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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韋運 李沂倫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784號、第8689號),嗣被告二人於本院114年2月14日準 備程序時均自白坦認犯行,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4年度易 字第3號),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 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基簡字第142號),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駱韋運、李沂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第8689號113年度偵 字第4784號、第8689號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 被告駱韋運於本院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三、聲請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四、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 會。」、「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從輕量刑給我 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李沂倫於本院114年2月 1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 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我認罪。三、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 四、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同意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請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相 符,並有基隆市警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3日基警四分偵字地 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光碟一片、譯文等【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卷,第45至47頁、證物帶內 】、本院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所謂恐嚇,凡 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 手持器械追逐他人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足使遭追逐 者擔憂損及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41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 51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乃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僅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冷靜理性方式解決爭端,竟以上開 方式之不法手段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 為實有可議,惟念其二人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兼衡其二人 素行、犯罪之起因、動機、手段、目的,暨其二人亦有悔改 之意、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駱韋運自述跟媽媽同住,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被告李沂倫自述跟 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用啟被告二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 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 ,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 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 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 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 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 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因一時情緒失控並硬擠進 獄牢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 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 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自己不要結交損友,應遠 避凶人,宜親近有德,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性、且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 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 ?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 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 照顧自己的親友?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 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 ,切勿被自己惡宿習自我綁架,況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後 悔會來不及,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且莫輕暴 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 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職是,遇事則自己宜理性耐心 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理性解決,而不是用非正當方式私人 自救,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和諧相處往來之道。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                    113年度偵字第8689號  被   告 駱韋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沂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韋運因提供帳戶之糾紛而對彭翔飛心生不滿,遂由駱韋運 駕駛租用之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5時38分左右 ,載運李沂倫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社區停車場, 一同尋找彭翔飛理論。雙方洽談過程中,駱韋運遭彭翔飛辱 罵,李沂倫亦遭彭翔飛以不雅言語辱罵,駱韋運與李沂倫即 共同基於恐嚇他人身體安全之犯意聯絡,駱韋運將彈簧刀及 辣椒水交給李沂倫,李沂倫即持彈簧刀對彭翔飛揮舞並手執 辣椒水噴向彭翔飛,使彭翔飛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彭翔飛 。 二、案經彭翔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告訴人彭翔飛指訴內容: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駱韋運供述內容:被告駱韋運駕車載被告李沂倫前     往案發地、案發時被告李沂倫也在現場,被告李沂倫當     場拿辣椒水噴向告訴人彭翔飛並持刀對告訴人彭翔飛揮     舞。 (二)被告李沂倫證述之內容: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駱韋運與李沂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KLDM-114-基簡-142-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老鼠」(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下稱「小老鼠」)及其他不詳詐欺犯罪者(卷 內尚乏證據證明甲○○知悉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詳如後 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甲○○則 依「小老鼠」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凌晨某時許,前往 桃園市龜山區某加油站,透過加油站廁所的門板向「小老鼠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前往上開加油站,透過 加油站廁所之門板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小老鼠」,並 取得4,000元之報酬(未扣案),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丁○○、丙○○、己○○、辛○○、戊○○、乙○○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至83、191至193、219至221頁 ;本院卷第150至153、158、162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見偵卷第131至13 9頁)。  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 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 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 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 得(詳下述),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 財物均未達100,000,000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 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7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供稱:本 案帳戶的提款卡是「小老鼠」拿給我的,我領到的款項也是 交給「小老鼠」,我只有跟「小老鼠」為本案犯行,我不認 識其他詐騙被害人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而 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之人、 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要求被告上繳款項之人(即「小老鼠」 )是否為同一人,而無法排除由「小老鼠」一人分飾多角之 可能性,又縱使「小老鼠」、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 之人為不同人,本案亦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自難謂被告符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自僅得就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又本院業已告知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149頁),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 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接續犯: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就同一告訴人乙○○所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 基於洗錢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對同一告 訴人乙○○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提領款項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又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未實際對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實施詐騙,然其依「小老鼠」之指示負 責提領並上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所匯入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足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故意,且其所為 已係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與 「小老鼠」間既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部分行 為分擔,自應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甚明,並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7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小老 鼠」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 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服飾業,月入約20,000多元,家中有父母親、1個兒子需 要照顧(見本院卷第16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及渠等迄今均尚未表示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 以被告所犯7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 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等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節,就其所犯7罪,分別就有期 徒刑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自陳:我有收到報酬4,000元,但報酬花掉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給「小老鼠」,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 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 等款項均由「小老鼠」取走而未經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 管領或可處分該等現金,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現 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 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現金,除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庚○○ 於113年1月19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庚○○佯為出售二手手套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2時14分許 3,000元 113年1月19日14時2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37,000元 2 丁○○ 於113年1月19日11時29分許,以LINE向丁○○佯為出售二手手套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2時33分許 6,000元 3 丙○○ 於113年1月19日13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向丙○○佯為出售球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3時24分許 9,060元 4 己○○ 於113年1月18日16時7分許,以Messenger向己○○佯為出售二手包包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19日15時49分許 15,000元 113年1月19日16時5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苗中門市) 15,000元(備註: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部分尚有記載一筆「113年1月19日16時8分許提領20,000元」之款項,惟該筆應係同日14時59分許由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且甲○○於113年1月19日14時24分許提領之37,000元中,已包含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庚○○等人所匯入款項,故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記載之甲○○尚有提領20,000元部分,不列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提領金額欄) 5 辛○○ 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以LINE向辛○○佯稱欲購買空氣清淨機,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賣貨便賣場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3時24分許 11,082元 113年1月20日13時2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府前店) 11,000元 6 戊○○ 於113年1月20日中午某時許,以Messenger向戊○○佯為出售二手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3時48分許 18,000元 113年1月20日13時59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苗栗新農會店) 18,000元 7 乙○○ 於113年1月20日23時2分許,以LINE向乙○○佯稱欲購買香水,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賣貨便保障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月20日14時17分許 29,985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統一新苗中店) 20,000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5至8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1至143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9至91頁) ⑵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5至147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3至94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9至151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5至97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3至155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9至10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1至164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5至169頁) ⑶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23至129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MLDM-113-訴-641-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4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第6行至第8行「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 訊息,適洪瑞應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而 陷於錯誤」之記載更正為「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瑞應聯繫買 賣筆記型電腦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2行「,李沂倫則獲取4,000元之報酬」之記載刪除;起訴 書關於「『小老鼠』」之記載,均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廖仁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老鼠』)」;證據部 分補充記載「被告李沂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仁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 核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等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2 6頁至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稱尚未拿到約定之報酬新臺幣2,000元(見本院 卷第116頁)等語明確,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8號   被   告 李沂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沂倫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許,加入年籍不詳綽號「小 老鼠」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款,再依指示 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提款車手」。李沂倫與「小老鼠」及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9日前某時許,在旋轉拍 賣網站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訊息,適洪瑞應瀏覽該訊息後 ,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9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李沂倫則依「小老鼠」之指 示,於113年1月19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某加油 站旁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於同日21時43分許,在 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苗栗中山門市,提領2萬 元、1萬元,並將款項轉交給「小老鼠」指定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李沂倫則獲取4,000元之報酬。嗣洪瑞應發現遭 詐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瑞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沂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小老鼠」指定提領款項並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洪瑞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現場及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遭被告於上揭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老鼠」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 之告訴人所匯付之款項,既屬本件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㈡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1-07

MLDM-113-訴-446-20250107-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4號 原 告 洪瑞應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MLDM-113-附民-424-2025010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0號 原 告 黃宥羚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李沂倫應給付原告黃宥羚新臺幣7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595號受理在案,該案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並 於同年12月10日宣判在案,而原告係於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2 月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原告提出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足憑,依首揭 說明,原告之訴顯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仍無 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 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 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附民-1480-2024123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64號 原 告 莊予嘉 被 告 駱韋運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駱韋運、李沂倫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莊予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審附民-2964-202412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80、19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2 日」更正為「11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時間欄「12日 」更正為「11日」、匯款金額「5萬15元」更正為「5萬元( 另有手續費)」;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113年度 偵字第14580號卷第81頁)」及被告李沂倫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與駱韋運、「廖仁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依法得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因目前另案在監尚無經濟能力繳 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適用,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持提款卡提 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等 語,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前從事服飾業, 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2,0 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匯 ,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 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劉曜禎部分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莊予嘉部分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思萍部分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劉家涵部分 李沂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70號   被   告 駱韋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沂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韋運、李沂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廖仁翔」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並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該帳戶之所有人及其所涉犯嫌,另由警追查中) 內,嗣李沂倫先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55分許,依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廖仁翔」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市信彩店(下稱本案超商),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其提領 之上開款項抽取2,000元作為其該次提領之報酬,後駱韋運 又依李沂倫之指示,於同日20時49分許,前往本案超商,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00元,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李 沂倫,嗣駱韋運再依李沂倫及「廖仁翔」之指示,駕車搭載 李沂倫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之廁所,由李沂倫將上開款 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韋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駱韋運有依被告李沂倫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超商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駱韋運有依被告李沂倫之指示,搭載被告李沂倫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之廁所面交上開款項等事實。 2 被告李沂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李沂倫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超商,親自提領或指示被告駱韋運提領上開款項,嗣被告2人再將其等提領之款項攜至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之廁所面交上開款項等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超商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廖仁翔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 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查本案告 訴人有數名,就其等對告訴人等所犯各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請數罪併罰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曜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Coco Wang」聯繫劉曜禎,佯稱欲販售Arc'teryx登山外套1件予其等語,致劉曜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17時10分許 7,000元 本案帳戶 2 莊予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17時43分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Aileen Hsiao」聯繫莊予嘉,佯稱欲販售YSL包包1個予其等語,致莊予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17時58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3 林思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8時37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玉鳳」聯繫林思萍,佯稱欲販售LOEWE包包1個予其等語,致林思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2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4 劉家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8時37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Eason Kuo」聯繫劉家涵,佯稱欲販售CHANEL包包1個予其等語,致劉家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18時58分許 5萬15元 本案帳戶

2024-12-20

TPDM-113-審訴-2049-20241220-2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8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沂倫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3時許,在 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翌日(5)日15時24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 內湖區港華街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咖啡包)3包(淨重總計6.57公克、驗後餘重6.13公克), 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嫌,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 第295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日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第2195號、毒偵緝字第36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於112年12 月4日所為之施用毒品罪嫌,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 ,亦為該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惟上開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屬違禁品,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747號鑑定書 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7號卷第19頁 )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 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李沂倫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嫌, 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5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第2195號 、毒偵緝字第36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 。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4日所為之施用毒品罪嫌,係在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亦為該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等 情,有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 開毒品鑑定書可佐,屬違禁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如附表所示之物 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 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淡黃色粉末3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747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7號卷第19頁)。 2.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驗前總淨重約6.57公克、驗餘淨重6.13公克。

2024-12-18

SLDM-113-單禁沒-352-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諺叡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正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諺叡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朱正軒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諺叡與朱正軒二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共同基於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5日上午6時2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取得非制 式手槍1支(無彈匣,外觀上鐫刻有「RETAY PT-24 Full Aut o」等字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非制 式手槍)而共同持有之。嗣林諺叡與朱正軒二人於於112年2 月5日上午6時20分至同日上午6時22分許間,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騎樓處,二人當場輪流分持本件非制式手 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朝之槍口朝該址1樓大 門內瞄準。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自林諺叡與朱正軒二 人身上起獲並扣得本件非制式手槍,隨後執勤員警於查驗本 件非制式手槍時,復自該手槍內發現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彈殼1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 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 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林諺叡及朱正軒二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02頁、第47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 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諺叡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 共同被告朱正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 然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林諺叡所涉犯罪事實之證 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正軒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軒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70頁、卷(二)第124頁、第131頁 ),且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諺叡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1頁至 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訊中(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 )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1頁)、到場員警隨身所配戴密錄器之 影音檔案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該密 錄器影音檔案中到場員警與被告二人間之對話譯文1份(見偵 卷第59頁)、本院就前揭密錄器影音檔案進當庭行勘驗之勘 驗筆錄與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 、第128-1頁至第128-11頁)、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勘察採證同 意書1份(見偵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暨其所附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檢視照片1份(見偵卷第47 頁至第53頁)、本件扣案物品清單與照片1份(見偵卷第149頁 至第151頁、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22849號鑑定書(見偵 卷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下稱本件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之本件非制式手槍1支(112年度安保字第73號 、112年度刑保字第944號)可資佐證。另前開扣案之本件非 制式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進行鑑定後,其出具鑑定結果略以:(該扣案手槍)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本件鑑定書附卷可考。是足認被告朱 正軒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林諺叡之部分:   訊據被告林諺叡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為警扣得 本件非制式手槍1枝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有殺傷 力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本件非制式手槍是我從朋友即 證人李沂倫(下均稱李沂倫)的車上拿下來的,當天我是跟李 沂倫、被告朱正軒等人一起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樓 上的酒店消費,且準備要離開了,本件非制式手槍原本放在 李沂倫的包包內,後來我到樓下上了李沂倫的車子,我才將 本件非制式手槍從車上拿下來,這把手槍是李沂倫的不是我 的,另我當初看本件非制式手槍是沒有彈匣的,而且只有一 顆空包彈,我以為是假的,我也不知道有殺傷力云云(見偵 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第86頁、本院卷(一)第101頁) 。被告林諺叡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本件非制式手 槍並非被告林諺叡所有,被告林諺叡於案發時僅係暫時把玩 本件非制式手槍,對該手槍並無實質支配力,應不成持有; 另被告林諺叡主觀上認知本件非制式手槍僅係道具槍或玩具 槍,無法擊發子彈,被告林諺叡亦不知其有殺傷力,故請為 被告林諺叡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第130頁) 。經查:  ㈠被告林諺叡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朱正軒輪流分持 本件非制式手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朝之槍口 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嗣員警據報到場制止被告二人, 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當場扣案後送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本 件非制式手槍組裝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機械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朱 正軒、證人即到場執勤員警隋昱德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明確 (證人隋昱德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96頁、第106頁至 第109頁;證人朱正軒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106頁) ,並有前揭所引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到場員警隨 身所配戴密錄器之影音檔案畫面翻拍照片6張、該密錄器影 音檔案中到場員警與被告二人間之對話譯文1份、本院就前 揭密錄器影音檔案當庭行勘驗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與 影像畫面截圖1份、報告機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暨其所附本件非制式手槍之照片1份、本件鑑 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件非制式手槍1支可資佐證 。而被告林諺叡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朱正軒輪 流分持本件非制式手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之 槍口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等情節,亦為被告林諺叡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是上開等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即本件到場執勤員警隋昱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以:當天我們執行巡邏勤務收到派出所通知說在不遠處的忠 孝東路4段209號有人持有槍枝在那個現場,我跟我的同事兩 個人就用步行的走過去,到現場時就看到被告二人,當時是 被告朱正軒揮舞槍枝,因為有人持槍,所以我們員警就拔槍 上膛警戒,被告林諺叡就向前出言解釋以:「我的啦,空的 啦」,並要求被告朱正軒把槍給他,我們把槍扣案後認為已 經沒有立即的危險性,才解除警戒,後來為了查明被告二人 所持槍枝的來源,我們有調取上址大樓門口於較早時段的監 視器畫面,發現被告二人於我們員警到場前,確有輪流分持 我們扣案的手槍(即本件非制式手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槍口 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影像截圖就如偵卷第125頁、第1 27頁與第131頁所示,但因為該處監視器的拍攝範圍限制, 所以無法辨認槍是不是從路旁停放的車輛上所取出,當天被 告二人應該是有前往該址大樓樓上的酒店消費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5頁至96頁)明確。  ㈢本院綜合審酌以:⒈依卷內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31頁)所示,被告林諺叡於員警到場前 ,確曾與被告朱正軒有輪流分持本件非制式手槍在該處騎樓 揮舞,過程中並將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槍口朝該處大樓門內方 向瞄準等行為屬實;⒉又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林 諺叡於員警到場後,曾數次出言以:「我的啦」、「那支我 的啦」,並對被告朱正軒出言以:「給我,拿來啦」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26頁);以及⒊復參以被告林諺叡 於警詢時所供稱:我與被告朱正軒下樓要離開時,他說與酒 店的人發生不愉快,所以想要拿出本件非制式手槍嚇人等節 (見偵卷第23頁),亦與被告朱正軒於為警查獲當下所出言以 :那是假的啦我才故意嚇嚇他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之勘驗筆錄記載)之事證相合致,故認證人隋昱德上揭所 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以本件非制式手槍於為 警查獲之際,其確實係在被告二人之實力支配下而構成持有 ,亦足認定。另酌以上開等事證,又可知被告二人於案發前 已在酒店內因故與他人發生不快,隨後被告二人方始有輪流 分持本件非制式手槍在酒店樓下之騎樓處揮舞,過程中並將 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槍口朝該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等行為。故 衡諸前揭具體情事,被告林諺叡於行為當下手持本件非制式 手槍,其應非僅係單純把玩觀賞,更非毫無目的之短暫持有 ,而係擬以該槍枝作為發洩不滿情緒甚或意圖恫嚇之用,是 以被告林諺叡主觀上自有將本件非制式手槍置於自己支配下 以遂行特定用途、目的之持有犯意甚明。  ㈣另查,本件非制式手槍經扣案送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 本件非制式手槍組裝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且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故認具殺傷力等情,業詳述如上。 另再觀諸本件鑑定書所檢附本件非制式手槍之照片所示,亦 可發現本件非制式手槍之金屬槍管內刻有膛線(見偵卷第134 頁影像6)。故本院參酌本件非制式手槍既組裝有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槍身質地厚實且堅硬,具相當之份量,又依本件非 制式手槍之外觀照片(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34頁), 亦可知本件非制式手槍具備有可活動之板機、滑套、並可供 裝卸彈匣,從而自該等外觀亦得推知本件非制式手槍應可發 揮完整之給彈與擊發等機械作用功能,此與市售玩具槍、道 具槍乃大部分為塑膠材質、重量輕巧、僅具娛樂或聲光效果 等特徵均大相逕庭。復酌以被告林諺叡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曾自承以:本件非制式手槍原本是放在包包裡,我是從包 包裡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更足認本件非 制式手槍於遭被告林諺叡取出揮舞、瞄準前,實係受有相當 程度之隱藏與遮掩以避人耳目。準此,綜合上開等客觀具體 情節,被告林諺叡為一智識成熟並曾服兵役之成年人,其主 觀上對本件非制式手槍可供擊發含有火藥之子彈而具有殺傷 力,且屬非法之違禁品一節,自當有所認知。  ㈤被告林諺叡與辯護意旨雖均以:本件非制式手槍非被告林諺 叡所有,本件非制式手槍沒有彈匣且無法擊發子彈,所以被 告林諺叡以為只是道具槍或玩具槍,並不知有殺傷力等前詞 置辯。然查:  ⒈被告林諺叡於警詢時,原供稱以:本件非制式手槍係一綽號 「氣球」(本名:張丰俊【讀音】)的朋友所有(見偵卷第22 頁);嗣於偵訊中又稱:「氣球」已經死亡了(見偵卷第86頁 ),其後待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翻異改稱:本件非制式 手槍係當天一起去酒店的李沂倫所有(本院卷(一)第101頁) ,是以被告林諺叡前後供詞矛盾,其所辯是否信實足採,已 有疑義。況參諸李沂倫於本件審理中復結證以:案發當天我 與被告二人一起去東區的酒店喝酒,我有隨身帶一個黑色手 拿包,裡面裝錢跟手機,除此外沒有其他物品,員警到場時 我只有問員警被告二人會送去哪裡,我要送早餐去給他們, 我之前沒有看過本件非制式手槍,拿槍的是被告二人,槍也 不是從我的手拿包中取出來的,我不知道槍是怎麼來的,也 沒有跟被告二人說槍裡面只有空包彈,所以我不可能跟員警 說明槍枝來源,我跟被告二人喝酒時,他們也沒有提到槍的 事或把槍拿出來,我是到樓下上車後聽到員警到場的聲音, 我下車了解狀況才知道槍枝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至117頁)明確;且核亦與證人朱正軒於本件審理中復結證以 :案發當天我們喝完酒要離開時,我跟被告林諺叡確實有將 本件非制式手槍拿出來,但我當天喝到斷片了,我不記得被 告林諺叡有無說過槍是誰的,也已經忘記槍是怎麼出現的, 以及為何要拿槍出來等情節(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106頁) 間並無重大出入。而於上揭案發當下本件非制式手槍確實係 由被告二人所占有支配中等節,亦經本院查明認定如上,是 以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所有權是否確屬李沂倫或其他第三人, 實無解於本案中被告林諺叡已與被告朱正軒該當共同持有之 要件,從而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林諺叡之空言指陳,即逕認定 被告林諺叡並無共同持有本件非制式手槍之行為。  ⒉再查,證人隋昱德於審理中雖結證以:扣案當下我看到有東 西卡在本件非制式手槍的槍膛裡面,但是不確定是子彈或是 彈殼,當時滑套是固定在後,沒有上彈匣,彈匣不翼而飛, 我就知道手槍當下是無法擊發的,後來我同事清完槍跟我說 有清出一個彈殼,這個卡住的彈殼就是偵卷第135頁影像7至 影像9等照片所示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108頁) 。然此至多僅足認本件非制式手槍於扣案當下,因槍管或槍 膛卡彈與未配備彈匣而一時性不能擊發子彈,尚不足證明本 件非制式手槍於經排除故障並配置彈匣後,其於機械作用上 仍無法發揮擊發火藥子彈之功能。況本件非制式手槍嗣經清 除卡彈並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後,認其組裝有已 貫通之金屬槍管,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具有殺傷力一節,既已經查明認定如上,則更足認本件本件 非制式手槍於功能作用上並未喪失殺傷力(功能作用上喪失 殺傷力之事例,諸如:以阻鐵封堵槍口、破壞或拆除上膛與 擊發之機械裝置等),被告林諺叡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辯 ,無異將推導出所有卡彈或未配備實彈之槍枝均不具殺傷力 此等悖離常情之結論。復參諸:⑴被告林諺叡於本院行準備 中曾供稱以:警方查獲當時我知道(本件非制式手槍)裡面有 空包彈(即本件鑑定書所示之9mm制式空包彈,見偵卷第133 頁、第135頁影像7至影像9),所以我才說是空的(見本院卷( 一)第101頁),我在現場有扣動板機擊發槍裡面的空包彈, 但是沒有反應,我知道本件非制式手槍可以擊發空包彈,所 以我認為它只是一把道具槍,因為道具槍就只能打空包彈( 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等語;以及⑵依卷內本件非制式手槍 之檢視照片(見偵卷第53頁編號5)亦可知,本件非制式手槍 於將滑套後拉固定後,一望即可發現該手槍已組裝有貫通之 金屬槍管,其材質強度顯可供擊發含有相當火藥量之子彈使 用,更核與一般道具手槍多僅組裝有塑膠槍管之常情有違。 是以足徵被告林諺叡主觀上對本件非制式手槍之機械功能正 常,且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節,應有明確之認識,故被 告林諺叡與辯護意旨所陳稱以:被告林諺叡認為本件非制式 手槍僅係道具槍,不知該手槍有擊發功能,亦不知其具殺傷 力等語,要難憑採。  ⒊準此,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林諺叡及辯護意 旨前揭等所辯要與事理常情有違,且多屬卸責之詞,均不可 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其主觀 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 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 二人前往酒店消費因故與人發生不快,遂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輪流分持本件非制式手槍揮舞,過程中並將槍口朝該 處大樓門內方向瞄準,本件非制式手槍因此處於被告二人之 實力支配下等節,既已詳如上述。則被告二人就持有本件非 制式手槍之犯行,彼此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二人本件所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當知悉近年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 增多,往往成為治安死角,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本件 非制式手槍,且在公共場所持槍揮舞,並將槍口朝公眾出入 之特定方向瞄準,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不低,所為確有 不該;復參酌被告朱正軒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被告林諺叡犯後則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 意等各自之犯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80頁)之記載,被告朱正軒曾有 妨害自由、槍砲與毒品等前案,被告林諺叡曾有多次妨害秩 序、妨害自由、詐欺與毒品等前案,足見被告二人之素行均 非甚佳,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朱正軒所自 陳以:高中肄業,先前無業,家中有母親,母親行動不便由 同居家屬照顧,以及被告林諺叡所自陳以:高職肄業,目前 受僱在夜市賣滷味,月收入大約新臺幣28,000元,無親屬需 扶養等各自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126頁),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件非制式手槍1枝經 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此詳如上述。該手槍核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為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自本件非制式手槍中所取出之9mm制式空包彈彈殼1個(見 偵卷第135頁影像7至影像9、第151頁、本院卷(一)第39頁) ,經送鑑定後認係已擊發之空包彈彈殼(見偵卷第133頁), 顯已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認其有殺傷力 ,自不具違禁物性質,從而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支 (無彈匣,外觀上鐫刻有「RETAY PT-24 Full Auto」等字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8頁之本件鑑定書) 見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5頁。

2024-12-16

TPDM-112-訴-562-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沂倫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於網路上求職廣告認 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仁翔」之人介紹,擔任詐 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遂與「廖仁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廖仁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向黃宥羚詐稱「可提供金彩539開獎號碼,但要先加入 會員,繳交保密費」云云,致黃宥羚陷於錯誤,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下午3時23分至4時18分間,計匯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7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內,李沂倫則依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 日下午3時59分至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等地 之提款機,陸續提領黃宥羚匯入之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 定地點,以此方式輾轉將贓款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嗣黃宥羚發現遭詐騙 而報警,經警調閱道路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發現李沂倫當 日係乘坐駱韋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提款,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宥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李沂倫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9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35號卷【下稱 偵卷】第8至16、108至109、115至117頁,訴字卷第50、55 、57、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宥羚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黃宥羚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道路及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告訴人黃宥羚所提出 之銀行存摺封面(偵卷第25至26、31至42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677號、第3124號、第3901號、第3902號、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3.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堅稱:本案其聯絡者只有「廖仁翔」,不知道還有其他 人,另載送其之駱韋運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而同案被告 駱韋運所涉詐欺等案件,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34號為不起訴處分,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知悉「廖仁翔」外,尚察覺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或有與「廖仁翔」以外之第 三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 ,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 條之意旨(訴字卷第54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 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被告與「廖仁翔」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 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依 「廖仁翔」指示,與「廖仁翔」以前述分工方式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失,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有不該 ;併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且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58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犯行我沒有獲得報酬,我前 面約莫10幾號之前有拿到報酬,後面就沒拿到等語(訴字 卷第57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 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 上繳詐騙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 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0

SLDM-113-訴-59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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