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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李威宗 李小文 李台英 易志堅 李素貞 易芝蘭 李台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勝翔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 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並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主張 :坐落○○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訴外人李夢蘭於早年與祭祀公業劉 老派下員訂立買賣契約(下稱李夢蘭買受契約),買受系爭土 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區○○路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李夢蘭於民國64年 間再與伊被繼承人劉桂英(95年1月30日死亡)訂立買賣契約( 下稱劉桂英買受契約),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劉桂英。嗣祭祀 公業劉老派下員決議承認系爭土地已由伊買受,然因公業解 散分割祭產無法直接為移轉登記,乃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 劉鎮輝名下,伊得基於祭祀公業承認之李夢蘭買受契約及劉 桂英買受契約(下合稱系爭公業承認契約),請求劉鎮輝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李威宗於103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 之父余長德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103年契約),擅自 指示劉鎮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威宗之無權 代理行為對伊不生效力,對價關係有瑕疵,伊得對受領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兩造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 判決)當事人,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 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系爭公業承認契約存在,李威宗與 伊父余長德簽訂之103年契約有效成立,對價關係並無瑕疵 ,上訴人對伊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縱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公 業承認契約存在,上訴人亦僅得依劉桂英買受契約向李夢蘭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向祭祀公業劉老請求,況上 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 ,劉鎮輝於103年6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嗣於同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系爭土地既未曾登 記為劉桂英所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劉桂英從未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無從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劉桂英之遺產,上訴人因 繼承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無效,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云云,顯然違背法令,該判決所為 認定,於本件不生爭點效之拘束力。次查,余長德與李威宗 簽立103年契約,由余長德以新臺幣90萬元向李威宗購買坐 落○○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 建物所有權全部,系爭土地原屬前揭000地號土地之一部, 李威宗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祭祀公業劉老委任之代書劉 昱彣,指示其於辦理公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 所有時,將上開房地直接移轉登記在買方余長德名下。系爭 土地分割登記至劉鎮輝名下後,余長德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劉昱彣依李威宗所發存證信函,於103年7 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佐諸劉鎮輝證言,足見李威宗係為履行103年契約之 給付義務而發上開存證信函,且依其內容,李威宗係以自己 名義為之,尚無上訴人所稱李威宗無權代理之情。再依劉昱 彣、劉鎮輝所證,足認祭祀公業劉老某派下員曾出售系爭土 地予上訴人先祖,嗣該公業派下員決議承認與上訴人間存有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於公業解散分割土地時,為履行系 爭公業承認契約,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劉鎮輝所有,委其依 約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劉鎮輝乃依李威宗指示,移轉系 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李威宗與余長德間103年契約對李威宗 以外之上訴人固不生效,然於李威宗與余長德間已因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基於有效之103年契約受領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全 體公同共有,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爰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 四、按買賣契約係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出賣人對出賣之標 的物,原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次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 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行為人倘以自 己名義出賣標的物,即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其對出賣之 標的物無處分權,亦不生無權代理問題。查李威宗與余長德 於103年3月2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103年契約),約 定由余長德向李威宗買受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房地,余長德 指定其子即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李威宗並指示劉鎮輝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 事實。103年契約係李威宗以自己名義所訂立,不生無權代 理其他上訴人問題,該契約效力亦不因李威宗就系爭土地無 處分權能而受影響。李威宗為履行103年契約之出賣人義務 ,指示劉鎮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余長德指定之被上訴人 。給付關係依序發生於劉鎮輝與李威宗、李威宗與余長德之 間,103年契約並為後者之給付原因。上訴人與余長德間並 無給付關係,余長德受領給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論旨 謂:李威宗無權代理伊與余長德訂立買賣契約,伊與余長德 間對價關係有瑕疵云云,洵無足採。原審以上開理由,否准 上訴人依變更之訴所為不當得利請求,並不違背法令。又上 訴人於本件係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據之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己;系爭前案判決則認定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此所有權歸屬認 定顯與上訴人本件聲明、主張欠缺一貫性並屬矛盾,無從採 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上-340-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6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鄭李素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零伍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3,00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569-2025030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李素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25元,及其中⑴本 金869元部分,自民國10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⑵本金4, 552元部分,自民國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9

ILDV-114-司促-747-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2號 原 告 李素貞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李文杏 洪鴻彬即加年華歡唱歌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遷 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 仟柒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應返還之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與訴外人加年華歡唱歌 城當時負責人鮑癸汝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鮑癸汝自109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作加 年華歡唱歌城營業之用,加年華歡唱歌城所在地並登記於系 爭房屋,原定租賃期間至114年6月30日止,109年7月1日起 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1,275元,110 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7,339元,112年7 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3,706元,押金44萬元 ,嗣因新冠疫情,原告僅同意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 日止6個月租金額共減免317,970元,以及111年1月1日起至1 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降減為11萬元,惟鮑癸汝於110年6 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欠租467,339元,於111年4月1日 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僅支付租金10萬元共欠租14萬元, 並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經原告於112年8月21日以 中和宜安郵局25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定10日期限 催告被告付清欠租,否則即以系爭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不另通知,鮑癸汝收受系爭信函後,逾期仍未付清 欠租,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並以此為由起訴請 求鮑癸汝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 度板簡字第2927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即 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60855號返還租賃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李文杏(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 則稱被告)竟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為加年華歡唱歌城實際 負責人,且鮑癸汝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轉租李文 杏,供其經營加年華歡唱歌城使用,加年華歡唱歌城則於11 2年8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洪鴻彬,被告並自承係李文杏 借用洪鴻彬名義,登記洪鴻彬為加年華歡唱歌城名義負責人 ,而被告共同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均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112年9月3日起至113 年7月4日止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430,654元,及自113年7月2 5日起按日連帶給付4,45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0,6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部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4,457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洪鴻彬則以:李文杏借用洪鴻彬名義,登記洪鴻彬為加年華 歡唱歌城名義負責人,洪鴻彬僅為出名人,李文杏方為實際 負責人,洪鴻彬並未受有利益,亦不負給付租金或返還不當 得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文杏則以:原告於110年即知悉並同意鮑癸汝將系爭房屋轉 租李文杏承租並由李文杏經營加年華歡唱歌城之事,且111 年3月起每月租金業經雙方合意降減為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原告於109年6月17日與加年華歡唱歌城當時負責人鮑癸汝訂 立系爭租約,約定鮑癸汝自109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供作加年華歡唱歌城營業之用,加年華歡 唱歌城商號所在地並登記於系爭房屋,原定租賃期間至114 年6月30日止,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 1,275元,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7,33 9元,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3,706元 ,押金44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系爭租約、限閱卷 加年華歡唱歌城商業登記抄本)。  ㈡原告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受領租金10萬元 ,112年6月起未再受領租金(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7頁收 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第311頁)。  ㈢原告前以鮑癸汝於110年6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欠租40多 萬元,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僅支付租金1 0萬元共欠租14萬元,並自112年6月起未再支付租金,經原 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為由,起訴請求鮑癸汝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見前案判決、確定證 明書及卷宗)。  ㈣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李文杏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至遲於110 年起為加年華歡唱歌城實際負責人,且鮑癸汝於系爭租約租 賃期間將系爭房屋轉租李文杏,供其經營加年華歡唱歌城使 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頁第50頁執行筆錄、第42頁至第 43頁聲明異議狀、第66頁至第79頁陳報狀)。  ㈤加年華歡唱歌城於105年8月17日起負責人變更為鮑癸汝,於1 12年8月23日起負責人變更為洪鴻彬,李文杏借用洪鴻彬名 義,登記洪鴻彬為加年華歡唱歌城名義負責人,洪鴻彬為出 名人,李文杏則為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45頁、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第49頁、第66頁至第67 頁、限閱卷加年華歡唱歌城商業登記抄本)。  ㈥系爭房屋經本院114年1月16日現場勘驗結果確係作為加年華 歡唱歌城營業使用,且實際負責人為李文杏(見本院卷第26 3頁至第275頁勘驗筆錄及照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111年3月起每月租金降減為10萬元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若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但主張該債權 已因清償、債務減免等事由而消滅,則就該債權消滅之事由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抗辯111年3月起每月租金降減為10萬元等節,原告僅自 認其中111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每月租金降減為11萬元之事 實,被告自應舉證逾原告自認範圍之租金債務減免事實,惟 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應認111年1月起至112 年9月止每月租金11萬元,自112年10月起恢復為133,706元 。  ㈡原告與鮑癸汝間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 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為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 2項所明定。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 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 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 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僅受領租金10萬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收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扣減原告主 張之減免租金額317,970元,尚欠租467,339元(計算式:12 1,275元+127,339元×6-317,970元-100,000元),又於111年 4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僅受領租金10萬元,欠租14 萬元【計算式:(11萬元-10萬元)×14】,並自112年6月起 未再受領租金,原告乃於112年8月21日以系爭信函定10日期 限催告被告付清欠租,否則即以系爭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不另通知,此時被告遲付租金額以押金44萬元抵 償後已達2個月以上(計算式:467,339元+14萬元+11萬元×3 -44萬元),且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而鮑癸汝於112年8月22 日收受系爭信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系爭信函暨郵件 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於定期催告期限10日屆滿即112年9 月1日後,仍未支付租金,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系爭 租約之效力,堪認系爭租約已於前開期限屆滿翌日即112年9 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 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 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 亦有規定。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 人為被告,惟所謂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 接占有人。  ⒉加年華歡唱實際負責人李文杏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供加年華 歡唱歌城營業使用,洪鴻彬則基於與李文杏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出名登記為營業所在地與營業場所設於系爭房屋之加年 華歡唱歌城之名義負責人,雖洪鴻彬未直接占有系爭房屋, 但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系爭房屋為占有,為間接 占有人,既原告與鮑癸汝間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2日終止 ,不論被告抗辯鮑癸汝係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合法轉租李 文杏一節究否為真,被告均無從再主張占有連鎖而概已無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直接占有人李文杏、間接占有人洪 鴻彬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無權 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亦係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房屋 所有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所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或損害,係指因其本質上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 僅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 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或所有人所受 之損害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 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或損害之認定,自可參酌 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  ⒉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2日終止後,直接占有人李文杏、間接占 有人洪鴻彬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自屬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參酌系爭房屋約定112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133,7 06元,則原告主張以此租金額計算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12年9月3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之損害金共1,430,6 54元(﹤133,706元×10+133,706元×22/31),及自113年10月 29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33,706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430,654元,及自113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7 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133,7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既屬有據,其併擇一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 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7 條之26,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2-17

PCDV-113-訴-2472-202502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貞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218號、第1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貞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李素貞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 告列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價格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李素貞(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1、3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王錫卿、王東榮於警 詢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 人王錫卿、王東榮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自無庸贅述該等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王錫卿見 面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毒品之犯行,辯稱:是王錫卿跟我討海洛因施用,王東榮 是王錫卿的堂哥,我不認識王東榮,我承認有轉讓毒品,但 真的沒有跟他們收錢等語(本院卷第166、168、330頁), 辯護人則以:本案王錫卿、王東榮之證述,除監視器畫面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王錫卿對於被告販毒時使用何種 交通工具,於偵查中陳述矛盾,王東榮就被告於民國112年3 月9日販賣毒品時間為上午或下午等節,前後陳述不一致, 其二人之證據均有瑕疵可指,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販毒之行為 ,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業據證人王錫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347-348、355-357、365-367、3 79-380頁,本院卷第293-303、312-313頁)、證人王東榮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偵一卷第365-367、379-3 80頁,本院卷第304-312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他卷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1、43頁) 、111年12月27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5-51頁 ,偵一卷第83-86頁)、112年3月9日車行軌跡照片(偵一卷 第89頁)、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 照片一覽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王錫卿指認:他卷第71-72 頁,王東榮指認:他卷第95-98頁)、王錫卿與「月亮」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89-294頁)、王錫卿與「李偵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95-297頁)、本院112年 度聲搜字第436號搜索票及附件(偵一卷第47-49、57-59頁 )、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 第61-6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一卷第6 7頁)、112年5月18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一卷第69頁) 、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 卷第71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73-77頁 )、扣案毒品照片(偵一卷第79-80頁)、王錫卿行動通訊 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二卷第12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 卷第385-387、393-39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414號鑑驗書(偵二卷第389頁) 、彰化縣警察局112年9月12日彰警刑字第1120072036號函( 偵二卷第頁403)暨檢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二卷第405-4 14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錫卿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27日14時36分,在 00鄉00村00橋邊與被告交易毒品,是我先打LINE與被告約見 面,抵達後我們面交毒品,此次我與王東榮各出500元。112 年3月9日16時許,我跟王東榮與被告相約在全家,抵達後, 被告也開車抵達,我拿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搖下車窗,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駕駛一台銀色車輛,地點是被告決 定的等語(偵二卷第431-433、439-440頁),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與被告不算熟識,被告是朋友的朋友,平時要拿海 洛因才會打LINE給被告。111年12月27日,我跟王東榮一人 各出500元買海洛因,我先打LINE聯絡被告,被告約在橋邊 涼亭,我就跟王東榮就騎車過去,被告有在路邊拿一包海洛 因給我,我拿錢給被告,王東榮在旁邊等,我拿到毒品後與 王東榮在路邊用針筒注水進去,一人用一次,在路邊就用完 了。112年3月9日我與被告相約,這次王東榮騎車載我去, 我們拿了海洛因就走,我跟王東榮一人出500元,共買1000 元。買到毒品後,我跟王東榮就去旁邊廟的廁所,我們兩個 一次就用完了。被告兩次都有收錢。價格都是固定1000元, 只要跟被告約時間、地點,被告就知道了,我都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就離開,王東榮全程在旁都看的到,我也沒有偷偷 扣王東榮的錢沒拿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93-304、312-313 頁)。證人王錫卿歷次所證,對於其與王東榮此2次合資購 買毒品經過,均先由王錫卿聯絡被告,王錫卿再與王東榮一 同前往約定地點,被告於見面時將毒品海洛因交付王錫卿, 王錫卿則交付1000元價金與被告等重要情節證述,均屬一致 。  ⒉證人王東榮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27日,騎車載王錫 卿去向被告購買毒品。於112年3月9日16時許,我與被告相 約在00鄉全家超商,我騎000-000號機車載王錫卿過去,抵 達後,被告也開車抵達,王錫卿拿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搖 下車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在旁邊等王錫卿。被告駕 駛一台銀色車輛,地點是被告決定的等語(偵二卷第431-43 3、439-44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因為王錫 卿才認識,身上有錢時,我會和王錫卿會去找被告買海洛因 。111年12月27日14時許,我和王錫卿騎車去水溝邊的涼亭 找被告,王錫卿騎車到前面的草叢跟被告拿毒品,我們一人 出500元,我有看到王錫卿、被告都有互相拿東西的動作。 買完之後,路邊看沒人,我就跟王錫卿把毒品用掉。另外11 2年3月9日下午,偵一卷第89頁監視器畫面照片中是我與王 錫卿,騎車的人是我,是王錫卿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在00 全家那邊等,我有看到被告開車來,車窗搖下來,王錫卿有 從口袋拿東西出來到車窗內給被告的動作,那一定是錢才能 夠拿毒品。112年3月15日時我被警察抓到採尿,當時就有跟 警察說我在3月9日一次拿完毒品就在路邊用掉了。買毒品都 是王錫卿與被告聯絡,我沒有被告的聯繫方式等語(本院卷 第304-313頁)。證人王東榮歷次所證雖就112年3月9日由何 人聯繫被告購買毒品一事,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王東榮就 其與王錫卿為合資購買毒品,經聯絡被告後,王錫卿再與其 一同前往被告指定地點,見面時由王錫卿交付價金,被告則 交付毒品海洛因與王錫卿等重要情節證述,均屬一致。  ⒊參酌證人王錫卿、王東榮所證內容,其二人講好合資購毒, 一人出500元,王東榮將錢交給王錫卿,由王錫卿出面向被 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其等證述之重要情節內容均一致,倘非 親身經歷確有其事,豈能作出如此高度一致之證述。而證人 王錫卿、王東榮上開所述,亦有111年12月27日路口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5-51頁,偵一卷第83-86頁)、112 年3月9日車行軌跡照片(偵一卷第89頁)可佐證,可見其二 人所言,並非虛妄,其二人證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 告當場交易海洛因完畢乙節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又證人王東 榮於112年3月15日經警方查獲採尿,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 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毒偵字第897號案件之112年6月14日14時31分偵詢筆錄在卷 (本院卷第221-227頁),且證人王東榮亦於本院證述該次 採尿時已供認有於112年3月9日拿到海洛因後就在路邊用完 ,後來就沒有再用毒品,因為再來就去關了等語(本院卷第 309頁),核與上開112年6月14日偵詢筆錄記載:「(問: 此次施用的毒品怎麼來的?何時何地向誰購買多少錢?)答 :我跟堂弟的朋友,警察有在偵辦了。」(本院卷第227頁 )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交付證人王東榮、王錫卿之毒 品,確為海洛因無誤。  ⒋被告雖始終否認有向王錫卿、王東榮二人收取販毒交易之價 金,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辯稱:其與王錫卿案發時為 男女朋友關係,並無糾紛,因王錫卿苦苦哀求被告提供毒品 讓其止癮,故轉讓海洛因給王錫卿;王東榮曾向被告討要海 洛因未果,因此生恨,遂聯合王錫卿共同誣陷被告等語(本 院卷第313、325-327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 有此辯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交互詰問程序,亦無提出此問 題質問證人王錫卿、王東榮,參以證人王錫卿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是朋友的朋友,與被告不算熟識等語,證人王東榮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也跟她不熟,怎麼 向她要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13頁),故其辯解已難遽信。 再查,證人王錫卿、王東榮均證稱二人有講好合資購毒,與 被告見面交易當下,證人王東榮看見王錫卿從口袋掏出東西 給被告,被告與王錫卿互拿東西就走,並且證人王東榮事後 也有取得毒品海洛因施用,其二人所述並無悖於毒品交易之 常情。另被告與王錫卿相約交付毒品之地點,有在人跡罕至 之路邊草叢、有在全家便利超商外,但卻沒有約在被告住家 見面,此亦與常見男女朋友相處情形有所出入,經本院詢問 被告原因,被告卻答稱王錫卿有帶人前來,房東不喜歡複雜 人士,故不敢約在家中等語(本院卷第327頁),然被告所 言多有矛盾之處,如若王錫卿僅是基於彼此情誼向被告討要 免費毒品止癮,豈會帶王東榮一同前往,並供王東榮一同施 用被告交付之毒品?又,被告若事前知悉王錫卿帶人前來, 因而約在路邊草叢及全家便利超商見面,豈甘願無償交付毒 品與王錫卿及其帶同之人免費施用,而損及自身利益?是被 告所述在在與常情不符,而顯不可採信。  ⒌辯護人另以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有瑕疵為由,認其所證不可 採信。惟按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王錫卿固就被 告前往案發地點之交通方式、證人王東榮固就與被告有無聯 繫方式等細節,所證略有細微不同,惟就其二人與被告相約 在安定橋旁涼亭、00全家便利超商見面交易毒品之主要情節 ,二人則供述一致,其等雖就上開所述有出入,然或因時間 久遠,就交易之細節或有遺忘、或未注意,尚不能以此細節 不一致即認證人王錫卿、王東榮所述全盤不可採,是辯護人 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嚴格禁止,販賣毒品者若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 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 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本案被告固 然始終否認販賣毒品以賺取利益之犯行,惟查被告曾於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強制戒治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對價之行為,考量被告與其販賣毒 品之對象王錫卿、王東榮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被自無 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從而,被告自身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即可從 販賣毒品之價格上賺取價差,或自販賣給證人王錫卿、王東 榮之中拿取部分供己施用,以價差或量差之方式賺取利益, 足見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具有從中獲 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 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次數僅有2次,販賣對象僅王錫卿、 王東榮,其所犯情節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 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犯罪情節相較輕 微,而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其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此判決,被告所為無從顯與大盤 販毒者之惡性區隔,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本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倘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 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 輕其刑至2分之1,此有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販賣海洛因次數為2次,2次犯行之毒品對價均為1000元,交 易毒品價值非高,且交易對象相同,可見其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並衡酌其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認其顯可憫恕,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爰依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均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 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戕 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 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王錫卿 、王東榮,交易金額為每次1000元,共獲得2000元犯罪所得 之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於89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97 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 成年),入監所前在安養院擔任看護,有看護執照,月收入 約3至4萬元,自己獨居,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 三、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之對象僅王錫 卿、王東榮,犯罪手法相似,各罪侵害之法益相近,犯罪時 間為111年12月27日、112年3月9日,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2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為供被告聯繫王 錫卿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22頁),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王錫卿、王東榮之價金,共20 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購買時間(民國) 購買地點 購買金額與毒品 購買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錫卿 王東榮 111年12月27日14時36分許 彰化縣00鄉000路0段之00橋旁 王錫卿、王東榮各出資新臺幣500元(總計1000元)購得海洛因1小包 由王錫卿與被告聯繫後,由王東榮騎乘機車搭載王錫卿前往約定地點,由王錫卿與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購毒。 李素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VIVO)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錫卿 王東榮 112年3月9日16時許 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00白沙坑店門口 王錫卿、王東榮各出資新臺幣500元(總計1000元)購得海洛因1小包 由王錫卿與被告聯繫後,由王東榮騎乘機車搭載王錫卿前往約定地點,由王錫卿與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購毒。 李素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VIVO)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CHDM-113-訴-596-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靜秋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廖文雄(即廖通平之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陳授助(即廖通平之繼承人) 翁陳素霞(即廖通平之繼承人) 陳長興(即廖通平之繼承人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 洪本源(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洪大倫(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洪義泉(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洪國章(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又亘(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宜禾(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淑芬(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淇彬(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淇質(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淇隆(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秀英(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陳金蓮(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振榮(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崇榮(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于婷(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瑞隆(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王杲郁 王薇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被 告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鄒國治 被 告 康義山 訴訟代理人 康世明 康家誠 被 告 康義森 康孫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世宗 被 告 康士治 李素貞 李宗哲 陳育生(即陳世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章 楊淑瑩 李科誼(原名李宗舜) 吳雪玉 李正基 李正斌 李眞毓 廖晏儀 張安承 鄭仲廷 鄭伃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錫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張文馨 雲林縣崙背鄉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木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於 本院第六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惟查被 告廖文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24日過世,爰依前揭 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另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廖文雄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有無拋 棄繼承之資料。並另提出112年11月6日書狀所附廖通安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所列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等查詢 參考資料、112年12月19日書狀所附廖通平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繼承系統表所列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等查詢參考資料。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03

ULDV-113-訴-93-20250203-3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李冠賢(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莊國海(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貞(即李明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 )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五、八、九所示土地(權 利範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六、七所示土地(權利範 圍各一五七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李明月於民國(以下未標明者同)113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李冠賢、莊國海及李素貞共3人(下合稱上訴人)等情,有卷附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207頁、第151-159頁),並據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州○○郡○○衖○○○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番地 ),原為「李復發號」所有;於大正12年(即12年1月1日) 移轉登記為李文德等157人共有。嗣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 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後因浮覆而回 復原狀,並於91年8月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 地政事務所)編定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9所示 浮覆後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各 稱其編號);其中附表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已 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人為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 處),登記權利範圍全部;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土地 ,則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全部。惟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河川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土地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應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又 李文德於66年8月30日死亡,李明月為李文德之養女,上訴 人則為李明月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等情。爰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 繼承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李文德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 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 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 地,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因河川流失坍沒,其所有權視為消 滅,於光復後當然屬國有土地,縱因水利設施興建而浮覆為 系爭土地,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當然 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國有後,始請求塗銷 國有登記,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第1 項、第72條、第75條規定,不能變更登記,自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且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其 性質與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尚屬有間,自不得作為認 定所有權之憑證。又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之業主李文德 ,並未標示其詳細地址,無從確定該李文德與日治時期設籍 於「臺北州○○郡○○衖○○○○○○○○○番地」之李文德,及臺灣光 復後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衖00號」之李文德為同一 人。況附表編號1、2、5、8、9所示之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 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尚未脫離水道,並登記管理機關水利 工程處,上開土地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縱認上開土地業已浮 覆,惟上開土地迄今仍供堤防水利公共設施使用逾20年,被 上訴人已時效取得。另依臺北市政府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 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椿位 公告圖」,可知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即已浮覆,上訴人之 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㈠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業主欄記載157人, 其中共有人「李文德」,未記載出生日期、住所; ㈡系爭番 地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 ;㈢系爭番地浮覆後,於91年8月間經士林地政事務所編定如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系爭土地;㈣附表編號1、2、5、8、9所 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人為水利工程處,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位 處河川區域,屬堤防用地,其上建有堤防水利設施;㈤附表 編號3、4、6、7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權利範圍全 部;㈥李明月之養父李文德於66年8月30日死亡,李明月為其 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㈦李明月於113年1月1日死亡, 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卷附土地登 記謄本、日治時期土地臺帳影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 積計算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 -162頁、本院卷一第193-207頁、第151-15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㈣若有,則上訴人本件塗 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 與必要性。次按浮覆地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水道浮覆地 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 (包括日據時 期給價) 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 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 復其所有權」;第6點規定:「收歸國有部分其餘土地未經 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是依上開規定, 倘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除經政府徵收或價購外,應准原所 有人回復所有權,僅未經人民或地方政府取得所有權之土地 ,始得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   ⒉經查,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記載李文德等157人為系爭番地之 共有人,系爭番地浮覆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並未 舉證系爭土地經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依上說明,李文 德等人不因土地遭抹消登記而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土 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上訴人主張系 爭番地浮覆後編列為系爭土地,伊為李文德之繼承人之一,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與李文德其 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既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即遭到妨 害,自具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國有,縱經起訴 ,亦不能予以變更,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即非 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李文德之 遺產,由伊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所繼承,系爭番地浮覆編列 為系爭土地後,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復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 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 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 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 「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 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經查:   ⑴日治時期日本政府為增加稅收,於明治31年(即民國前14年 )7月公布「臺灣地籍規則」及「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並 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開始實施土地調查,至明治37年 (即民國前8年)土地調查事業完成,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 置土地臺帳及地籍圖等圖簿,並交由總督府財務局以建立地 籍及賦稅基本冊籍,便於徵收地租(稅賦)及進行管理,其 後日本政府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5月25日公布臺灣土 地登記規則,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所有權) 、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與其他農 業為目的之土地之租借)之變動(設定、移轉、變更、處分 、限制或消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按:自大正12年1月1 日起,日本國制度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 灣,同時廢止臺灣不動產登記規則及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 動產登記改採人民自動申請),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 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轄內出張 所)申辦,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足 見土地臺帳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 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稅賦)之依據,乃 最早之地籍簿冊,明治38年(即民國前7年)間實施不動產 登記制度後,則作為登記主管機關憑以審核確認登記權利異 動事實之依據,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 故被上訴人辯稱土地臺帳與登記謄本性質不同,不得供認定 所有權歸屬云云,尚非可採。   ⑵其次,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 辦理抹消登記,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編為系爭土 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觀諸系 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載,其中共有人「李文德」部分,雖未 記載出生日期、住所(見原審卷一第71、80、93、103、113 、123、133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戶口調查簿,及臺北市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北 市士戶資字第1127002960號函所附李文德之戶口調查簿(見 原審卷一第148-150頁、第392-400頁),其上記載「李文德 」為「明治0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出生別為「 次男」,父為「李君蒂」,母為「李王氏巧治」,妻為「李 王氏綉」,現住所「臺北州○○郡○○衖○○○○○○○○○番地」,長 兄為「李文慶」。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明月為李文德之養 女,該李明德亦為明治00年(即民國前0年)0月00日生等情 ,有卷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15 9頁)。雖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及士林戶政事務所函 附之戶籍登記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之出生別為「三 男」,父為「李君帶」、母為「李王招治」,配偶為「李陳 真」,住所原門牌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整編 後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衖00號」,備註欄記載「66 年8月30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146頁、第401-403頁); 然上訴人已以初設戶籍時申報錯誤為由,向臺北市中山戶政 事務所申請更正其被繼承人「李文德」原登記之父親「李君 帶」為「李君蒂」,將母親「李王招治」更正為「李王巧治 」,並將出生別由「三男」更正為「次男」獲准等情,有卷 附該所113年5月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36003988號函所附除 戶個人記事登記申請書、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該 所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264頁)。足認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李文德之父親為「李君蒂」,母親為「李王巧治」, 出生別為「次男」,核與居住於「臺北州○○郡○○衖○○○○○○○○ ○番地」之「李文德」之生日、父母及出生別均相符。又「 李王綉」於14年5月6日與「李文德」結婚,「李王綉」光復 後初次設籍戶籍登記簿及最後戶籍資料均登載配偶姓名為「 李文德」;「李陳真」則於37年6月14日與「李文德」結婚 ,「李陳真」最後戶籍資料載有配偶「李文德」死亡之記事 等情,有卷附中山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 136003987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5-273頁 );核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於死亡時之配偶登記為李 陳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堪認居住於「臺北 州○○郡○○衖○○○○○○○○○番地」之「李文德」之配偶亦為「李 陳真」。佐以系爭番地原為「李復發號」所有,由李九世等 7人管理,嗣其中李三江、李祈委、李君蒂等三人於大正8年 時,變更為李文慶、李玉水、李滄林等3人,且於大正12年1 月1日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全部變更為李文德等157人共有 等情,有卷附土地臺帳及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5年7月29日北 市士文字第10532333600號函所附李復發號派下員名冊及全 員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139頁、第270-303頁)。 而李文慶之父親為「李君蒂」,於日治時期居住於「臺北廳 ○○○○○○○○○○○○○○番地」,亦於土地臺帳登記為系爭番地之共 有人等情,有卷附另案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03號確定判 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5-444頁)。則綜合系爭番地之土 地臺帳登記變更沿革、地緣關係,與李君蒂及李文慶、李文 德之父子、兄弟關係,堪信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載之李文 德,與父親為「李君蒂」,母親為「李王巧治」,出生別為 「次男」,兄弟為「李文慶」,且居住於「○○○○○○○○○番地 」之李文德,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應為同一人。  ⑶又西元1922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1年)9月16日公布之敕令第 406號「關於民事法律施行於台灣之件」,將日本的民法、 商法、民事訴訟法、商法施行條例及其他若干民商事規定亦 施行於台灣人間,該敕令自西元1923年(即日治時期大正12 年)1月1日起生效,斯時之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各共有 者之持分,推定為相等。則依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示,李 文德為系爭番地共有人之一,共有人為157人,足認李文德 就系爭番地共有之權利範圍各為157分之1。  ⑷準此,系爭番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 ,於昭和7年(即21年4月12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 ,嗣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編為系爭土地,應當然 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李文德所有,並由李文德之繼承人共同繼 承,且於上訴人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與協議或 訴請分割遺產確定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應為公同共有。故上訴人主張其為李文德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應屬有 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附表編號1、2、5、8、9等土地未經河川管 理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土 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回復其所有權云云。 然查:  ⑴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既規定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則其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 狀」,即當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使土地重 新浮現而回復為原有狀況之情形;至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 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 、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 第3條規定自明,而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 之水道致所有權視為消滅,及消滅後是否回復原狀而使所有 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並非河川管 理事項,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公告為準,而非以是否業經公告 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據。是以,系爭土地既經士林地政事務 所公告浮覆,自應認系爭土地現實上確已浮覆,而符合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回復原狀之情形。況臺北市社子島防潮 堤新堤綫經奉經濟部78年6月29日經水字第033675號函核定 ,臺北市政府並於79年3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 告土地乃劃出河川區域範圍以外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公 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可見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市政 府依法劃定河川區域以外,倘系爭土地仍未浮履,何以現今 已得登記為國有,益見被上訴人前開辯詞,乃與事實不符。  ⑵況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 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四 、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 2項規定:「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足 見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 用目的相衝突時,政府應依法辦理徵收始得變為公有土地, 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尚難據 此否認他人已取得之所有權。則系爭番地原為李文德私有, 於浮覆而編列為系爭土地後,其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既未經 政府依法辦理徵收,自仍屬私有土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 土地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番地或其中000番地應為「李復發號」 之祭祀公業祀產或商號合夥人公同共有,其權利範圍應按派 下房份或合夥規定決定,李文德非「李復發號」之派下權, 並非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云云。然參諸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所 示,僅系爭000番地曾登載為「李復發號」所有,且於大正1 2年1月1日業以所有權移轉為原因,異動為李文德等157人共 有(見原審卷一第71、80、93、103、113、123、133頁), 應無從以系爭番地為「李復發號」所有而認定其權利範圍, 亦與李文德是否為「李復發號」之派下員無涉。且上訴人所 舉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亦認土地臺帳所載 之系爭0000番地所有人為李九世等157人共有,非「李復發 號」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44-355頁)。故被上訴人前開抗 辯,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157,有 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 文。再按如日治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 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 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承上所述,系爭番地原為李文德等157人所共有,因河川敷地 辦理抹消登記,嗣經浮覆後,編列為系爭土地,即當然回復 為原所有權人所有;而上訴人為李文德之繼承人,並與李文 德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為其與李文德其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附 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 2月29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本件塗銷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於79年3月6日物理上浮覆時,上訴 人即得行使系爭土地塗銷登記請求權,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 時效云云。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7日 、同年月29日,已如前述,於此時起始有妨害上訴人之所有 權行使,則迄至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一第12頁收狀戳章),尚未逾15年,其塗銷登記請求權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有餘,得主 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 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分別 為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已如前述,於在此之前,均 屬政府為治理水道而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行為,尚 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 人前開抗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訴請㈠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 )為上訴人及李文德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上訴人應 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 於96年12月17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4、6、7所 示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於96年12月29日經士林地政 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1-21

TPHV-113-上-162-20250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9號 原 告 李素貞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告 葉昭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19,99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7,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03

SLDV-113-補-1359-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宇鴻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宇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8小時。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5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宇鴻自民國113年7月2日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OSS 」、「美元」、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蝶音」、「飄紅天下 教學社團」、「寶座線上營業員」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 。 二、高宇鴻與「BOSS」、「美元」、林蝶音」、「飄紅天下教學 社團」、「寶座線上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 蝶音」、「飄紅天下教學社團」向李素貞佯稱:可下載投資 APP,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素貞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於同年6月29日,為交付投 資款,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欲提領現金新臺幣(下 同)95萬元,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攔阻後,李素貞始知受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 月29日詐取李素貞財物部分,高宇鴻未參與,亦不在其本案 應共同負責範圍,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嗣李素貞 配合警方追查,依指示與「寶座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7 月3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麥當勞內,面 交投資款40萬元,「美元」旋於當日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之電子檔及刻 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柯士斌」印章1個,嗣在基隆 市復興路某巷子,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柯士斌」 印章1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iPhone工作手機1支及報酬5 ,000元交與高宇鴻,高宇鴻隨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便利商 店,以「美元」提供之電子檔連結,列印並製成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偽造寶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紙、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偽造寶座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並在前開收款收據之 「收款人」欄簽立「柯士斌」之簽名及蓋用「柯士斌」之印 文各1枚,復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上址麥當勞,假冒 為寶座投資公司職員「柯士斌」,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寶座投資公司工作證予李素貞觀看,以取信李素貞,再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予李素貞而行使之,以此 方式表彰其代表寶座投資公司向李素貞收取投資款項,足生 損害於寶座投資公司、柯士斌,俟李素貞將裝有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1,000元紙鈔8張及其他假鈔(金額合計40萬元)交 付與高宇鴻後,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高宇鴻,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2、3、4、7所示之物,因而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以外之人 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就被告高 宇鴻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特此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 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25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2頁、第44、45 頁、第51頁正反面、金訴卷第24、25頁、第58頁、第84、85 頁、第125、126、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貞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第15頁正反面、第 16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提出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4至35頁)、扣案 物照片(偵卷第37至39頁)、寶座投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金訴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3、4、7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其中: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修法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 已繳交其本案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被告均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  ⒉被告夥同共犯偽刻「柯士斌」印章,以及在寶座投資公司收 款收據上偽造「柯士斌」簽名、印文與寶座投資公司印文等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BOSS」、「美元」、「林蝶音」、「飄紅天下教學 社團」、「寶座線上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夥同共犯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寶 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該公司印文復加以行使之事實, 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以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罪名(金訴卷 第56頁、第12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 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 李素貞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款項,致被告 與共犯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顯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 之相關規定,惟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 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此有本院收據 翻拍照片在卷可憑(金訴卷第6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與共犯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且其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並已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得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其所犯洗錢罪,本亦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 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特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並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 ,欲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 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故就被告本案 參與之部分,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並參酌被告始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詐欺 、偽造文書及洗錢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非集團 核心成員,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不須扶養他人(金訴卷第1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所獲利益等情,認被 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 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 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 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偽造寶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紙、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 造寶座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偽造「柯士斌」印章1個以及如附二表編號4所示被 告與共犯聯繫使用之iPhone工作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 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偽造「柯士斌」簽名、印文各1枚 、偽造寶座投資公司印文1枚,為偽造之寶座投資公司收款 收據之一部,因前開收款收據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簽名、印文,附此說明。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從事本案詐欺活動獲有5,000 元之報酬,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該所得,業如 前述,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愷他命1包,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1,000元 紙鈔8張,係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而偽裝交付之現金,僅得 為證據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 同年6月17日詐取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復於同年6月29 日著手詐取告訴人95萬元現金而不遂等事實;公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並表明:此部分事實在被告本案起訴範圍內,被告 應共同負責等語(金訴卷第82頁);嗣公訴人於論告時敘明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 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 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 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 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 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 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 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是被告主觀上 應可預見除其自身所接觸之共犯以外,尚有可能有其他共犯 存在之蓋然性,亦即除被告為車手外,仍可能有其他車手存 在,共同參與詐騙告訴人,客觀上僅被告所參與之犯行,與 詐騙告訴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以及交付95萬元未遂之 犯行,為不同階段之行為,然就告訴人所受詐騙之整體事實 觀察,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即為其行為分擔之部分,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自應當共同負責。然本件並無查獲其 他車手或共犯,僅知告訴人確實受有財物損害,被告雖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同為共同正犯,然被告本件之犯行仍應認為未 遂之犯行,僅就告訴人受損害之部分,共同負責等語(金訴 卷第128頁)。 二、惟查:  ㈠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從事詐 欺活動,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 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未確 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某一被害人之全部行 為,或未能確切知悉被害人有無受騙匯款,然既相互利用彼 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被告與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其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論以共同正犯,固屬無訛。  ㈡然而,被告係自113年7月2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復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被告既 係於113年7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應於該日起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入後之行為存有犯意聯絡;再者,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29 日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於被告加入前已實行 終了,被告自無法事後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亦不可能與共 犯相互利用、分擔彼此行為;此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被 告加入前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既已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 或危險,被告加入後縱使從事詐欺活動,亦不可能對法益再 次造成侵害。依上說明,被告無庸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 ,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29日所 為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負責,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 認定有罪並從一重處斷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轉帳時間 交易方式與金額 收款帳戶 1 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41分許 臨櫃匯款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寶座投資公司收款收據1紙 「收款人」欄之「柯士斌」簽名、印文各1枚;左下方之寶座投資公司印文1枚 應予沒收 2 偽造之寶座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無 同上 3 偽造之「柯士斌」印章1個 無 同上 4 iPhone工作手機1支 同上 5 iPhone 8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6 愷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 7 1,000元紙鈔8張 告訴人配合警方偵查而偽裝交付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

2024-12-24

PCDM-113-金訴-1738-2024122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葉淑美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上訴人 張蘇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繪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蘊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綏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華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縵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葳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張勱即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與孫碧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土地、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與孫碧林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 存款本息,會同上訴人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領取所示之 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 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 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民法 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 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 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18日與被繼承人張芃結婚,2人無 子女;嗣張芃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其父張浩然先於53年5 月16日死亡,其母孫碧林(於民國前0年00月0日出生)於60 年2月1日出境前往香港,因未再入境返國,經改制之前臺北 縣警察局於62年4月19日通知代辦遷出香港迄今,已逾51年 ,生死不明,為失蹤人,有張芃、孫碧林、張浩然之除戶謄 本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調卷第37、17、19、 39頁)。是上訴人與孫碧林為張芃之繼承人。又孫碧林之父 孫少泉、母蘇氏,依孫碧林出生時間推算,如尚生存已超過 130歲,依現有人類生存年限,2人應已死亡。孫碧林與張浩 然之子女,除次男張芃(即被繼承人)外,有長子張蘇、長 女張繪、次女張縵、三女張蘊、四女張綏、三男張葳、五女 張華、四男張勱等人,有孫碧林之親屬系統表及前揭子女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15、23至33頁),則本件上 訴人先位聲明訴請履行張芃之遺囑及備位聲明訴請分割其遺 產事件,即應由失蹤人孫碧林之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8人為 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代受本件訴訟行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張芃之遺產,嗣於本院追 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張芃遺囑之遺產分割義務; 如認遺囑無效,則將原審請求列為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經核原請求及追加之訴均係針對張芃 之遺囑是否有效,及所衍生其遺產應如何分割之請求之同一 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於本 院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張芃遺產存款金額及附表一、二分 割方法之更正,僅屬對於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之攻擊防禦方 法之補充,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本院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張芃於112年5月14日死亡 ,2人無子女,張芃之父先於張芃死亡,張芃之母孫碧林為 失蹤人,伊及孫碧林為張芃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即孫碧林 之成年子女為孫碧林之財產管理人,應為孫碧林代受本件訴 訟行為。又張芃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其生前於103年3 月25日曾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上簽名及印文,與 其生前簽署之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暨共同行銷使用聲明 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外國人居(停)案 件申請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相符,應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 系爭遺囑內容係由張芃自書遺囑全文並記明年、月、日後簽 名,符合自書遺囑程式,自屬合法有效。依系爭遺囑內容記 載「如我死亡,我願將我全部財產給我的妻子葉淑美」等語 ,業已指定張芃之遺產全部歸伊單獨取得,惟此遺產分割方 法之指定,已侵害繼承人孫碧林之特留分,爰依法於附表三 編號3所示張芃之遺產存款為扣減,分配其中新臺幣(下同 )6,384,679元及其利息予孫碧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芃之其餘遺產仍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而於本院追加先位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遺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若認系爭遺囑無效,則備位聲明(即原審請求,並於本院更 正分割方法),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依伊與孫碧林之 應繼分各2分之1,並考量伊現仍居住在附表三編號1、2之土 地及房屋,爰將該部分遺產均分配予伊,並就伊不足受分配 部分以附表三編號3之存款其中6,060,158元及其利息補足之 ;附表三編號3其餘存款1,613,952元及編號4至6之存款及其 利息則全數分配予孫碧林,而請求判決張芃之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審為上訴人上開備位聲明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 )。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㈡ 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繼承人張芃如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應分割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經上訴人到庭不爭執,被上訴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㈠上訴人於97年6月18日與被繼承人張芃結婚,2人無子女。嗣 張芃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原審訴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 。  ㈡張芃之父張浩然先於53年5月16日死亡,其母孫碧林(於民國 前0年00月0日出生)於60年2月1日出境前往香港(原審調卷 第17頁)。張浩然與孫碧林育有長子張蘇、長女張繪、次女 張縵、三女張蘊、四女張綏、次男張芃、三男張葳、五女張 華、四男張勱(同卷第19至21頁親屬系統表)。孫碧林之父 孫少泉、母蘇氏,依孫碧林出生時間推算,如尚生存已超過 130歲,依現有人類生存年限,2人應已死亡。  ㈢被繼承人張芃之遺產及其價額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卷第179至 180頁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357至358頁存款餘額 證明書)。  ㈣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由地政士李素貞為代理人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報張芃遺產稅,並列上訴人及張繪、張 縵、張綏、張勱為其繼承人,經該局核定張芃繼承人為上訴 人及張繪、張縵、張綏;嗣於同年9月18日上訴人再由李素 貞為代理人,以查無孫碧林死亡資料為由,向該局申請更正 張芃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孫碧林2人,經該局更正核發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而更正張芃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孫碧林2人(本 院卷第153至180頁)。  ㈤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房地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5月14日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及孫碧林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 為1分之1(原審調卷第43、45頁)。  ㈥上訴人提出張芃之自書遺囑,其上手寫記載:「遺囑,本人 張芃現住:台灣台南市○○區○○○街00號。如我死亡,我願將 我全部財產給我的妻子葉淑美:現住台灣台南市○○0街00巷0 弄0號。這是我的願望,特此聲明。2014年3月25日。張芃( 並蓋有其印文1枚)」(原審調卷第47頁)。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查上訴人及孫碧林分別為張芃之配偶及母親,而為其繼承人 ,孫碧林為失蹤人,其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為其財產管理人 ,應為孫碧林代受本件訴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程 序事項)。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張芃遺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遺產。上訴人主張張芃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履行該自書遺囑之遺產分割義務。觀之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遺囑,其上手寫記載:「遺囑,本人張芃現住:台灣台 南市○○區○○○街00號。如我死亡,我願將我全部財產給我的 妻子葉淑美:現住台灣台南市○○0街00巷0弄0號。這是我的 願望,特此聲明。2014年3月25日。張芃(並蓋有其印文1枚 )」(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 :⒈有張芃簽名之106年11月17日客戶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暨 共同行銷使用聲明書(本院卷第221頁),經以肉眼觀察, 其筆跡與系爭遺囑上張芃簽名相符;⒉蓋有張芃印文之97年1 0月14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同卷第223至22 5頁),經比對結果,該印文與系爭遺囑上張芃印文相符;⒊ 有張芃簽名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本院卷第227 頁),經以肉眼觀察,其筆跡與系爭遺囑上張芃簽名相符, 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同卷第257至 258頁),堪認系爭遺囑確為張芃親自書寫及簽名、用印, 應屬真正。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 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 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核系爭遺 囑內容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應認合法有效。  ㈡再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應得特留分之人,如 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 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 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亦有明文。又自由處分財產 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 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又依民法第11 44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及孫碧林之應繼分各2分之1;依同 法第1223條第2款規定,孫碧林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 1,即4分之1。而依系爭遺囑記載之意旨,張芃係指定將其 全部遺產全部歸上訴人單獨取得,此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已侵害孫碧林之特留分,孫碧林及其財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 雖尚未主張行使扣減權,然上訴人基於實體法上處分財產之 自由及程序法上之處分權,其主張於本件履行系爭遺囑之分 割方法時,就張芃之遺產為孫碧林受侵害之特留分為扣減後 ,再為遺產分配,應屬有據。則依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所 示分割方法,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張芃之遺產存款為孫碧林 特留分受侵害部分之扣減,而將其中6,384,679元分配予孫 碧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並將張芃之其餘遺產均分歸 上訴人單獨取得,係符合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及孫碧林 特留分之扣減,核無不合,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履行系爭遺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行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 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 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訴為 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而毋庸對此再為 裁判,併此敘明。又本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 意旨,認應由兩造各分擔訴訟費用2分之1,始為公平,爰類 推適用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類 推適用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依張芃之自書遺囑分割並為特留分扣減之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內容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卷證出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權利範圍1/1) 6,185,700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43、45頁)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523,500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3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674,110元(含利息) 由上訴人分得1,289,431元及其利息;由孫碧林分得6,384,679元及其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25,938元(含利息)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5頁)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總存款  483,719元  (含利息)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7頁)  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340,252.41元(折合新臺幣10,445,748,含利息)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9頁)             遺產總額:25,538,715元 附表二:依應繼分分割之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內容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卷證出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權利範圍1/1) 6,185,700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43、45頁)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523,500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  3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674,110元(含利息) 由上訴人分得6,060,158元及其利息;由孫碧林分得1,613,952元及其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25,938元(含利息) 由孫碧林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5頁)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總存款  483,719元  (含利息) 由孫碧林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7頁)  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340,252.41元(折合新臺幣10,445,748,含利息) 由孫碧林單獨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9頁)             遺產總額:25,538,715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芃之遺產及其價額 編號 項目 內容 遺產價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權利範圍1/1) 6,185,700元 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43、45頁)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523,50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外匯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674,110(含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25,938元(含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5頁)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總存款  483,719元  (含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7頁)  6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340,252.41元(折合新臺幣10,445,748,含利息) 存款餘額證明書(同卷第219頁)             遺產總額:25,538,715元

2024-12-18

TNHV-113-重家上-1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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