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2-原上訴-318-20250220-2

字號

原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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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咸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穎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柏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揅軒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韻蕎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 被 告 曹邦昱 被 告 何志庭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歐子瑢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07、665、78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99、855 4、10107、16715、22955、22956號、111年度偵字第752、2936 、474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 5039號、111年度偵字第11502、13063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438號、111年度偵字第1840、18 72號,第一審移送併辦案號如附表二備註欄),提起上訴,復經 移送併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仁欽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之罪,各處如同編號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肆仟貳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咸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0、60至69所示之罪,各處同編號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貳具(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4)沒收 。 鄭志穎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0、60、62、64、65、67、69、71至7 3所示之罪,各處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扣案行動 電話貳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3-1、3-2)沒收。 許柏樟犯如附表二編號1、13、18、20、28、30、32至34、37至3 9、41、49、60至62、67、68所示之罪,各處同編號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曹邦昱犯如附表二編號1、2、19、21至24所示之罪,各處同編號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揅軒犯如附表二編號32、61、66所示之罪,各處同編號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何志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梁韻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陳彥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歐子瑢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於民國 110年1至3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之人所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福哥」詐欺集團),由陳咸安指派車手提領、轉匯詐騙贓款,許仁欽為聯絡人,居間傳達受付贓款訊息,鄭志穎、陳揅軒、許柏樟、曹邦昱均為提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層轉詐騙款項,由「福哥」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偵查、販售商品、投資、親友借款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經許仁欽聯繫陳咸安將贓款逐層轉匯(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再由陳咸安指派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其他成員或不知情之歐子瑢提領,轉交許仁欽指定之人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許仁欽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許仁欽可得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0.5%之報酬,陳咸安可得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7%之報酬,鄭志穎、許柏樟各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報酬。 二、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對於藉端索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就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何志庭於110年1月20日前某日,以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⑱提供陳咸安使用;梁韻蕎於110年2月8日前某日,以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⑲)提供「福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陳彥廷於110年2月8日以3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帳戶⑳出租賴祉融(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判決確定),由賴祉融轉交陳咸安使用。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以此方式,分別幫助「福哥」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㈡第85至111頁、本院卷㈡第272至299、455至481頁、本院卷㈣第354至378頁、本院卷㈤第52至78頁),被告許仁欽、陳咸安、許柏樟、曹邦昱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等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何志庭、 梁韻蕎、陳彥廷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欽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被告陳咸安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鄭志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許柏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曹邦昱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何志庭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梁韻蕎於原審及本案審理時,被告陳彥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許仁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55號偵查卷宗【下稱22955偵卷,以下偵查卷宗代號均同】㈠第69至84頁、22955偵卷㈢第173至177頁、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36、400頁、本院卷㈡第83頁;被告陳咸安:22955偵卷㈠第170頁、原審卷㈢第40、204、207、208頁、本院卷㈡第84頁;被告鄭志穎:8554偵卷第185至193頁、原審卷㈡第400、600、603、606、608、609、610、622頁、本院卷㈡第84、306頁、本院卷㈤第85頁;被告許柏樟:22955偵卷㈡第3至11、37至44頁、2936偵卷第135至140頁、10107偵卷第291至295頁、原審卷㈠第356頁、原審卷㈡第36、400、600、605、609、622頁、本院卷㈡第84頁;被告曹邦昱:本院卷㈡第84、306頁;被告何志庭:本院卷㈣第346頁、本院卷㈤第85頁;被告梁韻蕎:原審卷㈢第29至32、41、205、206頁、本院卷㈡第84、306、353頁、本院卷㈤第85頁;被告陳彥廷:22955偵卷㈢第161至163頁、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卷第283號刑事卷宗第215頁、本院卷㈡第77、84、306頁、本院卷㈤第85頁),且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955偵卷㈠第23至50、97頁、10107偵卷第37至74頁、8554偵卷第61至69頁、658偵卷第171至177頁、2936偵卷第43至45、57至66頁、752偵卷㈡第237至283頁、3438偵卷㈠第145至165、173至175、203至205頁、3438偵卷㈡第171至173頁、3438偵卷㈢第121至199頁)、陳咸安與許仁欽對話紀錄(22955偵卷㈠第99至115頁)、陳咸安與鄭志穎對話紀錄(22955偵卷㈠第271至272頁、22955偵卷㈡第23頁)、陳咸安與許柏樟對話紀錄(22955偵卷㈡第13至22頁)、鄭志穎與陳揅軒(甜圈圈)對話紀錄(22955偵卷㈡第23頁)、鄭志穎與許柏樟、陳咸安對話紀錄(22955偵卷㈡第25至31頁)、陳咸安之USDT交易紀錄(3438偵卷㈠第67至72頁)、陳咸安與梁韻蕎對話紀錄(22955偵卷㈡第91頁)附卷可資佐證,及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或網路銀行IP位址在卷足稽(詳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記載)。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之任意性自白為真,應堪信實。  ㈡被告陳揅軒部分:   訊據被告陳揅軒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被告陳揅軒得知陳咸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居間介紹許仁欽,對其二人合作內容並無所悉,被告陳揅軒認知陳咸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出借帳戶,並以個人帳戶供陳咸安返還借款、受付二人合作酒店經紀公司款項,竟遭陳咸安以不法金流匯入,實屬被害人,被告陳揅軒並未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亦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對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有所預見,更非以「滿天星」之暱稱與陳咸安對話之人,至多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揅軒前將其所有之帳戶⑨提供被告陳咸安使用,而有附 表二編號32、61、66所示被害人遭陳咸安所屬「福哥」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不實事由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附表三編號32、61、66所示帳戶,經層轉匯入帳戶⑨後,分別由被告鄭志穎、許柏樟、陳揅軒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揅軒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22955偵卷㈠第119至121頁、3438偵卷㈠第183至189頁、原審卷㈠第334頁、原審卷㈡第400頁、本院卷㈡第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根成、郭子綺、施青弘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帳戶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附表二編號32、61、66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及前揭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為憑,此情足堪認定。  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陳揅軒就其提供帳戶⑨之原因及該帳戶金流,於110年9月 27日警詢時先稱:陳咸安偶爾會向我借帳戶⑨使用,因為他的朋友要匯錢給他,該帳戶提領、轉帳都是我本人操作(22955偵卷㈠第119頁),於110年9月30日警詢時稱:這段時間我常常跟陳咸安在一起,過年的時候我們一起賭博,陳咸安說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向我借帳戶,陳咸安會用他老婆的錢轉到我的帳戶,他知道我帳戶的密碼,錢有沒有轉出去我不知道,陳咸安每次向我借帳戶都是鄭志穎去提領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3438偵卷㈠第184至186頁),又稱:何志庭於110年4月6日15時42分將11萬5000元轉入帳戶⑨的原因我不清楚,後續流向我也不知道,因為不是我去提領的,然經警提示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該筆款項匯入後,係由被告陳揅軒於15時58分、59分提領10萬元、1萬5000元,被告陳揅軒即改稱:這是陳咸安欠我80萬元,當時我要去花蓮急需用錢,陳咸安就匯到我的帳戶還錢給我,我提領完畢供自己花用,沒有交給別人(3438偵卷㈠第187至188頁),於原審112年7月19日審理時卻稱:我提領的款項第一筆是陳咸安還我錢,第二筆是陳咸安找我買泰達幣,轉到我帳戶,我就提領出來(原審卷㈡第400頁),於原審112年8月21日審理時又改稱:陳咸安匯進我帳戶的錢是當時我們合開經紀公司的支出,我有叫鄭志穎幫我領錢,用來發放公司小姐薪資(原審卷㈢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與陳咸安合作酒店經紀公司,我是陳咸安的員工,110年4月6日我人在桃園,無法交付提款卡,故依陳咸安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陳咸安,主觀認知為與工作有關之金錢(本院卷㈠第495頁),說詞莫衷一是,已啟人疑竇,其就110年4月6日提領款項為陳咸安還款或購買虛擬貨幣之說,更與共犯陳咸安於警詢時供述:我向陳揅軒借帳戶⑨是因為我自己的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鄭志穎的帳戶如果有太多錢進去會不好領,所以才借陳揅軒的帳戶領錢,110年4月6日15時58分、59分陳揅軒在統一超商東勇門市提領10萬元、1萬5000元這兩筆都是我轉匯給陳揅軒,再叫他幫我領出來等情節(3438偵卷㈠第60頁),扞格不入,顯係臨訟杜撰,無從信實。  ②被告許仁欽加入被告陳咸安所屬「福哥」詐欺集團擔任聯絡 人,於詐騙款項入帳、陳咸安指派車手提領或轉匯過程,居間傳達訊息,被告何志庭提供帳戶⑱予被告陳咸安作為所屬詐欺集團收受、層轉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均經認定如前。而同案被告何志庭於110年9月8日警詢時即供稱:本案是綽號「圈圈」之陳揅軒跟我說「光頭」陳咸安要租帳戶,可以賺錢,保證不會出事,我才提供帳戶⑱給陳咸安等語(22955偵卷㈡第71頁),共犯許柏樟於110年4月21日警詢時坦承犯行,供稱: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陳咸安、鄭志穎、曹邦昱、「甜圈」陳揅軒,以陳咸安為首等語(22955偵卷㈡第3至11頁)。又被告許仁欽係於110年2月3日透過被告陳揅軒將其LINE帳號提供被告陳咸安,被告陳咸安即與之確認身分、提供帳戶訊息並持續對帳,此觀卷附陳咸安、許仁欽與陳揅軒間之對話紀錄即明(22955偵卷㈠第99至115頁),並經被告陳揅軒於110年9月27日警詢時坦承使用「甜圈圈」之暱稱將許仁欽轉介陳咸安之事實無訛(22955偵卷㈠第119頁),可見被告陳揅軒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並非僅只單純提供個人帳戶而已。  ③復經警擷取扣案被告陳咸安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 0000)內與「滿天星」之Telegram對話紀錄,二人自110年1月17日起即有密切聯繫往來,對話內容提及被告陳咸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②、帳戶④、帳戶⑤、帳戶⑪、帳戶⑫、帳戶⑬、帳戶⑮等人頭帳戶暨報價,並討論款項進出,而有「剛剛又一筆」、「新莊後面不是還有6萬多」、「在這不要講」、「查一下帳」、「他說現在變警示欸 說你明天可以去銀行問」、「交卡片密碼」、「錢還在裡面沒出帳」、「測車測好了 第一正常」、「其他兩本風控」、「禮拜一那兩條線走順了我們一天也有20出頭萬 一人也有10萬」、「不如叫阿爆來做後車……全部銀行分時間請出來」、「阿爆就國泰跟中信富邦拉到二車」、「多一個車保護」、「我叫阿爆拿人頭卡去改網銀」、「停止打款 就說帳戶又被封控了」等對話及傳送轉帳紀錄(22955偵卷㈠第129至162頁),且於二人密接連續之對話過程,被告陳咸安曾詢問「滿天星」全名,經「滿天星」告知:「陳揅軒」,被告陳咸安詢問帳戶⑨密碼時,「滿天星」答稱:「000000我生日 幹嘛這麼急」,「000000」即為被告陳揅軒之出生年月日,果其帳戶⑨旋於8分鐘後有提領附表二編號32所示被害人胡根成遭詐騙、經層轉45萬元之紀錄(22955偵卷㈠第148、161頁)。復據共犯陳咸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滿天星」就是陳揅軒,「000000 我生日 幹嘛這麼急」的對話就是陳揅軒告訴我帳戶⑨的密碼,這個很明顯等語(原審卷㈢第48、112頁),被告陳揅軒於警詢時亦坦承:警方提示陳咸安與「滿天星」對話,其中110年1月17日19時15分我傳送帳戶⑨的帳號給陳咸安,是因為他要還我錢,我叫他自己存進去等語(22955偵卷㈠第121頁),益徵被告陳揅軒確為前開對話中暱稱「滿天星 」之人。  ⒊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被告陳揅軒不僅介紹被告許仁欽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另提供自己帳戶、擔任提款車手,並與被告陳咸安討論人頭帳戶及其金流、多層帳戶之安全性等,其主觀上當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犯罪故意,即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並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陳揅軒否認上情,所為辯解與以上事證並不相合,洵屬無據。至被告陳咸安於111年3月4日偵查中雖稱:我記得「滿天星」不是陳揅軒,陳揅軒是我朋友云云,然其同時就上開對話紀錄推稱:沒有「滿天星」這個人,這是我手機內轉傳的資料云云(22955偵卷㈢第187、191頁),而為不實陳述,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陳揅軒之認定。另被告陳揅軒聲請調取、勘驗其另案經查扣之行動電話,以資證明其非暱稱「滿天星」之人,且未曾以Telegram與被告陳咸安聯繫,然而詐欺集團成員常透過各式通訊軟體、帳號、門號聯繫,藉此降低風險,未必僅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帳號及使用單一工作手機、通訊軟體,被告陳揅軒持用其他行動電話中縱無使用「滿天星」之暱稱或以Telegram與被告陳咸安聯繫之紀錄,於邏輯論理與經驗法則均不足以反證被告陳揅軒所辯為真,自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 樟、曹邦昱、陳揅軒、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 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參 與「福哥」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尤以該集團由其他成員負責向不特定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由被告許仁欽居間聯繫被告陳咸安將詐得款項轉匯多層帳戶,再由被告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或其他成員提領繳回指定人員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堪認為分工縝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是核被告等人所犯罪名如下:  ⒈核被告許仁欽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49,共四十九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49,共四十九罪)。  ⒉核被告陳咸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6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50、60至69,共六十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50、60至69,共六十罪)。  ⒊核被告鄭志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至50、60、62、64、65、67、69、71至73,共五十九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50、60、62、64、65、67、69、71至73,共五十九罪)。  ⒋核被告許柏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6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13、18、20、28、30、32至34、37至39、41、49、60至62、67、68,共十九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13、18、20、28、30、32至34、37至39、41、49、60至62、67、68,共十九罪)。  ⒌核被告曹邦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19、21至24,共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2、19、21至24,共七罪)。  ⒍核被告陳揅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罪,附表二編號6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2、61、66,共三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32、61、66,共三罪)。被告陳揅軒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陳揅軒所為為幫助犯,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⒎核被告何志庭就附表二編號1至24、27、28、32至35、38、39 、49、60至62、66至6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⒏核被告梁韻蕎就附表二編號1、26、28、30、31、37、41、42 、48、50、6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⒐核被告陳彥廷就附表二編號13至31、50、59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就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參 與「福哥」詐欺集團,迄經查獲為止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俱屬行為繼續,均僅成立一罪,而為首次詐欺犯行包攝評價,應分別與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許仁欽、鄭志穎、曹邦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陳咸安、許柏樟、陳揅軒:附表二編號61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提供帳戶雖經「福哥」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受、層轉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向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然被告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附表二編號50(被告梁韻蕎、陳彥廷)、編號59(被告陳彥廷)、編號60(被告何志庭)、編號61(被告何志庭)、編號62(被告何志庭)、編號65(被告梁韻蕎)、編號66(被告何志庭)、編號67(被告何志庭)、編號68(被告何志庭)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各該被告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附表二編號50、59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其等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設,故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  ①被告鄭志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均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4萬1000元,加計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5萬元,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本院卷㈤第105至107頁)、和解筆錄、轉帳收據(本院卷㈠第535頁、本院卷㈡第112、309、341至355、357、359至360、529、53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②被告許仁欽、陳咸安、許柏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援引前開規定減刑。  ③被告曹邦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陳揅軒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未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被告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 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繼之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前開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減刑要件迭經增加,對被告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或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⒋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人頭帳戶、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等人雖非「福哥」詐欺集團機房、水房最核心地位,然其等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影響經濟秩序,以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人頭帳戶數量、被害人數、詐騙金額等,可知「福哥」詐欺集團規模龐大,被告等人之行為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等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 揅軒、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經制定、 修正如前,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且被告鄭志穎、陳揅軒、陳彥廷、梁韻蕎、曹邦昱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鄭志穎、梁韻蕎、何志庭繳回犯罪所得,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⒉附表二編號51至59、70至75關於被告陳咸安部分,附表二編 號59、70、74、75關於被告鄭志穎部分,附表二編號72、75關於被告陳揅軒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原審逕為審判,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  ⒊被告何志庭於警詢之初即供稱:我將帳戶⑱提供陳咸安後,於 110年4至6月間重新補辦存摺、金融卡交給蔡雨蓁,陳咸安和蔡雨蓁互相不認識,我是經由不同的朋友群認識他們二人等語(16715偵卷第21至23頁),被告何志庭將其帳戶分別提供被告陳咸安及蔡雨蓁使用,對象各別,時間明確可分,其行為各自獨立,是被告何志庭提供帳戶⑱予蔡雨蓁,而有附表二編號51至58所示被害人於110年6月間遭詐騙將金錢匯入該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51至58所載),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併予審理,容有違誤。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 、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部分量刑過輕,被告陳揅軒上訴否認犯行,均屬無據,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部分有以上經檢察官或被告等指摘之違失,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 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調配人頭帳戶、提領、轉交金錢等工作,被告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誘於厚利,提供個人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僅造成多名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非微,更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㈡第620、621頁、原審卷㈢第216、217頁、本院卷㈡第307至308、489頁、本院卷㈤第86至87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於本案犯罪結構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何志庭、梁韻蕎、陳彥廷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所犯洗錢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許仁欽、陳咸安、許柏樟、鄭志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復念被告鄭志穎業與被害人林泰興、胡根成、黃鈺真、方柏翰達成和解(本院卷㈠第535頁、本院卷㈡第112、309、341至355、357、359至360、529、537頁),被告陳揅軒業與被害人胡根成達成和解(本院卷㈠第535頁),被告陳彥廷業與被害人林泰興、陳俊諺、方柏翰達成和解(本院卷㈡第15、19、129、131、359至360、367頁),被告梁韻蕎業與被害人吳燕珠、陳邑昀、陳俊諺、鍾小芳達成和解(本院卷㈡第321、323、325、327、425、427、507頁、本院卷㈣第273至275頁),被告曹邦昱與被害人方柏翰達成和解(本院卷㈡第359至360、529頁),暨其等履行情形,被告鄭志穎、梁韻蕎、何志庭並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㈤第105至107、109至110、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十項所示之刑,被告何志庭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被告梁韻蕎、陳彥廷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復斟酌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各次犯行,均係在特定期間內,因參與「福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循相同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生命有限,刑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等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被告許仁欽、陳咸安、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陳揅軒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七項所示。  ㈣被告梁韻蕎、陳彥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錯誤,勉力賠償,非無悔意,惟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被告二人無視政府及各類傳播媒體宣導,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換取金錢報酬,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助長詐欺犯罪,實有未該,且本案犯罪規模龐大,至今仍有多名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矯正其等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維持法秩序平衡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許仁欽供承參與本案犯行可得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0.5% 之報酬(22955偵卷㈠第83頁),而附表二編號1至49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共計1284萬3081元,據此計算,被告許仁欽之犯罪所得6萬4215元(12,843,081×0.005=64,215,元以下捨去),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咸安管理、指派車手提領、轉匯詐騙款項,可得匯入 第二層帳戶金額7%之報酬,此經被告陳咸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㈢第217頁),經計算附表二編號1至50、60至69匯入第二層帳戶總額1870萬7325元,逾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總額1814萬470元,應以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計算其犯罪所得為126萬9832元(18,140,470×0.07=1,269,832,元以下捨去),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鄭志穎坦承以每月2萬5000元薪資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 ,共計取得5萬元報酬(8554偵卷第191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4萬1000元業據被告鄭志穎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餘9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鄭志穎與被害人胡根成等達成和解,其支付金額已逾9000元,倘仍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被告許柏樟坦承依被告陳咸安指示擔任領款車手,收取報酬 約3萬元(10107偵卷第291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何志庭坦承提供帳戶⑱獲得5000元酬勞(16715偵卷第399 頁),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何志庭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⒍被告梁韻蕎坦承提供帳戶⑲獲得5000元酬勞(658偵卷第10頁 ),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梁韻蕎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⒎被告陳彥廷坦承提供帳戶⑳獲得3萬元酬勞(22955偵卷㈢第155 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陳彥廷與被害人林泰興等達成和解,其支付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倘仍宣告沒收,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⒏至被告曹邦昱、陳揅軒部分,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 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陳咸安經查扣行動電話2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4,22955偵卷㈠第225頁),為被告陳咸安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陳咸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無訛(原審卷㈢第200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被告鄭志穎經查扣行動電話2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2,22955偵卷㈠第227頁),為被告鄭志穎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鄭志穎於偵查中供述無訛(8554偵卷第35頁、15039偵卷第53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經「福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或金融卡 ,因涉案帳戶業經列管警示,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85、18118、19129、 22933號移送併案部分(附表二編號51至5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57號移送併案部分(附表二編號7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70號移送併案部分(附表二編號74、7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10號移送併案部分,經核與本案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歐子瑢於110年2月間加入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陳咸安、被告歐子瑢、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為該詐騙集團水房(即扮演處理詐騙贓款及洗錢之角色)成員。許仁欽為該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與水房指揮者陳咸安之聯絡人,負責傳達收付贓款訊息、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款項匯入陳咸安所支配金融帳戶,並指示陳咸安以何方式交付贓款。陳咸安為水房指揮者,被告歐子瑢、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為水房車手,鄭志穎並提供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帳戶資料供陳咸安作為收取贓款之用,被告歐子瑢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帳戶資料供陳咸安作為收取贓款之用,陳咸安另提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宋金美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秀萍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許仁欽供詐騙集團上游使用。許仁欽、陳咸安、被告歐子瑢、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等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附表三所示帳戶,許仁欽或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得附表三所示款項轉入至陳咸安所支配之上開鄭志穎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陳咸安即將匯入款項再輾轉轉入其他附表三所示陳咸安所支配帳戶,陳咸安即指示被告歐子瑢、鄭志穎、許柏樟、曹邦昱或不詳人士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領出後交予許仁欽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許仁欽提供電子錢包)或依指示再轉入其他指定帳戶,許仁欽收取陳咸安交付款項後再依詐騙集團上游指示交付款項,陳咸安等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歐子瑢就附表二編號14、18、31至34、36至39、41、44至46、62、64、69所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17雖列載被告歐子瑢提供帳戶而為行為人,然於起訴書附表二帳戶金流部分並未提及被告歐子瑢之帳戶,應係贅載),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歐子瑢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歐子瑢、陳咸 安之供述,附表二編號14、18、31至34、36至39、41、44至46、62、64、69所示被害人證述及各該匯款帳戶交易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歐子瑢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本件案發時,被告歐子瑢與配偶陳咸安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已懷有身孕,懷孕期間均由陳咸安負責生活開銷,被告歐子瑢基於事實上夫妻之信賴關係,將個人帳戶交付陳咸安使用,偶爾受陳咸安委託在住家附近超商提領款項,主觀認知係陳咸安工作收入,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或預見等語。經查:  ㈠陳咸安加入「福哥」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歐子瑢所有之帳戶⑦ 、⑧作為人頭帳戶,向附表二編號14、18、31至34、36至39、41、44至46、62、64、69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經陳咸安層轉後,由被告歐子瑢依陳咸安指示提領附表三編號31、38、39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  ㈡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每 透過利誘、詐騙等各種手段蒐集之,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其動機、原因不一,是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金融帳戶固然攸關個人信用理財與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有性,然夫妻或事實上夫妻共營家庭生活中,基於雙方親密關係與高度信任,交互使用彼此帳戶,於同居共財關係中並不違常。被告歐子瑢僅將帳戶⑦、⑧二帳戶交付陳咸安,其中帳戶⑧係於陳咸安加入詐欺集團前之109年11月25日開立(22955偵卷㈡第233頁),依被告陳咸安於110年9月30日警詢時供述:歐子瑢的帳戶從109年間我們在一起之後就一直是我在使用等情節(3438偵卷㈠第31至41、59至60頁),可見被告歐子瑢不僅未有提供大量帳戶之異常狀況,更係在陳咸安參與詐欺集團前早已將其帳戶交付陳咸安使用。再者,被告歐子瑢除於附表三編號31所示自梁韻蕎帳戶提領2萬1000元外,其餘(附表三編號38、39部分)悉由自己帳戶提領款項,且均在單一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提款,該址鄰近被告歐子瑢居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步行可達(本院卷㈡第49頁),以被告歐子瑢斯時懷有身孕(110年9月9日分娩)、由同居男友陳咸安提供日常開銷之生活狀況,且提供帳戶之數量、提款地點、次數、金額等並無明顯異常之處,被告歐子瑢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其帳戶遭陳咸安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尚非無疑。  ㈢本案係陳咸安自行與許仁欽聯繫處理詐騙款項之層轉、提領 等事宜,依陳咸安偵審程序一致陳述,被告歐子瑢並未參與其事,亦未見被告陳咸安曾將涉案內容告知被告歐子瑢。復徵諸被告歐子瑢與同案被告鄭志穎均於110年4月15日初次到案製作筆錄(22955偵卷㈠第205至211、257至270頁),鄭志穎就該次製作筆錄情形於110年9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跟歐子瑢去做筆錄出來,她還怪我說是我害她老公陳咸安,陳咸安說自己在做虛擬貨幣,他沒有錯,所以我很生氣等語(3438偵卷㈡第127至130頁),由被告歐子瑢接受司法調查第一時間責怪鄭志穎拖累陳咸安之自然反應,益徵被告歐子瑢所辯其主觀認知名下帳戶係供陳咸安工作使用,對其帳戶金流或陳咸安指示提領款項涉及詐欺、洗錢並無認識等情,應非臨訟杜撰。  ㈣被告歐子瑢與陳咸安為男女朋友,被訴行為當時已懷有身孕 ,二人同居共財、關係親密,嗣於110年10月5日結婚至今,在此情況下,被告歐子瑢提供帳戶予陳咸安使用,偶然依陳咸安指示在住家附近提領少額款項,實與無端、恣意有償或無償將帳戶提供無特殊情誼者之情形有別,要難遽認被告歐子瑢主觀上確有犯罪之故意。 四、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歐子瑢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歐子瑢犯罪,自應為被告歐子瑢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歐子瑢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歐子瑢無罪之判決 ,固屬卓見,然附表二編號72至75部分,檢察官僅以被告鄭志穎為當事人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並未對被告歐子瑢追加起訴,且被告歐子瑢經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與附表二編號72至75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一併為被告歐子瑢無罪之諭知,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子瑢上址住處最近超商為臺北 市○○區○○○路○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市,附近另有萊爾富便利商店設有自動櫃員機,被告歐子瑢在統一便利商店○○門市提款,實不足為何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歐子瑢除與陳咸安同居外,共犯鄭志穎亦同住一處,豈有不知陳咸安、鄭志穎參與詐欺集團之理,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歐子瑢無罪之判決,難謂妥適。經查,被告歐子瑢與陳咸安為同居男女朋友,並懷有身孕,偶然受陳咸安指示,在住家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提款,地點單一,未有刻意分地提領降低風險之舉動,至其未擇同為鄰近地點之全家或萊爾富便利商店,此乃個人習慣,實不足為不利被告歐子瑢之認定。又同案被告鄭志穎於警詢時固陳報居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即被告歐子瑢、陳咸安住處,然鄭志穎於110年4月15日警詢之初即已明確供述個人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8554偵卷第33至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說明:我並未與陳咸安、歐子瑢同住,警詢時是因為不想讓○○同住的朋友知道我涉案,才會陳報他們兩人的地址為居所等語(本院卷㈡第337頁),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被告歐子瑢無罪為不當,雖 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原判決除就附表二編號72至75部分為訴外裁判外,依其理由乙㈢、㈣⒉記載認定被告歐子瑢無罪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4、18、32、33、34、36、37、38、39、41、44、45、46、62、64、69」,於㈠、㈣⒉、⒊另敘及「附表二編號31、38、39」部分,㈣⒉部分又謂「告訴人鄧思瑩等20人」,扣除附表二編號72至75部分後,罪數並不一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歐子瑢部分撤銷,並就其被訴附表二編號14、18、31至34、36至39、41、44至46、62、64、69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以資明確。 丙、被告許仁欽、陳咸安、許柏樟、曹邦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於盼盼追加起訴 ,檢察官謝榮林、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檢察官就被告歐子瑢無罪部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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