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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32號 原 告 郭啓貞 郭怡汝 被 告 為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48,523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8,523元。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 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自來水錶復水使用及交還鎖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87,000元,該項聲明係附帶請 求起訴後之孳息,應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48,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及說明下列事項 : (一)原告郭怡汝與被告間就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廠房 ,於112年12月20日後之租賃契約影本。 (二)依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第三點所載,被告是否曾經主張終 止租約?若是,係何時、主張終止何建物租約,並請提出 相關佐證。 (三)被告係向郭怡汝租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廠房、 向郭啟貞租用高雄市○○區○○路000○0號廠房。請敘明郭啟 貞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年10月起至114年2月止積欠之 租金348,000元,及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按月給 付87,000元之依據為何?另郭怡汝得請求被告給付郭啟貞 代墊之水費523元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8

CDEV-114-橋補-232-20250328-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游智欽 游肇宏 游肇崇 游素娟 陳游素端 游麗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林阿絨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被 告 李國棟 李玉萍 李玉瑞 李玫婷 李雨宸 林鳳嬌 林鳳雪 林順利 林秀敏 林玉英 林淑圓 林修儀 林建新 林秀鳳 林秀雲 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 楊秀蓁 林碧霞 鄭麗月(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偉(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瑋婷(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祺(即林錦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 嬌、林鳳雪、林順利、鄭麗月、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林秀 敏、林玉英、林淑圓、林修儀、林建新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根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 嬌、林鳳雪、林順利、鄭麗月、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林秀 敏、林玉英、林淑圓、林修儀、林建新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地上權予以塗銷。 被告林秀鳳、林秀雲、林碧霞、楊秀蓁、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 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林秀鳳、林秀雲、林碧霞、楊秀蓁、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 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原以林阿根之繼承人、林阿木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民事更正 追加狀特定林阿根之繼承人為林阿絨、李國棟、李玉萍、李 玉瑞、李玫婷、李雨宸、林鳳嬌、林鳳雪、林順利、林錦祥 (嗣於113年8月10日死亡)、林秀敏、林玉英、林淑圓、林 修儀、林建新;林阿木之繼承人為林秀鳳、林秀雲、楊小淇 、楊均、楊嬿(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核其所為,不涉 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㈡嗣因楊小淇、楊均、楊嬿已對林阿木之其一繼承人即楊忠義 部分拋棄繼承,原告乃於113年6月13日當庭撤回渠等起訴, 楊忠義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054號 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1 9、220、245、246頁),並於113年7月16日追加尤亮智律師 即楊忠義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另分別於113年8月7日、8月16 日追加被告楊秀蓁、林碧霞為林阿木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 第239、240、261、262頁,卷二第19、20頁)。核原告上開 追加請求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請求塗銷地上權之事實,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錦祥於113年8 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麗月、林世偉、林瑋 婷、林世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33、43頁)。又原告已於113年9月1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見本院卷二第41頁)聲明由林錦祥之繼承人鄭麗月 、林世偉、林瑋婷、林世祺承受訴訟,與上揭法律規定符合 ,應予許可。   三、除被告鄭麗月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269號土地)於38、39年間係為訴外人林阿桂、林火樹、 林四塗所共有,嗣後分割新增269-1、269-2地號,其中269- 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告並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各6分之1),訴外人林阿根、林阿西於系爭269 號土地共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鄰○○巷00 號,建物號數:180-1,建坪:一九坪八合三勺,土角造, 下稱系爭建物)於39年登記有不定期限之地上權,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嗣後林阿西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持分2分之1以買 賣為原因於44年4月全部移轉於林阿木所有,林阿木並向地 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林阿根、林阿木就系爭269號土地 登記之地上權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269號土地因63年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 因而轉載登記至系爭土地上,今林阿根、林阿木已死亡,被 告為林阿根、林阿木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 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 期間,設定當時之土角造建物早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為原 告及原告父親興建之鐵皮及水泥造房屋坐落其上,應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 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作有效之經濟利 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 權。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阿絨、林鳳嬌、林鳳雪、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 管理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鄭麗月:我先生林錦祥已往生,由我和孩子繼承,地上 權有登記,我們不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原告未經 過我們同意就自己建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系 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登記存在,原登記之地上權人林阿根、 林阿木已分別於44年12月19日、52年3月19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惟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又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未定有存續期間,設定當時之土 角造建物早已滅失,而系爭土地現有鐵皮及水泥造建物為原 告所興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築改良物 情形填報表、建物共有人名單附表、房捐收據、贈與證、房 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簿、現 場照片、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林阿根繼 承系統表、林阿木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至42、59至109、111至127、267 、271至293、301至331頁,本院卷二第33頁),而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除被告林阿絨、林鳳嬌、林鳳雪 、尤亮智律師即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卷二第16頁),被告鄭麗月到庭辯 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原告未經地上權人同意即建造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0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增訂之民法第 833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 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 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 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修正之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 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上於39、44年間經林阿根、林阿木設定系爭地上 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而林阿根、林阿木所共有之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 房屋登記保證書、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宜蘭縣土地登記簿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0、31至32、34至38頁),可 知設定系爭地上權之目的與系爭建物有關,衡以系爭地上權 存續迄今已超過70年,而依卷附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之登 載內容,系爭建物之種類及用途為「住家」、構造為「土角 造」,然參諸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0至42頁),系爭土地上現 已無土角造建物存在,其上所存建物為原告游智欽所有,堪 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仍然 存續,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地上 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 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 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前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 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 ,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之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3條之1、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林阿根、林阿木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 銷系爭地上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雖有理由,然審酌民法第833條之1 係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 爭地上權之結果乃僅有利於原告,且原告亦陳明同意負擔訴 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20、240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坐落土地: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登記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1 林阿根 0000-000 民國38年礁溪字第1197號 民國39年11月1日 2分之1 45.78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2 林阿木 0000-000 民國44年礁溪字第120號 民國44年4月8日 2分之1 45.78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2025-03-13

ILEV-113-宜簡-127-20250313-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旭芬 李玉萍 潘仲華 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潮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代 表 人 程俊 訴訟代理人 蘇秀芬 陳麗絲 黃國鎮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113年屏府訴字第21、22、23及第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李玉萍起訴後,變更聲明,將被告核定民國112年地價 稅之課稅處分中關於○○縣○○鎮○○段(下稱嘉南段)39-5、60 9、609-1地號及同鎮大鵬段(下稱大鵬段)962-1、962-2、 963-1地號等6筆土地,及嘉南段39-4,39-8地號土地已免徵 部分予以減縮(本院卷第218、233至234頁);原告潘仲華 起訴後,變更聲明,將被告核定112年地價稅之課稅處分中 關於嘉南段39-5、609、609-1地號等3筆土地,及嘉南段39- 4、39-8地號土地已免徵部分予以減縮(本院卷第219、235 至236頁),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李玉萍、潘仲 華訴之變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張旭芬所有坐落大鵬段148、190、191、205、207、208 、275、300、316、323、330、331、331-1、331-2、332、3 38、341、342、343、347、348、349、350-1、350-3、350- 4、350-5、350-8、351、351-3、351-4、478、826、936、9 37、938、957、960、960-1、966地號、○○縣○○鄉○○段(下 稱崎峰段)4、5、171-1地號、同鄉銀放索段(下稱銀放索 段)87地號等4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經被告所屬東 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核定112年地價稅(下稱原處分1) 為新臺幣(下同)3,021,976元〔含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稅額3, 021,393元、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稅額583元〕 。 (二)原告李玉萍所有坐落嘉南段39-1、39-2、39-3、39-4、39-7 、39-8、39-9、39-10、40、40-1、40-2、42、43、43-2地 號及大鵬段143、148、202、270、271、272、292、296、29 9、314、335、341、934、958、958-1、962、962-3、962-4 、963、963-2、974、975、976、977、978、979、980、981 地號等4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經東港分局核定112年 地價稅(下稱原處分2)為2,160,824元〔含一般用地稅率核 定稅額2,152,500元、特別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核定稅 額8,324元〕。 (三)原告潘仲華所有坐落嘉南段39-1、39-2、39-3、39-4、39-7 、39-8、39-9、39-10、40、40-1、40-2、42、43、43-2地 號、大鵬段202、203、204、272、275、276、304、308、30 9、310、311、313、315、318、334、336、345、935、935- 1、935-2、965、966、985、986、987、988、989、990、99 0-1、990-2、991、992、992-1、993、993-1、994地號及崎 峰段3、6地號等5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經東港分局 核定112年地價稅(下稱原處分3)應納稅額為2,565,675元〔含 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稅額2,557,569元、特別稅率(公共設施 保留地))核定稅額8,106元〕。 (四)原告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德蒙公司)所有嘉南 段27-3、27-4、27-15、30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4), 經東港分局核定112年地價稅(下稱原處分4)為2,702,844元 。 (五)原告4人主張系爭土地1至4均為作養殖漁塭使用之土地,應 課徵田賦,並分別就原處分1、2、3、4循序申請復查(下分 別稱復查決定1、2、3、4)、訴願(下分別稱訴願決定1、2 、3、4),均遭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4人所有坐落於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土地,因尚未發布 細部計畫,且現況仍做為魚塭養殖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之要件,依量能課稅原則自當徵收田賦,被告竟課徵112年 地價稅,顯有違誤。 2、屏東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下稱屏東縣陸上 魚塭管理規則)為命令性質,係本於漁業法第69條授權訂定 ,當然不能逾越母法為強制登記取證之規範。依漁業法第6 條規定意旨,只規定公共水域經營漁業需核准取得證照,未 及陸上魚塭,被告以養殖登記與否,作為適用土地稅法第22 條準農地作農業使用徵收田賦規定之基準,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及背離量能課稅原則。 3、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不同 於「農業用地依法農用」,都市土地之非農業用地,既非依 法劃定之農業用地,原本就不合農業使用規範,不會有「合 法農用」情事,當然形式上也與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之 土地使用限制不合,惟系爭土地1至4既係都市平均地權條例 及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準農地,優先適用 法律,不能憑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論斷合法與否。 4、觀之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4條與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訂定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 則(下稱農委會養殖規則)第6條相較,係從「經營應申請 登記證」,變更為「登記證之申請應向公所為之」;又依屏 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13條規定,其違反本規則者最嚴重 是廢證,輕則請改正或罰鍰,顯見是對取得登記證之業者之 罰則,但是對未申請登記證者根本沒有處罰之規定,所以屏 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並非強制申請許可制。 5、系爭土地1至4不論在都市計畫發布前或後,一直都做魚塭使 用,未據主管機關命令變更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41條及同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恆為合法使用。又參照屏東縣陸 上魚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陸上魚塭係設施,舉重以明輕 ,既土地上之建築物都可以繼續使用,何況是土地上之設施 ,當然適用該規定。 6、按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須許可或同意 之行為,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先經公告。然交通部觀光局大 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2條第1項、風景 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第22條規定,作成107年4月26日觀鵬 管字第1070300191號公告,其公告事項一:「於大鵬灣國家 風景區內位屬屏東縣東港鎮嘉南段1地號國有土地之潟湖水 域範圍禁止水產養殖之行為」。然原告4人所有系爭土地1至 4非在上開公告禁止水產養殖範圍之列,系爭土地1至4未經 主管機關禁止水產養殖,被告非僅法規適用錯誤,更有事實 認定之錯誤。 (二)原告4人分別聲明︰ 1、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含復查決定1)有關系爭土地1部分之 地價稅均撤銷。 2、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含復查決定2)有關系爭土地2部分之 地價稅均撤銷。 3、訴願決定3及原處分3(含復查決定3)有關系爭土地3部分之 地價稅均撤銷。 4、訴願決定4及原處分4(含復查決定4)有關系爭土地4部分之 地價稅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4人對系爭土地1至4,因109年、110年及111年地價稅事 件所提起之行政救濟案,業經本院判決駁回或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上訴駁回。系爭土地1至4屬大鵬灣風景特定區土地(90 年11月2日發布實施),未依法取得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養 殖漁業登記證,於大鵬灣風景定區內為魚塭養殖,即屬未合 法作農業使用;且原告4人係在「大鵬灣風景特定區計畫」 都市計畫實施後,始基於買賣關係陸續取得而從事養殖漁業 ,即原告4人取得系爭土地1至4時即屬「非合法」使用,是 被告依法核定112年期地價稅,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2、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關於「作農業用地使用」之 要件,依體系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可知, 應以「合法」供農業使用為限。再者田賦之負擔,一般較地 價稅為輕,且實務上自76年第2期起即停徵,故不符合使用 管制規定之土地使用情形,既屬違規使用,自不應享有租稅 優惠,否則有獎勵非法之嫌。準此,故都市土地如「非」合 法供農業使用(含供養殖使用等),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之要件,而應課徵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 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指「作農業用地使用」, 因文義尚有不明確,經由體系解釋,認係指「合法供農業使 用」之情形,此係法律解釋之範疇。至於是否該當「合法」 供農業使用之要件事實判斷,自應視其爭議在於土地使用違 反何種法規而定,倘違反者並非「稅法」,就此非稅法規定 之解釋及適用,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涉。又屏東縣養殖漁業 之土地使用管制,係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申請許可 制,申請人須待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以核發養殖漁業登記 證之方式,就所申請使用之一定土地,明確為同意之意思表 示,以解除先前之一般性禁止後,始得於該一定土地上合法 從事養殖漁業。倘未申請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即擅自從事 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即屬「非」合法供農業使用(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4、都市計畫法第41條前段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 採從來使用原則認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者,限於不合分 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非指土地或設施(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1至4作為魚塭養殖使用,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 ,應課徵田賦? (二)被告核定系爭土地1至4之112年地價稅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使用分 區清冊、使用分區證明書、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112年 地價稅繳款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應可 認定。 (二)應適用法令: 1、土地稅法: (1)第8條:「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2)第10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 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3)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 (4)第22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 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者。」 2、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目、第12款:「本條例用辭定 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十二、農業使用:指農 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 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3、漁業法 (1)第3條:「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 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 (2)第6條:「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 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 之。」 (3)第69條第1項:「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登記及管理規則,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4、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 (1)第3條:「(第1項)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以下簡稱養殖 漁業),其土地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一、非都 市土地使用編定為養殖用地。二、非都市土地除工業區及特 定農業區以外各使用分區內使用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丙種 建築用地、窯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相關規定申准得為從來之使用。四、都市土地符合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第2項) 特定農業區內農牧用地屬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本府核准者 ,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2)第4條:「(第1項)陸上魚塭養殖登記證之申請,應向魚塭 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為之,經勘查後,轉報本府核發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以下簡稱養殖漁業登記證)……。 (第2項)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土地登 記簿謄本:如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二、前條各項之證明 文件。」 (3)第5條:「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10年,期限屆 滿失效;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3個月前依前條規定申請 核發新證。逾期3個月為辦理者依本法第65條規定核處。」 (三)系爭土地1至4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課徵田賦規 定「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應課徵地價稅: 1、依土地稅法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規 定可知,都市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各款課徵田 賦之規定外,均應課徵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要件中,均須具備「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之共同要件,而觀諸上開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就「 農業用地」之定義規定,文義上已指明「本法所稱農業用地 ……,『依法』供下列使用者……」文義上已寓有「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之共同要件,應以「合法」供農業使用土地為限。又 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5款規定就都市土地徵 收田賦之構成要件中,除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限制建築 、依法不能建築之各別要件外,均須具備「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之共同要件,其所謂「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應以「合 法」供農業使用土地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解釋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至第5 款所定「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時,基於法律適用之整 體性及土地使用有效管制目的,自應限於「合法」供農業使 用情形,而不包括非法使用在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66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故都市土地倘非「合法」供農業使用( 含供養殖使用等)情形,即不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至第5款徵收田賦規定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 ,應據以核課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9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次按,基於合理利用有限的水土資源,防止地層下陷及災害 發生之行政目的,屏東縣政府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授 權,於91年12月30日訂定、103年1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屏東 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對經營養殖漁 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並採申請許可制。亦即養殖漁業者 須就符合使用管制要件之土地(第3條),檢具申請書、土 地登記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第 4條),經有權限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而發給養殖漁業登記 證後,始得於有效期限內經營養殖漁業(第5條)。此外, 在屏東縣政府訂定上開規定之前,臺灣省政府早於83年7月9 日依當時漁業法第69條之授權,發布實施之臺灣省陸上魚塭 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規則(下稱臺灣省養殖規則,已於90年9 月1日廢止)第4條、第6條及第7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於89年12月30日發 布實施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下稱農委會養 殖規則,已於97年5月21日廢止)第6條及第7條,均有相類 似之規定,即無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或養殖用地,或都市土地合於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者, 均須經魚塭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勘查後,轉報縣(市) 政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作為養殖使用。蓋 國家基於水土資源管理,防止地層下陷之行政目的,對於經 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予以管制,養殖漁業者對於 土地之利用,負有遵守國家課予人民之公法上義務,應於向 主管機關申准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後,始得合法經 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故○○縣○區土地作陸上魚塭養殖漁業 使用者,倘未向屏東縣政府申准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 證,其土地利用即非「合法」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 第22條第1項各款所指「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依照 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即非應徵收田賦之土地,而應課徵地 價稅。 3、經查: (1)系爭土地1中,除銀放索段87地號屬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 區養殖用地)外,均係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編 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大鵬灣風景定區土地中 除大鵬段960-1地號土地為河道用地外,其餘土地使用分區 均為遊憩區,其公共設施尚未完竣,現況均作養殖魚塭使用 ,惟原告張旭芬迄未依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准核發養殖漁業 登記證;而銀放索段87地號土地雖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 然其上有建物(占地面積5,172.81平方公尺),原告張旭芬 應有部分有220.07平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等情,有使用分區 清冊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34至163頁)、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91至133頁)、112年地價稅課稅明 細表(原處分卷第169至173頁)等可參。是原告張旭芬有未 經許可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系爭土地1從事養殖魚 塭使用及作建築使用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非 」合法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除 大鵬段960-1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特別稅率計徵地 價稅,核定稅額583元外,其餘土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 規定課徵地價稅3,021,393元,被告核定地價稅額合計3,021 ,976元,並無違誤。 (2)系爭土地2除嘉南段39-7地號土地屬東港都市計畫土地外, 其餘均為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編定為大鵬灣風 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其中嘉南段39-4(其中54.9平方公尺 部分)、39-8(其中648.61平方公尺部分)地號土地係供巷 道使用;嘉南段39-1、39-8(412.93平方公尺)、39-9、40 -1、40-2、42、43地號及大鵬段958-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 、公園用地、河道用地等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餘使用分區為 遊憩區及農業區(嘉南段39-7地號土地),其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現況均作養殖魚塭使用,惟原告李玉萍迄未依規定向 屏東縣政府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有使用分區清冊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原處分卷第131至1 52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53至201頁)、11 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02至207頁)等可參。 原告李玉萍有未經許可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系爭土 地2從事養殖魚塭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非」 合法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除前 述供巷道使用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予以免徵 ,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以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核定稅額8,32 4元外,其餘土地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2,1 52,500元,被告核定地價稅額合計2,160,824元,並無不合 。 (3)系爭土地3除嘉南段39-7地號屬東港都市計畫土地、大鵬段9 93-1地號為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外,均屬90年11月2日 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編定為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 其中嘉南段39-4(其中39.22平方公尺部分)、39-8(其中4 44.76平方公尺部分)地號土地實際供巷道使用;大鵬段935 -1、嘉南段39-1、39-8(其中707.77平方公尺部分)、39-9 、40-1、40-2、42、43等地號7筆土地,部分實際供巷道使 用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園用地及河道用地)外,現況均 作養殖魚塭使用,惟原告潘仲華迄未依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 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告整 理之課稅資料(原處分卷第180至18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原處分卷第122至179頁)、11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原處分卷第183至189頁)等可參。原告潘仲華有未經許可取 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系爭土地3從事養殖魚塭使用之 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非」合法供農業使用,不 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之 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除前述供巷道使用土地,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予以免徵,及公共設施保留地 以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核定稅額8,106元外,其餘土地應 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2,557,569元,被告核 定地價稅額合計2,565,675元,自屬適法。 (4)系爭土地4同為90年11月2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經編定為大鵬 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遊憩區,其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現況均作養殖魚塭使用,惟原告艾德蒙公司迄 未依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准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有使用分區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141至144 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46至150頁)、112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52頁)等可參。原告艾 德蒙公司有未經許可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擅自於系爭土地 4從事養殖魚塭使用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非 」合法供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不能適用該規定課徵田賦,而 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被告核定地價稅額 合計2,702,844元,亦無不合。 (四)原告4人雖主張土地法之仍作農業使用(準農地)與農業發 展條例之依法農用不同,且漁業法未規定陸上魚塭養殖業者 須經核准並取得證照,系爭土地1至4延續原來之使用為魚塭 養殖,恆為合法使用,及被告適用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惟查: 1、按各項土地稅之徵收,原並無統一之稅法,係分別規定於「 土地法」、「土地法施行細則」、「平均地權條例(原名: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農業發展條例」、「土地稅 減免規則」等,嗣為配合全面平均地權政策之實施,於66年 訂定土地稅法,就各項土地之稅收,統一於土地稅法規定之 ,然對於土地使用之判斷及規範管制等仍應回歸適用各基本 法規(如都市計畫法、平均地權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等)。 而土地稅法對於都市計畫地區內仍作為農地使用者(即原告 所稱之準農地),給予課徵田賦之優惠,係考量土地所有權 人之負擔,予以「得暫徵田賦」之優惠,其土地使用得否適 用田賦課徵之判斷,自不應較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作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為寬鬆,意即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農業用地, 應「依法」作農業使用,始得課徵田賦,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作農業使用,自亦須「依法 」作農業使用,始可取得「暫徵田賦」之優惠。而農業發展 條例第2條既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規範及管制,自屬屏東 縣政府之權責,則被告依屏東縣政府訂定之屏東縣陸上魚塭 管理規則判斷系爭土地1至4是否合法作農業使用,進而依土 地稅法第22條規定判斷有無課徵田賦之適用,自無違誤。原 告4人主張將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規定之「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解為土地須依都市計畫法規農用,顯然違反立法本 意,及「仍作農業使用」不同於「農地依法農用」,應優先 適用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不能依照屏東縣陸上魚塭管 理規則論斷合法與否等語,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2、漁業法第6條固僅規定於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 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 」始得為之。然80年增訂漁業法第69條,以陸上魚塭養殖涉 及土地、水資源之利用,且省與直轄市間,因土地面積大小 不同,就其登記與管理,授權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視其地方條件分別規定。屏東縣政府訂立屏東縣陸上魚塭管 理規則係依漁業法第69條第1項授權,為使屏東縣轄區內陸上 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審查執行明確及健全魚塭管理所訂定之規範 ,屏東縣政府本得依職權就此自治事項為合宜之調整規定, 其於屏東縣陸上魚塭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訂明, 須申請取得養殖漁業登記證,始得經營陸上養殖漁業,並非 在課予人民租稅負擔,亦符合漁業法第69條之授權規定,自 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問題。原告4人主張系爭土地1至4非 漁業法第6條規範之土地,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毋庸申請證照 ,被告以養殖登記與否,作為適用土地稅法徵收田賦規定之 基準,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背離量能課稅原則等語,並無可 採。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若干共有人未經改課地價 稅,被告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然被告業已合理說明:被告對 於涉及大鵬灣風景特定區之都市土地,係全面改課,但因土 地數量太多,受限於稽徵人力並考量稽徵成本及經濟量能, 無法確認是否都稽查完畢,目前以該區域土地所有權移轉或 設定典權,依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由土地增值稅通報地 價稅進行清查改課,並非針對原告4人,如原告4人提供尚未 完成改課之資料,被告亦將依法改課等語(本院卷第221、2 52頁)。足見被告並非恣意進行改課地價稅之稽徵程序,尚 有可以支持的理由,不能認為違反平等原則。 3、又「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 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都市 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除經縣(市 )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 續為原有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為都市計畫法 第41條前段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依上開規 定,採從來使用原則認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者,限於不 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非指土地或設施。原告4人 主張從來使用,並無可採。 4、末查,被告係因系爭土地1至4,未依規定申准核發養殖漁業 登記證而從事養殖漁業之土地使用,屬「非」合法供農業使 用,不適用課徵田賦規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累進核定其應 納稅額,業如上述,並非適用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之 結果,與主管機關公告與否無關。原告4人主張被告適用風 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第5規定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4人之各項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系爭土 地1至4均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 ,而應課徵地價稅。就原告4人所有之系爭土地1至4,依法 核定112年之地價稅,原處分1至4(含復查決定1至4)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至4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4 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2-27

KSBA-113-訴-282-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李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66元,及其中新臺幣91,158元自民 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1,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66元 ,及其中91,158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法院乙節,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4-北簡-136-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國耘 姚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45號、第2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國耘犯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姚寓翔犯附表三編號1、4至11、14至18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 號1、4至11、14至1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 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于國耘(綽號「毅哥」、「小七」、「蔣仲典」、「神父」 )、姚寓翔於民國112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林宏楠、李玉萍、林群諺、萬品愷(林宏楠、李玉萍、 林群諺等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 1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判處罪刑在案)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三人以上共 同私行拘禁、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群諺、姚寓翔或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負責找尋提供人頭帳戶之民眾(俗稱「車主」)後,將「 車主」交由于國耘及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人拘禁、看 管,而「車主」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則交由集團其他成 員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謀議既定,其等即先後為 以下犯行: (一)于國耘、姚寓翔、林群諺、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林 群諺於112年6月24日,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友人邱子珈請 其提供人頭帳戶,邱子珈應允後,林群諺於112年6月26日 12時許,聯絡姚寓翔及其他2名集團成員開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保屏門市前,姚寓翔將邱子珈載至臺灣 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由邱子珈入內申辦臺灣土地銀行沙鹿 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子珈土銀帳戶), 姚寓翔於同日17時許,將邱子珈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路0○00號之欣戀商旅民宿附近,再由于國耘於同日1 7時50分許將邱子珈帶入欣戀商旅民宿201號房。于國耘於 201號房內,命邱子珈交出其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 證、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其拍照後 ,再返還邱子珈,且告知邱子珈不得離開、不得使用手機 ,並由于國耘、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人輪流看管邱 子珈(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3人係於112年6月28日加 入看管),以此方式私行拘禁邱子珈。 (二)于國耘、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 犯意聯絡,由「小陳」於112年6月28日22時許前某時,在 網路刊登借款訊息,吳磊恩(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判處 罪刑在案)瀏覽後,與「小陳」聯繫,「小陳」允諾給予 12萬元後,二人於112年6月26日22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 平鎮國中旁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吳磊恩當場提供其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磊恩 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小陳」,「小陳」 隨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人將吳磊恩載至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5樓之桃園191 hotel商務旅店607號房檢查帳 戶資料,再於112年6月27日2時許,將吳磊恩載至欣戀商 旅民宿附近,復由于國耘將吳磊恩帶入201號房,將吳磊 恩使用之手機取走,並告知吳磊恩不得離開,再由于國耘 、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人輪流看管吳磊恩(林宏楠 、李玉萍、萬品愷3人係於112年6月28日加入看管),以 此方式私行拘禁吳磊恩。 (三)于國耘、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2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 刊登不實求職廣告,劉宇翔瀏覽後誤信為真,依廣告上所留 之聯絡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面 試為藉口,指示劉宇翔於112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前往位 於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3號1樓之統一超商逢甲門市 等待,劉宇翔不疑有他,即依約前往。于國耘到場後,隨 即於同日23時30分許將劉宇翔帶入欣戀商旅民宿201號房 ,並命劉宇翔交出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 00000000(下稱劉宇翔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 等物(手機遭拔除SIM卡後,已在現場返還劉宇翔),且 告知劉宇翔不得離開,並由于國耘、林宏楠、李玉萍、萬 品愷等人輪流看管劉宇翔(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3人 係於112年6月28日加入看守),以此方式私行拘禁劉宇翔 。 (四)林群諺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友人 辜昱濬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辜昱濬應允後,林群諺隨 即聯繫其他2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4時 許,開車將辜昱濬載至位於南投縣○○市○○街000號臺灣土 地銀行南投分行,由辜昱濬入內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辜昱濬土銀帳戶),並 辦理3個約定轉帳帳戶,辦理完成後,再將辜昱濬載至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惠馨門市,由姚寓翔 出面向辜昱濬收取辜昱濬土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嗣姚寓翔欲再將辜昱濬土銀帳戶綁定1個約定帳 號,遂指示林群諺於112年7月2日19時開車前往南投縣愛 蘭長老教會,將辜昱濬載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處公寓 ,再由姚寓翔於112年7月3日13時許開車將辜昱濬載至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青埔分行 ,由辜昱濬入內完成約定帳號綁定,姚寓翔再將辜昱濬土 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僅係描述姚寓 翔取得辜昱濬土銀帳戶資料之經過,檢察官並未主張于國 耘、姚寓翔對辜昱濬成立任何犯罪,見本院卷第193頁) 。 (五)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邱子珈土銀帳戶、吳磊恩彰銀帳戶、劉 宇翔永豐帳戶、辜昱濬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于國耘、姚寓翔僅在其等拘禁相關人頭 帳戶提供者,或取得相關人頭帳戶資料之範圍內,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邱子 珈土銀帳戶、劉宇翔永豐帳戶、辜昱濬土銀帳戶)內,除 匯入劉宇翔永豐帳戶之款項未及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本 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吳磊恩彰銀帳戶、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隱匿 犯罪所得。 (六)嗣於112年6月29日15時27分許,于國耘以通訊軟體指示林 宏楠、李玉萍、萬品愷更換拘禁處所,林宏楠等3人將邱 子珈、吳磊恩、劉宇翔帶去坐計程車之過程中,劉宇翔趁 隙逃往附近店家,並請店員馮宇宸幫忙報警,員警趕赴現 場,當場逮捕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並扣得附表二所 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 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 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 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 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國耘、姚寓翔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群諺、 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林 群諺部分,見偵22045號卷一第235至249頁、偵32714號卷 第305至310、725至728頁;林宏楠部分,見偵22045號卷 一第259至274頁、偵32108號卷第435至440、543至544頁 ;李玉萍部分,見偵22045號卷一第287至296頁、偵32108 號卷第443至446頁;萬品愷部分,見偵22045號卷一第309 至317頁、偵32108號卷第425至429頁)、證人即被害人邱 子珈、吳磊恩、劉宇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邱子 珈部分,見偵22045號卷一第353至360頁、偵32108號卷一 第497至500頁;吳磊恩部分,見偵22045號卷一第333至34 4頁、偵32108號卷第449至454頁;劉宇翔部分,見偵2204 5號卷一第377至381、391至402頁、偵32108號卷第503至5 05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出處詳見附表一)、證人辜昱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見偵22045號卷一第421至426頁、偵32714號卷第35 3至355頁)、證人馮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2204 5號卷一第445至447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書 證,及林群諺持用手機翻拍照片、劉宇翔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莒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74810號、11 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75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案件偵查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 、林宏楠手機翻拍照片、萬品愷手機翻拍照片、林群諺手 機翻拍照片、欣戀商旅民宿201號房之手繪平面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112 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22045號卷一第21 1至227、403至411頁、卷二第293至312、321至340、341 至419、439至441頁,偵32108號卷第479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 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 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 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 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 詐騙各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等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 往拘禁處所、拘禁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避免人頭帳戶 遭掛失,使詐欺集團得順利使用各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 欺被害人之款項,其等所為均屬詐欺集團犯罪所不可或缺 之一環,堪認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2人就其等參與拘禁相關人頭帳戶提供者,或取得相關人 頭帳戶資料之範圍內,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論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雖無證據可證被告姚寓翔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吳 磊恩彰銀帳戶資料之行為(詳見無罪部分之說明),然附 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被害人流入吳磊恩彰銀帳戶之款項 ,均係先匯入邱子珈土銀帳戶,再轉匯至吳磊恩彰銀帳戶 ,而被告姚寓翔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私行拘禁被害人邱 子珈、取得邱子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其就本案詐欺 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 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而其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均合於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 後述)。準此:   1.被告2人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 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2人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 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一)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 詐欺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 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 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 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 判決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 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 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 ),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 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 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 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00號判決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各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則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將附表編號1至8、11至15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 頭帳戶之款項,一部或全部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顯係 以多層轉帳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則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既遂。至於附表一編號9、10所 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均未遭轉 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尚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 果,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   1.被告于國耘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③就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④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2.被告姚寓翔部分:    ①就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③就附表編號1至8、11至15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1.被告于國耘、姚寓翔與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林群 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2.被告于國耘與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于國耘、姚寓翔與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林群 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1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于國耘、姚寓翔與林群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對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編號5被害人於11 2年6月27日即匯款,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於112年6 月28日始看守人頭帳戶提供者,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于國耘與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被告姚寓翔與林群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對附表一編 號12至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3號、第1158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 于國耘、姚寓翔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等所為 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對被害人邱子珈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斷。   2.被告于國耘對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被害人所為,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對附表一編號9、10所示被害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姚寓翔對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5所示被害人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之說明:    1.被告于國耘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11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2.被告姚寓翔所犯上開1次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13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姚寓翔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劉宇翔永豐帳戶資料之行為(詳見無罪部分之說明), 其對於附表一編號4、11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劉宇翔 永豐帳戶之行為,自不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于國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9 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1日在監服刑 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于國耘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又 檢察官對於被告于國耘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 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18頁),本院審酌被告于國耘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于國 耘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謹言慎行,故意再 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固須於偵查 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但訊問被告應先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於司法警察未曾詢問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減刑寬典 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之全部,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於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亦應認有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 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第2491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參照 )。經查:   1.遍查全卷資料,本件承辦員警、檢察官均未曾傳喚被告于 國耘到案說明,給予被告于國耘自白犯罪之機會,即行起 訴,而被告于國耘就其所犯之11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91頁),且無犯罪 所得須繳交,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2.被告姚寓翔於警詢時,已坦承其收取被害人邱子珈及辜昱 濬帳戶資料,再轉交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 (見偵22045號卷一第180至18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 坦承其所為之1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 第391頁),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于國耘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姚寓翔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其等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見偵22 045號卷一第180至181頁,本院卷第391頁),且無犯罪所 得須繳交,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本件檢警未給 予被告于國耘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業如前述),然 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已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 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 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于國耘、姚寓 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由被告 于國耘負責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被告姚寓翔則負責 收取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拘禁處所,以遂行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 等之損害,並隱匿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 融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二)被告于 國耘為高中畢業、先前從事保全工作、育有1子,被告姚寓 翔目前就讀高中、家中有祖母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39 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于國耘、姚寓翔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2581號判決對共犯林宏楠等人宣告之刑度,就其等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于國耘、姚寓翔想像競 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 ,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108號卷第2 59至260頁),經查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其中附表二編 號2、4、9所示之手機,業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 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判決認定係共犯林宏楠、萬 品愷及被害人吳恩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見偵22 045號卷二第489至510頁),自無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 必要。其餘扣案物,經核並非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 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于國耘、姚寓翔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等就本案有 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92頁),復查無證據可證其 等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 之款項,固屬被告2人洗錢犯罪之洗錢財物,然並無證據 可證實際上係由被告2人所取得,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國耘對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被害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姚寓翔對被害人吳磊恩、劉宇翔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對附表一編號9至10所 示之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于 國耘辯稱:我沒有接觸辜昱濬,也沒有取得辜昱濬之帳戶資 料等語;被告姚寓翔辯稱:我沒有與吳磊恩、劉宇翔接觸, 也沒有拿到他們的帳戶資料,我不是「小陳」或「小陳」之 友人等語。 四、經查: (一)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姚寓翔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吳磊恩取得吳磊恩彰銀帳戶資 料或私行拘禁被害人吳磊恩之任何具體行為。而證人吳磊 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6月中旬與「小陳」聯 繫借錢的事宜,「小陳」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我於112年6 月26日2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 振興店與小陳面談後,「小陳」有跟我拿彰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然後「小陳」帶我去桃園市○○區○○路00 號5樓之桃園191 Hotel商務旅店607號房檢查帳戶資料, 當時房內有「小陳」、「小陳」之女性朋友、他朋友及我 共4人,之後「小陳」叫他朋友開車載我們去臺中,112年 6月27日2時許抵達後,「小陳」有聯繫其他人,一名男子 帶我進入欣戀商旅201號房,其他人3人就開車離開了,帶 我進房的人是于國耘,看管我的是于國耘、林宏楠、萬品 愷、李玉萍等語(見偵22045號卷一第336至343頁,偵321 08號卷第449至454頁),是證人吳磊恩並未證稱被告姚寓 翔即為「小陳」或其友人,亦未證稱被告姚寓翔有何參與 本案私行拘禁之行為。又被告于國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知道吳磊恩是誰,當時「鳳凰」跟我說等一下會有帶人 ,我不知道「鳳凰」與姚寓翔有無關係,我不記得帶吳磊 恩過來的人有無包含姚寓翔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 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姚寓翔即為「小陳」或其友人 ,自難認被告姚寓翔有何對被害人吳磊恩私行拘禁之行為 。 (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姚寓翔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劉宇翔取得劉宇翔永豐帳戶資 料或私行拘禁被害人劉宇翔之任何具體行為。而證人劉宇 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說是 文書工作,還沒去201號房前的一個多禮拜前,他們要我 拿永豐帳戶去辦理約定轉帳,然後要求我帶著帳戶、提款 卡等物到臺中面試,我在112年6月28日22時30分許坐計程 車到統一超商逢甲門市跟對方見面,見面以後有一個男生 帶我去201號房,裡面有另一名手臂刺青男子、吳磊恩、 邱子珈及1名粉紅上衣女子,112年6月29日0時許帶我到現 場之男子及粉紅上衣女子離開,同日2時許,林宏楠、萬 品愷、李玉萍等人進入房間內,手上有刺青的男子交代他 們看管我及邱子珈,本案有林宏楠、李玉萍、萬品愷、于 國耘參與,跟我收帳戶的人沒有在我指認的人裡面等語( 見偵22045號卷一第377至381、391至401、503至505頁) ,是證人劉宇翔並未證稱被告姚寓翔有何參與本案私行拘 禁或收取帳戶資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姚 寓翔有何對被害人劉宇翔私行拘禁或收取帳戶資料之行為 ,自難認被告姚寓翔應對被害人劉宇翔負私行拘禁罪責, 及對受騙而匯款至劉宇翔永豐帳戶之附表一編號9、10所 示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責。 (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于國耘有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辜昱濬取得辜昱濬土銀帳戶之任何具 體行為。而證人辜昱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大學同班 同學林群諺說有朋友在網路經營精品買賣,需要銀行帳戶 借放資金,所以我就按照對方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時 許到統一超商彰泰門市等待對方,之後上了對方駕駛的白 色BMW轎車,同時14時許抵達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我 入內開戶並並辦理約定3個轉帳帳戶,後來他們開車載我 去臺中說要找人,就到了統一超商惠馨門市,我看到姚寓 翔從一台白色的irent小客車下車,走過來要求我把土地 銀行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寫在紙上交給他,之後我 搭乘的車子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的一間旅館門口,有一名 年紀40幾歲之男子帶我到14樓的房間看管,112年7月2日9 時許,姚寓翔打電話到我家要我再去綁定一次約定帳號, 當日22時30分許林群諺開一台白色irent小客車載我去桃 園市中壢區某公寓,112年7月3日13時許,姚寓翔搭乘白 色irent小客車到公寓樓下後,我一同搭車前往臺灣土地 銀行青埔分行辦理約定帳號等語(見偵22045號卷一第421 至426頁、偵32714號卷第353至355頁),是證人辜昱濬並 未證稱被告于國耘有向其收取帳戶資料或私行拘禁之行為 。另被告姚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是透過林群 諺才接觸辜昱濬等人,我有帶他們去辦帳號,辦完後帳戶 交給鄭定緯或他的同夥,我沒有把帳戶交給于國耘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于 國耘有經手辜昱濬帳戶資料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于國耘對 受騙而匯款至辜昱濬土地銀行帳戶之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 示被害人負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加重私行拘禁、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張春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張春重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30日10時21分,匯款50萬元 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30日10時27分,轉匯50萬元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張春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453至455頁) ②張春重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45號卷一第457至463頁) ③張春重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2045號卷一第465至471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2 林淑慧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淑慧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12時11分,匯款2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8日11時50分) 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29分,轉匯25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林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473至479頁) ②林淑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臨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045號卷一第481至485、489至493頁) ③林淑慧提出之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2045號卷一第487、495至497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3 胡建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胡建銘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9時47分,匯款35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8日9時38分) 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57分,轉匯7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胡建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499至503頁) ②胡建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臨防機制通報單(偵22045號卷一第505至509、513至515頁) ③胡建銘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偵22045號卷一第517至519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4 吳孟樺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孟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8日9時23分,匯款10萬元 ②112年6月28日9時25分,匯款20萬元 ①邱子珈土銀帳戶 ②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9時32分,轉匯20萬元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吳孟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521至522頁) ②吳孟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45號卷一第523至530頁) ③吳孟樺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22045號卷一第531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劉宇翔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至71頁) ⑥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③112年6月29日9時15分,匯款10萬元 ④112年6月29日9時16分,匯款10萬元 ③劉宇翔永豐帳戶 ④劉宇翔永豐帳戶 無 無 5 蔡慶隆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蔡慶隆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7日9時42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27日9時44分,匯款5萬元 ①邱子珈土銀帳戶 ②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10時34分,轉匯51萬5000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蔡慶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533至535頁) ②蔡慶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臨防機制通報單(偵22045號卷一第537至545頁) ③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④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6 洪詠汝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洪詠汝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12時0分,匯款5萬元 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8日12時29分,轉匯25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洪詠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547至550頁) ②洪詠汝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45號卷一第551至557頁) ③洪詠汝提出之鼎盛資產投資信託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LINE對話紀錄(偵22045號卷一第559至568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7 賴秀蓮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賴秀蓮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8日9時58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30日9時23分,匯款5萬元 ①邱子珈土銀帳戶 ②邱子珈土銀帳戶 ①112年6月28日10時20分,轉匯10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②112年6月30日9時49分,轉匯15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賴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一第569至573頁) ②賴秀蓮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2045號卷一第575至583頁) ③賴秀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22045號卷一第585至595頁)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8 高顯斌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高顯斌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7日9時31分,匯款20萬元 ②112年6月27日9時34分,匯款15萬元 ③112年6月27日9時35分,匯款9萬元 ④112年6月28日9時1分,匯款15萬元 ⑤112年6月28日9時9分,匯款15萬元 ①邱子珈土銀帳戶 ②邱子珈土銀帳戶 ③邱子珈土銀帳戶 ④邱子珈土銀帳戶 ⑤邱子珈土銀帳戶 ①112年6月27日9時35分,轉匯64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②112年6月27日10時34分,轉匯51萬5000元(連同其他款項) ③112年6月28日9時20分,轉匯4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①證人高顯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3至11頁) ②高顯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45號卷二第13至23頁) ③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④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9 顏君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顏君恬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 9時19分,匯款36萬元 劉宇翔永豐帳戶 無  無 ①證人顏君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25至31頁) ②顏君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045號卷二第33至39、43頁) ③顏君恬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2045號卷二第41頁) ④劉宇翔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至71頁) 10 劉忠諭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劉忠諭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9日9時19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6月29日9時20分,匯款5萬元 ①劉宇翔永豐帳戶 ②劉宇翔永豐帳戶 無 無  ①證人劉忠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45至46頁) ②劉忠諭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45號卷二第47至52頁) ③劉宇翔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至71頁) 11 蔡憲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蔡憲宗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29日10時48分,匯款50萬元(於同日11時27分已返還蔡憲宗) ①劉宇翔永豐帳戶 無 無 ①證人蔡憲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53至58頁) ②蔡憲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045號卷二第59至67頁) ③邱子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81至87頁) ④劉宇翔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至71頁) ⑤吳磊恩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查131號卷第93至103頁) ⑥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399頁) ②112年6月30日12時46分,匯款50萬元 ②邱子珈土銀帳戶 112年6月30日13時14分,轉匯62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吳磊恩彰銀帳戶 12 柯其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柯其昀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6日10時40分,匯款3萬4000元 ②112年7月6日10時41分,匯款3萬4000元 辜昱濬土銀帳戶 112年7月6日11時9分,轉匯71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柯其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69至71頁) ②柯其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45號卷二第73至80頁) ③柯其昀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22045號卷二第81至89頁) ④辜昱濬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至76頁) 13 方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方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5日10時37分,匯款10萬元 ②112年7月5日10時38分,匯款10萬元 ③112年7月5日12時16分,匯款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5日12時13分)   辜昱濬土銀帳戶 ①112年7月5日11時46分,轉匯31萬5000元(連同其他款項) ②112年7月5日12時33分,轉匯10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方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91至93頁) ②方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45號卷二第95至105頁) ③方婷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鼎盛投資有限公司截圖畫面(偵22045號卷二第107至137頁) ④辜昱濬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至76頁) 14 林文發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文發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6日9時12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7月6日9時14分,匯款6800元 辜昱濬土銀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37分,轉匯91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林文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139至147頁) ②林文發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2045號卷二第149至159頁) ③林文發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22045號卷二第161頁) ④辜昱濬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至76頁) 15 黃明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操作鼎盛官網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明宗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35分,匯款68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6日10時29分) 辜昱濬土銀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37分,轉匯91萬元(連同其他款項)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黃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045號卷二第163至167頁) ②黃明宗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2045號卷二第475至483頁) ③黃明宗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22045號卷二第487頁) ④辜昱濬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至7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Vivo Funtouch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宏楠 2 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宏楠 3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宏楠 4 Oppo R11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萬品愷 5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萬品愷 6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李玉萍 7 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吳磊恩 8 彰化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吳磊恩 9 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吳磊恩 10 玉山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 吳磊恩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吳磊恩 12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邱子珈(自動交付)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被害人邱子珈)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二) (被害人吳磊恩)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三) (被害人劉宇翔)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張春重)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林淑慧)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胡建銘)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附表一編號4 (被害人吳孟樺)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蔡慶隆)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洪詠汝)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賴秀蓮)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高顯斌)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顏君恬)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劉忠諭)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附表一編號11 (被害人蔡憲宗) 于國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柯其昀)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6 附表一編號13 (被害人方婷)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林文發)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附表一編號15 (被害人黃明宗) 姚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14

TCDM-113-金訴-2067-2025021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68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沈士琦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李玉萍  住○○市○鎮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債務人設籍於桃園市,且聲 請狀內未陳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 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2-03

SCDV-114-司執-4468-2025020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2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被 告 李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 9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且原告係法人,其所執契約復係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 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被告業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將戶籍遷往「臺東縣○○市○○路000號」,此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卷為憑,兼之卷內亦無被 告迄仍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 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7

KLDV-113-基小-2284-2024121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柏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盧柏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鄭亞芬,沿臺南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街口時,適有李永德騎乘自 行車同向行駛在前,盧柏憲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李永德亦應注意夜間行駛 應開啟燈光、應靠右行駛,且偏駛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 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未開啟自行 車燈光、往左偏而未靠右行駛,復於未注意後方來車之情形 下再往右偏駛,致盧柏憲所騎乘之機車自後駛至時,因未注 意到前車行車路徑之變化,其前車頭撞擊李永德所騎乘之自 行車,雙方均人車倒地,李永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足部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傷 、肺炎併呼吸衰竭、胸椎骨折腰椎滑脫、昏迷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重傷害。嗣李永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5月18日 10時6分許不治死亡(李永德所涉駕駛過失行為致盧柏憲、 鄭亞芬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李永德已死亡,業經原 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盧柏憲肇事後,在未經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 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即李永德 之子李和春訴請該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5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77至80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鄭亞芬於警詢(他卷第91至93頁)、證人即代行告訴 人李和春於偵訊中(他卷第75至77頁)證述明確,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員現場勘驗照片對照資料、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522556號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1月31日南市警麻交字第 113006589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圖示、勘驗 紀錄暨附圖、李永德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2 年7月20日、112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營新醫院112年10月1 0日、113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13)醫鑑字第11311014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影本附 卷可參(他卷第17、19、39、44至45、51至59、79、131至1 32、137至140、149至153、159至161、167頁,原審卷第85 、87、89至96頁,本院卷第11至20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他卷第45頁)之記載存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之智識,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衡以案發當時,天候 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他卷第4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前行,致撞擊行駛在前由李永德騎乘之自行車而發生 本件車禍,被告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已然明確。 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李永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 後傷重不治而死亡乙節,有前列李永德之診斷證明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永德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又李永德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 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尚有未合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27 6條之罪名(本院卷第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肇事人姓名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 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害人李永德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 足部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傷、肺炎併呼吸衰竭、胸椎骨折 腰椎滑脫、昏迷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嗣經送醫救治 後,仍於113年5月18日10時6分許不治死亡,且其死亡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節,業論敘如上,是 本件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原 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被害人已死亡待解剖鑑 定中,於鑑定報告出爐後會送交法院,確認是否變更法條為 過失致死罪(原審卷第70頁),惟原審卻未待解剖鑑定結果 ,旋即於當日製作和解筆錄並辯論終結,以致被告及被害人 家屬僅就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侵權行為達成和解,原判決亦 未及就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一併審酌,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有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竟仍因上述之過失行為,致與被害人李永德 發生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李永德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侵害 他人生命法益,使被害者家屬承受莫大之痛苦,其輕率之駕 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並於原審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與被害人之家屬李 和春、李玉萍及李玉貞(下稱李和春等3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筆錄附卷足按(原審卷第107至109頁),犯後態度尚可 。再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李永德與有過失之情節、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機械維修、無需要扶養之 人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敘明如前,本 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本院坦承 犯行,並已於原審與被害人之家屬李和春等3人達成和解乙 節,亦敘述如上,且業將全部和解款項給付完畢,此經李和 春等3人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尚有 悔意。又考量李和春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表示可以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 偵、審及刑之教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1

TNHM-113-交上訴-1578-20241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永鏗(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永鏗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鄧永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增加「③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等」。 二、附表編號6告訴人欄「彭思航」後應補充「(未提告)」( 見偵卷第73頁);附表編號10、10-1告訴人欄「洪莉娟」後 應補充「(未提告)」(見偵卷第83頁)。 三、附表編號8、9、10、10-1、11、13、14、15、19、20、21、 22詐騙經過欄中日期「112年4月26日」均應更正為「112年4 月28日」;附表編號12詐騙經過欄中日期「112年4月26日」 應更正為「112年4月27日」。 四、附表編號22詐騙時間及金額欄應增加1筆「112年4月28日22 時21分,49,986元」(見偵卷第128頁、第265頁、第477頁 )。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14、16條亦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 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 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論處。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 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 提款車手在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 欺不詳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 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 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 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 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就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無法繳交等語(見 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觀諸上情,被 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之規定符合減刑之要件,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㈣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3 年7月31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且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 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洗錢罪部分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本案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數次提領款項 行為,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白哥」等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共有 22名被害人,故被告應論以22罪,並分論併罰。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惟其於審理中自承無法繳交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4萬元(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是本件無從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惟被告並未繳回犯   罪所得,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至於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故原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然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有偵查、審判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陳稱112 年3月時,在香港待業中,父母年事已高又長年有病,經香 港友人阿發介紹到臺灣免費旅遊兼工作)、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額度,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沒有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比較差,目前無業,尚有父母需 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當庭向到庭被害人道歉之犯後態度( 見本院113年11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及告訴 人黃慧君、蘇林嶔、黃偉、李玉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均陳 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告訴人蘇林嶔、黃偉並已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5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定應執行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 審判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 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 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於112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6日來臺灣15 日約定可獲得4萬元報酬,4萬元裡面已經包含機票、住飯店 的費用。機票、住飯店的費用是伊先出。伊有拿到4萬元。 機票、住飯店的費用多少錢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此犯罪所得4萬元,另 經被告所涉其他詐欺等案件之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18號、第2703號、第189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7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943號等案件中均宣告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款項後,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白哥」,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第51頁、第457頁 ),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伍、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有卷附被告之 各別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5頁),是依被告身分, 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 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 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 鄧永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9號   被   告 鄧永鏗 (香港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聯絡地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永鏗於民國112年4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發」、「白哥」等人所屬詐騙集團,由鄧永鏗負責持提領 卡提領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鄧永鏗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對黃柏熏、李國瑋、林梓媐、林立翔、黃昱誠、彭 思航、黃慧君、蔡士維、蘇林嶔、洪莉娟、吳宜蓁、呂岳凌 、施聰毅、黃偉、金文琳、陳正翰、李玉萍、李宜樺、林沂 璇、徐仁傑、賴翊承、李艾璇等2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鄧永鏗再依「白哥」之指示,向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領取提款卡後持以提領款項(被害人、詐 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與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予本案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柏熏等22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永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透過香港不詳友人介紹可至臺灣工作,隨即於112年4月22日入境臺灣,嗣由「白哥」指示其持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將金融卡及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黃柏熏等2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佐證附表所示之事實  4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 二、核被告鄧永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為,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犯2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款時間及地點與金額 1 黃柏熏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16時37分 49,989 賴明澤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6日16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 2 李國瑋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17時14分 12,045 112年04月26日16時58分 2萬 112年04月26日16時59分 1萬 3 林梓媐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17時54分 17,123 陳盈均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6日18時0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4 林立翔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17時51分 49,985 112年04月26日18時02分 3.7萬 112年04月26日18時02分 37,009 112年04月26日18時15分 3.7萬 5 黃昱誠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17時56分 29,998 6 彭思航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8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15時33分 99,099 溫雩台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8日15時3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112年04月28日15時39分 3.9萬 7 黃慧君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16時03分 49,088 112年04月28日16時15分 4.9萬 8 蔡士維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17時27分 39,089 陳惠娟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8日17時3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6萬 112年04月28日17時37分 6萬 112年04月28日17時38分 2.8萬 9 蘇林嶔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0時40分 99,981 沙賣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8日20時51分 6萬 112年04月28日20時52分 4萬 10 洪莉娟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0時52分 28,985 112年04月28日21時00分 4萬 112年04月28日21時01分 985 112年04月28日21時01分 1千 11 吳宜蓁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2時07分 9,123 112年04月28日22時21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9,005 12 呂岳凌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0時52分 11,985 10-1 洪莉娟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0時34分 29,985 書帕才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8日20時29分 新北市○○區○○街000○0號 2萬 13 施聰毅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0時53分 9,999 112年04月28日20時30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0時55分 9,999 112年04月28日20時31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0時56分 9,999 112年04月28日20時31分 2萬 14 黃偉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0時10分 49,989 112年04月28日21時19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0時12分 29,989 112年04月28日21時19分 1萬 112年04月28日21時37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1萬 15 金文琳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2時02分 49,983 拉達娜所申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8日22時07分 新北市○○區○○街000○0號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07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08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04分 49,983 112年04月28日22時08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09分 1.9萬 16 陳正翰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21時28分 29,123 廖玉湘所申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6日21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3萬 17 李玉萍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21時27分 49,987 112年04月26日21時37分 3萬 112年04月26日21時29分 49,988 112年04月26日21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 3萬 18 李宜樺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6日21時24分 2,0985 112年04月26日21時39分 3萬 112年04月26日21時40分 3萬 19 林沂璇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16時48分 49,989 陳惠娟所申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8日16時37分 新北市○○區○○街000○0號 2萬 112年04月28日16時38分 1萬 112年04月28日16時55分 2萬 20 徐仁傑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17時58分 6,012 112年04月28日16時56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16時56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16時57分 3千 21 賴翊承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16時25分 29,988 112年04月28日17時08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17時09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16時41分 13,024 112年04月28日17時09分 1萬 112年04月28日18時11分 7千 22 李艾璇 本案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統錯誤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04月28日22時27分 9,999 舒拉甘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04月28日22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0○0號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26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29分 9,999 112年04月28日22時28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28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20分 49,986 112年04月28日22時29分 2萬 112年04月28日22時32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2萬

2024-12-10

PCDM-113-審金訴-2962-202412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玉萍即李加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407元,及其中新臺幣144,40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 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債務 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詎被告借貸後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新 臺幣(下同)99,695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被告同意每期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 最低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者,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 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期 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400、5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146,407元未 清償(其中本金為144,407元),案經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  ㈢原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並多次催討欠款無果,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 CH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7-46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9

TNEV-113-南簡-164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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