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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 被 告 萬路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 兼訴訟代理人 柯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 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路達有限公司(下稱萬路達公司)於 民國109年9月3日邀同被告柯順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0年 9月3日止,按月繳息,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4年9月3日,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萬路達公司復於112年5月30日向 其申請變更條件,償還方式約定自112年5月30日起至114年9 月3日,依年金法按月本息攤還借款,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1.005%(目前年息2.723%),並有借款人未依 約清償時需計付違約金之約定。詎被告萬路達公司只繳款至 113年5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31,796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 未獲置理。又被告柯順隆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被告萬路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 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影本、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已經清償了 287,850元,加上原告的請求,已經超過原借款金額50萬元 等情,然依原告與被告萬路達公司簽訂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可知被告萬路達公司向原告借款後,本應依約計算應給付 之利息,則在其最後依約應清償之借款含本及利息計算之總 金額,本來就會逾50萬元,且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另可知被告萬路達公司並未按期按月清償借款本息, 依約另應計付違約金,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應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3-重簡-225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 王聖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01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0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71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30,000元或等值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2,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為周轉需要,於民國 112年3月15日邀同被告王聖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 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 3月15日起至118年3月15日止,約定償還方式為自112年3月1 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8 年3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收 (現為2.295%);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15日起即未再依 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並未履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 書第5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 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抗辯如下:  ㈠被告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陳稱:因收支失衡,導致債務負 擔過重,無力清償,現已委由玉鼎財務規劃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債務更生程序等語。  ㈡被告王聖綜陳稱:被告張靜薇即十九甲雞排店為被告王聖綜 之大嫂,被告王聖綜不爭執於112年3月間因被告張靜薇即十 九甲雞排店之經營有資金需求,而應胞兄之請求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惟被告王聖綜之胞兄及被告張靜薇 即十九甲雞排店於請求時信誓旦旦擔保絕對會如期繳付貸款 ,詎料其等竟食言而未依約清償,被告王聖綜係於收到本院 之開庭通知時,始知上情。被告王聖綜有正當工作,且有穩 定收入,名下亦有不動產,實無為違約毀諾之主觀想法,希 望能透過協商程序處理本件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 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均未為爭執或抗辯,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上開消費借貸 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㈡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 訴訟程序;反之,倘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對 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是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不 得以此解免其清償之責,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31

PCDV-113-訴-3615-2025033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祐緯 債 務 人 陳俐潔即宏俐食堂(獨資) 郭建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零捌拾 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27

TNDV-114-司促-4881-202503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金永睿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家榆 被 告 李哲維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 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28,6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858,293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2 1,171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是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 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0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故本件 起訴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請求之本金合併計算後,核 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996,219元(詳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7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2萬8,691元) 1 利息 42萬8,691元 113年10月28日 114年2月10日 (106/365) 2.295% 2,857.2元 2 違約金 42萬8,691元 113年11月29日 114年2月10日 (74/365) 0.2295% 199.46元 小計 3,056.66元 項目2(請求金額885萬8,293元) 1 利息 885萬8,293元 113年10月30日 114年2月10日 (104/365) 2.295% 5萬7,925.96元 2 違約金 885萬8,293元 113年12月1日 114年2月10日 (72/365) 0.2295% 4,010.26元 小計 6萬1,936.22元 項目3(請求金額462萬1,171元) 1 利息 462萬1,171元 113年11月28日 114年2月10日 (75/365) 2.295% 2萬1,792.3元 2 違約金 462萬1,171元 113年12月29日 114年2月10日 (44/365) 0.2295% 1,278.48元 小計 2萬3,070.78元 合計 1,399萬6,219元

2025-03-11

PCDV-114-重訴-97-2025031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祐緯 債 務 人 方憶雯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62,26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6

KLDV-114-司促-756-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5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李祐緯 債 務 人 葉明翰即熊饡水餃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參萬陸仟柒佰玖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促-4554-20250306-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祐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祐緯發支付命令,查相對人李祐 緯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18

TPDV-114-司促-1938-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門記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徐紀瀚 被 告 徐騰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8,739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3,916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7萬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51萬8,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3,91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門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門記公司)邀同被 告徐紀瀚及徐騰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向原 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6年3月28日,約定依年金 法按月本息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現為2.295%),並約定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原告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依 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7月28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51萬8,739元、2萬3,916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以102年度甲 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放款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在卷為證,經查核 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 告均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等值債券准許之 。另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 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併依職權 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7

PCDV-113-訴-3711-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祐緯 相 對 人 沈麗慈即慈癒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萬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007,48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1,007,482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 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 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爰相對人沈麗慈即慈癒工作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向聲請人 申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又於112年12月1日向聲請 人借款條件變更。詎料相對人自113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然聲請人以 電話、簡訊、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繳納,均遭拒接。遂於11 4年1月15日寄發催告函至相對人住所地,相對人仍置之不理 ,顯有拒絕清償之主觀意圖,聲請人窮盡一切方法欲與相對 人取得聯繫皆無所獲,現相對人避不見面,已動向不明、逃 匿無蹤,未見其出面及提供債權擔保等作為,顯有脫產迴避 聲請人追償之情。經查相對人之聯徵紀錄,截至113年12月 底為止,於本行信用卡款18,559元已轉為呆帳。再者,相對 人資本額僅20萬元,其既有財產與聲請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顯見相對人已 出現信用瑕疵,財務發生重大困難,債信已產生動搖,清償 能力及履約能力薄弱,足認其無實際還款來源,現存之既有 財產瀕臨無資力,顯無力清償對聲請人負有之債務。 (二)綜上,相對人所欠本件債務已發生延遲情形,惟聲請人多次 催告或親赴相對人營業地、住所地訪查等均無所獲,且相對 人至今仍避不見面,恐有脫產之疑,以圖逃避本件債務,設 不予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 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 執行之起見,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釋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鈞院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借貸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變更借據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憑。是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 張其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以相對人 已無營業跡象,資本額僅20萬元與債權數額相差懸殊,本行 信用卡款已轉為呆帳,顯已達無資力狀態,且相對人經催告 後仍規避還款等節,為其論據,並提出簡訊之細部受訊清單 狀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件影本在卷可參,復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佐 ,已堪認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一定程度之釋明。惟該釋明仍有 所不足,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其聲請裁定就相 對人之財產於1,007,48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屬有據,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4

PCDV-114-全-34-202502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沈麗慈即慈癒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聲明之利息、違約金應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3日(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8,093元(計算式:本金1,000,0 00元+利息7,357元+違約金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請求期間 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請求利息/ 違約金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00,000元 利息 113年9月29日至114年1月23日(起訴前一日,下同) 年息2.295% 7,357元 【計算式:1,000,000元×(117/365)×2.295%】 2 違約金 113年9月29日至114年1月23日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736元 【計算式:1,000,000元×(117/365)×(2.295%×10%】

2025-02-05

PCDV-114-訴-34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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