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林信澤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
被 告 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
法定代理人 王明仁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謝武君
詹天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基
督教更生團契,擔任該團契彰化區會(下稱彰化區會)駐監
牧師一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工作內容包
含關懷監所收容人、監所志工業務、更生人關懷、募款企劃
等,工作地點則在彰化和美辦公室、彰化監獄及看守所。然
被告以不實理由,自113年4月1日起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
係,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
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原告33,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1,9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係受彰化區會聘任,並由彰化區會給付薪資。伊應彰化
區會請求,為保障牧師權益,而掛名為原告投保,兩造間實
際上無僱傭關係存在。彰化區會係以監獄傳教、獄滿輔導、
重入社會及避免再犯為目的,設有代表人、固定處所,並具
獨立財產之公益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彰化區會固為伊之
分支機構,然具有獨立人事任免權,且經費由其自行籌措,
僅需定期將財務收支報送伊備查,是原告應以彰化區會為被
告,始合於當事人適格。
㈡縱認原告起訴合於當事人適格,然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蓋
彰化區會並未限制原告須以一定方式提供勞務,原告出勤無
庸打卡,且無固定辦公地點,縱原告未出勤或表現不佳亦無
相應懲處,是兩造間無人格上從屬性。至原告所稱彰化和美
辦公室實乃其住宅,因原設立在社頭鄉之辦公室租約屆期,
於覓得新址前,暫以原告住所置物使用,然除原告外,其他
人員均至田中靈糧堂工作。再者,原告於受彰化區會聘任期
間,仍任職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直至113年8月14
日始申請退休,可見原告於聘任期間仍得為自己而勞動。且
原告職務包含對外募款,以維持彰化區會財務運營(包含支
應原告薪資),兩造間並無經濟上從屬性。又原告從事工作
屬專業事項,無須與他人分工,且原告於任職之初,即自行
提出五大目標工作分配表,以主導彰化區會營運方向,足見
兩造間亦不具組織上從屬性,是兩造間法律關係性質自非僱
傭契約。
㈢縱認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然彰化區會因財務狀況不佳,於
聘用原告前即已告知,所有會務經費均需募款取得,原告之
主要任務為對外募款,並無強制提供勞務工作。然原告應允
後,卻未能募得所需預算,致經費嚴重短缺。且原告就彰化
區會指示之工作均未盡力達成,譬如:112年天使樹推動成
效大幅減低、怠於配合定期駐監服務(即113年香柏樹活動
)、節慶見證佈道餐會募款企劃成效不佳,且無視主任委員
黃世昌交辦事項(詳下述㈣)。又原告於聘任期間,仍於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兼職,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
務之情形,被告自得以原告有前揭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僱傭契約。
㈣原告除未盡力執行彰化區會交辦業務外,且未經同意執行其
他不相關業務,並數次違反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契區會簡
則(下稱區會簡則)第8條第1款「承主任委員之命,協助委
員會辦理第5項所定業務」之規定,對於開會地點一事與主
任委員黃世昌爭論不休。且於彰化區會覓得新址即二林辦公
室後,拒未參與辦公室搬遷及整理。是彰化區會亦得以原告
有前揭違反僱傭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25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彰化區會為被告之分支機構。
㈡彰化區會於112年1月1日出具聘書與原告,由原告擔任彰化區
會駐監牧師,約定每月報酬33,000元。
㈢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其投保勞健保,且提撥勞工退休金
,並於112年度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稅。
㈣彰化區會於112年2月11日經委員會決議112年度捐贈收入目標
為1,000,000元;原告於112年度募款數額為80,150元。
㈤彰化區會於113年3月8日通知原告,自113年4月1日不再續聘
原告為駐監牧師。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以彰化分會為被告之分支機構為由,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
㈡兩造間法律關係性質,是否為僱傭契約?
㈢如肯認,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第11條第5款規定,終
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本案具當事人適格:
⒈按分公司係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所
為行為自屬本公司之行為。至分公司就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事
務涉訟時,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其有當事人能力,究不能執此
即謂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之一造為分公司,而非本公司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可參)。程序法對非法
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
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判
例意旨參照)。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
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分支機
構雖得為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然仍非實體法上之權利義
務主體,僅具法人格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始得為實體法與
程序法上之權利主體。
⒉查本件被告業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屬實體法之權利義務主
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人登記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又彰化區會未經辦理法人登記,僅為被告之分支機構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項),且有司法院法人
登記公告查詢畫面及區會簡則可參(見本院卷第161、399頁
),是彰化區會非屬獨立之權利主體,僅為被告法人格之延
長,與被告為同一權利主體。且被告亦自陳區會聘請駐監牧
師前,會先徵詢被告可否派任;於聘任後會通報,如被告認
為不適用,彰化區會就不會聘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
,可見被告對於彰化區會所為聘任行為具有否決權限。則本
件原告雖與彰化區會簽訂駐監牧師聘書,然依上開說明,彰
化區會為被告之分支機構,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被告之行為
,是其等間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當事人自屬適格。被告抗辯彰化
區會具當事人能力,原告係與彰化區會簽訂系爭聘書,應以
彰化區會為被告,始合於當事人適格云云,乃混淆實體法上
權利能力及程序法上當事人能力,係有所誤。
㈡兩造間聘任關係之性質,非屬僱傭契約: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
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
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42號民事判決可參)。
⒉查區會簡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區會得聘請專任或兼任駐
監傳道人及行政幹事,承主任委員之命協助委員會辦理第5
條之事項,其人事管理及薪資福利辦法比照團契人事規定辦
理。」(見本院卷第165頁)。觀諸財團法人基督教更生團
契人事規則第2至5條規定,被告就其職員之薪給、休假、請
假、考勤、加班及出差等職務事項,均制訂相關規範。職員
上下班均需親自簽到及簽退,遲到或早退者扣除休假,1年
內全勤者則酌予獎勵;且請假需出具請假單,於前1日送呈
核准;出差亦需填寫申請單,經主管報請總幹事核准後使得
為之,於出差或外出工作返回後,需儘速提出工作結果及其
他必要事項報告。另薪資得按服務成績酌予升級或酌發年終
加給(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可知被告及彰化區會就其
所僱用之職員,設有相關監督、管理及獎懲規定。
⒊然原告自陳其於聘任期間,出勤無須打卡或向特定人士報到
,請假或出差均無需申請,且不會因而扣薪或得請領差旅費
,亦無須考核年度服務成績,無任何獎懲規定適用。另其乃
自行與監獄員工協調時間,至監獄傳福音等語(見本院卷第
250、351頁),可見原告得自由支配作息時間,且不適用上
開人事規則,不受被告或彰化區會之指揮或監督。又原告自
陳年度計畫表(如2024年度彰監更生團契彰化區會個輔及及
集輔事工表)係由伊製作,伊自行與監獄員工協調時間 等
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319頁)。且原告於112年2月間
提出「更生團契彰化區會異象事工---五大工作目標」,規
劃及分配彰化區會委員會及各該職員、志工之工作項目及內
容,有該計畫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3頁),復為原告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350、351頁),足見原告就所提供事務內容
,乃由自身規劃進行,其具有一定裁量權限可決定處理事務
之方法,而非遵循彰化區會之指示提供勞務,亦毋須對彰化
分會有規範性質之服從,故尚難認兩造間具人格上或組織上
之從屬性。
⒋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每月報酬為33,000元(見三、第㈡項)。且
原告自陳其出勤無需打卡,請假無庸扣薪,於聘任期間亦無
加班費及差旅費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是
原告實際工作時間長短,不影響其受領報酬數額,足認原告
並非以單純勞務提供,作為獲取報酬之對價,是兩造間無經
濟上從屬性。至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撥勞工退休金,
及就原告受領之報酬申報為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等情,乃屬
行政上事宜,與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無必然關連,不得憑
此即認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僱傭契約。
⒌綜上,原告於聘任期間與被告無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
從屬性,兩造間關係應屬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是原告
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
提撥勞工退休金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聘任關係之性質非屬僱傭契約,從而原告
依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3,00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1,998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CHDV-113-勞訴-5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