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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23號 原 告 美翔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繕誼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楊舜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990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31

TCEV-113-中小-4723-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82號 原 告 張吳月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 ○ ○○○ ○設○○○○○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7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及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17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 8月31日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000元;③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00元本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元本息;③被告應自114年1 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 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4,000元,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押租金為11,500元,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3年5月起至12月止未繳納全部租 金或僅繳納部分租金(起訴後已補繳113年5、6、7、8月租 金,113年9月、10月僅繳納部分租金,尚積欠8,000元,113 年11月、12月租金均未繳納),尚積欠租金36,000元,扣除 押租金11,500元,尚欠24,500元租金未繳納,而系爭租約已 於113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 權占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租 約屆滿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還請求權、系爭租約、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83-85、93-107、113-12 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 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至113年12月31 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依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既屬有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求被告遷讓房屋,即無需審酌。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原欠113年5月至12月租金未繳納,於起 訴之後被告有繳納113年5、6、7、8月租金,113年9月、10 月有繳納租金但還欠8,000元,113年11月、12月租金均未繳 納,合計積欠租金3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所附領 收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再扣除押租金11,500元, 尚欠24,500元等情,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24,500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113年12月31日因期 限屆滿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系爭租約期限屆滿之 翌日起,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 114年1月1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14 ,0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受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即 14,000元,每個月所獲得之利益自得以14,000元計算。原告 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 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4,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約屆滿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均為有理由,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31

TCEV-113-中簡-4382-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28號 原 告 林玉玲 被 告 歐嘉浤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7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7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3,3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 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58元 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 二街與大正街口處(下稱事故地點),準備由惠文路往文心 路1段方向(逆向)倒車駛至大墩十二街路旁停車時,因未 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倒車,致撞擊行駛於大墩十 二街由文心路1段往惠文路方向行駛、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劉 孟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 傷、右側手腕扭拉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而受損,而劉孟軒已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給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320元、薪資損失208,28 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2,6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責及鈞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29 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及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19,320元、薪資損失208,288元均不爭執,至 系爭機車之損害部分應依法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斟 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倒車,不慎撞及車輛後方原告駕駛之系 爭機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 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東宜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 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中榮總)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霧森物理治療所醫療收據、債權轉讓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31、41-43、47-51、55-63、125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 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含偵查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為陰,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 車,不慎撞及車輛後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而發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已 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 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 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地點,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 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不慎撞及車輛後方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 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林新醫院、東宜中醫診所、 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霧森物理治療所、功生堂龍骨保健 研究中心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9,320元等情,業據提出 東宜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林新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童 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統一發票、霧 森物理治療所物理治療醫療收據、功生堂龍骨保健研究中心 收據(見本院卷第44、47-63、113-123頁)為證,而被告就 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躍世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 司(下稱躍世紀公司),擔任高級專員,月薪資在100,000 元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醫囑宜休養6個月 ,自112年9月25日車禍受傷後至113年3月25日6個月期間無 法工作,以原告111-112年薪資差額208,288元作為薪資請求 ,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並 同意以上開金額來折算(見本院卷第174頁),而經本院依 職調閱原告111、112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置於本院證物袋),原告於112年全年自躍世紀公 司所得分別為256,512元、837,600元、393,317元,自躍世 紀地產有限公司所得為393,317元,合計為1,487,429元(計 算式:256512+837600+393317=0000000),111年全年自躍 世紀公司所得分別為65,117元、1,630,600元,合計為1,695 ,717元(計算式:65117+0000000=0000000),兩相比較, 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至112年止,薪資 確有減少208,2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8288)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11,15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並提出前揭估價單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應依法折舊(見本院卷第174 頁),自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 月25日,已使用1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1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準此,系爭機車合理 之修復費用應為1,11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房屋經紀人,月薪超過100,000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機車;另被告為高中夜校畢業,現 職為司機,月入約32,000元,名下除些微畸零地外,無其他 房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95頁),並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 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320元、薪資損失208 ,288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14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 ,合計253,722元(計算式:19320+208288+1114+25000=253 7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3,722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50×0.536=5,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50-5,976=5,174 第2年折舊值    5,174×0.536=2,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74-2,773=2,401 第3年折舊值    2,401×0.536=1,2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01-1,287=1,11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114-0=1,114

2025-03-31

TCEV-113-中簡-3928-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803號 原 告 王姵茹 被 告 丁瓊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95號)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996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及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以免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竟於113年3月20日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所 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在通訊軟 體LINE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稱 「楊宗興」之人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楊宗興」,嗣 「楊宗興」所屬詐欺集團以假中獎詐欺向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金額,匯款 至被告之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6,996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經鈞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9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 罪刑,且於系爭刑案中「承認」將卡片交給別人使用,惟被 告亦係被害人,復已對系爭刑案提起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有被告於系爭刑案所附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原告於警詢之指訴、被告與「楊宗興」之LINE對話截圖、被 告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楊 宗興」使用,並於LINE告知「楊宗興」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嗣「楊宗興」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 爭刑案認定在案。而被告自承不爭執系爭刑案中所為陳述( 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上開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並於告知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刑事 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50號),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 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被告抗辯也是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既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自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全部詐欺行為負責,所為抗辯,自難 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 之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96,996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9 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被告 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姵茹 假中獎詐欺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11分 合庫銀行帳戶 9,999元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14分 9,999元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18分 9,999元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18分 9,999元 113年3月22日凌晨0時37分 1萬0,985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53分 郵局帳戶 4萬6,015元

2025-03-31

TCEV-114-中小-80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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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幸慧 被 告 郭宸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6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 頁) ;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37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4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9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灣大道2段內側快車道由文心 路2段往大墩路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9時許,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大墩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變換 車道或方向不當,而與同向後方由訴外人楊筑鈞向原告承租 及駕駛沿臺灣大道第2快車道往大墩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支出修理費 用共計145,000元(含零件費用106,452元、工資費用38,547 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為55,374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楊筑鈞於警詢時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雖係行駛於楊筑鈞 之左側車道,惟楊筑鈞判斷失誤始會發生碰撞,當天雨路滑 且燈光反射結果,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最後位置,與事故發 生時不同,事故鑑定報告認被告應負9成責任,應屬誤判, 被告僅應負5成肇責,系爭車輛為租賃車,應配有行車紀錄 器,原告應提出以釐清肇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行車執照、維修 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及完工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處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20-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 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0-55、58-71頁),本院依上開證據之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 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或方 向不當,致肇事車輛右後車尾與楊筑鈞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 楊筑鈞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 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楊筑鈞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楊筑鈞 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 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 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地點,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前三車道漸變為四車道路段,被告已進入最內側之左 轉彎專用道後,自最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至直行內側車道,而 最內側之左轉彎專用道與直行內側車道間係以雙白實線區隔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雙白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 止變換車道」,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事故發生前,已進行 向右變換車道至直行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115頁),又依 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8-130頁),被 告於事故當時已進行向右變換車道至直行內側車道,此由被 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側前後輪均已壓線在雙白實線上自明 ,被告之駕駛行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之規定。被告在進行向右變換車道至直行內側車道時,並 未禮讓行駛於直行內側車道之楊筑鈞所駕駛系爭車輛先行, 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被告之駕車行為自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楊筑鈞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楊筑鈞為肇事次因, 分別應負百分之70及30之過失責任,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 意見書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58頁)。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應負5成過失責任,均與事實不符,均 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 理費14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6,452元,工資費用38,5 47元,有前揭維修工作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中用於出 租之租賃車,屬運輸使用之車輛,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 年9月3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6,8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 資費用38,547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5,374元(計 算式:16827+38547=55,374)。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衡 酌原告以小客車租賃為業,其將系爭車輛提供予楊筑鈞使用 ,以收受報償獲取利益,本於前述說明,為行合理公平之風 險分配,應將其使用人楊筑鈞之過失,與被害人即原告之過 失同視,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依系爭車輛使用 人楊筑鈞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情形,減 免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始符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   查被告與楊筑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 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 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8,762元(計算式: 55374×0.7≒387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70即700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452×0.438=46,6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452-46,626=59,826 第2年折舊值    59,826×0.438=26,2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826-26,204=33,622 第3年折舊值    33,622×0.438=14,7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622-14,726=18,896 第4年折舊值    18,896×0.438×(3/12)=2,0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896-2,069=16,827

2025-03-31

TCEV-114-中小-63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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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吳東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70元本息【見本院豐原簡易庭11 3年度豐小字第1253號卷(下稱豐簡卷)第15頁】;嗣於民 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614元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9月28日11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肇 事電動自行車),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城北路與太平路口(下 稱事故地點),因偏駛之疏忽,不慎左偏擦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林治豪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林治豪修理費用16,570元(含零 件費用6,090元、工資費用10,48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 舊後,修理費用13,614元),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林治豪所陳 述均係虛偽,事發當時係系爭保車自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肇 事電動自行車,被告並無責任,且系爭保車維修項目多與系 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電動自行車,因偏駛之 疏忽,不慎左偏擦撞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 申請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豐簡卷第 19-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 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豐簡卷第41-43、46-49、52-61頁) ,被告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 稱系爭初判表)雖有爭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之113年度偵字第2157號之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先騎乘電動自行車於林治豪車輛 之右側,直至路口告訴人往左偏行後,而與林治豪所駕車發 生碰撞,被告林治豪實無預見告訴人突然往左偏行之行為可 能性,自無可能迴避前開碰撞結果之發生。且證人孟繁安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證述:本件初步分析研判表, 係根據行車紀錄器及民間監視器來判斷,畫面中很明顯告訴 人並非直行,是往左斜過去,所以就是偏駛之疏忽,雖然告 訴人談話紀錄表陳述直行,但那就不是直行,從影片可以清 楚看到不是直行,是往左偏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 。此與本院於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 事故光碟之行車紀錄器光檔案結果相符,是系爭事故警員製 作之系爭初判表記載被告「偏駛之疏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 ㈡、況系爭初判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 為之初步分析研判,而前揭辦法第1、2項規定:「警察機關 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 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 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 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 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 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 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 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 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 」。本件警員製作之系爭初判表係到場處理之警員本於職權 依上開規定所列事項而為綜合判斷,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 ,且當事人若對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所爭執,仍可 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交通事故鑑定,則被 告抗辯初判表記載是假的,所載不實云云,被告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所為抗辯,殊難採信。本院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 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保車送修支出 修理費16,57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090元,有前揭結帳工 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 保車自出廠日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28日 ,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3 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前揭工資費 用10,480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614元(計算式 :3134+10480=13614)。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保車維修項目有很多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 惟依原告提出之前揭結帳工單所載受損更換零件位置,係系 爭保車前保險桿相關,與警員拍攝系爭車輛受損相片所示位 置相符,堪認結帳工單所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 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所辯洵無足採。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6,570元予被保險人 ,但因林治豪所有系爭保車之損害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復金額僅13,614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6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90×0.369=2,2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90-2,247=3,843 第2年折舊值    3,843×0.369×(6/12)=7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43-709=3,134

2025-03-31

TCEV-114-中小-607-202503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32號 原 告 王彤語 被 告 鄭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原告 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6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6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十甲路往旱 溪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8分,行至振興路與東英 路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於變換行進方向 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貿然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轉彎, 適同向右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見狀煞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8,376 元、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30,724元,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於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轉彎,與原告駕駛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等情,業據提出事故車輛報價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1-47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 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 拘役35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 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途經事故地點時,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 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 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 生,是揆之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 過失。 ㈢、次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事故 地點,原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並於變換行進方向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打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轉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有系爭刑案卷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參,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 ,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憑。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長安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 費用900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45-47頁)。而由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 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 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 則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00元,自為法之 所許。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 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18,37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321元、工資費用為3, 055元等情,並提出上開事故車輛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 1-43頁),而被告則視同自認,自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29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另加計工資費用3,055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 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912元(計算式:2857+3055=5 912)。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系爭刑案卷附長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 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35,0 00元元,名下有機車、汽車各1部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足憑(置於外放之當事人個人資料卷)。爰審酌兩造 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 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912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6, 812元(計算式:900+5912+30000=36812)。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為25,768元(計算式:36812×0.7≒257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7 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21×0.536=8,2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21-8,212=7,109 第2年折舊值    7,109×0.536=3,8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09-3,810=3,299 第3年折舊值    3,299×0.536×(3/12)=4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99-442=2,857

2025-03-31

TCEV-114-中簡-53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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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原 告 鍾朝欽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陳俊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嗣於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利息起 算日期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於112年11月27日11時2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明地點,將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門號SIM卡後,指派成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向原告 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27日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巷內,將130, 000元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緝字第246號(下稱系爭刑案)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1-4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 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將系爭門號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上 開詐騙集團詐騙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上開詐騙集團之 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0,000元,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31

TCEV-114-中簡-60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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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98號 原 告 台灣自來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憲章 被 告 莊旻諭即醞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 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2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24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期間,向原告購買價 值47,620元之酒品數批(下稱系爭貨品),原告已依約將系 爭貨品交付與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尚積欠27,620元貨款未 給付,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原經營之醞洋企業社已於112年12月1日轉讓與訴外人巫 宗融、廖靖榆即廖珈綺(下稱廖靖榆,與巫宗融合稱巫宗融 等2人),除簽訂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外,並約定 自112年12月1日起,醞洋企業社全部債權、債務均由巫宗融 等2人負責,系爭貨品雖係於轉讓前所購買,惟系爭契約簽 訂後有通知原告,原告同意醞洋企業社轉讓前後之債權債務 由巫宗融等2人承受,原告亦已加入巫宗融等2人之LINE通訊 軟體作為訂貨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期間,向原 告購買價值47,620元之系爭貨品,原告已將系爭貨品交付與 被告受領,惟被告迄今尚積欠27,620元貨款未給付,業據提 出應收帳款簡要表、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19-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抗辯醞洋企業社已轉讓與巫宗 融等2人,約定轉讓前後之債務由巫宗融等2人承受,並已通 知原告,被告是否仍應負擔原告請求之貨款餘額。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系 爭貨品與被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被 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又系爭貨品之買賣期間係112年11 月1日至同年月30日,有應收帳款簡要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 9-21頁),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讓與人(指被告) 與受讓人(指巫宗融等2人)合意,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對 價,將本商業(指醞洋企業社)轉讓給受讓人負責經營,其 間本商業全部債權、債務,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概由受 讓人負責」(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為 112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貨品之買賣係 在系爭契約簽訂前,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系爭貨品之 貨款自應由被告負責清償。至被告系爭契約簽訂後有通知原 告,原告同意醞洋企業社轉讓前後之債權債務由巫宗融等2 人承受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雖已 知悉被告將醞洋企業社轉讓與巫宗融等2人,惟並不知悉系 爭契約之約定,復無同意或承認醞洋企業社轉讓前後之債權 債務由巫宗融等2人承受等字句,被告之抗辯顯難採信,況 被告亦恣承沒有證據可證明原告同意由巫宗融承擔醞洋企業 社於轉讓前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90頁),縱被告與巫宗融 等2人有債務承擔之約定,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對原告亦不 生效力,被告之抗辯,殊難採認,被告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 ㈢、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 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 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 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次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係巫 宗融等2人概括承受被告所經營醞洋企業社之資產及負債, 而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巫宗融等2人並無對原 告為承受醞洋企業社之通知或公告,巫宗融等2人承擔醞洋 企業社債務之效力未及原告。況縱承擔之效力及於原告,依 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醞洋企業社已到期之債務, 於2年內亦與承擔人即巫宗融等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清償醞洋企業社轉讓前所積欠之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31

TCEV-113-中小-379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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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9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邱恩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12元,及其中新臺幣59,137元自民國 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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