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琳媛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
0號、113年度偵字第1649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21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琳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
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琳媛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而被
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
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
⒋整體比較結果,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
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
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然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上所述,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查,本案雖有通訊軟體暱稱「謝婉婷」、
「蔡小姐」、「帛橙Y」之人與被告聯繫,然被告在網路上
接觸到的人都是虛擬暱稱之人,詐欺集團習慣一人分飾多角
,且通訊軟體暱稱「謝婉婷」、「蔡小姐」、「帛橙Y」之
人未經檢警查獲,而無從確認其等真實姓名年籍,是本案並
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為不同人別,無法排除一人
分飾數角之可能性,亦無從證明其等與詐欺告訴人等之人係
不同人,係尚難認定有3人以上涉及本案詐欺犯行,亦難認
定被告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參與犯罪,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故僅能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惟普通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及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金訴卷第153頁),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
。
㈣被告係與社群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婉婷
」、「蔡小姐」、「帛橙Y」等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人,亦無法排除一人分飾數角
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符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犯行,其詐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
後所為,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詐欺集團犯
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達成和
解,並依約履行,有和解書與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金
訴卷第57、105、14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
罪均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兼予考量刑罰相當及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
所定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5頁),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
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
賠償,已如前述,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
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在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1,0
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
第68頁),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並依約按期給付,可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
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
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和解書所記載之給付期限及內容(卷證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葉俊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葉俊麟新臺幣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訴卷第57頁) 許琳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櫻嬋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陳櫻嬋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付3,000元,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金訴卷第105頁) 許琳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7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490號
被 告 許琳媛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0
0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琳媛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
,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代為轉帳不明款項並購買
虛擬貨幣加以轉出,極可能為詐欺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
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詐
欺犯罪之款項,如轉帳該些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不僅
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匯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
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LIN
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婉婷」、「蔡小姐」、「
帛橙Y」之人聯繫後,依指示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及以綁定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實體帳戶之幣託BitoEX帳
戶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並約定由許琳媛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至BitoEX虛擬貨幣平臺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加以轉出,且約定每領新臺幣(下同)3萬
元可取得1000元報酬。約定既成後,許琳媛即與上述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許琳媛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及幣託BitoEX帳戶內,許琳媛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至Bi
toEX虛擬貨幣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加以轉出給暱稱「謝
婉婷」、「蔡小姐」、「帛橙Y」指定之虛擬錢包內,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10
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俊麟、陳櫻嬋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琳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前揭時間提供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謝婉婷」、「蔡小姐」、「帛橙Y」及依渠等指示轉帳匯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滾動夢想投資應徵工作廣告,經與對方聯繫,對方叫伊申請幣託帳戶,表示會教伊投資賺錢,工作內容為訂單操作員與線上助理,日領0000-0000元,伊換手機已把對話資料刪除,伊也是受騙等語。 2 1.告訴人葉俊麟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葉俊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收款繳款證明、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會員帳戶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葉俊麟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幣託BitoEX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陳櫻嬋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與詐騙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櫻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幣託BitoEX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葉俊麟等2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幣託BitoEX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婉婷」、「蔡小姐」
、「帛橙Y」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葉俊麟(有提告 112年6月11日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刊登借款廣告,經告訴人葉俊麟與LINE「id:my88789」聯繫 ,對告訴人佯稱:需先匯頭期款始得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儲值右揭款項至被告右開幣託BitoEX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13時48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4時23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幣託BitoEX帳戶。被告隨即於112年6月14日14時45分許轉匯到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 2 陳櫻嬋(有提告 112年6月7日9時55分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簡訊通知貸款訊息,經告訴人陳櫻嬋與LINE暱稱「曾曉薇」聯繫,對告訴人佯稱:因帳號填寫錯誤需至ATM轉帳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開銀行帳戶。 112年6月8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隨於113年6月8日18時36分、37分、38分許,依指示轉帳1萬元、1萬元、90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到「謝婉婷」、「蔡小姐」、「帛橙Y」指定的電子錢包。
TCDM-114-金簡-25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