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昆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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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張峰榮 原籍設苗栗縣○○鎮○○○路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596元,及其中7萬4644元自民國113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26

MLDV-113-苗小-799-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潘吉祥 林朝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抗 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 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42條第2項、第495 條之1第1項、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114年2月21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救字第4 6號裁定表示不服即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抗告 人尚未繳納。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26

MLDV-113-救-46-20250326-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胡凱威 被 告 朱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 114年度補字第4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寄存 送達原告,於同年月15日發生效力,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民事查詢單附卷可參,其訴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26

MLDV-114-苗小-178-2025032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倪潘菊鴛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倪威德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倪接男 倪淇湞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羅偉恆律師 饒斯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宥勝 劉玉春即源松菓菜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由倪威德為倪潘菊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倪潘菊鴛係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受繕本章可證(交附民卷 第7頁),然其於起訴後之112年4月1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 監宣字第255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倪威德 為其監護人而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個人戶籍資料可參(簡 上卷第135至137頁),茲因兩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倪威德為上訴人 倪潘菊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26

MLDV-114-簡上-10-202503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何榮勳 被 上訴人 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 3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號房屋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記載其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萬3900元,是訴 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5萬39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26

MLDV-113-苗簡-739-20250326-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8號 原 告 張淑媚 被 告 黃梃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6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繫, 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同舟共濟」群組內,再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而買股票必須儲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交付現 金。再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4時32分前之某時,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S」通訊 軟體Telegram之指示,自嘉義高鐵站廁所取得含有空白「現 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外派專員「林佑富」工作證之夾鏈袋 ,再將上開夾鏈袋放置在苗栗縣苗栗高鐵站廁所內,嗣由訴 外人林佑富自苗栗高鐵站廁所內取得上開「現儲憑證收據」 及外派專員「林佑富」工作證後至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於11 3年2月16日14時32分許,在原告停放於竹南火車站東側臨時 接送區之車輛上,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 並由林佑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原告行使,及將偽造「新 社投資」之名義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予張淑媚而行使 。嗣林佑富將上開100萬元現金放置於苗栗高鐵站之垃圾桶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被告並因而獲得3000元報酬。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 為,共同造成原告100萬元財產權之損失,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之財產損 失100萬元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造成原告100萬元之財產損 失,且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判決足參(司裁全 卷)。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 實足資認定。故依上開法文,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向債務人中之1人即被告,請求全部 之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9月18日送達(附民卷),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25

MLDV-114-苗簡-68-20250325-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游慶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帟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21

MLDV-114-苗小-117-202503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許育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500元,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0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7日內補 繳裁判費9520元,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8

MLDV-114-訴-116-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NGUYEN THI TINH 阮氏情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欣製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114年度苗勞簡專調字第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但聲請 人生活困難而無資力支付,且本件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審核通過,准予訴訟代理之扶助,是依法 聲請訴訟救助,請予准許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114年度苗 勞簡專調字第2號),該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且其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亦有聲請人提出 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資佐證,是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8

MLDV-114-救-15-20250318-1

事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家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秀美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18日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依於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 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再抗告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2月18日114年度事聲字第1 號裁定提出抗告,並未繳納抗告費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3-18

MLDV-114-事聲-1-2025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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