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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25號 原 告 李智賢 被 告 李正宗 余張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課稅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9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8

SLEV-114-士補-25-20250218-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沐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錫安 代 理 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張岑伃律師 被 告 李正宗 曾子綺 李柏青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66號駁回再議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9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   1.被告李正宗、曾子綺為華夏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夏公司)股東;被告李柏青為華夏公司負責人;聲請人 即告訴人沐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與 華夏公司簽訂「華夏國際飯店經營契約」(下稱委託經營 契約),約定於110年8月20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由華 夏飯店委託聲請人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華夏 國際飯店,並約定華夏公司應開立銀行帳戶,供聲請人作 為經營華夏國際飯店收支使用,並由聲請人保管存摺,華 夏公司則負責保管印鑑章,帳戶內款項實際上歸聲請人所 有,聲請人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45 0萬元予華夏公司。   2.被告李正宗、曾子綺與李柏青依約至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 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夏飯店帳戶 )後,被告李正宗、曾子綺與李柏青明知該帳戶內款項屬 聲請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李柏青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分別於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21日、111年10 月14日,將1,002萬8,035元、358萬2,353元、2,176萬985 元,自華夏飯店帳戶轉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3.因認被告李正宗、曾子綺與李柏青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 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1.金融機構帳戶內的金錢,可為侵占之標的,不起訴處分以 消費寄託關係,一概否定帳戶內款項得為侵占之標的,顯 有違誤。   2.委託經營契約僅約定華夏飯店帳戶用途限於「營業稅和營 業所得稅」,然被告3人用以支付「個人所得稅」,兩者 為不同之租稅,已逾越契約內容,該當侵占犯行。   3.再議駁回處分不當採納與本案無關之「君祥飯店股份有限 公司與藍海大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補協議書,該增 補協議書與委託經營契約為不同締約主體、內容,自不得 相比擬之,以該資料作為不起訴處分依據,自屬不當。   4.縱認被告3人不該當侵占罪,被告3人未經聲請人授權,即 將帳戶款項做為悖於約定用途,屬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正 確帳號及密碼,並取得他人財產,亦可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2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又 偵查過程檢察官未賦予聲請人就相關稅務單據表示意見機 會,侵害程序權,是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有重 大違誤,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備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明白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 議之理由,其取證及論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    (一)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   1.華夏飯店係以被告李柏青為代表人與聲請人簽訂委託經營 契約,有委託經營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李柏青於 偵查中陳稱:提領帳戶款項是由我授意公司內會計人員所 為等語,是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正宗、曾子綺與被告 李柏青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尚難遽認被告李 正宗、曾子綺涉有侵占犯行。   2.觀諸委託經營契約書第5條第4項確實記載:「甲(即華夏 公司)乙(即聲請人)雙方需負擔之營業稅和營業所得稅 需於繳納日前結算好匯至甲方自有帳戶,若繳納日於合約 期間外,應將預估額全數交給甲方」,是華夏公司確實可 將雙方需負擔營業稅和營業所得稅,於繳納日前結算好匯 至華夏公司自有帳戶。   3.被告李柏青另提出君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藍海大業廣告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增補協議書,確有約 定受託人負責稅額包括股東盈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 ,則委託經營契約有無包括股東盈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 得稅,應係契約解釋及後續債務有無不履行等民事糾紛。   4.綜上,本案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並可確信被告3人犯罪之真實程度,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 訟法原則,無從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3人罪嫌 尚有不足,並且不起訴處分已敘述判斷之具體理由,即不 容漫指為違法或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無理由。 (二)聲請人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1.委託經營契約書第5條第4項確實是針對「營業稅和營業所 得稅」的繳納方法進行文字記載,然而爭議點在於股東盈 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由華夏飯店帳戶進行繳 納,是否含括於委託經營契約書之中。   2.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除文字記載以外,亦可透過 雙方的實際互動、契約條款落實情況,做整體合理的利益 分配。佐以君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均為同一受託 經營飯店業務之團隊,藍海大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為李珈瑩,與被告李柏青有姊弟關係,所以藍海大業廣 告股份有限公司、華夏公司應係同一家族事業,足認「君 祥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藍海大業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增 補協議書,與委託經營契約書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性及反 覆性,不起訴處分以該增補協議書為推論基礎,認股東盈 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不排除是由華夏飯店帳 戶進行繳納之可能性,所為解釋及論斷,與論理法則尚無 重大相悖,亦不乏依據。   3.既然被告李柏青非無權限得使用華夏飯店帳戶款項支付股 東盈餘分配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又依據檢察官向國 稅局調取之申報資料,華夏公司確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義務,再佐以委託經營契約書第5條第4項明確約定「實 際繳納後若有差額多退少補」,是聲請人倘認繳納後仍存 在多餘款項,非不得向華夏公司請求返還,不起訴處分書 認本案純屬民事糾葛,實屬有據。   4.是否提供相關稅務單據供聲請人表示意見,純屬偵查作為 之合法裁量權行使,法律亦未強制要求檢察官必須有如此 作為,尚難以此逕認有何偵查違法或不備。至聲請意旨另 稱被告3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已經明顯逸脫原告訴意旨 ,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即非本院 得以審酌事項。   5.本院細繹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反覆詳閱偵 查卷宗後,認為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論述之理 由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置已明確論斷說明的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任意指摘 ,復不存在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侵占 罪嫌,自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是聲請人認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重大違誤云云,無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3人 涉犯聲請人所指侵占罪嫌,犯罪嫌疑應屬不足,原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3-聲自-185-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正宗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 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暨其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困(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50號   被   告 李正宗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宗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處飲用摻混高粱酒、清水與啤酒之酒類2杯後 ,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3段與永安路 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於同日1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簡-102-202501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1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內湖區內湖路一段392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筑萱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正宗  住○○市○○區○○路00號八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曾崑夜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 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各第三人之股票有價證券等   債權,惟查各該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信義區,非屬   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   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KSDV-114-司執-3217-202501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李金條 訴訟代理人 李博文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安傑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正修 李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正修應將占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部分即附圖一編號617(2)所示鐵皮範圍1.66平方公尺及附 圖二空照圖所示紅色圓圈之冷氣主機暨支撐架範圍0.23平方 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為占有使用之行 為。 二、被告李浩文應將占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部分即附圖一編號617(1)所示鐵皮範圍1.18平方公尺,騰 空返還予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為占有使用之行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被告李正修負擔百分之62,餘由被告李浩文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正修、李浩文如分 別以新臺幣2萬3,058元、1萬4,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3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屋頂平台上如附圖二(空照圖)所示之占用 部分拆除,並將該屋頂平台圍牆返還予原告,不得再以任何 形式為占有使用之行為。」(卷3),嗣追加拆除冷氣主機 暨支撐架、假執行部分,並於地政機關測量確認被告所占用 之土地及面積後,具狀變更為:「被告3人應將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之占用部分【即附圖一編號617( 1)、617(2)所示鐵皮範圍共計2.84平方公尺及附圖二紅 色圓圈所示冷氣主機及支撐架範圍0.23平方公尺(共計3.07 平方公尺)】,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不得再以任 何形式為占有使用之行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130-131)。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 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 )為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9號 房屋)、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87號房 屋)為被告李浩文、李正修所有,且上開3筆房屋之基地均 坐落於李氏宗親共有之土地,均無辦理保存登記。被告3人 私自於系爭5號房屋頂樓圍牆上搭設鐵皮(如附圖二紅線範 圍是原告所有系爭5號房屋,黃線範圍是被告李浩文之房屋 ,綠線範圍是被告李正修之房屋,藍線範圍是被告3人搭建 鐵皮屋所占用),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房屋圍牆如附圖一編號 617(1)、(2)所示分別為1.18、1.66平方公尺,鐵皮覆 蓋範圍包含圍牆、電線、電源、水龍頭、抽水馬達、水管、 化糞池空氣管等區域,並加灌填縫劑或其他材料固定,且搭 設不明管路到系爭5號房屋,並有致生該區域設備無法散熱 、水龍頭因被鐵皮卡住無法維修漏水、圍牆龜裂部分也難以 維修、影響化糞池流通功能、堵塞空氣管、水管或線路無法 維修,另在系爭5號房屋中間樓層走道內架設冷氣如附圖二 所示,面積為0.23平方公尺,亦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向被告3人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不得再以任 何形式為占用。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正宗則以:我有建議蓋鐵皮屋,但不是我蓋的,且兩 造所有之房屋及屋頂均相連,長年飽受壁癌與漏水之苦,故 兩造日前協議委由訴外人陳嘉哲於兩造各有之房屋屋頂施作 鐵皮屋,以防止滲漏水狀況,故被告等人非民法第767條第1 項所稱之無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正修則以:十幾年前就已經裝冷氣,裝冷氣時,原告 就沒有住這,且冷氣機下方沿著牆壁有20公分寬是我的土地 ,且原告有同意蓋鐵皮屋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李浩文則以:我們要蓋鐵皮屋時,原告有回來,工頭有 跟原告討論,原告同意,我們才施工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即系爭5號房屋)為 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即系爭9號房屋) 為被告李浩文所有,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即系 爭87號房屋)為被告李正修所有,且上開3筆房屋之基地均 坐落於李氏宗親共有之土地,均無辦理保存登記,系爭5號 房屋頂樓圍牆上搭設鐵皮如附圖一編號617(1)、(2)所 示分別為1.18、1.66平方公尺,且分別為系爭9號房屋、系 爭87號房屋頂樓鐵皮屋所致,鐵皮覆蓋範圍包含圍牆、電線 、電源、水龍頭、抽水馬達、水管、化糞池空氣管等區域, 並加灌填縫劑或其他材料固定,另在系爭5號房屋中間樓層 走道內架設冷氣如附圖二所示,面積為0.23平方公尺等情, 此有原告提出之空照圖、現場照片、房屋稅稽證明書等為憑 (卷7-15、49-52),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 勘照片及附圖一所示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等為佐(卷70、132-134、附圖一),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將鐵皮屋之鐵皮,蓋在原告所有系爭5號房 屋圍牆上(即如附圖一編號617(1)、(2)所示)?  ⒈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其等將鐵皮屋之鐵皮,蓋在原告所有系爭5 號房屋圍牆上(即如附圖一編號617(1)、(2)所示)等 情,係以訴外人即證人陳嘉哲於本院具結證述:我們去估價 時,隔幾天原告有到現場,現場還有被告李正宗、李浩文及 我,是在富國街門口討論要怎麼施做,被告李正宗、李浩文 與原告討論這樣做可不可以,原告用台語說好,蓋過女兒牆 的話,也比較不會漏水。因為有蓋過跟沒有蓋過價錢是不一 樣的等語為佐(卷86-87),是以訴外人陳嘉哲之證述內容 觀之,原告似有同意被告將其等鐵皮屋之鐵皮,蓋在原告所 有系爭5號房屋圍牆上,惟核對造被告李正宗與原告之LINE 對話內容(時間111年10月25日)「李正宗:你回來時我們 也一起到頂樓看,我也告訴你如何做,對大家都好,你也沒 有說不同意,做好以後,你也回來看,現在才說這樣,我真 的不能苟同。」,此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佐(卷122), 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並未明確同意或不同意被告將其 等鐵皮屋之鐵皮,蓋在原告所有系爭5號房屋圍牆上,佐以 上開對話內容與鐵皮屋施作時間相近,且在上開對話之際, 並無預計將來訴訟之可能性,顯較證人陳嘉哲於本院之證述 可採,是在現場之被告李正宗亦已自陳「你(指原告)也沒 有說不同意」,即表示原告沒有同意或不同意等情,而證人 陳嘉哲卻能證稱原告於當時有同意等語,顯係事後維護被告 之詞,尚不足採信。  ⒉再者,觀諸現場鐵皮屋之鐵皮蓋在原告所有系爭5號房屋圍牆 上(即如附圖一編號617(1)、(2)所示)之現場照片所 示,鐵皮覆蓋範圍包含圍牆、電線、電源、水龍頭、抽水馬 達、水管、化糞池空氣管等區域,且加灌填縫劑或其他材料 固定,此有現場照片可佐(卷8-15、51-52、132-134),是 鐵皮屋之鐵皮覆蓋在系爭5號房屋圍牆上,可能造成該等區 域設備無法散熱、水龍頭因被鐵皮卡住無法維修滲漏水、影 響化糞池流動、堵塞空氣管、水管或線路無法維修等情,諸 此不利己之情況下,難認原告會同意鐵皮屋之鐵皮蓋在系爭 5號房屋圍牆上。又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同意鐵皮蓋在原告 所有系爭5號房屋圍牆上,是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被告將鐵 皮屋之鐵皮,蓋在原告所有系爭5號房屋圍牆上(即如附圖 一編號617(1)、(2)所示)等情,自無可採。  ㈡被告3人是否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之占 用部分即附圖一編號617(1)、617(2)所示鐵皮範圍共計 2.84平方公尺及附圖二紅色圓圈所示冷氣主機及支撐架範圍 0.23平方公尺(共計3.0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且 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為占有使用之行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另鐵皮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自不待言。  ⒉查,系爭9號房屋為被告李浩文所有,系爭87號房屋為被告李 正修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訴外人即施作鐵皮屋之證 人陳嘉哲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87號房屋鐵皮屋的錢是被告 李正修付給我的,系爭9號房屋鐵皮屋的錢是被告李浩文付 給我的等語(卷87),足認系爭87號房屋鐵皮屋是被告李正 修出錢興建,系爭9號房屋是被告李浩文出錢興建,而分別 為鐵皮屋之所有人,方有拆除鐵皮屋之權限,然被告李正宗 僅係建議興建鐵皮屋之人,非鐵皮屋之所有人,亦非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自無拆除鐵皮屋之權限。從而,被告李正修、 李浩文占用系爭5號房屋部分使用既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 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李正修占用系爭5號房屋 部分即附圖一編號617(2)所示鐵皮範圍1.66平方公尺,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李浩文應將占用系爭5號房屋部分即 附圖一編號617(1)所示鐵皮範圍1.1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予原告,且均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為占有使用之行為,洵屬正 當,而被告李正宗非鐵皮屋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原告請求被告李正宗拆除占用系爭5號房屋之鐵皮部分, 自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李正修、李浩文拆除其對方之占 用如上所述之鐵皮部分,亦因其等2人非對方鐵皮屋之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亦屬無據。  ⒊再者,在系爭5號房屋中間樓層走道內架設冷氣機及支架如附 圖二所示,面積為0.23平方公尺即48公分X48公分(見附圖 一說明欄),而冷氣機及支架為被告李正修所有,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被告李正修辯稱冷氣機下方沿著牆壁有20公分 寬是我的土地等情,此有附圖二之照片上方牆壁之空隙可佐 ,然縱認被告李正修所述屬實,然冷氣機及支架之長度或寬 度均達48公分,已超過20公分之寬度,依冷氣機及支架寬度 ,被告李正修已無可能在20公分內架設冷氣機及支架,是原 告請求被告李正修應將占用系爭5號房屋部分即及附圖二空 照圖所示紅色圓圈之冷氣主機暨支撐架範圍0.23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予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為占有使用之行為,自 屬有據。而被告李正宗、李浩文非上開冷氣機及支架之所有 人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李正宗、李浩文拆除上開 冷氣機及支架部分,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李 正修應將占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部分即 附圖一編號617(2)所示鐵皮範圍1.66平方公尺及附圖二空 照圖所示紅色圓圈之冷氣主機暨支撐架範圍0.23平方公尺, 騰空返還予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為占有使用之行為;㈡ 被告李浩文應將占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部分即附圖一編號617(1)所示鐵皮範圍1.18平方公尺,騰 空返還予原告,不得再以任何形式為占有使用之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李正修 、李浩文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李正 修、李浩文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圖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空照圖及冷氣暨支架圖

2025-01-20

CLEV-113-壢簡-135-20250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5號 原 告 建成花園大廈停車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剛毅 被 告 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445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1-14

TPEV-114-北補-25-20250114-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53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潘信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潘信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3 8,466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 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 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又被告前因竊盜、加重詐欺、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1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2 年4 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 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 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 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 量刑審酌因素。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受 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曾筠茹、李正宗調解成立, 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曾筠茹、李正宗所受損害,並 與告訴人詹于玟達成和解,願依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詹 于玟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 筆錄在卷可憑(按:迄今仍未實際完成給付賠償);再被告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陳奕廷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 告訴人陳奕廷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 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 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 」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 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 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上開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 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 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5 萬元 4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 萬元」,惟匯款手續費1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41220元 41,205元(起訴書誤載為「41220 元」,惟匯款手續費15元並非提領金額,自非詐欺取財所得,此部分應予更正) 附表編號3 「詐騙日期、方式」欄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 年8 月8 日16時至20時許間,撥打電話予陳奕廷,冒稱為World gym 即富邦銀行客服,偽稱誤設定惟高級會員將按月扣費,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奕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 年8 月8 日16時28、3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奕廷,冒稱為World gym 及富邦銀行客服,偽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扣款新臺幣2 萬餘元,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陳奕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44號   被   告 潘信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華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 項之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8日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在桃園市○○區○○○○道○○○○○○號貨運站寄送至 高雄地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復以通 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8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詹于玟、曾筠茹、陳奕廷、李正宗等人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使詹于玟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提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 得去向。嗣因詹于玟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 二、案經詹于玟、曾筠茹、陳奕廷、李正宗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于玟、曾筠茹、陳奕廷、李正宗之警詢證詞相符,並 有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日期、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詹于玟 (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詹于玟,冒稱為健身工廠及玉山銀行客服,偽稱會員費用誤扣新臺幣(下同)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詹于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8時54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曾筠茹(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8月8日15時前某時,撥打電話予曾筠茹,冒稱為旋轉拍賣之客服以及彰化銀行客服,偽稱因買家投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曾筠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8時57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8時59分許 41220元 同上 112年8月8日19時07分許 12190元 同上 112年8月8日19時39分許 20108元 同上 3 陳奕廷(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8月8日16時至20時許間,撥打電話予陳奕廷,冒稱為World gym即富邦銀行客服,偽稱誤設定惟高級會員將按月扣費,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陳奕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9時31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19時49分許 26985元 同上 4 李正宗(提告) 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8月8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正宗,冒稱為World gym及新光銀行客服,偽稱誤設成高級會員將按月扣費,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李正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18分許 80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7

TYDM-113-審原金簡-8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5號 原 告 蕭素微 訴訟代理人 謝耀輝(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王偉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 司)董事長,原告為位於建成花園大廈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原告於 民國75年間向被告以預售屋形式購入後,於79年間遷入居住 迄今。於88年9月21日地震時,建成花園大廈即已遭受外牆 脫落、內部龜裂之損害,被告有派人前來修繕,然再於113 年4月3日因地震之故,大樓外牆及內部均再次遭受巨大毀損 ,原告於113年5月2日發函請求被告修繕,被告竟不聞不問 ,僅修繕其同社區2樓及3樓建成公司名下房屋,當初係因被 告設立之建成公司於房屋市場上有一定好名聲方購買系爭房 屋,建成花園大廈卻再次因地震受有嚴重外牆脫落、內部龜 裂之損害,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及將來需要平均負擔建成花 園大廈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房價亦從每坪新臺幣(下同) 90萬元跌到每坪70萬元,原告至少受有500萬元之損失,被 告應善盡社會責任予以賠償,本件僅請求120萬元,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考量居住正義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被告無法為具體 答辯。但無論依買賣契約或侵權行為等,均已罹於時效期間 。建成花園大廈2樓及3樓並非被告所有,也非被告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 件(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49條第2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6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 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 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 ,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 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暨所在建成花 園大廈因113年4月3日地震,大樓外牆及內部遭受巨大毀損 等語,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表明請 求權基礎,原告僅陳希望被告善盡社會責任予以修繕等語,   然被告否認其為出賣人,訴外人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方為 出賣人,並提出建築物改良登記簿為憑,原告僅再稱被告擁 有眾多公司等語,仍未提出系爭房屋購屋契約或其他足資證 明被告為契約相對人之佐證,難認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已盡 其舉證責任,且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請求之內容,不符 一貫性審查要件,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所提本件訴訟,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社會責任應賠償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27

TPDV-113-訴-5245-202412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1號 原 告 李正宗 被 告 鄭亦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PCDM-113-附民-561-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亦祐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孫 有財」、吳岳勳、李相穎(上二人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職務(即提領車 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並與「孫有財」、吳岳勳、李 相穎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李正宗等13人,於附表二「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李正宗等13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鄭亦 祐再自李相穎處取得各該帳戶之提款卡,並依「孫有財」之指示 ,前往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 於112年8月8日至9日間提領部分,由吳岳勳騎乘機車載送鄭亦祐 前往提領地點提款後,將款項置於機車車廂內,李相穎再於112 年8月9日前往與二人會合並取走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上游成員;附表二編號6至9於112年8月10日提領部分,交付不詳 女性上游成員;附表二編號10至13於112年8月11日提領部分,則 由吳岳勳駕駛小客車搭載鄭亦祐前往提領地點提款後,鄭亦祐將 款項交付吳岳勳,吳岳勳於同日開車前往臺北市敦化南路與基隆 路2段路口,李相穎上車向吳岳勳收取款項,再轉交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嗣李相穎或其他上游成員再告知鄭亦祐報酬放置之地點, 由鄭亦祐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鄭亦 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75002卷第21至30、229至231頁, 金訴卷第124、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宗(偵7500 2卷第41、43頁)、黃鋕展(偵75002卷第61至63頁)、魏錦 梅(偵75002卷第69至72)、田軒育(75002卷第79、80)、 賴奎安(偵75002卷第85、86)、陳朝憲(偵75002卷第95、 96)、方玟心(偵75002卷第103、104)、徐大鈞(偵75002 卷第109至111)、蕭媱(偵75002卷第119至122)、謝忠諺 (偵75002卷第131至133)、唐偉評(偵75002卷第141、142 )、黃菊枝(偵75002卷第149、150)、告訴人胡祖濠之代 理人胡永吉(偵75002卷第51、5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黃嘉慧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487 卷第144、145頁),徐酩峰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487卷第149至151頁),徐酩峰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1487卷第154至156頁),王德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487卷第157、158頁),江羣英玉 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002卷第177、179頁 ),江羣英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5002卷第181 、183頁),徐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1487卷第160、16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14 87卷第163至17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 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 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 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 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繳回 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定則應減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 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10至13部分,與吳岳勳、李相穎、 「孫有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6至9 部分,與「孫有財」、不詳女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雖有多次向各告訴人施以詐術及提領等行為,然各係向 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侵 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以 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擔任車手之分工,共同詐取告訴人等 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於酒店工作,無須撫養對 象之生活狀況,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四、沒收: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報酬為當日提領金額的1%等語(偵75002 卷第230頁),據此計算被告犯本次各次犯行,所獲犯罪所 得應為新臺幣7750元(計算式:60000+40000+50000+20000+ 14000+57000+17000+5000+2000+20000+14000+20000+20000+ 20000+19000+11000+9000+20000+20000+10000+20000+20000 +20000+10000+7000+60000+16000+16000+10000+45000+3000 +60000+40000=775000,775000×1%=7750),此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岳勳就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其中最早繫屬者,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4061號起訴,於113年1月23日繫屬於本院 ,以113年金訴字第203號案件審理,目前尚未審結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依前所述,有關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 3年1月24日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 23日新北檢貞言112偵75002字第1139010457號函上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5頁),本院顯繫屬在後, 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 重複評價。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 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 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6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8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9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正宗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9時0分許致電予李正宗,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正宗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15分/2萬5025元 黃嘉慧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20時49分54秒/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ATM 2 胡祖濠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致電話胡祖濠,佯裝為Worldgym健身房人員,謊稱會籍問題,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胡祖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0時27分/4萬9986元 112年8月8日20時29分/4萬5123元 112年8月8日20時50分57秒/4萬元 112年8月8日20時52分15秒/5萬元 3 黃鋕展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1時許致電黃鋕展,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因扣款系統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鋕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2時18分/3萬4159元 徐酩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8日22時22分2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遠東銀行新莊富國分行ATM 112年8月8日22時22時47秒/1萬4000元 112年8月8日22時24分/6898元 112年8月8日22時54分4秒/5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ATM 4 魏錦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20時許聯繫魏錦梅,佯裝為蝦皮購物買家,謊稱無法下單而傳送客服人員連結予魏錦梅,再佯稱要刷卡退款予買家,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魏錦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8日22時39分/4萬9987元 112年8月8日23時1分/1萬6989元 112年8月8日23時6分46秒/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ATM 112年8月8日23時4分/5012元 112年8月8日23時8分7秒/5000元 5 田軒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致電田軒育,佯裝為World Gym健身房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田軒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9日0時18分/3萬6037元 徐酩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0時19分42秒/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樹林三多郵局ATM 112年8月9日0時21分26秒/2萬元 112年8月9日0時29分56秒/1萬4000元 6 賴奎安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奎安,佯稱係健身房人員,謊稱會員儲值帳號遭駭客入侵,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賴奎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0日18時5分/4萬9967元 江羣英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8時13分13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8時14分/2萬元 112年8月10日18時6分/1萬8123元 112年8月10日18時14分49秒/2萬元 112年8月10日18時12分/1萬1102元 112年8月10日18時15分44秒/1萬9000元 7 陳朝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7時41分許致電話陳朝憲,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會員儲值帳號誤植,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朝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0日18時53分/1萬989元 112年8月10日18時58分15秒/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金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9時7分/9123元 112年8月10日19時20分37秒/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ATM 8 方玟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8時19分許致電方玟心,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誤刷信用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方玟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0日19時3分/4萬9988元 江羣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0日19時7分37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商銀土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9時8分22秒/2萬元 112年8月10日19時5分/4萬9989元 112年8月10日19時8分57秒/1萬元 112年8月10日19時11分54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9時12分40秒/2萬元 9 徐大鈞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7時47分許聯繫徐大鈞,佯裝為World Gym會計人員,謊稱因信用卡消費而預扣,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徐大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0日19時7分/3萬6985元 112年8月10日19時13分22秒/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ATM 112年8月10日19時23分02秒/1萬元 112年8月10日20時14分52秒/7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龍門市ATM 10 蕭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5時48分許聯繫蕭媱,佯裝為World Gym人員,謊稱因公司疏失而造成加購課程,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蕭媱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7時45分/2萬23元 王德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17時48分7秒/6萬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鎮前街郵局ATM 112年8月11日17時58分/3021元 112年8月11日18時6分49秒/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樹林分行ATM 11 謝忠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致電話謝忠諺,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新加入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謝忠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21分/2萬6025元 112年8月11日18時34分45秒/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林門市ATM 112年8月11日18時47時29秒/1萬元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唐偉評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6時38分許致電話唐偉評,佯裝為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誤將唐偉評設定成VIP,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唐偉評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8時41分/2萬6985元 徐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18時55分12秒/4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112年8月11日18時56分23秒/3000元 13 黃菊枝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8時分許致電黃菊枝,佯稱係World Gym客服人員,謊稱因作業疏失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云云,致黃菊枝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2年8月11日19時/4萬9987元 112年8月11日19時7分33秒/6萬元 112年8月11日19時5分/4萬9986元 112年8月11日19時8分7秒/4萬元

2024-10-04

PCDM-113-金訴-2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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