好不好。撥打語音通話未接通。 28 同日22時28分 蕭琦諺 我要先回去拿工具。 29 同日22時29分 王志豪 你要不要來。 30 同日22時29分 蕭琦諺 兄弟你來我家好嗎。我眼睛睜不開了。 31 同日22時30分 王志豪 好現在嗎。是不是現在過去。 32 同日23時6分 蕭琦諺 撥打語音通話1分5秒。  1.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蕭琦諺與證人王志豪對話語氣 自然熟稔,在112年8月5日確實有提及語意上與毒品數量、 交易價格相關之詞語;另於112年8月6日被告蕭琦諺毫不避 諱地向證人王志豪談及其將手邊的現金拿去購買毒品(按「 硬的」為流傳甚廣之毒品暗語),且要求證人王志豪先給油 錢後雙方再約見面等情,顯見其等關係互動良好。  2.在上述112年8月5日編號1、2對話前後密接時間,證人王志 豪經證人顏國隆於同日19時3分許詢問「有著到嗎?...」後 ,於同日19時12分、23分回覆顏國隆「等我消息」、「他現 在下莊了在用」等語,亦有王志豪、顏國隆之LINE對話紀錄 1份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9至50頁),對照上列證人王志豪與 被告蕭琦諺112年8月5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及下列三所認定事 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證據,證人王志豪洽詢被告蕭琦諺購 買海洛因之時序,確實恰巧在其答覆顏國隆有無海洛因得販 售前。另證人王志豪確實於112年8月6日23時9分有與蔡孝育 通話後交付海洛因與蔡孝育(警一卷第44頁),對照上列證人 王志豪與被告蕭琦諺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王志豪至被告蕭 琦諺住處時間為23時6分許及下列三所認定事實欄一(三)所 示犯行之證據,時序上亦符合證人王志豪上揭警偵訊之證述 其是向被告蕭琦諺購入海洛因再轉交與蔡孝育乙節。是上述 證據,亦均可佐證證人王志豪證述其轉賣顏國隆、與蔡孝育 合資購入之毒品海洛因來源均為被告蕭琦諺等情為可信。  3.參以證人王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傳送下列文字訊息就 是要請被告蕭琦諺幫忙去問毒品,2550元也是要買毒品的錢 ;被告蕭琦諺拿1千元油錢去找龍哥要問毒品,最後有到蕭 琦諺家中見面等情(本院卷第247、249至251、255、258頁) 。參酌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之行為,倘若無販賣毒品之意思 ,在他人積極詢問購毒事宜,多會加以拒絕。然而被告蕭琦 諺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均有允諾要幫王志豪問毒品等語( 本院卷第258、405頁)。佐以上列112年8月5日至6日之對話 紀錄均顯示:被告蕭琦諺在證人王志豪詢問購毒情事後,有 進一步要求對方將錢準備好;在其自臺中返回住處後之深夜 ,仍邀約證人王志豪至其住處等行為,在在均顯示其在證人 王志豪提出毒品交易事宜後,均有積極聯繫交易事宜,此與 一般欠債怕討債,而對債權人敷衍了事,因害怕繼續遭追債 會迴避後續來往之情狀顯然不同,反與一般毒品交易模式在 先行確認交易事宜後,見面交付毒品等節較為相合,由此可 見證人王志豪、被告蕭琦諺於上述警偵訊所為之證述或供述 應較為可採。是被告蕭琦諺確實有販賣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2次海洛因與王志豪等情,應可認定。 (四)證人王志豪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述:蕭琦諺並沒販 賣毒品給我,當時是被扣到手機,警方看LINE裡面我跟蕭琦 諺對話,就說這是證據。其中112年8月5日之對話內容編號1 部分,蕭琦諺應該沒有看LINE,他也沒有回,所以不知道我 在說什麼,這天沒有交易毒品;112年8月6日部分是因為蕭 琦諺跟我借3萬元,那是我母親手尾錢,所以我傳上述對話 要嚇蕭琦諺看看他是否會覺醒還我錢,要以此方式逼他還錢 ,這天也沒有買賣毒品;警偵訊供述是因為蕭琦諺欠錢不還 ,我怨恨他,所以以不實在的話誣陷他云云(本院卷第241至 242頁)。然而,上述被告蕭琦諺與證人王志豪之對話紀錄內 全無證人王志豪向被告蕭琦諺索還任何欠款之紀錄,與一般 欲逼債還錢會直接告知對方儘速還錢之狀況迥異。況且,證 人王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尚有下列矛盾或可疑之處,實 難以盡信:  1.證人王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8月5日對話編號1部分 毒品就是2千元,其中1千元是前一日打給蕭琦諺他在打麻將 ,我就生氣問他說沒有錢可以還我,為何有錢可以打麻將, 他看我快要翻臉在那裡鬧,突然就丟一張錢給我;我講2,55 0元就是2千元,扣300元是1,700元,再加850元就是2,550元 ,這1千就是蕭琦諺8月4日丟給我的錢,因為我沒有還他1千 元他也會一直向我要;另該日對話編號4.部分應是蕭琦諺說 要再向我借1萬元;他沒有給我海洛因,我是在被警察拘留 一晚臨時想到要以上述對話說1千元可扣150元這樣陷害他; 112年8月6日是蕭琦諺說藥頭要去臺中,他車子沒有油無法 去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48頁)。然而,如果是要歸還被告蕭 琦諺1千元,則加計112年8月5日當日詢問購買毒品價格1,70 0元,總數應為2,700元,該證人此部分說詞顯然數額有誤。 再者,被告蕭琦諺及證人王志豪在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證人王 志豪因被告蕭琦諺積欠其3萬元而心生怨恨,若此,證人王 志豪身為債權人,要求被告蕭琦諺歸還欠款後,被告蕭琦諺 清償1千元,證人王志豪豈有無端再主動歸還被告蕭琦諺給 付之1千元之理?更遑論,證人王志豪在心生怨恨下,被告 蕭琦諺要求再借款,不僅未拒絕還回稱要給2,550元;且前 一日要求被告蕭琦諺詢問毒品無果,卻又在112年8月6日給 予被告蕭琦諺油錢去找藥頭?其一直交付被告蕭琦諺金錢之 舉止,顯與一般債權人心態迥異,證人王志豪此部分所陳悖 於常理可見一斑。  2.再者,證人王志豪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之後,分別均有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或合資轉交與廖國隆、蔡孝育等情 (詳下列三之認定),足認證人王志豪確實在該2日持有海洛 因,而其在本院審理中供稱海洛因來源並非被告蕭琦諺,而 是在喝美沙酮之時或白日在某公園內遇到之「小黑」;但又 稱向「小黑」購入之海洛因已經施用完畢,所以才會需要再 問被告蕭琦諺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52至254頁),此部分所 述實有矛盾。  3.證人王志豪又證稱:其傳送上開對話訊息是要嚇蕭琦諺,看 他是否會還我錢;且我誣陷蕭琦諺乙節,還有在去嘉南療養 院看診時,陳福村也去喝美沙酮,在門口遇到聊天跟陳福村 說蕭琦諺欠錢很可惡,我要將蕭琦諺「喇呼臭(台語)」,但 時間我不記得,也跟禮拜之牧師、長老說我陷害蕭琦諺等語 (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然而:  ①本院勘驗證人王志豪在牧師謝孟勇面前所錄之影像內容(本院 卷第360至363頁),其陳稱:我以112年8月5日編號5所示對 話讓大家以為蕭琦諺是藥頭,但其實他不是,我是怨恨他欠 我錢,那筆錢是我媽媽死後留下來的,所以我就打那些LINE ,打一個1兩個0.5,我就是要跟他警示讓他知道,我這禮拜 打完,他如果沒有繼續有動作還我錢,我過一個禮拜還是過 月還會繼續給他打,要讓他很難看就對了等語,所陳內容大 意為其當初就是故意製造上述對話紀錄要陷害蕭琦諺,與其 在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對話紀錄確實是要拜託蕭琦諺詢問毒 品,只是沒有交易完成,是在被拘留一晚時才想到要陷害蕭 琦諺等情(見上述1.部分)前後迥異。且實際上前述LINE對話 內容以及後續證人陳福村之證述(詳下述),全未提及要被告 蕭琦諺歸還欠款否則會有不利後果,則根本達不到威嚇或警 示讓被告蕭琦諺歸還欠款之目的?其所為證述不僅有矛盾, 且根本無法達其所陳目的,是證人王志豪此部分說詞,顯為 臨訟迴護被告蕭琦諺之詞,實難採信。  ②證人陳福村雖證稱:我有於113年1、2月間在嘉南療養院做美 沙酮治療,去喝美沙酮時,王志豪排在我前面,他叫住我, 問我是否認識賣菜的,他說對方跟他借3萬元,他要將對方 害死;後來過10幾天,在113年仁德區文賢里一個阿伯的地 方遇到蕭琦諺,我問他是否有欠王志豪3萬元,他說有,我 跟他說王志豪說要將他害死,是藥的事情;我只有跟蕭琦諺 說過這件事情1次,之後就是蕭琦諺拜託我作證,還有說過1 次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1、264至265頁)。然查:  ⑴被告蕭琦諺因本案受搜索傳喚是113年3月14日,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警一 卷第103、105至110頁)。而依據上述證人所陳,被告蕭琦諺 既然於上開遭查獲日前,依據該名證人所述已經告知被告蕭 琦諺證人王志豪誣陷其,又豈有於本案113年3月14日查獲時 警詢、偵訊均未向檢警提及遭誣陷,並請求調查該名證人, 以維自己權益,反而坦承2次販賣海洛因與王志豪之犯行之 可能?  ⑵再者,證人陳福村歷經交互詰問均證述上情,直至辯護人補 充訊問時,才提及有在如刑事準備狀所陳(113年4月2日,此 日期另詳本院卷第219頁所附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文提 及被告蕭琦諺與陳福村均有於當日接受美沙酮治療)另1次在 嘉南療養院遇見被告蕭琦諺,亦有提及王志豪誣陷其乙節( 本院卷第266、138至139頁),顯然前後不一,而可能有附和 辯詞之嫌。  ⑶再佐以證人陳福村經一再遭訊問當時王志豪究竟如何告知此 事,均僅能語焉不詳說就是賣菜欠3萬元沒有還我,我要將 他害死,但是並沒有說要以此事將蕭琦諺名聲弄臭等語(本 院卷第263至265頁)。對照證人王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是在本案遭查獲之113年3月14日後一兩週才決定要說出實 情,在之前都覺得就是因為怨恨要陷害蕭琦諺,要讓蕭琦諺 名聲敗壞等語(本院卷第243、256至257頁)。則證人王志豪 為達陷害被告蕭琦諺目的,又豈有另行在113年1、2月向陳 福村提及陷害乙事,導致被告蕭琦諺可能提早知悉遭陷害, 而無從達其最終陷害被告蕭琦諺之目的?而且自陳被告蕭琦 諺遭己誣陷,顯然亦無從達成敗壞被告蕭琦諺名聲之目的。 是證人王志豪、陳福村上述所陳均各有可議之處,均難採信 ,亦難互為佐證而可信其等在本院審理中所陳為與事實相合 。 (五)辯護人雖另行請求傳訊證人謝孟勇或蕭進財欲證明證人王志 豪是出自懺悔之原因才去找其等陳述誣陷被告蕭琦諺等情( 本院卷第370頁),然而證人王志豪之證述有上開不可信之處 ,且是否真心懺悔自非由其口述內容即可得悉,此應非該2 證人得以證明之事項,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蕭琦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 蕭琦諺有於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王志 豪之情事,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該部分事實(除第一級毒品是否 向被告蕭琦諺購入部分,此部分認定詳上述二部分,不予贅 述),業據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購毒之顏國隆及李全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即合資購毒之蔡孝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60至264 、304頁、偵一卷第93至95、175至179、235至239頁),並有 被告王志豪使用之手機資訊截圖、LINE使用者首頁及個人檔 案截圖、本院搜索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3至34、315至322頁) ;證人蔡孝育之LINE使用者首頁及好友名稱截圖、與被告王 志豪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毒品地點街景圖、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 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本院搜索 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3至45、243至246、249至253頁、偵一 卷第203至209頁);證人李全忠之LINE使用者首頁及好友名 稱截圖、與被告王志豪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送驗尿 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本院搜索票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一卷第46至48、267至272、291至295頁、偵一卷第1 47至153頁);證人顏國隆之LINE使用者首頁及好友名稱截圖 、與被告王志豪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49至50、309至312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志 豪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2人如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有價金之毒 品交易之理。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 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 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2人分別為上述事實欄一(一)、( 二)、(四)以收取相當價格出售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可 認被告2人各自為上開犯行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堪認被告蕭 琦諺於事實欄一(一);被告王志豪於事實欄一(二)、(四)交 易時,確係各自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無訛。 五、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及販賣。  1.事實欄一(一)及一(二)部分:核被告蕭琦諺就事實欄一(一) 所為;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自因販 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2.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王志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3.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被告王志豪就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志豪各自 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嗣後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蕭琦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2罪;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 一(二)、(三)所示各罪及事實欄一(四)所示3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事實欄一(一)部分,有關被告蕭琦諺刑之減輕:  1.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蕭琦諺僅販賣2 次海洛因與同一購毒者即共同被告王志豪,犯罪所得共僅3, 050元,以犯罪情節而言,並非嚴重,其犯罪型態非大量販 賣毒品之犯罪所可比擬,且被告蕭琦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 行不符合偵審自白;其所供出之毒品上游「麥可」經警查緝 中,尚未查獲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3年8月22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543650號函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67至68頁),故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之減刑要件不符合,以其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 本刑無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2.又司法院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宣示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判決主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 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 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 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本院考量被告蕭琦諺僅販賣2次海洛因,對 象為1人,交易金額非高,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蕭琦諺為長期 性、反覆性販賣毒品賺取高額獲利之人,侵害法益程度尚屬 有限,且被告蕭琦諺並無販賣毒品之相關前科,僅曾因施用 毒品經判刑確定之素行,縱使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衡以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因素,法定最低刑度仍 有過度評價之弊,乃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並遞減之。 (四)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就被告王志豪之刑減輕:   1.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王志豪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 犯行均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有於警詢、偵查中 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蕭琦諺,因而有查獲被告蕭琦諺所為事 實欄一(一)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 月22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543650號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67至68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事實欄一(四)部分,雖於警詢中供出甲基安非他 命之毒品上游,然警方依其供述通知郭晏佑到案,但其否認 有販賣毒品與被告王志豪情事;「霧仔」部分則因被告王志 豪並未提供資料與警方偵辦,故均未查獲等情,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9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 140014399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故此部分 犯行,尚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 要件。  4.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一(三)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為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5.被告王志豪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法定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考 量被告王志豪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僅1次、1小包、對象1人, 販賣得手價金僅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僅3次,對 象僅1人,獲利僅3,000元,可見被告王志豪各次販賣毒品之 獲利甚低,此與一般毒品中、大盤為求鉅額獲利或遭查獲之 毒品量多或質純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如逕論以前揭最低法 定本刑,仍屬過重,確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足堪 憫恕之處,爰就被告王志豪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均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 王志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依上開規定減輕後法定刑均可 易科罰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  6.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均有上開數減輕其 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各自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共同被告王志 豪及顏國隆,被告王志豪更幫助買家蔡孝育購得第一級毒品 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全忠,皆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 惡習,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但終究被告2人販賣 對象非多,販賣或幫助購入之毒品數量甚微,獲利非鉅,且 被告王志豪已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及於警偵訊供出毒品上游 即被告蕭琦諺部分(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犯後態度;被告 蕭琦諺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2人在本 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 11頁)暨其等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蕭琦諺事實欄一(一)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各自斟酌被告蕭琦諺犯行之罪名與行為態樣相 同;被告王志豪所犯罪名不同,但罪質類似,其等各自所為 行為時間均接近、整體交易規模非鉅等情,各自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除被告王志豪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分別經扣案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或合資購入毒品 聯絡時使用之行動電話,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本院卷第119頁),故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手機即各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示各罪時使用之物,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分別於被告2人各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就本 案其餘扣案毒品、吸食器或注射針筒等施用毒品工具、分裝 所用之分裝勺、分裝袋、磅秤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且分裝工具部分大多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二)被告蕭琦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2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共計3 ,050元;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示共計4次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3,500元,均未扣案,各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刑 一 事實欄一(二) 王志豪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 事實欄一(三) 王志豪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四) 王志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一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蕭琦諺 二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王志豪

2025-03-21

TNDM-113-訴-500-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李嘉德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賴盈君 賴怡成 葉賴美卿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2 2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 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1,574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原591地號土地)係訴 外人賴沈招治與原告於民國6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並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原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賴沈招治 名下(以下簡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又因原591地號土 地部分為計畫道路預定範圍,遂於66年間經分割為591地 號(面積1,223平方公尺)及591-1地號(面積351平方公 尺)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591、591-1地號土地,合併 簡稱系爭土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 權仍均借名登記予賴沈招治名下。其後因原告慮及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予賴沈招治名下並無任何保障,經雙方洽商後 ,賴沈招治為確保原告權益,於70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設 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資擔保,且 於70年11月3日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之覺書(以下簡稱系 爭覺書),並依協議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下 簡稱系爭抵押權)。 (二)嗣賴沈招治於111年7月4日過世,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而 原告於112年初得悉賴沈招治死亡,故賴沈招治與原告間 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其繼承人自負有返還登記之 義務,復經原告調閱系爭土地相關資料後,始得知系爭59 1地號土地已由被告賴怡成、賴盈君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 記在案;系爭591-1地號土地則於88年間業經徵收。是被 告賴怡成、賴盈君既於賴沈招治過世後依繼承之法律關係 受有登記為系爭591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所 有權人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怡成、賴盈君將系爭591地號土地 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三)另系爭591-1地號土地本亦為原告與賴沈招治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而因系爭591-1地號土地業經徵收,並 領有徵收補償費用,該徵收補償費用既為土地之變形物, 其中2分之1部分仍應為原告所有,故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消滅後,即應返還於原告。賴沈招治既已於111年7月 4日死亡,則賴沈招治受領原告應有部分之徵收補償款即 因賴沈招治死亡而不復存在,又被告等人均為賴沈招治之 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賴沈招治生前所受領系爭 591-1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用171,549元,其中原告應有 部分2分之1即85,775元返還原告。 (四)聲明:   ⒈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1,223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5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2 分之1予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85,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提出系爭覺書之形式上真正,亦否認原告與 賴沈招治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果倘原告與賴沈招 治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何以原告於賴沈招治生前 從未請求移轉登記返還?反而直到賴沈招治111年7月4日 過世1年多後,始對其繼承人為本件權利之主張?又系爭5 91-1地號土地徵收日期為88年11月20日,如確有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豈有可能逾24年迄今始為請求給付補 償金?被告等人於賴沈招治或其配偶賴振興生前從未聽聞 其等講述此事,系爭覺書上亦未有賴沈招治之親筆簽名; 另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0年11月3日至71年11月3日,清 償日期為71年11月3日,則原告於71年11月3日抵押權存續 期間屆滿後,何以未對賴沈招治行使抵押權?原告主張與 賴沈招治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有可疑,原告應負舉證 責任。       (二)退言之,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真,然原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款 之請求權亦已罹15年時效而消滅。 (三)依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6日函以:「該等印文均因蓋印 不清、印泥淤積或印色不均,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 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等語,表示無法鑑定,則原 告主張其提出之「覺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為賴 沈招治本人蓋用之印章云云,顯屬無據。又證人康福生所 述其當日所聽聞者均係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且被告當時亦 未承認原告所主張事實,證人並稱其僅受原告委託處理系 爭土地分割及其上設定之抵押權於分割後移轉至何筆土地 之事宜,是依證人之證述,顯無法證明原告與賴沈招治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3人係訴外人賴沈招治(111年7月4日死亡) 之繼承人,而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於111年12月8日分割繼 承登記為系爭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591-1地號土 地則於88年11月20日業經徵收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補字卷第55-69頁 、第8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復主張其 與賴沈招治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並提出系 爭覺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系爭覺書之紙質陳舊,其上「中華民國柒拾年拾壹月參 日」之老式書寫方式,且「賴沈招治」之印文,與賴沈招 治領取補償費時在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上所留「賴沈招 治」之印文相似,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賴沈招 治」之印文相似等情,堪信系爭覺書應為真正。   ⒉再觀系爭覺書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立日期均為70年1 1月3日,而賴沈招治於翌日即70年11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原告,並參酌系爭覺書「土地標示:新營鎮土庫段地 號591、591-1田十二則,面積0.1574公頃全部。前記土地 係賴沈招治(簡稱甲方),李嘉德(簡稱乙方)共同購買 各持分貳分之壹,該地因重劃地以賴沈招治之名義登記取 得所有權,並由甲方同意以該土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新台幣 壹佰萬元正給乙方作保證…」之記載,堪認原告與賴沈招 治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應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並 將該2分之1所有權信託登記在賴沈招治名下,其與賴沈招 治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為可採信。而被告空言否認上 情,並不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 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 理或處分該財產,其成立著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 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賴沈招治名下,業如前述,系爭土地 之被借名人賴沈招治已於111年7月4日死亡,借名登記關 係既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賴,被借名人死亡時,信賴關係 亦隨之不存在,且借名登記在性質上無不能消滅之情形, 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另有約定不因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 關係,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與被 借名人賴沈招治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隨被借 名人賴沈招治死亡而消滅。又被告3人為被借名人賴沈招 治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現被告賴怡成、賴盈君尚登 記為系爭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享有之權利,已因 借名關係消滅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致原告之財產權 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怡成、賴盈君將系爭59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 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條定有 明文。又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 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 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 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查, 賴沈招治與原告間就系爭59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所有權所訂借名登記契約,所負返還土地登記之債務,因 系爭591-1地號土地於88年間經徵收而陷於給付不能,此 雖不可歸責於賴沈招治,但賴沈招治因該土地經徵收而領 得171,549元之補償金,有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 程分局112年12月5日雲嘉南分局產字第1120099292號函( 本院卷第75-79頁)在卷可稽,該筆補償金為賴沈招治所 負返還土地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 求賴沈招治交付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2分之1即85,775元( 計算式:171,549元÷2=85,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被告3人為賴沈招治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賴沈招治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775元,核 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查, 本件原告與被借名人賴沈招治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 係,於被借名人賴沈招治死亡而歸於消滅乙節,業如上述 。是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消滅之日即賴沈招治死亡之111年7月4日起算,而本件 原告係於112年8月14日起訴,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賴怡成、賴盈君應將系爭591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賴沈招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775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因本判決第1項,乃命被告賴怡成、賴盈君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 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另兩造就本判決第2項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9

TNDV-112-訴-1518-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幼童發育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宸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蔡○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62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蔡○辰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蔡○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害人甲○○(下稱甲童)係未滿7歲之兒童,又本案起訴書 、判決書記載被告蔡○辰為甲童之生母,其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 定不予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㈡、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增第5項分則加 重之規定,而甲童為未滿7歲之人,故修正後之最高刑度業 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經新舊法比較 後,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㈢、罪名:  ⒈核被告丁○○、蔡○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 妨害幼童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 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⒉被告蔡○辰為之生母,被告丁○○雖非甲童之直系血親,但既與 甲童同住,並實際對甲童為保護教養,渠等與甲童即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及家長家屬關係,被告二人所 為前述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 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 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⒊被告2人之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在外形觀之,其等舉動雖有 多次,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針對同一被害人所為,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⒋刑法第286條歷經101年、108年及113年歷次修正後,保護法 益早已從原先之兒少身體健康,轉化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 ,與傷害罪之保護法益已有區隔,且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 之一種行為態樣,凌虐之手法本不以此為限,故妨害幼童發 育罪與傷害罪間已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 ,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故如故意以傷害之方式凌虐兒童,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修正說明第2點亦同此見 解),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經前開分則加重後,其最高度刑達有期徒刑7 年6月,重於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最重本刑5年,屬較重之罪, 但輕罪之最輕本刑又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不得科以6月以下之刑)。    ⒌被告二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⒍被告二人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兒童最佳利益之審查暨量刑審酌:  ⒈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下簡稱公約)施 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其中第2條至第4條揭諸該公約 所保障之兒童及少年權利,均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故各級政 府機關行使職權,均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 規定,對於理解公約的意旨,並應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 會對公約之解釋。而公約在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8條 、第20條等規定中,一再強調「兒童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 及「應尊重父母之作用」2大基本原則,尤其在兒童父母本 身可能受刑事監禁甚至極刑之處罰時,對於兒童受雙親養育 、營健全家庭生活及不受歧視等權利,更有重大影響,因此 在此類型案件中,法院量刑時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外 ,更應在有適當之代理人為兒童之利益表達意見或協助其表 達意見之前提下,納入對於兒童最佳利益及父母作用之審酌 ,以兼顧刑罰功能與公約對兒童權利保護之意旨。又此兒童 最佳利益及父母作用之審酌,與兒童是否為兒虐案件之被害 人,並無必然關聯,亦即法院一方面除應審酌兒虐之行為人 與被害兒童間之關係與分離必要性外,另方面對於被害人以 外同受行為人養育或照顧之兒童利益,應給予同等之關注, 不能僅偏重於被害兒童之利益審酌。 2、甲童於113年7月19日緊急安置迄今,已適應安置單位生活作 息與規範,經評估無發展遲緩,然成大醫院鄭心理師評估, 甲童注意力不足、類亞斯伯格症;另因早期疑似被疏忽教養 ,有如廁困擾(一星期不解便)及被餓過(對食物渴求高) ,導致甲童在人際部分有退縮、警戒及不能合作;表達經驗 少,無法清楚聚焦陳述事件脈絡;遊戲以單向為主,會有搶 玩具情形,此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4 年2月14日南家防字第1140270355號函暨所附個案回覆表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49至152頁)。綜合上開評估內容,可知 被告二人在甲童成長過程中已經養成以打罵教育及凌辱虐待 之固著想法,對於無法順利溝通或接受指令之甲童,欠缺有 效的教導或帶領方式,確已不適合繼續擔任保護教養甲童之 人,而被告丁○○本非甲童之直系血親,目前仍與甲童之生母 即被告蔡○辰同住,甲童自接受安置時起已獲完善教養,如 安置結束後仍可由被告蔡○辰之母親及胞姐負起照顧之責, 故縱令使被告蔡○辰接受監禁之懲罰,對甲童受照顧之權益 尚無重大影響,無公約第9條第1項使父母與兒童分離將違背 兒童最佳利益或兒童父母意願之情形。又縱使需採取使兒童 與父母分離之措施,國家同樣應該提供支持及援助,協助父 母履踐其身為父母之責任,並恢復或增強其照顧子女之能力 。是法院如選擇監禁之措施,在監禁之時間長短選擇上,同 樣應該顧及前述意旨,而不應一律追求重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被告蔡○辰為甲童之摯親,與 被告丁○○共同照顧甲童之日常生活,2人本應恪盡長輩之職 ,愛護關照尚屬稚齡之幼子,縱遇有需管教之處,亦應循理 性、平和之方式悉心教導,卻未能克制己身情緒,反以前述 違反人道之身心凌虐手段宣洩怒氣,使甲童於幼小年紀即需 承受每日反覆遭毆打、辱罵之身心壓力,妨害甲童身心健全 發展,對甲童之身心健康造成難以逆轉之傷害,足徵被告二 人所造成之損害巨大,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甲童遭凌虐期間之長短及受傷之程度及被告丁○○業於11 4年3月12日將新臺幣20萬元匯入甲童之郵局帳戶供作賠償, 暨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被告蔡○辰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26號   被   告 丁○○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凃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被   告 蔡○辰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甲○○(民國0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母,丁○○係蔡○辰之伴侶,3人於案發 期間同住於臺南市南區某處(地址詳卷)之住處,蔡○辰與 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 料被告丁○○、乙○○均知悉被害人係未滿6歲之兒童,仍基於 妨害幼童發展、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起至同 年7月間,在前址住處內,丁○○、蔡○辰均以拳頭、不求人毆 打、持電蚊拍電擊甲○○之手部、腿部及生殖器數次,致其受 有傷害;以膠帶貼住甲○○之嘴巴,妨害其發出聲音之權利, 並以手銬銬住或以膠帶綑綁甲○○之手、腳等身體部位,使甲 ○○無法動彈;並迫使甲○○在前址住處陽台內過夜;又於113 年4月至6月間,在臺南市北區某處(地址詳卷)手搖飲料店 內後場,丁○○、蔡○辰均持鐵製衣架、不求人毆打甲○○之身 體,致其受有傷害;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在前址住處內 ,丁○○、蔡○辰可預見發育尚未完全之幼童被矇眼並以半蹲 方式站在疊高之椅子上有摔落成傷之可能性,仍接續基於妨 害幼童發展、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丁○○、蔡○辰共同 將甲○○雙眼以布條矇住,並迫使其站在疊高的椅子上半蹲, 並以「你不要再給我偷下來」等語使甲○○不敢違逆而行此無 義務之事,因而從疊高之椅子高處摔落,致其受有左下眼瞼 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腹部多處型態狀的瘀 青、背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左手指鈍挫傷、右手掌突起處 瘀青等傷勢。嗣經甲○○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並送往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並由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丁○○坦承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蔡○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及羈押審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蔡○辰坦承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辰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告蔡○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丁○○有為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證人王婧羽(即王唯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丁○○、蔡○辰有持不求人、電蚊拍傷害被害人,並有迫使被害人在陽台睡覺之事實。 ⑵被害人於113年7月12日時受有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等傷勢之事實。 7 證人邱姿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邱姿逸自113年6月起即頻繁聽見上址傳來2名成年女性喝斥聲、小孩哭聲、毆打小孩聲、電蚊拍聲、撕膠袋聲等聲音之事實。 8 證人鄭巧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害人在幼稚園小班下學期即常常請假,且身上有時有瘀青之事實。 9 證人劉季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丁○○、蔡○辰有持不求人、鐵製衣架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⑵被害人於113年7月12日時受有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等傷勢之事實。 10 ⑴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⑵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1份 證明: ⑴被害人受有臉上與左眼眼眶有瘀青陳舊不一、右手拇指鈍傷、左手無名指指甲瘀青、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腹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背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左手指鈍挫傷、右手掌突起處瘀青等傷勢之事實。 ⑵被害人確認遭受兒少虐待之事實。 11 廖健良診所(廖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頭癬合併瀰漫性落髮之事實。 12 被害人傷勢照片14張 證明被害人受有臉上與左眼眼眶有瘀青陳舊不一、右手拇指鈍傷、左手無名指指甲瘀青、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情、腹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背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左手指鈍挫傷、右手掌突起處瘀青等傷勢之事實。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 證明: ⑴被告丁○○、蔡○辰有持扣案手機攝錄虐待被害人之影像,並有與友人談論虐待被害人之事實。 ⑵被告丁○○、蔡○辰有持扣案不求人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14 幼兒園鯨魚班晨間檢查紀錄簿1份 證明被害人於113年3月至5月間有零星數日請假紀錄,113年6月份則整月皆請假之事實。 15 被告丁○○與證人王婧羽(即王唯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丁○○、蔡○辰有於上開時、地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16 被告蔡○辰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還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持電蚊拍電擊被害人之生殖器之事實。 17 被告丁○○與友人間通訊軟體LINE還原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丁○○有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18 被告丁○○手機還原影片截圖照片5張 證明: ⑴被告蔡○辰有於上開時、地持不求人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⑵被害人有哭喊想吃飯、在晚間被關在陽台睡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 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向稱妨害幼童發育罪,凌虐係指通常 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 ,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足以 產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 或具體危險,即成立本罪;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 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 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 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之具 體認定標準,應審酌待遇之期間、內容、執行之態度、方式 、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及所產生之生、心理影 響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 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下稱照護者)時,不受到任何形 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之權利;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 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分別為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款明文保護(依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相關條文有國內法效力,且應 參照該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 ,是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 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闡述:體罰程度雖有不同 ,但均有辱人格,是體罰行為顯與尊重兒童之人性尊嚴、人 身安全之平等與權利直接相衝突,且兒童之依賴性、發育狀 況、獨特與特殊之潛力及其脆弱性,均需獲得更多,絕非更 少之法律或各方面之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之暴力侵害, 至於體罰、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之懲罰均屬暴力形式, 各國應採取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及教育措施消除前開行 為,各國亦應明確地闡明,關於侵害行為之刑事法條款亦適 用包括家庭在內之一切體罰行為;因此,當照護者依刑事法 經起訴時,照護者絕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 之作法,作為屬於其等權利或社會傳統之辯護理由,並家庭 相關法規亦應正面強調,照護者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 力舉止,為兒童提供適當之指導及引導等語(兒童權利公約 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1、18、21、39項要旨參照);從而, 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於解釋前開「凌辱虐 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規定及兒童權利 委員會之解釋意旨,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 得輕易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 行排除於刑法第286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即便民法規定 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於必要範圍內之懲戒權,惟懲戒權 之行使,有ㄧ定之限度,不得超過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 法,是否超過必要之範圍,端視其有否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定 ,即是否為社會健全之通常觀念所容許,如為通常社會觀念 所無法容許者,則已超出合法懲戒之範圍,而可能屬於足以 妨害未成年子女身體發育之凌虐行為,應論以妨害幼童發育 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0號判決可資 參照。經查,被害人於113年7月間遭社會局安置後,發現受 有臉上與左眼眼眶有瘀青陳舊不一、右手拇指鈍傷、左手無 名指指甲瘀青、左下眼瞼瘀青、左前額瘀青、右及左臉頰瘀 情、腹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背部多處型態狀的瘀青、左手 指鈍挫傷、右手掌突起處瘀青等傷勢,且業經確認係遭受兒 少虐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衛福部南區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受理疑 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且證人邱 姿逸即被告丁○○、蔡○辰之鄰居亦證稱時常聽見上址傳來2名 成年女性喝斥聲、小孩哭聲、毆打小孩聲、電蚊拍聲、撕膠 袋聲等聲音,是被害人屬於持續性遭人反覆擊打成傷之情形 ,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被害人非但未如一般幼童為父母捧在 手心,反於與被告丁○○、蔡○辰同住期間內,遭受母親及同 居人以管教、懲戒為由,持電蚊拍及徒手毆打,頻率甚繁, 更被迫以被蒙眼方式要求在疊高椅子上半蹲,因而摔落,更 何況平時只要不服管教,即被迫以手銬、膠袋捆住手、腳及 脖子以下身體部位或貼住嘴巴,而被放在廁所,或被迫關在 陽台外面睡覺等情,以被害人之年紀、日常生活只能仰賴被 告2人,其毫無抵抗能力下,身心健全發展及身體發育,理 當受到嚴重影響,是認被告2人長時間反覆毆打被害人成傷 及被迫行使上開無義務之事,已屬足以妨害影響被害人身體 正常發育之凌虐行為,且被告2人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幼童之管教合理界線,當與一般人相同,應可充分理解 並認識到不應如此,卻反覆為之,主觀上確均有凌虐幼童妨 害其自然發育之犯意。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5項之加重妨害幼童發育、同法 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 幼童發育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4-訴-4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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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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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6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李政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2,020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7

CHDV-114-司促-2663-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1號 原 告 陳仙團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陳妤希 被 告 葉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附表編號1、5部分為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 前經他共有人即訴外人王烏秋以被告為債權人,王烏秋、訴 外人林麟麒為債務人,於民國74年4月10日向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以安南土字第2094號設定如附表 「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之存續 期間為74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清償日期為74年12月1日 ,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74年12月1日即告確定,其所擔保 之債權縱使存在,至遲亦於89年12月1日罹於時效,被告未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94年12月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抵押權即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業 已消滅,被告卻未予以塗銷登記,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附表編號1、5部分為共有 ),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第一、二類謄本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548號卷第19、21、 23、29、31頁),並有安南地政113年12月31日安南地所一 字第1130120198號函暨所附土地謄本登記資料及本院職權調 取之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至1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抵押 權存續期間為74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清償日期為7 4年12月1日乙情,有上開登記資料可佐,是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於74年12月1日即告確定,此期間內縱有受擔保之債權存 在,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於89年12月1日完成,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舉證證明有何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或其有於時效完成前行使債權、或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 系爭抵押權之情,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 消滅之情,確可採信。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其設定登記卻 未經塗銷,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 然有所妨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6/660) 註: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⒈登記日期:民國74年4月10日 ⒉登記原因:設定 ⒊字號:安南土字第2094號 ⒋權利人:葉淑雲 ⒌債務人:王烏秋、林麟麒 ⒍債權額比例:全部 ⒎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 ⒏存續期間:民國74年4月1日至民國74年12月1日 ⒐清償日期:民國74年12月1日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註: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註: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註: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6/660) 註: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025-03-14

TNDV-113-訴-1691-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儒、李桓陞、李桓宇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8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 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 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係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坐落如起訴狀附 表1(前開附表1嗣更正如民國114年3月11日民事更正狀附表 1)所示不動產,於113年7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113年7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桓陞、李桓宇應分別塗銷上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政儒所有,是原告主 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2,809元【 計算式:〔134㎡5,500元(1/4+1/4)+297,000元(1/4+1/ 4)〕+〔415㎡5,500元(595/20000+595/20000)〕=652,8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對被告李政儒迄本件訴訟繫 屬日即114年1月17日止,尚有1,515,830元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費用等債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較低即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為65 2,809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13

ULDV-114-補-34-202503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振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吉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被 告 添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添福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3,45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21,15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3,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廠房(門牌: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廠房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簽訂 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公證(108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000 號公證書)在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達於得申請 使用執照進度時即為完工,原告於109年2月10日即告知被告 預計在109年3月底申請使用執照,系爭工程並於109年3月25 日竣工,經被告用印於竣工報告書後,交由原告於109年3月 30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 程於109年3月30日即已完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嗣於109年8 月31日核發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109)南工使字第00000號 】。兩造並於109年11月27日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於109年 12月7日驗收合格,經被告公司副董事長葉柏才簽名確認完 畢,將系爭廠房交付被告使用迄今。原告再於109年12月間 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檢附請款單及發票向被告 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898,904元(含系爭契約付款辦 法項次10完工驗收款3,462,500元及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減款 項436,404元,金額均含稅)(下稱系爭工程款),卻未獲被告 付款,原告遂再以110年1月29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 0000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給付系爭工程款,仍未 獲被告付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3,898,904元。  ㈡系爭工程完工之認定,以原告得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 為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完工期限:自開工 日起270工作天完工(不含取得使用執照及後續工程)」, 系爭契約之履約内容為使用執照所載之工程,至於所謂「後 續工程」,乃被告額外要求之違法二次施工,本就不包含在 系爭契約第5條之工期内,亦不涉完工與否之認定。一般工 程取得使用執照以前,常理為免影響使用執照之取得,坊間 施作者並不會進行二次施工,再加上使用執照取得期間非申 請者得以掌握,故不會將違法二次施工部分列為工期計算, 當然也就不會列入使用執照所載之工程完工與否之認定。是 以被告主張「依約尚有後續工程需施作完成才算完工」、「 並非取得使用執照即算完工,須完成後續工程由被告辦理驗 收後才算完工」,與常理不合,也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需完成後續工程且由被告驗收後才算完工。 又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内容,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使 用執照之時起和後續工程並不計入工作天計算,則系爭工程 應已於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即109年3月30日即已 完工。  ㈢系爭工程自開工日108年2月11日起,因非人為、非可歸責原 告之因素無法施工(施工當日為雨天或雨後無法施工、原告 於108年2月18日至2月28日及108年3月1日至3月11日間因無 臨時水電無法施作、108年5月30日至31日及6月3日配合被告 要求修改降低女兒牆高度、109年3月20日至3月25日一樓地 坪加強灑水養護無法施工)日期共計65天,故扣除65日不計 算工期之日數,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為109年6月15日,而非 被告所稱之109年3月11日,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即已完工並 未逾期,被告抗辯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施工逾期賠償金抵銷 系爭工程款並無理由。  ㈣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混擬土需使用l:2:4Rc配比施作。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所採用之混凝土為施漢欽結構設計師於設計圖 上所註明之3000磅強度混擬土(即3000psi=210Kg/cm2)。現 今我國工程實務對於混凝土之抗壓要求,早非以施作比例作 為標準,而是改採混凝土強度kg/cm2或psi單位(英制壓力 單位)作為依據。換言之,系爭工程設計圖上僅要求混凝土 可負荷之壓力數值達每平方英吋可抵抗3000英磅的壓力(即 每1平方公分可乘載210公斤以上之壓力),而原告於系爭工 程所使用之混凝土皆符合設計圖說上之要求,此部分業經被 告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混凝土強度鑑定,鑑定報告明 載系爭工程混擬土強度符合設計圖說之要求,被告亦於台南 和順郵局第00000號存證信函自承「109年2月24日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本工程混凝土鑽柱測試,雖然抗壓有達到3000ps i…」等語,並經鑑定人到庭明確證述系爭工程符合設計圖說 所載3000psi之標準,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混擬土不符l:2:4Rc 比例並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之圖面雖記載用砂應符合CNS1240混擬土粒料之標 準,但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僅有約定混凝土強度(即3000psi) ,實無約定用砂標準,惟系爭工程之用砂本就有達CNS1240 混擬土粒料之標準,被告爭執系爭工程用砂不符標準,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瑕疵,況被告於驗收完成受領系爭工程時亦未 爭執用砂標準,其抗辯系爭工程用砂不符標準不足採信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8,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遲延完工,且尚未依約讓被告完成驗收,被告得拒絕給 付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11日開工,依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完工期限:自開工日起270工作天完工(不含取 得使用執照及後續工程)」,本應於開工日起270工作天( 不含休假日、國定假日)即109年3月11日前達到可申請使用 執照之程度,惟原告遲於109年5月2日才向被告口頭報告系 爭工程進度達到可申請使用執照的程度。又系爭工程並非於 109年8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即算完工,須完成後續工程 由被告辦理驗收合格才算完工,原告才能請求系爭工程款。  ㈡因原告於109年8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遲遲未完成後續工程 ,被告有於109年12月2日詢問原告何時可完工,原告才於10 9年12月4日提出請款單、發票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再 於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9日依系爭契約第14條辦理驗收 ,惟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系爭工程混擬土符合兩造約定之3000 PSI=1:2:4Rc標準配比(係指石子用量約為砂的2倍,砂又為 水泥的2倍,而水泥約為水量的2倍)、用砂應符合CNS1240混 凝土粒料施作之證明,導致系爭工程未能完成驗收。縱認兩 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混擬土需以3000PSI=l:2:4Rc標準配比 施作,惟依系爭廠房新建工程設計平面圖可知,兩造就系爭 工程之混凝土材料強度約定210KG/CM2(3000psi),用砂應符 合CNS1240混凝土粒料。  ㈢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使用執照記載之竣工日109年3月25日為完 工日,依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程序提醒表 檢附文件可知,申請使用執照應備文件包含消防設備竣工檢 查合格文件、污水處理設施查核表等31事項文件,因原告系 爭工程延宕,故負責水電消防、汙水處理工程的承品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俞緯峰,才會遲於109年5月12日申請掛件 。則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間既尚未有水電消防、汙水處理工 程掛件,則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25日實際上未達竣工、未達 可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度。  ㈣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需限於【因天災人禍等非人為因素】始 可不計入工期,該天災人禍並不包含雨天在內,原告主張雨 天可不計入工期而延長完工期限,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原 告主張其他因素之23天可不計入工期,惟申請水電、灑水養 護地坪係系爭工程於270工作天本應完成之事項,且非天災 人禍等人為因素所致,原告不得主張不計入工期。縱認原告 得請求系爭工程款,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109年 3月11日達到可申請使用執照的程度,則計算至109年5月2日 系爭工程達到可申請使用執照程度時,已逾原定完工期限52 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按日賠償被告未完成工 程【即付款辦法項次8内牆粉光及隔間裝修完成 6,925,000 元、項次9使用執照取得3,462,500元、項次10完工驗收3,46 2,500元,金額共13,850,000元】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完工損 失,共720,200元(計算式:13,850,000X0.001X52日=720,2 00元),原告得主張與系爭工程款抵銷等語。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廠房新建工程,兩造於108年1月18日簽 訂系爭契約,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 公證(108年度南院民公宜字第000000號公證書)在案(見本院 卷一第19至31頁),系爭工程總價為69,250,000元,被告尚 餘系爭工程款未給付原告。  ㈡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11日開工,於109年3月30日掛號申請使 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於109年8月31日經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77頁)。  ㈢原告於109年12月4日開立請款單、發票等文件向被告請求系 爭工程款3,898,904元(即系爭契約付款辦法所載完工驗收 後應付承攬總價百分之5之工程款3,462,500元及變更追加減 款項工程款436,404元,合計3,898,904元),未遭被告置理 ,原告再於110年1月29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41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被告迄 未付款。  ㈣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混擬土強度應達3000psi=210kg/c㎡之標準 。  ㈤被告於109年1月2日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 混凝土強度是否符合設計需求,該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見本院外放卷)之鑑定結果記載「鑑定標的物之混凝 土強度符合設計需求」(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何時完工?   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約定「完工期限:自開工日起270 工作天完工(不含取得使用執照及後續工程),但如因甲方 (被告)變更、搬遷及甲方自行發包項目或其他因甲方之因 所造成之延誤,則完工日期依所延誤天數順延之。本工程 之工作天不含每週之休假日、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假日及 紀念日與民俗節日等。因故延期: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 目或數量增加、甲方自行發包之工項延誤、或因天災人禍等 非人為之因素,致延長完工日期時,應延長工期」等語,兩 造對於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自開工日起270工作天完工乙情 並不爭執,原告主張於其申請使用執照之日(109年3月30日) 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則抗辯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完成後續 工程再經被告驗收合格始為完工。經查,系爭契約就完工之 約定已明文排除原告為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後 進行後續工程之時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原告申請使用執 照時(109年3月30日掛號、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即已完工, 符合上開約定之意旨,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依系爭契契約 付款辦法(見本院卷一第24頁)之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尚 須完工驗收,被告才須給付全部工程款,足見需驗收合格後 才算完工云云,惟系爭工程如何付款與系爭工程何時完工係 屬二事,被告將付款時點與完工時間混為一談顯然與系爭契 約約定不符,其抗辯不足為採,是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約定 應於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時(109年3月30日)即已完工,堪予認 定。  ㈡原告是否遲延完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如因甲方 (被告)變更、搬遷及甲方自 行發包項目或其他因甲方之因所造成之延誤,則完工日期依 所延誤天數順延之」、「因故延期: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 目或數量增加、甲方自行發包之工項延誤、或因天災人禍等 非人為之因素,致延長完工日期時,應延長工期」等語,兩 造對於系爭工程係於108年2月11日開工、應自開工日起270 工作天(自108年2月11日起計算270日工作天之末日應為109 年3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乙情並不爭執,又系 爭工程係於109年3月30日完工,業經認定如前,已遲延約定 完工期限(109年3月10日)20日,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得延長工期65日,業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  ⒉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雨天無法施工云云,惟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將雨天排除於工作天而不計工期,又原告就 雨天如何影響系爭工程施作、是否因而停工並未提出施工日 誌等相關證明,證人蔡英俊僅稱下雨無法施作(見本院卷二 第11至18頁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陳述下雨如 何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因下雨即停工等情,難認系爭 工程遇雨天即得順延工期。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 18日至2月28日及108年3月1日至3月11日間因無臨時水電無 法施作基礎工程,只能進行假設工程,應順延工期云云,經 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雖函復本院:系爭 土地由原告於108年1月3日申請臨時用電,本處於108年5月6 日完成送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台南服務所則函覆本院:被告臨時用水 案件受理時間為108年1月,開始供水啟用時間為108年3月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惟系爭工程於開工後未能及時提 供臨時水電予原告施作,並非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因被告所 造成之延誤等情形,原告主張該無臨時水電供應之工期應予 順延云云,應無可採。原告復主張108年5月30日至31日及6 月3日因配合被告要求修改降低女兒牆高度,應不計入工作 天計算等語,業據證人蔡英俊證述:屋頂女兒牆降低是(被告 )葉副董要求,是增強太陽能板照射的面積。叫我們修改, 但有部分已經施作。因為現場修改,都會影響工期,堪認原 告主張因被告另行要求修改女兒牆高度(共3工作天)應予延 長工期3日(即完工期限延長至109年3月13日)等語,應為可 採。至原告主張109年3月20日至3月25日被告要求一樓地坪 加強灑水養護無法施工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 告應於開工日起270工作天完工,即原告應於109年3月10日 前完工(申請使用執照),故縱使原告得主張展延工期,亦僅 以108年2月11日開工後迄109年3月10日止之期間所發生合於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事由者,或於展延之工期又發生前開事 由者,始得展延或再度展延,故原告主張109年3月20日至3 月25日因被告要求一樓地坪加強灑水養護無法施工,均發生 於原定完工期限(109年3月10日)與前揭展延期限(109年3 月13日)之後,當無展延工期可言,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加 強地坪澆水養護合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得予順延工期云云 ,即無可採。綜上,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予展延至109年3月 13日,原告於109年3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已遲延完工17日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98,904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以 逾期完工損失720,200元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是否有據 ?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工程完竣,甲方應於10日內辦 理驗收,逾期未辦理視同驗收通過。系爭工程業已於109年3 月30日完工,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並未於完工後10日內辦理 驗收(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 於109年12月7日驗收合格,嗣交付被告使用迄今;被告抗辯 兩造係於109年12月8日、12月9日辦理驗收,但驗收尚未通 過),依系爭契約約定視同驗收通過,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 付款辦法約定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  ⒉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原 告依據附件付款辦法之工作進度完成工項,向被告申請及受 領工程款,被告應於原告提出請款日起10日內以100%現金或 即期支票給付原告工程款。系爭契約第6條逾期損失約定原 告若無法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被告按逾期日數,每 1日賠償未完成工程金額之千分之1。經查,原告係於109年3 月23日始向被告請領系爭契約付款辦法項次8款項,已在系 爭契約約定應完工期限(109年3月13日)之後,被告抗辯原告 當時尚未完成系爭契約付款辦法項次8以後之工程,應屬有 據。又原告逾期完工17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 賠償被告235,450元【(6,925,000元+3,462,500元+3,462,50 0元)X0.001X17日=235,450元】,被告據以主張與系爭工程 款抵銷,應為有據。   ⒊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3,663,454元【計算式 :3,898,904元-235,450元=3,663,454元】,原告逾此部分金 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混凝土強度應符合3000psi=2 10kg/c㎡、系爭工程用砂應符合CNS1240混凝土料粒之標準, 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工程混凝土、用砂符合上開標準云云,應 屬原告交付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得否請求減少工程報 酬之問題,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減少報酬之抗辯,並不影響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663,454元之判斷,本件即毋庸再 就上開爭點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663,4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見本院 卷一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05

TNDV-110-建-13-2025030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4號 原 告 森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芳義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邱寳玉 黃永熏 黃子侑 黃敏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律師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涂欣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24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芳義及黃玉枝、黃耀賢、王光昭、王建 智、王建博、王郁雯、鄭能通、黃玉灼、黃佳雄(下稱黃玉 枝等9人),與黃芳仁及被告邱寶玉、黃永熏(下稱邱寶玉 等2人)於民國101年3月間為原告之全體股東,並由黃玉枝 擔任負責人。黃芳仁(並代理邱寶玉等2人,即甲方)與黃 芳義(並代理黃玉枝等9人,即乙方)於101年3月16日簽訂 原告公司股份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2 條第1項約定由甲方取得以原告名義登記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2-1、42-3地號土地 ),及同段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 00號,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承擔抵押債務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已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惟甲方僅清償7,451,086元,迄今尚欠原告2,548,914 元。又黃芳仁已於106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邱寶 玉、子女黃永熏、被告黃子侑及黃敏華。為此,爰依系爭協 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黃芳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4 8,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且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1項約定並未記載乙方得請求甲方向原告為給付,亦無 約定原告得直接向甲方請求給付,與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 益契約之要件不符,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又該約定係指 乙方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甲方應清償抵押 債務7,451,086元,且黃芳仁清償抵押債務7,451,086元時, 原告或乙方對此並無異議,後續尚依約辦理抵押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將原告營業登記地址遷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芳義、黃芳仁及黃玉枝等9人、邱寶玉等2人於101年3月間 為原告之全體股東,並由黃玉枝擔任負責人。  ㈡黃芳仁(並代理邱寶玉等2人,即甲方)與黃芳義(並代理黃 玉枝等9人,即乙方)於101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系爭 協議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就原告公司資產及負債分配如下( 節錄):  ⒈系爭不動產及其土地、建物內之所有物(但不包含模具), 協議由甲方取得,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配 合辦理移轉登記及玉山銀行辦理部分塗銷、內容變更等事宜 ;甲方須承擔其上之抵押債務1,000萬元,乙方亦須於甲方 承擔該1,000萬元債物(按:應為務)後30日內將原告公司 營業登記遷出上址。(第1項)  ⒉乙方取得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倉庫內所有貨物及擁有倉 庫50%空間使用權。甲方擁有倉庫25%之空間使用權,乙方須 騰空25%交由甲方管理使用。(第4項)  ⒊甲方等人所有持有原告之40%股份同意移轉至乙方等股東名下 ,並放棄使用原告之名稱,由乙方取得原告100%之股份及經 營權。(第5項)  ⒋甲方黃芳仁之前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向臺南市佳里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1,400萬元借予原告週轉 使用,於簽定本協議書後,該貸款及其茲生之利息由黃芳仁 負責清償。原告積欠甲方之貸款利息、薪資及未清算完畢之 金額,則由甲乙雙方於簽立本協定書後6個月內私下協調返 還予甲方。(第6項)  ㈢原告於96年8月2日向玉山銀行貸款2,200萬元,並於96年8月6 日以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安西段154、155、156、157、158、1 59、160、161、162地號土地,及系爭42-1、42-3地號土地 ,共同設定擔保債務總金額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玉山銀行(下稱原告對玉山銀行之2,200萬元抵押債務)。 嗣原告於99年12月27日再向玉山銀行貸款500萬元,此筆借 款於100年12月27日已清償完畢。  ㈣原告於101年4月20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黃芳仁、邱寶玉及黃永熏。  ㈤原告對玉山銀行之2,200萬元抵押債務,截至101年3月12日為 止尚積欠本金8,243,606元,黃芳仁於101年6月13日向玉山 銀行清償7,451,086元,將該筆抵押債務全部清償完畢,經 玉山銀行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同月21日塗銷 玉山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黃芳仁於106年9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之效力原則上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惟以契約訂定 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利益第三人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 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第三人未取得直接 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則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 益契約。而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 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 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 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 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 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 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 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 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 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694號判決參照)。   ㈡觀以系爭協議雖僅由黃芳仁與黃芳義出面簽訂,然簽訂時黃 芳義乃代理原告之負責人或股東黃玉枝等9人,黃芳仁乃代 理股東邱寶玉等2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初簽訂系爭 協議之緣由,乃因黃芳仁家族要退出原告公司之股東,股東 間認為有結算公司資產及債權債務之需要,而將彙算後之條 件及結果作成分割協議(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審酌黃 芳仁當初簽署系爭協議之本旨及內容,應認如由原告直接行 使權利向被告請求清償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較諸由 黃芳義對被告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從而,系爭 協議第2條應屬民法第269條之第1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原 告縱非契約當事人,自可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告履行所定之義務。  ㈢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乃當事 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 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 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 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 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 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 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係以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所載「抵押債 務1,000萬元」之內容為據,惟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並無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金額未達1,000萬元時,被告是否仍 須將差額給付原告之約定,且原告對玉山銀行之2,200萬元 抵押債務,乃以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安西段154、155、156、1 57、158、159、160、161、162地號土地,及系爭42-1、42- 3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務總金額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截至101年3月12日為止,尚積欠本金8,243,606元 ,未達1,000萬元之數額,倘黃芳仁須將實際清償之抵押債 務數額與1,000萬元之差額給付原告,不僅給付之對象有別 ,分別應給付之數額亦處於浮動狀態,尚非簽立系爭協議時 所得預見。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至少1,600萬元,甲 方有40%股權,應以960萬元代價取得系爭不動產(計算式: 1,600萬元×60%=960萬元),可推知1,000萬元係合理之約定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然股權分配之約定非必 然與系爭不動產相關,參以系爭協議第2條第4項約定「乙方 取得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倉庫內所有貨物及擁有倉庫5 0%空間使用權,甲方擁有倉庫25%之空間使用權,乙方須騰 空25%交由甲方管理使用」等語,可知雙方並非按股權分配 比例分配空間使用權,益徵各該條款乃雙方個別磋商而來, 是此部分推論尚乏所據。又衡諸常情,黃芳仁係於101年6月 13日向玉山銀行清償7,451,086元,將該筆抵押債務全部清 償完畢,經玉山銀行於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同 月21日塗銷玉山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於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遷出營業登記地址前,理應本於誠信原則,確認 黃芳仁已清償所約定之「抵押債務」,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於 辦理上開事宜前,曾向黃芳仁反映尚未給付差額之情事,原 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所稱「抵押債務1,00 0萬元」之真意,係以甲方須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清償 ,及將該抵押債務數額與1,000萬元之差額給付原告,應認 被告抗辯「抵押債務1,000萬元」之真意,僅用以特定系爭 不動產之抵押債務,較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8, 914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於繼承黃芳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48, 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245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2-27

TNDV-112-訴-1174-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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