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潘吉祥
林朝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抗
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
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42條第2項、第495
條之1第1項、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114年2月21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救字第4
6號裁定表示不服即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抗告
人尚未繳納。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