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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 (中文名:阮文成)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 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貳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 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VAN THANH (下稱被告)因違反森林 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 第3 項、第1 項第1 、4 、6 款之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為逃逸外勞,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但審酌被告可以現金交保,且提供限制住居之地址 ,故暫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 居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並自113年7月17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個月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13至116頁)。 三、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3月12日繫 屬本院,因原審法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 ,是該次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首揭規定計算, 將延長至114年4月11日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7日訊問被告 ,被告表示希望不要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陳稱:被告在原審有讓弟弟幫他繳納保證金,他們也很在 意保證金,被告歷次開庭都有配合,弟弟也會督促被告開庭 ,辯護人目前都聯繫得到被告和弟弟,請審酌是否有限制出 境、出海的必要云云,檢察官則表示:被告為逃逸外勞,仍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經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 經原審就違反森林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 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持有毒 品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原審復就被告違反森林法部分已判處相當之刑度;而被告 為外籍人士,且係逃逸失聯之移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原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 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且考量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4 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M-114-上訴-30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蔡佳芸(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 欺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在「陳述意見調 查表」中勾選「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等節,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各編號之數罪,曾分別經判決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確定,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各罪,均係其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在短期間內 多次所為,具有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另綜為斟酌如附 表所示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蔡佳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6次) 有期徒刑1年(2次) 犯罪日期 108/03/22-108/03/26 108/04/02 108/03/29-108/04/09間(9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573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7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60、1978號 判決日期 111/03/17 112/11/0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03 113/04/02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嘉義地院以113撤緩46號撤銷緩刑於113/07/01確定)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5-03-31

TCHM-114-聲-30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勇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勇(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2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聲請書 誤繕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應予更正)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數罪,分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 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向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認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表示:彰院地院一 案非本人所犯,但已認罪,且有申請與被害人和解,無奈被 害人未到及未出現;高分院一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全 數賠償損失,本人在監執行快2年,執行期間從未違規,因 此希望能讓我從輕定刑以勵自新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院於裁定前,復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則勾選「無意見」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 審酌受刑人於111年10月間即提供個人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致他人受騙匯款至其帳戶後,復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將被害人所匯款項依指示轉至指定之他人帳戶,令被害人受 騙求償無門;嗣隔數月受刑人復與其友人共同詐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騙匯款達新臺幣26萬3750元,其所為均是涉犯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屬故意犯罪,及被告與附表編號2被害人 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未能取得附表編號1之被 害人之諒解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映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另處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 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政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000元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6日 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1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3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4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3號

2025-03-31

TCHM-114-聲-25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時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時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時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6日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6 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是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 許。  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表示日後對法院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頁);而本院於裁定前,復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陳明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 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是審酌受 刑人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基於販賣毒 品之犯意,於網路上張貼販賣毒咖啡包之訊息,供不特定人 購買,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科危害甚鉅,所為均屬故意犯罪 ,而於到案後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罪尚均能坦承犯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見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刑人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兼衡受刑 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雖 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 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葛時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年8月4日 112年10月3至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11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4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1日 114年1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1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2日 114年2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82號

2025-03-31

TCHM-114-聲-32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俊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之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103 5號案件,就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俊毅(下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413 號案件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原裁定); 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陳明。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此外,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 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乃先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 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 原裁定係在合於法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線範圍內,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且業已說明其據 以審酌之事由,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 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二)受刑人固以如附件所示「刑事抗告狀」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 抗告。惟觀之受刑人前開抗告意旨,主要無非係以其如附表 編號1部分係屬初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且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所為各次犯 罪情節均非重大,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未生重大實害, 且刑罰之目的應著重於矯治、教化層面、而非科以重罰,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判決時間,係介 於111、112年間,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經分別審判,對其 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此與時間有關之整體犯罪行為 態樣予以觀察,有所未當等為由,並引用刑法第51條第5款 等法律規定、法理,及其自述之實務上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 等情,指摘原裁定就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有所未當,為利 其早日出監返鄉,侍奉年邁之母親,請求改為酌定更輕之應 執行刑。然查,有關受刑人抗告內容其中僅泛為引用與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有關之法律規定、法理等部分,因俱未具體 指及原裁定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法定原則之違法或未當,自 非有理由。又受刑人片面引用一己自述之其他定應執行刑之 案例,而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並未據受 刑人提出其所述有關之裁判供以參酌,況個案之不同,本不 得比附援引,且依受刑人抗告理由所載,其所述其他案例之 情形,多有在罪質或罪數上與本案具有顯然差異之情況,自 無可比擬作為對受刑人有利之認定。再受刑人抗告內容所指 其是否初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等情,依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均業已顯現在卷內而堪認已為原裁定所斟 酌,而受刑人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2部分,依該案之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則尚難認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輕微;受刑 人徒以其附表編號1部分係初次違犯政府採購法案件,且於 案發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自述其犯罪情節均非重 大,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非可憑採。至受刑 人上開各次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本均非屬侵害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之犯罪,受刑人以其各次所為並未造成其他人 生命、身體法益之重大實害為由,作為對原裁定不服之理由 ,亦無可採。另觀諸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犯妨害投標之2罪 ,及如附表編號2所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1罪( 共計3罪),前者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1、102年,後者則為1 09年12月間,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受 刑人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妨害投標2次,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1次之犯罪時間,間隔數年 之久,且前揭各編號之行為態樣互有所不同,如附表編號1 、2之行為間,難認具有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而此部 分之判斷,核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是否經檢察官分別 或於同一案件中經起訴及法院之判決時間,尚屬無關;受刑 人片面以前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係由檢察官分別起 訴判決、且判決期間相近為由,指陳原判決未就其與時間有 關之整體犯罪行為態樣予以觀察,難謂對其權益並無影響云 云而提起抗告,難以憑採。而本院兼予考量如附表所示各最 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事項,及抗告意旨所述之刑罰矯 正、教化功能等情,認為原裁定依其職權行使裁量所酌定之 應執行刑,核屬適當。受刑人上開抗告內容,依本段前揭各 該有關之事證及說明,均無可影響或動搖於原裁定之結果, 受刑人之抗告內容俱未依法指陳原裁定有何違法或未當之處 ,均非有理由。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法院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量酌定 其應執行刑,核屬妥適;受刑人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即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1年12月12日、 102年2月27日 109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9年(原裁定誤繕為09年,由本院逕予更正)1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605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4日 112年9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605號 112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1日 112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97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03號) 經原判決(註:指本編號之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5-03-31

TCHM-114-抗-155-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宗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28號),針對其刑 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明宗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詹明宗( 下稱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 院卷第13頁),並未陳明上訴範圍,且記載上訴理由另為補 陳,嗣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已敘明其僅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旨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狀末經具狀人即被告簽名確定) ,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至152、250頁)。依照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 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 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一)詹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固有不該,然其交 易內容僅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 00元,犯罪情形屬毒品交易之最末端,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 之惡性,尚與毒品大、中、小盤之毒梟有別,且不宜因其合 於刑法第25條第2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 件,即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否則無異於使各該犯罪 情節輕重無從區辨,對於本案詹明宗較之一般販賣毒品輕微 之犯罪,亦難謂罪刑相當,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容有科刑評價過當之虞。(二)原審就量刑方面,雖稱已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可獲取之利益,及詹明宗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然原審未予考量詹明 宗主觀上僅是要與其他吸毒者間互通有無,數量亦僅有甲基 安非他命3包,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尚與大、中、 小盤毒梟之情形有別,似非無再予減輕之空間,且詹明宗係 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對於所犯十分後悔,也願意 坦誠面對法律責任,期能盡早服刑完畢復歸社會,請再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更輕之刑。(三)再詹明宗供出其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來源,為伊於112年6月下旬向張 0文(現由檢察官偵查中,真實姓名詳卷)所購得,且業據 張0文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對詹明宗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 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本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 買家係員警所喬裝,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並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而屬未遂,此部分之情節較之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自白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見偵卷第128頁、原審卷第173頁),且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對此部分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而亦自白其 情(見本院卷第250頁),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為減 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曾向警方供出其 本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張0文,且張0文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該署114年1月6 日中檢介精112偵32028字第1149001463號函(見本院卷第73 頁)在卷可稽。雖張0文尚由檢察官偵查中,惟本院依據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前開函文提供予本院之張0文偵訊筆錄 等相關資料,可知張0文於偵查中業已供認被告曾於112年6 月28日案發前之同年月下旬,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張0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詳細時間 、金額等具體內容,因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此詳述,參見本 院卷第76至77頁所示),並有張0文自承為被告用以給付上 開購毒價金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36頁)可為佐證,足 認張0文此部分於偵訊所述,應屬可採。而被告固曾於本院1 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其本案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針對其向張0文購入之時間,以不確定 之語氣表示可能是在112年6月28日早上到中午的時段(見本 院卷第154至155頁),然被告其後於本院114年3月6日審理 程序時,已就此補充陳稱:因為時間過得有點久,伊應該是 在張0文上開偵訊所述之案發前時間,向張0文買入本件販賣 未遂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衡以被告 在本院前揭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述之日期,距離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時間,業已相隔超逾1年之久,且張0 文於上開偵訊供認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 112年6月下旬時段,確緊接於被告本件於112年6月28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前,在時序上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足認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供述,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業因供 出其本件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張0文 之正犯,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再行遞予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同 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是被告上開所犯販賣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前分別有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分別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再行遞為減輕其刑,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於被 告之順序,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 本院併予參酌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被告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係採行透過網路公開向不特定 人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之方式,考量此一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 影響程度,並酌以被告供出其本件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而經破獲之情節,故認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再予遞為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且被告依上開規定再行遞予減輕其刑之幅度尚不宜過低, 均附此說明。 (四)雖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理由欄二、(一)所示內容,以其所述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情節、惡性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 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 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 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 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係我國為達於嚴禁販賣毒品之犯罪目的所設,且在實務上 法院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差異,於法定 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而酌以被 告經原判決所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被告以 網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公開向不特定人暗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包數為3包、約定交易價格為8 000元,實難認為輕微,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並未有何犯 罪之情狀顯堪憫恕之特殊情形,更何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罪,於適用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一)至(三)所 示各該法律規定而分別予以減輕、遞為減輕其刑及再行遞予 減輕其刑後,在此一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未有情輕法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之餘地。被告前開此部分上訴內容,尚非可採。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查無其他 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其供 出之本案毒品來源,業經查獲之情【參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 三、(三)所載】,而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稍有未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 中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 開理由欄三、(四)所示之說明,固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另 以伊係初次犯販賣毒品未遂之罪,主觀上僅是要與其他吸毒 者間互通有無,販賣未遂之數量僅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尚與大、中、小盤毒梟之情況有別 ,且犯後十分後悔,也願意坦誠面對法律責任,以期早日服 刑完畢回歸社會等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較 之原判決所處更輕之刑等語,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 本院酌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採取以網際網 路登入交友軟體,公開向不特定人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無 法限定或排除據此與其聯絡而有意購毒之人,均為原即具有 施用毒品慣性之人),被告自述其僅是要與其他吸毒者互通 有無一節,因與其上開採行之犯罪手法,難認相合,並無可 採;至被告該部分其餘之上訴內容,則俱難認已依法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且原判決之科刑業由本院予以撤銷而失所依附,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惟被告另執本段上揭所載內容, 以伊所供出本案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來源,於其上訴本院 後,業已因而查獲,而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三)所示之 論述,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之素行狀況,其自述大學畢業,在飯店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見原審卷 第174頁),被告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經原 判決認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手段、情節,被告 利用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之訊息,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影 響,及其犯罪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且供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對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3-上訴-1391-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昌宏 輔佐人 即 被告之母親 林○君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昌宏(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30 日15時許,站在苗栗縣○○市○○街○○0巷0○0號其住處前巷弄中 間,見告訴人戚栩豪騎機車經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拿起手邊之畚斗,做勢要打告訴人戚栩豪,使告訴人戚 栩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 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本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主要無非係 以告訴人戚栩豪於警詢及證人威原嘉(為告訴人戚栩豪之父 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並有翻拍自案發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之照片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則 另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地,在告訴人戚栩豪騎車經過其身 邊後,確有拿起手邊畚斗朝向告訴人戚栩豪,告訴人戚栩豪 並因此停留在被告前方詢問「你幹嘛」,後又再回頭看向被 告等情,業經告訴人戚栩豪指訴明確,並經原審勘驗屬實。   而自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觀之,案發地點為巷弄之內,空間 並非寬敞,被告貿然舉起畚斗朝向告訴人戚栩豪之行為,客 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後短暫停 留並轉頭之反應,亦可證告訴人戚栩豪當時確因被告之行為 而心生畏懼、害怕被告有進一步的攻擊行為,始會短暫停留 及轉頭確認被告之後續動向,且被告與告訴人戚栩豪為鄰居 ,縱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當時隨即逃離現場,稍晚仍需回到 同一社區居住,現實上當有確認被告意圖及動向之必要,原 審以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之際尚停留在現場並主動與被告對 話等舉動,認為告訴人戚栩豪並未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懼 ,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被告堅決所為之辯解、被告之輔佐人為其所為之陳述 及被告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鐘昌宏因心智功能、神經 、肌肉功能缺陷,領有重度精神障礙證明,且其不善與人溝 通,鐘昌宏於案發時進行日常打掃,因戚栩豪騎乘機車經過 其身旁受到驚嚇,而拿起手邊之畚斗,但其並無任何攻擊或 恐嚇之故意。又依原審勘驗案發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 果,戚栩豪已見鐘昌宏手拿畚斗,卻仍停車並將頭向左轉看 著鐘昌宏,及詢問鐘昌宏「你幹嘛」,可見戚栩豪全然無任 何恐懼之情,鐘昌宏並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以受 惡害相加者心生畏懼為要件,然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 應綜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不得任由 告訴人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並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而非專依告訴人指訴是否心生畏懼為憑。又告訴人及其 代理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告訴人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 ,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 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 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 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 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固曾陳稱:112年9 月30日15時許,我從我奶奶家要騎機車出門,鐘昌宏在他家 門口,看到我要出門,我騎車經過時,他當時站在路中間, 轉身阻擋不讓我過,我從他身邊的縫隙騎車經過時,鐘昌宏 拿畚斗作勢要打我,他沒有說話也沒有發出聲音,我怕他拿 畚斗會攻擊我,我就轉身詢問他「你幹嘛」,他沒有回應我 ,我就騎機車再往前一點,我又回頭看他有沒有追過來,後 來才騎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106至1 17頁),且證人戚○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同為指及被告涉 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惟考量證人戚栩豪係本案之告 訴人,證人戚○嘉則於警詢時以告訴人戚栩豪之代理人身分 而為陳述,並具有為告訴人戚栩豪父親之身分(此據證人戚○ 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其等陳述之目的係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又 被告與告訴人戚栩豪、證人戚○嘉間,於案發之前已存有糾 紛(此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原審審理時敘明,見 原審卷46、106至10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證人戚○ 嘉之指陳,自應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方可作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 (三)經原審勘驗案發巷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其勘驗結果如 下(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 編號 播放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 影片開始。畫面顯示為一巷弄,可見於巷弄間之道路上,一名身著白色上衣之人即被告,被告雙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側身面向監視器畫面左方;另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人即張順德(下稱張順德)雙手在後方呈現稍息之姿勢,背對監視器畫面;巷弄間之道路右邊則停放著一臺資源回收推車。 2 00:00:00 至00:00:05 畫面可見被告雙手並無拿取任何物品,左手放在左側腰部附近並左右張望;張順德向監視器畫面右方轉向後,順勢以背靠在監視器畫面左方建築物之牆壁上。 3 00:00:05 至00:00:09 被告依舊站立於原地並左右張望;張順德起身向監視器畫面右方之建築物方向走去,並離開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另可見一頭戴白色帽子之人即林○君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蹲著。 4 00:00:09 至00:00:11 被告依舊站立於原地;林○君起身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另可見一騎車者即告訴人戚栩豪自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騎車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機車煞車燈亮。 5 00:00:11 至00:00:12 告訴人戚栩豪騎車接近被告身後,被告向左側身,臉面向告訴人;林○君仍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 6 00:00:12 至00:00:15 告訴人戚栩豪騎車自被告身後通過,向左側暫停於被告之右側;被告依舊立於原地,雙腳並未移動;林○君仍立於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告訴人戚栩豪於14秒時回頭,被告左手稍微往後擺動。 7 00:00:15 至00:00:16 被告將左手伸向其左前方拿起畚箕,並向右轉朝向告訴人戚栩豪之方向舉起;告訴人戚栩豪騎機車向右側方向前駛去並向後看被告,接著向前騎走;林○君則快步走向被告與告訴人戚栩豪之中間。 8 00:00:16 至00:00:17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但已從舉起之姿勢將手放下;告訴人戚栩豪騎機車位於被告之右前方停下並將頭向左轉看著被告;林○君則站立於被告之前方。 9 00:00:17 至00:00:20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告訴人戚栩豪仍位於被告之右前方並將頭向左轉看著被告;林○君仍站立於被告之前方;張順德則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建築物處走出進入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 10 00:00:20 至00:00:24 被告左手仍拿著畚箕立於原地;告訴人戚栩豪於20秒時轉頭看前方騎乘機車離去;林○君向左走向資源回收推車之後方;張順德則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去。 11 00:00:24 影片結束。 (四)從上開原審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告訴人戚栩豪騎機車通 過之前、後所站立之位置,並無移動,則證人即告訴人戚栩 豪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站在巷道內轉身阻擋不讓其通過等語( 見偵卷第40頁),尚難認為有據,非可憑採。又參以前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見原審卷第131頁),可知本案發生 之地點,係在狹窄之巷弄內,被告與其母親即輔佐人林○君 當時將回收車放在巷弄,回收車約佔據近一半之路面,被告 站在回收車之對面等情,則被告站立之位置與回收車之間, 並無太大的空間。然而,告訴人戚栩豪騎乘機車行經被告與 回收車間之空間時,並無出聲,亦無按鳴喇叭,即直接從被 告之身後騎過去,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為真(見原審卷第116頁),則告訴人戚栩豪騎車之方式 顯然未與被告保持適當距離,也沒有對被告發出警示即貿然 通過。而酌以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第7類, 見偵卷第121頁),可認被告控制情緒之能力必定較常人弱 ,表達情緒之方式亦較常人直接,考量本件案發經過情形, 被告在未經提醒之情況之下,遭告訴人戚栩豪貿然騎乘機車 自其側面通過,則其隨手拿起手邊之畚斗朝向告訴人戚栩豪 ,應屬其受到驚嚇後,出於防衛心理之一時反應,並經被告 之母親即輔佐人林○君在不到2秒的時間,快步向前走到被告 與告訴人戚栩豪中間,隨後被告拿著畚斗之左手即已往下, 經整體權衡本案上揭情狀,堪認被告堅稱伊未有對告訴人戚 栩豪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應屬可信。又雖證人即告訴 人戚栩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曾稱:其於案發時因擔心、害 怕被告會持畚斗打伊,所以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40頁、 原審卷第113頁),然此僅為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出於一己擔 心之片面推測想法,況依前揭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畫面之結果,可知告訴人戚栩豪於見被告拿起畚斗後, 尚且2度停在被告前方回頭看向被告,並曾詢問被告「你幹 嘛」,據此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之際猶仍停留在現場並主動 與被告對話等舉動,證人即告訴人戚栩豪於案發當時究有無 心生畏懼之情,實為有疑。而本案既尚乏被告主觀上具有恐 嚇危害安全之積極具體事證,自亦難徒以證人即告訴人戚栩 豪個人內心有害怕或畏懼之想法或感受,即可逕予反推被告 有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要係以被告於案發時有拿起手邊畚斗朝 告訴人戚栩豪之方向舉起之客觀情形,並依憑事發之巷道空 間並非寬敞,及告訴人戚栩豪所述其當時轉頭之原因等內容 ,據以主張告訴人戚栩豪已心生畏懼,並認被告有被訴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本院酌以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因未兼 予考量本案在事發之前,係告訴人戚栩豪先行在上開狹窄之 巷道內,未按鳴喇叭、亦未出聲,直接貿然從被告之身後騎 駛過去,乃致被告一時受有驚嚇,方有上開出於防衛心態之 舉動等前因,檢察官前開上訴並未綜觀上開對被告有利之事 證,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陳,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 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檢察 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確切心證。此外,本 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 ,可為採信。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 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五、(一)至(五)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 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上易-130-202503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9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冠廷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 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廷( 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已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85至86頁),同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除 對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 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 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已就民事部 分與告訴人黃文良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 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 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任職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下 稱烏眉派出所)之員警,本件案發地點位在烏眉派出所附近 ,於被告駕駛其私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原在烏 眉派出所內之被告同事即苑鳳銘警員聽聞聲響隨即出來查看 ,並見告訴人黃文良及其機車倒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前,被告 亦站立在該車之車前,且苑鳳銘警員在此之前,已曾見過被 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知悉該肇事之車輛為被告駕駛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見本院卷第42至4 3頁),依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已足認具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苑鳳銘警員,於車禍發生後即時自烏眉派出 所內出來查看之際,已然知悉被告為前開車禍事故之肇事人 ,且核與其後接手承辦本件車禍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 沙派出所警員林智逸,於其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中,選填警方在肇事人即被告承認為肇事者之前 ,已知悉車禍之肇事人姓名(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 ,車禍發生在派出所附近,警察人員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 知悉肇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互為相符,足認被告 並未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 中,固曾請求再予審視其是否合於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10 頁),惟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其不再就伊未有 自首之部分予以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附此敘明。 (二)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查無其他法 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及併為諭知附條件緩 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乃在科刑方 面,審酌被告駕車欲左轉彎時,疏未依規定之距離顯示方向 燈,又未讓行進中之對向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向左偏跨分向 限制線後逕行左轉,因而全責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 人黃文良受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嚴重傷勢,甚且在 經過長時間之治療與復健後,仍因右側外傷性腦出血導致中 樞神經系統遺存永久無法恢復之障害,致其記憶力及智力衰 退,且左側肢體乏力導致行動緩慢,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料,足認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損害均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又其犯後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黃文良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 並予賠償,惟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警員,家中尚有長輩及兄弟 姊妹等人需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 人黃文良及其原審代理人所述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本院併予衡酌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就民事部分,於 114年3月4日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重國字第6號案 件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之主要內容略以:被告及第三人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願於114年4月30日前連帶給付告 訴人黃文良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 式為由被告及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告訴 人黃文良指定之金融帳戶,告訴人黃文良等原告之其餘請求 權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惟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 為肇事之全責,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55至160頁〉可稽) ,及告訴人黃文良所受傷之嚴重性(屬刑法所定之重傷害) ,堪認原審處以被告上開之刑,已屬偏低之量刑,是雖被告 有上開與告訴人黃文良和解成立之有利量刑審酌事項,亦無 在刑度上再予減讓之必要,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據此並無不合 (惟本院認被告上開和解成立之情形,足為對其宣告附條件 緩刑之有利事項,詳如後述);被告執前詞對原判決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酌以被 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黃文良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詳 如前述),考量被告因一時之過失不慎致罹刑典,經此科刑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4年度重國字第6號和解筆錄內容(詳如前述),履行賠償義 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 違反所定後續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HM-113-交上易-213-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宗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希望 能與被害人和解,其承認有犯罪;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1、42、65頁),並就量刑之外部分 撤回上訴,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2、4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於111年3月4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 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 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 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 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係 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 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並移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 定,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減輕其刑;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 第36、139頁),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則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結果,倘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可獲得減刑,惟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 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雖無從減刑,然其處刑度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犯洗 錢部分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原判決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有未合, 惟一般洗錢罪 與加重詐欺罪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僅係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並不影響於主文,爰於理由中更正,而不構成撤銷理由。  ㈢被告與少年林○禾、邱治嘉、「陳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少年林○禾等人利用不 知情已成年之賴貞蓉提領上開賴貞蓉郵局帳戶內被害人洪志 維所轉入之款項後,再轉交與少年林○禾之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雖係以年齡作 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其若 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 3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林○禾 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知悉少年林 ○禾於112年4月25日時可能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林○禾共同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然被告於警詢 時否認犯行,辯稱其僅係單純開車搭載朋友;並不知情,亦 未參與云云(見偵卷第36頁);嗣於113年6月17日偵查中固 一度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然於同日旋即否認犯行,辯稱並 不知林○禾有在邱治嘉這邊工作云云(見偵卷第138、139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始自白不諱,已難認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且被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亦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之情事,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之適用。  ㈦原判決雖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判中自白 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及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其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應加重、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等情。然 本件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條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 如前述,自無從依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審酌之情事。惟一般洗錢 罪與加重詐欺罪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僅係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並不影響於主文,本院理由予以更正,而不構成撤銷理由 。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 所犯本案之犯罪,係負責駕車接送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款, 且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多件加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6 79號、112年少連偵字第11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878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42、7 9至97頁),就其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 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 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其承認有犯 罪;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 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犯罪後態度,及係擔任搭載車手取款之角色 ,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 然未與被害人洪志維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顯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之刑度,並未逾越 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復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至原判決量刑說明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符合減輕之情事等語,雖有未洽,惟此無非說明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已自白犯行,而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考量,尚不影響 判決之結果,本院逕予更正,而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至被告雖陳稱願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移付調解未到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案件報到單、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73頁 ),告訴人洪志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前兩次調解 都未到,其可以再給被告一次調解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嗣經本院再行移付調解,被告仍未到場,有本院民 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 頁),是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尋求告訴人之原諒 ,就此部分量刑因子,與原審並無不同。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已係最低刑 度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無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174-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子儀 選任辯護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上訴-1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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