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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6 號 聲 請 人 簡維毅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 聲字第 579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 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憲法。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多屬詐欺、偽造 文書等罪,因行為次數眾多,累計加總刑期為有期徒刑 28 年 2 月,法院定應執行刑為 28 年,相較實務上宣告刑之 總計刑期經定應執行刑後多大幅減少,有天壤之別;系爭規 定賦予法官得按個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限過大,毫無標準可 言,且僅空泛規範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下限及但書禁止逾 30 年之限制,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亦牴觸平 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 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聲請不 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0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 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於 105 年 11 月 22 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依上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 抗字第 370 號刑事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計 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 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的 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核 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法 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無一致標準,法官裁量 權限過大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個案定應 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 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系爭規 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刑法第 53 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業經憲 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623 號裁定不受理在案,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6-20250326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茹紹紐 被 上訴人 李素華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然其上訴狀既欠缺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2、3、4款事項,且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通知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通 知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正,有上開通 知、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件 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通知後逾期未補正程式及 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庭

2025-03-25

TPDV-112-重家繼訴-3-20250325-2

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倪永順 周碧珠 倪宥蓁 倪芷茵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崔若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李漢中律師 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林健男 張世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文律師 馮基源律師 被 告 王震川 石啟亨 李豐霖 林孟志 劉泰亮 詹家欣 吳慶武 傅志明 周士朋 康宜楓 鄭耀文 李毓麟 蔡宓志 沈瑞振 林士尊 林隆盛 李岱穎 黃建元 胡庭逢 林耀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7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按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 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 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變更法定代理 人為郭文筆,並經聲明承受訴訟;然原告起訴狀將原法定代 理人林健男同列為本件被告,且未經撤回,故不因法定代理 人變更而脫離訴訟,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被訴過失致死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判決在案,被告林健男、劉 泰亮、詹家欣、吳慶武、傅志明、周士朋、康宜楓、鄭耀文 、李毓麟、蔡宓志、沈瑞振、林士尊、林隆盛、李岱穎、黃 建元、胡庭逢、林耀文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 之起訴狀所載,係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依原告主張自形式上觀之,各被告均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然各被告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均尚待民 事庭調查、審判),依前述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屬適 法。而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台灣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張世昌、王震川、石啟亨、李豐霖無罪在案 。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 本院審判筆錄可參,又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3-14

ULDM-112-重附民-5-20250314-1

訴更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大德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就被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提起行政 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就不予續聘部 分發回更審,原告併追加被告內政部核定不得聘任為教師年限部 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學校或警專) 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方仰寧,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113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卷【下稱更二卷】 第51頁、第57、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事實經過一:   ⒈原告王大德原係被告警專學校聘任之專任教師,該校學生 甲女(年籍詳卷)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向被告警專學校提 出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下稱性騷擾調查 申請書),指稱原告於100年6月至10月間多次寄發要甲女 當原告的第三者之簡訊內容給甲女,令甲女感到厭煩與不 堪其擾等語,警專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提出101年1月3日「TPC10 01026專案調查小組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小組報告), 認定原告行為已構成「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性騷擾成立 ,經性平會於101年1月13日召開100學年第1學期第2次會 議(下稱101年1月13日性平會議)決議尊重調查小組調查 結果,性騷擾成立,建議自101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 移由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等語,並作成10 1年1月20日「TPC1001026專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性平 會調查報告)。嗣警專學校教評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 1年3月15日決議原告行為符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規定予以解聘,被告警專學校乃以101年3月22 日警專人字第1010601589號書函(下稱101年3月22日書函 )通知原告,並於報經主管機關即被告內政部101年7月26 日台內密源警字第10108716032號函(下稱101年7月26日 函)復同意照辦後,再以101年7月31日警專人字第101000 36360號書函(下稱101年7月31日書函)通知原告解聘。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警專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下稱校申評會)於101年11月22日決議:「申訴有理由」 ,請被告警專學校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審查原告「行 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有損師道」之嚴重程度,另 為適法之決定。   ⒉嗣校教評會於101年12月24日召開會議,仍決議維持原解聘 處分,並由被告警專學校以102年1月9日警專人字第10206 07781號書函(下稱102年1月9日書函)通知原告,然報經 被告內政部以102年5月2日內授警字第1020871718號函( 下稱102年5月2日函)復略以:教評會並未踐行當事人陳 述意見之程序,對當事人權利保障未盡完備,請重新召開 會議並踐行此項程序後再報部辦理等語。   ⒊校教評會補正程序後,於102年5月16日召開教評會議決議 維持原解聘處分,由被告警專學校以102年5月31日警專人 字第1020603191號書函(下稱102年5月31日書函)通知原 告,並報經被告內政部以102年7月12日台內密源警字第10 208723931號函(下稱102年7月12日函)同意後,再以102 年7月24日警專人字第1020003810號書函(下稱102年7月2 4日書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原告提起申訴遭駁回後, 提起再申訴,經內政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內政部 申評會)以申訴決定就解聘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一節未 詳加論述,顯有理由不備為由,以103年5月30日再申訴評 議書作成「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警 專申評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之 決定。校申評會爰於103年10月24日決議:「申訴有理由 」,請被告警專學校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審查原告「 行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有損師道」之嚴重程度, 就內政部申評會評議仍有不備之處詳予審酌,並就有利不 利於原告主張,說明採憑或不足採信之理由。   ⒋被告警專學校乃於103年12月24日召開校教評會議,決議依 修正後教師法(按:應係指103年1月8日修正後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之規定,維持解聘處分,被告警專學校並以104 年1月7日警專人字第1040600141號書函(下稱104年1月7 日書函)通知原告,然報經被告內政部以104年2月9日內 授警字第1040870391號函(下稱104年2月9日函)復略以 :本案有未依修正後教師法(按:應係指103年1月8日修 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2項後段規定併審酌情節重大與否 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年限等瑕疵,請被告警專學校重新召 開教評會並補正相關程序後再議。   ⒌被告警專學校於104年3月13日召開教評會議,決議有關原 告行為是否達情節重大程度,移請性平會審議。案經性平 會於104年3月23日審議評定原告行為屬情節重大,並經教 評會於同年4月2日審議,認定原告行為符合103年1月8日 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情節,屬情節重大, 決議同意解聘案,被告警專學校並以104年4月9日警專人 字第1040602299號書函(下稱104年4月9日書函)通知原 告,然報經被告內政部以104年5月27日內授密仁警字第10 40871470號函(下稱104年5月27日函)復略以:原告遭解 聘之性騷擾行為,既經性平會確認為情節重大,則本解聘 案應為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 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且情節重大。」之適用,請被告警專學校重新審認後再議 等語。   ⒍校教評會旋於104年6月12日再度召開會議,決議本案依103 年6月18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 後,被告警專學校以104年6月22日警專人字第1040604206 號書函(下稱104年6月22日書函)通知原告,並報請被告 內政部核定。經被告內政部於104年10月20日召開教師審 議小組會議,決議:「104年6月12日召開之教評會,雖僅 為程序補正,無涉具體事實之調查或補充,惟該次教評會 決議事項涉及教師王大德解聘案適用法條變更,為確保審 議程序之周全,請學校就本解聘案再次重新召開教評會, 以補正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之程序,並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一併檢視適用法條是否妥適後再議。」等語,被告 內政部乃以104年11月2日台授密仁警字第1040873237號函 (下稱104年11月2日函)檢送該會議紀錄,請被告警專學 校補正相關程序後再議。   ⒎被告警專學校於104年11月13日再度召開教評會議,因認性 平會對於原告性騷擾行為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決議程序有瑕 疵,爰決議請性平會再次審議後再議。性平會於104年11 月27日召開會議重新審議後,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未達情 節重大程度。嗣校教評會於105年2月25日召開會議決議略 以:本案原解聘處分適用102年6月27日(按:於102年7月 10日公布)教師法修正前條文,仍依教師法(舊法)第14 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 實」解聘。惟本校104年11月27日性平會認定原告性騷擾 行為未達情節重大程度,爰依教師法(新法)第14條第6 項規定,原告於解聘生效後起算逾4年起得聘任為教師等 語,被告警專學校除以105年3月3日警專人字第105060144 0號書函(下稱105年3月3日書函)通知原告外,於報經被告 內政部以105年5月18日台內密仁警字第10508712552號函 (下稱105年5月18日函)同意後,再以105年5月23日警專 人字第1050003525號書函(下稱105年5月23日書函)通知 月23日書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警專學校105年5月23日書函 及其訴願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 度判字第381號判決駁回被告警專學校之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最高行前確定判決),並指明原告行為後,教師法第 14條已有修正,自應依103年1月8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核實認定該當於何款之規定,方能決定應再 依同條第2項至第5項之何款規定,審酌原告之解聘或不續 聘期間;另原告聘約原至101年7月31日即到期且未獲續聘 ,則校教評會於105年2月25日所為之解聘決議,其真意究 何所指?欲解何時之「聘」?被告警專學校105年5月23日 書函未予論明,於法亦有未合。  ㈡事實經過二:被告警專學校依據最高行前確定判決,於107年 9月13日召開107學年度第1學期教評會第1次會議決議略以: 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自101年7月31日聘約到期後不續 聘原告,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 至105年7月31日止)等語,被告警專學校爰以107年10月15 日警專人字第1070608596號函(下稱107年10月15日函1)通 知原告,並以同日警專人字第10706085961號函(下稱107年 10月15日函2)報由被告內政部召開107年11月20日教師審議 小組會議後,以107年12月5日台內密勇警字第10708735671 號函(下稱107年12月5日函)同意照辦,被告警專學校乃據 以107年12月12日警專人字第1070008298號函(下稱107年12 月12日函)通知原告略以:校教評會議決議不續聘案,業奉 內政部同意照辦等語。原告不服被告警專學校107年12月12 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以108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 1080420163號訴願決定(下稱108年4月23日訴願決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844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 67號判決廢棄該判決並發回本院,經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 第27號判決(下稱更一判決)將被告警專學校107年12月12 日函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警專學校上訴後,經最高行 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更一判 決廢棄,其中關於不予續聘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原 告之訴駁回確定。嗣原告於訴訟中對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 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6月12日院臺訴5011365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113年6月12日訴願決定)駁回定)駁回後 ,原告於本更二審程序追加內政部為被告。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在最初接受性平調查時,就指出原告與甲女係自100年6 月間開始有簡訊互動,自100年6月3日至同年10月17日止, 原告共傳送230則簡訊給甲女,甲女則傳送188則簡訊給原告 。若甲女對原告傳送之訊息內容感到不受歡迎,大可不予回 覆或向被告警專學校申請調查,何以持續回傳簡訊給原告? 性平會調查小組未深入調查甲女之真意為何,有調查未盡之 嫌。再者,調查小組只將甲女所提供之無法代表兩人互動真 實情形之10則簡訊(原告所發),列為成立性騷擾之證據,甲 女遂有機會以揀選方式隱匿不利自己之簡訊,只提供呈現不 利原告之證據,不但無法完整了解雙方簡訊對話之脈絡,事 實證據調查更嚴重不足。然調查小組除審酌所有簡訊內容外 ,亦審酌其他所有該當衡量之事實、證據,最後得出原告動 機並非出自惡意之結論,此等結論自應予以尊重。  ㈡調查報告關於原告性騷擾行為之事實認定,屬情節輕微:   ⒈本件調查報告雖有調查小組版與性平會版兩種,但不代表 本件經2次調查,因而有兩種不同之事實認定。調查小組 成員為性平會所挑選之適當人才,亦最了解案情,故除調 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外,性平會通常會採用調查小組 之事實認定。調查小組與性平會既本諸相同事實認定作出 處理建議,處理建議通常也會相同,即便有不同,亦不至 於違反比例原則。懲處建議比例極為懸殊,乃本件與其餘 性平事件真正之差異所在。   ⒉本件調查小組所為事實認定,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一字未 改加以沿用,其中指出原告多以簡訊文字表達追求之意、 其動機並非出自惡意、事後承認過錯,深表悔意等語,故 給予原告「三至五年不得升等、不得晉級」、「接受相當 時數之性別平等教育」之懲處建議;而系爭調查小組報告 之事實認定與懲處建議息息相關,則調查小組關於原告性 騷擾行為之事實認定,應屬情節輕微無疑,系爭性平會調 查報告既沿用調查小組之事實認定,則校教評會給予原告 不續聘之處分,顯有裁量逾越與濫用之違法,並違反性別 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關於事實認定應依據調查報告 之規定,無異於架空調查報告制度。   ⒊本件處理建議部分,一改再改,從系爭調查小組報告之若 干年不得升等之輕微懲處建議,至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之 不續聘原告,再至104年11月27日性平會回歸系爭調查小 組報告之事實認定而決議情節未達重大程度,惟校教評會 予以漠視,仍決議不續聘原告並附加4年不得聘任教師之 期限,然性平法並非規定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乃至教評 會會議之決議,而係應依據調查報告。  ㈢不續聘處分有牴觸比例原則、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具有性平調查專業之調查小組成員,並未建議被告警專學 校解聘或不續聘原告,也不認為剝奪原告教師身分是符合 比例之適當懲處措施,而係提出多項符合教育目的之懲處 建議。事實認定依法「應」依據調查報告,性平會或教評 會會議決議亦不可漠視或牴觸調查報告關於事實認定之部 分。調查小組對於原告行為不檢之事實認定,並未達到可 給予不續聘之嚴重程度,則校教評會未依事實認定做成不 續聘處分,即屬違法。   ⒉104年11月27日性平會指出多項有利原告之事實,包括資訊 不對等、甲女主動傳簡訊予原告、原告行為動機並非出於 惡意等,本應納入校教評會作成懲處決議時之審酌因素; 另該次性平會議亦指出:「做出解聘的處分過重,乙男多 以簡訊文字表示,連手都沒摸到,做這樣的處分,相當於 警察單位的免職,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惟校教評會 完全未考量此方面之專業意見,仍對原告作成不續聘處分 ,已違反比例原則,並有故意忽略有利原告因素之裁量怠 惰違法。   ⒊學校對教師作成實質上令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之最嚴厲 處分,應適用於涉案教師已難以改正其行為,或需要保護 特殊重大公共利益,方符合比例原則之精神。本件調查小 組、101年11月22日、103年10月24日校申評會均指出原告 事後深表悔意;在歷次校教評會審議過程中,原告多次表 達不但願意接受符合比例之校內懲處,事發後原告也深刻 檢討悔過。校教評會應基於最小侵害手段之比例原則考量 ,依調查小組、性平會議建議,給予原告(修正前)性平 法第25條所列之其他懲處措施。惟被告警專學校卻逕予原 告不續聘之最嚴厲懲處,縱使同時給予原告4年不得聘任 為教師之期間,也已導致原告在期間屆滿後,毫無機會再 獲得任何學校之聘任,實質上原告將終身不得再獲聘任為 教師,不續聘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70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02號解釋)。   ⒋縱使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內所列之事實完全無誤,所認定 性騷擾之事實也僅止於動機並無惡意之原告透過間接之簡 訊文字方式與甲女互動,完全沒有直接面對面、口頭言語 等不受歡迎之性騷擾行為,更無任何肢體接觸。觀察目前 實務上諸多被認定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之案例,行為態樣 多屬明確違反被害人意願或不受歡迎程度更強烈之肢體接 觸型態,而原告則是被認定簡訊內容不受歡迎。若前者之 懲處措施多為解聘或不續聘,本件即不宜對原告作成相同 程度之剝奪教師身分之懲處,否則即違反比例原則。又即 使原告確實有為不受歡迎之簡訊行為,實務上已有諸多程 度相類似,甚至行為情節更嚴重之案例,最終學校並未對 涉案教師作成解聘或不續聘等剝奪教師身分之懲處,是對 於教師違反專業倫理、追求女學生之行為,並無必然應予 不續聘之理。被告警專學校未採取可以達到相同目的且侵 害較輕之懲處手段,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⒌迄本件發生時,原告已在警專任教達17年,從未被學生或 第三人指控性騷擾,原告實係因行為時與配偶之婚姻關係 瀕臨破裂,一時迷失而不慎陷入泥淖,原告並非完全欠缺 性別意識、毫無改善可能之不適任教師。被告警專學校若 能避免給予原告解聘或不續聘,而依調查小組建議之懲處 措施,一方面可讓原告悔過、反省,另方面也維護學生權 益,可謂兩全其美,被告警專學校堅持不續聘原告,顯有 違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㈣允許不續聘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與法理未合:   ⒈校申評會101年11月22日、103年10月24日申訴評議書,均 明確要求被告警專學校應另為適法之決定,或要求校教評 會應詳細審查原告行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到有損師道之 嚴重程度。校教評會均未提起再申訴,反而重新召開教評 會,審查原告之涉案情節後作成決議,甚至變更法律適用 條款,足見被告警專學校原先作成之解聘決議,確實已被 校申評會撤銷而不復存在,當然發生遮斷解聘處分之效力 。故校教評會在教師法修正前作成之解聘決議,已被校申 評會撤銷、又被被告警專學校依據申訴評議決定重新作成 之解聘決議所遮蓋而歸於消滅。   ⒉又被告警專學校以105年5月23日書函解聘原告,因適用法 律錯誤,經本院撤銷,最高行前確定判決亦駁回被告警專 學校上訴確定,最高行前確定判決難道無法遮斷處分效力 ,產生處分被撤銷之法律效果?若不續聘效力溯及既往, 形同讓被告警專學校先前之解聘決議因遭撤銷所生遮斷效 果,重新「死而復生」,在新法公布施行後還回溯適用舊 法之解聘事由。更有甚者,校教評會前後8度作成解聘或 不續聘決議,依被告邏輯,扣除本次爭訟標的之最後一次 不續聘處分,其餘7次解聘決議均未被校申評會或最高行 政法院撤銷,難道全案共有8個仍有效存在之解聘或不續 聘處分?且發回判決意旨已明示發生溯及之結果與意思表 示效力發生之法理顯有未合,自應予以尊重。  ㈤聲明:(更二卷第525頁)   ⒈關於被告警專學校部分:確認自101年8月1日起原告與被告 警專學校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   ⒉關於被告內政部部分:確認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關 於核定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 至105年7月31日止)部分違法。 四、被告警專學校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警專學校與原告間聘任關係早已於101年7月31日屆滿解 消,被告警專學校未曾為任何續聘之意思表示,兩造自斯時 起聘任關係不存在: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及民法第102條 第2項規定,行政契約定有存續期限者,除兩造間有續約意 思表示之合意,或契約訂有自動續期之相關條款,否則契約 效力應於期限屆滿時解消。原告原係被告警專學校聘任之專 任教師,聘期本至101年7月31日止,因性平會於100年10月2 6日接獲檢舉指稱原告對女學生有性騷擾行為,嗣經性平會 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事實。校教評會依 調查報告所調查之事實及證據,認定原告行為不檢,乃決議 予以解聘,難謂有恣意濫權之情事;且事實上於101年7月31 日聘期屆滿後,被告警專學校未曾對原告有續聘之意思表示 ,尤以原告自承自該日起即離開學校,未擔任教職,為最高 行前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於準備程序亦表示:「我原來的 教師聘約於101年7月31日到期,到期後被告就沒有續聘我, 一直到現在。」等語,是雙方自斯時起即無教師聘約之關係 ,原告若認兩造間聘約關係仍存在,自應提出相關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所提起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之訴,並 無理由。  ㈡校教評會決議與法規範無違,原告空言泛指懲處過重,違反 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等語,概屬無稽:   ⒈本件校教評會經與會委員綜合參酌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確 認之事實、原告之答辯陳述及懲處建議,並考量被告警專 學校與一般大專院校有異,係教育訓練未來基層執法人員 之學校,學生入校後,除研習專業知識外,並被賦予較高 要求,以養成具團隊精神、服從長官命令、守法、守紀之 基層員警,是教師具有較高威嚴,學生則拳拳服膺教導, 教師與學生之權力不對等情形,於被告警專學校特別明顯 ,因而認為應予以較重之懲處,而作出不續聘及附帶4年 不得聘任之決議,要無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資訊。   ⒉再細究甲女於性平會調查會議之陳述,更可認原告有追求 甲女之事實,甲女因礙於師生關係只能隱忍,不敢明確拒 絕,並造成其極度不安之感受。原告一再諉稱雙方只是單 純師生、朋友間互動等語,對於自身利用教師權勢關係滿 足私慾之行為,毫無悔意!而被告身負培養警察專門人才 之任務,為提升警政素質,使社會治安、警察形象及執法 威信得以維持或改善,因而給予教師較嚴厲懲處,作成不 續聘決議,所選擇之手段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尤以考量原 告性騷擾行為,不只悖離其擔任教師之基本素養及專業形 象,使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及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 響,若任其繼續擔任教職,將使負有維護國內治安之基層 眾多學子,對道德廉恥等滋生認知偏誤,故被告警專學校 做出不續聘及附帶4年不得聘任之決議,實無違誤。至於 性騷擾情節是否重大,係評價應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9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抑或應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問題,非謂性騷擾行為情節非屬重大即不得 議決不得聘任為教師,是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 惰之違法等節,自非可取。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內政部答辯及聲明:  ㈠校教評會所為判斷及裁量內容並無任何違法或瑕疵情事,自 當尊重其判斷餘地:教評會所為之判斷,主要在於教師行為 所表彰之教師專業及應備道德品行,是否仍具備教師適格之 評價,法律既授權教評會行使職權,自當予以尊重其按照法 定程序所為判斷,相關處置非基於錯誤事實、亦非出於恣意 、濫用,則對於教評會之決議,即應予以尊重。本件依系爭 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認定,原告確對女學生有不當追求行為, 校教評會亦依此事實為後續之處置決議,此經被告警專學校 107年10月15日函2敘明在案。嗣報經被告內政部教師審議小 組就本件具體事實、校教評會之設置辦法(按:臺灣警察專 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其審議過程、適用法條 等進行審議,認尚無任何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違法、濫權裁 量等情事,而作成同意對原告不續聘及附帶不得聘任4年(自 101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之決議,程序上亦屬適法,被 告內政部以107年12月5日函同意照辦,對於校教評會所為專 業判斷予以尊重,亦難認有何違誤。原告固辯稱不續聘處分 實質上等同於令教師終身無法任教等語,惟此僅為原告之主 觀感受,決議結果雖不利原告,然校教評會既對原告不利認 定已具體說明之,而被告內政部所為107年12月5日函亦無違 誤,原告前開所述,實應歸咎於原告自身行為不當,要不因 原告之感受而認不續聘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㈡被告警專學校前作成105年5月23日書函,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918號判決認應適用修正後教師法規定而予以撤銷,並經 最高行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因原告陸續爭執不續聘 處分之程序瑕疵而延宕至今,被告內政部作成107年12月5日 函乃係依歷次校申評會之決議、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等,而對 原告所爭執之不續聘及不得聘任為教師年限為4年之決定, 所為程序補正後之最終決定。不續聘之實體事實既與先前處 分相同,且於調查過程中,被告警專學校已訪談原告、充分 給予答辯機會,原告顯非毫不知悉事實內容或全無答辯機會 ,其自有可預測性,是被告內政部所為同意核予原告不得聘 任為教師之時間為4年(不得聘任之起訖時間為101年8月1日 至105年7月31日),要與誠信原則無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為訴之追加部分: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更一審即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聘任事件 中,係訴請撤銷被告警專學校107年12月12日函(110年度 訴更一字第27號卷【下稱更一卷】第199頁、第310頁), 而該107年12月12日函主旨欄固僅載稱:「臺端(按:即 原告)因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經本校( 按:即被告警專學校)107年第1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 會會議決議不續聘案,業奉內政部同意照辦…。」等語, 說明欄第2點至第4點亦僅摘錄相關救濟規定之條文而為救 濟教示(更一卷第135、136頁),然說明欄第1點已載明「 依據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台內密勇警字第10708735671號 函辦理。」等語,而被告內政部係在接獲被告警專學校「 107年10月15日函2」(原處分卷第135頁至第138頁)之陳報 後,旋於107年11月20日召開教師審議小組第7次會議決議 :「經各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和投票表決後,通過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107年9月13日對該校前專任教師 王大德之『不續聘』決議及議決附帶事項(王師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時間為1-4年;不得聘任之起訖時間為101年8月1日 至105年7月31日)案」(更二卷第244頁至第252頁),爰 以107年12月5日函針對被告警專學校「所報貴校專任教師 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經貴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符合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核予『不續聘』處分案」, 予以同意照辦(原處分卷第139頁);再觀諸前述被告警專 學校「107年10月15日函2」主旨欄雖僅載為:「有關本校 專任教師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經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 議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節,核予『不續聘』案,請鑒核。 」等語,然該函說明欄第1點已敘明「依據本校107學年第 1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等語,該函 所附「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並已詳述本案具 體事實及校教評會審議過程,其中即包括107年9月13日校 教評會議(即107學年第1學期教評會第1次會議)議決情 形為通過「乙男(按:即原告)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 節,自101年7月31日聘約到期是否予以『不續聘』」之提案 ,並議決附帶事項即原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起訖時間為 101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4年)」等情(原處分卷第135 頁至第138頁),可見不論是被告警專學校「107年10月15 日函2」、107年12月12日函所稱之「不續聘案」,或被告 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所稱之「不續聘處分案」,應均包 括不續聘原告、原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等事項 ,此由被告警專學校報請內政部核定時,另以「107年10 月15日函1」通知原告「臺端於民國100年間行為違反性別 平等教育法案,業經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校園 性騷擾事件』申請調查案成立,並經本校107年教評會決議 :『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予以不續聘之處分,不得 聘任為教師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 。』並於報請內政部核准後生效。」等語(原處分卷第133 、134頁),亦可印證。   ⒊承上,經原告於更一審指為「原處分」之被告警專學校107 年12月12日函所包含之內容已包含不續聘原告、原告不得 聘任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等事項,其中不得聘任為教師部 分,因本件發回判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 號判決關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對公立大學教評會議決教師於一定期間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核准,始對該教師產生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 規制效果。從而,公立大學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 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為 被告」之意旨,審認本件關於不得聘任處分與該案為同類 爭議,雖係存在於公立專科學校與教師之間,惟法理與公 立大學與教師之間並無不同,自應依照前揭已經最高行政 法院統一之見解,依警察法第3條第1項、第4條規定以內 政部為上訴人(按:即被告警專學校,下同)之教育主管機 關,為本件關於不得聘任處分之作成機關。被上訴人(按 :即原告,下同)應以之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又本件訴願機關應為行政院,被上訴人向內政部提出訴 願,顯未完成訴願程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原處分機關 ,其被告為不適格,縱發回原審闡明被上訴人應變更被告 為內政部,惟本件既尚未完成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追加或變更被告,自無 發回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起訴前未踐行合法之先行程 序,其起訴不合法,爰就原判決(按:即更一判決,下同 )關於被上訴人受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自為判決,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見發 回判決第9、10頁、第16頁)。嗣原告即依前述發回判決 之見解,就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113年6月12日訴願決定以有關警專不予續聘原告部分, 非本件訴願審究範圍;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關於原告4 年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尚無違誤等語為由,駁回訴願( 更二卷第147頁至第162頁)。準此,關於不得聘任原告為 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部分 ,本即為更一審訴訟程序中兩造所爭執之標的並在更一判 決審理之範圍(見更一判決第14、15頁),且原告既已就 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踐行訴願程序,則原告於本更 二審程序追加內政部為被告,並因不得受聘為教師之年限 (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4年業已屆滿,而訴 請確認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關於核定不得聘任原告 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 部分違法(更二卷第525頁),因卷證資料共通,不生延 滯訴訟之問題,且有助於糾紛一次解決,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應屬適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就不得聘任為 教師(年限為4年)部分,以警專為被告而訴請撤銷被告警 專學校107年12月12日函,其被告適格性,於法原無不合 ,然因發回判決依循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依大法庭徵詢程序獲得一致見解後作成之11 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而認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有被 告不適格之不合法情事,則因實務見解變更而衍生之程序 上不利益,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於113年1月12日( 機關收文日)方就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提起訴願(行 政院之可閱覽訴願卷第1頁、第59頁),尚難認有何訴願逾 期而有未經合法訴願之情事,附此敘明。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性騷擾調查申請書、甲女所具 之陳述報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44號卷【下稱844號卷】第 505、506頁、第513、514頁)、系爭調查小組報告(更二卷 第259頁至第279頁)、101年1月13日性平會議紀錄(更二卷 第281頁至第295頁)、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23 頁至第41頁)、被告警專學校101年3月22日書函(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1918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90頁至第192頁)、被 告內政部101年7月26日函(前審卷第194頁)、被告警專學校1 01年7月31日書函(844號卷第219頁)、校申評會101年11月 22日申訴評議書(前審卷第196頁至第200頁)、被告警專學 校102年1月9日書函(前審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被告內 政部102年5月2日函(前審卷第219、220頁)、被告警專學 校102年5月31日書函(前審卷第224頁至第226頁)、被告內 政部102年7月12日函(前審卷第227頁)、被告警專學校102 年7月24日書函(前審卷第228頁、第230頁)、校申評會102 年11月15日申訴評議書(前審卷第231頁至第235頁)、內政 部申評會103年5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前審卷第242頁至第2 47頁)、校申評會103年10月24日申訴評議書(前審卷第248 頁至第256頁)、被告警專學校104年1月7日書函(前審卷第 257頁至第264頁)、被告內政部104年2月9日函(前審卷第2 66、267頁)、104年4月2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其表決單( 原處分卷第91頁至第103頁)、被告警專學校104年4月9日書 函(前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被告內政部104年5月27日 函(前審卷第126頁)、校教評會104年6月12日會議紀錄及 簽到表(原處分卷第105頁至第111頁)、被告警專學校104年6 月22日書函(前審卷第127、128頁)、被告內政部104年11 月2日函及所附教師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前審卷第274頁至第 280頁)、校教評會104年11月13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3 頁至第119頁)、性平會104年11月27日會議紀錄、簽到表及 表決單(844號卷第225頁至第233頁)、校教評會105年2月2 5日會議紀錄(內政部訴願卷第72頁至第75頁)、被告警專學 校105年3月3日書函(前審卷第294頁至第296頁)、被告內 政部105年5月18日函(前審卷第302頁)、被告警專學校105 年5月23日書函(前審卷第303、304頁)、校教評會107年9 月13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25頁至第132頁)、被告警專學 校107年10月15日函1、107年10月15日函2及所附事實表(原 處分卷第133頁至第138頁)、被告內政部教師審議小組107年 11月20日第7次會議紀錄(更二卷第244頁至第252頁)、被告 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原處分卷第139頁)、被告警專學校1 07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141、142頁)、內政部108年4月 23日訴願決定(844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及行政院113年6 月12日訴願決定(更二卷第147頁至第162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警專學校認定原告確有性騷擾行為,並無違誤: ⒈按107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性平法(以下如無特別指明, 所稱性平法,係指107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性平法)第2 條第4款第1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 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㈠ 以 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 之機會或表現者。」第25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 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加害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 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第29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 請或檢舉時,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 否受理。」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 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 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調查處理。(第2項)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第 3項)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 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 聘。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所成立之調查 小組,其成員中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 素養之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雙方當事 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第31條第 2項、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 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 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 獲前項調查報告後二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 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 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 前條第三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 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 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5條規定:「(第1項) 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 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 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 調查報告。」準此,學校於接獲違反性平事件之調查申請 或檢舉時,除有應予不受理之情事外,即應依法踐行調查 處理程序並將處理之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俾行後續救濟程序;學校或主管機關原則上不得要求性平 會重新調查,且鑑於性平會調查小組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 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 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性平會 之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 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 事實,再由具處分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依據性平會之調 查報告決定處分內容。決定處分內容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 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處分 ,不應自行調查。次按108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前之校園 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第1項)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 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 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2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 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 處理。」參諸其訂定理由乃謂:「教師與學生之間,多隱 含因行使專業職責所導致之權力差異,爰於第一項規範學 校教師應謹守專業倫理,以避免引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爭議。」等語,可知上開防治準則為防範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事件之發生,就學校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 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規定教師在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之倫理關 係,且負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之義務,以避免校園 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發生。 ⒉經查,本件性平會依系爭調查小組報告所認定原告對甲女 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及其理由略以:「㈠調查小組一致認 為,甲女所申請調查之性騷擾行為成立,理由如下:⒈由 於甲女提出乙男(按:即原告,下同)所傳簡訊,係保留 於手機之中的原始證據,並依其內容可以確認乙男有邀約 甲女進行感情交往的意圖,即以9月23日『在警專跟老師交 往,這就更見生命的活潑』…乙則為例,乙男以『生命活潑 性』為立論,顯有嘗試鼓勵甲女突破所謂『規範性思考』, 而願意與之交往的企圖。⒉然甲女於調查中堅持未與乙男 有所交往,且即使甲女同意乙男依記憶記錄下之簡訊內容 會令『在一般人看到這樣的東西,會認為他們在師生戀』, 但因甲女否認曾收到乙男所指稱於10月16日所傳送的簡訊 內容,因此不可能回應乙男交往之邀約。⒊乙男雖提出民 國100年6月至10月雙方簡訊則數與時間的通聯紀錄,證明 雙方互動頻繁,並以回憶記錄甲女曾經傳送之數則簡訊內 容,欲進一步證明雙方互動,乃至情感交往,並無脅迫甲 女情形。不過,由於乙男業將甲女所傳簡訊全數刪除,而 無法提供直接的證據,自難為調查小組完全採信。⒋針對 乙男指稱甲女於修課結束後仍與乙男有頻繁之簡訊互動, 而甲女以避免得罪乙男之答辯而言,本小組考量學生與教 師之間存在『權力不對等』的身分關係之前提下,認為甲女 所述應可採信。⒌甲女既提出直接證據之簡訊證明乙男有 追求之企圖,且於接受調查訪談時表明不受其歡迎(『我 覺得他對我的簡訊已經到我覺得噁心的狀態』)之意思, 惟因懼於乙男的教師身分,而不敢直接拒絕而已,該當構 成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所定義之『性騷擾』;相對 於乙男僅提出證據力較弱的通聯紀錄,以及憑個人記憶所 得甲女所傳簡訊內容的情形下,實不足以反證甲女所提『 性騷擾』行為不成立。㈡其次,即便接受乙男對9月21日13: 58傳給甲女的簡訊提及邀約做小三的交易,『是開玩笑的』 的說詞,但由於甲女提供乙男所傳多封簡訊內容觀之,乙 男所為確有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及第8條『教職員 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 之追求行為,…。』之情形,至少,乙男亦未曾依據第7條 第2項規定…,做出適當的處置。因此,調查小組一致認為 ,乙男行為已構成『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樣態。」等語, 有該系爭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更二卷第276頁)、系爭性 平會調查報告(原處分卷第39、40頁)在卷可稽;而上開事 實認定,互核與相關簡訊內容(更二卷第311頁至第339頁 、第371頁至第396頁)、原告與甲女在調查之陳述內容( 844號卷第281頁、第290、291頁、第300頁、第399、400 頁【以上為甲女陳述部分】;844號卷第316頁至第318頁 、第328頁、第332頁、第341頁)相符,原告對於其確有 以簡訊向甲女表達追求之意的事實,亦不爭執(更二卷第 530頁)。準此,原告確有以多則簡訊向甲女表達追求之 意的行為,然不為甲女所接受,並使甲女產生噁心之感, 且老師對於學生表達情愫,不僅有違教師之專業倫理,並 常招致物議,一般人處於與甲女相同之情境,亦可能心生 反感,而屬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行為,系爭性平會調 查報告上認定原告之舉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難謂違反論 理及經驗法則,其判斷亦未悖於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應屬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性平會調查小組有調查未盡之嫌等語。然查, 原告所稱自100年6月3日至同年10月17日止,原告共傳送2 30則簡訊給甲女,甲女則傳送188則簡訊給原告一情,固 據其提出通聯紀錄為證(參見外放之原告所提「附件1-16 」卷之附件15、附件16)。然此部分通聯紀錄充其量僅能 證明原告與甲女間確有互相以簡訊為通訊之情,然兩人間 之通訊內容,並無從窺知,且原告為甲女之國文老師(84 4號卷第281頁、第313頁),兩人屬師生關係,兩人間於 短期間內有大量簡訊之往來,雖非尋常,究難據此推認確 有原告所指甲女對其有好感、甲女可以接受簡訊戀愛等情 (844號卷第333頁)。再者,甲女於調查時陳稱:我發給 他(按:指原告)的簡訊,我都沒有留,因為手機容量滿了 ,所以我就把簡訊都刪掉了等語(844號卷第304、305頁 ),原告亦於調查時陳稱:她(按:指甲女)寄給我的簡訊 ,我都沒有保留;她回傳我都沒有留下來等語(844號卷 第321頁、第323頁),可見甲女自稱其沒有保留其所寄給 原告之簡訊一節,不論是否可採,原告本於收受簡訊之一 方,亦可提出甲女所傳送之簡訊,作為有利於己之憑據, 其自稱自己未保留相關簡訊,卻反指甲女以揀選方式隱匿 不利自己之簡訊,只提供呈現不利原告之證據,並進而主 張性平會調查小組未深入調查甲女之真意為何,有調查未 盡之嫌等語,均顯無可採。  ㈣被告警專學校不續聘原告及被告內政部以107年12月5日函核 准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 年7月31日止),於法均無不合:   ⒈按102年7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第3項本 文原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 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七、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3項)有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 師;…。」因釋字第702號解釋(於101年7月27日公布)宣 告前開關於「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適用於「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一律禁止終身 再任教職,而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 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 ,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就該部分對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實已 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 應依解釋意旨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 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教師法乃於102年7月10 日修正,並增列第6項規定,令於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 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 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 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 年之教師,有機會再任教師。足見該次修正係因應釋字第 702號解釋而為,經與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內 容比照觀之,可知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時,係以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 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 大。」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及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之規定,取代修法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者。」之規定,因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僅為「行為 不檢有損師道」之態樣之一,為確保師生之權益之平衡, 乃將性騷擾及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者單獨列款規定,一經 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者,經服務學校 調查屬實者,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且不得再聘為教師;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節尚非重大 之情形,既不符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即無從適用該 款規定處置,而應適用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 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處理,應經教評會之審議,並 有教評會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3以上之審議通過 ;如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 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 准(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若屬情節輕微者,則依性平 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處理。嗣教師法於103年1月8日修正時 ,於第1項增列第11款「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 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其 餘款次則依序順延,故第12款順延為第13款,規定內容並 未改變,故應為相同解釋。又參諸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 14條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及精神可知,若教師之行為不檢 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遭為解聘或不續聘之 處分,該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適逢教師法第14條修正 ,則處分機關即應將教師之行為具體涵攝於當時有效之規 定。   ⒉由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可知,被告警專學校原係適用102年 7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而解聘原告(105年5月23日 書函),然經最高行前確定判決指明本案應適用103年1月 8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核實認定原告之行 為該當於何款之規定,而駁回被告警專學校之上訴(即撤 銷105年5月23日書函)確定;被告警專學校遂於107年9月1 3日再召開教評會,決議適用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 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 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情事之一 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 ,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作成自101年7月31日聘約 到期後不續聘原告,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 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決議,於報經被告內 政部以107年12月5日函核准後,由被告警專學校以107年1 2月12日函通知原告。   ⒊按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涉及教師資格之剝奪,關 係工作權之保障至為重大;所及之行為態樣及法律效果, 其判斷應考慮師生關係、學校行政及社會觀感等因素,具 有經驗法則、多元價值及專業性之特性,在此特殊之行政 領域應容許判斷餘地之存在,乃法律規定將此判斷委由教 評會行之,司法審查則受有一定之限制。就此,司法院釋 字第553號解釋提出對於判斷餘地進行司法審查之密度, 有如下各點可資參酌:1.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 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 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 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2.原 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 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3.有 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4.法律概念涉 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5.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 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6.是否尚有 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次按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 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 、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其 組成之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又按 警專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規定:「本 委員會職掌如左:一、評審有關教師之新聘、改聘、不續 聘、延長服務、解聘等事項。」第3條規定:「本委員會 置委員十五至十九人,除主任秘書、教務主任、訓導主任 及各科科主任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校長就本校具有副教授 以上資格之教師中遴聘之,聘期一年,期滿得續聘。其在 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另行改聘委員補足任期。」第4條 規定:「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執行秘書各 一人,分別由教育長、主任秘書及人事主任兼任之」第5 條規定:「本委員會依職掌視需要召開會議。開會時應有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議決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但升等、不續聘、解聘等重要事項,應有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委員公出或請假不得由其他人 員代理;遇有關其本人及其三親等內親屬提會評審事項應 行迴避。」(更一卷第163、164頁)。考諸被告警專學校 訂定上開組織規程之依據,乃93年1月14日修正前專科學 校法第24條:「專科學校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其組織規 程,由學校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備。」之規定,被告警專 學校復考量其學校屬性之特殊,而有不同於一般學校教評 會遴選委員來源及方式之規範,並經內政部報由教育部以 84年7月22日教育部台(84)技035715號函核備(更一卷第2 27頁至第257頁);再參諸109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前教師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軍警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 」(現行法已提升為法律位階而規定於教師法第3條第2項 ),即容許軍警學校依其特性需要,就其與聘任專任教師 間之法律關係,另定不同於教師法之規定。是被告警專學 校於訂定上開組織規程之初,既有法律為憑,亦基於其學 校性質之特殊性,而裁量訂定由校長遴選教評會委員及其 來源之規範,難謂有何不當。經查,被告警專學校107學 年度教評會委員共有15名,其中男、女各為8名、7名;主 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分別由教育長、主任秘書擔任,其餘 委員包括教務處主任、訓導處主任、兼任主任之教授、副 教授、教官,以及未兼任主任之副教授,此有警專學校10 7學年度教評會委員名冊在卷可查(更一卷第191、192頁 ),經核校教評會之組成符合前揭規定;而本件所涉之警 專學校107年9月13日107學年度第1學期教評會第1次會議 ,共有13名委員出席,會議進行中有2名委員因事先行離 席,故於表決時在場委員為11名,針對「王大德老師行為 是否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 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王大德老師自101年7月3 1日聘約到期是否『不續聘』」、「是否同意不得聘任王員 為教師時間為4年?不得聘任王員為教師之起訖時間為101 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4年)」等事項進行表決,均全 數以11票獲得通過等情,亦有該次會議簽到表(更二卷第 169頁)、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25頁至第132頁)附卷可 憑,是就被告警專學校不續聘原告、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 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等事項 ,亦均經2/3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2/3以上之同意。   ⒋又本件經最高行前確定判決維持一審撤銷被告警專學校105 年5月23日書函之結果後,被告警專學校未再經性平會另 為任何調查,即逕由教評會於107年9月13日召開會議作成 自101年7月31日聘約到期後不續聘原告、不得聘任原告為 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等 決議。該決議所依據者為性平會104年11月27日重新審議 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決議(844號卷 第225頁至第233頁),而此性平會重新審議又係基於系爭 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則後續處分裁量權責單位 自應以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審議結果為基礎作成處分, 而不得自為調查認定。本件被告警專學校考量該校係教育 訓練未來基層執法人員之學校,學(員)生入校後,除研習 學業知識外,並被賦予較高品格要求,以陶養成具團隊精 神、服從長官命令、守法、守紀之基層警(隊)員,是教師 在該校特殊環境下,具有較高威嚴(權),學(員)生則應拳 拳服膺教導,教師與學生之權力不對等情形,於該校特別 明顯等情(原處分卷第138頁),而依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自101年7月31日 聘約到期後不續聘原告,且基於其對不續聘事實情節最熟 知之考量,於校教評會議決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 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後,將此議決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被告內政部以107年12月5日函核准 (原處分卷第139頁)核准,上開處置措施,乃係為了契合 警專之特殊屬性而對於教師品格之高度要求,以利其教育 目的之實現,於原告之聘約到期後不予續聘,自有助於此 目的之達成,且原告性騷擾行為之情節,非經性平會認定 為輕微,自無性平法第25條第3項「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 事件情節輕微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得僅依 前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之規定的適用(此規定所稱前 項規定之必要處置,包括命加害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 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接受八 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是上開處置措施也不是屬於「非最小侵害手段」,故 難認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為違法裁量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事存在。   ⒌至原告主張系爭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認定性騷擾之事實也僅 止於動機並無惡意之原告透過間接之簡訊文字方式與甲女 互動,完全沒有直接面對面、口頭言語等不受歡迎之性騷 擾行為,更無任何肢體接觸,校教評會應基於最小侵害手 段之比例原則考量,依調查小組、性平會議建議,給予原 告性平法第25條所列之其他懲處措施等語。惟依性平會10 4年11月27日會議紀錄的記載可知,於會議中有委員表達 「過了暑假後,甲女又主動傳簡訊給乙男(按:即原告, 下同),顯見並非乙男單方面的意思表示,對於乙男做出 這麼重的處罰確實有失比例原則」(844號卷第229頁)、 「我認為做出解聘的處分過重,乙男多以簡訊文字表示, 連手都沒摸到,做這樣的處分,相當於警察單位的免職, 不符合比例原則」(844號卷第230頁)等意見,可見對於 原告所涉本件性騷擾行為之情節嚴重程度,業經委員於會 議中討論,然最終則決議「未達情節重大」,而非「情節 輕微」,則校教評會本於性平會之審議結果而為不續聘原 告之決議,而未適用性平法第25條第3項、第2項規定,予 以輕微之處置,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有性平調查專 業之調查小組成員,並未建議被告警專學校解聘或不續聘 原告,也不認為剝奪原告教師身分是符合比例之適當懲處 措施,而係提出多項符合教育目的之懲處建議等語。然原 告所指之系爭調查小組報告雖提出「三至五年不得申請升 等、不得晉級」、「接受相當時數的性別平等教育」等處 分建議(更二卷第278頁),然經核此輕微之處分建議, 乃性平會調查小組3人於101年1月3日所出具,並非性平會 101年1月20日調查報告,即前者乃依性平法第30條第2項 成立調查小組協助調查事實之書面報告;後者方是同法第 31條第2項由性平會完成向被告警專學校提出之調查報告 。而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有關性平事件之事實認定 應以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而非性平會調查小組之報告,更 不及於調查小組之處分建議,是原告上開主張,均有誤會 。另原告主張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期間,已導致原告在 期間屆滿後,毫無機會再獲得任何學校之聘任,實質上原 告將終身不得再獲聘任為教師等語,然如前所述,教師法 第14條第2項、第6項之設,即在於因應釋字第702號解釋 所指原規定有過度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情,而分就案件情節 是否重大以定終身不得聘任及得再受聘為教師之間隔時間 ,原告既經校教評會依性平會所審議認定性騷擾情節並非 重大,而作成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 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被告內政部並依被告警專 學校之陳報而以107年12月5日函予以核准,則在上開期間 屆滿後,原告自仍有再獲聘為教師之機會,至原告實際上 能否順利謀得教職,乃屬另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無可採。  ㈤被告不續聘原告之意思表示應自101年8月1日起生效:     ⒈按國家為保障大學教師之工作權益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 業地位,對大學與其所屬教師之權利義務,以及教師之解 聘、不續聘、停聘等之要件與程序等事項,於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及教師法均有明文規範,並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予以監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103年1月8日修正 公布教師法第14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下稱 現行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參照 )。就大學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續聘教師而言,大學法 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基於學術研 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 又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師法 為第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評會審 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學與教 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係, 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依 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 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 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 尚與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 行政處分之性質有別,業經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 判決闡釋甚明。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已變更最高行政法 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學校教 師因具有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 教評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續聘,係屬 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意思表示 之見解。又依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憲法法 庭判決具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法院應依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為裁判。    ⒉次按現行教師法第14條前固經多次修正,然該條第1項本文 均規定為:「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 聘、停聘或不續聘:…」(於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本文始規定為「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於92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並增訂第14條之1規定:「(第1 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 事人。(第2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 聘任。」(本條規定於現行教師法已變更條次為第26條) 。是教師原聘任期滿,應以續聘為原則,縱教師有108年6 月5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存在,惟 在學校組成教評會決議解聘或不續聘前,學校仍不得片面 為解聘或不續聘之意思表示,必待由教評會決議解聘或不 續聘,並經教育部核准後,學校始得為解聘或不續聘之意 思表示,主管機關未核准前,不生契約關係消滅,或發生 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再按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警察…教育…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 之,或交由直轄市、縣 (市) 執行之。」第4條規定:「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 衛及縣 (市) 警衛之實施。」已明定以內政部為警察學校 之教育主管機關,是警察學校教評會所為解聘或不續聘之 決議,所陳報核准之機關為內政部。   ⒊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 ,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 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 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 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蓋最 高行政法院原則上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必因原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始得將之 廢棄,故其廢棄理由應有法律上之判斷,受發回或發交之 高等行政法院應受此項判斷之拘束,不許更持相異之見解 ,以收統一法令見解之效果。本件發回判決係指摘更一判 決未及依契約法理,依教師法之規定論斷被告警專學校10 7年12月12日函所表示之意思並無違法,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誤,並說明略以:依被告警專學校之主張,其不予續 聘原告之意思,經以107年12月12日函送達於原告所發生 之效力,為101年7月31日原告聘期屆滿後,被告警專學校 即不續聘原告,兩造間自101年8月1日起無聘任關係。具 體而言,被告警專學校不予續聘之意思實際上發生溯及之 結果,與意思表示效力發生之法理顯有未合。惟教師與學 校間既有行政契約,彼等間關於教師法之適用或其他解消 聘約關係之效力發生,如另有其他約定而未違反強制規定 ,仍得依約定內容以定之。原審就此關係兩造間聘約得否 溯及解消及聘約存在與否之重要爭點,因未及適用契約法 理而未予以調查判斷,亦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而生 理由未備之違誤等語(見發回判決第14、15頁)。是本件 原告與被告警專學校間之聘約關係是否解消及何時解消, 自為本更二審所應調查判斷之重點。   ⒋經查:    ⑴被告警專學校於99年8月1日聘任原告為專任副教授,其 聘約有效期間自99年8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聘書1紙在卷可稽(內政部訴願卷第5 4頁)。該聘書固約明:「不予續聘時於聘期屆滿一個 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教師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 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學校。」然此部 分僅係關於當事人之一方不續聘或不再續行應聘時應履 行之事前通知義務,無涉不續聘之事由或其他關於不續 聘效力之約定;而觀諸被告警專學校所訂定之專任教師 聘任要點(更二卷第121、122頁),亦未有相關解聘或 不續聘事由或其他關於解聘、不續聘效力之明文,故本 件自應本於契約法理,以定被告警專學校不續聘原告之 效力。    ⑵按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其訂約目的在聘請適 任者到校園執教,為莘莘學子傳道授業解惑,滿足人民 依憲法第21條受教權之保障,一般通說認為其性質應屬 行政契約。而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於到達相對人時 發生,自此表意人受其所表示意思之拘束。     ⑶查本件被告警專學校早在甲女提出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 後,即啟動性平調查處理、教評會審議等程序,並報經 被告內政部以101年7月26日函復同意「解聘」原告後, 由被告警專學校以101年7月31日書函通知原告,揆諸前 揭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民 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警專學校解聘原告之 意思表示於到達原告時業已發生效力。     ⑷此後本案來回擺盪於性平會、校申評會、教評會、內政 部、法院之間,其事由分別為被告警專學校應審查原告 「行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有損師道」之嚴重程度 (校申評會101年11月22日申訴評議書,前審卷第200頁 )、校教評會未踐行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被告內政 部102年5月2日函,前審卷第219頁)、對有利於原告之 主張或說明未敘明何以不足採憑,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 道之嚴重性是否達到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其他各 款事由相當之程度、得否有其他不同處置、本件是否足 認為已達到應予停聘(按:應為「解聘」之誤)之程度 、原告「行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有損師道」之嚴 重程度、(內政部申評會103年5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 前審卷第247頁;校申評會103年10月24日申訴評議書, 前審卷第255頁)、本案有未依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2 項後段規定併審酌情節重大與否及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年 限等瑕疵(被告內政部104年2月9日函,前審卷第266頁 )、原告遭解聘之性騷擾行為,既經性平會確認為情節 重大,則本解聘案應為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之適用,請被告警 專學校重新審認後再議(被告內政部104年5月27日函, 前審卷第126頁)、校教評會決議事項涉及原告解聘案 適用法條變更,請補正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之程序(被 告內政部104年11月2日函及所附教師審議小組會議紀錄 ,前審卷第274頁、第280頁)、原告行為後,教師法第 14條已有修正,自應依103年1月8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核實認定該當於何款之規定,方能決定 應再依同條第2項至第5項之何款規定,審酌原告之解聘 或不續聘期間(最高行前確定判決)等情。可見,被告警 專學校原所為101年7月31日書函之解聘通知,多係因程 序上或說理未臻充分、或請被告警專學校再行考量原告 「行為不檢」之情節是否已達「有損師道」之嚴重程度 、有無不同處置之可能等,甚至係因教師法修正而發生 適用法律之瑕疵,而上開瑕疵均經被告警專學校予以事 後補正,尚難認其原解聘之意思表示有何不成立,或因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背於公序良俗、不依法定方式為 之而無效等情(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定參照)。又被 告警專學校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准後所作成之102年7月24 日書函(前審卷第228、230頁)、105年5月23日書函( 前審卷第303、304頁)等通知解聘函,均僅在重申原解 聘之意思表示(被告警專學校101年7月31日書函),此由 原告經以101年7月31日書函通知遭解聘後,即未曾在被 告警專學校任教,而有何須再另以意思表示予以解聘之 情,即可知之;而因過往實務見解係將公立學校所為之 解聘或不續聘定性為行政處分,是最高行前確定判決固 維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決將105年5月23日書 函撤銷之結論,然本諸契約法理,意思表示之撤銷應由 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為之,而非第三人所得撤銷,尚難 謂被告警專學校原解聘之意思表示(被告警專學校101年 7月31日書函)因最高行前確定判決而發生撤銷意思表示 之法律效果。        ⑸承上,被告警專學校105年5月23日書函之「行政處分」 ,因前述之適用法律違誤而遭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 ,107年9月13日校教評會依(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後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 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而決議自101年7月31日聘 約到期後「不續聘」原告(另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 限為4年),並由被告警專學校報請被告內政部核准後 ,以107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141、142頁)通知 原告。「不續聘」與「解聘」於法律上之意義固有所不 同(依109年6月28日修正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 ,解聘係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 序,終止聘約;而不續聘則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 序,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然被告警專學校不 願與原告維持專任教師聘約關係之意則一,且解聘對於 教師之不利程度甚於不續聘,則解釋上應認被告警專學 校嗣後所為之不續聘應可為原解聘之意思表示(101年7 月31日書函)所涵蓋,此由校教評會決議或107年12月12 日函均已表示「自101年7月31日聘約到期後不續聘」原 告,即可明確知悉被告警專學校所企圖形成其與原告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乃是自101年8月1日起,其不再與原 告有專任教師聘約關係。原告主張允許不續聘之意思表 示溯及既往,與法理未合等語,除本件並無關意思表示 效力之溯及既往外,其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純屬其一 己之法律見解,尚不為本院所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被告警專學校業已自1 01年8月1日起不續聘原告;被告內政部107年12月5日函關於 核定不得聘任原告為教師之年限為4年(101年8月1日起至10 5年7月31日止)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行政院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3-13

TPBA-113-訴更二-6-20250313-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安徽北海羽絨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傳新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伶榕律師即詠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 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 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 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 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 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提供擔 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終結, 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56號提存後,即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64號就相對人之財產 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次查,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25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10日 始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執 全字第16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顯然聲請人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係在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所為,依首 揭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應再踐行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程序,始得該當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於此 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2-26

CHDV-114-司聲-36-20250226-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耀芳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 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耀芳(下稱聲請人)前往○○○舞廳消費 ,至當日聲請人與A女進入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汽車旅館」(下稱○○旅館),此前之彼此互動及全盤經過情 形,有證人吳○○、許○○、洪○○、林○○、潘○○、陳○○、甲○○之 證詞,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可證A女與聲 請人舉止親密,且A女精神狀況清醒,全程均無任何所謂酒 醉而意識不清之情事。  ㈡A女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有前後矛盾、截然不一之情 形,所述不足為憑。且A女於事發後之行為一如常態,並無 任何遭受強制性交所應呈現之傷痛情緒,雖於離開○○旅館後 ,有向其友人等哭訴遭受性侵,並由證人葉○○、陳○○等人陪 同前往驗傷等情,然前揭證人就A女遭性侵之證述,要屬傳 聞之累積證據,無從佐證A女指述之真實性。參以A女於案發 後所傳送「這就是你送我的生日禮物嗎?」之簡訊內容,充 其量只能解釋為A女對聲請人曾經應允贈送之生日禮物竟遭 黃牛之情緒性反應,或其他抱怨之事由而已,自難遽認聲請 人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㈢本件A女所提出背部拉鏈之鏈齒崩開,拉頭卡在上側之洋裝( 見偵11221卷㈡第61頁),主張遭受聲請人性侵過程中拉扯損 壞部分,然通觀A女在警詢、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所有指訴, 不僅迭次變更事發過程,更一再設詞誣指聲請人對其施暴, 尤以該洋裝之網狀布面並無明顯破損,故僅憑拉鏈損壞之結 果,遽為認定聲請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顯有違誤。  ㈣又A女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05年4月19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院區驗傷結果,其背部中線有輕微皮膚摩擦傷痕,會陰部 正中線有輕度多處撕裂傷痕(深度約0.2cm)(聲證9),A女再 於翌(20)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驗傷結果,另有 右顳頭皮血腫傷勢等情,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院區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11221卷㈡第14頁至第46頁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11221卷㈡第75頁)及相關 函文可稽(聲證10)。但造成人體表淺性擦傷、撕裂傷或血 腫之原因不一而足,經與A女前後指述不一之各節互核結果 ,當難僅憑當日表淺性擦傷、撕裂傷及翌日檢出之血腫傷勢 ,逕認定聲請人有對A女實行強暴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爰 請求本案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 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之 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已經本院訊問,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於105年4 月19日凌晨1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舞廳消費,並由A女作陪,於同日凌晨3時至4時許間,聲 請人帶同A女外出與其他友人一起前往址設臺北市○○街上之 「00○○」酒店飲酒,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之「○○○○按摩店」按摩,過程中,聲請人見A女呈現酒後 知覺遲鈍、聲量較大等醉態,即以「續攤」名義,於同日凌 晨5時58分許,再邀A女至○○旅館,洪○○、林○○與洪○○之友人 一同步行前往,至該旅館000號房前,洪○○、林○○與其他人 遂先行離去,僅留聲請人、A女進房,A女見僅其與聲請人進 房,且因酒後身體不適,欲離開○○旅館返家休息,聲請人即 於同日凌晨5時59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3分許間,於上開房間 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A女回床上,不顧A女之掙扎 、抗拒,見A女欲逃脫,復以拳頭毆打A女之頭部,致A女受 有右顳頭皮血腫、頭痛、頭暈、背部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 右手擦傷之傷害,並強行將A女之塑身褲扯下,A女因酒醉體 力不支、且遭聲請人毆打,無力反抗,聲請人遂將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等節,均已具體論析 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皆為事實審法院職 權之適當行使,無悖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合先敘明。 ㈢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聲請意旨 雖略以:A女酒後意識清楚,聲請人與其係就交易價碼未談 妥,遭A女設詞構陷,且就A女事發後之行為、A女朋友之證 述、A女於事發時所著洋裝損害之情況及驗傷報告等,均無 法證明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行等語。第以:  ⒈聲請人以證人吳○○、許○○、洪○○、林○○、潘○○、陳○○、甲○○ 等人之證詞,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主張A 女於至○○旅館之過程中,意識清楚且為自願之性交易等語。 然觀本院11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已於 理由中敘明證人洪○○、林○○、潘○○、陳○○、許○○等人之證述 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至第21 頁);而經第一審勘驗本件案發前○○旅館監視器影像之內容 ,A女係一路走在聲請人及其餘男子之前方逕自前行,大聲 喧嘩稱「來啊」、「沒有」、「喝」、「上去喝」、「走、 走」,行走時不辨周遭情境,且並未等待聲請人辦妥入住手 續或櫃檯人員通知房間整理完畢及確認房間號碼,即逕自往 休息室行走,A女前開言行舉措反應,顯然因酒精影響,導 致無法注意周遭事物,且清晨時於○○旅館前方大聲喧嘩,確 係處於酒醉狀態;輔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4月30日北市 醫松字第10830544500號函覆:「酒醉斷片乃學理上之酒精 性失憶症,因酒精影響腦部生理,造成記憶功能缺損,與能 否獨自行走並無直接關係」等語(見偵續二5卷㈠第108頁) 。可徵每人對於酒醉之反應不同,是即便酒醉程度已達斷片 (酒精性失憶),當事人仍有獨自行走、無須他人攙扶之行 為可能性,是自不足單憑A女係獨自、未受控制步入○○旅館 ,遽以斷定A女斯時意識清晰無礙。從而,聲請意旨係就原 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於證據取捨與評價,憑持 己見,再為爭執,即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⒉聲請人復稱A女為挾怨報復,其供述前後不一,事發後行為違 反一般遭強制性交之反應,且其朋友之證述為累積證據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採證之依憑及取捨之理由(見原確 定判決第7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認定縱A女就被 害經過之細節陳述雖非一字不漏、略有不一,然其就犯罪所 示時、地,因飲酒後不勝酒力,遭被告強行脫去衣物、毆打 、拉扯後為性交行為得逞等客觀情節之陳述,仍屬一致,自 不影響其始終指述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又聲請人 辯稱事發後A女僅傳送「這就是你送給我的生日禮物嗎?」 等內容予聲請人,未質疑遭聲請人侵害,反而較接近情侶拌 嘴吵架之對話等語,然觀此節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其認定無 法為被告有利之判斷依據。而依A女友人即證人葉○○、陳○○ 之證述,可見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實因此有相當程度受創 之心理、精神表現,有哭泣、情緒低落、神情憔悴及衣衫不 整之情形,證人葉○○、陳○○與A女之對話內容,亦符合一般 遭性侵害之受害者擔心對外求援不被信任、忽略或唯恐遭報 復、不願家人擔心等反應;是證人陳○○、葉○○之證詞就A女 被害後之上開情緒反應,自得作為佐證A女陳述遭受性侵害 指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從而,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判決 審酌之相同卷證資料,對於證據之取捨與評價,憑持己見, 再為爭執,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再審要件。  ⒊又聲請意旨稱,僅憑拉鏈損壞之結果及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強制性交犯行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 敘明A女穿著之洋裝,係以背後之拉鍊以供方便穿脫,然拉 鍊鏈條卻無法密合,應係遭受極大外力拉扯始會產生損壞之 結果,上開情節足以補強A女所述遭聲請人以生殖器插入下 體感到陰部撕裂感、遭被告以手毆打頭部、掙扎抗拒拉扯等 事實。另細觀A女背部傷痕分布情形,確實與所著內衣背扣 、洋裝拉鍊位置相吻合,且聲請人亦自陳:從一開始到射精 為止,都維持男上女下的姿勢等語(見偵續二5卷㈡第67頁) ,益徵A女背部傷痕確係因以該姿勢躺於床上,背部磨擦毀 損之拉鍊所致,此部分亦可補強A女所述遭聲請人拉扯上床 ,掙扎後昏睡等情屬實。至聲請意旨以A女洋裝的蕾絲布料 並未拉壞云云置辯,然本件聲請人既為性交之目的欲褪去A 女之洋裝,衡情從A女背後之拉鍊拉開方為最直覺、最省事 之方式,應無人會捨拉拉鍊褪去洋裝之方式反而以蠻力撕毀 拉鍊旁之蕾絲布料為之,然斯時A女掙扎、哭喊拒絕聲請人 之舉措,聲請人於慌亂之際拉壞A女之洋裝拉鍊亦不無可能 ,是自無憑此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至 第9頁)。從而,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審酌之相同卷證 資料,對其證據之取捨與價值判斷,依憑己意,再為爭辯, 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 件。  ⒋至聲請人提出聲證1至6即關於本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曾經本 院判決無罪等資料,欲證明本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有 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法律事實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具浮動性 ,係經各審級承辦之檢察官、法官就具體案件,綜合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但在案件尚未確定前,前 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結果,仍無事實或法律上之確定 效力,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具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 判決書,均無足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作為聲請本 案再審之依據。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為適法之證據取捨與價值判斷後所認定之事實,憑持己意, 再事爭執,惟所提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3-侵聲再-3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0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萬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美琪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聖芬 訴 訟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以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為被告(見審訴卷第九頁起 訴狀),被告則自首次具狀時起即誤以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應訴(見審訴卷第一八五頁書狀),後 並續以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當事人提 起反訴(見審訴卷第一八九頁書狀);嗣原告於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十日變更被告為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使應訴之本訴被告與起訴之對象相同、本訴被告與反訴 原告相同,是項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到庭被告當庭表 示同意,兩造復均援引前所為訴訟行為及攻擊防禦方法(見 本院卷第三一一、三一二頁書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即以塞席 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當事人)為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八 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含稅總價六百五十五萬五 千一百五十元向被告採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下稱本件 買賣契約),並應被告之要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給付三十 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於同年二月八日給付二百九十七萬 三千一百三十七元、計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 已預先支付半數價款;詎被告遲不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 就產品質量、測試、付款方式、保密、智慧財產權等為約 定,迄至同年四月中旬交貨期限屆至,僅交付部分貨品, 且欠缺包裝、瓶子、不成套,有顯而易見之瑕疵,兩造於 同年五月三十日協商後,同意展延交付期限至同年六月十 四日,但應先簽立書面契約以明兩造權利義務,被告仍遲 未與原告簽立書面契約,原告遂於同年七月六日定期催告 被告簽立書面契約、該信函於翌日到達被告,仍未獲置理 ,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買賣契 約,返還尚未交付貨物之價金,該信函於翌日到達被告, 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原告解除,被告應依法返還所受領之價 金;扣除①被告已交付部分貨物之價金計七十二萬九千六 百四十元(詳見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②一一一年四月 二十二日、五月三十日原告另向被告採購如附表二編號07 、08項商品所餘價款之半數(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 以及編號09、10項商品價款全額(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 ),計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後,尚餘二百四十四萬四千 四百一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原告起訴狀誤 載為第三百五十九條,為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第一、 二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嗣補稱】先位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買賣契 約雖標的及價金合致,但重要之點如買賣質量、保密、智 慧財產權、付款方式、測試方式等重要之點因未簽立書面 契約而未合致,故買賣契約未成立,原告給付欠缺法律上 原因,是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 剩餘款項。   2又原告為上市銷售向被告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分別①向訴外人建翃藝術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建翃印刷公 司)、象元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元印刷公司) 訂購如附表一編號04、05項、編號01、02項商品之外包裝 紙盒,支出二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四萬六千一百五 十八元,②向訴外人宏星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宏星儀器公 司)購買附表一編號04、05項商品配件喇叭頭,支出七千 六百八十六元,③向訴外人鴻興塑膠有限公司購買附表一 編號04、05項商品運輸所需保冷劑,支出七百五十六元, 以上計支出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因被告遲延給付 、契約經解除而無法使用,受有損失,爰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支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要件,原告於一 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回傳上載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名稱規格 、單價、採購數量、總價及交貨日期、付款方式期限之報 價單予被告,並按該報價單所載日期、金額匯付價款,應 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告業 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五日、十九日、二十三日、三十 日交付部分買賣標的,兩造締約時原告尚未完成設立登記 ,故要求首批採用被告之瓶器包裝,再自行提供外紙盒, 並無瑕疵,至部分商品因天候船期延誤,兩造業合意履行 期延至同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交付驗 收,並議定驗收方法、標準,被告已依約完成準備交付, 惟原告當日並未派員到場收受商品,經被告於同年七月四 日發函定期催告原告受領商品並給付剩餘價金,仍未獲置 理,原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於法無據;簽立書面契約亦非 必要給付內容,原告亦不得以未簽立書面為由解除契約, 況兩造業於同年五月間就契約書面內容進行協商,原告突 於同年月三十日拒絕續行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含稅總價六百五 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向被告採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 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二月八日共給付半數價款三百二十 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 所示、價值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之部分商品,但兩造迄 未就附表一所示商品簽立買賣契約書面,該公司於同年七月 六日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簽立書面契約(翌日到達被告) ,未獲置理,該公司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為解除兩造間就附 表一所示商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到達被告),該公 司另欠被告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所示商品價款計十萬三千五 百二十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匯出匯款申請單、空 白買賣(銷售)合同、高雄新興郵局第一四一六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審訴卷第三一、三三、一一一 至一三七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但原告後改稱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因未簽立書面契約、 重要之點未合致而未成立買賣契約,及本件買賣契約已經原 告合法解除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業已成立本件 買賣契約,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或瑕疵情事,已經於約定期日 準備給付,係原告受領遲延,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先位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九 百八十七元本息,無非以原告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二月八日匯付被告共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但 兩造未簽立書面契約、並未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買賣契 約,被告無收取原告所給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為論據。經 查: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已有明文,是除當 事人另就其他事項為商議(如履行期、付款方式、履行地 等),應於該等事項雙方亦互相同意時,契約始成立外,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為同意時,買賣契約即告成立。   2原告起訴狀自承其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含稅總價六 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向被告訂購附表一所示商品, 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八日支付半數價款共三百二 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約定同年四月中旬交付貨物, 後雙方合意展延至同年六月十四日驗收交付,被告並已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商品,核與原告所提、用以 佐證兩造間契約內容、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所示買賣 雙方當事人為「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萬 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標的及價金均如附表一 所示、交貨日期「四月中」、付款期程「確認回簽付訂單 50%定金‧‧‧」、備註「1/28匯入$304,438、2/8$2,973,13 7」等節相符(見審訴卷第三一頁),即兩造不唯已就買 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就標的物交付及價金給付之履 行期、履行方式亦已互相同意,兩造甚且開始依約履行( 原告依約先行支付半數價金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 元、被告依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商品),參 諸:①被告於一0三年一月間設立,二月間即在我國登記, 所營事業含括化粧品及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批發零售業(見 審訴卷第二九、二六九、二七一頁),計至一一一年一月 間已經八年,為已有一定經驗之專業廠商;原告則為一一 一年三月十七日甫完成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一千一百 五十萬元之公司(見審訴卷第二七、二五五頁);原告既 於一一一年三月間方完成設立登記,兩造間過往顯無任何 之往來交誼,被告應無未經採購並支付定金,即貿然交付 價值近七十三萬元商品予原告之可能,原告亦無於成立買 賣契約前,即率爾支付三百二十七萬餘元價款予被告之必 要,雙方負責人、承辦人尤無旋即開始頻繁就契約書面以 外之契約細部內容(設計樣式、生產交貨期程、包裝標示 、標籤文字、生產廠商文件等)密切聯繫之需要(參見審 訴卷第二0七至二二一、二二五至二二七頁、本院卷第四 三至一七三頁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②原告於一一一 年七月六日委請律師寄發予被告之高雄新興郵局第一四一 六號存證信函,說明欄第二點略記載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 契約,被告遲未與該公司簽立書面契約等情,其中㈢「‧‧‧ 特委請貴所律師代為發函聖伯亞公司,請其於文到七日內 ,速與本公司協商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就雙方之‧‧‧等速 為約定,如逾期未獲置理,將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第三點載稱「爰代函達如上,請貴公司儘速履約‧‧ ‧」(見審訴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九頁),③原告於一一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委請律師寄發予被告之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 三三號存證信函,主旨即載稱「謹代當事人萬欣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函知貴公司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說明欄第二點除重申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該公司已 支付半數價款外,其中㈡再次指摘被告未依限與該公司簽 訂書面買賣契約,㈢載明「為此‧‧‧解除本公司與聖伯亞公 司間之買賣契約,並請聖伯亞公司扣除已交付貨品之買賣 價金後,將剩餘之餘款返還本公司」(見審訴卷第一三三 至一三五頁);原告既係委請專業律師寄發前述存證信函 ,自無竟將「兩造間尚未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意思合致成立 買賣契約」,誤認為「兩造間業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意思合 致成立買賣契約」之理,原告存證信函既反覆指稱兩造間 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買賣契約,耗費相當篇幅指摘被告 怠於履行,而「定期催告被告與其簽立書面買賣契約」, 復於被告未能依限與之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為「解除」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本件訴訟前即已肯認 兩造業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本 件買賣契約甚明。   3又由卷附兩造間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除敘及書面契約 內容外,亦有諸多關於細部履約內容(設計樣式、生產交 貨期程、包裝標示、標籤文字、生產廠商文件)之聯繫, 前已提及,原告業已支付半數價款,被告亦已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商品,迭已述及,可見原告固要求簽立書面買賣 契約,並經被告允諾,但兩造並未以該書面之簽訂為買賣 契約之成立要件,而係同步履行買賣契約並商議契約書面 約款之內容,且兩造迄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導因於兩造 就部分約款之內容未能互相同意、猶在磋商中(參見本院 卷第五一至五九、七七、七九、一六九至二0九頁),但 未簽立書面契約並未妨礙兩造契約主給付義務(價金給付 、買賣標的物移轉交付)之履行,迭已載明;綜上,兩造 業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本件買 賣契約,堪以認定。原告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商品並未成 立買賣契約,其支付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均欠 缺法律上原因,扣除附表二所示已收受之商品價額後,被 告應返還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本息,難認有據 。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物之出 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㈠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㈡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 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亦有明定。原告備位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八萬三 千九百八十七元本息,係以本件買賣契約因被告未依限與 原告簽立書面契約,所交付之貨品欠缺包裝、瓶子、不成 套,有顯而易見之瑕疵,經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解除為論據。經查:   1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六日寄發之高雄新興郵局第一四一六 號存證信函,固曾提及所交付之商品有欠缺瓶子、包裝、 不成套情事,但僅定期催告被告與其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同年月二十六日寄發之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證信 函,亦僅針對「被告未於所定期限內與其簽訂書面契約」 一節,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以被告所交 付之商品有瑕疵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觀卷附 存證信函即明(見審訴卷第一一七至一三五頁),參諸原 告在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 證信函及本件訴訟中,均主張被告得收取所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商品之全額價金,未具體指該等商品有任何瑕疵,且 原告所提、據以佐憑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被告不爭執真 正之報價單,亦載明附表一編號01、02、04、05項商品均 不含外包裝(見審訴卷第三一頁),難認被告所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商品,有何瑕疵存在,則原告主 張本件買賣契約業因被告所交付之商品有瑕疵、經原告依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亦非有據。   2原告雖於一一一年七月六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一四一六號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與其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於同年月 二十六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一五三三號存證信函,以「被 告未於所定期限內與其簽訂書面契約」為由,為解除本件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業載及,惟兩造間契約性質為買 賣,買賣契約原則為諾成契約,買賣標的物為附表一所示 商品,為動產,亦不以書面為必要,雙方主給付義務分別 為(買受人)價金之給付及(出賣人)買賣標的物所有權 及占有之移轉暨瑕疵擔保責任,雙方縱有事後補具買賣契 約書面之合意,在不簽立書面契約亦不妨礙兩造履約及契 約目的之達成狀況下,「簽立書面契約」是否為兩造之主 給付內容,原告得否定期催告被告履行,進而以被告未依 限履行為由解除契約,已有可疑,且兩造迄未簽立書面買 賣契約,導因於雙方未能就部分約款內容互相同意、達成 合致、猶在磋商中,已如前載,亦難指被告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遲誤原告所定期限,況原告業遲誤兩造合意之一一 一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交貨驗貨之履行 期限,此經原告迭次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七、三五頁 筆錄),而買受人除給付約定價金外,尚有「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是原告除受領 遲延外,亦陷於給付遲延,被告對於(一一一年六月十四 日)已陷於給付遲延之原告於同年七月六日所定履行期, 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履行,仍不負遲延之責。 則原告以被告遲誤所定「文到七日內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履行期限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本件買賣 契約,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仍非有據。 (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固有明定。本件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業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之商品,兩造合意於一一 一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就剩餘商品進行 驗貨交貨程序,但原告遲誤是次之履行期限並未到場,陷 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前已述及,自難反指被告有因可 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04、05、01、02 項商品外包裝紙盒製作費用、編號04、05項商品配件價款 及運輸所需耗材費用共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顯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業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就附表一所示商 品成立本件買賣契約,原告依約給付半數價金三百二十七萬 七千五百七十五元,被告受領是筆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本 件買賣契約亦未經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七)日合法 解除,現仍有效存在,原告遲誤兩造合意之一一一年六月十 四日交貨驗貨期限,就標的物之受領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 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 、二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款其中二百四十四萬四 千四百一十二元(扣除附表二所示商品價款),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編號04、05、01 、02項商品外包裝紙盒製作費用、編號04、05項商品配件價 款及運輸所需耗材費用共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五元,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本件買賣 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以含稅總價六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 五十元向反訴原告買受附表一所示商品,反訴原告業已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商品,剩餘部分兩造約定於 同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交付,詎反訴被 告當日並未到場,致未能受領剩餘之商品,反訴被告尚積 欠半數價金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又反訴原告 為將反訴被告前提供之包裝耗材物料送還,另支付一千六 百三十八元運費;以及反訴被告前向反訴原告買受如附表 二編號07至10項所示商品,已經反訴原告交付,反訴被告 尚積欠價款計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未付,以上合計三百 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商品成立買賣契約,如 認買賣契約成立,亦已經反訴被告解除,亦否認反訴原告 業已完成所有商品準備交付,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剩餘價 款,至反訴被告另積欠之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商品貨款十 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已經反訴被告以預付價款之不當得 利返還債權或解除契約返還債權抵銷等語置辯。 三、兩造業於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 反訴被告以含稅總價六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向反訴原 告買受附表一所示商品,反訴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 二月八日共給付半數價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 反訴原告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1至06項所示之部分商品,剩 餘商品兩造約定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在臺中和群美學有限公司 交貨驗貨,反訴被告遲誤前述履行期限未派員到場,就買賣 標的物之受領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本件買賣契約未經 反訴被告於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六(七)日解除、現仍有效存 在,反訴被告另欠反訴原告如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所示商品 價款計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 四、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 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 係以反訴原告業備妥剩餘商品,於兩造合意交貨驗貨期日到 場交付,反訴被告未到場,陷於受領遲延、給付遲延,反訴 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貨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以 及反訴被告前積欠之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商品剩餘貨款十萬 三千五百二十三元為論據。 (一)反訴被告雖否認反訴被告於兩造約定履行期限一一一年六 月十四日已備妥剩餘商品供驗收準備交付,然由反訴原告 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當庭所提商品及書狀所附相片,可見 該公司已備妥相當數量已生產完成之附表一編號01、02項 所示商品於約定履行期提出(見本院卷第二五二二五至二 二七、二三七、二三八頁),附表一編號04、05項商品有 冷藏保存之必要,此觀反訴原告主張為該等項目商品運輸 購置保冷劑等情即明,是反訴原告所提相片(本院卷第二 七九至二八二頁),亦足認反訴原告業備妥相當數量已生 產完成之附表一編號04、05項商品於約定履行期提出,僅 現暫存冷藏庫,惟反訴原告未能就備妥附表一編號03、06 項商品於約定履行期提出一節為舉證,是應認反訴原告得 就附表一編號01、02、04、05項商品請求全額價款,就附 表一編號03、06項商品僅得請求已交付部分(數量如附表 二編號03、06項所示)之價款。茲計算如下:附表一編號 01、02、04、05項所示商品部分,含稅價金共五百六十九 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編號01項全數稅前總價九十七萬五千 元、02項全數稅前總價八十五萬元、04、05項全數稅前總 價各一百八十萬元,計五百四十二萬五千元,加計營業稅 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附表一編號03、06項所示商 品如附表二所示數量部分,含稅價金為十一萬三千九百二 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編號03項一百五十盒稅前 總價六萬元、06項一百八十三盒稅前總價四萬八千四百九 十五元,計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加計營業稅五千四百 二十五元),合計就本件買賣契約反訴原告共得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價款五百八十一萬零一百七十元(即附表一編號 01、02、04、05項全數總價款五百六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 元,加編號03、06項已交付部分價款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 元),扣除反訴被告前已付之半數價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 五百七十五元,反訴被告尚應給付本件買賣契約價款二百 五十三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加計附表二編號07至10項所 示商品剩餘價款十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反訴被告應再給 付反訴原告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 (二)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固有規定。反訴原告另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一千六百三十八元,雖有統一發票為憑(見 審訴卷第二二三頁),然是筆運費為反訴原告於一一一年 十月間將反訴被告交由反訴原告代為包裝商品之包材,寄 返予反訴被告,並非是條所指「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 費用」,是反訴原告依本條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千六百 三十八元,尚非有據。 (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定。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所欠貨款並支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見審訴卷第二三五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 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以含 稅總價六百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向反訴原告買受附表一 所示商品,反訴被告前給付半數價款三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 七十五元,剩餘部分商品兩造合意於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交 貨驗收,反訴被告遲誤前述履行期限未派員到場,就買賣標 的物之受領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惟反訴原告僅能證明 當日已備妥附表一編號01、02、04、05項之全部剩餘商品, 編號03、06項商品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得就附表一 編號01、02、04、05項商品請求全額價款,就附表一編號03 、06項商品請求已交付部分價款,合計五百八十一萬零一百 七十元,扣除前已取得之半數價款,加計附表二編號07至10 項所示商品剩餘價款,尚餘貨款金額為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一 百一十八元,至反訴原告所支出之運費則非提出或保管給付 物之必要費用,從而,反訴原告依買賣價款請求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一百一十八元,及自一一一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一:兩造間111.01.25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編號 商品名稱規格 包裝 數量 單 價 (新臺幣) 總 價 (新臺幣) 01 優皙凍妍精華(正裝)         30ML 無 2500   390  975,000 02 優皙凍妍乳液(正裝)         30ML 無 2500   340  850,000 03 優皙凍妍電波面膜 (盒)    28ML*5 有 1250   400  500,000 04 優皙凍妍玻尿酸原液(育髮)   2ML*6 無 500 3,600 1,800,000 05 優皙凍妍玻尿酸原液(喚髮)   2ML*6 無 500 3,600 1,800,000 06 0.25滾針(育髮/喚膚套組) 有 1200   265  318,000 小      計 6,243,000 營   業   稅  312,150 總      計 6,555,150 附表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已交付之貨物詳目 編號 商品名稱規格 數量 單 價 (新臺幣) 總 價 (新臺幣) 01 優皙凍妍精華(正裝)         30ML 20 贈送     0 02 優皙凍妍乳液(正裝)         30ML 20   340   6,800 03 優皙凍妍電波面膜 (盒)    28ML*5 150   400   60,000 04 優皙凍妍玻尿酸原液(育髮)   2ML*6 111 3,600  399,600 05 優皙凍妍玻尿酸原液(喚髮)   2ML*6 50 3,600  180,000 06 0.25滾針(育髮/喚膚套組) 183   265   48,495 小      計  694,895 營   業   稅   34,745 總      計  729,640 07 資生堂優源舒活平衡對策SPA 65 735   47,775 08 資生堂活躍未來洗髮露 65 551   35,815 09 資生堂優源舒活平衡對策SPA 48 735   35,280 10 資生堂活躍未來洗髮露 48 551   26,448 總      計  145,318

2025-02-24

TPDV-112-訴-2900-20250224-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咸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穎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柏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揅軒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韻蕎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 被 告 曹邦昱 被 告 何志庭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歐子瑢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8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99、855 4、10107、16715、22955、22956號、111年度偵字第752、2936 、474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 5039號、111年度偵字第11502、13063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38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18 72號,第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如附表二備註欄),提起上訴,復經 移送併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仁欽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之罪,各處如同編號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肆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咸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0、60至69所示之罪,各處同編號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貳具(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4)沒收 。 鄭志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0、60、62、64、65、67、69、71至7 3所示之罪,各處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扣案行動 電話貳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3-1、3-2)沒收。 許柏樟犯如附表二編號1、13、18、20、28、30、32至34、37至3 9、41、49、60至62、67、68所示之罪,各處同編號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曹邦昱犯如附表二編號1、2、19、21至24所示之罪,各處同編號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揅軒犯如附表二編號32、61、66所示之罪,各處同編號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何志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梁韻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陳彥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歐子瑢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於民國 110年1至3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之人所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福 哥」詐欺集團),由陳咸安指派車手提領、轉匯詐騙贓款, 許仁欽為聯絡人,居間傳達受付贓款訊息,鄭志穎、陳揅軒 、許柏樟、曹邦昱均為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 用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層轉詐騙款項,由「福哥 」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偵查、販售商品、投資、親友借款等 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經許仁欽聯繫陳咸安將 贓款逐層轉匯(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再由陳咸安指 派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其他成員或不知情之 歐子瑢提領,轉交許仁欽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許仁 欽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許仁欽可得匯入第 一層帳戶金額0.5%之報酬,陳咸安可得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7%之報酬,鄭志穎、許柏樟各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 元報酬。 二、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對於藉端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與財產 犯罪有關,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就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何志庭於110年1月20日前某日,以50 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⑱提供陳咸 安使用;梁韻蕎於110年2月8日前某日,以5000元之對價, 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⑲)提供「福哥」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陳彥廷於110年2月8日以3萬元之對價,將其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帳戶⑳出租賴祉融(所犯幫助洗錢罪 業經判決確定),由賴祉融轉交陳咸安使用。何志庭、梁韻 蕎、陳彥廷以此方式,分別幫助「福哥」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 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㈡第85至111頁、本院卷㈡第272至299、455至481頁、本院卷㈣ 第354至378頁、本院卷㈤第52至78頁),被告許仁欽、陳咸 安、許柏樟、曹邦昱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等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名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何志庭、 梁韻蕎、陳彥廷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欽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被告陳咸安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鄭志 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許柏樟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曹邦昱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何志庭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梁韻蕎於原審及本案審理時,被告陳彥 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許仁欽: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55號偵查卷宗【下稱2295 5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㈠第69至84頁、22955偵卷㈢ 第173至177頁、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卷宗【下稱 原審卷】㈡第36、400頁、本院卷㈡第83頁;被告陳咸安:229 55偵卷㈠第170頁、原審卷㈢第40、204、207、208頁、本院卷 ㈡第84頁;被告鄭志穎:8554偵卷第185至193頁、原審卷㈡第 400、600、603、606、608、609、610、622頁、本院卷㈡第8 4、306頁、本院卷㈤第85頁;被告許柏樟:22955偵卷㈡第3至 11、37至44頁、2936偵卷第135至140頁、10107偵卷第291至 295頁、原審卷㈠第356頁、原審卷㈡第36、400、600、605、6 09、622頁、本院卷㈡第84頁;被告曹邦昱:本院卷㈡第84、3 06頁;被告何志庭:本院卷㈣第346頁、本院卷㈤第85頁;被 告梁韻蕎:原審卷㈢第29至32、41、205、206頁、本院卷㈡第 84、306、353頁、本院卷㈤第85頁;被告陳彥廷:22955偵卷 ㈢第161至163頁、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卷第283號刑事卷宗第2 15頁、本院卷㈡第77、84、306頁、本院卷㈤第85頁),且有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955偵卷㈠第23至50、 97頁、10107偵卷第37至74頁、8554偵卷第61至69頁、658偵 卷第171至177頁、2936偵卷第43至45、57至66頁、752偵卷㈡ 第237至283頁、3438偵卷㈠第145至165、173至175、203至20 5頁、3438偵卷㈡第171至173頁、3438偵卷㈢第121至199頁) 、陳咸安與許仁欽對話紀錄(22955偵卷㈠第99至115頁)、 陳咸安與鄭志穎對話紀錄(22955偵卷㈠第271至272頁、2295 5偵卷㈡第23頁)、陳咸安與許柏樟對話紀錄(22955偵卷㈡第 13至22頁)、鄭志穎與陳揅軒(甜圈圈)對話紀錄(22955 偵卷㈡第23頁)、鄭志穎與許柏樟、陳咸安對話紀錄(22955 偵卷㈡第25至31頁)、陳咸安之USDT交易紀錄(3438偵卷㈠第 67至72頁)、陳咸安與梁韻蕎對話紀錄(22955偵卷㈡第91頁 )附卷可資佐證,及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或 網路銀行IP位址在卷足稽(詳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記載)。 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 曹邦昱、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之任意性自白為真,應堪 信實。  ㈡被告陳揅軒部分:   訊據被告陳揅軒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陳揅軒得知陳咸安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居間介紹許仁欽,對其二人合作內容並無所 悉,被告陳揅軒認知陳咸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出借帳戶,並 以個人帳戶供陳咸安返還借款、受付二人合作酒店經紀公司 款項,竟遭陳咸安以不法金流匯入,實屬被害人,被告陳揅 軒並未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亦無共同犯罪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對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有所預見,更 非以「滿天星」之暱稱與陳咸安對話之人,至多僅構成普通 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揅軒前將其所有之帳戶⑨提供被告陳咸安使用,而有附 表二編號32、61、66所示被害人遭陳咸安所屬「福哥」詐欺 集團成員以各該不實事由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 附表三編號32、61、66所示帳戶,經層轉匯入帳戶⑨後,分 別由被告鄭志穎、許柏樟、陳揅軒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陳 揅軒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22955偵卷㈠第11 9至121頁、3438偵卷㈠第183至189頁、原審卷㈠第334頁、原 審卷㈡第400頁、本院卷㈡第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根 成、郭子綺、施青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帳戶⑨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附表二編號32、61、66證 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及前揭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為憑,此情足堪認定 。  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 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 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①被告陳揅軒就其提供帳戶⑨之原因及該帳戶金流,於110年9月 27日警詢時先稱:陳咸安偶爾會向我借帳戶⑨使用,因為他 的朋友要匯錢給他,該帳戶提領、轉帳都是我本人操作(22 955偵卷㈠第119頁),於110年9月30日警詢時稱:這段時間 我常常跟陳咸安在一起,過年的時候我們一起賭博,陳咸安 說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向我借帳戶,陳咸安會用他老婆的 錢轉到我的帳戶,他知道我帳戶的密碼,錢有沒有轉出去我 不知道,陳咸安每次向我借帳戶都是鄭志穎去提領的,但我 不知道為什麼(3438偵卷㈠第184至186頁),又稱:何志庭 於110年4月6日15時42分將11萬5000元轉入帳戶⑨的原因我不 清楚,後續流向我也不知道,因為不是我去提領的,然經警 提示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筆款項匯入後,係由被 告陳揅軒於15時58分、59分提領10萬元、1萬5000元,被告 陳揅軒即改稱:這是陳咸安欠我80萬元,當時我要去花蓮急 需用錢,陳咸安就匯到我的帳戶還錢給我,我提領完畢供自 己花用,沒有交給別人(3438偵卷㈠第187至188頁),於原 審112年7月19日審理時卻稱:我提領的款項第一筆是陳咸安 還我錢,第二筆是陳咸安找我買泰達幣,轉到我帳戶,我就 提領出來(原審卷㈡第400頁),於原審112年8月21日審理時 又改稱:陳咸安匯進我帳戶的錢是當時我們合開經紀公司的 支出,我有叫鄭志穎幫我領錢,用來發放公司小姐薪資(原 審卷㈢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與陳咸安合作酒 店經紀公司,我是陳咸安的員工,110年4月6日我人在桃園 ,無法交付提款卡,故依陳咸安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陳咸安 ,主觀認知為與工作有關之金錢(本院卷㈠第495頁),說詞 莫衷一是,已啟人疑竇,其就110年4月6日提領款項為陳咸 安還款或購買虛擬貨幣之說,更與共犯陳咸安於警詢時供述 :我向陳揅軒借帳戶⑨是因為我自己的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 ,鄭志穎的帳戶如果有太多錢進去會不好領,所以才借陳揅 軒的帳戶領錢,110年4月6日15時58分、59分陳揅軒在統一 超商東勇門市提領10萬元、1萬5000元這兩筆都是我轉匯給 陳揅軒,再叫他幫我領出來等情節(3438偵卷㈠第60頁), 扞格不入,顯係臨訟杜撰,無從信實。  ②被告許仁欽加入被告陳咸安所屬「福哥」詐欺集團擔任聯絡 人,於詐騙款項入帳、陳咸安指派車手提領或轉匯過程,居 間傳達訊息,被告何志庭提供帳戶⑱予被告陳咸安作為所屬 詐欺集團收受、層轉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均經認定如前。 而同案被告何志庭於110年9月8日警詢時即供稱:本案是綽 號「圈圈」之陳揅軒跟我說「光頭」陳咸安要租帳戶,可以 賺錢,保證不會出事,我才提供帳戶⑱給陳咸安等語(22955 偵卷㈡第71頁),共犯許柏樟於110年4月21日警詢時坦承犯 行,供稱: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陳咸安、鄭志穎、曹邦昱 、「甜圈」陳揅軒,以陳咸安為首等語(22955偵卷㈡第3至1 1頁)。又被告許仁欽係於110年2月3日透過被告陳揅軒將其 LINE帳號提供被告陳咸安,被告陳咸安即與之確認身分、提 供帳戶訊息並持續對帳,此觀卷附陳咸安、許仁欽與陳揅軒 間之對話紀錄即明(22955偵卷㈠第99至115頁),並經被告 陳揅軒於110年9月27日警詢時坦承使用「甜圈圈」之暱稱將 許仁欽轉介陳咸安之事實無訛(22955偵卷㈠第119頁),可 見被告陳揅軒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並非僅只單純提供個人帳戶 而已。  ③復經警擷取扣案被告陳咸安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 0000)內與「滿天星」之Telegram對話紀錄,二人自110年1 月17日起即有密切聯繫往來,對話內容提及被告陳咸安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②、帳戶④、帳戶⑤、帳戶⑪、帳戶⑫、帳 戶⑬、帳戶⑮等人頭帳戶暨報價,並討論款項進出,而有「剛 剛又一筆」、「新莊後面不是還有6萬多」、「在這不要講 」、「查一下帳」、「他說現在變警示欸 說你明天可以去 銀行問」、「交卡片密碼」、「錢還在裡面沒出帳」、「測 車測好了 第一正常」、「其他兩本風控」、「禮拜一那兩 條線走順了我們一天也有20出頭萬 一人也有10萬」、「不 如叫阿爆來做後車……全部銀行分時間請出來」、「阿爆就國 泰跟中信富邦拉到二車」、「多一個車保護」、「我叫阿爆 拿人頭卡去改網銀」、「停止打款 就說帳戶又被封控了」 等對話及傳送轉帳紀錄(22955偵卷㈠第129至162頁),且於 二人密接連續之對話過程,被告陳咸安曾詢問「滿天星」全 名,經「滿天星」告知:「陳揅軒」,被告陳咸安詢問帳戶 ⑨密碼時,「滿天星」答稱:「000000我生日 幹嘛這麼急」 ,「000000」即為被告陳揅軒之出生年月日,果其帳戶⑨旋 於8分鐘後有提領附表二編號32所示被害人胡根成遭詐騙、 經層轉45萬元之紀錄(22955偵卷㈠第148、161頁)。復據共 犯陳咸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滿天星」就是陳揅軒,「00 0000 我生日 幹嘛這麼急」的對話就是陳揅軒告訴我帳戶⑨ 的密碼,這個很明顯等語(原審卷㈢第48、112頁),被告陳 揅軒於警詢時亦坦承:警方提示陳咸安與「滿天星」對話, 其中110年1月17日19時15分我傳送帳戶⑨的帳號給陳咸安, 是因為他要還我錢,我叫他自己存進去等語(22955偵卷㈠第 121頁),益徵被告陳揅軒確為前開對話中暱稱「滿天星 」 之人。  ⒊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被告陳揅軒不僅介紹被告許仁欽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另提供自己帳戶、擔任提款車手,並與被告 陳咸安討論人頭帳戶及其金流、多層帳戶之安全性等,其主 觀上當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故意,即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共同 正犯,並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陳 揅軒否認上情,所為辯解與以上事證並不相合,洵屬無據。 至被告陳咸安於111年3月4日偵查中雖稱:我記得「滿天星 」不是陳揅軒,陳揅軒是我朋友云云,然其同時就上開對話 紀錄推稱:沒有「滿天星」這個人,這是我手機內轉傳的資 料云云(22955偵卷㈢第187、191頁),而為不實陳述,自不 足據為有利被告陳揅軒之認定。另被告陳揅軒聲請調取、勘 驗其另案經查扣之行動電話,以資證明其非暱稱「滿天星」 之人,且未曾以Telegram與被告陳咸安聯繫,然而詐欺集團 成員常透過各式通訊軟體、帳號、門號聯繫,藉此降低風險 ,未必僅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帳號及使用單一工作手機、 通訊軟體,被告陳揅軒持用其他行動電話中縱無使用「滿天 星」之暱稱或以Telegram與被告陳咸安聯繫之紀錄,於邏輯 論理與經驗法則均不足以反證被告陳揅軒所辯為真,自無調 查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 樟、曹邦昱、陳揅軒、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 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參 與「福哥」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 尤以該集團由其他成員負責向不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金 錢,由被告許仁欽居間聯繫被告陳咸安將詐得款項轉匯多層 帳戶,再由被告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或其他成 員提領繳回指定人員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堪認為 分工縝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是核被告等人所犯罪名如下:  ⒈核被告許仁欽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49 ,共四十九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附表二編號1至49,共四十九罪)。  ⒉核被告陳咸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61)、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 50、60至69,共六十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50、60至69,共六十罪)。  ⒊核被告鄭志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50 、60、62、64、65、67、69、71至73,共五十九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50、60、 62、64、65、67、69、71至73,共五十九罪)。  ⒋核被告許柏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61)、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 13、18、20、28、30、32至34、37至39、41、49、60至62、 67、68,共十九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二編號1、13、18、20、28、30、32至34、37至39 、41、49、60至62、67、68,共十九罪)。  ⒌核被告曹邦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 、19、21至24,共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2、19、21至24,共七罪)。  ⒍核被告陳揅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61)、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2 、61、66,共三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附表二編號32、61、66,共三罪)。被告陳揅軒係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陳揅軒所為為幫助犯,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⒎核被告何志庭就附表二編號1至24、27、28、32至35、38、39 、49、60至62、66至6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⒏核被告梁韻蕎就附表二編號1、26、28、30、31、37、41、42 、48、50、6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⒐核被告陳彥廷就附表二編號13至31、50、59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㈡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就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參 與「福哥」詐欺集團,迄經查獲為止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俱屬行為繼續,均僅成立一罪,而為首次詐欺犯行包攝評價 ,應分別與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許仁欽 、鄭志穎、曹邦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陳咸安、許柏 樟、陳揅軒:附表二編號61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提供帳戶雖經「福哥」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受、層轉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向多名被 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然被告何志庭、梁韻蕎 、陳彥廷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附表二編號50(被告梁韻蕎、陳 彥廷)、編號59(被告陳彥廷)、編號60(被告何志庭)、 編號61(被告何志庭)、編號62(被告何志庭)、編號65( 被告梁韻蕎)、編號66(被告何志庭)、編號67(被告何志 庭)、編號68(被告何志庭)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然與各該被告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其中附表二編號50、59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併予審理 。  ⒋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其等犯意 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並期 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 上所受損害而設,故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  ①被告鄭志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4萬1000元,加計支付被害人賠 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5萬元,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 本院收據(本院卷㈤第105至107頁)、和解筆錄、轉帳收據 (本院卷㈠第535頁、本院卷㈡第112、309、341至355、357、 359至360、529、5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②被告許仁欽、陳咸安、許柏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援引 前開規定減刑。  ③被告曹邦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揅軒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 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並 未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均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被告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該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之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前開第16條第2 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刑要件迭經增加,對被告何志庭、 梁韻蕎、陳彥廷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被告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犯幫助洗錢罪,於偵 查或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⒋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 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人頭帳戶、車手 、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等人雖非「福哥 」詐欺集團機房、水房最核心地位,然其等行為助長詐欺風 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 贓款,不僅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影響經濟秩序,以 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人頭帳戶數量、被害人數、詐騙金 額等,可知「福哥」詐欺集團規模龐大,被告等人之行為嚴 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等科以 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 揅軒、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經制定、 修正如前,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且被告鄭志穎、陳揅軒、陳 彥廷、梁韻蕎、曹邦昱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被告鄭志穎、梁韻蕎、何志庭繳回犯罪所得,均為原審所 不及審酌。  ⒉附表二編號51至59、70至75關於被告陳咸安部分,附表二編 號59、70、74、75關於被告鄭志穎部分,附表二編號72、75 關於被告陳揅軒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原審逕 為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  ⒊被告何志庭於警詢之初即供稱:我將帳戶⑱提供陳咸安後,於 110年4至6月間重新補辦存摺、金融卡交給蔡雨蓁,陳咸安 和蔡雨蓁互相不認識,我是經由不同的朋友群認識他們二人 等語(16715偵卷第21至23頁),被告何志庭將其帳戶分別 提供被告陳咸安及蔡雨蓁使用,對象各別,時間明確可分, 其行為各自獨立,是被告何志庭提供帳戶⑱予蔡雨蓁,而有 附表二編號51至58所示被害人於110年6月間遭詐騙將金錢匯 入該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51至58所載),與本案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併予審理, 容有違誤。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 、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部分量刑過輕,被告陳揅軒上訴 否認犯行,均屬無據,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許仁欽、陳咸安 、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何志庭、梁韻蕎、陳 彥廷部分有以上經檢察官或被告等指摘之違失,均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 柏樟、曹邦昱、陳揅軒、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部分撤銷 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 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調配人頭帳戶、提領、轉交金錢等工作,被告何志庭、 梁韻蕎、陳彥廷誘於厚利,提供個人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 失,金額非微,更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 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620、 621頁、原審卷㈢第216、217頁、本院卷㈡第307至308、489頁 、本院卷㈤第86至87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利益,及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 昱、陳揅軒於本案犯罪結構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參與程 度,暨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何 志庭、梁韻蕎、陳彥廷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許仁欽、陳咸安 、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所犯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許仁欽、陳咸 安、許柏樟、鄭志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112年5月24日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復念 被告鄭志穎業與被害人林泰興、胡根成、黃鈺真、方柏翰達 成和解(本院卷㈠第535頁、本院卷㈡第112、309、341至355 、357、359至360、529、537頁),被告陳揅軒業與被害人 胡根成達成和解(本院卷㈠第535頁),被告陳彥廷業與被害 人林泰興、陳俊諺、方柏翰達成和解(本院卷㈡第15、19、1 29、131、359至360、367頁),被告梁韻蕎業與被害人吳燕 珠、陳邑昀、陳俊諺、鍾小芳達成和解(本院卷㈡第321、32 3、325、327、425、427、507頁、本院卷㈣第273至275頁) ,被告曹邦昱與被害人方柏翰達成和解(本院卷㈡第359至36 0、529頁),暨其等履行情形,被告鄭志穎、梁韻蕎、何志 庭並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㈤第105至107、109至110、111至 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項所示 之刑,被告何志庭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被告梁韻蕎、陳 彥廷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復斟酌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 、曹邦昱、陳揅軒各次犯行,均係在特定期間內,因參與「 福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 則,考量生命有限,刑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等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等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 、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  ㈣被告梁韻蕎、陳彥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錯誤 ,勉力賠償,非無悔意,惟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被 告二人無視政府及各類傳播媒體宣導,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換取金錢報酬,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 顯然不足,助長詐欺犯罪,實有未該,且本案犯罪規模龐大 ,至今仍有多名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實有藉由刑罰之 執行矯正其等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維持法秩序平衡之必 要,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許仁欽供承參與本案犯行可得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0.5% 之報酬(22955偵卷㈠第83頁),而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被 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共計1284萬3081元,據此計算,被 告許仁欽之犯罪所得6萬4215元(12,843,081×0.005=64,215 ,元以下捨去),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咸安管理、指派車手提領、轉匯詐騙款項,可得匯入 第二層帳戶金額7%之報酬,此經被告陳咸安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在卷(原審卷㈢第217頁),經計算附表二編號1至50、60 至69匯入第二層帳戶總額1870萬7325元,逾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第一層帳戶總額1814萬470元,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 戶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26萬9832元(18,140,470×0.07=1, 269,832,元以下捨去),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鄭志穎坦承以每月2萬5000元薪資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 ,共計取得5萬元報酬(8554偵卷第191頁),為其犯罪所得 ,其中4萬1000元業據被告鄭志穎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餘9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鄭志 穎與被害人胡根成等達成和解,其支付金額已逾9000元,倘 仍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被告許柏樟坦承依被告陳咸安指示擔任領款車手,收取報酬 約3萬元(10107偵卷第291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何志庭坦承提供帳戶⑱獲得5000元酬勞(16715偵卷第399 頁),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何志庭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⒍被告梁韻蕎坦承提供帳戶⑲獲得5000元酬勞(658偵卷第10頁 ),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梁韻蕎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⒎被告陳彥廷坦承提供帳戶⑳獲得3萬元酬勞(22955偵卷㈢第155 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陳彥廷與被害人林泰興等達成 和解,其支付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倘仍宣告沒收,非無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⒏至被告曹邦昱、陳揅軒部分,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 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陳咸安經查扣行動電話2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4,22955偵卷㈠第225頁) ,為被告陳咸安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咸安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原審卷㈢第200頁),是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鄭志穎經查扣行動電話2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2,22955偵卷㈠第227頁) ,為被告鄭志穎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鄭志穎 於偵查中供述無訛(8554偵卷第35頁、15039偵卷第53頁) ,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經「福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或金融卡 ,因涉案帳戶業經列管警示,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 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85、18118、19129、 22933號移送併案部分(附表二編號51至58),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57號移送併案部分(附表二編號 7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70號移送併案 部分(附表二編號74、7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910號移送併案部分,經核與本案經起訴或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歐子瑢於110年2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騙犯罪組織集團,陳咸安、被告歐子瑢、鄭志穎、許柏樟、 曹邦昱為該詐騙集團水房(即扮演處理詐騙贓款及洗錢之角 色)成員。許仁欽為該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與水房指揮者陳咸 安之聯絡人,負責傳達收付贓款訊息、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所得款項匯入陳咸安所支配金融帳戶,並指示陳咸安以何方 式交付贓款。陳咸安為水房指揮者,被告歐子瑢、鄭志穎、 許柏樟、曹邦昱為水房車手,鄭志穎並提供其申辦之臺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之帳戶資料供陳咸安作為收取贓款之用,被告歐子 瑢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帳戶資料供陳 咸安作為收取贓款之用,陳咸安另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宋金美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秀萍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 許仁欽供詐騙集團上游使用。許仁欽、陳咸安、被告歐子瑢 、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等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附表三所示帳戶,許仁欽或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得 附表三所示款項轉入至陳咸安所支配之上開鄭志穎申辦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陳咸安即將匯入款項再輾轉轉入其他附表三所示陳 咸安所支配帳戶,陳咸安即指示被告歐子瑢、鄭志穎、許柏 樟、曹邦昱或不詳人士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 後交予許仁欽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許仁欽提供電子 錢包)或依指示再轉入其他指定帳戶,許仁欽收取陳咸安交 付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上游指示交付款項,陳咸安等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 告歐子瑢就附表二編號14、18、31至34、36至39、41、44至 46、62、64、69所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7雖列載被告 歐子瑢提供帳戶而為行為人,然於起訴書附表二帳戶金流部 分並未提及被告歐子瑢之帳戶,應係贅載),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歐子瑢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歐子瑢、陳咸 安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4、18、31至34、36至39、41、44至 46、62、64、69所示被害人證述及各該匯款帳戶交易資料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歐子瑢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案發時 ,被告歐子瑢與配偶陳咸安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已懷有身孕 ,懷孕期間均由陳咸安負責生活開銷,被告歐子瑢基於事實 上夫妻之信賴關係,將個人帳戶交付陳咸安使用,偶爾受陳 咸安委託在住家附近超商提領款項,主觀認知係陳咸安工作 收入,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或預 見等語。經查:  ㈠陳咸安加入「福哥」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歐子瑢所有之帳戶⑦ 、⑧作為人頭帳戶,向附表二編號14、18、31至34、36至39 、41、44至46、62、64、69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經陳咸安 層轉後,由被告歐子瑢依陳咸安指示提領附表三編號31、38 、39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㈡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每 透過利誘、詐騙等各種手段蒐集之,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其動機、原因不一,是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 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金融帳戶固然攸關個人信 用理財與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有性,然夫妻或事實上夫妻 共營家庭生活中,基於雙方親密關係與高度信任,交互使用 彼此帳戶,於同居共財關係中並不違常。被告歐子瑢僅將帳 戶⑦、⑧二帳戶交付陳咸安,其中帳戶⑧係於陳咸安加入詐欺 集團前之109年11月25日開立(22955偵卷㈡第233頁),依被 告陳咸安於110年9月30日警詢時供述:歐子瑢的帳戶從109 年間我們在一起之後就一直是我在使用等情節(3438偵卷㈠ 第31至41、59至60頁),可見被告歐子瑢不僅未有提供大量 帳戶之異常狀況,更係在陳咸安參與詐欺集團前早已將其帳 戶交付陳咸安使用。再者,被告歐子瑢除於附表三編號31所 示自梁韻蕎帳戶提領2萬1000元外,其餘(附表三編號38、3 9部分)悉由自己帳戶提領款項,且均在單一地點即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提款,該址鄰近被告 歐子瑢居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步行可達(本院卷㈡ 第49頁),以被告歐子瑢斯時懷有身孕(110年9月9日分娩 )、由同居男友陳咸安提供日常開銷之生活狀況,且提供帳 戶之數量、提款地點、次數、金額等並無明顯異常之處,被 告歐子瑢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其帳戶遭陳咸安持以從事詐 欺、洗錢犯罪使用,尚非無疑。  ㈢本案係陳咸安自行與許仁欽聯繫處理詐騙款項之層轉、提領 等事宜,依陳咸安偵審程序一致陳述,被告歐子瑢並未參與 其事,亦未見被告陳咸安曾將涉案內容告知被告歐子瑢。復 徵諸被告歐子瑢與同案被告鄭志穎均於110年4月15日初次到 案製作筆錄(22955偵卷㈠第205至211、257至270頁),鄭志 穎就該次製作筆錄情形於110年9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跟歐 子瑢去做筆錄出來,她還怪我說是我害她老公陳咸安,陳咸 安說自己在做虛擬貨幣,他沒有錯,所以我很生氣等語(34 38偵卷㈡第127至130頁),由被告歐子瑢接受司法調查第一 時間責怪鄭志穎拖累陳咸安之自然反應,益徵被告歐子瑢所 辯其主觀認知名下帳戶係供陳咸安工作使用,對其帳戶金流 或陳咸安指示提領款項涉及詐欺、洗錢並無認識等情,應非 臨訟杜撰。  ㈣被告歐子瑢與陳咸安為男女朋友,被訴行為當時已懷有身孕 ,二人同居共財、關係親密,嗣於110年10月5日結婚至今, 在此情況下,被告歐子瑢提供帳戶予陳咸安使用,偶然依陳 咸安指示在住家附近提領少額款項,實與無端、恣意有償或 無償將帳戶提供無特殊情誼者之情形有別,要難遽認被告歐 子瑢主觀上確有犯罪之故意。 四、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歐子瑢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達於 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歐子瑢犯罪,自應為被告歐子瑢無罪之 判決,以昭審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歐子瑢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歐子瑢無罪之判決 ,固屬卓見,然附表二編號72至75部分,檢察官僅以被告鄭 志穎為當事人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並未對被告歐子瑢追加 起訴,且被告歐子瑢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 與附表二編號72至75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 分一併為被告歐子瑢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 決之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子瑢上址住處最近超商為臺北 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附近另有萊 爾富便利商店設有自動櫃員機,被告歐子瑢在統一便利商店 ○○門市提款,實不足為何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歐子瑢除與陳 咸安同居外,共犯鄭志穎亦同住一處,豈有不知陳咸安、鄭 志穎參與詐欺集團之理,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歐子瑢 無罪之判決,難謂妥適。經查,被告歐子瑢與陳咸安為同居 男女朋友,並懷有身孕,偶然受陳咸安指示,在住家附近之 統一便利商店○○門市提款,地點單一,未有刻意分地提領降 低風險之舉動,至其未擇同為鄰近地點之全家或萊爾富便利 商店,此乃個人習慣,實不足為不利被告歐子瑢之認定。又 同案被告鄭志穎於警詢時固陳報居所為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4樓之1即被告歐子瑢、陳咸安住處,然鄭志穎於110年 4月15日警詢之初即已明確供述個人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 ○街000號(8554偵卷第33至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說明: 我並未與陳咸安、歐子瑢同住,警詢時是因為不想讓○○同住 的朋友知道我涉案,才會陳報他們兩人的地址為居所等語( 本院卷㈡第337頁),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被告歐子瑢無罪為不當,雖 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原判決除就附表二 編號72至75部分為訴外裁判外,依其理由乙㈢、㈣⒉記載認定 被告歐子瑢無罪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4、18、32、33、34、 36、37、38、39、41、44、45、46、62、64、69」,於㈠、㈣ ⒉、⒊另敘及「附表二編號31、38、39」部分,㈣⒉部分又謂「 告訴人鄧思瑩等20人」,扣除附表二編號72至75部分後,罪 數並不一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歐子瑢部分撤銷 ,並就其被訴附表二編號14、18、31至34、36至39、41、44 至46、62、64、69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以資明確。 丙、被告許仁欽、陳咸安、許柏樟、曹邦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於盼盼追加起訴 ,檢察官謝榮林、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被告歐子瑢無罪部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2-原上訴-318-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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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戴振文 被 告 葉坤發 李美惠 李葉發 葉劉發 李宜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繁喜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遺產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美惠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美惠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葉坤發、李美惠就訴外人葉繁喜所遺 如附表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李美惠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美惠應將訴外人葉繁喜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9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嗣於113年11月25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李葉發、葉劉 發、李宜娟為被告,並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葉坤發、李 美惠、李葉發、葉劉發、李宜娟就訴外人葉繁喜所遺如附表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李美惠就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葉坤發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原告411,95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被告等人均為被繼 承人葉繁喜之合法繼承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且被告 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詎被告葉坤發明知尚積欠債務未 清償,因恐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112年9月18日就被繼 承人葉繁喜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與其餘被告達 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約定由被告李美惠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 獨繼承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登記予被告李美惠 ,使被告葉坤發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 ,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葉坤發以協議拋棄原應繼承取 得之應繼分,致其財產積極減少,原告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 得滿足。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 求撤銷被告等就訴外人葉繁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美惠就附表所示之房地 於112年9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 告李美惠應將訴外人葉繁喜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登記日期 112年9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變更後 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葉坤發、李葉發、葉劉發及李宜娟等人係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葉繁喜與被告李美惠之子女,被告葉坤發、李葉發、葉 劉發及李宜娟等人固將訴外人葉繁喜所遺不動產分割予被告 李美惠單獨繼承,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 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往往綜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生前盡扶養義務程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 承人生前已分配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而為遺產協議分割,非必然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而被 告等人共同將訴外人葉繁喜之遺產分割予李美惠供其日常生 活之用,除係對於被告李美惠對配偶葉繁喜過往付出之評價 外,抑有盡為人子女扶養義務,亦即基於使李美惠晚年生活 不虞匱乏之目的,而做前述遺產分割協議,顯符社會常情。 參以被告李美惠於民國92、93年間曾變賣其不動產協助被告 葉坤發清償債務,從而,被告葉坤發、李葉發、葉劉發及李 宜娟等人即得受有減少甚或免除扶養費用支出之利益,被告 葉坤發對李美惠更有清償債務之對價關係,自難認被告等人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就此被告等人 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屬有償行為,核與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所為請求,於法無據。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 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 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 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 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坤發積欠信用卡款411,951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且被告葉坤發並未放棄繼承被繼承人葉繁喜所遺 留之遺產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被告 葉坤發之所得明細、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 索引、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所載 ,查無被告葉坤發有拋棄繼承等情,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顯已造成被告劉 德賢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被告固以前詞 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難 認可採。準此,被告等上開所為顯損及原告之債權,足認原 告之主張,洵為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 就訴外人葉繁喜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李美惠就附表所示之房地於112年9月18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美惠應將 訴外人葉繁喜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登記日期112年9月18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1/1

2025-02-14

PCEV-113-板簡-3125-20250214-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李芸安 相 對 人 李榮明 鄭雪紅 李榮元 李士聰 李士鵬 李士甲 劉幼雲 李德彥 李德泉 李慈慧 李漢中 李漢武 李漢文 李銀杏 李淑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依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1 月2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 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 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 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 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86 7元,並實際支出土地鑑界費8,655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 ,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 訟費用共計52,522元(計算式:43,867元+8,655元=52,522 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按各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欄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金額後,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並 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 應負擔訴訟 費用金額 1 李芸安 12分之1 4,377元 2 李榮明 6分之1 8,754元 3 李榮元 12分之1 4,377元 4 李士聰 18分之1 2,918元 5 李士鵬 18分之1 2,918元 6 李士甲 18分之1 2,918元 7 李漢中 90分之4 2,334元 8 李漢武 90分之5 2,918元 9 李漢文 30分之1 1,751元 10 李銀杏 30分之1 1,751元 11 劉幼雲 24分之1 2,188元 12 李德彥 24分之1 2,188元 13 李德泉 24分之1 2,188元 14 李慈慧 24分之1 2,188元 15 李淑綿 12分之1 4,377元 16 鄭雪紅 12分之1 4,377元

2025-02-05

ULDV-113-司聲-21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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