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彬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彬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文彬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4月間止,於瑞奧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奧公司)設立之Press Play Academy平
臺(下稱PPA平臺)開設「彬哥的當沖世界」專案課程,每
日發表盤前股市預測及股市分析文章,提供特定股票之漲跌
預測、買賣時點、價位等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予訂閱該課程
之會員,並向會員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999元或1,599元
之訂閱費(1,599元方案會員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彬
哥的當沖世界」向李文彬詢問關於股票投資意見),瑞奧公
司扣除會員訂閱費2成作為平臺分潤後,將剩餘8成款項匯款
至李文彬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以「彬哥有限公司」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李文
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共獲取報酬3,579,
433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李文彬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課程會員林為彤、簡如意、
黃佳榆、江明軒、陳湛於、洪志瑜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之陳
述部分,本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
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4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三第151-15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465
頁,本院卷三第154頁),且有證人即課程會員林為彤、陳
湛於、何信餘於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71-388頁),
並有被告及「彬哥的當沖世界」臉書擷圖(偵卷第13-27、1
53-171頁)、「彬哥的當沖世界」PPA平臺頁面與被告刊登
之課程文章及光碟(偵卷第29-43頁,本院卷一第47-52、87
頁,本院卷二全卷)、瑞奧公司111年5月31日函及所附「彬
哥的當沖世界」相關資訊、收入明細及訂閱用戶基本資料(
偵卷第45-152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7月19日函(
被告未具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亦未登錄為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偵卷第177頁),被
告申設之前開3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一
第77-81頁,本院卷三第17-61、65-114頁)、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112年11月16日函及所附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
貨顧問業務之認定原則、問答集(本院卷一第179-189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
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
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受刑事處
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2項、第107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
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
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
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行為,
構成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要件,究其
行為性質,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
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
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視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須經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發給證照之規定,竟予違反而經營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規避主管機關之監理,擾亂證券市場秩
序,犯罪之危害不能認為輕微,並因此獲得之不法所得高達
3,579,433元,其犯罪情狀並無何特殊之環境或原因,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是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所請,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提供有價證券之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而獲取報酬,非但妨害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擾亂證券市場,
並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且對PPA平臺訂閱課程會員
之交易安全保障造成危害。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繳
交國庫160,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
卷三第16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
、所生危害、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
大學肄業、無業、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三
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於本判決前5年內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收取訂閱費共3,579,433元,業據其供承明確(本
院卷一第41-42、466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前述被告
已繳交國庫160,000元,其餘3,419,433元則未扣案,前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就
未扣案之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KLDM-111-金訴-38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