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曉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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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志行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李碧珠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都已經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三、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24號起訴書1 份。

2025-03-17

CHDM-114-易-47-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峻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孟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6月22 日3時31分」更正為「113年10月15日11時44分」,同欄一第 2行「全家超商二聖店」補充為「全家超商新二聖店」,同 欄二「翁鵬雲」補充為「巨嵩企業社即翁鵬雲」;證據部分 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被告鄭孟峻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查本件被告 竊得之凡士林1瓶,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00元,雖非貴重 稀有物品,但衡其僅因好奇心驅使,遂為本件犯行,自不能 與因身無資力致飢寒交迫而竊取食物果腹者同視。復核被告 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實與年齡相近之一般人 無重大差異。再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案件異動表所示,本件 犯行(民國113年10月15日)並非被告首次行竊,且係被告 受徒刑執行之保外就醫期間(111年11月25日保外就醫,113 年11月28日保外返回,113年11月21日實際入監)之末段所 為,是其行為時之身心狀況應已獲得極積改善,此觀卷內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獨立完成行竊,舉止與常人無 異及將物品藏放在褲子口袋攜出以掩飾犯行之行竊過程,亦 可得知,尚難認其有何受身心狀況不佳影響始為本件犯行之 情形,反可徵被告未珍惜保外就醫機會致力調整身心狀況而 輕率行事之態度。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本件犯 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遑論有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 、第61條第2款規定對被告本件犯行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自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與告訴人巨 嵩企業社即翁鵬雲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6169元等情 ,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 害已獲填補,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並請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45頁),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 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暨身心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7至51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凡士林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 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6169元( 詳如前述),依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價值 100元),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褲子,固可 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 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03號   被   告 鄭孟峻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孟峻於民國113年6月22日3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之「全家超商二聖店」,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商店貨架 上之凡士林1瓶(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將包裝紙拆除丟 棄,藏放於口袋徒步離去。嗣經該店店長發覺商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鵬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孟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邵沛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9

KSDM-113-簡-5078-20250219-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代 理 人 李曉薔律師 相 對 人 黃敬德(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黃敬德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民 事裁定應予撤銷。 二、本案程序終結。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 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 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 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同法第17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黃敬德為監護宣告,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為監護宣告之裁定,然黃敬德已於裁 定前之113年12月2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而上 開裁定尚未確定,仍屬程序進行中,爰裁定撤銷本院於113 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並宣告本 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17

NTDV-113-監宣-221-20250217-2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代 理 人 李曉薔律師 相 對 人 黃敬德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敬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敬德之監護人。 三、指定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指派之社工員為會同開具受監 護宣告之人黃敬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敬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因遭逢車禍受有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不清而於同日住院治療,治療 後雖曾於113年7月24日上午短暫出院,惟出院時仍無法正常 表達、生活無法自理,嗣於113年7月24下午又因確診COVID- 19急診入院,直至113年8月9日方出院。出院後相對人仍因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症狀,依舊無法對話、眼睛渙散、包 尿布全臥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又經送醫治療現仍在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相對人因上開病症,導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均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 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個案 匯總報告、親屬系統表為佐。而相對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醫師何儀峰鑑定,結果略為:黃員乘坐輪椅,使用氧氣 、鼻胃管,約束中,四肢外型完整無明顯缺損,力量與靈活 度差。黃員為76歲國小畢業男性,無言語表達,無法示意。 在溝通互動上,對提問或指示之理解、表達需求等皆有明顯 困難。生活自理、個人財務處理及醫療照護等事務須他人全 面協助執行。綜合以上所述黃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黃員之診 斷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其目前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27日草療精字第1130015449號函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其無配偶、子女,父母已歿,雖尚有手足 黃雪華、黃蘭卿、莊黃梅,然黃雪華亦屬身心障礙者,黃蘭 卿、莊黃梅與相對人非同母所生,互不來往等情,有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及聲請人提出之個案匯總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8月16日函所附訪查紀 錄表在卷可稽,認相對人尚無適當親屬可積極執行監護職務 。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備有身心障礙者福利及維 護其等權益之專責單位與資源,對身心障礙者之照顧較為熟 悉、周延,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南投縣政府社會及勞動處指派之 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應會同社會及勞動處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31

NTDV-113-監宣-221-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華 薛盈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229號),因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 9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薛盈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佳華及薛盈 渝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2人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 前,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見發查卷第61-63頁)附 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 等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 全,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2人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為肇事原因,參以被告2人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32229號   被   告 劉佳華          薛盈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華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薛盈渝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外側車道 由旅順路往崇德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3分許行經北屯 路346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 緣臨時停車,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 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劉佳華在上開劃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線道路未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乘客薛盈渝復未注意右 側來車,即開啟右前側車門,適葉聰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自右後方行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葉聰榮人車倒地,受 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及右髖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葉聰榮委由李曉薔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葉聰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李曉薔律師以書狀及於本署偵詢時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佳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供乘客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被告薛盈渝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乘坐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數張。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2人車禍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 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 尺。」、「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用路 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均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 件車禍,渠等均有過失甚明,且均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佐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4-12-31

TCDM-113-交簡-989-20241231-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代 理 人 李曉薔律師 相 對 人 黃00 關 係 人 林00 關 係 人 黃00 莊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黃00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即南投縣政府社工林00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 黃00之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黃00患有精神疾病,平時由黃00(由聲請人另案聲 請監護宣告)照顧生活起居,兩人同住於南投縣○○市○○街 000號,惟於113年7月11日黃00因遭逢車禍受傷,於同日 住院治療,治療後雖曾於113年7月24日上午短暫出院,惟 出院時仍無法正常表達、生活無法自理,嗣於113年7月24 日又因確診COVID-19急診入院,直至113年8月9日方出院 ,出院後黃00仍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症狀,依舊無法 對話、眼睛渙散、包尿布全臥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又 經送醫治療現仍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 加護病房治療中,而相對人黃00因黃00遭逢上開車禍受傷 住院治療,而於113年7月11日自行離家走失,雖經警方協 助送回家並通報聲請人之社會及勞動處,由該處社工介入 關懷,惟相對人黃00因其精神疾病,於113年8月6日又離 家走失,直至113年8月7日方遭民眾發現倒臥在大排涵洞 內,經警消送至南投醫院,經醫院安排身心科醫師會診後 ,通知相對人黃00確實有精神疾病症狀,轉入身心科病房 接受治療,現仍治療中,相對人黃00因罹患有精神疾病, 有思覺失調、被害妄想症狀,會有自言自語、答非所問, 生活無法自理,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准 對相對人黃00為監護宣告。 (二)相對人黃00之父母、祖父母均已歿,相對人黃00原本之主 要照顧者即黃00,而黃00又車禍受傷而全臥床、無法自理 生活,且完全無法判斷事理,故黃00無法擔任相對人黃00 之監護人,相對人黃00尚有疑似同父異母之姊黃00,聲請 人遂函請員警協助訪查,然黃00稱不認識黃00及黃00,亦 不願意提供任何聯繫方式,亦無意出面協助照顧黃00及黃 00,黃00未婚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現相對人黃00已無親 友可協助照顧或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社政主管機關, 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業務,現 亦處理黃00、黃00之老人保護事宜並安排社工人員持續探 訪關懷2人,對於相對人黃00之身心狀況及其得享有之福 利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故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黃00之監護人,以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00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聲請人之社會及勞動處社工員林00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資料 、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黃00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個案匯總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8日府社福字第1130196522號 函、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戶政 個人資料查詢作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8月16 日新北警店治字第1134082869號函及函附之訪查紀錄表(以 上均為影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為證。由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知相對人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等疾病,屬家事事件 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經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精神診斷 結果為疑似思覺失調症,相對人的整體功能退化,自我照顧 程度有限,其他工具性日常活動多需由工作人員協助,建議 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 益,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 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 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20日草療精字第1130015 232號函所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 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 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另查, 相對人父母均已死亡、未婚、無育有子女,原與其兄黃00同 住並照顧,現黃00因受傷住院無法再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 另2位姊姊黃00、莊00,其中黃00於警方訪查稱不認識相對 人黃00,而於黃00住院中,亦無家屬前去照顧,而由聲請人 協助聘請一對一看護,此有個案匯總報告、戶役政資訊網站 -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憑。又相對人現接受聲請人之 老人保護,而聲請人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政 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 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 處之業務,對於相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 協助,且聲請人南投縣政府亦同意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有聲 請狀在卷可佐,堪認由聲請人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關係人林00為聲請人 之社工,且關係人林00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由關係人林00擔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之處,爰依法指定關係人林00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00,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30

NTDV-113-監宣-222-20241230-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澤倫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 項:㈠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㈡ 禁止甲○○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代號BK000-A112111號女子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被告 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 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K000-A112111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告訴人)之姓名,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必須 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檢察官雖曾於補充理由書中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鄭奇中醫師, 為補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惟被告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故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接續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 觸碰告訴人之大腿內側數下以及用雙手圈住告訴人脖子,再 把告訴人往自己之臉部方向拉近,試圖親吻告訴人等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滿足 性慾,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對於當時未滿18歲告訴人之身 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產生負面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 難;⑶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 後態度;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⑸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 業、從事補教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 承犯行,且如前述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足見被 告現有積極為彌補所犯過錯之舉,是被告經刑事相關程序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復考量 被告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倘令其入監執行, 恐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 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 啟其戒慎愧恥之心,勿再蹈法網,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 罪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 訓,時時警惕,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3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等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同時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被告本人或利用第 三人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 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BK000-A112111(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甲女)之高 中三年級之補習班老師,已擔任甲女一對一之補習班老師多 年,知悉甲女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2年11月19日2 0時許,利用在南投縣○○鎮○○街0號4樓之教室,坐在甲女右 方對甲女一對一上課之機會,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甲女意願,先用手觸碰甲女之大腿內側數下,都是碰一 下就收手,再用左手鉤住甲女之脖子,用右手抓住自己之左 手,用雙手把甲女之脖子圈住,再把甲女往自己之臉部方向 拉近,甲女之臉部靠近甲○○之臉部後,甲○○張嘴要親吻甲女 ,甲女伸出雙手擋住甲○○,並用力把甲○○推開而停止。甲○○ 繼續上課,甲女趁甲○○離開教室抽菸期間,於同日21時2分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媽你現在來載我」、「快點」、「到 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先回家」、「不要問為什麼 快 一點」訊息給BK000-A112111A(即甲女之母親,下稱乙女) ,乙女至上開地點樓下接送甲女提早下課,甲女則於同日21 時22分奔跑上車後開始哭泣並告知乙女上情,甲女之家人討 論後乃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並無強制猥褻犯行,是甲女的大腿曾有過敏腫起來情況,所以拿冷凍的雞精包當冰敷袋給甲女使用;案發當日有拉甲女右肩、勾住甲女左肩,是要搖醒甲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具結指證 1.被告於犯罪時間、地點,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過程。 2.甲女趁被告抽菸離開教室時,以Line傳送訊息給乙女,要乙女趕快來接甲女下課之事實。 3 證人乙女之證述 1.甲女於未到上課時間預定結束之九點即突然以Line傳送訊息給乙女,要乙女不要問為什麼趕快來接甲女下課之事實。 2.甲女上車後即開始哭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 4 甲女與乙女間之Line對話截圖 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趁隙要乙女接甲女提早下課之事實。 5 甲女離開教室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甲女於案發日21時22分由樓梯跑出門外之事實,可佐證甲女應係害怕才用跑的方式下樓離開補習班。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嫌。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甲 女犯強制猥褻犯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252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現由貴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勤股)審理中,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南投縣○○鎮○○街0號4樓」之教室, 應更正為「南投縣○○鎮○○街0號4樓」。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5之資料,係放置在彌封袋內 。 三、檢送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陳報狀,由陳報狀內容可知本案已對甲女造成嚴重身心壓 力,再請合議庭斟酌傳喚之必要。 四、聲請傳喚證人鄭奇中醫師,聯絡方式詳陳報狀,待證事實: 證明本案已對甲女造成嚴重身心壓力,證人所述,係證人自 身對甲女之觀察、診斷,為證人親見、親聞,自非甲女陳述 之累積性證據,應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五、爰添具意見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2024-12-26

NTDM-113-侵訴-16-2024122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63號 原 告 簡美美 訴訟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簡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78元,及其中新臺幣31,000元自 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新臺幣9,678元自民國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7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最後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40,678元,及其中3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翌 日即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9,678元自民事訴之 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 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 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 期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0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0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業於113年 10月15日當庭諭知在場被告,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被告雖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表示:因媳婦將於協 和婦女醫院剖腹產,因而不克出席、開庭等語,然被告請假 並非個人生病因素,且對於上開事由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 書或病歷等證據,以釋明其無法到庭具有重大理由,顯然不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延展期日之要件。是上開 請假未經本院裁定准許及變更原定期日,依前揭說明,被告 即有依原定期日到庭之義務,否則仍應視為無正當理由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被告於112年11月間因積欠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回饋金31,000元 未清償,遭法扶基金會向法院聲請對被告進行強制執行,查 封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南投縣○○市○○街00巷0號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為原告占有使用中,原告為 避免系爭房屋遭查封,遂於112年12月14日代被告清償回饋 金31,000元予法扶基金會,又於113年5月31日代被告清償上 開回饋金所生利息及執行費用予法扶基金會共計9,678元。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於支出40,678元(計算式:31 ,000元+9,678元=40,678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 並非受被告委任,就被告所負上開債務40,678元,原告並無 清償義務,原告為被告清償其所積欠上開債務,有利於被告 ,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原告代被告清償 上開積欠法扶基金會之債務,既為自己免去系爭房屋被查封 拍賣之利益,同時具有為被告代為清償債務之意思,此種情 形仍成立無因管理。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既然是我 的債務,為何原告要幫我還;我有欠法扶基金會31,000 元 ,利息我不知道;我沒有叫原告幫我還錢,我不知道為何原 告要幫我還錢給法扶基金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2年12月14日及 113年5月31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本院112年11月2 7日投院揚112司執平字第30424號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5月21日112年度司執字第30424號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792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民 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0424號強制執行事件電子卷宗核對無誤,且 未據被告所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未受被告委任,而兩造雖為姊 妹關係,惟原告就被告所負債務,並無清償義務,而原告向 法扶基金會支付被告所欠款項40,678元,以清償被告所負債 務,目的在於使債務消滅之利益歸於被告,應有為被告管理 事務之意思,且使被告對法扶基金會所負之債務消滅,而有 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原 告自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款項。又原 告請求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款項,本件既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其主張勝訴之判決 ,自毋庸再審酌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主張,附此敘明。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 ,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則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率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18

NTEV-113-投小-263-2024121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錦彬 代 理 人 李曉薔律師 被 告 歐思佑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16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 錦彬(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歐思佑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提出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3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又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於113 年9月4日送達聲請人之指定送達處所,並由其指定之送達代 收人李曉薔律師代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等情,有臺高檢送 達證書1份(見臺高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卷第16頁) 在卷可查,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13日委請李曉薔律師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及其附件刑事委任狀1份可按,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 合,此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告訴稱:被告前於111年11月間, 透過網路聯繫擔任牧師之聲請人,請求聲請人協助驅趕附身 之污鬼。嗣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附表之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寄 件人名稱「Ou Szu-Yu」○○○○○○○「u010000000mail.com」) 寄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與附表所示之收件人(單位 ),而以不實文字誹謗及侮辱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等罪嫌。   ㈡、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所涉本案罪名嫌疑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告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如 附表之電子郵件中反覆質疑聲請人使用之驅鬼儀式有效性致 聲請人名譽受損等情,然衡以宗教與信仰本係源於對鬼神之 崇拜與生死之敬畏,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徵,既無法引 以尋常知識經驗加以判斷,更難依現有之科學技術檢驗證明 ,則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事涉宗教儀式之有效性,實 難以客觀之科學方法予以檢驗證明,已不宜強令被告舉出其 主張確實存在之所依,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況且 ,本案係屬公益事項而非僅涉私德,亦係可受公評之事,聲 請人並不否認曾為被告舉行驅鬼儀式、於youtube影片中提 及嬰兒及墮胎等情,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卷附「跟趕鬼牧師接 觸的後果文章」(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 第1204號卷宗第23頁以下)一文中檢附之個人照片、論壇留 言截圖等資料,可知確有其他體驗人士發表接受該儀式之負 面評論、被告本人因該儀式身體有異狀等情,足證被告發表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毫無所本, 而屬被告對接受聲請人宗教儀式服務之「意見表達」之主觀 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尚難認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 難以刑法之誹謗罪責相繩等語。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高檢檢察長駁回再議,其理由 略以:被告確實於如附表之電子郵件中反覆質疑聲請人使用 之驅鬼儀式有效性而寄發相關人(單位),被告係欲將經歷 之脈絡分享其親身經驗,或其主觀意見所為之價值判斷,並 非意在毀損聲請人名譽,仍難僅憑聲請人一方之主觀感受, 片面擷取過程中之某特定用詞遣字放大檢視,而認被告主觀 上必然具有侮辱聲請人人格或妨害名譽之意。又被告所述「 李錦彬自創趕鬼及測試方法是非常危險」、「李錦彬的教導 這不是福音,不是真理,而是恐慌」、「這個自我驅趕一輩 子的說法終究是個騙局,也證明李錦彬本人不用負責任」、 「李錦彬的自創趕鬼和書很危險」與「放鬼牧師」…等語, 並陳稱係分享自身經驗等情,因難以客觀之科學方法予以檢 驗證明,不宜強令被告舉出其主張確實存在之所依為之,堪 信其冒犯及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尚未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應以刑罰相繩等語。 ㈣、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高檢檢察長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涉有前開公然侮 辱、加重誹謗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31668號、臺高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等偵查卷 宗審查後,除引用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固提出告證8即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之信件,並指訴被 告表示聲請人係「放鬼牧師」,應屬侮辱行為云云。然按刑 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 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範疇。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 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 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 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 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仍應就其言論整體 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 圍。經查,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之郵件內容(按 即告證8),係被告於該信件中表示其稱呼聲請人為放鬼牧 師之經歷、緣由,其中被告所指「我稱他放鬼牧師李錦彬牧 師在他一般的著作都很正常地推崇神,然而講到趕鬼,他的 方法卻是無法用聖經來解釋趕鬼方法跟狀況…」、「放鬼牧 師李錦彬教人如何進行自我測試」、「放鬼牧師李錦彬教如 如何進行自我驅趕」等文句,依其語意之前後脈絡,係就聲 請人有從事測試或驅趕鬼附(污鬼)等宗教行為之具體描述 ,並非以抽象之貶抑用語加以辱罵,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 另論公然侮辱罪,是聲請人前揭指訴被告所為係屬侮辱一節 ,尚有誤會。  ⒉再者,聲請人並不否認曾為被告舉行驅鬼儀式、於youtube影 片中提及嬰兒及墮胎等情,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卷附「跟趕鬼 牧師接觸的後果文章」(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 查字第1204號卷宗第23頁以下)一文中檢附之個人照片、論 壇留言截圖等資料,可知確有其他體驗人士發表接受該儀式 之負面評論、被告本人因該儀式身體有異狀等情,足證被告 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件內容並非全然無因、亦非毫 無所本等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卷。從而,聲請人 指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信件所指摘、傳述之內容,其 中關於聲請人有為人舉行驅鬼儀式、於網路媒體談論嬰兒、 墮胎部分,大致合乎事實,並非被告憑空虛捏杜撰之詞,被 告發表傳述上開言論,即非全無所本,縱然被告信件內容中 所提「在其他一般大眾談嬰靈的節目他又會說,人死後會變 成鬼,甚至說嬰兒是物質,所以殺死無妨」等部分,與聲請 人自行提出告證11之譯文內容未盡相符,仍與純屬虛構、任 意編造之言論有間,能否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明知或重大 輕率之惡意而傳述不實言論,尚非無疑。  ⒊又聲請人自述其從聖經研究辨別諸靈、靈界多年,期間並幫 助超過1千多位被鬼附之求助者等語,並有出版「靈界透視 」、「揭露靈界存在的證據」等著作(參附件刑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狀第21頁以下及聲證1、2),是聲請人從事所謂驅 鬼之宗教活動,應係社會公共事務而非不可受公評之事,倘 確有被告所指疑慮,將影響此類宗教活動之健全運作,並損 及信眾之權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認為伊體驗到的 事情,涉及公益性,伊並非用不實依據去批評聲請人,伊也 沒有要罵聲請人,伊提到放鬼牧師,想要警醒其他人放鬼跟 驅鬼是一體兩面的事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 239號卷第12頁),可徵被告傳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信件 內容存有表示自身強烈不認同聲請人進行此類宗教活動及警 醒其他信眾等目的,並非惡意而純為損害聲請人之名譽,是 被告針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實而依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表達「 放鬼牧師」等意見,其用語雖尖銳而負面,然本諸憲法對於 言論自由機制之高度保障,仍難認其上開意見之表達已逾越 合理必要之範圍,自未達於應以刑罰相繩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臺 高檢檢察長所為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 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 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案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郵件內容 收件人(單位) 涉案法條 0 112年4月7日 (1)郵件名「致草屯聖教會、各聖教會及中華民國辨識諸靈協會會員的一封信」:「李錦彬自創趕鬼及測試方法是非常危險的」、「透過這些自創方法其實把污靈引進了身體,所以才會有這些異象」、「李錦彬的教導這不是福音、不是真理,而是恐慌。」、「現在所有的跡象都表示驅趕過後,鬼靈是”真的”住在我的身體裡了」、「不要像我沒被告知,被騙了上刑台」、「他的驅鬼方式是由疑慮、問題、是很危險的」、「這個自我驅趕一輩子的說法終究是個騙局,也證明李錦彬本人不用負責任(難怪網路上也有說他是騙子牧師撒旦爪牙,也許跟我一樣是受害者)」、「他咒詛他人身體有更多的鬼進入」、「李錦彬不否認與靈界交會會引來死亡,還跟我推廣他的邪說-全命靈界」、「李錦彬沒有否認放鬼、沒有想要幫助,只說我通靈了」等語。 (2)郵件名「驅鬼的危險後果 事情的來龍去脈」:「找了李錦彬做驅趕,引污靈入住身體」、「李錦彬的方式絕對不符合聖經,是用碟仙筆仙的方式來騙人」、「讓我的身體招來更多的東西來嚇我。」、「我相信李錦彬在傳統福音派的傘下,行邪術」、「2019年李錦彬來台中聖教會的時候,有20多個靈恩派的人給驅趕過,嘴巴都吐沫。據說他們現在都離開草屯聖教會,因為不喜歡這驅趕的方式。龐師母也沒有負責任地繼續追蹤他們的狀況」、「當他(指李錦彬)引導人把污靈趕進身體裡了」、「最終他(指李錦彬)只希望更多人受騙上當」、「我知道他(指李錦彬)是引鬼進入人身的那個人」等語。 台灣聖教會向上教會董志中牧師之電子郵件信箱 「dcc570000000mail.com」 誹謗 0 112年4月13日 郵件名「李錦彬的自創趕鬼法和書很危險」:「這封信和附件是想要表示出版李錦彬的書籍(例如:鬼附的八大特徵)對大眾是很危險的,能否請您下架他的書籍或是附上警告不可在家依照他的書籍或圖片的指示自行驅趕」、「我自己在網路上被他驅趕後經歷過極大的恐慌,現在仍深受困擾,不知如何解決。由於我希望其他人不要再經歷我所經歷的,尤其我已經誤入陷阱了」、「李錦彬的趕鬼法是很容易讓人過度恐慌甚至自殺的,因為被驅趕者(自我驅趕法)所經歷的一切,會引起極大的創傷。」、「除了我自己之外,兩個禮拜前才發生一個新的受害者求救,她遵照李錦彬的指示在家進行污鬼測試和自我貫穿驅趕法而突然失憶、忘了自己、感到極度恐慌上網求助。」、「李知道他的方法很不安全的」、「……都是驅趕後才有的現象,很困擾、很令人害怕。這些現象表示這自創的趕鬼法真的不安全。這真的是一個人的人生!不趕都沒事,趕了狀況百出」、「很難相信這21世紀還存在這樣的邪術,更有人利用邪說穿鑿附會-例如說方言就是鬼附等等和危險的趕鬼法去誘拐任何人去引靈上身,一定會再有心思單純的人上當的…他也會利用人身體的正常現象說成鬼附現象,以誘拐人去做測試和驅趕。」等語。 臺灣之校園出版社 (est0000000pus.org.tw)、麥子工作 (wheat.un0000000il.com)、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主日學協會 (0000000a.org.tw)等出版社 誹謗 0 112年7月15日 (1)郵件名「教授/牧師您好,我要請您讀我的故事,並--也請您用您的聖經知識去看李牧師的教導是否異端、趕鬼法安全嗎?」:「我稱他放鬼牧師李錦彬牧師在他一般的著作都很正常地推崇神,然而講到趕鬼,他的方法卻是無法用聖經來解釋趕鬼方法跟狀況,因此,為了自圓其說,他甚至說出鬼也不怕耶穌、如果鬼怕耶穌那你們也不用那麼辛苦的趕鬼啦、人要『一生抵抗魔鬼』、嬰兒是物質殺死無妨、人死後會變成鬼等等的話。…有網友因此整個失憶,恐懼而回來求助李牧師,但他並不積極處理(請看附件)。我自己也發現他的方法會讓我的頭腦斷線、出現幻聽,見到鬼,這是以前從來沒有的。更恐怖的是,所有的事主現在會不斷的胸悶打嗝,驅趕也沒有用,這都是我們都有靈體進出身體,無法克制,身體已經有破洞的證據。李牧師沒有對我們的詢問做解釋,只有跟我提過『全面靈界』,他認為這是神的旨意。」、「我之所以這麼恐慌、強力反對他的趕鬼法,是因為我們這些用了他自我驅趕法的人,是『真的』感覺到靈體/活生生氣體鑽進身體裡,胸悶然後打嗝出來,然後胸悶、打嗝循環不斷。」、「放鬼牧師李錦彬教人如何進行自我測試」、「放鬼牧師李錦彬教如如何進行自我驅趕」、「認為有嬰靈纏身搞到好濕滯~牧師教一招可自行同靈界溝通 嘉賓:李錦彬牧師《第3817集》00-0-0000(這影片李牧師就更扯了,說嬰兒是物質殺死無妨,也說人死後會變成鬼…)https://www.youtube.com/watch?v=VRi9DtTCMG0&t=2s」等語。 (2)郵件名「趕鬼牧師李錦彬驅鬼非常危險」:「2022/11/24我後悔踏錯步找了李錦彬做驅趕,引汙靈入住身體」、「我確定的是,他的驅趕法(其實是招靈術)會破壞人的身體跟靈界的界線,是非常危險的邪術。」、「他的測試諸靈法(污鬼測試法)和趕鬼法就有如碟仙筆仙的招靈法,但卻是用自己的身體做通靈板!所以用他的方式來測靈、驅趕,反而招靈、碰靈,身體立刻不舒服地發麻。」、「因李的趕鬼法把東西驅趕進身體裡了。」、「李派總是不斷慫恿人做測試」、「用他的趕鬼法是把污靈一個一個的趕進身體裡。他的方法顯然不合聖經也不能保證測試的正確性」、「反而會招惹不好的東西」、「李的趕鬼法除了邪門,也高風險,出事時候沒有一套標準、互相矛盾。」、「要我信仰「全面靈界」」、「他幫我趕鬼卻變通靈了」、「當他引導人把污靈趕進身體裡了,我們跟其他人就是給神的祭物。我就是他口裡給他的神的祭物。」、「我相信李錦彬在幫助這些污靈找到住所」、「在其他一般大眾談嬰靈的節目他又會說,人死後會變成鬼,甚至說嬰兒是物質,所以殺死無妨」、「他的每個方法都會招靈附身,進而破壞身體的界線。我知道他有他的目的—他說我的觀念要改成支持全面靈界」、「他曾說蒙召他驅鬼的是魔鬼」、「教導聖經沒有的東西,穿鑿附會,只希望人去做測試,引污靈上身」、「同時詛咒他人身體有更多的鬼進入」、「李錦彬不否認與靈界交會會引來死亡,還跟我推廣他的理念--全面靈界當我們把污靈趕進身體,人界跟靈界可以互通。」、「李錦彬沒有否認放鬼、不提供援助」等語。 中台神學院院長等共58人(如113年01月15日刑事追加告訴狀附件3) 誹謗、公然侮辱

2024-12-13

PCDM-113-聲自-138-202412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漢平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漢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漢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漢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⑵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林慧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⑶竊得之桌子1張、椅子2張、 雨傘1把(以下合稱本案物品)均已返還與被害人;⑷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物品之種類;⑸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本案,有和解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3頁),顯見 被告知所悔悟,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本院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 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確保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份:   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與被 害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3號   被   告 胡漢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漢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18時53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由林慧 茹負責計畫營運之中興新村地方創生育成村內,以徒手方式 竊取林慧茹所管理置放於上開創生育成村戶外之桌子1張、 椅子2張、雨傘1把(以下合稱本案物品,價值共新臺幣4,00 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林慧茹發覺失竊,調取現場 的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經警至胡漢平位於南投縣○○市○○路 00號住所時,其主動提出本案物品供警查扣(已發還),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漢平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拿取本 案物品一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 對方不要這些東西,所以伊拿去用一用再還他們,伊真的沒 有想要他們的東西,伊有還回去等語。惟查:依照證人即被 害人林慧茹及證人林心榆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觀諸卷附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本案物品係置放在位於南投 縣○○市○○路00號之中興新村地方創生育成村庭院,且大門有 木條卡榫,衡諸一般社會居住慣習,常將私人物件放置在屋 外門口、四周,除該處明顯為設置垃圾回收箱(車)或物件 外觀明顯破損、鏽蝕、不堪使用等狀況外,當不致使人產生 放置住處外或空地處之物品,為遭該住戶任意棄置或可供人 隨意拿取之誤信,是以,客觀上難認本案物品為他人不要, 而欲棄置之物或得未經許可任意取走之情甚明,故被告上開 所辯,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本案 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行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NTDM-113-投簡-61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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