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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減少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升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睿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劉清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俾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賦予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 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 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簽訂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以本院為合 意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請求被告返還溢收價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賠償所失利益7萬元、律師費用7萬元,共計20 萬元等語。惟查被告戶籍地在高雄市三民區、住所地在高雄 市前金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身心障礙證明及聲 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 狀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並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 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被告與原告所訂立 之汽車買賣契約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 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高雄市 前金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 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 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本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13

TYEV-113-桃簡-230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4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1 2月31日簽訂「NEC不變量分析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建置專 案委託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費用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940萬元(包含系爭系統使用授權費用540萬元、 顧問輔導費用4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通知 上訴人第2年不續約,暨於同年3月3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台 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召開「第二年License不續用-三方協 商會議」,該會議記錄之決議亦載明被上訴人決定不繼續使 用第2年軟體授權。兩造不爭執系爭系統之2年軟體使用授權 期間係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被上訴人於11 1年2月18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第2年 軟體授權期間尚未開始起算,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 支付該第2年之軟體授權費用270萬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7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 實審係主張其先後於111年2月18日、3月3日、5月18日向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自認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係於111年5月18日始終止,上訴論旨謂原判決違反被上訴 人自認之事實而認系爭契約於111年2月18日即已終止云云, 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216-20250226-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8號 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食家點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麗君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兼以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顏杏娟 住同上 參 加 人 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賴蘇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樺律師(兼上三人之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26日經法字第11317301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以「美食家點心有限公司MEI SHIH CHIA DIM SUM LTD.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 品及服務分類第29類之「烹飪用米漿;叉燒肉;肉丸;冷凍 水產速食調理包;冷凍肉類速食調理包;冷凍海鮮速食調理 包」、第30類之「XO醬;千層糕;叉燒包;小籠包;刈包; 包子;地瓜球;年糕;肉包;芋丸;芋頭糕;春捲;珍珠丸 子;湯包;湯圓;腸粉;壽桃;燒餅;燒賣;餡料;饅頭; 蘿蔔絲餅;蘿蔔糕;粉圓;冷凍水餃;蒸餃;餛飩」商品及 第35類之「食品零售批發;與烘焙產品有關的零售」服務, 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2195039號商 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對之提起異 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同條項第10款規定,以11 2年12月14日中台異字第G0111015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甲證1),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4月26日經法字第0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甲證2),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 訟。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 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整體圖樣,其中原告獨創所繪「」圖形比例上佔據 大部分,應得視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殊無忽略圖形部分 而僅以中英文字樣識別系爭商標之可能。而據爭商標(如附 圖2-1至2-5所示)雖皆有橫書中文「美食家」字樣,惟相比 較,就商標整體圖樣觀察,在外觀、觀念及讀音明顯不同, 且「美食家」與「美食家點心」各具不同之意義,二商標近 似程度不高。又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低且弱,而系爭商標其中 圖形「」為原告所獨創之圖形,識別性為最強。另系爭商標 已多方面使用於點心一段時間,且參加人所使用據爭商標皆 為使用於油品,二商標實際使用情況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固有字數多寡、有無結合圖形等 差別,然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文字部分應在起首「美食家」 ,與構成據爭商標之文字相同,二者整體於外觀、讀音及觀 念確有相仿之處,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又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在性質、功能、用途、材 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 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又據爭商標 主要識別部分「美食家」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並無直 接關聯,應具有識別性。而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 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服務, 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爭商標相區辨。因 此,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依法應撤銷其註冊。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應在起首之「美食家」,與據爭商 標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又二商標指定商品及 服務明顯屬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且二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美 食家」,與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之間並無直接關聯,消費者 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應具有識別性,此 外,不分領域的消費者皆對據爭商標有所認識,知名、識別 程度極高;而依照現有資料觀察,實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 廣泛行銷或者長期大量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原告 於異議階段提到其使用貨車運送食材,且於貨車上標示有其 商標,恰與參加人之配送方式一致,原告及參加人彼此之經 營方式及手法確實有高度重疊的狀況,有高度危險會引起混 淆誤認。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確已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0款規定,應予撤銷。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院卷第190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事 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商標法第50條規定,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 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系爭 商標於110年6月11日申請,於111年1月1日註冊公告,本 件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商 標有無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時即105年11月3 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以下僅 稱商標法)。      ⒉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 此限。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㈡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中度:   ⒈系爭商標圖樣(附圖1)係由圖形及中、外文字「美食家點 心」、「MEI SHIH CHIA DIM SUM LTD.有限公司」所構成 。其中圖形部分係由3個實心圓置於同心圓內所構成,消 費者易將該圖形與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點心」2字及其指 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產生蒸籠類點心之聯想,是以其觀念 上與部分文字仍產生連結。又系爭商標圖樣中「MEI SHIH CHIA DIM SUM LTD.」給予消費者的印象,係營業主體之 表示,「LTD.」與「有限公司」則屬公司種類的說明,均 非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不具識別性。故系爭商標 引人注意及唱呼之文字部分應為字體較大之中文「美食家 點心」,而其中「點心」二字或指糕餅之類的食品,或泛 指有別於正餐之小吃,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 相關,亦不具識別性。因此,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文字部 分應在起首「美食家」3字。      ⒉據爭註冊第01012252、01010263、00147827號「美食家」 商標則由中文「美食家」所構成(附圖2-1至2-3);據爭 註冊第00986170、01008641號「美食家批發量送店及圖」 商標,則由廚師設計圖、中文「美食家」、「批發量送店 」由上而下置於墨色圖框內所構成(附圖2-4、2-5),其 中「批發量送店」不在專用之內,且為營業種類的說明, 是其主要唱呼及識別之部分為「美食家」3字。   ⒊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其主要識別部分均為「美食家 」,整體在連貫唱呼之讀音上相同,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 均相彷彿,如將二商標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 源,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觀察,應屬近似程度中 度之商標。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以圖形部分應得視為系爭商標之主要 部分,且系爭商標圖形有其設計理念云云。惟系爭商標既 係由圖形及中、外文字「美食家點心」、「MEI SHIH CHI A DIM SUM LTD.有限公司」所構成,則我國相關消費者於 辨識唱呼之際,自以中文文字「美食家點心」為消費者較 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此外,商標之設 計發想,無從由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難認相關消費 者得以區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㈢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同一、高度類似 :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類「烹飪用米漿;叉燒肉;肉丸 ;冷凍水產速食調理包;冷凍肉類速食調理包;冷凍海鮮 速食調理包」商品及第30類「XO醬;粉圓;冷凍水餃;蒸 餃;餛飩」部分商品,與據爭註冊第01012252、00986170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獸乳、乳粉、乳水、米漿、豆漿、豆 花、肉乾、肉鬆、肉醬、肉湯、肉燥、肉丸、香腸、火腿 、貢丸、速食濃縮肉湯、高湯塊、熱狗肉、魚丸、魚乾、 螺肉、蟹肉、海參、干貝、蝦仁、柴魚、魚肉塊、花枝丸 、魚漿製品、速食海鮮湯、冷凍肉品速食調理包;冷凍水 產品速食調理包」部分商品(附圖2-1、2-4)、註冊第01 010263、0100864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製成之飲料; 咖啡、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魚餃、蛋餃、水晶餃; 粉圓;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刀削麵;麵條、水餃 、冷凍麵糰、春捲皮、餛飩皮」部分商品(附圖2-2、2-5 )、註冊第0101026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鹽、調味用醬、 醋、調味品、調味用香料、醬油、沙茶醬、辣椒醬、豆瓣 醬、蕃茄醬、牛排醬、甜辣醬、芥末醬、味精、味素、味 噌、胡椒粉、五香粉、辣椒粉、蠔油」部分商品(附圖2- 2)、註冊第01008641號商標指定使用之「鹽、調味用醬 、醋、調味品、調味用香料、醬油、沙茶醬、辣椒醬、豆 瓣醬、調味醬、沙拉醬、蕃茄醬、牛排醬、甜辣醬、海鮮 醬、芥末醬、調理醬、咖哩醬、味精、味素、味噌、沙茶 粉、咖哩粉、胡椒粉、五香粉、辣椒粉、蠔油、辣椒油」 部分商品(附圖2-5)相較,二者在性質、功能、用途、 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 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高度類似之 商品。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29類「烹飪用米漿;叉燒肉;肉丸 ;冷凍水產速食調理包;冷凍肉類速食調理包;冷凍海鮮 速食調理包」商品、第30類「XO醬;千層糕;叉燒包;小 籠包;刈包;包子;地瓜球;年糕;肉包;芋丸;芋頭糕 ;春捲;珍珠丸子;湯包;湯圓;腸粉;壽桃;燒餅;燒 賣;餡料;饅頭;蘿蔔絲餅;蘿蔔糕;粉圓;冷凍水餃; 蒸餃;餛飩」商品及第35類「食品零售批發;與烘焙產品 有關的零售」服務,與據爭註冊第00147827號商標指定使 用之「蛋、點心、麵條、麵包、豆腐、麵粉、糖果、山產 、乾果、食油、熟食、調味料、麵食品、醃漬食品、罐頭 食品、冷凍調理食品之零售服務」商品及服務(附圖2-3 )相較,後者服務提供前者商品之銷售,且二者服務提供 之商品內容重疊性高,在滿足消費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務提 供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 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服務或商品、服務 應屬高度類似。    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具有識別性: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美食家」有「專吃味 美食物,並加以評鑑的人」(乙證1卷第108頁之教育部《重 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意涵,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並無直接關聯,消費者就二商標均得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 源之標識,各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㈤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   關於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其中 乙證1-4答證1至4、乙證1-6答證12之商標註冊及檢索資料; 乙證1-4答證6、訴願答證十之111人力銀行網頁係原告公司 簡介及徵才條件,乙證1-4答證9為參加人官網資料,乙證1- 6答證10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關於「美食家」之釋 義、乙證1-6答證11、訴願答證十四為Google地圖截圖,均 非系爭商標具體使用事證;乙證1-4答證5、訴願答證七之原 告官網資料、乙證1-4答證7、訴願答證十一之送貨車及招牌 照片,均無日期可稽;乙證1-4答證8、訴願答證十二銷貨單 上日期均在西元2022年5月份,已在系爭商標111年1月1日註 冊日之後。另訴願答證八、九、甲證4、5之往來店家及廠商 聲明書、名片、甲證附件1之包裝盒實品及照片,除有部分 廠商聲明之使用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外,其餘僅說明原 告之貨車、名片、包裝袋、商品包裝箱、名片上使用系爭商 標,然並無其他具體事證佐證系爭商標實際行銷使用情形( 如期間、數量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關系爭商標於我國 實際使用證據,難以認定我國相關消費者對其知悉程度。  ㈥據爭商標係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10年6月11日)前即經註 冊公告,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 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 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⒈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雖均有識別性,然二商標圖 樣之近似程度中度,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同一、高度類似 ,且據爭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而原告無 法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對其知悉程度。綜合判斷以上相關 因素,可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 商品與據爭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 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之註 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   ⒉原告雖提出乙證1-4答證2、3、4、訴願答證四、五、六之 商標檢索資料,惟核其商標圖樣個別不同,或所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另加 以其他文字或設計圖案,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 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是以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 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 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 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 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 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   ㈧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亦未經參加人同意申請,故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10

IPCA-113-行商訴-38-20250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修 選任辯護人 洪祺皓律師 楊哲瑋律師 被 告 張炳炘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傷害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檢察官來函表示證人 同意進行測謊並聲請鑑定,是有待調查之處,爰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3-易-301-20250206-1

智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金電機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朝益 被 告 郭世珏 詹啟宏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 偵字第7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 後(110年度智訴字第5號、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撤銷發回(113年度刑智上 訴字第5號),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及東金電機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朝益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被告東金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東金電機)負責人,被告 郭世珏、詹啟宏分別為東金電機副總經理、業務經理。渠3 人明知型號BH005號多功能電話機(下稱BH005電話機)內之 電腦軟體,係告訴人堡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華公司 )開發完成之電腦程式著作(下稱本案程式著作),並於民 國104年5月14日提供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門市販售之電話機,而本案程式著作財產權係屬堡華公 司所有,非經堡華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詎被告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堡華公司同 意或授權,於105年5月1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地點,擅自重 製BH005電話機內之本案程式著作,製作與堡華公司BH005電 話機相同之功能、字幕顯示及音樂鈴聲之電話機(下稱東金 電話機),並以東金電機名義,參與中華電信公司105年5月 19日公開招標之「多功能電話機SA504A365採購案」(下稱 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經現場人員檢測發現東金電機提 出之東金電話機功能、字幕顯示、音樂鈴聲及程式內Bug( 即錯誤),均與堡華公司提出之BH005電話機相同,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嫌,且東金電機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程序部分(本案告訴合法,且未據撤回):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 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 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 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 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 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 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 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 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 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 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 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110年 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於105年6月3日由堡華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徐維良律 師提出告訴狀時,已清楚敘明東金電話機係使用未經堡華公 司授權之「本案程式著作及來電鈴聲之曲目編輯著作」等字 (見他字3465卷㈠第1頁),並於105年6月29日由告訴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李旦律師明確向檢察官表示:「主張受著作權 保護之著作為本案程式著作、音樂答鈴之編輯著作」等語( 見他字3465卷㈠第52頁)。惟告訴代理人李旦律師於105年7 月20日即具狀表示:「告訴狀固曾指訴『來電鈴聲之曲目編 輯』,並引用著作權法第7條之編輯著作,告訴人已不再主張 『來電鈴聲』之曲目編輯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字(見他字34 65卷㈠第64頁反面),並於同日當庭向檢察官表示:「編輯 答鈴部分,告訴人要撤回告訴」、「告訴人只主張電腦程式 著作部分……」等語(見他字3465卷㈠第60頁),足見堡華公 司認「電腦程式著作」與「音樂答鈴編輯」屬類型不同之著 作,故區辨為不同客體而分別提起告訴,且前揭著作實際上 亦屬可分,此觀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第7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準此,倘堡華公司所提告之「電腦程式著作」與 「音樂答鈴編輯」均構成犯罪客體,而在法律上可能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然依前開說明,堡華公司本得選擇僅就該犯罪 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予以訴追,是其僅就關於「音樂答鈴編輯 」部分撤回告訴,此撤回之效力自不及於本案程式著作。則 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東金電機及其辯護人主張因 堡華公司已於105年7月20日偵訊時撤回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 ,基於告訴不可分原則,應認堡華公司已經就全部犯罪事實 撤回告訴等語即屬無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嫌,且被告東金電機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無非係以被告張朝益、 郭世珏、詹啟宏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堡華公司代表人鄭長 興之證述、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著作權登記申請書、著 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及同意書、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材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SA00000000)及中華電信104年5 月4日SA00000000號函文暨下訂通知明細表、中華電信臺灣 南區電信分公司SA504A365購案投標須知條款、材料採購契 約、廠商報價單、BH005電話機測試資料及照片、財團法人 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話機程式碼重製鑑定研究報告書、東 金電機員工與惠州市惠陽區美思奇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 美思奇公司)間之短信電話項目軟件技術開發費用合作協議 書(原文為簡體字部分,均以繁體字表示,以下同)、模具 訂購合同、切結書、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電子郵件、堡 華公司與美思奇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堡華公司與被告詹啟 宏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固均坦承東金電機有於10 3年8月8日與美思奇公司簽約合作開發符合中華電信電話機 採購案規格之電話機,並以美思奇公司交付之東金電話機進 行投標,且與本案相關之事務均係由被告詹啟宏負責等情, 惟均否認有何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犯行,被告張朝益、郭世珏均辯稱:中華電信電話機 採購案係由被告詹啟宏決定、負責,我們對這個案件不清楚 ,也沒有經手東金電話機內電腦程式等語;被告詹啟宏則辯 稱:我們是依照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之規格去投標,並依 照該規格向美思奇公司採購電話機。這次是東金電機首次與 美思奇公司合作,我們在與美思奇公司訂定採購合約時即有 註明不能侵犯他人權利,並有簽立切結書,拿到東金電話機 後,就交由中華電信測試、驗證是否符合他們要求的規格。 我認為我是在進行採購,且雙方已簽訂不可侵權的合約,我 不知道美思奇公司會使用侵害著作權的電腦程式等語;被告 東金電機辯稱:因東金電機員工均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故亦不構成犯罪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程式著作不具有原 創性,且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係由被告詹啟宏1人負責, 被告張朝益雖為負責人、被告郭世珏為業務副總,而均為管 理階層,然渠等對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之詳細內容不知情 ,且依起訴書記載亦未見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與被告詹啟宏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此外,被告詹啟宏在委託 美思奇公司製作電話機時,已經要求美思奇公司須符合中華 電信採購規格,及提出著作權來源證明書等文件,是被告詹 啟宏實不知悉本案有何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無違反著作權 法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啟宏供承在卷(見本院智訴更一字1卷 ㈠第125頁),核與被告張朝益、郭世珏之供述相符(見本院 智訴更一字1卷㈠第125頁),並有短信電話項目軟件技術開 發費用合作協議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74至76頁)、中華電 信電話機採購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㈠、附加條款等件各1份( 見偵字6533卷第22至7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本案程式著作應屬堡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證人即堡華公司總經理鄭長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堡華公司 前於90幾年即為中華電信製作型號FM005號電話機,並有本 案程式著作,但因為當時觀念不成熟故未登記。而本案程式 著作係由案外人陳虹、金孝文及堡華公司等人所組成之團隊 一起完成創作,陳虹、金孝文都是堡華公司之外置人員,後 來因為中華電信業務擴大,因此於102、103年間開發BH005 電話機,原先是供中華電信作為行銷使用,後由中華電信在 各地營運處販售,FM005與BH005號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大同 小異,唯一不同的功能是電話錄音。另本案程式著作係先由 我於102年7月10日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後因堡華公司要投標 中華電信標案而由我於105年3月10日讓與堡華公司等語(見 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3至245頁、第248至251頁、第254至256 頁)。又本案程式著作係由若干第三人團隊協力完成後,由 鄭長城於102年間取得著作財產權後,再於105年間轉讓予堡 華公司,且原始創作人包含大陸地區人士「陳虹」、「金孝 文」等情,亦有鄭長城與「陳虹」、「金孝文」簽署之102 年7月10日同意書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66頁)、財團法人 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之著作 權存證登記證書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34頁)可佐,且前開 著作權存證登記證書係於105年3月17日收件,並於同年4月1 9日登記,顯非因本案而臨訟製作提出,核與證人鄭長城前 揭就本案程式著作之創作、讓與過程之證述相符,堪認本案 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現應為堡華公司所有。  ㈢東金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於客觀上可認係重製本案程式著作 :  ⒈依證人鄭長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至迄今均為堡華 公司總經理,東金電機是從事機械加工的公司,我們會發現 東金電機有侵害著作權一事是因為他們拿我們流通在外的行 銷機去參加中華電信的投標,在那段時間臺灣要開發這種東 西並不常見,我們提供給中華電信的FM005、BH005電話機內 建之晶片均相同,只是一個有錄音功能,一個沒有錄音功能 。我們判定東金電話機有仿冒堡華公司行銷機即BH005電話 機是因為只有行銷機有錄音功能,投標機沒有,我們之前也 沒有跟東金電機合作過,也沒有與美思奇公司有往來,也沒 有公開本案程式著作給任何廠商,且是燒在FM005、BH005電 話機內的晶片。市場上有很多晶片銷售公司,這份行業是非 常窄的,只要稍微一問大概七八成都知道,這不是一個很普 遍的技術,10幾年前臺灣是電話機生產王,現在臺灣要找電 話機設計很好的公司很難找,依照我們的經驗,如果要由我 們完成相關電話機的前置碼與程式碼的話,至少需要3個月 到半年才能寫出來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2頁、第245 至248頁、第251至254頁、第257頁)。佐以堡華公司提出東 金電話機與BH005電話機關於功能表選單、中文輸入字庫所 呈現之形式、順序、編排方式、字體、和弦音樂曲目、順序 ,及操作顯現之錯誤等內容之比對結果,可見東金電話機與 BH005電話機之機械操作結果大致相同,足認東金電話機與B H005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應極為相似,始可在機械操作上有 極其雷同之呈現,此亦有話機、操作照片及選單列表等比對 結果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28至30頁、第81至85頁)可憑。 而電話機既係藉由電腦程式及外部人員之操作而為機械表現 ,且東金電話機表現之邏輯、流程、外觀甚至於錯誤之處, 均與BH005電話機操作顯示之情形相似,則此顯非得由隨意 、獨立之原始創作程式語言設計所致,是東金電話機之電腦 程式於客觀上有高度可能係重製自本案程式著作。  ⒉又堡華公司及東金電機參與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時所分別 提交之BH005電話機、東金電話機,經送鑑定後,由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人員自該等話機晶片中各讀取出16 進制編碼進行分析比對,比對內容為BH005電話機與東金電 話機之44,582行,其中一、完全相同(67.78%):行數共計30 ,218行,行數顯示之區段相對位置及內容完全相同之結果, 該等完全相同之部分佔44,582行之比例約67.78%。二、近似 (5.07%):行數共計2,260行,行數顯示之區段相對位置不同 、內容完全相同之結果,又,BH005電話機單一行數顯示區 段相對位置具有內容與東金電話機一個以上行數顯示區段相 對位置之內容為完全相同之結果,該等近似之部分佔44,582 行之比例約5.07%。是經比對統計後,BH005電話機與東金電 話機所取出之HEX檔,兩者構成相同及近似之比例為72.85% 等語(見話機程式碼重製鑑定研究報告書第23至24頁)。此 外,觀諸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即鑑定證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   ⑴我最高學歷為美國中央太平洋大學電腦工程研究所,於88年 起至中華工商研究院服務迄今,並自90年起從事電腦程式有 無涉及侵權之相關鑑定工作,本案鑑定我有參與,經由人去 撰寫程式會產生原始碼,即原始程式碼,而經由處理器、編 譯器、組譯程式等工具,最後會產生一個目的碼,主要是使 運作的IC可以執行工作,本案沒有取得東金電話機、BH005 電話機之原始碼,是利用相關工具取得目的碼,而有無涉及 抄襲之鑑定方式,涉及到程式碼比對結果,確認抄襲構成實 質相似或相同的比例,以及構成實質相似或相同的邏輯、順 序、架構、位置,當然還會參考在程式中無具備功能表達, 但是屬於程式中的表達部分,比如說特殊註記、特殊參數, 這些在程序中不具備執行功能,但這是開發人員於創立性、 獨特性是創作的重要特徵,如果針對這些註記、參數或各種 狀況是否有構成實質相同,這也是一個參考要素,至於多少 的量體或是質體構成抄襲,要視個案而定等語(見本院智訴 字5卷㈡第297至300頁)。  ⑵本案主要是針對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以相同工具取出之 目的碼HEX碼,轉換為16進制的編碼進行程式碼比對,在進 行比對之前,由於程式碼中具備有可能無法排除之空字元、 空字串、空行,在16進制代碼可能是00或FF,或者是00、FF 的組合,針對所謂執行命令中不具備功能表達部分將其抽離 ,我們再就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相同內容進行位址及 編碼內容的逐行比對,可以發現在相對應的位址上有連續性 的相同編碼內容,或是BH005電話機它的編碼內容可以對應 東金電話機的多處相同位址。我們製作比對明細表將其分成 3類,相同位址及編碼內容者為實質相同,部分位址改變但 編碼內容相同則判斷為實質近似,其餘無法對應者我們判斷 為不相同,就所得相關比例去做判斷。抽離00或FF跟00FF組 合,這在編碼對應表上它是可以明確定義是空格或是沒有數 字、空字串,不會執行任何程式語言,所以寫程式中間會有 段落,會有空字、空行或換行,其呈現的編碼內容就會是00 或FF的組合,我們認為此部分並不是符合程式語言要求的創 意語法,所以針對此部分做抽離、濾除,剩下組成結構再去 做逐一比對。東金電話機是否有重製BH005電話機之程式碼 ,因未經囑託鑑定而無法回答。本案因為沒辦法確定原始程 式碼的細節,是以16進制編碼比對,而16進制編碼是直接抽 出來的執行碼,未經過變形,基本上是最接近原始碼,可以 推知所有原始碼構成相同或近似比例,但還是可能要確認真 正原始碼的一些細節,只是最接近原始碼,是否100%等同原 始碼我沒辦法回答,因為我沒有看見指令或程式碼的語法。 本案鑑定結果認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晶片內16進制碼 內容,構成完全相同及相似達72.85%,這相同或相似比例有 無可能包含所謂的字庫,因為沒有取得原始碼所以無法判定 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00至307頁)。  ⑶而就程式碼部分來講,沒有看見本案話機所有程式是全部公 版,鑑定過程中確實有取得東金電話機、BH005電話機原始 碼,但不在鑑定事項內,不過我們還是有比對完,結論與本 案鑑定書不會差太多,可是不確定原始碼版次,所以無法寫 上。我們看過原始碼,所以知道內容不是全部公知,公知部 分會有一些規格或要求。我的印象是內部比完原始程式碼超 過50%是構成實質相似的,還有一個不太可能發生的地方是 註解和某些參數是完全相同。我們有找到幾處的註解、參數 是相同,若是不同系統參數要求應該是參照不同的東西,但 是註解相同,且註解主要是一些沒有意義的文字敘述,如版 本註記或某一個功能說明是相同的。而東金電話機、BH005 電話機在機械執行上的表現是否一樣,因為我們沒有全部按 完,只是初步按,有按的幾乎是對應的。倘堡華公司與東金 電機有提供原始碼,本案鑑定結論不會不一樣,以16進制直 接比較就好,不需再用原始碼處理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 第310至311頁、第313頁)。  ⑷準此,依上開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吳宜純證述之內容,可見 鑑定證人就本案鑑定事項有其特別知識及經驗,並明白顯示 其鑑定經過及結果,且經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東 金電機與辯護人詰問,亦未能推翻其方法、經過之可信性, 則本案東金電機之電腦程式與本案程式著作經比對統計後, 兩者完全相同及近似比例既達72.85%,已有相當高度之比例 ,且非均為公知之內容,亦有原始創作程式者本應個化之註 解,而產生無意義內容相同之情形。佐以前述堡華公司檢附 東金電話機機械執行後客觀表現在外之情狀,亦均與BH005 電話機雷同,此部分復經鑑定證人吳宜純操作檢視,而得相 同之結論(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11頁),益徵本案程式著 作尚非為業界所公知及普遍使用,且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 與本案程式著作間具有高度實質近似,甚至包括註解、參數 均有相同之處,而可於客觀上評價係因重製所致。  ⒊至鑑定證人吳宜純雖證稱:沒辦法判斷東金電話機、BH005電 話機內之註記或細節係由哪個地區的人創作,也無法判斷誰 抄誰或誰是源頭,只能說裡面有簡體字版本、繁體字版本, 其他無法判斷更多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10至311頁) 。從而,倘若純從技術上判斷,本案或亦無法排除本案程式 著作係重製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之可能性。然查:  ⑴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於偵查時雖提出之①美思奇公司 「2015年1月8日」簽署之「切結書」1紙(見他字3465卷㈠第 107頁),其上記載「……所開發之軟體(電腦程式),絕無 侵害他人……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情事……」、②署名「馬明釗」 之人「2016年8月1日」簽署之「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1 紙暨所附之程式碼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108至137頁),其 上記載「……立證明書人……而開發設計之多功能電話機軟體( 電腦程式)著作人,立證明書人確認該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 確已歸屬台灣東金電機有限公司,並以交付著作原本(指令 組合之程式碼)為憑證……」,及③署名「王飛」之授權人、 署名「馬明釗」之被授權人「2012年5月3日」簽署之「著作 財產權授權合同」(原文均為簡體字)1紙(見本院智訴字5 卷㈢第65頁),其上記載「甲方授權之知識產權包括……所有 著作權、軟件……」。惟參照上開切結書與著作財產權來源證 明書,自標題至印刷內容均為繁體字,且均係使用「軟體」 、「智慧財產權」等用語,均與以簡體字印刷之「著作財產 權授權合同」內之「知識產權」、「軟件」等用語不同,且 「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之日期為105年8月1日,更是在 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截止投標期限之105年5月19日後(見 他字3465卷㈠第10頁),而被告詹啟宏就此部分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只有切結書是當時要作樣機、生產時,為了 確認而要求美思奇公司提供,其他著作財產權來源證明書、 著作財產權授權合同均係於本案涉訟後,與美思奇公司確認 有無侵權問題時,才要求美思奇公司提供的等語(見本院智 訴更一字1卷㈠第125頁),則前揭部分文件或係於本案涉訟 後始由被告詹啟宏向美思奇公司取得,或係由東金電機撰擬 後交與美思奇公司簽署,則該等證據之真實性即有疑問,尚 無從逕自推翻前開認定。  ⑵再者,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於偵查中更具狀表示「… …著作人並出示如被證四所示之程式碼,以證明該電腦程式 著作確為其所創作者……」、「……能提供程式碼之人則必為著 作人無疑」,並提出被證四程式碼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10 5頁、第109至137頁),該被證四復經辯護人確認與渠等所 提供之原始碼光碟內容相同,但僅為東金電話機部分原始碼 ,非全部原始碼等情(見本院智訴更一字1卷㈡第46頁),然 證人即被告詹啟宏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鑑定證人有提到我 們有提供原始碼、程式碼,但我們沒有交付所謂的原始碼供 鑑定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314頁),顯見被告張朝益 、郭世珏、詹啟宏就渠等究竟是否存有東金電話機之原始程 式碼、是否有提供原始程式碼與偵查機關或鑑定單位一事均 不知悉且毫無認識,難認東金電機或其任何員工於本案涉訟 前即有實際取得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原始碼或有確認是否 有重製或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⑶況堡華公司早於104年前即生產FM005電話機,於104年4月28 日與中華電信就BH005電話機簽立材料採購契約,並與中華 電信約定於104年5月14日交貨BH005電話機,且BH005電話機 於104年9月即為中華電信所銷售,有中華電信臺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材料採購契約、供應處104年5月4日SA00000000號函 及多功能電話機傳單各1份(見他字3465卷㈠第23至27頁)在 卷可憑,然美思奇公司於104年2月7日始將電話機樣機快遞 與被告詹啟宏,而被告詹啟宏與美思奇公司於104年3月20日 至同年月24日間,尚在就電話機之外觀機殼樣式、硬度為討 論,有東金電機與美思奇公司員工間之電子郵件1份(見偵 字6533卷第16至19頁)可佐,益徵本案程式著作之創作時間 顯早於東金電話機之電腦程式,是依被告張朝益、郭世珏、 詹啟宏、東金電機所提之證據,尚無從否定堡華公司就本案 程式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及於客觀上應係東金電話機之電腦 程式重製本案程式著作之推論。  ㈣有合理懷疑可認本案程式著作於本案前即經他人接觸或重製 :  ⒈證人鄭長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程式著作前身是90幾年 開發的FM005電話機,是我們公司的大陸團隊創作,由我一 手把團隊集合在一起,再跟大陸的相關人員共同一起創作的 。參與的案外人陳虹、金孝文是團隊的外置人員,因為有些 軟體語言不見得團隊內的每個人都很強,過程是透過我哥哥 鄭長興在大陸地區的億華公司團隊研發,於105年3月間簽署 著作財產權讓與書是因為有抄襲的狀況,過去有看到部分類 似,不是完全,我們業務對本案程式著作反應出之功能非常 了解,他只要隨便按幾下就知道是不是本案程式著作,他有 在會議上不斷反應有人抄襲,所以才簽立著作財產權讓與書 ,但除了東金電機外,沒有發現真正把成品拿出來。在過程 中我只是有發現幾項,都不是很成熟,也沒有顯現出成品, 之前有可能是外型、IC相關部分,它沒有變成成品的話,我 們公司也不會去追究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4頁、第2 48至251頁、第253頁、第256至257頁)。則依本案程式著作 先前創作之過程觀之,顯非僅係由單一成員或團隊受僱專門 研發,且成員包括大陸地區團隊或人士,亦非在特定處所完 成,況卷內亦無其他參與創作者保密程序、條款或機制等事 證,堡華公司迄今均未能提出本案程式著作之著作歷程(見 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50頁),且本案程式著作過去即有小部 分疑經他人重製之情形,是客觀上可認於本案前,本案程式 著作即可能由包含大陸地區人士在內之其他創作團隊成員所 接觸、重製或流傳。  ⒉又被告詹啟宏係為投標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而將欲投標 之電話機外包由美思奇公司製作樣機乙節,均為被告詹啟宏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誤(見他字3465卷㈠第61頁;本 院智訴字5卷㈡第223頁、第227至228頁、第233至234頁), 且有卷存東金電機與美思奇公司於103年8月8日簽立之短信 電話項目軟件技術開發費用合作協議與模具訂購合同具體記 載包括軟體所有權、模具細項、匯率及付款方式等相關細節 (見他字3465卷㈠第74至76頁)。另東金電機與美思奇公司 間之電子郵件中,亦有由美思奇公司王瑩於103年12月2日傳 送:「不好意思,因為玻璃和軟件方面的問題有拖延,原本 答應您11月底要提供樣機,但是目前來看,可能要延遲到12 月15日了哦。目前我司已從軟件公司帶回3台樣機,只是燒 錄程序,現在還存在一些問題,現在測試中,先測試基本功 能,指標會緊跟著處理。我司會爭取在12月15日左右提供樣 機(不包括藍芽部分)給貴司。真的很抱歉!因為是首次處 理中華電信的案子,前期計劃都有在進行,但是因為突然的 情況比較多,所以時間上有延遲了。我司會再盡快處理。」 等字(見偵字6533卷第12至13頁;本院審智訴字3卷第67至6 8頁),足見東金電話機內之電腦程式依約亦係由美思奇公 司負責,然因美思奇公司無此部分專業,故再將該部分交由 其他軟體公司處理,此部分亦有堡華公司提出案外人廣東騰 德與美思奇公司員工間之電子郵件1份(見他字3465卷㈡第42 頁、第43頁),即美思奇公司段珊珊傳送:「我們有軟件工 程,就是馬工。但是我們不能獨立開發,需要跟軟件公司合 作。您給我們開發或者是給我們方案都可以的。」、「我司 的軟件工程就是馬工,以後關於軟件方面的問題可以諮詢馬 工」等字為證,並與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東金電 機提出「著作財產權授權合同」中記載之被授權人為「馬明 釗」(見本院智訴字5卷㈢第65頁)等情相符。是被告詹啟宏 於決定投標後,即與不具電腦程式專業之美思奇公司簽約依 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之規格開發電話機,且其內之電腦程 式亦係由美思奇公司全權處理一事,應可採信。  ⒊準此,本案程式著作之創作過程中,既有不同之他人或大陸 地區人士參與創作或接觸,亦無其他客觀上保密之機制、程 序或條款,而不能防免其流傳或重製,且堡華公司於本案之 前即有多次發現有遭他人抄襲可能之情形,則本案由大陸地 區美思奇公司製作之東金電話機及其內電腦程式有與本案程 式著作雷同之情節,容有合理懷疑係因他人先前即有接觸或 重製本案程式著作所致。  ㈤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具有重 製本案程式著作之故意:  ⒈證人詹啟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金電機營業項目是高低壓 配電盤和其他鈑金業務,沒有自有產品,都是代工,也沒有 從事電腦軟體研發或電話機研發、製造、銷售之業務。東金 電機與美思奇公司合作協議書所載日期為103年8月8日是因 為中華電信於90幾年時,就有採購同樣的東西,我之前就有 在關注此產品,且每年招標內容都一樣,只是附加條款會多 一些小的注意事項,所以我就提供103年或104年的規格與美 思奇公司。中華電信一般公告日期是5月,我提前一年與美 思奇談合作,因為生產製造、開模都需要時間。東金電機與 美思奇公司的協議書是美思奇公司所擬定,從簽約之103年8 月8日至105年5月19日間美思奇公司都在生產,最後是約於1 05年投標前1至2週趕出來,我有測試國際長途電話撥話按鍵 、基本按鍵、使用功能等中華電信要求的規格,但如何生產 製造我就不清楚,之後就委託中華電信研究所自行送測。當 初與美思奇公司洽談合作時,有要求他們不可以違反中華民 國法律,但我在拿到美思奇公司的成品後,沒有就著作權的 部分確認,對方只有寫一份切結保證書給我,我認為我是買 商品,我沒有概念會違反著作權法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 第222至223頁、第228頁、第237至241頁),並有相關簽約 文件(見他字3465卷㈠第74至76頁、第107頁)為證,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詹啟宏確係於中華電信電話機採購案截止投標 期限(105年5月19日)之1年多前,即與美思奇公司簽約合 作生產東金電話機,且渠等簽約前,具有錄音功能之BH005 電話機行銷機亦尚未為中華電信所公開銷售(依起訴書記載 為104年5月14日開始販售),且於該時堡華公司亦尚未受讓 與而取得本案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輔以被告詹啟宏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提供電話機外觀照片及中華電信電話 機採購案之文件、規則給美思奇公司,沒有提供電話機實機 給美思奇公司等語(見本院智訴更一字1卷㈡第46頁),則被 告詹啟宏既無任何電話機或電腦程式之專業,並早於BH005 電話機公開銷售前即將電話機及其內之電腦程式開發委由美 思奇公司為之,難認其於簽約開發東金電話機時有何違反著 作權之故意。  ⒉又證人鄭長城於112年5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堡華公司有生 產型號BH005之電話機,是我們自己開發的,開發時間大約 是102年、103年,供中華電信行銷使用。起初我們是做FM00 5電話機,之後才受中華電信邀請作了BH005,這兩款電話機 大同小異,晶片相同,唯一功能差異是電話錄音。東金電機 提供中華電信的電話機是我們的行銷機不是投標機,我們的 投標機沒有錄音功能,行銷機才有,而東金電機的投標機有 錄音功能。東金電機就我了解是機械加工的公司。我不清楚 所謂電腦軟體著作、前置碼與程式碼為何,我不是專業。FM 005迄今已經交給中華電信約12至13年,大約是於90年間就 提供與中華電信,但BH005多功能電話機製作完成後,電腦 程式都是不斷更新,只要稍微有BUG,我們就會進行更新,B H005的電腦程式是後製的,是透過FM005去改變產生,相關 電話機前置碼、程式碼我們需要大約3至6月間完成,電腦程 式是透過電腦燒錄在晶片裡,發現問題就會在日後的電話機 內針對晶片跟電腦程式進行更新,我有聽過晶片跟晶片燒錄 檔可以逆向工程作出等語(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43至245頁 、第246頁、第248至252頁、第254至256頁),而鄭長城前 為本案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堡華公司更係BH005電話 機之生產者,惟鄭長城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因其非相關電腦程 式領域之專業人士,對何謂電腦軟體、前置碼、程式碼之定 義等均無從回答,而東金電機亦非經營此領域之公司,被告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同無電腦程式之專業,是縱認被告 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於東金電話機開發完成前,有接觸 BH005電話機之可能,亦無從憑此推論渠等即有接觸本案程 式著作。  ⒊再者,觀諸本案鑑定方式,係將程式碼轉成HEX檔(即執行檔 ),以供燒錄進韌體(晶片)裡,而該等HEX檔無法經由反 組譯設備或工具,得以精確、完整的還原全數原始程式碼( 逆向翻譯方式無法產生百分之百正確率,反而可能令反組譯 後程式產生錯誤),故以前開HEX檔呈現之16進制編碼作為 比對標的(見話機程式碼重製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5頁),及 鑑定證人吳宜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始碼即原始程式碼, 本案原始碼經由處理器、編譯器、組譯程式等工具產生一個 目的碼,這個目的碼主要是讓運作的IC可以執行工作,反組 譯則是在取得程式後,可以經由相關工具盡量還原原始程式 碼的原始語意。本案鑑定時,沒有取得東金電話機及BH005 電話機之原始碼,是經由相關工具取得目的碼,因為BH005 電話機的程式碼已經燒錄在它的晶片內,該晶片規格為8051 ,8051程式碼裡面所記載的程式碼為目的碼,通常稱為機器 語言,目的碼不等於原始碼,而已經經由編譯器進行編譯轉 換為執行目的的機器語言,並燒錄在8051中,故8051晶片內 的程式碼,是已經有多項工具產出的結果,經由編譯器編譯 完成,已經將原始碼轉換成8051晶片可以執行的低階機器語 言,即所謂HEX檔。本案雖有寫一個原始程式碼,但該程式 碼並不是提供系統或應用程式軟體介面上來完成,他是將它 燒錄在硬體8051晶片中,8051是較早期的晶片,以位元素而 言無法裝載高階語言即本案原始程式碼,所以會用較低階的 機器語言來完成相同指令,會用好幾個工具來完成其目的, 可能有編譯器、處理器、組譯程式等程序將其作為機器語言 。通常變成硬體狀態下可以取得HEX檔,該檔案為執行檔, 也就是本案所稱可以轉為16進制編碼結果,HEX檔是沒有辦 法經由前面所述的軟體對軟體之反組譯方式完成原始程式碼 的呈現,縱使可以執行一些測試方式,但可能會產生無法預 期的結果,或無法保證百分之百接近原始程式碼,會出現程 式翻譯錯誤或翻譯不完全,或無法貼近檔案。就像是另存新 檔改變副檔名,轉了好多次不可能再回到原始檔,他燒錄在 硬體,硬體有硬體的規格,原始程式碼為了符合硬體規格使 用其機器語言,而非使用軟體原始程式碼語言,所以兩者是 不一樣的編碼行為,8051認的是位址,指令就是給位址、動 作,他就會處理,高階語言寫到邏輯、結構、運算,所以轉 換成低階語言是無法還原原始程式碼看到全部程式語法等語 (見本院智訴字5卷㈡第298至299頁、第301至303頁、第308 頁),是實際上無法透過任何反組譯設備或工具以精確、完 整的還原BH005電話機內全部原始程式碼,而被告詹啟宏既 無相關電腦程式編碼、撰寫之專業,亦無相關反組譯設備或 工具,且單自BH005電話機之晶片無從知悉其內電腦程式之 原始碼內容,更況尚無從透過反組譯的方式取得本案程式著 作原始碼,難認被告詹啟宏有實際接觸本案程式著作之能力 與機會,而得逕將本案程式著作原始碼提供與美思奇公司重 製。基此,本案既無從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具備 製作電話機或其內電腦程式編輯之專業,且亦無從以反組譯 之方式自BH005電話機內取得本案程式著作之原始碼,而東 金電話機及其內電腦程式又均係轉包由美思奇公司製作,是 卷內即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詹啟宏知悉、參與或支配本 案程式著作之重製過程,自難認被告詹啟宏有為本案犯行之 故意。  ⒋另證人即被告詹啟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業務經理,直 屬長官為負責人兼經理張朝益、副總經理郭世珏,業務上我 與張朝益不會有接觸,東金電機是分層負責,業務事項不需 要直接跟張朝益開會或報告,如果有標案或大型業務訂單成 立,需要在會議上向郭世珏報告。當初會參與中華電信多功 能SA504A365採購案是因為我的業務本來就是負責中華電信 ,就會定期上網瀏覽有哪些標案適合東金電機投標、生產、 製造,決定參與投標是由我決定即可。我們是找美思奇公司 採購產品,向他們說明中華電信的規範及材規,是單純的買 賣交易,因為我的工作是品管跟研發,所以這部份是我負責 ,與美思奇談好後,再向張朝益報告、用印,後續協議的履 約、執行也都是由我負責,張朝益、郭世珏都沒有參與,且 標案開模屬研發案件,由我負責,過程中都不需要向張朝益 、郭世珏報告。標案產品製造出來後,就是送到中華電信研 究所驗證是否符合規格,後續是透過中華電信人員才知道有 侵權可能,這時候我才與張朝益、郭世珏報告等語(本院智 訴字5卷㈡第223至232頁),可見本案無論與美思奇公司簽約 或是後續東金電話機之生產、製造等事宜,均係由被告詹啟 宏作為業務經理而第一線處理,是除被告詹啟宏確有參與本 案標案過程外,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張朝益、郭世珏 有參與本案標案之簽約、履約或執行等事宜,檢察官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張朝益、郭世珏有主導該標案何等具體 內容,更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被告張朝益、郭世珏與本案程 式著作重製與否有何關聯,自難認渠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 意。  ㈥無從認定法人犯罪:   公訴意旨以被告東金電機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 上開罪嫌,從而被告東金電機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 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刑等語。惟被告張朝益、 郭世珏及詹啟宏部分既不能認定犯罪,被告東金電機即無從 成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張朝益、郭世珏、詹啟宏及東金電機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 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應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及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後,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撤銷 發回,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YDM-113-智訴更一-1-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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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蘇厚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石錦松 葉少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石錦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少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石錦松負擔百分之九十六,被告葉少蕎負擔 百分之四。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石錦松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 捌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少蕎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石錦松、葉少蕎於其設立之臺北永固 懷寧站停車場、臺北北投文林北路停車場逃繳停車費侵害其 權益,乃本於停車場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其 等起訴,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 規定,應由被告石錦松、葉少蕎住所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而被告石錦松戶籍地雖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然其侵權行為 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區域;被告葉少蕎起訴時之 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遷移至高雄市 鳳山區,侵權行為地則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均非本院轄區, 惟被告葉少蕎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已生應訴管轄效力,是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僅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各被告之代號,而未記 載具體姓名,並聲明:「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 院卷第14頁),嗣經查明後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同年 4月17日補正全體被告完整姓名(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45 至147頁);又原告分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113年3月12日 撤回對劉德賢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同年5月2 日撤回對陳永潭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同年5 月14日撤回對伍珍儀、沈美麗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9至171 頁)、同年6月25日撤回對許源津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9頁 )、同年9月5日撤回對黃琪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7頁) ,復於本案言詞辯論後,於113年9月5日當庭撤回對賴暉元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7頁),經本院通知後,賴暉元表明 同意,且未於受通知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03至305 、309頁),依前揭規定,亦應視為同意撤回而生撤回之效 力。嗣原告於113年7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 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並於同年9月5日與蔣苑玲、范明慧當庭和解,此有和解 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核其中原告補正 全體被告姓名部分,乃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符;其中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前述撤回起訴、和解部分均 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三、本件被告石錦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錦松、葉少蕎前於附表「進場時間」 、「離場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內,將其等如附表「車牌號碼 」欄所示之汽車,停放至被告經營之如附表「停車場」欄所 示停車場,使用被告之停車服務,而被告已於入口處標示平 日、假日收費標準、自助繳費方法,並公告倘離場時未繳費 或短繳,將加收該次停車費50倍且最低3,000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詎被告石錦松(使用登記於上源國際有限公司下之車 輛)、葉少蕎於原告經營之停車場停放車輛,於離場時未依 約繳納停車費,原告除得向其等請求給付應繳納之停車費外 ,亦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以對其等有利之停車費用20倍計 算。然被告石錦松、葉少蕎迄今尚欠如附表「應收停車費」 、「應給付之違約金」欄所示之停車費、違約金未給付,而 其等行為亦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違反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第320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停車場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石錦松、葉少蕎給付停車 費、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石錦松應給付原告268,48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少蕎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被告石錦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葉少蕎部分:其非故意不繳納停車費,且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又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61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 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經營之停車場均未設柵欄或票卡管制,車輛離 場時不收現金,係由車主使用APP自助繳費,原告並在停車 場入口處張貼自助繳費方法、收費費率及懲罰性違約金(離 場時若未繳費或短繳,將加收以該次停車費50倍計算,最低 3,000元)等公告,有原告提出之停車場公告照片、繳費方 法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又原告主張如附 表編號1所示車輛係登記於上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 司)名下,該公司為1人公司,被告石錦松乃其唯一股東, 自為該車之實際使用人,而被告石錦松、葉少蕎均有使用原 告之停車場停車服務,卻未依約繳納如附表「應收停車費」 欄所示之停車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石錦松、葉少蕎之 汽車進、離場監視器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37、45 至53頁),並經本院查閱原告聲請調取之上源公司之公司登 記案卷確認無訛,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石錦松、葉少蕎於進入停車場停車時 ,即已依原告所公告內容與原告成立停車場使用契約,則其 等未依約定履行繳交停車費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停車場使用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其等給付如附表「應收停車費」、「應給 付之違約金」欄所示之停車費、違約金甚明。  ㈢被告葉少蕎雖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然其均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為憑,而該違約金之規定已明確公告於停車場 入口處,此為被告葉少蕎於停車時即得查知,其應已衡量停 車場計費標準、違約責任等全部因素,始決意駕車進入停放 ,且被告葉少蕎因欠繳停車費,致原告尚須花費諸多催討、 協商甚至訴訟成本,當對原告之權益產生相當侵害;再參酌 大眾捷運法第49條第1項、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自 治條例第8條第1項皆已明定如有無票或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 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者,除應補繳票價外,尚須支付票價50 倍之違約金,足徵於交通相關產業對違約之交易相對人請求 賠付50倍之違約金尚非罕見,原告復於此範圍內對被告葉少 蕎採以停車費20倍計算本件違約金,故難謂有違約金過高或 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不予酌減。至被告石錦松並未主張本件 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且未舉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逕認本件違約金過高而依職權酌減 之,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 定期限,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於司法院 網站公告公示送達予被告石錦松(見本院卷第213、21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20 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5月13日始生送達效力;另 於113年4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葉少蕎(見本院卷第201頁送 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 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 原告得請求自上開繕本送達被告石錦松、葉少蕎之翌日即11 3年5月14日、113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場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 錦松給付268,485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請 求被告葉少蕎給付10,50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石錦松、葉少蕎賠償,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石錦松、葉少蕎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石錦松、葉少蕎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03

TPDV-113-訴-649-20250103-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 上 訴 人 蔡宴溱(原名蔡宜文)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67、209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宴溱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   三、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3年7月起,在澳門浩天 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澳門浩天集團,該集團主席兼任集團旗 下浩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浩天企管公司〉負責 人呂達豐,經檢察官通緝中)旗下醫美診所任職,負責店務 管理事宜,復於104年間,調任該集團旗下市場部副理,負 責投資移民、生物科技與醫美相關業務推廣。嗣澳門浩天集 團於103年9月間,來臺投資設立浩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浩天投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美蘭〈亦為澳門浩天集團 之財務主管〉,實際負責人則為呂達豐),上訴人依呂達豐 指示,負責該公司存款帳戶之存提及帳務管理。緣呂達豐、 莊美蘭自103年2月起,以澳門浩天企管公司之名義,與其他 真實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在澳門地區共同推廣「B2賭廳投 資案」。上訴人則經呂達豐之推介招募,自103年8月起,陸 續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自行投資 加入前開投資案,自斯時起,萌生與呂達豐、莊美蘭共同非 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他人以該集團員工親 友之名義參與「B2賭廳投資案」等情。與其理由說明上訴人 自103年7月起任職於澳門浩天集團,於103年9月間,經呂達 豐指示,回臺協助設立浩天投顧公司,並負責該公司存款帳 戶之存提及帳務管理等情,並無矛盾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於104年間調任該集團旗下市場部副 理,負責投資移民、生物科技與醫美,與原判決理由稱上訴 人於103年9月經呂達豐之指示,回臺協助設立浩天投顧公司 ,並負責該公司帳戶之存提及帳務管理工作有所不符云云。 無非任意擷取原判決之片段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再者,證人 包育丞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 詢問時證稱:富葰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富葰公司)為澳 門浩天集團之相關企業,另依卷附澳門浩天集團之業務版圖 亦列有富葰公司,及富葰公司之簡介。雖上訴人向臺北市調 查處自首(105年7月27日)後,於105年12月22日向澳門初 級法院對富葰公司提出欠付僱員勞動關係終止後應得款項及 欠付僱員年假補償等訴訟,經該法院判決富葰公司應支付上 訴人澳門幣139,320元。該判決之事實理由記載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0日至105年7月14日期間受僱於富葰公司,惟上開判 決已載明富葰公司未提交書面的答辯狀。何況,依卷附105 年7月29日之新聞報導,澳門浩天集團之負責人吸金捲款逃 逸無蹤,現仍為檢察官通緝中。換言之,上開判決係以上訴 人之單方陳述而為判決,與本件卷內證據、案情及案由尚有 不同,自無從以上開判決之內容,遽認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 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陸續以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自行 投資加入「B2賭廳投資案」,竟自斯時起,萌生與呂達豐、 莊美蘭共同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等情,係與卷內證 據不符。上訴意旨執以上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供述(坦承自103年7月起受僱於澳門浩天集團,該集團 有規劃、營運「B2賭廳投資案」,其於103年9月間,經呂達 豐指示,回臺協助設立浩天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呂達豐〉 ,並負責該公司帳戶之存提及帳務管理,而浩天投顧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係澳門浩天集團之財務主管莊美蘭,其有依呂達 豐指示,處理浩天投顧公司帳戶款項進出事宜等情),佐以 證人張峻豪、周沄庭、游朝義、王景暘、林信興、包育丞、 徐琮傑、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潘奕 滕、楊彥興、李淑綺、鄭主敬、彭淑貞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 詞,及卷附澳門浩天集團人員通訊錄、浩天投顧公司於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松江分行、元大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投資合作合同、收據、浩天投顧公 司於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電子檔、扣案「賭廳投資B2 -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資料、賴豪哲提出之台新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並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辯稱:針對「B2賭廳投資案」,其業務內容及工 作範圍只有在澳門,之前負責醫美業務,後來調到市場部, 負責生技、移民、餐飲,有參與公司業務,但未招攬投資人 及推銷投資案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澳門浩天集團以浩 天投顧公司名義所推出之投資方案,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18 %至30%不等,較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104年至105年間,公告 1年期定存利率高出數十倍之多,堪認上開投資案約定給付 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 金,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而上訴人於 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自承是依呂達 豐指示處理帳務問題,澳門浩天集團在其進入集團前,就有 推出投資方案,約定60天合作期,到期後由澳門浩天集團給 予5%的報酬,並償還本金,本金可繼續投資,以此吸引資金 。呂達豐鼓勵其加入,並協助公司帳戶入出金事宜,其於10 4年間投資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呂達豐會指示其確認匯 款金額及客戶名稱,定期回報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將投資 人款項再分配匯給各投資人或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是由其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曾經保管過,約於10 5年4月間帶回澳門交由莊美蘭保管。有的投資人會把投資款 匯到浩天投顧公司在臺灣的帳戶。合約部份,其有負責轉交 或寄送,協助將投資文件帶回臺灣。另其有找自己的兄弟姊 妹投資,也有經手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的提匯款事 務。103年間周沄庭有詢問「B2賭廳投資案」,周沄庭的合 約書與款項一開始係透過伊處理。而楊彥興是周沄庭的小叔 ,他和潘奕滕都不是浩天的員工。高惠美是伊表姊,蔡桔甄 、蔡瑁䅞是伊姊、弟,張峻豪則是伊前夫,都有參與「B2賭 廳投資案」。蔡桔甄、蔡瑁䅞是透過伊投資,林汭萱則是蔡 瑁䅞當時的女友等語。核與周沄庭、楊彥興、潘奕滕、張峻 豪、王景暘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者,觀諸卷附「賭廳投資B2 -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該文件記載各投資人參與 「B2賭廳投資案」之投資情形,包含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 日期、合同編號、投資金額(含幣別)及業務員、資金發放 日等事項,其中周沄庭、張峻豪、高惠美、林汭萱、蔡桔甄 、蔡瑁䅞等於上揭期間均有加入前開投資案,其等之業務員 均註明為「女神」。而上訴人自承「女神」就是伊等語。復 參以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電子檔,自10 3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7月12日止,周沄庭、潘奕滕、楊彥 興、張峻豪及高惠美、林汭萱、蔡桔甄、蔡瑁䅞等人陸續轉 帳匯款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於此期間,亦有 自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轉帳匯款予上開投資人之交 易紀錄,交易說明均有註記投資人姓名。上訴人既負責保管 該帳戶存摺,且實際經辦款項的進出存提,對於該等款項係 包含「B2賭廳投資案」投資人之資金,而其轉帳匯出者,亦 包含向周沄庭等投資人支付之利潤或出金乙節,自知之甚詳 。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李淑綺、鄭 主敬、彭淑貞等人雖均證稱係經由潘奕滕介紹,而獲悉並加 入「B2賭廳投資案」,並未提及曾與上訴人直接會面、接觸 。潘奕滕證稱:有跟幾位朋友分享介紹「B2賭廳投資案」, 吳景農、李淑綺、鄭榮傑、賴豪哲等人都是因伊告知「B2賭 廳投資案」而參與投資等語。惟一般投資人需具有澳門浩天 集團員工身分,或形式上以集團員工親屬之名義,始能加入 「B2賭廳投資案」。再參諸「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 s」檔案列印資料,賴豪哲等人投資之業務員均註記為「女 神」,則賴豪哲等人縱非經由上訴人直接轉介招攬,然其等 確實是因上訴人擔任其等之業務員、得以上訴人親友的名義 加入「B2賭廳投資案」,是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吳景 農、鄭榮傑、李淑綺、鄭主敬、彭淑貞等人,係經由上訴人 輾轉介紹而加入「B2賭廳投資案」。雖蔡桔甄、蔡瑁䅞、高 惠美均與上訴人為親友關係,且分別證稱上訴人並未招攬其 等投資「B2賭廳投資案」。然蔡瑁䅞、林汭萱投資「B2賭廳 投資案」,實係因上訴人之緣故,蔡瑁䅞之證述,係迴護上 訴人之詞。另依高惠美之證詞可知,蔡桔甄雖證稱未投資「 B2賭廳投資案」,是上訴人向其借錢而指示其匯入浩天投顧 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云云,然其證詞顯屬可疑。何況上訴人於 第一審供承:高惠美、蔡桔甄、蔡瑁䅞、張峻豪都有參與「B 2賭廳投資案」。蔡桔甄、蔡瑁䅞會投資是因伊的關係,因為 伊是員工,透過伊可以投資,他們也想投資,伊跟他們說這 個案子,他們匯款的浩天投顧公司帳戶是伊跟他們說的,林 汭萱是蔡瑁䅞當時的女友等語。可見蔡桔甄、蔡瑁䅞、高惠美 ,係因上訴人之分享、招攬,而投資「B2賭廳投資案」。上 訴人不僅依呂達豐指示,負責保管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及辦理帳戶內投資款項之進出、利潤支付與相關 帳務處理,並協助傳遞投資合約及向投資人發放現金利潤, 復於返臺期間,向周沄庭、潘奕滕、楊彥興、張峻豪等人及 眾多親友介紹說明「B2賭廳投資案」之內容、利潤分配方式 、周沄庭、潘奕滕、楊彥興、張峻豪、高惠美、林汭萱、蔡 桔甄、蔡瑁䅞等人因而決定加入該投資案;賴豪哲、羅文亮 、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李淑綺、鄭主敬、彭淑貞等人 ,則係經由上訴人輾轉介紹而加入該投資案。上訴人於潘奕 滕嗣後表示有意續行投資時,告知該投資案已無最低投資額 限制,而允其加碼投資。是上訴人所為,顯非如其所辯僅止 於家人間單純分享投資訊息而已。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招攬附 表編號2至17所示之人加入該投資案,顯係對不特定多數人 招攬投資,而與呂達豐、莊美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訴人除自行以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參與投資外,先後向 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其吸收之資金(加計 自行投資金額)共計6,529萬6,813元。上訴人雖否認有犯罪 所得,然證人包育丞於偵訊時證稱:任職浩天公司的人介紹 他人參加「B2賭廳投資案」有佣金等語;另證人周曉芳於偵 訊亦證稱:介紹親友投資,每個投資會有3.5%獎金,3.5%的 獎金應是每人都有等語。衡諸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公司每 項業務績效獎金不同,我獎金的部分1年平均約100萬元等語 。從而,上訴人招攬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投 資,其等實際投入資金共計5,459萬1,913元,上訴人獲得之 佣金計191萬717元(計算式:5,459萬1,913元×3.5%),自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所為論斷,並 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以臆測認定事實情 事。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呂達豐、莊美蘭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及何時有犯意聯絡之說明較簡略,但與未說明 理由之情形不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 執陳詞,謂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伊與呂達豐、莊美蘭有犯意聯 絡之證據及理由,且其二人尚未到案,是否為共同正犯亦有 不明。賴豪哲等人投資之業務員均註記為「女神」,但其真 實性尚待確認,如僅因該記載即認定係經由伊輾轉介紹而加 入「B2賭廳投資案」,有臆測之嫌。另原判決未認定伊與潘 奕滕有犯意聯絡,則伊何須對潘奕滕所實施之行為負責。再 者,張峻豪投資「B2賭廳投資案」是透過呂達豐介紹,原判 決認張峻豪之投資係伊招攬的,與張峻豪之證詞不符,原判 決未說明業績獎金3.5%之依據為何,逕認伊獲得佣金191萬7 17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依呂達豐指示擔任豪 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天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兼董事, 持股15萬股,由徐琮傑擔任豪天公司股東兼登記負責人,持 股25萬股,徐兆治、王景暘擔任股東,各持股5萬股,莊美 蘭擔任股東兼董事,持股50萬股,擬辦理該公司1,000萬元 之設立登記;其中莊美蘭之股款部分,係於104年12月1日自 國外匯入港幣119萬476.19元,結售50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 處帳戶、王景暘之股款50萬元,則由其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 帳戶、徐琮傑之股款,則由伊於104年12月14日,自伊之台 新銀行帳戶匯款333萬6,000元至徐琮傑之玉山商業銀行〈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再由徐琮傑將其中250萬元轉帳至豪 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伊應繳付之股款來自浩天投顧公司帳戶 ,經由伊之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1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 帳戶,實際上並未出資;徐兆治之股款係自徐兆治之玉山銀 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嗣上開驗資之50 0萬元於同年月15日,自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匯至律師陳建 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其中200萬元則於同日自豪天 公司籌備處帳戶匯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其中50 萬元於同年月21日轉帳至徐兆治之玉山銀行帳戶、其中249 萬9,000元則於同年月21日轉帳至徐琮傑之玉山銀行帳戶, 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內餘額僅存1,272元等情),佐以徐琮 傑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 稱經濟部投審會)104年10月26日函、104年12月16日函、玉 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豪天公司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 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徐琮傑、上訴人、徐兆治、 王景暘之身分證、莊美蘭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20 日函檢送存戶豪天公司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台新銀行10 8年4月8日函檢送北大分行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相關交易 傳票、豪天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豪天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 政府104年12月24日函、104年12月28日函、補正申請書、登 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全體發起人身分證件影本、董事會議 事錄及簽到簿、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豪天公司籌備處帳 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之個人入出境資料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僅依呂達豐指 示匯款,呂達豐未告知匯款的實質內容及目的,伊均不知情 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上訴人明知豪天公司有出資不實 之情,猶受呂達豐指示擔任豪天公司之人頭股東,其應繳納 之股款150萬元,並非由其本人出資,於驗資完畢後,旋即 返還浩天投顧公司。何況徐琮傑於偵訊時證稱:知道1,000 萬元只是純粹借款來驗資之用,公司未將這資金作為營運使 用等語;並於第一審證稱:104年12月21日250萬元自豪天公 司籌備處帳戶轉至我在玉山銀行帳戶,這是驗完資把錢退回 來。驗資後,104年12月15日各有500萬元、200萬元匯入陳 建三、浩天投顧公司的帳戶等語。可見豪天公司之股款均僅 係短暫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充作驗資繳納證明之用 ,迨驗資完畢旋即匯出,豪天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亦未將股 款作為營運使用。而上訴人任職期間負責保管浩天投顧公司 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且經常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辦理帳戶 款項之進出、利潤支付與處理相關帳務,參以上訴人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均在臺灣境內,有其個人入 出境資料在卷可考。益徵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0 4年12月15日的2筆轉帳轉出交易,以及同日自上訴人之台新 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之交易,均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非僅 單純依指示,將呂達豐提供之資金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 戶而已,亦於驗資完畢後,負責部分資金之匯出,主觀上不 僅知悉應收股款非由其本人實際繳納,亦知豪天公司之股款 僅係短暫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充作驗資繳納證明, 迨驗資完畢旋即匯出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 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另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資本確實原則, 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 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 件成立犯罪,而從公司設立登記之時序階段以觀,於上開要 件合致時,公司往往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仍屬籌備階段,惟 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此從經濟部投審會於104年10月26日函 復說明澳門浩天集團(係由莊美蘭提出)申請設立豪天公司 ,應先匯入等值外幣作為股本投資;嗣臺中市政府係於104 年12月24日要求豪天公司於文到30日內補正經濟部投審會核 准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以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 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 於104年12月14日自台新銀行帳戶匯款333萬6,000至徐琮傑 之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徐琮傑將其中250萬元轉帳至豪天公 司籌備處帳戶時,豪天公司尚未成立,難認係豪天公司之董 事,自非豪天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公司法第9條處罰之對象 ,不能僅因伊供稱:呂達豐告訴我,會計師說驗資後,就可 動用款項等語,即認伊與徐琮傑、呂達豐就此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 犯上開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的判斷 ,再為爭辯,暨對公司法第9條有所誤解,仍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之 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230-2025010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3號 原 告 林煜展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蔡亦平 美樂南京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新竹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8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原 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附民起訴狀)雖記載被告蔡亦 平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依原告起訴請求之賠償內容觀之 ,原告係就被告蔡亦平犯傷害、毀損罪部分,致原告所受損害即 傷害之醫療費用、毀損之財物損失、傷害所致之工作損失及精神 慰撫金請求賠償(見附民起訴狀第4至5頁),並未就被告蔡亦平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刑事判決被告蔡亦平無罪在案)請求任何賠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附民-23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薛家鈞 聲請人因與傅俊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關薛禮繼承人是否包含傅薛好(第一審原 告甲○○之母親)、薛李旦娘、王薛雀和潘薛止等人,尚由另 案(高少家法院112年家繼字第36號)遺產分割訴訟審理中 ,是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待另案遺產分割終結確定後再為進行,以免裁 判矛盾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查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 6號分割遺產訴訟事件,係該案原告以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為據,對乙○○○等人就繼承遺產所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原審 訴更一卷第315頁),而本件係另造據本院另件106年度家上 字第23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無法回復訟爭土地(應有部分 )登記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訴請為金錢給付,聲請人所指之上該分割遺產訴訟 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聲請人所指薛禮繼承人是否包 括薛李旦娘、王薛雀、潘薛止等人,至多僅係兩訴訟有該相 同爭點而已,該問題本院本得自行審認,上訴人謂:應待另 案之上該高少家法院認定審結,並指上該訴訟係本件訴訟之 先決問題云云,聲請停止訴訟,自屬誤解且無必要。況,聲 請人在原審亦執相同之內容,聲請原審停止訴訟(原審更一 卷第265至268頁),業經原審裁判駁回其聲請(見原審判決 正本第6頁19條以下,至第7頁第9行),聲請人嗣於本院再 為聲請,尤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2024-12-30

KSHV-113-上-302-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王語如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隆瑞華 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隆瑞華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26,470元。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減少 報酬」,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具狀追加被告境實空間 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境實公司),並將訴之聲明改 列為先位、備位,及敘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後 (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81頁),又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各對應請求之請求項 目詳後實體部分所述),復於113年10月22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 院卷㈢第6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 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雖被告2人不同意原告追加及變動 請求項目,惟參諸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委由被告2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進 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7月13日簽 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 價為2,700,000元,預定實際開工日為110年7月20日,預定 完工日為110年12月31日,被告2人並承諾免費贈送大門、3 台冷氣、客廳、主臥及次臥之調光簾、戶外鞋櫃、料理檯予 原告。兩造簽約後,原告即依被告2人指示,於110年7月13 日、同年9月1日分別將第1期簽約金及第2期木作工程款項, 合計1,620,000元,匯款至被告隆瑞華指定帳戶。詎被告2人 雖曾於110年7月29日提供天花板配置圖、平面配置圖、地坪 配置圖、給排水配置圖、冷氣配置圖、隔間配置圖、弱電插 座配置圖、燈具尺寸圖、燈具迴路圖、燈具配置圖等圖紙, 及於110年9月14 日就上開圖紙稍加修改,但迄未提出規格 資料及模擬圖予原告,致原告無從得知施工材料及所裝設之 機型或櫃體,被告2人在兩造尚無共識時逕自施工,致系爭 工程有多處未按圖施作或與圖面不符之瑕疵,且系爭工程亦 尚未達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所定階段,被告2人卻仍於110年 9月28日要求原告給付第3期工程款,並擅自於同年10月8日 起片面停工,甚於110年10月間、110年10月26日及110年11 月2日自行主張追加額外不明工程款及費用,原告方於110年 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改善工程缺失,猶遭被 告2人置之不理,原告復於同年110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系爭契約之終止。  ㈡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業已向將來失其效力,被告2人 應返還或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⒈溢收工程款527,476元部分:被告2人就系爭工程迄今僅施作 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木作工程之部分項目,經 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工程完工比例及價值等節進行 鑑定,經鑑定人於112年8月31日作成(112)(十七)鑑字 第212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未完 工部分之應付工程款為951,371元;原告主張工程瑕疵部分 ,雖非瑕疵,但仍屬未完工,各該工項完工所需必要費用合 計為92,552元,即原告應付工程款為182,648元;然系爭鑑 定報告就水電工程關於「電箱整理開關換新」為重複計算、 就「1樓、2樓之全室燈具及插座迴路更新」工項均認完成比 例為80%,實屬過高,應僅完成20%,故原告溢付金額應再加 回41,495元。從而,原告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620,00 0元,可知被告溢領工程款共計527,476元(計算式:1,620, 000-951,371-182,648+41,495=527,476元),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溢領工程款。  ⒉侵害原告固有利益44,500元部分:被告2人擅自移除系爭房屋 之原始電箱門不予歸還,另自行卸除該屋後陽台3合1門,1 樓大門之門片亦不見蹤影,均屬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物品價值共44,500 元。  ⒊原告所受房租損害380,000元部分:系爭工程未於110年12月3 1日如期完工,致原告因系爭工程延宕遲未完工,自111年1 月起仍須在外租屋,110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每月租金 為15,000元,112年5月起每月租金為17,500元,結算至112 年12月止,合計受有380,000元之租屋損失(計算式:15,00 0×16月+17,500×8=380,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  ㈢又系爭契約之立合約書人欄有「隆瑞華」之簽名、並蓋有「 境實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印,足徵被告 隆瑞華確實係分別以其個人名義及代表被告境實公司名義與 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故本件承攬關係之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 告2人無疑,又既被告2人應負擔同一承攬債務(即完成系爭 工程),而因勞務債務本質無法割裂分別給付,則系爭承攬 債務對於被告2人即屬不可分之債,是倘若其一被告拒絕履 行契約義務,致系爭工程未能如期竣工者,被告2人自應依 民法第292條、第273條規定,準用連帶債務規定,對原告負 連帶責任。縱認被告2人並非連帶債務人,原告亦得備位向 被告隆瑞華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㈣原告上開請求合計951,976元(計算式:527,476+44,500+380 ,000=951,976元)。並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隆瑞華及被告境實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51,9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隆瑞華應給付原告951,97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答辯則以:  ㈠系爭契約乙方之當事人欄位雖同時載有「隆瑞華」及「境實 空間製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惟此乃被告隆瑞華因不諳法 律誤以為法定代理人亦需具名而為,實則系爭契約之簽約主 體僅有被告境實公司及原告,亦為原告所知,此觀原告於起 訴前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上所載主體即明,是原告事 後主張被告隆瑞華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   ㈡又被告境實公司均依系爭契約及圖說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 並經原告確認無誤且同意安排進行油漆工程,原告並承諾將 於110年10月6日給付系爭契約所定第3期工程款計810,000元 及部分追加之工程款23,000元,雙方亦於110年10月6、13日 二度至工程現場勘查及確認,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異議或稱有 瑕疵之問題,甚至當場同意支付上開款項,但迄今仍未給付 ,顯有違約在先之情事,被告境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約定於受原告給付前自得停工。況被告境實公司雖欲繼 續施工,反遭原告無故禁止繼續施工,是原告已構成受領遲 延,本應自負其責。再者,系爭鑑定報告亦肯認告境實公司 確已依約施作系爭工程,且未違反常規、亦無缺失或損害結 構之情,而被告境實公司施作完成之工程價值共計1,493,33 0元,復遭原告無權占有設備工具,可見其顯並未溢領工程 款。  ㈢縱認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款項,被告2人亦得以下列債 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  ⒈追加工程款379,160元(含稅):兩造已就由被告境實公司施 作系爭契約外之追加工程有合意,雙方就此成立承攬法律關 係,被告2人得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規定向原 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379,160元;縱認兩造未成立承攬契 約,然追加工程既經被告境實公司施作完成,原告即因此受 有利益,其原告受領給付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亦應依民法 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被告2人。  ⒉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125,000元:原告無故強行扣留被告境實 公司置於工地之工具,被告境實公司曾多次向原告要求取回 ,然原告均置之不理,直至110年11月12日方歸還該等物品 ,自110年10月19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共計無權占有25天 ,以一般行情即每天租金5,000元算之,原告應給付相當於 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為125,000元(計算式:5,000元×25=12 5,000元),被告2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向原告 請求給付。  ⒊系爭契約所生稅款81,000元:原告就系爭工程目前已支付1,6 20,000元,然此金額並不含稅,此觀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即 知,故原告尚有81,000元之稅款未給付(計算式:1,620,00 0元×5%=81,000元),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支付予被告2 人。    ⒋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108,000元:系爭契約係經原告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2,700 ,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之1,620,000元,被告境實公司尚 未取得之工程款為1,080,000元,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10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建物完工裝修工 程業」之「室內裝修工程」淨利率為10%,則被告境實公司 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受所失利益之損害,計108,000元( 計算式:1,080,000×10%=108,000元),得依民法第511條但 書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⒌以上合計693,160元(計算式:379,160+125,000+81,000+108 ,000元=693,160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溢領工程款及賠償其固有 損害及房租損害共951,976元;備位則請求被告隆瑞華給付 上開金額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 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951,976元;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 隆瑞華給付951,976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2人主張 以追加工程款、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稅款及因終止契約所 生損害共693,16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關於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但經被告隆瑞華否 認,辯稱其僅係代表被告境實公司締約等語。查,被告隆瑞 華於系爭契約締約時為被告境實公司之代表人,有被告境實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而觀諸系爭契約首頁開頭之「立合約書人」欄位,甲 方為「原告」簽名,乙方則為「隆瑞華」簽名及蓋有被告境 實公司之公司大小章;而系爭契約末頁「甲方」欄位為原告 簽名,「乙方」欄位則經被告隆瑞華於「負責人」欄位簽名 ,旁並蓋有被告境實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等情,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23、111至114頁),固可知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欄位除被告境實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外,尚有被 告隆瑞華之簽名。然揆諸被告隆瑞華對外係以「境實空間製 作」(即被告境實公司)之設計人名義,展示被告境實公司 之設計成果,有被告境實公司臉書專頁截圖、電子名片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59頁),且系爭契約檢附之工程 報價單及其後之設計圖說,亦皆註明由「境實空間製作」( 即被告境實公司)所製作或出具(見本院卷㈠第29至61、115 至120、189至261頁),再佐諸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同年 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境實公司,亦僅將被告隆瑞華 列為被告境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上開存證信函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47頁),由前揭事證可推論兩造締結 系爭契約之真意乃原告委由被告境實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則 被告隆瑞華辯稱其係以被告境實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欄位簽名云云,即非全然無憑。是以,堪認被 告隆瑞華並未以個人名義與被告境實公司向原告共同承攬系 爭工程,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境實 公司間。從而,原告就系爭契約自不得請求被告隆瑞華與被 告境實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㈡系爭契約業於110年11月22日經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 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 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 前,已無完成工作意願,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定作人 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 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 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 ,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故定作人既得不附任 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 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固得依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 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 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 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 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 ,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 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 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 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境實公司締約後,雙方自110年9月底即因 圖紙交付、被告境實公司有無按圖施作及有無達到支付第3 期工程款之要件、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等問題發生爭議,原告 即於110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境實公司修正工 程缺失,嗣於同年110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明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新店五峰郵局110年11月10日存證號 碼000120號存證信函、台北敦南郵局110年11月22日存證號 碼001006號存證信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47頁) 。而原告前開110年11月22日固係主張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 ,然系爭工程究係未完工或有瑕疵尚有疑義(詳後述),且 系爭契約雖約定工作完成期限,但此與工作應於特定期限完 成或交付之契約要素仍屬有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否解 除系爭契約實非無疑,已難認系爭契約因上開存證信函生解 除之效力。又原告亦具狀自述前揭110年11月22日所謂解除 契約乃係指終止契約之意(見本院卷㈠第425至427頁),且 其後復無證據足認原告有再委由被告境實公司進場施作系爭 工程之事實,被告境實公司亦不否認系爭契約經原告依民法 第511條規定提前終止,足認雙方間之系爭契約業據原告於1 10年11月22日以前述台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而任意終 止無訛。另原告嗣雖稱其係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系爭契約 之終止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99頁),然系爭契約既經其 於110年11月22日終止,即無從再於本件起訴時主張終止, 併此指明。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前於110年9月間主動向原告要求解除契 約,並舉原告與被告隆瑞華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381頁,光碟置於證物袋),然雙方於當時對系 爭契約履約事宜已生爭議,則被告隆瑞華縱確提出解除契約 ,但其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實屬不明,且原告亦自述被告隆瑞 華前述解約並未得到其同意,難認生意定解除契約之效力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75頁),是系爭契約顯未經被告隆瑞華110 年9月間合法解除,自不影響原告嗣後於110年11月22日終止 系爭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原告得向被告境實公司請求之款項部分:  ⒈溢領工程款部分:  ⑴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再契 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 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 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 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 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 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 (最高法院88年台上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工程並未由被告境實公司全數施作完 成,依上說明,本件自應就被告境實公司於原告110年11月2 2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所施作工程價值進行結算。又兩造就系 爭工程之完成比例、結算金額等迭有爭執,經本院囑託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其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就上開爭 議,系爭鑑定報告認:㈠就原告主張未完工部分,逐一鑑定 被告境實公司之完成比例及應付金額;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境 實公司有施作瑕疵部分,則認一般工程瑕疵係指完工驗收時 如有未依設計圖或未依施工規範、常規施作而產生;若施工 期間,因使用者需求、使用功能改變或施工尺寸有誤差,可 依雙方契約規定或合意予以調整或改善;而系爭工程尚於施 工階段,現階段尚難謂違反常規、缺失,且系爭工程屬室內 裝修工程,其施作並不損害結構;另因系爭工程尚於施工階 段,如有缺失應予改善,改善費用通常列於原契約總價,不 另給付,故關於「前開瑕疵、違反常規、缺失或損害結構情 形修補必要費用」,乃按各該工項施工未完成比例,估算各 工項完工之必要費用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至19頁,其 就各該項目之具體鑑定結果,詳附表二之壹、貳所示)。可 知系爭鑑定報告認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故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有瑕疵部分,等同未完工之情形,故就原告全數主張工項 均納入未完工部分之結算。被告2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已將近 完工,系爭鑑定報告與現場實際情形不符,其認定結論皆不 足採信云云,然該鑑定報告乃鑑定人會同兩造於現場會勘並 綜合各項事證後,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並已敘明其所憑具 體理由及依據,核無顯然不可採之處;鑑定人並就兩造對於 水電、泥作、木作、木地板等工程有疑義之工項,於113年8 月5日補充說明其認定完工比例之理由,有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113年8月5日113鑑字第1909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 第13至14頁,下稱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被告2人復未就各 工項逐一提出具體事證說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何認定錯誤之情 ,實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又原告雖主張:「水電工程」編號3「1樓全室燈具迴路更新 」、編號4「1樓全室插座迴路更新」、編號27「2樓全室燈 具迴路更新」、編號28「2樓全室插座迴路更新」部分(即 附表二之壹、項次二編號3、4、27、28),被告境實公司之 完成度僅25%,系爭鑑定報告認完成比例為80%過高云云,並 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五現況照片及證人即接手之水電工程 統包林琮閔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82至386頁)。惟查 ,系爭補充鑑定報告就此說明:鑑定報告附件五編號12、13 、38至53、56至63、65至74即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項次3、4 、27、28等項目(即原告前開主張之工項),其80%之完成 度係參考現場施作程度與專業判斷,有關通電檢測與其他檢 測係在完工驗收階段為之,歸在未完成20%範圍中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3頁)。而證人林琮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 爭工程中水電工程之「1樓全室燈具迴路更新」、「1樓全室 插座迴路更新」、「2樓全室燈具迴路更新」、「2樓全室插 座迴路更新」等工項均係其後續接手施作之範圍,系爭房屋 1 樓全室燈具迴路,有很多地方都挖孔,但有些地方沒有電 線,有些地方是有電燈的線,但位置不合理;系爭房屋全室 插座迴路,主臥房的電視牆的電視線、網路線都太短,若不 經過處理是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4至385頁),但 其亦證述其沒有原本設計師之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4 至386頁),且卷內並無前後兩者水電工程之設計圖可供比 對,佐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系爭補充鑑定報 告復已敘明通電測試係在完工驗收階段進行等語明確,自難 僅憑現場燈具或插座之原始規劃與接手水電工程不同,或尚 未通電等情,逕認被告境實公司此部分工項之施作程度均僅 有25%,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⑷再原告主張被告境實公司不得請求給付設計費87,500元部分 ,此經被告2人否認。查,觀諸被告境實公司提供予原告之 平面配置圖(1樓、2樓)、地坪配置圖(1樓、2樓)、天花 板配置圖(1樓、2樓)、冷氣配置圖(1樓、2樓)、給排水 配置圖(1樓、2樓)、弱電配置圖(1樓、2樓)、燈具配置 圖(1樓、2樓)、燈具尺寸圖(1樓、2樓)、燈具迴路圖( 1樓、2樓)、隔間配置圖(1樓、2樓)、立面索引圖(1樓 、2樓)、立面圖、鐵件扶手立面圖(見本院卷㈠第37至61、 189至261頁),核與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所約定之拆除 、泥作、水電、木作、油漆、系統櫃、木地板、玻璃鐵件、 廚具衛浴設備等工程項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至35頁 ),亦有兩造於110年7月間在LINE群組中討論相關裝修需求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71頁),原告並 自述有於被告境實公司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 號7樓)與被告隆瑞華討論上開圖面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足認被告境實公司確已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相關工 程進行設計,復未見原告對上開設計圖說之設計平面面積為 35坪乙節有何爭執,且被告境實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亦已 進場施工至相當程度,此據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卷,由上堪 認被告境實公司確已完成設計工作,故其自得按系爭契約所 附工程報價單所約定之設計費87,500元向原告如數請求之。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從未交付規格資料及模擬圖,致給付 義務無法達成,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設計費云云,然細繹由 被告境實公司製作之前揭圖說有記載相關尺寸、房屋管線及 電氣配置、櫃體、地板、玻璃等物件之形式、材質及顏色等 ,原告雖主張被告境實公司之設計圖說未敘明特定建材或廠 牌,但其並未舉證兩造究係就何工項合意以何特定材料或廠 牌施作,實難逕認被告境實公司就此有何違約情事;又被告 境實公司固不否認未提供模擬圖予原告,然衡諸裝修工程實 務,模擬圖僅係輔助業主知悉裝修成品之大概效果,仍以設 計圖說為施工依據,再遍觀系爭契約亦無被告境實公司應交 付模擬圖與原告之明文約定,要難僅憑被告境實公司未交付 模擬圖即推論其未完成設計,原告復未具體說明被告境實公 司之設計圖說有何瑕疵或未完成之處,實無足為有利之認定 ,因認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⑸至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僅有1個設於1、2樓樓梯間之電箱, 故水電工程編號2「1樓電箱整理開關換新」、編號26「2樓 電箱整理開關換新」實為同一項目,不應重複計價等語,並 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現況照片編號14、55為憑。查,系爭 補充鑑定報告就此表示: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現況照片編號 14、55為同一電箱之不同角度照片,均為「1樓電箱整理開 關換新」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至14頁),是原告主 張上開項目不應重複計價,要非無憑。從而,本判決附表一 原告主張之「溢付工程款」欄位下項次㈢編號2水電工程中之 編號26「2樓電箱整理開關換新」工程(即附表二之貳編號2 6)之約定價格10,000元,即不應再行計算。因此,系爭鑑 定報告認定該工項完成30%,完工所需必要費用為3,000元( 即已認定已施作部分價值為7,000元),核屬有誤,爰更證 如附表一所示。  ⑹據前,本院綜整兩造陳述及舉證,暨系爭鑑定、補充鑑定結 果,結算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境實公司已完成工作價值如本 院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是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21 4,029元,原告就此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境實公司之義 務。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境實公司1,620,000元, 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溢付405,97 1元之情形(計算式:1,620,000元-1,214,029=405,971元) ,則被告境實公司受領該部分溢付款項自無法律上之原因,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境 實公司返還溢付工程款於405,971元之範圍,應屬有據。  ⒉固有利益受損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 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 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 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 ;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 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 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境實公司擅自移除系爭房屋之原始電箱門,又卸除該屋 後陽台3合1門及原有1樓大門之門片,至今上開門片均未裝 回,下落不明,被告境實公司顯因不完全給付致損害原告對 電箱門片、後陽台及大門門片之所有權,其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賠償物品價值共44,500元等 情,為被告境實公司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  ⑵經查,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提前於110年11月22日終止,業經認 定如前,而被告境實公司於原告終止契約時尚未施作完成乙 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系爭鑑定報告敘明系爭工程尚 在施工階段,施工期間仍可依契約規定或雙方合意就工程內 容進行調整及改善,現階段難認系爭工程有違反常規等瑕疵 或缺失等語,詳如前述,是被告境實公司於原告終止契約時 縱未完工,猶與施作工程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有別,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賠償固有利益損失,核未合乎該條之 法定要件,洵屬無據。至倘被告境實公司如係因施作工程而 將原告之原有電箱門片及後陽台、大門門片暫置他處,則原 告應得基於所有人身分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返還,自不待言, 併此指明。  ⒊租金損害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境實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工程未於110 年12月31日如期完工,原告因此自111年1月起仍須在外租屋 ,計至112年12月止,共計受有380,000元之房租損失云云, 並舉房屋租賃契約為佐(見本院卷㈠第327至329頁;本院卷㈡ 第159至169、317頁),然此經被告境實公司否認。查,原 告所舉租賃契約固可證明有於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租屋之事實(原告所提最新1份租約之租賃期間至「131年4 月30日止」,其中131年應為113年之誤載),但系爭契約已 經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在原定完工期限(即110年12月31日 )前終止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境實公司有何施工遲延之情事,則原告終止契約後之租金即 無由令被告境實公司給付。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賠償111年1 月至112年12月之租金損害,殊難憑採。  ⒋綜前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司返還 溢領工程款405,971元;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另被告隆瑞 華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經認定如前,是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境實公司給付,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請求被告隆瑞華與 被告境實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隆瑞華 給付,皆無理由。  ㈤被告境實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境實公司給付承攬報酬405,971元,既如 前述,即應探求被告境實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分 論如下:  ⒈追加工程款部分:  ⑴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49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 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 成立,民法第166條亦有明定。另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關於 「增減工程」約定:「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增減之 ,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原 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之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 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即原告)簽認後施工, 並用書面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可知系爭工程倘有追加, 應以前開方式為之。查,被告境實公司雖主張原告應給付追 加工程款379,160元,並舉工程追加請款單、對話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39、147頁),然原告始終否認本件有 何追加工程之情,抗辯前揭請款單所列工項有屬原契約範圍 者,或雙方並未約定但被告境實公司擅自施作者,或被告境 實公司根本未施作者等語(各該詳細理由見本院卷㈡第17至2 1頁)。觀諸上開工程追加請款單並無任何原告之簽認,且 核前開對話亦至多僅能兩造有就追加事項為討論,惟尚無足 據以認定渠等確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又被告境實公司除上開 證據外,復未能提出其請求追加工程款379,160元之具體項 目及明細之其他具體佐證,實無從逕認其主張屬實。  ⑵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 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 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被告境實公司所主張 之追加工程有部分確有施作之事實(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第 叁部分),然被告境實公司並未舉證說明兩造間就該等工程 有承攬契約之合意,已詳前述,則縱其有於現場施作工程, 亦難逕認屬原告之利益。況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工 程未完工或甲方(即原告)未執行驗收作業而遷入使用者等 同於已完成驗收,原由乙方(即被告境實公司)所及半成品 所有權,均歸屬乙方所有,需於甲方完成驗收後,得以移轉 所有之產權」,可見系爭契約就工作物所有權之歸屬已有約 定,則被告境實公司另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主張返 還價額,即非全然無疑。因此,被告境實公司備位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 云云,猶屬無憑。  ⒉無權占有工具之損害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 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604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境實公司主張原告無故強行扣留置於系爭房屋工地現場 之鐵工工具,迄110年11月12日方歸還該等物品,自110年10 月19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共無權占有25天,以通常行情日 租5,000元計算,原告應賠償125,000元(計算式:5,000元× 25=125,000元)云云,並舉兩造間對話紀錄、切結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1頁)。查,原告雖不否認其於110年11 月12日始歸還上開鐵工工具,然該等鐵工工具乃北騰鐵工公 司所有,此觀上開切結書內容即明,且北騰鐵工公司之負責 人趙文傑亦表示:除先前收取之50,000元外,其於工具返還 後並未向被告境實公司收取額外租金,亦未收取110年10月1 9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共25日,日租5,000元之租賃費用 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其與趙文傑間之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397頁),復未見被告境實公司就此證據之形式真 正有何爭執,堪可信實,是難認被告境實公司因此受有何等 損害,依前述說明,尚不符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要件, 是被告境實公司主張其得依該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或返 還不當得利125,000元,均難認有理。  ⒊系爭契約之稅款部分:   ⑴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依同法第3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 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 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準此,被告境實公 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而獲取報酬,依前揭規定,屬銷售貨 物及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原告固負有 依法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有關此項營業稅之負擔,尚非不 得經由契約另為約定,然仍應由主張權利之被告境實公司負 舉證之責。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之工程總價款2,700,000元,及該契約 所附工程報價單之總價2,701,090元雖均記載為不含稅之價 格,但遍觀系爭契約及上開工程報價單皆未有任何關於營業 稅負擔之約定,且原告亦稱被告境實公司從未開立發票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93頁),故實難逕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營業 稅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境實公司又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 其說,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營業稅並無證據足認有以 契約約定由原告負擔,故被告境實公司請求原告負擔81,000 元之營業稅款(計算式:1,620,000元×5%=81,000元),核 屬無憑。     ⒋所失利益部分: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 有取得利益之可能,而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 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 利益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定作人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固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 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 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 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依民 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而被告境實公司向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衡情自不可能無償或低於成本為之,當係 以獲取利潤為目的,則被告境實公司主張其因原告提前終止 系爭契約受有損害,包含其依約可取得之預期利益等語,尚 非無據。  ⑵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損害賠償 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乃增訂上開第2項規定,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查,系爭工程總價為2,70 0,00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1,620,000元,則被告境實公司 依約尚未取得之工程款為1,080,000元(計算式:2,700,000 元-1,620,000=1,080,000元),而系爭工程為室內裝修工程 ,依財政部公布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所載,其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見本院卷㈢第7至12頁 ),且淨利率係以毛利率扣除費用率,即已扣除營業成本, 亦核符前述最高法院所闡釋預期利益依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 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勞力之意旨,自堪採為計算履行利益之 損害賠償額之基準。至原告主張被告境實公司已受設計費之 給付,自已包含利潤云云,然此為其設計之代價,與後續施 工利潤不同,尚無從因此推翻前開認定。從而,被告境實公 司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應為108,000元(計算式:1,080,000 ×10%=108,000元)。  ⒌綜前各節,被告境實公司主張抵銷所失利益108,000元部分, 為有理由;其餘抵銷部分則均屬無據。從而,本件經相互抵 銷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返還溢領工程款405,971元),原 告對被告境實公司尚得請求297,971元(計算式:405,971-1 08,000=297,971元)。  ㈥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 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6日送達予被告境實公 司(見本院卷㈠第275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境實公司給付297,971元部分,既有理由,自得請求自 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境實公 司給付297,971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位請求被告隆瑞華與被告境實 公司連帶給付,及備位請求被告隆潤華給付部分,亦無理由 ,均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之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境實公司聲請宣告其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27

TPDV-111-建-3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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