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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錫儀與吳寶龍(另行審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於113年10月26日23時58分許,在 彰化縣○○市○○街00○0號勝大水果行,竊取告訴人張玉庭所有 之葡萄柚、蘋果、香蕉、釋迦等水果一批得手,因認被告邱 錫儀 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錫儀業於114年3月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3-31

CHDM-114-易-8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阿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阿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阿魚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黃阿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 次犯罪時間間隔,其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 示意見,其經合法送達,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4日 112年4月24日至 112年4月27日 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27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6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41、942、9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10號 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 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710號 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 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10月1日 113年1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47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3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4號

2025-03-31

CHDM-114-聲-99-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曜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曜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曜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楊曜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 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人就本案定執 行刑表示意見,其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業已執行 完畢,固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另附表編號2所示 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 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4日 112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4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585號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585號 114年度訴字第7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12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罰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2號(113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19號

2025-03-31

CHDM-114-聲-24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啓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53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67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啟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其犯後 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沒有其 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育有1名現年14歲之子女, 目前與媽媽同住於租屋處,小孩則與爺爺同住,從事水電工 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4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 尚有車貸及負擔小孩的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鋁梯1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經警方查獲扣 案,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柯富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3號   被   告 柯啓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啟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15 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鄉○○○巷00號其所居 住之三合院廣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以徒 手方式,竊取柯富笙擺放在該車上之鋁梯1個。得手後,即 將之拿回自己住處據為己有。嗣因柯富笙發現前述鋁梯遭竊 乃報警處理,經警查調閱監視錄影畫追查後,始於113年8月 9日循線查獲柯啟源,並於113年8月11日扣得其所竊得之前 述鋁梯(已發還柯富笙)。 二、案經柯富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柯啟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拿取鋁梯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家中要鑽洞沒有適合的梯子使用,才去拿鋁梯來用,當時只是想借用一下,後來就忘記還回去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柯富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0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10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上詞辯解,惟查:被告所行竊之鋁梯既係停放在 其所居住之三合院廣場,且被告於警詢時復供稱與告訴人是 親戚關係,則被告在可知悉鋁梯是何人所有之情形下,竟於 事前、事後都未知會或告知鋁梯所有人,且於事發當時亦未 留下任何字條或訊息讓對方知悉,甚至事後亦將此鋁梯拿至 外縣市使用,且於113年8月9日遭警循線查獲後,直到113年 8月11日始將所拿取之鋁梯交與警方扣案,足證被告並非單 純借用鋁梯且忘記歸還所有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其 竊盜犯嫌堪以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5-03-31

CHDM-114-簡-184-20250331-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胡梅生 被 告 楊鈞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3-31

CHDM-114-交附民-37-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PHUONG(中文姓名:杜文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O VAN PH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程度,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 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 稽,居留期間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情事,本案犯罪情節亦 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DO VAN PHUONG             (中文姓名:杜文方,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0月0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PHUONG(下稱中文名:杜文方)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2時許,在苗栗縣某址之農場,飲用米酒1碗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22時許,搭乘火車至彰化火車站,下車後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西路與環河街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3-31

CHDM-114-交簡-149-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佳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佳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佳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金佳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 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 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7日 112年1月20日 112年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8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8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調偵字第8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113年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64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1至5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0日 112年1月20日 112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26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1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07、4716、55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5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4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5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6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0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64號 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1至5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025-03-31

CHDM-114-聲-129-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87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8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寶龍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吳寶龍與邱錫儀(於民國114年3月2日死亡,經本院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共同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3時58分許,在彰 化縣○○市○○街00○0號勝大水果行,竊取張玉庭所有之葡萄柚 、蘋果、香蕉、釋迦等水果一批得手。  ㈡吳寶龍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 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庭、王松銘、劉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冠旻、劉起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明偉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台灣 啤酒產品照片。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黃柏愷、許銘顯、楊 宗翰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  ㈥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邱錫儀於警詢中之供述。  ㈦被告吳寶龍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寶龍所犯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犯行,與邱錫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吳寶龍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寶龍對他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會電 焊、噴漆之技術,目前無婚姻狀態,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 ,入監所前與媽媽同住,所住房屋是媽媽的,有時會接一些 掃地等打零工的工作,前因罹患疾病截肢而行動不便,工作 不穩定等學歷、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吳寶龍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物, 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得附表 二編號4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1輛,業已由被害人 李冠旼自行於彰化縣員林公園內尋獲取回,核屬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李冠旻,有警員黃柏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他字第3003號卷第20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及失竊之財物 備註 0 王松銘 113年11月7日0時4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0號(員林國宅甲1棟)前 徒手竊取王松銘所有之安全帽1頂、雨衣2件、外套1件、機車大鎖1個、修車工具1個得手 0 劉美雪 113年11月11日6時45分許 彰化縣○○市○○街0號前 徒手竊取劉美雪停於該處之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鑰匙1串得手 0 李冠旻 113年11月11日8時38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前 見李冠旻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鑰匙未拔取,遂徒手發動後騎乘離去 李冠旻已於113年11月11日9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自行尋獲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 0 劉起芬 113年11月15日10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員林富城店) 徒手竊取店員劉起芬管領之金牌臺灣啤酒4罐得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水果1批 吳寶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附表二編號1 安全帽1頂、雨衣2件、外套1件、機車大鎖1個、修車工具1個 吳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雨衣貳件、外套壹件、機車大鎖壹個、修車工具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附表二編號2 手機1支、鑰匙1串 吳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附表二編號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1輛(已發還李冠旻) 吳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附表二編號4 金牌臺灣啤酒4罐 吳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肆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CHDM-114-簡-401-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益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致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張益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 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經本院函詢請受刑 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意見,其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日 111年7月4日 112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56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5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82號 112年度易字第882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3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8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882號 112年度易字第882號 113年度簡字第13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30日 112年12月30日 113年9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4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6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237號

2025-03-31

CHDM-114-聲-159-20250331-1

聲更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二字第4號 聲 請 人 華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相 對 人 華南紗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達傑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華南紗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意旨略 以: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依其土地謄本仍登記兩造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聲請人向國史館查詢所提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民國40年11 月2日函等文獻史料,雖有由莊錦標等人提出之「呈請註銷 合夥議據函」提及「…37年8月間於臺北縣○○鎮000號夥設之 華南紗廠已另改組為華南紡織有限公司,所有該廠於合夥期 間所欠欠人業由具呈人等全部理處,存案之合夥議據呈請唯 予註銷以資結束…」,可知相對人為合夥組織,合夥人已於4 0年間決議解散等情,惟前述地政登記資料迄今仍顯示相對 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自形式上觀察,相對人仍係實體 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則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於尚未清 算完結前即應視為存續等情,亦屬有據。聲請人所提卷附文 獻史料既顯示相對人原為合夥組織、已決議解散,且上揭地 政登記資料顯示相對人迄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堪 認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而視為存續,系爭土地既仍由兩造共 有中,聲請人為消滅共有關係,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以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則相對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自應認具 有當事人能力等情。 三、查,聲請人提出相當事證敘明因合夥人中有已死亡者、或因 資料殘缺而無法查詢戶籍資料,表達相對人已無法依民法第 694條規定由全體合夥人為清算人或由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 議選任其中一人或數人為清算人,而無清算人得代表相對人 為本案訴訟之訴訟行為,堪認可採,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即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林達傑律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具相關專 業能力,且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爰選任其 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 行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聲更二-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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