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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澄字第6號 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李俊儒 張晟 被 付懲戒 人 吳牧群(原名白樣‧伊斯理鍛) 0000000000000000 送 達代收 人 李珮瑜 辯 護 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 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吳牧群(原名白樣.伊斯理鍛)先後擔任高雄市那 瑪夏區(下稱那瑪夏區)第1屆及第3屆區長,其職務須綜理 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課室辦理工程(勞務)採購,為依據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尹 正光、陳偉迪、董立寬、林崇義、李嘉芳、薛博壬、吳清玲 等人,係下述承包那瑪夏區公所相關標案廠商之負責人、實 際負負人或員工等。 ㈡、被付懲戒人不違背職務向尹正光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尹正光於102年12月間(即被付懲戒人擔任第1屆區長任期內 ),以力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標得「103年度那瑪夏 區〈東岸區〉委託工程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案」,被付懲戒人於 103年2月15日某時,邀約尹正光至當時仍營業中之「85度C 」咖啡店(即高雄市○○區○○○路000號)見面,並基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將參加紐西蘭考察活動為由,向伊 正光索賄新臺幣(下同)12萬元,尹正光為求其標案工程日 後能順利進行,交付6萬元現金與被付懲戒人收受。 ㈢、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準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陳偉迪因事前獲悉那瑪夏區公所因故,欲終止榮承發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向那瑪夏區公所承包之「107至108年度那 瑪夏區委託工程技術服務案(開口契約)」(原定履約期間 橫跨被付懲戒人第2、3屆區長任期),於被付懲戒人當選第 3屆區長後未就職前之107年12月20日上午某時,前往被付懲 戒人競選總部辦公室(址設那瑪夏區○○巷00號旁附屬建物) ,向被付懲戒人表示不希望該契約遭片面終止,被付懲戒人 乃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預以日後就職區長後之職務上行為 ,即以將來不會終止該契約作為對價,向陳偉迪要求及收受 賄款60萬元既遂,被付懲戒人嗣於就任第3屆區長後,並以 其職權履行其對陳偉迪之上開承諾。 ㈣、被付懲戒人就本案刑事部分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 判決)附表(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暨勞務 採購(不包括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7所示工程部分) ,分別向陳偉迪、林崇義、董立寬、李嘉芳、薛博壬、陳坤 銘、吳清玲收取回扣(賄賂)犯行部分。 1、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林崇義、董立寬收取回扣(即刑事第 二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8至18、22、24至43所示工程)部 分: 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2月底當選第3屆區長後,透過陳偉迪向 董立寬、林崇義借款880萬元,嗣被付懲戒人基於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8年3月間某日透過陳偉迪,向董 立寬、林崇義轉知其無力償還借款,欲自其等得標之相關工 程中,收取回扣並用以抵償債務,經董立寬、林崇義同意後 ,被付懲戒人於108年至109年間,就此部分相關工程合計收 取工程回扣至少現金1,034萬7,400元暨抵償債務690萬6,820 元(合計1,725萬4,220元)。 2、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李嘉芳、薛博壬收取回扣(即刑事第 二審判決附表編號20、21、23所示工程)部分: 被付懲戒人承前揭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 8年8月30日,就李嘉芳標得此部分之相關工程,收受由薛博 壬經由林崇義交與陳偉迪,再由陳偉迪轉交與被付懲戒人之 工程回扣共110萬8,000元。 3、被付懲戒人向陳偉迪、董立寬、陳坤銘、吳清玲收受賄賂( 即刑事第二審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19所示勞務採購)部分 : 被付懲戒人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指示陳 偉迪向陳坤銘轉達,欲從此部分標案中收取回扣(賄賂)之 意,陳偉迪乃委由董立寬向陳坤銘轉知上情,嗣陳坤銘與吳 清玲商量後,由吳清玲先後將15萬元、8萬元之現金交與陳 坤銘,陳坤銘再經由董立寬交與陳偉迪,並由陳偉迪於108 年6月24日,將上述共23萬元之賄款等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 。 ㈤、被付懲戒人上述違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據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109年度易字第357號 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分別論處罪刑(即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 ;犯準收受賄賂〈1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5罪〉),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六年在案。被付懲戒人除觸犯刑 罰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其行為嚴重敗壞官箴, 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廉潔形象,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 劾,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三、經查: ㈠、被付懲戒人不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刑事第二 審判決就如本判決理由欄二之㈢、㈣、1至3所載之違法行為部 分,維持刑事第一審關於論處被付懲戒人犯準收受賄賂(1 罪);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共5罪,詳如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罪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就上述部分在刑事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被付懲戒人上述所犯共6罪所處之刑(即上訴駁回部 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褫奪公權 六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述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刑事判 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有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及 第三審判決附卷可稽。 ㈡、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上述刑事判決 關於有罪確定部分之認定記載,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 前揭所為,除觸犯刑事法令外,並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即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 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所為影響公 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 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 予以懲戒之必要。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那瑪夏區區長職 務,竟未能潔身自愛,收受工程回扣及賄賂之時間甚長,所 收受回扣及賄賂之金額甚多,違反義務之程度至為嚴重,以 及行為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繳回鉅額之犯罪所得,行為後 之態度不佳,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 狀,認以判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為適當。 四、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中最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之「免除職務」,依同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 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即曾服公務有貪污 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 免職之規定。又公務員懲戒法中次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 9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撤 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 ,五年以下」,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 第4項前段,即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 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除後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較長外(依 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期間最長者為褫奪公權 終身或十年以下),二者之法律效果亦屬相當。 ㈡、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刑事法院甫於114年 3月6日,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褫奪公權六年確定, 已如前述。則揆諸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被付懲 戒人除應予免職外,縱爾後褫奪公權復權,亦不得再任用為 公務員,其法律效果已涵攝被付懲戒人本應受之懲戒處分( 即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在內,是本案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 戒處分已無實益,應認並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 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本件應對被付 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監察院移送意旨雖另指:被付懲戒人有本判決理由欄二之 ㈠所載之違法行為,並提出刑事第一審判決作為證據。然查 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此部分 之違法行為。又監察院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之此部分違 法行為,雖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論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但被付懲戒人不服 提起上訴後,業經刑事第二審判決撤銷刑事第一審關於此部 分之判決,並改判諭知被付懲戒人關於此部分無罪,因檢察 官並未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已確定,有刑事第一審、 第二審及第三審判決附卷可稽。移送機關關於此部分所舉之 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之違法行為。因本案 已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諭知,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付懲戒 人不受懲戒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2025-03-25

TPPP-111-澄-6-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珮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遺失,前經聲 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4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 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 。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4號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3年11月13日 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 則至114年2月13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117185-1 股票 1 2 00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147713-3 股票 1 3 003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179868-0 股票 1 1 004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215051-7 股票 1 6 005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252925-7 股票 1 948 006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287116-9 股票 1 49 007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317299-2 股票 1 41 008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350837-6 股票 1 54 009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365455-0 股票 1 39 010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91-NX-0379253-6 股票 1 17

2025-03-21

CTDV-114-除-51-202503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偉得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4、3122、76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蘇偉得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128、132、157頁),而量刑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認罪, 且分別與告訴人辜淑玲、蔡雅真達成和解,除當庭賠償辜淑 玲新臺幣(下同)25,000元,依與告訴人蔡雅真之和解條件 ,履行給付4萬元完畢外;並依告訴人梁宥惠、魏柄富、李 珮瑜之意願,分別匯款與告訴人梁宥惠15,000元、告訴人魏 柄富1萬元、告訴人李珮瑜1萬元,徵得告訴人等人諒解,請 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除引用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欄所載外(原判決第8- 10頁),另補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但已於本 院審理中為認罪陳述,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可遞減輕其刑;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 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  ㈡論罪科刑及刑之減輕部分:   除引用原判決關於論罪之理由外(原判決第10-11頁),另 補充:  1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 -5所示告訴人魏柄富等5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復與告訴人辜淑 玲、告訴人蔡雅真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依告訴人 梁宥惠、魏柄富、李珮瑜之意願,分別匯款賠償其等之損害 ,均如上述,並有和解筆錄(辜淑玲部分,本院卷第145-14 6頁)、和解書(蔡雅真部分)、匯款資料(即梁宥惠、魏 柄富、李珮瑜部分,本院卷第171-175頁)及梁宥惠、魏柄 富、李珮瑜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15、121、137頁),原 審未及審酌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及列入量刑審酌,自有 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關於比較新 舊法適用及論罪部分,雖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但此部分並 非關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不構成撤 銷之理由,併此指明)。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 ,作為向告訴人等5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 人等人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 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考量被 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雖於警、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徵 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有彌補過錯之態 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取得 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 仰賴父母給付其生活費,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姐姐同 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等 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均如上述,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 ,犯後頗知悔悟之態度,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NHM-113-金上訴-1955-20250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瑜 洪妤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珮瑜、洪妤涵均任職址設嘉義市○區○ ○路00號「夜世界酒店」。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23時40分許 ,在上址「夜世界酒店」:(一)洪妤涵與同事林○瀅因細 故發生爭執,洪妤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瀅, 致林○瀅受有頸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腕部、右側大腿、膝部 挫傷之傷害。(二)李珮瑜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洪妤涵,致洪妤涵受有腦震盪、頭皮擦挫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右腳第三、四、五腳趾瘀青腫脹之傷害;(三) 洪妤涵不甘遭毆,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珮瑜,致 李珮瑜受有頭、頸部表淺損傷、右側手部、前臂、左側足部 挫傷之傷害。案經李珮瑜、洪妤涵、林○瀅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李珮瑜、洪妤涵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瀅指訴被告洪妤涵犯傷害;告訴人李 珮瑜指訴被告洪妤涵犯傷害;告訴人洪妤涵指訴被告李珮瑜 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李珮瑜、洪妤涵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林○瀅、李珮瑜、洪妤涵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林○瀅、李珮瑜、洪妤涵)附卷可 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2-06

CYDM-113-易-1229-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 市泰山區2段349巷口」,應更正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所載「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右 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勢,」,應補充為「受有右側肩 膀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勢(所涉傷害部份 ,業經丁瑞昌撤回告訴),」。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嗣鄭裕銘行經新北市○○區0段00 0號前自撞路邊」,應更正為「嗣鄭裕銘於同日6時5分許, 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與新北大道4段交岔路口左轉時 ,自撞路邊電線桿」。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所載「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公務小客貨車右側車身有多處刮痕等損害,」,應補充為 「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右側車身有多處 刮痕等損害(所涉毀損部份,業經撤回告訴),」。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核與證人丁瑞昌、楊 智仁、李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應更正為「 核與證人丁瑞昌、楊智仁、李珮瑜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  ㈥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丁瑞昌、楊智仁、李珮瑜出具之職務報 告、丁瑞昌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鄭裕銘明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 專勤隊科員丁瑞昌、楊智仁、李珮瑜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為規避專勤隊之查緝,駕車衝撞公務小客貨車,被告 所為影響公權力執行,且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偵訊中就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 顯示被告已填補其行為造成之財產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之 素行、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61號   被   告 鄭裕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銘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不詳逃逸移工數人,然因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執 行祥安專案而進行查緝。嗣鄭裕銘於同日上午5時59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2段349巷口前,為 在場埋伏之身穿印有專勤隊背心新北市專勤隊人員及身穿便 服之丁瑞昌、楊智仁、李珮瑜等人上前攔查。詎鄭裕銘明知 上開公務員已身穿印有專勤隊背心對其攔檢,係依法執行職 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先加速往前駛離該處,使在 場新北市專勤隊人員丁瑞昌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 、右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勢,新北市專勤隊人員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等車輛,一路鳴笛 緊追在後,嗣鄭裕銘行經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自撞路邊, 新北市專勤隊人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 車遂上前攔停,鄭裕銘再駕車往前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公務小客貨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 車右側車身有多處刮痕等損害,嗣丁瑞昌、楊智仁、李珮瑜 等人再上前圍捕鄭裕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裕銘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瑞昌 、楊智仁、李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密錄 器錄影翻拍照片、車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當係與公權力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 如警員追捕犯人時所使用之車輛等。而本件遭毀損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乃新北市專勤隊作為查緝 公務之用,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有關,即屬公務員本於職務 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被告毀損該物,應構成刑法第138條 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丁瑞昌、楊智仁、李珮瑜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3紙在卷可稽,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4-12-03

PCDM-113-簡-4746-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楊國靈 送達代收人 李珮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雄檢信岷113執聲他1976字 第11390716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者,得依前項規定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 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 官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 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 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 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 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 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國靈(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等,上開案件於112年10月3日即已確定,有 期徒刑6月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827號指揮執行,嗣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數次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執行,惟聲明異議人均未到案,致高雄地檢署均以無法代 執行而先後將112年度執助字第1149號、113年度執助字第15 4、547號均加以報結,經屏東地檢署於113年8月8日依法通 緝聲明異議人,而於緝獲聲明異議人後高雄地檢署方以113 年度執助字第1068號將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13日發監執行 ,以上有上述刑事判決節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曾於113年8月14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經檢察官審核後,認應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於進行單註 明:「因經通緝到案,如初審表之事由」等語,並於得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上4.: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事由【作業要點五 、(九)】中勾選「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按上述作業要 點顯係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等情,隨即 於113年8月26日以雄檢信岷113執聲他1976字第1139071666 號函覆聲明異議人:台端係因通緝到案,得認有「因不執行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亦據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 他字第1976號卷宗核閱無誤。 ㈢聲明異議人雖指摘檢察官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不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等語,惟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14日向高雄地檢 署提出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既已提出相關證據並詳述 其個人情狀及特殊事由,檢察官並係於審酌聲明異議人所提 書狀後,始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上勾選「經通 緝或拘提到案者」之決定,並函覆聲明異議人說明做成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決定之理由。是以,聲明異議人於該次已充分 陳述意見後,檢察官並具體敘明其係考量聲明異議人係因經 通緝到案之執行情況等,而認為聲明異議人本件所處徒刑如 不予執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決定不准聲 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等,此乃於法律所賦與檢 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檢 察官基於上情而為前開判斷,經核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所為不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等語,亦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因傳拘未到經通緝後才緝獲到 案而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當時之指揮執行應 未違反上述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之情, 嗣聲明異議人敘明事由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後,檢察官 亦已再次實質審查聲明異議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等,再次敘明依法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該駁回之指揮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 量權限,且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0-30

PTDM-113-聲-1025-20241030-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李珮瑜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84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117185-1 股票 1 2 00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147713-3 股票 1 3 003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179868-0 股票 1 1 004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215051-7 股票 1 6 005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252925-7 股票 1 948 006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287116-9 股票 1 49 007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317299-2 股票 1 41 008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350837-6 股票 1 54 009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90-NX-0365455-0 股票 1 39 010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91-NX-0379253-6 股票 1 17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8

CTDV-113-司催-284-20241028-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27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李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壹拾壹萬 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PCDV-113-司票-11427-20241023-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李珮瑜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請提出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補遺產(股票)分割 協議書正本(蓋用印鑑章,須與印鑑證明同);如未分割, 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於繼承人姓名後記載即 薛李華光之繼承人),且應補正全體簽章。如有繼承人拋棄 繼承,並應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2

CTDV-113-司催-284-20241022-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瑞昌 李清示 黃美麗 黃培才 黃騰賢 黃美楨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李珮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施晴喜、黃文宏間請求回復原狀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 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9,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對 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 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上訴,則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9,200元,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 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0-14

CTDV-111-重訴-121-2024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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