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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童秋茹 關 係 人 李昆達即李景雄之繼承人 李敏華即李景雄之繼承人 李敏煜即李景雄之繼承人 李敏至即李景雄之繼承人 李敏瑋即李景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 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李景雄前於民國98年3月25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2,61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李景雄於100年6月29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68,225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抵押借款 /新自由年貸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 。本院分別於114年1月1日、114年2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 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5

PCDV-113-司拍-671-20250325-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18號 原 告 胡博絟 訴訟代理人 胡啟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永駿、趙碧玉、李昆達間損害賠償事件,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9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4

PCEV-113-板簡-3218-202503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美慧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413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 美慧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簽署定應執行刑之切結書時,我對 於定執行刑之案件無意見,嗣監所文書人員後來給我陳述意 見狀,表示忘了給我,要我留著他日可以使用,現在聲請人 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可以將陳述意見狀所載意見提出給法院參看。 ㈡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其僅代同案被告李昆達聽電話 ,並陪李昆達下樓,不知海洛因之價格、亦未有獲利,可見 犯罪情節輕微,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犯罪之手段、犯後 態度,酌量減輕其刑,並判處較輕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死刑犯惡行重大,都能從死刑定讞,更裁改判無期 徒刑,聲請人受有長刑期,希望爭取早日返家團員之機會, 爰請審酌本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0年度執助字第4259號毒品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等毒品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 195號強盜案件,於改定執行刑時從輕酌量裁定,以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又聲請人之犯罪侵害法益,一部分對於社會危 害程度損害巨大,一部分危害實屬輕微,皆係侵害自己之健 康,且聲請人非大毒梟,未專以販賣毒品營利為目的,聲請 人販賣毒品之動機,係因自身毒癮發作,才鋌而走險,利用 「以毒養毒」之方式賺取量差,供己施用,迫於無奈而販賣 毒品,此情應有可憫之處,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 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 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 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 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 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 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 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5年4月,聲請人不服,迭經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 同案被告李昆達之供述、證人黃榮富、李進鐘、蘇鴻翔之證 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3、4、 6所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事實欄一㈣附表編號7所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 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 合上揭各項事證,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等犯行,此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 院核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74號案件全卷(電子卷證) 無訛。 (三)聲請人固以上揭情詞聲請本件再審,惟查:聲請意旨以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其僅代同案被告李昆達聽電話,並 陪李昆達下樓,不知海洛因之價格、亦未有獲利,可見犯罪 情節輕微,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 ,酌量減輕其刑,並判處較輕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且其犯罪侵害法益,一部分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損害巨大 ,一部分危害實屬輕微,皆係侵害自己之健康,且聲請人非 大毒梟,未專以販賣毒品營利為目的,聲請人販賣毒品之動 機,係因自身毒癮發作,才鋌而走險,利用「以毒養毒」之 方式賺取量差,供己施用,迫於無奈而販賣毒品,此情應有 可憫之處,並請求本件更定執行刑時從輕酌量裁定,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等節。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 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 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及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從輕量刑 及定刑云云,然此等減輕刑罰、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 刑或定刑輕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與再審程序 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易言之,無法使受判決 人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 即難認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依照上述說明,自不能據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聲請 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量 處刑度過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並違反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等節,惟倘確定裁判有違背法令情事,應依非常上 訴程序循求救濟,而非循再審程序以為救濟,是聲請意旨執 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亦於法未合。 四、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 認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 符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再-56-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聰 李昆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571號、第15516號、第1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永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李昆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永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陳永聰於民國110年3月4日,竟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仍以新臺幣(下同)   21,000元之代價受「港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港京公司)負 責人簡啓成(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委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 000○000○000○000號,將該址所進行之「高雄市定古蹟高雄 市大仁路原鹽埕町二丁目連棟街屋緊急加固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施工拆除所產生約4、5百公斤裝潢廢木材混合物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李昆達之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而李昆達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犯意,提供本案土地,任由陳永聰堆置上開廢棄物,並 因此向陳永聰收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聰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04 、190頁);被告李昆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 實(警二卷第98-103頁,偵三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86、19 0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璋、證人簡啓成、簡立翰、 王智傑、梁博荏、陳文燦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 。復有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用收據、港京公司、禾泰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澧勝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本案工程勞務採購案契約書、價目表及施工說明、澧勝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10年2月2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KEF-7327 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廢棄物堆置現場勘察照片、 本案土地之土地謄本及地籍圖、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 稽查工作記錄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 物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督察紀錄、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4月16日函、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25日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1年7月6日、113年4月11日函、高雄地檢署111年7月22日、1 13年4月17日函等件在卷可查,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陳 永聰、李昆達(下合稱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 「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 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 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 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土地,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 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 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永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受簡啓成委託 ,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隨意傾倒、棄 置,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應已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 為。而李昆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仍將本案土地提供陳永聰堆置廢棄物,此部分所為則 該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⒊核陳永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核李昆達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本案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若司法實務寬鬆適用 上開規定,無異使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立法者對各項犯罪 設定法定本刑之立法政策。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輕微 、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雖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但與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殊異, 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之理由。經查:  ⒈李昆達部分:   被告李昆達之辯護人雖略以:被告李昆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且本案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 本案土地已夷為平地,李昆達日後不會再犯。又李昆達之父 母均已年屆高齡,李昆達並有3名子女及罹病之配偶,均有 賴其扶養、照顧。而李昆達在本案是從屬地位、涉案程度輕 微。綜上各情,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13頁)。惟本院參酌卷內現場 照片(警二卷第95-96頁),及李昆達於警詢時供承:本案廢 棄物數量大約幾百公斤等語(警二卷第100頁)、陳永聰於警 詢時亦供稱:本案廢棄物數量大約400至500公斤等語(警二 卷第80頁)以觀,可見本案廢棄物堆置之數量甚多、規模非 小,情節難謂輕微。況李昆達前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 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111年間,因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竟再為本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則李昆達係屢次違犯同質性案件,實屬不該。縱然李昆達於 本案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後已將現場清運完畢,且 其犯罪情節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家庭生活有可憫之處,亦 僅為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之事項,尚無從認定李昆達有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 輕法重之情。是辯護人請求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 認可採。  ⒉陳永聰部分:    衡以陳永聰本案係為牟取金錢利益,即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 ,將本案工程施工拆除所生之裝潢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本 案土地傾倒、棄置,犯罪動機已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處;併 佐以其本案清運之廢棄物數量甚多、規模非小,情節非輕, 已如前述;及同案被告李昆達係由陳永聰接洽而答應提供本 案土地、事後李昆達所領得之3,000元報酬,亦係由陳永聰 負責議價並予以交付,在在足認陳永聰本案犯罪情節顯非輕 微,是依本案陳永聰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陳永聰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不 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李昆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其等竟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政策之宣導,而分別為上開行為,破壞環境生態,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 訴及處罰之意,且李昆達事後已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 合法清運完畢,有現場照片、環保局相關資料存卷可參(本 院卷第223-227頁),非無悔意。復考量依卷內現場照片(警 二卷第95-96頁),及李昆達於警詢供承:本案廢棄物數量大 約幾百公斤等語(警二卷第100頁)、陳永聰於警詢時亦供稱 :本案廢棄物數量大約400至500公斤等語(警二卷第80頁)以 觀,可見本案廢棄物堆置之數量甚多、規模非小,暨本案經 堆置之廢棄物為經拆除裝潢之廢木材混合物,非具有毒性或 危險性,而尚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另衡酌陳永聰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而李昆達前 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1年間,因另案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被告2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堪認李昆達為求牟利, 未能約束己行,屢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實不宜輕縱。 末衡以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1-213頁) 、辯護人為李昆達量刑辯護之意旨、所檢附之配偶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213、217-221、229頁)、檢察官就本案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考量:  ⒈陳永聰部分:    陳永聰前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陳永聰雖 觸犯刑罰,惟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4年。又為使其能確實引以為戒,避免再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陳永聰於本案犯罪情節,及考 量檢察官對於本案宣告緩刑之意見,及陳永聰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陳述,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 庫支付120,000元,倘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李昆達部分:    至李昆達之辯護人雖亦向本院請求對李昆達為緩刑之宣告等 語(本院卷第87、213、218-229頁),而李昆達前於111年間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11 3年11月3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憑參,則李昆達上開所受之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 ,而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 合緩刑之要件,惟審酌李昆達前於101年、108年間已2度因 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 不知戒慎其行,再次違反違法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為上開緩刑判決確定,是本案已係李昆達第4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查獲,均如前述,依其之行止,尚 難使本院信其必無再犯之虞,或有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實不宜再對李昆達併予宣 告緩刑,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三、沒收之說明:    觀諸李昆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件我實際 獲得的報酬是3,000元,報酬數額是陳永聰決定,該款項也 是陳永聰拿現金給我的等語(警二卷第100頁,偵三卷第35-3 6頁,本院卷第86頁)。而陳永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 :我本件確實有向港京公司收取21,000元,但我只拿其中的 3,000元,並將其中的3,000元交給李昆達,剩下的款項都交 給梁博荏等語(偵三卷第32-36頁,本院卷第104頁);惟此情 迭據梁博荏予以否認在卷(警二卷第148-149頁,偵一卷第14 6頁),參以陳永聰供稱:我已經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無法 提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及依卷內廢棄物清運處理 費用收據所示(警二卷第63頁),本案確係由陳永聰於其上簽 名,代表收取21,000元之款項,復無其他證據可釋明梁博荏 有經手上開款項之情,故本案僅能認定上開21,000元之報酬 均係由陳永聰簽收,並由陳永聰將其中之3,000元款項交給 李昆達後,餘款18,000元(計算式:21,000元-3,000元=18,0 00元)均由陳永聰收取,堪認陳永聰、李昆達於本案各自實 際獲有18,000元、3,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等各自保有之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2832號卷 警二卷 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3646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571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6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66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號卷

2025-02-17

KSDM-113-訴-115-20250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34號 原 告 鍾承翰 被 告 漢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烈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 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11時5分,停放在公司停車格,被告來公司時撞 到公司鐵馬圍欄,請警察來調解,被告卻拒絕調解,爰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新臺幣9,300元等語 三、按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 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 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明,亦即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以前揭事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 被告係屬公司法人,且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其所受之損害, 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 執行職務致受有損害等情,於法已有未符;此外,更勿論原 告均未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成立要件等節,負舉證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 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有本院1 13年12月16日北院縉民一113年北司小調字第4645號通知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 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 即與裁定無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3

TPEV-114-北小-434-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670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常聚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奕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進能 陳貞汝 黃誠貴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連江縣政府中華 民國111年3月31日府行法字第1110013678號及111年3月18日府行 法字第1110013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曹爾元,訴訟中變更為陳奕誠,業據原 告新任代表人陳奕誠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向被告送件申請連江縣南竿鄉復 興段1402地號(指界後暫編10⑵、1849⑴,下稱1402地號土地 )土地總登記申請,經被告以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 第8880號登記申請書收件依法審查,並以108年8月6日地籍 字第1080003220號公告進行公告且徵詢異議,公告期間訴外 人曹依嬌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出異議,俟公告期滿後,被 告於109年7月30日召開南竿鄉轄區第四次不動產糾紛調處會 議(下稱109年7月30日調處會議),做成調處結果:「本次 會議土地申請人未到場,擇期再次召開調處會議。」;次於 110年4月7日召開南竿鄉轄區第一次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下 稱110年4月7日調處會議)議,做成調處結果:「本案會議 為第二次調處,土地申請人均未到場,異議成立,否准登記 。」經連江縣政府以110年4月13日府授地字第1100014758號 函檢送調處紀錄表在卷,被告遂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下稱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 19條第2項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 7月6日連地登駁字第000038號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 1),駁回本件登記申請案。  ㈡另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向被告送件申請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段1 412地號土地(下稱1412地號土地)總登記申請,經被告以1 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920號登記申請書收件依法 審查,案件審查期間保證人曹依嬌以不瞭解其坐落位置權利 情形,而於110年8月9日提出撤銷保證聲明書,故被告於110 年11月11日地籍字第1100003354號函第1次通知原告進行補 正,原告逾期未至被告進行補正,並於逾期後又以郵局存證 信函復被告略以:「……已成案之案件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 能隨意撤保……」為由拒不補正,被告考量原告對相關規定不 熟悉且居住臺灣往返馬祖較為不便,故仍以110年12月8日地 籍字第1100003648號函復原告釋疑相關規定並第2次通知補 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1月4日連地登駁字第000002號案件駁 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2),駁回本件登記申請案。原告不 服原處分1、2,提起訴願,遭連江縣政府分別以111年3月31 日府行法字第111001367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訴願決定 1)、111年4月1日府行法字第111001368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2)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處分1部分:  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登記,應依各類案件分 別訂定處理期限,並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為之。其 為分組辦理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權利 登記,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惟被告卻 未就土地總登記部分設有規定。然被告消極不作為之事實當 非表示,其受理該類案件即得不受任何限制,否則土地登記 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即遭破棄;且就他機關受 理案件處理期限以觀,其等就土地總登記類案件亦設有辦理 期限之規定。是被告就原告102年1月18日提出之申請案,遲 至110年7月6日始行作成准駁之決定,已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  ⒉被告擅自變更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880號申請案 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因而產生原告未能參加109年7月30日及 110年4月7日調處會議,終致原告之申請遭駁回,難謂被告 相關作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⑴被告107年7月16日測量字第1070003616號函檢送之土地複 丈結果通知書,係10⑵地號之面積為19.78平方公尺、1849 ⑴地號之面積為3.46平方公尺;被告107年7月16日測量字 第107000365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1849⑵地 號之面積為3.46平方公尺。惟被告(106年1月1日前為連 江縣地政事務所)89年4月15日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載 明,140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06284公頃;被告97年3月2 7日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再次載明,1402地號土地面積 為62.84平方公尺。從而,本件是否如被告訴願答辯書所 稱,1402地號土地指測後暫編10⑵、1849⑴地號,復因公告 分割為10-3、1849-2地號即有疑義,蓋其面積如何由62.8 4平方公尺變更為19.78平方公尺及3.46平方公尺?此一部 分既係由被告所提出之主張,自應由其提出相關之說明, 始屬正辦。   ⑵又1402地號土地現仍可透過被告網站查得其111年度公告現 值等相關資料,是原處分1所稱10-3、1849-2地號(暫編地 號:10⑵、1849⑴)究何所指?即待被告自行說明。再者,1 402地號土地旁之1412地號土地則始終未有如同1402地號 土地般之指測後暫編以及公告分割之情事?質言之,透過 被告指測後暫編以及公告分割1402地號土地,從而使得原 告誤以為自己未曾申請指測後暫編10⑵、1849⑴地號,抑或 因公告分割為10-3、1849-2地號之土地總登記,復經查對 其面積範圍更可證明原告自信未為該土地總登記之申請, 從而未出席被告辦理之調處會議,應難謂被告相關作為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⑶被告稱107年07月06日測量字第1070003616號函送複丈測量 結果通知書與1402地號無涉云云。惟查,上開所稱107年0 7月06日測量字第1070003616號函除就日期部分係屬7月16 日之誤植外,原告89年間收受被告89年4月15日辦理土地 總登記通知書及97年間收被告97年3月27日辦理土地總登 記通知書,均足證被告所稱:「……若稱被告未經同意及未 告知便擅自變更申請地號實屬誤解。……」實非可採,蓋細 究被告107年7月16日測量字第1070003616號函及附件,並 未就1412地號土地經被告變更情形加以敘明,且其通篇本 即非就1402地號土地所為測量行為,被告無端牽扯,實係 混淆視聽之舉   ⒊被告因誤繕原告權利範圍,遂以108年10月8日地籍字第1080 004076號公告,進行第2次重行起算公告期間之行為,亦即 除於前次公告期間之108年8月7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之公 告外,再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08年12月8日止之公告,而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4條規定進行更 正,並重新公告15日,顯見原處分1所經程序違反土地登記 規則第7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從而應撤銷原處分 1,始為適法。   ⒋曹依嬌之異議與土地法第59條規定不符,已違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    ⑴按土地法第59條及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 土地處理要點(下稱馬祖地區土地處理要點)第12點規 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附具證明文件 ,以書面提出異議而生有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59條 第2項規定辦理調處。」異議人提出異議時,除須提出書 面外,另應提具證明文件始為適法,否則,倘容許異議 人可以不附證明文件,而逕以異議書面之提出而否定申 請人之主張,則相關土地登記作業無疑將無法繼續進行 。    ⑵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被告申請提供「1、貴局1 10年11月11日地籍字第1100002308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 書之所有附件資料(含異議人曹依嬌依土地法第59條提出 異議所應檢附之證明文件)。2、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段140 2地號土地暫編為10⑵、1849⑴地號,及其後公告分割為10 -3、1849-2地號之所有歷程資料。」經被告函復共37頁 資料,其中並未有異議人曹依嬌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及 處理要點第12點規定之證明文件,足證被告就1402地號 土地所為駁回申請之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⑶又上開事實亦可由被告答辯意旨狀所附乙證7加以證明, 蓋乙證7之內容僅異議申請書、曹依嬌之身分證影本、曹 菊金之身分證影本、曹菊金出具曹依嬌就連江縣南竿鄉 復興段10、1849地號土地申請所有權登記之土地四鄰證 明書、連江縣地政局108年8月6日地籍字第1080003220號 公告與所附清冊及曹依嬌之戶籍資料,並非該證物所稱 「108年10月7日曹依嬌異議申請書及證明文件」。且該 異議申請書載明:「……108年10月7日……異議理由:本人 位於前列土地標示被曹常聚君提出登記申請,並經連江 縣地政局於108年8月6日連地籍字第1080003220號公告, 故提出異議。……」,然曹依嬌上開所述內容核與其針對 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段10、1849地號土地擬申請所有權登 記毫無相關。足證被告缺漏上開土地法及馬祖地區未完 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規定之要求,從而,即證原處分1之 違法而應予撤銷。    ⑷縱認曹依嬌係就1402地號土地提出曹菊金具名之土地四鄰 證明書,惟曹依嬌係已就1402地號土地為原告提出土地 四鄰證明書在案,基於禁反言原則,自難認其嗣後之主 張係屬適法。  ⒌被告稱原告當時就該申請實際指界後,有在地籍調查表上用 印確認云云,然原告於測量當時有將自己之印章交給被告工 作人員李昆達,故否認該章係由原告自己所蓋印;又縱認被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其與本件並無關聯,蓋原告於此係就 1402地號提出申請,假設被告認原告指界有誤,亦應係由被 告以該原因為由而為駁回處分。另被告所稱,曾將複丈結果 通知原告部分,與本件原處分並無直接關係,尚難據以作為 原處分係屬適法之論據。    ㈡原處分2部分:  ⒈被告就原告102年1月18日提出之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920號申 請案,遲至111年1月4日始行作成准駁之決定,已違土地登 記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應予撤銷。  ⒉曹依嬌之錯誤縱屬存在,其撤銷權之行使亦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   ⑴訴願決定2及被告110年12月8日地籍字第1100003648號函, 固均以曹依嬌「不瞭解其座落位置權利情形」,特申請撤 銷保證等語,然所謂「座落位置」係屬相對概念,蓋若提 問曹依嬌1412地號土地為何,其當然無法理解,此係因連 江地區之土地測量工作實施日期並非曹依嬌所得認識,其 自無法對於相關地號土地能有充分之瞭解,但若謂1412地 號實際代表之意義係原告自幼即與家人種植農作物之土地 ,亦即曬穀場下方之靠海位置,則其自有瞭解及認識,否 則即不至於102年1月3日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並蓋章及 按捺指紋。又「權利情形」並非土地四鄰證明書所得證明 之事項,蓋本件既係為辦理所有權登記事件而為之土地登 記申請案件,而非原告自始即經被告認定為權利人之情形 ,是曹依嬌上述情形即有再加探究之必要。被告未依民法 第98條規定,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係於收受資料後即行 命原告再行補正,此相較於被告對於原告之第二次通知補 正即可知悉,被告對於原告之特殊作為,實有不符一般經 驗法則之情。   ⑵況曹依嬌於102年1月3日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際未滿75歲 ,該時意識清楚,且其所證明之內容係原告於52年5月至6 2年7月間,在1412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之事實,該時連江 地區人口稀少,加上四鄉五島之群島結構及宗親分布情形 ,原告與曹依嬌亦具有親屬關係,故其對於原告家庭情形 及生活狀況知之甚詳,當可信其當時證明之內容為真實。 然被告逕以收受曹依嬌之聲明書,即認其先前出具之書面 資料無法採信,容有前後矛盾之虞。  ⒊縱認曹依嬌所稱「不瞭解其座落位置權利情形」之撤銷事由 存在,其撤銷權之行使既係源於自己之過失當不得撤銷。況 曹依嬌之撤銷權顯已逾除斥期間,且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撤 銷應屬無效:   ⑴本件所有權登記事件並未涉及代負履行責任問題,是無民 法第739條等有關保證規定之適用,而應係意思表示之撤 銷問題。又按民法第88條立法理由表示:「……凡關於意思 表示內容之錯誤,(關於當事人標的物及法律行為種類之 錯誤)及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而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有錯誤等,(如信用交易之買主支付能力或房屋賃貸契約 之房屋性質)若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其意思表示者,均 當然謂之錯誤。至表意人雖有一定內容之意思,惟不欲為 其內容之表示,且可認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則不為其意思表 示者亦然。(如表意人誤信為有真正之內容而署名於其書 件者)」是以,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 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其前提在於,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屬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準此,曹依嬌於102年1月3日 既為原告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則在於8年後之110年8月9 日檢具聲明書,表示其不瞭解其坐落位置及權利情形,實 即屬表意人曹依嬌自己之過失,從而無撤銷權可言。   ⑵復按民法第90條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183條理由謂意 思表示之撤銷權,如許永久存續,是使相對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義狀態,永不確定。故本條特設撤銷權行使之 期限,是使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曹依嬌於102年1 月3日原告提出1412地號土地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則在於8 年後之110年8月9日檢具聲明書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已逾 民法第90條規定所定除斥期間而非適法。又撤銷權作為形 成權之一種,其已逾除斥期間者即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足 證原處分2係屬違法。  ⒋原告提出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920號登記申請書後 ,因被告通知而知悉曹依嬌有相關聲明之事實,爰提出曹依 炳108年4月15日就1412地號土地出具之新土地四鄰證明書, 惟遭被告拒絕收受,就此情形,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上開事實經對照本訴訟起訴書所載亦可確定,曹依炳確實 有就1402及1412地號土地均出具新土地四鄰證明書之事實, 故原告就此部分實無刻意保留曹依炳就1412地號土地出具之 新土地四鄰證明書,而僅提出1402地號土地之新土地四鄰證 明書,再於本件訴訟再行爭執之必要,謹請鈞院明鑑,並就 被告此一消極不受理原告更換土地四鄰證明書之事實,予以 適當之評價。  ⒌內政部於61年3月1日固以台內地字第460678號函釋,凡以保 證方式聲請之土地登記案件,其尚未完成登記者,如保證人 聲請退保時,地政機關應予照准。然上開函釋除未審究當事 人意思表示是否明確等情外,亦未考量民法88條第1項但書 之撤銷權除外條款以及同法第90條之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 ,已屬違法,應不予援用;加以被告對於原告102年1月18日 所提所有權登記案件,延宕至111年1月4日始行作成准駁之 決定,恐亦非該函釋所得想像之情形。再者,上開函釋係就 保證情形而為之說明,惟曹依嬌所出具之文件係「土地四鄰 証明書」,通篇並無保證二字,是證被告及訴願決定2援引 內政部上開函釋係屬錯誤而應予撤銷。  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被告11 0年12月8日地籍字第1100003648號函並未定有補正期限,在 該行政行為未盡明確之前提下,逕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 駁回原告就14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申請即屬與法未合。  ⒎縱認相關規定所未明文之保證得以撤銷,亦應依循民法有關 意思表示之規定以為辦理: ⑴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 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 民國62年7月31日)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 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 契據、權利證書、遺囑等得推定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 文件,所提文件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利者,應另取具占有期 間土地四鄰一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 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 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 房屋居住。保證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 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補足之。」該規定 特別著重在於保證人行為能力之具備,自應認其係將保證 行為認定為法律行為,從而自應適用民法有關意思表示之 規定。 ⑵就上開規定所稱保證行為之內涵以觀,其所保證之內容在 於補充申請人所提文件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利之情形,從而 ,此一情形即係保證人就申請人之申請行為欠缺相關要件 ,以致必須藉由保證人之表示而予補充之謂。次參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思表示之成立須有外 部之表示行為、內部之行為意思及表示意思,亦可為證。 倘認保證並非法律行為,故撤銷保證亦無遵循相關法律規 定之必要者,則該保證行為毋寧將造成極度不確定之法律 關係,從而致使法律關係安定性之目的無法獲得實踐。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1、訴願決定2、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2年1月18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將連江縣南竿 鄉復興段1402地號及1412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1部分:  ⒈就本件原告若不服調處結果,應係以異議人曹依嬌為對造提 起民事訴訟,非訴願、行政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⒉原告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880號申請案之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人員偕同至現場指界測量後之結果:   ⑴連江縣土地總登記申請與一般登記申請案件(如買賣、贈 與等)有別,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土地四鄰證明書( 下稱證明書)等書件申請地號,係由申請人先至被告按公 告之地籍圖填列,多有實際施測土地時始發現地號漏(錯 )填之情事,因此為方便申請人,仍待現場指界測量始認 定真正意思表示後,依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補正填寫上述 文件。   ⑵所謂複丈成果圖等,為被告恪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5條 第1項規定所提供之測量技術服務,係應原告個人自我主 張之所有權範圍於現地指界測量後,將土地四至界線繪製 於圖上,並製發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成果圖、現場指界 照片及地籍調查表再由申請人逐一核對後認章。   ⑶本案(測量複丈140400號)以107年07月6日測量字第10700 03616號函送複丈測量結果通知書,即被告人員與原告於1 03年05月05日偕同至現場指界後複丈結果情形:暫編復興 段8⑴、10⑴、10⑵、1409、1409⑵、1412、1849⑴、1849⑵地 號等8筆土地,均與1402地號無涉(現分割增加為1402(面 積:6.5平方公尺)、1402-1(面積:0.11平方公尺)及14 02-2(面積:56.23平方公尺),面積共計62.84平方公尺 ),若稱被告未經同意及未告知便擅自變更申請地號,實 屬誤解。  ⒊就原告主張本件公告時間及異議違法乙事,實屬誤會:   ⑴本案係由原證明人曹依嬌撤銷證明,原告另覓曹依炳出具 書面作為其主張占有之事證,嗣經被告依相關法令規定, 依職權進行審核申請人、證明人曹依炳資格等相關要件無 誤後始公告並徵詢異議,合先陳明。   ⑵按總登記案件審查證明無誤應公告、公告時間於土地法第5 5條、第58條規定,公告不得少於15日;及馬祖地區土地 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受理之登記案件,經審核無誤後公告 60日。被告均依上開處理要點辦理公告事宜。準此,土地 標示及權利範圍為公告之重要事項,更關係公告土地權屬 之表徵,若有錯誤,為保障相關人之權益,自應更正後重 新公告60日,始符法制。本件原108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7 日之公告誤載權利範圍為1/2,嗣於同年10月8日更正公告 權利範圍為全部(1/1),公告期間為108年10月8日至同年 12月8日。   ⑶公告期間曹依嬌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並檢附 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於108年10月7日(第1次公告 期間內)提出異議,針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權利與否已有 爭執,應即依同條第2項規定進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調處程序。  ⒋就原告稱被告109年7月30日及110年4月7日調處會議容有重要 事實尚待釐清與確認乙事,實則連江縣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機制係彰顯立法精神。蓋連江縣為辦理土地法第59 條第2項規定之土地權利爭議,並因應轄區各鄉(島)間之 地理條件及民情習俗等不同,得依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分設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 會),及各區域性調處會委員組成已竭盡所能按各鄉人力資 源聘請具有地政、法律專業等專門學識經驗及在地耆老作地 方公正人士,符合上開辦法規定設置,以作成專業客觀決議 ,發揮調處制度功能,進而減少興訟。被告自106年組織修 編後,轄區內無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故無地政事務所主任 一職,而以副局長派兼,並非原告所稱為規避調處辦法人數 之限制而設立區域性調處會。至調處紀錄表有送達證書可證 ,業已送達完成至被告住所,調處之程序並無違誤。  ㈡原處分2部分:  ⒈原告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920號登記申請案原證 明人於尚未完成登記前撤銷證明,與法無違:   ⑴按本件依法審查期間,證明人為撤銷證明之意思表示,致 原所作證明占有事實之法律效果旋失所附麗,按民法第11 4條規定該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再者,該 證明書為本案唯一之重要直接證據,補正期間原告並無再 提供強力證據,可證明就1412地號土地確有支配排他之事 實上管領力。   ⑵復按內政部61年台内地字第460678號函解釋令,本案既屬 尚未完成登記者,證明人於審查期間以不暸解坐落位置及 權利情況為由主動申請撤銷證明,自應依上開解釋辦理, 並依法於110年11月11日函送通知原告另覓證明人,於法 有據。至二人間所生之損害賠償非行政機關審核範圍,且 總登記案件並無規定有見聞之人有在土地申請案件作證義 務。  ⒉承上,原證明人於110年8月9日既已撤銷證明,本件即欠缺土 地四鄰證明書此一重要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被告以110年11 月1l日地籍字第1100003354號函通知進行補正,並於說明三 已清楚明載:「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前來本局進行 補正,逾期不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將依照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登記申請案。」惟原告逕 以存證信函答覆,致使補正時效逾期,被告駁回本案於法並 無不合。至被告110年12月8日地籍字第1100003648號函僅函 復原告郵局存證信函内容,不具補正通知性質,併予敘明。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 8880號登記申請書(訴願卷一第15-18頁)、被告108年8月6 日地籍字第1080003220號公告(訴願卷一第19、20頁)、被 告108年10月8日地籍字第1080004076號公告(訴願卷一第21 、22頁)、訴外人曹依嬌異議申請書(訴願卷一第23、24頁 )、被告109年7月13日府授地字第1090028659號函(本院卷 第389頁)、被告109年8月7日府授地字第1090032590號函( 本院卷第391-394頁)、被告110年3月15日府授地字第11000 10234號函(本院卷第395、401頁)、被告110年4月13日府 授地字第1100014758號函(本院卷第397-399頁)、原處分1 (本院卷第69頁)、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920號 登記申請書(訴願卷二第24-26頁)、訴外人曹依嬌之土地 四鄰證明書(訴願卷二第27頁)、曹依嬌撤銷保證聲明書( 訴願卷二第23頁)、被告110年11月11日地籍字第110000335 4號函(訴願卷二第21、22頁)、原告110年12月6日存證信 函(訴願卷二第64頁)、被告110年12月8日地籍字第110000 3648號函(訴願卷二第18、19頁)、原處分2(訴願卷二第1 4、15頁)、訴願決定1(本院卷第71-76頁)及訴願決定2( 本院卷第139-14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 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辦理本件申請案是否違反土地登 記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㈡被告以原處分1、原處分2 駁回原告之申請,有無違誤?㈢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102年1 月12日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880號及102年1月18日收件連地新 總字第8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作成准許將連江縣南竿鄉復 興段1402地號及1412地號土地登記予原告之行政處分,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依據: ⒈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 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 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 關定之。」、第54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 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 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第5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 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 為登記者亦同。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⒉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53條規定:「(第 1項)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收件。計收規費。審查。 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異動整理。歸檔。」「(第2 項)前項第4款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1次登 記、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 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第57條規定「(第1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 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依法 不應登記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 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 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 3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又取得時 效是無權利人以行使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權利,經過一定 期間後取得其權利之制度。而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 須主觀上出於所有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排斥他人獨自支配管 領該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故地政機關對於時效取得土地 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尚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具備民法關於 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而非徒以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 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無論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 規定,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均須具備以所有意思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達法定期間以上,否則,即難認符合 時效取得之要件。  ⒊依行政院101年2月9日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決議結論略以:「 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 (按:連江縣地政機關於62年7月31日設立)前已具備民法7 69或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 自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勿須審 查其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 之事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 滿無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 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內政部101年2月20日內授中辦地 字第1016650259號函)。」核與上開法規尚無不合,自得予 以適用。  ⒋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依前條 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 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 ,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第2項)申請調處之案件, 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 為准駁之處分。(第3項)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 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 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 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 市、縣(市)政府,依調處結果辦理。」  ⒌馬祖地區土地處理要點第9點:「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證 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2年7月31日)前已具備 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 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遺囑等得推定占 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所提文件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利 者,應另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一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人 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 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 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保證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 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申請人應另覓保證人補足之。 」  ⒍內政部61年3月1日台內地字第460678號函釋:「……『一、凡以 保證方式聲請之土地登記案件,其尚未完成登記者,如保證 人聲請退保時,地政機關應予照准;同時通知聲請登記另行 覓保後,始得完成登記。否則,是項登記案件,應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3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二、凡以保證方式 完成之土地登記案件,固已發生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效力, 但此項登記,因係以該項保證為必要之文件所為者,故於完 成登記後,如保證人聲請退保時,地政機關應不予照准。』 紀錄在卷。」  ㈡被告辦理本件申請案,並未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1項規 定。  ⒈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向被告送件申請1402地號、1412地號土 地總登記申請,經被告依法審查,案件審查期間就1402地號 土地因有訴外人曹依嬌提出異議、第1412地號部分保證人曹 依嬌提出撤銷保證,故被告分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1及原處分2駁回其申請。原 告雖主張:原告102年即申請,被告110年始作成准駁決定, 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查:地政機關 對於土地登記之申請,應對於登記內容為實質之審查。地政 機關就私權存在之爭執,雖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利,但就土 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仍應本於職權為實體之審查。就地 政機關審查結果所作行政處分,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倘認違法並侵害其權益,則得依法請求訴訟救濟,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我國土地登 記制度既然採實質審查主義,地政機關對於管轄權、登記能 力、聲請人資格、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處分權、代理權、 表示之形式及內容均應審查,且就土地總登記之審查除應審 查申請書內各欄填寫是否齊全無誤外,尤應於土地權利之來 歷、所繳各項證件審查其真偽,地政機關對於私權存在之爭 執固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利,但就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 ,仍須本於職權為實體審查,經審認確有瑕疵者,即應予以 駁回,申請人倘不服,則得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訴請司法機 關為終局裁判以確定其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於102年1月18日即已向被告提出申請,然因行政 院101年2月9日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決議結論略以:「馬祖 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於連江縣地政機關(單位)成立(按 :連江縣地政機關於62年7月31日設立)前已具備民法769或 770條規定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自時 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勿須審查其 自得請求登記之日起以迄登記完成時有否和平繼續占有之事 實,於經審查無誤後逕依土地法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滿無 人異議即予產權登記;如有權利爭執之異議,則依土地法第 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內政部101年2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 016650259號函)」足見馬祖地區土地因特殊戰時因素,導 致土地權利歸屬問題,於101年之後,陸續產生權利爭執之 糾紛,加上土地涉及測量、指界、重劃等各項作業,導致系 爭土地之公告程序有所遲延;又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或因有 人申請異議、或因保證人撤銷保證,導致權利歸屬有所爭議 ,因此延宕程序之進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況且觀諸時效 規定取得所有權之相關法令,並未設有辦理期限,此可由土 地登記規則第61條規定:「(第1項)登記,應依各類案件 分別訂定處理期限,並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為之。 其為分組辦理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權 利登記,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第2項 )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 登記之進行。」可知,本件經原告聲請後,已依序進行測量 、複丈、公告等程序進行,並未停止,原告主張原處分1及 原處分2被告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云云,即無所據。    ㈢被告以原處分1駁回原告就1402地號土地之申請,並無違誤。  ⒈經查: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向被告送件申請第1402號土地總 登記,經被告以連地新總字第008880號登記申請書收件辦理 審查在案(訴願卷一第15-18頁)。依據馬祖地區土地處理 要點第6點規定:「受理登記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一) 地籍調查(已完成測量之案件得免申請測量)。(二)公布 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原已繳納之登記規費 可援用)。(四)審查並公告。(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 冊。」蓋土地總登記申請與一般登記申請案件(如買賣、贈 與等)有別,相關之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土地四鄰證明 書等其上的申請地號,係由申請人先按公告之地籍圖填列, 申請人主張範圍未必與其主觀認定之地號相同,甚至會有實 際施測土地時始發現地號漏(錯)填之情事,因此為方便申 請人,仍待現場指界測量,確認範圍後,依複丈結果通知書 ,通知補正修改上述文件,被告遂依前揭辦法進行程序。依 據原告提出102年1月18日之申請書上,雖載明就1402地號申 請土地總登記(本院卷第175頁),被告與原告於103年5月5 日偕同至現場指界(本院卷第195頁),經指界測量結果, 有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示:「…二、102年1月18日連地丈 總字第140100號案經指界測量結果為復興段8、10、1409、1 412、1849地號。」有107年7月16日測量字第1070003616號 函(本院卷第187頁)在卷可稽。其中檢送之複丈測量結果 通知書(本院卷第189頁),將各地號之複丈結果,除了地 號有變更暫編之情形外,並將有糾紛之土地標明。故被告以 同函通知:「三、台端申請申請之復興段糾紛地號詳如結果 通知書,尚與他人指界範圍重疊糾紛,指界糾紛之土地,本 局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本 院卷第187頁)。本件之複丈成果圖,乃被告依循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15條第1項規定所提供之測量技術,以及將原告 個人主張之所有權範圍於現地指界測量後,將土地四至界線 繪製於圖上,製成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成果圖、現場指界 照片及地籍調查表,再交由申請人逐一核對後蓋章。本案( 測量複丈140400號)測量結果情形:暫編復興段8⑴、10⑴、1 0⑵、1409、1409⑵、1412、1849⑴、1849⑵地號等8筆土地,均 與1402地號無涉。又土地總登記地籍調查表上指界人簽章處 有原告之用印,並有指界時原告在場之現場照片為證,業經 本院提示原告確認無誤(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575頁、第195頁)觀諸本件相關土地之空照圖(訴 願卷二第40頁),其上有數棟建築物座落相連,各地號土地 又非周邊完整之正方形形狀,於測量之前確實難以正確指界 無誤。本院又依職權傳訊證人李昆達,其證述內容明確表示 不可能幫別人蓋章(本院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574頁),足見原告指稱被告擅自變更申請案之土地籍 地號面積、又稱因地號不符導致原告誤以為未申請該地號導 致為出席調處會議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以實其 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 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 申請之。土地總登記前,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得於前項登 記申請期限內,會同所有權人申請之。」第72條規定:「登 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十五日。」第73 條規定:「前條公告,應於主管登記機關之公告處所為之, 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 利人之姓名、住址。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三、公告起 訖日期。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 理機關。」第74條規定:「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 或遺漏時,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並即於原公告之 地方重新公告十五日。」又按連江縣政府於101年發布實施 「馬祖地區土地處理要點」,其中第11點規定受理之登記案 件,經審無誤後公告60日(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均係依上 開土地登記規則及馬祖地區土地處理要點辦理公告事宜,本 件原108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7日之公告誤載權利範圍為1/2 (本院卷第207-208頁、訴願卷一第19-20頁),嗣於同年10 月8日更正公告權利範圍為全部(1/1),公告期間為108年10 月8日至同年12月8日(訴願卷一第21-22頁)足見被告確實 已依規定,據現地指界所得107年複丈結果,就未與他人有 私權爭執之土地即指測後暫編10(2)、1849(1)地號2筆土地 (逕為分割成復興段10-3地號,面積:19.78平方公尺、及1 849-2地號,面積:3.46平方公尺)作成公告,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4 條規定進行更正並重新公告15日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⒊另查,本件系爭1402地號土地公告期間,訴外人曹依嬌依土 地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證 明文件於108年10月7日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99-200頁),針 對原告對於系爭1402地號土地權利與否已有爭執,被告即依 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進入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程 序。被告遂於109年7月30日召開調處會議,因原告未到場, 做成調處結果:「本次會議土地申請人未到場,擇期再次召 開調處會議。」,被告隨後又於110年4月7日再度召開調處 會議,亦因原告未到場,做成調處結果:「本案會議為第二 次調處,土地申請人均未到場,異議成立,否准登記。」, 經連江縣政府以110年4月13日府授地字第1100014758號函檢 送調處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7-399頁),被告遂依 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19條第2項「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 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 駁之處分。」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 ,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 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以原處 分1(本院卷第69頁),駁回本件登記申請案,並有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8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無違誤。    ⒋再查,原告主張連江縣政府於被告召開之2次不動產糾紛調處 委員會期間並未設有地政事務所,是被告如何滿足不動產糾 紛調處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求?又該辦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有關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相關部分準用該辦 法第6條規定:「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 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惟原告並未收受上開會議決議資料,且被告是否有刻 意迴避上開辦法所定委員人數之規定,而以區域性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逕行取代之虞云云,經查:   ⑴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11人至 13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 長或其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分別就下列人員派兼或 遴聘之: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1人。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營建業務主管1人。三、直轄 市、縣(市)政府民政業務主管1人。四、直轄市、縣( 市)政府法制業務主管1人。五、直轄市、縣(市)地政 事務所主任1人。六、直轄市、縣(市)地政士公會代表1 人。七、具有地政、民政、營建或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 人士3人至5人。八、地方公正人士1人。」第6條第1項規 定:「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第1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2條第2 款、第3款、第11款、第14款至第21款及第24款至第26款 之不動產糾紛案件,得依所轄之行政區域分設區域性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置委員7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業務主管兼任,其餘委員分別 就下列人員派兼或遴聘之:一、直轄市、縣(市)地政事 務所主任1人。二、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主席1人 。三、具有地政、營建及法律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士各1 人。四、地方公正人士1人。」本件連江縣區域性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立,已符合前揭辦法之規定。蓋為辦 理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土地權利爭議,連江縣政府 因應轄區各鄉(島)間之地理條件及民情習俗等不同,遂得 依不動產調處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分設區域性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會),及各區域性調處會委員組 成已竭盡所能按各鄉人力資源聘請具有地政、法律專業等 專門學識經驗及在地耆老作地方公正人士,符合上開辦法 規定設置,以作成專業客觀決議,發揮調處制度功能,進 而減少興訟。又查被告自106年組織修編後,轄區內無另 設或分設登記機關,故無地政事務所主任一職,而以副局 長派兼,並非原告所主張為規避調處辦法人數之限制而設 立區域性調處會。又依據被告提供之調處會委員名單(本 院卷第541頁),其中以地政局局長為主任委員,委員組 成包括地政局副局長、營建公會、民政處處長以及具有民 政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原告並未舉證其中何者有應迴避而 未迴避、或與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之人。本件不動產調處 會之組成及召集,並未有不合法之處。   ⑵再查,被告召集之二次調處會,均有通知原告到場,並將 調處紀錄表送達原告,此亦經本院函詢被告有關通知及送 達回執等節,被告以111年度11月10日地籍字第111000325 2號函復:「二、……因第一次開會通知文件係以普通掛號 郵寄,故並無送達回執(證),倘為審理需要會傾向內湖 郵局函索(掛號號碼010922。至於第二次開會通知單及送 達回執(證),詳如附件。」(本院卷第387頁)而第一 次開會通知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臺北郵局,雖其函覆以「 ……二、據本轄內湖郵局郵務股查報,旨述掛號郵件因相關 簽收單據均逾保管年限已銷毀,致無紀錄可供追查,請諒 察。」(本院卷第405頁)。除此之外,被告109年7月30 日調處會議調處紀錄表業經原告於109年8月14日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2頁);110年4月7日調處 會議之開會通知(本院卷第401頁),被告亦以掛號送達 通知原告,有110年3月18日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395頁),該次調處會議紀錄表,亦已合法送達原告(本 院卷第398頁);原告空言否認未收到開會通知及會議紀 錄云云,不僅與事實相違,顯係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  ⒌綜上,被告依據現地指界所得107年複丈結果,就未與他人有 私權爭執之土地即指測後暫編10(2)、1849(1)地號2筆土地 (逕為分割成復興段10-3地號,面積:19.78平方公尺、及1 849-2地號,面積:3.46平方公尺)作成公告及後續移請調 處會調處之程序並無違誤。被告依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19 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1 ,駁回本件登記申請案,自屬有據。原處分1於附註欄教示 「一、……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 關裁判或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聲請調解或依仲裁法提付仲裁等 方式解決。」乃依法提示申請人,就私權爭執得訴請司法機 關解決之方式,至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 「第1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 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 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並應於訴請法 院審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經當事人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 調處結果辦理。」被告已依此規定於調處紀錄表上記載(本 院卷第399頁附註欄),至於原告是否對爭系爭土地之異議 人提起民事訴訟,乃其行使權利之選擇結果。況原告亦自承 :「原告不服之標的係被告(而非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所為駁回登記之行政處分」(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6頁 ;原告陳報二狀,本院卷第380頁),本件調處會之調處結 果既非行政處分,原告亦非對此提出訴願,而係對駁回其聲 請登記之原處分1提起訴願,訴願1決定理由雖以:原告不服 調處結果,應以異議人曹依嬌為對造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 、行政救濟程序,而予以不受理決定等語,雖未論及原處分 1駁回原告申請登記之原因,然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 二致,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被告以原處分2駁回原告就1412地號土地之申請,並無違誤。    ⒈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向被告送件申請1412地號土地總登記申 請,經被告依法審查,案件審查期間保證人曹依嬌以不瞭解 其坐落位置權利情形而提出撤銷保證,故被告於110年11月1 1日第1次通知原告進行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再於11 0年12月8日函復原告釋疑相關規定並第2次通知補正,原告 逾期仍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以原處分2駁回本件登記申請案。原告 主張:曹依嬌之撤銷權行使已逾民法規定之除斥期間,且提 出曹依炳108年4月15日就1412土地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卻遭 被告拒絕收受,自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        ⑴按馬祖地區土地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係指能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民國62年7月31日 )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 、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原始契據、權利證書、 遺囑等得推定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所提文件不 能證明有所有權利者,應另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1人以 上之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 能力,且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需繼續為 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保 證 人戶籍如有他遷情事,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 ,申請人 應另覓保證人補足之。」,又內政部61年3月1 日台內地字第460678號函釋:「……『一 凡以保證方式聲 請之土地登記案件,其尚未完成登記者,如保證人聲請退 保時,地政機關應予照准;同時通知聲請登記另行覓保後 ,始得完成登記。否則,是項登記案件,應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3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二 凡已保證方式完 成之土地登記案件,固已發生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效力, 但此項登記,因係以該項保證為必要之文件所為者,故於 完成登記後,如保證人聲請退保時,地政機關應不予照准 。』紀錄在卷。」(本院卷第225頁),本件既屬尚未完成 登記之土地,證明人曹依嬌於審查期間以不瞭解坐落位置 及權利情況為由主動申請撤銷證明,應依上開解釋辦理, 被告依法於110年11月11日(本院卷第227-228頁)、110 年12月8日(訴願卷二第65頁)函請通知原告另覓證明人 ,並經證人即被告承辦人施成翰到庭證述屬實(113年3月 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8頁),於法有據。   ⑵再查曹依嬌於110年8月9日所出具之撤銷保證聲明書(訴願 卷二第23頁),其上記載「本人於102年1月18日(按應為 3日)出具證明書為曹常聚君申辦南竿鄉復興段1412地號 土地1筆土地總登記案〈102年收件連地新總字第8920號案〉 ,經察覺上開申請之土地,本人不瞭解其坐落位置及權利 情形,特申請撤銷保證。」並有簽名及印章按捺其上。證 人陳沛愉雖出具聲明書,描述曾陪同原告至被告處,欲提 出曹依炳於108年4月15日就1412號出具新土地四鄰證明書 以為抽換,遭被告承辦人員未具理由拒絕收受等事實(本 院卷第467頁),惟據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陳沛愉到庭說 明其經過,其亦自承:「……被告機關人員當時拒收我母親 對於1402,1412的四鄰證明,理由是他當時未滿20歲,我 母親當時提出的四鄰證明書我沒有看過……,當時只有收14 02那一份,原因我不知道,1412沒有收的原因我當時要照 顧我母親,沒有聽到被告機關為何不收1412 這份,我知 道被告機關有收1402,對於拒收我母親那一份我聽到的原 因是因為我母親未滿20歲。」(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第572-573頁)證人陳沛愉雖當庭陳述關於被 告機關人員拒收第1412號四鄰證明書乃因為其母親當時未 滿20歲等語,然經證人即被告承辦人施成翰到庭證述:「 (法官問:是否會因為當事人所補提的資料不符合規定就 拒收,例如證人所言寫證明書當時未滿20歲?)不管是任 何人來我們這裡,交資料都會收,至於是否會符合規定, 是以後審查的事情,不會因為他未滿20 歲就拒收他的申 請。」(11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77頁) ,對於系爭1412號土地,係因保證人撤銷保證,承辦人遂 二次發函請原告補正,亦有其證詞相佐:「是我請原告補 正的資料的文,這個案件我都有聯繫到原告,並請原告補 資料。我們發文是因為保證人撤銷保證,所以發文請原告 再找保證人,保證人只要符合法律規定主張撤銷,我們都 會讓他撤銷,當時保證人說他根本不知道申請人指界的範 圍在哪裡,到我們這裡來撤銷保證,當時符合撤銷的規定 ,就讓他撤銷保證,我們會通知申請人再另覓保證人,這 件就是這樣的情況。」(同前準備程序,本院卷第578頁 )。衡諸前揭證人之證詞,若被告承辦人員當場拒絕原告 遞送之四鄰證明,則何以事後仍數次函請原告補正資料? 況查曹依嬌本人亦曾於106年10月2日遞交申請書予被告, 對於1412號土地之指界及主張所有權(訴願二卷第55頁) ,致與原告有所重疊糾紛,被告亦於107年7月16日發函通 知原告(訴願二卷第51頁),足見系爭1412土地確實存有 私權糾紛之情狀。殊難想像曹依嬌竟又會於108年4月15日 前往被告處遞交1412號土地之四鄰證明書,則曹依嬌同時 主張己身為1412號土地所有權人、又提出證明原告確實有 使用1412號土地之四鄰證明書,豈不自相矛盾?是證人陳 沛愉之證詞,不足採信,應認曹依嬌本人於110年8月9日 所出具之撤銷保證聲明書,方符合其真意。 ⑶原告雖主張曹依嬌之撤銷意思表示已逾民法除斥期間云云 ,惟查:依據前揭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法律相關規定,「四 鄰證明書」僅為具備時效完成之證明文件之一,馬祖地區 土地處理要點第9點已敘明,且係因申請人所提完成時效 之證明文件:例如戶籍謄本、村長證明(占有當時之村長 )、原始契據、權利證書、遺囑等得推定占有期間繼續占 有之證明文件,所提文件「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利者,就 應另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一人以上之保證書。亦即,所 謂保證書之內涵,其所保證之內容在於補充申請人所提文 件不能證明有所有權利之情形,其係鄰人基於親自觀察具 體事實,陳述他人確有占有土地之行為,與民法所謂的「 保證行為」不同。蓋民法第739條規定之保證為:「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本件1412號土地鄰人曹依 嬌,既已曾申請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復又以不瞭解當時土 地使用情況為由,於前揭時效取得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完成 前,提出撤銷保證之聲明書,其發生之效果,僅係主管機 關依據前揭法令規定通知申請人另覓保證人或提出他人出 具之四鄰證明書,以補足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程序而已,本 件既不因保證人(即土地四鄰之利害關係人)提出四鄰證 明書而與被告或原告成立保證契約,原告主張本件有關土 地四鄰證明之保證屬於意思表示,應適用民法有關意思表 示撤銷之除斥期間規定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綜上,原告於申請1412地號土地總登記,於被告審查期間保 證人曹依嬌以不瞭解其坐落位置權利情形而提出撤銷四鄰證 明書之聲明,被告二次函請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 ,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2 駁回本件登記申請,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 法,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2及訴願書2,即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就1402地號土地 與既因與權利關係人有爭執,就1412地號土地部分因逾期未 補正事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第4款規 定為原處分1及2,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雖諭知不受理,然 其結果並無二致,訴願決定2則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 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8

TPBA-111-訴-670-20241128-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6397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李昆達  住○○市○○區○○街000號(中壢區             戶政事務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 中壢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1

SCDV-113-司執-56397-2024112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73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4,8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54,8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5

SLDV-113-司票-21738-20241015-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82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李昆達即李志豪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1,342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07

MLDV-113-司促-682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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