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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詹祖國容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煊棠律師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范光勳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不得以任何行為限制或妨害原告 以停放汽車之方式使用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下 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 大樓)1樓之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停車空間)。二、被告應 將系爭停車空間,如附圖所示之儲藏室及廁所拆除(上開面 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嗣變更聲明為後述(見本院卷一 第507-509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詹益憲及被告均為中央豪邸公寓大 廈(下稱系爭社區,即系爭大樓、新北市○○區○○○街00號及 中央七街26號、28號等4棟大樓組成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其中系爭大樓5樓房屋屬原告所有;系爭大樓6、7樓房 屋為詹益憲所有;系爭大樓2、3、4樓房屋屬被告所有。系 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即系爭建物(系爭社區4棟大樓之1樓部 分),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各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只能開啟自己大樓1樓 之大門及鐵捲門,故不會亦無法使用他棟大樓之1樓,而只 會使用自己大樓1樓之停車空間。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 分為38880分之1589,自得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 收益系爭停車空間。被告故意將其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 ,緊靠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 ,致原告難以順利駛入、駛離系爭停車空間,亦無法正常開 啟車門,人員更難以出入車輛(原告車輛兩側所餘寬度合計 僅剩43公分),更違反系爭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恣意停放2輛普通重型機車,顯已妨害原告按其應有 部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亦已構成權利濫用、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規定,被告本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並應依 其共用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惟被告竟於無分 管協議,亦未經原告、詹益憲同意之情形下,以其時任負責 人兼為大股東之訴外人揚欣營造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上宏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揚欣公司),在系爭停車空間右(東)側 ,私設廁所、儲藏室(下稱系爭廁所、儲藏室),並在儲藏 室內堆放雜物,致停車空間嚴重減少,亦已妨害原告按其應 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21條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不得在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即如附圖一黃色標示範圍之系爭停車空間,以停放車輛車身 外緣最寬處距左(西)、右(東)兩側牆面最窄處所餘寬度 均不足300公分之方式,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或為 其他任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行為。  ⒉被告應將系爭停車空間,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廁所(面積為 4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之牆面(面積為0.49平方公尺)及 C部分所示之牆面(面積為0.33平方公尺)拆除;被告並應 將上述A部分廁所空間內如附圖二所示馬桶、洗手槽、鏡子 、熱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拆除。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就系爭停車空間未定有分管契約,原告本可任意停放 。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輛,自無原告停車被妨害 之可言。系爭車輛向來均遠離被告車輛停放,原告係為提起 本件訴訟,方故意移車至被告車輛旁,造成系爭車輛開車門 不便之假象。系爭停車空間左右最窄寬度為665公分,3輛車 併排,每輛車最大停車位寬度約222公分,被告之停車方式 ,則系爭停車空間將可停6輛自小客車,符合空間之最大利 用及經濟效益。被告10幾年均停車在同一位置,原告從未稱 不便,迄今亦無任何被困在車內,無法上下車之事實。系爭 停車空間有2個水泥樑柱,右上方為地下室排風室,右下方 為人行通道及出入口,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將致原本系爭 停車空間可停6輛車之現況,壓縮為只能停放5輛車,且變成 原告可停放3輛車,被告只能停放2輛車,明顯不公,更違背 6戶應有6個停車位之實際需求,原告之請求顯然係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第一項聲明請 求無理由。  ㈡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廁所、儲藏室為揚欣公司於民國96年間興 建。被告興建之時雖為揚欣之負責人,然揚欣公司與被告各 自具獨立之人格,被告本無拆除之義務。原告為系爭社區起 造人,兩造於興建之初即約定1樓設置要設置系爭廁所、儲 藏室,故而一開始在結構設計及使用上均預留廁所及儲藏室 管線,原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系爭建物之興建、使用 及分配等,於興建之初即有約定之事實,已於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44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中認定,應有 爭點效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廁所、儲藏室 之興建未有協議,原告於96年間入住系爭大樓迄今,每天經 過系爭建物,且曾擔任不止一屆之管委會主任委員,加以其 十幾年來均共同使用並分擔系爭廁所、儲藏室之水、電費, 向無異議,此為詹益憲在另案刑事偵查中所自陳,原告甚至 曾要求裝潢工人使用系爭廁所、儲藏室,至少應認已有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8-19、158-161、359-360 頁、本院卷二第200-202、229、231、272-273頁):  ㈠原告、詹益憲及被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系 爭大樓5樓為原告所有;系爭大樓6、7樓為詹益憲所有;系 爭大樓2、3、4樓為被告及配偶所有(按:原告複代理人雖 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無法確認是被告1人所有 或被告及配偶所有,但此節早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原告及 詹益憲均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之一。    ㈡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4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屬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其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曾設有共 計48個機械停車位,現已遭拆除(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 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應將文字更改為「早已拆除」 ,因「現已遭拆除」及「早已拆除」,就描述機械停車位已 遭拆除之事實之語意並無差別,故採用原告版本之文句)。 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589/38880。  ㈢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社區24戶區分所有權人,從未就系爭停 車空間之停車位置有任何之約定專用或分管協議。   ㈣系爭廁所、儲藏室為揚欣公司興建施做,被告曾為揚欣公司 之負責人。依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日期96年4 月27日),並無系爭廁所、儲藏室。  ㈤系爭另案判決業已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系爭集合住宅 之所有權人既係於系爭集合住宅興建時即以分管協議之方式 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及分配」。  ㈥詹益憲對被告所提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95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社區之地下1樓),亦 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主要 用途為防空避難設備機車停車空間。原告就上開5496建號建 物之應有部分為2394/55752。  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停車空 間部分)建築物,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若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 ,惟上開違規之情況迄今並未改善或補辦手續,仍繼續違規 使用。   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停車空間並未設置儲藏室及廁所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第一項聲明無理由: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民法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細繹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部分(「被告不得在系爭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即如附圖一黃色 標示範圍之系爭停車空間,以停放車輛車身外緣最寬處距左 (西)、右(東)兩側牆面最窄處所餘寬度均不足300公分 之方式,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無非係請求法院 判命被告在系爭停車空間無論靠右側或左側牆面停放車輛, 被告車輛後照鏡至右側或左側牆面之距離,不得少於300公 分,換言之,被告至少須保留300公分之空間以供原告停車 (見本院卷二第6頁)。惟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社區24戶區 分所有權人,從未就系爭停車空間之停車位置有任何之約定 專用或分管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包含兩造在內之系爭社區24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得按其應 有部分使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任一位置, 先到先停,兩造均無要求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特定位置之權 利。原告所執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民法第821條 前段之請求權基礎,為妨害除去請求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及 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原告應不得利用前開請求權基礎達 成原告確保系爭停車空間特定停車方式之實質目的。再者, 包含系爭停車空間在內之系爭建物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性質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乙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以系爭停車空間之共用部分 性質而言,共用部分之管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規定,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以系爭停車 空間屬分別共有物之性質而言,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間依多數決之方式為之,原告上 開請求無異略過上開法律規定之社區自治、共有人多數決之 程序,逕予請求法院判命兩造利用系爭停車空間之特定方式 ,原告要求被告保留之300公分停車寬度,甚至已逾越一般 平面停車位之法定寬度250公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60條第1款參照),與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旨趣均 顯相違背。是以,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法院判命 被告不得在系爭停車空間為特定之停車方式,形同確保原告 在系爭停車空間之特定停車方式,非惟於法律上之請求權基 礎有所欠缺,亦違背相關法律所定法律程序及旨趣而顯不適 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細繹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部分(「被告不得為其他 任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行為」),其請求成 立之前提乃係被告對原告使用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存有現在 不法之妨害或有將來發生不法妨害之虞。原告固主張被告故 意將其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緊靠系爭車輛停放,致原 告難以順利駛入、駛離系爭停車空間,亦無法正常開啟車門 ,人員更難以出入車輛(原告車輛兩側所餘寬度合計僅剩43 公分),更違反系爭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恣意停放2輛普通重型機車,顯已妨害原告按其應有部分使 用收益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云云,並提出系爭停車空間現場 照片、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履勘照片、系爭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 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至系爭停車空間履勘,測量系爭車 輛之寬度約194公分,被告之0900-QK車輛副駕駛座側後照鏡 外緣至系爭停車空間西側牆面(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側牆面 )距離約237公分乙節,有本院上開期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固堪認原告上開計算之系 爭車輛兩側所餘寬度43公分非無實據(計算式:237-194=43 )。惟:  ⑴本院履勘時,系爭車輛現況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內,並無人 員受困車內,已難認系爭車輛現實有何無法駛入、駛出系爭 停車空間及系爭車輛正駕駛座人員無法下車之情事。又包含 兩造在內之系爭社區24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得按其應有部分使 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任一位置,先到先停 ,兩造均無要求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特定位置之權利,已如 前述。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停車空間現場照片(即原證5,見 本院卷一第59-64頁)、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 履勘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9-402頁),原告主張之前提仍 係要求原告之車輛有停放系爭停車空間特定位置之權利(大 略位置如本院卷一第409頁被告所提和解方案附圖中「原告 停車位1」、「原告停車位2」、「原告停車位3」所示), 然原告並無此權利,只要系爭停車空間仍有停車空間,原告 之車輛均得停放,正如同被告亦無權利要求其或其配偶之車 輛勢必得停放於本院卷一第409頁被告所提和解方案附圖中 「被告停車位1」、「被告停車位2」、「被告停車位3」之 位置。因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停車空間現場照片、本院112年1 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履勘照片均可見系爭停車空間明顯 尚存有其他停車空間可供原告停車,以此而言,難認原告所 稱車輛難以順利駛入、駛離系爭停車空間,無法正常開啟車 門,人員難以出入車輛等情事,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毋寧 係原告要求停放於特定位置所致。至於本院上開所述兩造得 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於系爭停車空間任一 位置,先到先停,可以想像兩造間將可能產生停車事宜之摩 擦,然此正係因兩造間就系爭停車空間之利用已不能再仰賴 相安無事之默契,有停車規則之強烈需求,自應由包含兩造 在內之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或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透過社區自治或共有人多數決 之方式,具體約定系爭建物明確且可資遵循之停車規則來解 決,例如具體劃定停車位格線、約定共有人停放位置、車輛 數量、停車位輪替之方式等,此方係兩造間就系爭停車空間 停車爭端解決之正辦。  ⑵另原告所提系爭停車空間現場照片(即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 59-64頁)、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履勘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99-402頁)、系爭建物、新北市○○區○○段000 0○號建物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45、299頁),固 可見被告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數輛機車之事實,且系爭建物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記載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係記載「防空避難 設備機車停車空間」。惟被告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數輛機車 之行為本身,不至於導致原告無法按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停車 空間停車,此觀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停車空間仍存有相當空間 可供原告停放車輛即明。至於被告在系爭停車空間停放數輛 機車,應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或共有物之管理問題,應視系 爭社區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規範系爭建物得否停 放機車而定,被告視情形可能違反系爭社區之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但凡此均與本件訴訟無涉。  ⑶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 使用系爭停車空間之權利存有現在不法之妨害或有將來發生 不法妨害之虞,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為 其他任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行為,亦屬無據 。   ㈡原告第二項聲明無理由: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 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編號A部 分所示之系爭廁所空間、編號B、C部分所示之系爭儲藏室牆 面,為系爭建物之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無,編號A、B 、C之面積經地政人員測量依序為4平方公尺、0.49平方公尺 、0.33平方公尺,系爭廁所內存有馬桶、洗手槽、鏡子、熱 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履勘 明確,並有本院112年12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暨履勘照片、 系爭附圖、系爭建物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45、399-402、447-451、483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惟系爭廁所、儲藏室為揚欣公司興建施做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廁所、 儲藏室既非由被告所設置,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現為系爭附圖 編號A、B、C所示部分及系爭廁所內馬桶、洗手槽、鏡子、 熱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告對前開之物自無拆除之權能。  ⒊原告雖又主張揚欣公司施做系爭廁所、儲藏室時,被告正係 負責人及大股東,若非被告決議,揚欣公司不可能施做系爭 廁所、儲藏室,被告就是實際行為人云云。惟揚欣公司與被 告法律上人格主體不同,縱被告於揚欣公司施做系爭廁所、 儲藏室時之負責人,法律上仍不能將揚欣公司決意興建施做 系爭廁所、儲藏室之行為,等同於被告之行為,此屬法律概 念上當然之理,原告上開主張,法律上顯無足取。  ⒋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附圖編號A所示 系爭廁所、編號B、C所示牆面,及系爭廁所內之馬桶、洗手 槽、鏡子、熱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然被告對 此無事實上處分權,無拆除之權能,原告前開請求法律上顯 屬無據。至於兩造另爭執之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就系爭廁所、 儲藏室之設置有無存有明示、默示之分管契約,已毋庸再予 詳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第821條 前段請求:㈠被告不得在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號1樓,即如附圖一黃色標示範圍之系爭停車空間,以 停放車輛車身外緣最寬處距左(西)、右(東)兩側牆面最 窄處所餘寬度均不足300公分之方式,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 車空間,或為其他任何足以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停車空間之行 為。㈡被告應將系爭停車空間,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之廁所( 面積為4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之牆面(面積為0.49平方公 尺)及C部分所示之牆面(面積為0.33平方公尺)拆除;被 告並應將上述A部分廁所空間內如附圖二所示馬桶、洗手槽 、鏡子、熱水器、水龍頭、置物架、蓮蓬頭架拆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3-14

TPDV-112-訴-1647-202503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東保 選任辯護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蔡東保(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   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潘佩麟(下稱告訴人)任職於元智大學,依該校網頁 所示,其工作內容為:「行政會議議事及相關運作、校務會 議議事及相關運作、校園安全維護會報暨緊急事件小組議事 、全校合約書、證明書等用印初審、校園性別平等業務、保 護智財權小組業務、全校大事紀要彙整、聯合服務櫃檯督導 」等,其中有關該校之行政會議及校務會議運作、全校合約 書及證明書用印初審、校園性別平等個案處理等重要窖務之 處理過程,若生弊端,自有損及校方、教職員、學生、契約 相對人等各方相關權益之虞,並非單純行政庶務。被告檢具 相關事證,對告訴人提出告發、陳情,目的在使校方審慎評 估,告訴人是否適合職司攸關整體校務運作及學生性平權益 之處理過程,並非與公共利益無關。再者,本案言論並無不 實,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相識至今20多年之長期相處觀察, 實屬有相當依據之意見表達,並有專業人士意見加以印證。 被告在表達過程中縱有誤用法律詞語,但被告有檢附資料佐 證,應不致於造成對告訴人之錯誤評價。  ㈡被告傳送本案告發函之方式,是出於告發目的所必要,散布 範圍與其言論目的及公共利益具有高度關聯性,足認被告並 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遽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爰請撤 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另如鈞院認定被告有罪,請審 酌本案言論内容並無不實,且被告僅傳送至三個特定對象之 公務信箱及民意信箱,相較於透過網路社群媒體供不特定大 眾閱覽之侵害程度,顯然較低,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審酌 上情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   本案告發函與所檢附之「附件7」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 (判決新增版)」、教育部111年1月12日臺教人(五)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暨檢附陳情信影本、被告提出之被證3即其 寄送予元智大學校長室及元智大學人事室主任之電子郵件首 頁截圖、被告提出之被證4即「教育部長信箱管理平台」收 到被告所寄陳情函後之回信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 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7 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 ,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亦即誹謗所指摘、傳述之事,雖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或「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足資說明被告有理由確信其言論屬 實」,但如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仍在應罰之列,不 能徒以言論自由為名,而掩飾誹謗他人名譽之惡行,又所謂 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 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 評斷事項而言。查告訴人係任職元智大學擔任辦事員,工作 內容為行政會議議事及相關運作、校務會議議事及相關運作 、校園安全維護會報暨緊急事件小組議事、全校合約書、證 明書等用印初審、校園性別平等業務、保護智財權小組業務 、全校大事紀要彙整、聯合服務櫃檯督導等,有元智大學網 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偵續85卷第113頁),其僅係負責行政 庶務工作之行政人員,並未擔任教師職務,且告訴人非公眾 人物,言行舉止並無受社會大眾公開檢視之必要。再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本案言論,均與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內容無涉, 且與公眾議題或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無關,非得任意指摘或 傳述。是被告提出之本案言論不論是否為真實,均構成誹謗 之犯行,本案尚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益徵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㈢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 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 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 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 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 之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保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保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東保係潘佩麟前夫(雙方於民國105年2月間裁判離婚), 因仍心懷怨懟,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 於111月1月6日前某時,將載有「元智大學秘書室辦事員: 潘佩麟…四、潘佩麟犯罪背景:(1)詳參附件B:訪視報告截 錄內容…,足見潘佩麟身為長女,與犯罪累累的原生家庭難 以割捨,自來與原生家庭密切往來。(2)詳參附件7:潘佩麟 原生家庭部分成員犯罪表內容所示,從民國84年至109年,2 5年期間,其多數家庭成員陸續涉有民刑事犯罪,前科累累 ,諸如重刑服監、損害賠償、吸毒勒戒、銀行卡費支付命令 、消費債務清算…等。(3)詳參附件8:潘佩麟之父親潘豐田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書(按此為民事判決 )…。(4)潘佩麟之父親潘豐田,86年上字第748號,臺北高等 法院判決書(按此亦為民事判決)…」等文字暨檢附「附件7」 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之告發函、陳情 函(下合稱本案告發函,引號內所引用文字則逕稱本案言論 ),以Email方式寄送教育部、元智大學校長室、元智大學 人事室等單位,足以毀損潘佩麟之名譽。 二、案經潘佩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潘佩麟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指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被告蔡東保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 卷第41、44頁,易卷第119至123、131至181頁),而因本院 已傳訊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詳下述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則此部分審判外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惟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44頁,易 卷第119至123、131至181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 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業依檢察官 聲請,於審判期日使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 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 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 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 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審易卷第41、44頁,易卷第119至123、131至181 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載有本案言論之本案告發函確為其所寄送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有寄電子郵件 給元智大學校長、人事室主任2人,及陳情至教育部部長信 箱,聲明異議補充狀也只有給法院執行處,沒有散布於眾的 意圖,亦無誹謗故意,我認為告訴人不適合在學校崗位上工 作,陳述均屬事實,要讓學校去衡量,我無罪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僅將本案告發函傳送予特定人或特 定機關(亦即元智大學校長吳志揚、人事室主任鍾國濱,及 向教育部部長信箱陳情),從未向大眾或多數不特定人為之 ,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退步言之,縱使前揭人等將 所接收之訊息傳遞予第三人,亦非被告所為或被告所能控制 或支配,當不得將該等侵害結果歸責於被告;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本案告發函內容真實,其無誹謗犯意;且告訴人既從 事教育相關工作,則本案告發函所載內容,涉及國家刑罰權 之有無及範圍,並非私德,且與教育等公共利益有關,被告 亦以善意發表言論,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不該當 誹謗罪;本案告發函所載與告訴人親族相關者,告訴人並非 直接被害人,既無得為告訴之人於6個月內合法提出告訴, 應判決不受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2月1日裁判離婚後,於111月1月6日前 某時,以其個人電郵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將本案告發 函及所載並檢附的「附件7」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 決新增版)」,均以Email方式寄送至教育部部長信箱、元 智大學校長室、元智大學人事室等單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本案告發函與所檢 附之「附件7」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 、教育部111年1月12日臺教人(五)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 檢附陳情信影本、被告提出之被證3即其寄送予元智大學校 長室、及元智大學人事室主任之電子郵件首頁截圖、被告提 出之被證4即「教育部長信箱管理平台」收到被告所寄陳情 函後之回信等件(見他卷第5至7頁,偵續卷第25至30、97、 215頁;本院易卷第61、67至72頁)在卷可考,復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他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易卷第41頁,易卷第17 3、179至1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及第311條,固對誹謗罪設有不罰規 定。又人民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同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國家 原則上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若兩者發生衝突,即應依 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 當之利益衡量。而事實性言論因具資訊提供性質,且客觀上 有真偽、對錯之分;如表意人所為事實性言論,並未提供佐 證依據,僅屬單純宣稱者,即使言論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因言論接收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 性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不高。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 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 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 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 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 礎者,該等誹謗言論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從而,表 意人就其誹謗言論,不符事前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或於涉 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時,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此時並未受到最低限度尊重與維護之被指述者名譽權,自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係任職元智大學擔任辦事員,衡其工作內容並非負 責對學生授業解惑之教職,毋寧多半為行政會議及議事相關 運作、全校大事紀要彙整、聯合服務櫃檯督導、契約書用印 初審等行政庶務性質(見偵續卷第113頁的元智大學網頁截 圖),顯見告訴人尚非公眾人物或從事公眾事業之意見領袖 ,已難認其言行舉止皆事關公益而在社會生活上須以最大容 忍接受監督義務,亦難謂其職業執掌與被告所稱「涉及教育 等公共利益」有何密切關聯可言。按涉及個人私生活或私德 之事之言論指述,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 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 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如立法者欲使涉及 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 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反之 ,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 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 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 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乃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揭櫫。而查,被告於本案告發 函以本案言論指稱「潘佩麟犯罪背景…潘佩麟身為長女,與 犯罪累累的原生家庭難以割捨」、「潘家多數家庭成員陸續 涉有民、刑事犯罪,前科累累」云云,無非係以本案告發函 附件7「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所臚列訴訟 案件7項(見偵續卷第215頁)等為憑,核屬具資訊提供性質 之事實性言論,然觀諸各該訴訟案件內容,不僅均非告訴人 本身涉訟案件,矧其中項次第2、4、5、7之案號及案由,實 係其他人涉及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民事事件,皆非刑事 犯罪或刑事前科,更何況其中項次3所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明確記載告訴人之母係該案「被害人/ 告訴人」而非被告,益見被告本案言論逕指告訴人及其親族 「前科累累」一詞,顯已有違事實;又承前所述,告訴人並 非公眾人物或從事公眾事業的意見領袖,則被告於本案言論 所提及「告訴人之原生家庭『成年親屬』涉訟案件」,已難認 與告訴人本身之品格秉性有何干係,且舉凡個人親族姓名、 親等關聯性,俱應屬個人的個資或私領域範疇,當應受隱私 權及名譽權之保障,除非當事人自行公開或依法揭露之外, 本非依法必須一概公開予外界週知之資料;再者,縱使告訴 人家族成員涉及之法院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業以 適當方式公開,但告訴人之親族成員人別及親等關聯為何等 資料既非公示周知,遑論外界有何按圖索驥查悉告訴人親屬 涉訟資料之可能及必要。是被告以本案告發函載有本案言論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顯寓有影射告訴人出身家庭低劣之 涵義,自足使他人對告訴人之品格誠信及社會評價產生懷疑 甚至負面觀感,而貶抑告訴人之名譽。辯護人就此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告發函所載與告訴人親族相關者,告訴人並非直 接被害人,既無直接被害人提告,即應公訴不受理云云,委 難憑採。  ⒊按刑法第310條第1、2項毀謗罪所規定之「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行為人之意思在於分散傳布而使公眾知悉其事,圖使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者,是只要行為人有分散傳布於多數人 知悉之意即可,遑論該多數人係屬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 衡酌一般政府機關或學校體系之實務運作,負責受理投訴檢 舉者,當屬政府機關之政風或權責單位,縱使投遞至機關首 長信箱,亦會再層轉至相關權責單位。本案被告自承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長年從事房地產業工作,曾設立經營德星建 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則擔任專案經理人,本案案發 時年約50餘歲(見本院易卷第131、174、187至199頁),顯 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又徵以被告以電郵寄送本案 告發函予元智大學校長室、人事室主任,於該函中載有本案 言論並表明「希望元智大學能夠妥善處理此事,延續董事會 以往長期良好辦學理念」(見本院審易卷第65至68頁,易卷 第61頁),復以電郵將內容大致相同之陳情函寄送予教育部 部長信箱,於該函中載有本案言論並表明「希望教育部能以 上級單位督促元智大學能夠妥善處理此事,延續以往長期良 好辦學理念」(見本院審易卷第69至74頁,易卷第67至72頁 );另佐以被告寄送之元智大學校長信箱電郵地址(000000 0000000.000.000.00),實係歷屆擔任元智大學校長職位者 所配用之公務電郵,尚非教授個人一身專屬,此點閱教育部 大專校院一覽表網頁即明(網址:https://udb.moe.edu.tw /ulist/Institution?id=00001EDBE8BF),至被告寄送陳情 函之「教育部部長民意信箱」除係公務電郵信箱外,亦據教 育部於官方網頁明載「教育部部長民意信箱處理流程:1.民 眾來信陳情2.系統自動發送確認信函3.民眾點選確認信函4. 教育部專人收信分辦5.相關權責機關單位處理6.回復民眾7. 派送滿意度問卷調查(民眾請於7天內填寫完畢)」【註:此 網址見:https://email.moe.gov.tw/ShowNotice.aspx】, 復有被告收執之教務部長信箱管理平台回覆電郵存卷可稽( 見本院易卷第67頁)。因此,被告對寄送的電子郵件、陳情 檢舉信函,將層轉機關或學校之各單位承辦人員,亦會層轉 權責單位查明,無論客觀上或主觀上,均已可預見所指不實 事項將散布於眾,益見被告確有除收文者外,即有使為不特 定人知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況被告向多數機關散布, 其顯有意圖散布文字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犯意,灼然明甚。 被告猶辯稱其僅寄送予元智大學校長及人事室主任之個人信 箱、教育部部長信箱,故僅有校長、人事室主任、部長等3 位特定個人能夠知悉云云,要非可採。  ⒋稽諸上開脈絡,被告與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關係即有不睦, 嗣於105年2月1日裁判離婚後,被告仍於111月1月6日前某時 ,將載有本案言論之本案告發函以Email文字方式寄送教育 部、元智大學校長室、元智大學人事室等單位;且承前所述 ,告訴人既非公眾人物,職司亦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猶引 用不實之本案言論內容藉以直指告訴人,以圖汙衊抹黑告訴 人之名譽,足見被告確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其行 為顯係基於對告訴人心生怨懟,基於誹謗故意所為,甚為灼 然。被告辯稱其僅係就教育公共利益、公共事務為評論,無 誹謗惡意等詞,當無可採,本案亦無何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 免責事由,自無從逕以被告已盡事前之合理查證義務卸免其 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屬無據,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 於上開時、地,接續以電子郵件將內容相同、均載有本案言 論之本案告發函寄送予教育部、元智大學校長室、元智大學 人事室等單位,係以同一手法誹謗告訴人,時空密接,且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數年,因仍心懷怨懟,竟未思理 性處理,率爾以電郵寄發載有本案言論之本案告發函予不同 單位以達陳情檢舉之效,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實非可取 ;且犯後迄今否認,參以公訴人、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易卷第179至180頁筆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暨其自述大學畢業,長年從事房地產業工 作,曾設立經營德星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則擔任 專案經理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東保於上開時、地,亦意圖散布而基 於以文字誹謗之犯意,另在其於110年12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補充狀上,記載告訴人潘 佩麟之原生家庭犯罪累累並檢附上揭附件7「潘家犯罪表」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聲明 異議補充狀是給法院執行處,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亦無誹 謗故意,請判無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遞狀至地檢署 或法院之書狀,因經辦人並非僅一人,層層收件傳遞之結果 縱使有多人知悉,仍不該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 意圖及行為,請求諭知無罪等語。經查,被告於另案進行中 ,在其於110年12月6日遞狀之聲明異議狀固檢附「附件7」 即「潘家部分成員犯罪表(判決新增版)」乙情,有該書狀 及其上法院收文戳章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9至21頁)。然揆 諸該聲明異議狀及附件,既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接 觸該書狀者僅為法院調查審理該案件之公務員如法官、執行 事務官、書記官等人,以及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並未對外 公開。而法院調查審理時之公務員,基於職務之關係,接觸 及知悉兩造所提出之任何書狀之內容,以及為究明當事人間 利害關係、利弊衝突,進而得依職權調查當事人之個資、親 屬姓名、親等關聯、前案紀錄、相關民刑事涉訟情形等資料 ,本屬當然;此與本判決前述「被告逕將載有本案言論之本 案告發函,寄送予告訴人任職單位(註:該等單位並無司法 職權可查得告訴人之親族個資、甚至前案紀錄等資料)」而 論處誹謗有罪部分,情形迥異。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 加人以及經當事人同意及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經法院裁 定許可之第三人等特定人得閱覽該民事案件卷內訴訟文書, 亦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為。故縱令被告所遞狀之上開 110年12月6日聲明異議狀檢附「附件7」即「潘家部分成員 犯罪表(判決新增版)」,致該內容有讓經手或涉及該案之 不特定人所知悉之可能性,仍核屬被告本於憲法保障之訴訟 權而為攻擊防禦之法律上主張,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 有故意違反訴訟目的、逾越言詞辯論範圍之明顯惡意,或藉 此場合故意傳述、指摘或散布不實文字或消息,藉以毀謗、 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縱該等字詞用語強烈、不當, 使告訴人聽聞或見聞後主觀上或有不悅、不舒服之感,但究 未逾越自我辯護之訴訟目的,與誹謗、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無從就之對被告遽以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相繩,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書精簡原 則,僅引用程序性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20

TPHM-113-上易-1869-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A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B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A與范○B為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2人間素有嫌隙,范○A於民國111年1月3日17 時50分許前往范○B當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雙 方因故發生爭執,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范○A以紙盒丟擲范○B 之胸部,致范○B受有左前胸紅(左胸部挫傷)之傷害,范○B 則以腳踢踹范○A之腹部,致范○A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范○A、范○B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范○B於警詢時之陳 述,被告范○A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 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 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㈢被告范○A之辯護人雖另有爭執卷附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因 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 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二、訊據被告范○A、范○B對2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均坦承 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范○A辯稱並未有以 物品丟擲被告范○B云云,被告范○B辯稱並未打被告范○A云云 。經查:  ㈠被告范○A、范○B為兄弟,為被告2人供述明確(111年度偵字 第9514號卷第56頁),並有被告2人之戶籍資料可按(原審 訴字卷1第107、109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乙情,業據被告范○A於原審證 稱:當天我到我有三分之一產權的房子,桌上有一疊報章雜 誌,上面有一份寫我的名字,是財政部寄來的公文,我就問 范○B為什麼沒有拿給我看,然後也拆封了,我就把桌上公文 弄倒等語(原審訴字卷2第247頁)、被告范○B於原審證述: 那天范○A有把桌上東西掃到地上,我說要丟這裡還有等語明 確(原審訴字卷2第25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范○A有對被告即告訴人范○B為傷害犯行:  1.告訴人范○B於偵查中證述:是范○A先攻擊我(原審訴字卷2 第89頁),他用紙盒砸我左胸部(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 第56頁);於原審證稱:范○A當天把桌上東西掃到地上去, 我說要丟這裏還有,我就指旁邊問他,他就拿起紙盒直接往 我身上砸過來,當下被砸到痛而已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2 第252至253頁),而告訴人范○B於事發同日23時18分許前往 慈濟醫院驗傷,經檢查有左前胸紅,診斷為左胸部挫傷等情 ,有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11月6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18 48號函暨檢附范○B病情說明書可按(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 卷第31頁、原審訴字卷2第49至51頁),告訴人范○B所受之 左胸部挫傷,與其所稱遭被告范○A以紙盒砸到之位置相符, 是告訴人范○B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被告范○A有以紙盒丟擲 告訴人范○B,致告訴人范○B受有左胸部挫傷等情,堪以認定 。  2.被告范○A於上訴理由雖稱:現場並無紙盒存在,且驗傷診斷 書僅記載「左前胸紅」,未記載腫脹、瘀青、破皮、流血、 挫傷等,足見告訴人范○B未受傷,至左前胸紅之原因多樣, 可能皮膚過敏、發炎云云。惟查,被告范○A於警詢時即已提 及:我當時很生氣把桌上的東西都掃到地上,范○B拿一個箱 子丟到我,我撿起箱子原本要丟向他等語(111年度偵字第9 514號卷第14頁),於原審亦稱:范○B就拿一個有裝一些東 西的紙盒子丟我,我本能的反應就拿起來(原審訴字卷2第2 47頁),是現場確實有紙盒之存在,已堪認定,被告范○A於 上訴理由辯稱無紙盒之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又慈濟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雖僅記載「胸腹部:左前胸紅 」(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31頁),惟慈濟醫院檢附之 病情說明書已明確記載:「綜整以上發現,診斷:左胸部挫 傷」(原審訴字卷2第51頁),是告訴人范○B業經醫師依其 專業診斷後認定受有左胸部挫傷之傷害,非僅皮膚發紅,亦 非係皮膚過敏、發炎,被告范○A辯稱告訴人范○B並未受傷云 云,顯屬無據。  ㈣被告范○B有對被告即告訴人范○A為傷害犯行:  1.告訴人范○A於警詢證述:范○B居住的房子是我們兄弟共有的 ,我到現場時發現有稅捐處寄給我的公文被拆開,我問范○B 公文收了拆開為什麼不通知我,他說他忘記了,我當時很生 氣,就把桌上的東西都掃到地上,他拿一個箱子丟到我胸口 ,我撿起箱子原本要丟向他,他就一腳從我腹部踹下去,我 就倒在地上,我受有右下腹壁挫傷(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 卷第13至14頁);於偵查中證述:范○B用腳踹我腹部(111 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56頁);於原審證稱:我當天把桌上 公文弄倒,站起來要往外面走的時候,范○B就拿一個有裝一 些東西的紙盒子丟我,丟到我的胸部,我本能的反應就拿起 來,說他為什麼要丟我,我拿起來時他就一腳踹過來了,我 就直接倒地,我是7、8天後才去警察局做筆錄,那時候剛剛 好我被他踹的肚子腳印,整個瘀血部分都很明顯,所以警察 也有幫我照相等語(原審訴字卷2第247頁),告訴人范○A前 揭證詞均證稱當日遭被告范○B以腳踹其腹部乙情,核與證人 即醫師冉祥俊於原審證稱:其實我認識他們兄弟,我對他們 家庭很熟,范爸爸也是我的病人,我不知道怎麼說,他們兄 弟這樣子衝突,范○A是因為肚子痛所以來看診,他自己陳述 說他有被踢一腳,所以來看他肚子的疼痛,我診斷是還好, 可能是肚子腹壁挫傷的一些疼痛,並沒有傷及內臟,沒有看 到明顯的外傷,就是腹壁疼痛等語(原審訴字卷2第240至24 1頁),其中所提及其診斷認告訴人范○A之肚子痛應係腹壁 挫傷所造成乙情大致相符,是告訴人范○A所述,非屬無據; 又告訴人范○A於17時50分許在前揭地點與被告范○B發生糾紛 後,於同日17時54分許撥打110報案,於同日18時13分許前 往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天主 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 陵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可參(111年度偵字第9514號卷第 27、35頁),被告范○B於原審亦自承:我有打電話給我嫂嫂 ,說范○A過來,妳知不知道,她說她知道,我說他現在身體 不舒服,躺在地上,你趕快過來看一下等語(原審訴字卷2 第252頁),顯見告訴人范○A在該處時即已受傷而倒地,是 告訴人范○A證述因遭被告范○B以腳踹其腹部,致其受有前揭 傷勢等情,堪以採信。  2.至被告范○B雖辯稱可能是閃躲告訴人范○A時碰到導致告訴人 范○A受傷,係出於自我防衛之意云云。經查,依被告范○B辯 稱:范○A先用酒盒丟我,我在閃避時碰到他,不是要攻擊他 ,他的腹部瘀青可能是我閃身時重心不穩碰撞到云云,如被 告范○B僅係要閃躲告訴人范○A而不小心碰到告訴人范○A,應 無力度大到致使告訴人范○A倒地,被告范○B須急忙通知告訴 人范○A之妻子前來處理之可能,是被告范○B辯稱係出於防衛 之意為閃躲告訴人范○A而不小心碰到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A、范○B前揭所辯,不足 採信。被告范○A、范○B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范○A、范○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2人對彼此所為之身體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范○A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A從未以任何酒盒、紙盒丟 擲傷害被告范○B,無論是被告范○B所述之「裡面裝有酒的酒 盒」,或原審據之判決被告范○A傷害罪之「紙盒」,均自始 不存在,被告范○A如何以不存在之凶器傷害被告范○B,又被 告范○B並未受傷,驗傷診斷書記載:「無明顯外傷」、「左 前胸紅」,再觀之其「驗傷解析圖」顯示,醫師所劃記皮膚 紅之範圍是一整片,旁邊僅書寫「紅」,未有記載腫脹、瘀 青、破皮、流血、挫傷等,足見告訴人未有受傷,至左前胸 紅、皮膚紅原因多樣,可能皮膚過敏、發炎等,均無法證明 被告范○B有受傷之事實等語。  ㈡被告范○B上訴意旨略以:當日被告范○A故意以酒盒砸向被告 范○B,導致被告范○B必須閃躲防衛之情狀,確屬存在,而上 訴人范○B當時因係站在一遭范○A翻倒之傾斜太陽能板上,場 地狹小身體並不平衡,又為了閃躲防衛砸過來之酒盒,縱或 碰到范○A,既有自我防衛之意思,亦非出於傷害故意,自無 傷害犯行之可言;又被告范○B並無以手捶打范○A之舉,被告 范○A於驗傷時,並無於警詢時所拍攝照片所示之手部傷勢, 此觀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記載「四肢部:外觀無明顯外傷」 甚明,被告范○A卻稱被告范○B當日造成其手部如警詢時拍攝 照所示之傷勢云云,顯見被告范○A之指訴悖離事實,原審判 決仍認被告范○A之證述堪為可信,遽採其片面指訴認被告范 ○B有以手捶打被告范○A之犯行,亦有疏誤等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低等語。  ㈣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兄弟,因故起口角衝突,詎雙方均未 能克制自己情緒,以上述犯罪手段造成對方身體受有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均應責難;再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范○A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沒有工作 ,生活費靠積蓄,需撫養尚在就學中之子的經濟狀況;被告 范○B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案發時無工作,靠積蓄生活、沒 有需扶養之人等語,暨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本案犯 行致他方所受傷勢情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范○A、范 ○B各量處拘役30日、5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說明:被告范○A以紙盒丟擲告訴人范○B之胸部致成傷,該紙 盒應認係被告范○A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該紙盒未經扣 案,復無證據足認該紙盒為被告范○A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  ㈤被告范○A、范○B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 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范○A、范○B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PHM-113-上訴-5440-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范光懿 范光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原 告 范黃森妹 范碧琴 被 告 范光勳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范光懿、范光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范 光懿、范光燮起訴主張訴外人范德添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因范德添已死亡,故范光懿、范光燮依繼承、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對被告有債權,而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范德添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 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又范德添之繼承人除范光懿、范光燮 、被告外,尚有原告范黃森妹、范碧琴,經本院通知其等於 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其等逾期未陳述意見。本院復於民國1 13年8月1日裁定范黃森妹、范碧琴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該裁定已合 法送達范黃森妹、范碧琴,有送達證書可稽,其等逾期並未 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爰列范黃森妹、范碧琴為原告 。 二、本件原告范黃森妹、范碧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就范黃森妹、范碧琴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范德添(已歿)於98年1月12日,自其 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轉帳出借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予被告 。嗣被告雖透過其妻林淑燕分別於98年8月10日、同年8月21 日各還款700萬元、900萬元,惟尚欠1,600萬元迄未歸還。 范德添於102年8月24日過世,兩造均為范德添之繼承人,迭 經原告及其他繼承人請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光懿、范光夑及被繼承人范德添 之全體繼承人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范德添借貸3,200萬元,原告未能舉 證被告與范德添有借貸3,200萬元之意思合致,亦未證明范 德添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將3,20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其 請求顯無理由。又兩造已就范德添之遺產於107年3月30日成 立調解,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裁定分割遺產 (下稱系爭前案),於系爭前案中因被告並無積欠范德添分 文款項,調解過程並未將范德添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列為遺產 ,故本件訴訟標的已調解成立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請求是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⒈系爭前案中,兩造於107年3月30日成立調解,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裁定准將范德添之遺產按調解內容之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見店司補卷第21至24頁),上開裁定乃法 院依當事人聲請,將當事人合意之范德添遺產予以分割,並 非當事人合意就聲請裁判範圍以外之范德添遺產,為終局之 放棄權利,該裁定亦無確認范德添之遺產僅有當事人合意之 范德添遺產,由此尚難認兩造已於系爭前案就范德添對於被 告之借款債權1,600萬元成立調解,是被告抗辯本件請求為 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尚有誤會。  ⒉又系爭前案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兩造達成共 識如下:…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對范光勳債權2,500萬 元,兩造均確認該債權不存在;范黃森妹及范光懿、范光燮 、范碧琴均不得向范光勳為任何請求或主張。四、兩造均確 認兩造計5人,任一人對被繼承人均無未清償之債務存在」 (見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卷二第194頁),然該日范 光燮提前離庭,並未於筆錄上簽名,難認全體繼承人已達成 共識。是兩造於系爭前案之調解協商過程或調解成立內容, 均未就范德添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1,600萬元為終局之放棄 ,自無拘束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請求之權利。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00萬元予范德添全體繼承人,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 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與范德添間原有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 告應就彼等間於98年1月12日成立3,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於98年1月12日轉 帳3,200萬元處書寫載有「光勳借用」等語之文稿(見店司 補卷第11至12頁),主張被告與范德添間於98年1月12日成 立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惟查,上開3,200萬 元款項係匯入被告配偶林淑燕帳戶700萬元、2,000萬元,匯 入揚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揚欣公司)帳戶50萬元,匯入揚 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揚展公司)帳戶450萬元(見店 司補卷第13至15頁),均非被告之帳戶,是此筆轉帳原因是 否確實為被告向范德添借款,尚有疑義。又原告所稱被告已 經於98年8月10日、同年8月21日各還款700萬元、900萬元予 范德添等語,係以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於98年8月10日、同 年8月21日之轉帳紀錄中有書寫記載「借用還」之文字(見 本院卷第135頁),然上開700萬元、900萬元金額係由林淑 燕之帳戶轉帳予范德添,亦非係由被告轉帳,由此更難認此 筆款項係被告與范德添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⒊又系爭前案中,該案起訴狀主張被告積欠范德添2,500萬元借 款,被告則於該案中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並答辯稱系爭帳 戶於98年1月12日轉帳3,200萬元並無分毫流入被告之帳戶內 ,且林淑燕於99年8月16日匯款給范光燮,並有1,250萬元用 以歸還投資款,此有被告當時提出之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 第137頁),是依被告提出之資金流向,亦難認范德添確實 有以消費借貸之意思將借款3,20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內頁中,被告配偶林淑燕有手寫 註記,足認被告與范德添間確有借貸之意思合致等語。然查 ,上開存摺內頁下方雖有手寫字跡「98.1.12借3200萬元、2 .9借500萬元」、「98.8.10還1200萬元」、「98.8.21還900 萬元」、「99年8月16日還3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5頁) ,然上開借款、還款之當事人,均未能指明係被告抑或林淑 燕,況原告係主張上開手寫字跡為林淑燕之字跡,更難認上 開手寫文字為被告向范德添借款之明細。又依上開字跡所示 計算後金額1,250萬元(計算式:3,200+500-1,000-000-000 =1,250),即為被告於系爭前案所答辯餘款1,250萬元用以 歸還投資款之數額(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認被告所辯尚 非全然無據。又依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知林淑燕均 有按月給付金額不等之款項予范德添(見本院卷第233至239 頁),可認被告抗辯范德添與林淑燕之父親間時有借貸周轉 之情況發生等語,應非無據,由此亦難認系爭帳戶於98年1 月12日轉帳3,200萬元即為范德添借予被告之借款。另系爭 帳戶之存摺內頁記載於98年1月12日「光勳借用」之手寫註 記,縱能證明為范德添之字跡,然此或係范德添個人於存摺 內頁自行提醒之文字,而將款項轉出予兒子或媳婦抑或親家 等親戚,其原因多端,「借用」一詞或僅係表明資金周轉之 狀況,尚難僅憑存摺上自行填載之字跡,遽認證明被告與范 德添之間有成立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至林 淑燕於98年間每月匯款不等金額予范德添,亦無足推論被告 與范德添之間有原告所主張之1,6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從而,原告既未就被告與范德添之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即彼等就3,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主張剩餘未 清償之1,600萬元予范德添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不能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范光懿、范光夑及被繼承人范德添之全體繼承人1,6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筆跡鑑定,鑑定系爭帳戶存 摺內頁「光勳借用」之字跡是否為范德添之字跡,以及下方 金流明細是否為林淑燕字跡,並傳訊證人劉足到庭,欲證明 范德添之親筆簽名字跡為何,惟縱使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光 勳借用」之字跡為范德添之字跡,范德添個人自行填寫於存 摺之註記亦無從證明其與被告之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而原告所主張林淑燕手寫註記亦不足證明范德添與被告之間 資金往來關係,又證人劉足為范德添出租房屋之承租人連帶 保證人,僅能證明租約上是否為范德添之簽名,亦無從證明 范德添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 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如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 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范光懿、范光 燮聲請法院裁定追加范德添其餘繼承人范黃森妹、范碧琴為 原告。本院審酌追加原告范黃森妹、范碧琴自始即無提起本 件訴訟之意願,然因范光懿、范光燮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而經追加為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范光懿、范光燮連帶負擔,始符公 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2-18

TPDV-113-重訴-240-2025021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宇恒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宇恒(下稱被告)歷次庭訊 均準時到庭應訊,且被告之父母、家庭、工作、財產均在臺 灣,被告保證於審判期間必準時出庭應訊,絶無逃亡之虞, 爰聲請准許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羈 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 30日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 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3年4月30 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 本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 年12月27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惟 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雖均否認犯 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 ,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 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 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 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 之經濟情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 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 ,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可保全後 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程序。另一方面,考量 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 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 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仍有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歷次庭訊均準時到庭應訊,且 被告之父母、家庭、工作、財產均在臺灣,被告絶無逃亡之 虞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 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 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 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 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 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 歸,故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被告之父母、家庭 、工作、財產均在臺灣等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必無逃亡之 虞。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導致被告出國受限制, 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 「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已未如羈押處分 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 上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 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 衡,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已屬對被告 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倘本院准許被告 解除出境限制,被告於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則除 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 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將嚴重損 及社會公益。是為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 罰權行使之公益,現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及 限制住居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比例 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DM-114-聲-14-20250116-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倫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張爾杰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林婉榆 選任辯護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謝詩瑩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劉宇恒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林梅玉律師 黃品寧律師 被 告 王淑瑩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潘建儒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吳誌軒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 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均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羈押獲准,嗣檢察官 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 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30 日諭知被告高偉倫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被告張爾杰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被告林婉榆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林淑芬 提出8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謝詩瑩提出6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劉宇恒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被告王淑瑩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吳 誌軒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出海8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於113年4月30日提 出上開保證金額,並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 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 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高偉倫、張爾杰、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林婉榆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林淑芬、謝詩瑩均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被告高 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等人雖均否認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依 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 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 淑瑩、吳誌軒等人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本案所涉罪數均非少,如均成罪,未 來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 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兼衡本件被告高偉 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 、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 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 、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經濟情 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 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仍有相當動機潛 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 之虞。 五、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 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 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出境、出海 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高偉倫、張爾杰、 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有 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 成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 ,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 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高 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等人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 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自 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六、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及 渠等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 恒、王淑瑩、吳誌軒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有遵期 到庭,且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親人、工作及生活重心亦 均在國內,故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 瑩、吳誌軒等人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內尚 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 、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 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 完成審理程序,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 淑瑩、吳誌軒等人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 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高偉倫、林婉榆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在國內有固定之住 居所,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等事由,即遽認被告高偉倫、林 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未來亦無逃亡之虞 。 (二)又被告高偉倫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偉倫目前從事區塊鏈技術相關工作,在工作上有前往國外參加研討會議、與國內外相同領域之專業人士進行交流之必要,被告高偉倫實有出境工作之需求云云。然被告履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限,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且個人之工作安排本為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縱因此而對其工作有所影響,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高偉倫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三)另被告林婉榆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婉榆為圓伴侶及家 人多年心願舉辦海外婚禮,請求准許於海外婚禮舉行期間暫 時解除被告林婉榆限制出境出海云云。然被告履行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限,此本為強制 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 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且個人生活上之安排本為任何接受 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縱因此而對其生活上之安 排有所影響,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林婉榆自 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七、綜上所述,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 、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及渠等之辯護人所辯,尚委無足 採。本案仍有繼續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性,已洵堪認定。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金重訴-22-20241227-13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范光勳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范黃森妹 范光懿 范碧琴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范光燮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 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黃森妹、范光懿、范碧琴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至於 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 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其所生之消 費借貸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又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相對人范黃森妹、范光懿、范碧琴(下 稱相對人等3人)及被告范光燮均為被繼承人范德添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銀行帳戶生前對被告有匯入款共計新台幣(下 同)1201萬8475元,屬被繼承人對被告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 利債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行使,並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惟相對人等3人未到庭同意而拒絕同為原告,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相對人等3人為原告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聲請人、相對人等3人及被告,有被 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 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有1201萬8475 元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債權,依民法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全體繼承人 ,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繼承人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以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2月12 日到庭,卻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同意為本件原告,且均曾以 書狀表示無本件債權存在,是應認已拒絕同為原告。而聲請 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全體繼承之 權利所必要,形式上對同屬繼承人之相對人等3人而言尚無 不利,亦不至因追加為原告而受有何等私法地位不利影響, 至相對人等3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且被告是否有上開返還義務,對 聲請人及相對人等3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 等3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命相對人等3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2-12

TPDV-113-家繼訴-118-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范光懿 范光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原 告 范黃森妹 范碧琴 被 告 范光勳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9時40分, 在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06

TPDV-113-重訴-240-20241206-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06號 抗 告 人 葉振翼 代 理 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 性」,乃著眼於該事證是否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而 定,舉凡法院所不知或雖知但未予審酌者,均具新規性;倘業 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者,則否。而判決,乃法院所為公權上 判斷之表示,有罪判決之理由,復為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及 導出主文之根據,是以事證有無經法院審酌判斷,原則上應由 判決理由有無敘明認定之。於判決理由明白載敘採納或不採者 ,固為業經審酌;縱未記敘審酌該事證之具體內容,惟倘從判 決整體觀察,可認於思考邏輯上必定已經審酌者,亦屬之。例 如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查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而認無證據能力;  或證人關於同一待證事項,先後為相異之證詞,採信其中部分 證言;或自證人所有證述內容中,擷取與待證事項有關之部分 ;或者被告雖執證人甲、乙證述內容,為其自身有利之主張, 惟法院依據其他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該主張不足採信等,依一 般思考邏輯以觀,不可能未審酌證人之全部供述而得出前開結 論,是各該審判外之陳述、與採信部分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未 經擷取之證述內容、被告所執證人甲、乙之證言當業經法院審 酌判斷,自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又所謂「確實性」,係指該 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 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於判斷是 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 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為斷。倘無法定之再審 理由,而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 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 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 ,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 」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 請加以調查之證據。 本件抗告人葉振翼就原審法院110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72號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 由欄所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提聲證1至24等證據(各編 號聲證內容詳附表所示),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卷內之資 料,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下稱原法院)於審理程序中為合法 調查、審酌、聽取抗告人及其在原法院之辯護人陳述意見及引 用書狀內容,業經實質判斷,自均欠缺新規性。況查:⑴聲請 意旨雖以證人林秋滿、余滿足之證詞(聲證1、2、3),指摘 證人洪世源所證「因為我身上都會有錢,或者是公司的保險庫 也有可能有錢,不見得我要去送錢就一定要跟我太太拿錢」等 語不實,主張洪世源並無給付抗告人款項云云。然林秋滿證述 :洪世源為行賄其他國小校長向其取款及告知行賄相關事宜, 但其並不清楚洪世源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到樹林國民小學(下 稱樹林國小)是不是要拿錢給抗告人;另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 司(下稱金馬公司)內確有放置現金,亦經余滿足證述在卷。 則抗告人所提之聲證1、2、3,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⑵聲請意旨以證人陳秀暖、李慕柔、程小玲、連國佑 之證述(聲證7至10),主張抗告人絕無收受賄賂云云,惟抗 告人是否收受其他廠商之賄款,核與有無收受洪世源交付之賄 款,要屬二事。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98年7月8日函(聲證13) ,係該局指示樹林國小成立校園食品及午餐監督專案小組建立 內部管控(檢查)機制及定期進行自主管理檢核,此與抗告人 有無本案犯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⑶聲請 意旨謂依聲證14金馬公司就樹林國小銷售帳務筆記之紀錄,樹 林國小99年度5、6月供餐數為「22,405」,與100年6月20日通 訊監察譯文中員工所述實際供餐數量「21,097」不符云云。然 其所指「22,405」係計入4月底至5月初幼稚園、4月攜手班等 數額後自行計出,尚非可採,況通訊監察譯文中口述之數量無 非100年6月20日之前不詳日期統計之數量,與6月結束後再作 統計之帳務紀錄有所出入,無悖常情,難認洪世源所證為虛, 而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至聲請意旨其餘 主張,乃係就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依憑己見持相異評價, 而再事爭執,同非再審事由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另洪世源 迭經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行交互詰問,自無再依抗 告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聲證11、17、21、22、23、24等,可徵洪世 源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之「一個東西」係一盒松露巧克力, 並非金錢,而其會回稱「好好好好」,乃係認洪世源要請託其 將「金馬公司營養午餐供餐流程,缺失改善計畫書」等相關文 件資料轉交予同榮國民小學校長梁文禮之故。原裁定就此節未 說明不採之理由,又未傳喚未曾就上開爭點證述之洪世源作證 ,自有違誤。㈡聲證1至2、7至10及其餘聲證中洪世源對其有利 之證述內容,均未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為判斷取捨;而金馬 公司之銀行提款紀錄、帳證、金流、筆記本、工作日誌等證據 資料,亦皆無100年6月20日洪世源交付其新臺幣(下同)7萬 元之事實,此原確定判決亦未於理由內為判斷取捨,原裁定泛 稱已判斷取捨,顯然違背法令。㈢綜上,其所提之新事實、新 證據,單獨或與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已足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應准予再審云云。 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洪世源之證詞,以 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第一審102年11月7 日勘驗筆錄、樹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第1次招標評選總表 、複選評分表、樹林國小101年6月29日北樹小總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96至100學年度午餐廠商支付明細表、102年7月2 2日北樹小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金馬公司96-100學年 度營養午餐契約書、供餐缺失處理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 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貳之所載之於100年6月20日擔任樹林國 小校長期間,收受標得該校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金馬公 司負責人洪世源所交付7萬元賄款之犯行。並敘明:⑴洪世源不 利於抗告人之證述,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⑵ 洪世源於調詢之初所言,何以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有利於 抗告人之認定;⑶證人李孟洙、涂美慧所稱100年6月20日晚間 ,抗告人均在謝師宴會場,未曾離開等語,如何不足執為有利 抗告人之認定;⑷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等旨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經原審掃描為電子檔 檢送本院)可參。 ㈡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洪世源於調詢中之證詞,經抗告人 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 證據能力,惟非不得以該等審判外之證詞作為彈劾證據,用以 評價抗告人、相關證人具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復記明採 納洪世源供述之部分內容,及何以認定洪世源所為有利抗告人 之證述,不足採信之理由等旨,依首揭說明,堪認洪世源於本 案卷內歷次供述,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從而,聲證4至6 、11至12、16至19、21至22均欠缺新規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未經原確定判決 審酌,具新規性之聲證1至3、7至10、13、14、20,不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均無足使抗告人達到受更有利 判決蓋然性之再審目的,業據原裁定論述甚詳,核於法無違。 是以該等證據,並不具確實性之要件,同非新事實、新證據。 另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具新規性之聲證15、23、24,分別為 樹林國小100年6月23日開標、決標、得標之紀錄、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檢送洪世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監察錄音檔案,及抗告人與洪世源於100年6月20日16時16分 至17時25分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該等證據僅能證明金馬公司未 標得樹林國小100學年度午餐中央餐廚標案(聲證15);洪世 源於100年6月20日16時43分許已抵達樹林國小,抗告人於該日 17時21分許則在樹林國小謝師宴會場(聲證23、24)。惟上開 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抑或併同抗告人本 件所提之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皆無從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亦非新事實、新證據。準此,抗告人所執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 實、新證據,自不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再者,抗告意 旨㈡所指金馬公司之銀行提款紀錄、帳證、金流、筆記本、工 作日誌等證據,或未據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再審時附具,已難謂 屬其本件聲請所主張之證據。況上開證據資料縱無金馬公司於 案發日提領7萬元之紀錄,然審諸原確定判決所引洪世源之證 言(其99學年度交付抗告人之賄款,係以供餐人數乘以3元或4 元計算。100年6月20日其先請余滿足查樹林國小之供餐數量, 再於當晚請抗告人到校長室,親手將裝有7萬元或8萬元賄款之 牛皮紙袋交予抗告人),及通訊監察譯文先後時序之通話內容 (洪世源於100年6月20日12時32分,先與金馬公司員工確認樹 林國小供餐數量,再於同日14時37分許告知抗告人將前往拜訪 ,且於當日18時36分致電抗告人表示:「請你到校長室一下, 我一個東西…」,抗告人旋回稱:「好好好好」)等證據資料 ,亦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至其餘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指 摘各節,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均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 據。抗告意旨指稱本件聲請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云 云,難認有理由。 ㈢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證據,既均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作用,依前說明,法院自無依聲請或依職權傳喚洪世源加 以調查之必要。是原審未傳喚洪世源到庭作證,亦無違法可指 。至原裁定認聲證1至3、7至10、13至15、20、23至24業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不具新規性,雖有未洽,惟上開瑕疵並不影響 原裁定之結果。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70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許傳昌 訴訟代理人 許德偉 被 告 范光勳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被 告 范光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所為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八」,就本件訴訟費用負 擔應由全體共有人各自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原判決第7至8 頁),故原判決之「附表二」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本裁 定之「附表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原判決之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傳昌 1/3 2 范光勳 1/3 3 范光勳 1/3 本裁定之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傳昌 1/3 2 范光勳 1/3 3 范光燮 1/3

2024-10-09

TPDV-112-訴-274-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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