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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丞盈金屬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黃鴻儒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 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丞盈金屬 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黃鴻儒請求返還自民國(下同)98年10 月至100年5月間占有公司存放在銀行帳戶內款項。與前案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含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2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係家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完全給 付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鴻儒向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 司(創立之初為『有限公司』,嗣於106年6月7日由黃鴻文擔 任法定代理人後才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賠付未存入 公司銀行帳戶內貨款,並由家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受。」 ,足見前案判決與本件並不相同,核非屬同一事件,應無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問 題。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1萬元,其中550萬元自98年10月19日起 ,餘51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日提出書狀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04萬8486元,其中550萬元自98年10月19日起 ,其中51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其中20萬元自99年1月15 日起,其中83萬8486元自100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基本事實相同,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憲渥(父)與黃鴻文(次子)、被告(長子)為父 子關係,黃鴻文與被告為兄弟關係。被告前於98年6月11日 ,因刑事侵占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39 號),在該案承辦檢察事務官協調下,與黃憲渥(前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出讓人) 被告將其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受讓人 )黃憲渥」。未料,被告明知其已非股東、無權擔任董事或 是代表原告公司,竟於98年10月8日擅自填具推選其為原告 公司負責人之股東同意書,以此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負責人 及更換公司存摺之印鑑章。黃憲渥嗣提起確認之訴,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確認被告與原告 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均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71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下合稱系爭董事案件)駁回而告確定 。  ㈡然而,於確認系爭董事案件訴訟期間(自98年10月29日起至1 00年9月15日),被告分別於①98年10月19日自原告公司所申 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②98年10月19日自 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 活期存款帳戶賣出美金10萬3742元(約新臺幣335萬3460元 )存入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帳戶,再從該帳戶申請開立支票領取350萬元;③ 98年10月20日自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現金51萬元;④99年1月14日自 原告公司所申辦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 存款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以及⑤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0 年間開立予原告公司退稅款83萬8486元之支票(票號:NE00 00000號)兌現後存入被告自己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私下為掏空原告公司資產之 行為。  ㈢被告既已於98年6月11日簽立「股權讓與同意書(即:同意將 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黃憲渥)」,以及 98年6月17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即:同意由黃憲渥擔任原 告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自該日起已知悉其不屬於原告 公司之股東,自不得擔任董事,更遑論代表原告公司行事; 而系爭董事案件亦已肯認上情,從而被告於上揭「貳、一、 ㈡」所示時間所為提領或存取行為,均屬無法律上原因持有 本應存放在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並聲明:如更正聲明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以:   原告係重複起訴,不同意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聲明。再者, 被告在為提領或存取時,均係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而非以被 告個人名義為之,怎麼可以說公司的錢都跑到被告的口袋? 況被告若真有涉及不法,豈會拖至快15年才提起訴訟,沒有 人會記得那麼久以前各筆金流,分別係作為何事使用。退步 言之,縱然系爭董事案件,嗣後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之董事 關係不存在,惟於提領或存取當下,以公司登記之外觀而論 ,被告具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對原告公司所為提 領或存取行為,均非侵權行為,且先前被告被訴涉嫌業務侵 占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其餘涉嫌侵占原告公司其他財產、 恐嚇、偽造文書等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 被告未有何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 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謂過去之法律關 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 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 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案件迭 經審理,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縱然事實狀態有所變 動,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該案「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 險狀態,應回溯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始得以確 認狀態。  ㈡經查:  ⒈被告自96年5月24日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商工登 記查詢資料在卷為佐(見彰檢97他139卷第28頁)。而被告 有於上揭「貳、一、㈡」所示時間,以原告公司之名義為提 領或存取行為,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支票代收 簿、存摺明細、帳冊明細等件為憑,而被告就此部分未置爭 論,僅泛稱「有可能是」或「太久沒有印象」等語,堪信為 真正。至於被告對自己曾於98年6月11日簽立「股權讓與同 意書(即:同意將名下持有原告公司之股權1380萬元轉讓予 黃憲渥)」,以及98年6月17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即:同 意由黃憲渥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一事,予以辯駁,並 稱「有請訴外人黃珮甄向黃憲渥代為轉達,應於15日內即98 年6月26日前回覆,是否同意依約定條件和解並履行,但黃 憲渥不同意和解,故已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等詞。  ⒉惟就兩造爭執內容,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斯時究竟有無 權利提領或存取上揭「貳、一、㈡」所示金額?經查,兩造 對於被告何時喪失原告公司(註:當時為有限公司,尚未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身分有所爭執,而系爭 董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0年5月24日,依 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被告應自該案判決確定(最高法院裁 定)後,回推至100年5月24日起算,始喪失在原告公司執行 業務董事之身分。而被告於上揭「貳、一、㈡」所為提領或 存取行為,均在98年10月至100年5月間,被告當時其以原告 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身分,向銀行所為提領原告公司銀行帳 戶內之金錢或兌現原告公司持有支票之行為,核屬有權代表 原告公司為之,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無法律上原因提領 或存取原告公司財產)不符。原告主張被告雖早就簽股權讓 與同意書、股東同意書等語,惟該等同意書,係原告主張被 告非董事所依之證據資料而已。確認被告與原告公司董事關 係不存在,其確認之訴即為其法律關係存否。原則上,不能 以日後判決,回溯反推被告於簽認上開文書當時,即當然不 具有代表原告公司之資格。原告之主張,尚不可取。至於原 告或會認為因訴訟期間長遠,而影響確認董事關係存在否之 權益。惟此當時,本應另以保全程序處理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更正聲明所示之金額704萬8486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31

CHDV-113-重訴-167-20250331-2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14號 原 告 陳麗美即環亞水電材料行 被 告 范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72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4,7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埔小-14-2025033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70號 原 告 陳川鍵 被 告 林政峰 葉俊昌 李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4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4,4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吳順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謀議由被告林政峰、李建昌、吳順義下手實行竊取小 客貨車1輛;由被告葉俊昌提供號碼9L-7695號之車牌2面, 用於懸掛所竊取之贓車上,以躲避警方追查。於民國113年4 月4日22時58分許,由被告李建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政峰、吳順義,結夥3人至南投縣○ ○鎮○鄉路00○00號後方之消防通道,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被告李 建昌即停車並與吳順義在車內負責把風接應,由被告林政峰 下車,並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板手 ,先插入車門鑰匙孔後開啟車門而進入駕駛座,再插入鑰匙 孔而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及車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㈡嗣被告李建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順 義,被告林政峰駕駛上開贓車,至南投縣竹山鎮某處產業道 路旁,被告林政峰、李建昌、吳順義均下車,將系爭車輛上 所懸掛之號碼BHF-8791號車牌2面卸下後丟棄,以躲避警方 追緝。被告上開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 0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7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 5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俊昌:我認為本件事件與我無關,我也沒拿到犯罪所 的,車輛亦非我竊取的,我只是帶其他被告到現場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13-2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 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葉俊昌雖稱:我僅是帶其他被告前往 現場,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惟查,被告葉俊昌與其餘被 告共謀共議且實際指引其餘被告至現場之行為,亦屬參與本 件犯罪行為之重要過程,縱未全程參與下手行竊原告之過程 ,然其與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葉俊昌自應與其他被告,就原告所 受損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件致其受有修車費用2萬2,200元、油精 、水箱精費用3,076元、工具雜物、無線電、車頂架、板手 組費用損害2萬3,000元、驗車領牌費用1,450元、剩餘為白 鏟子、精神賠償費用,以上共5萬8,000元損害等情,為被告 葉俊昌所否認,本院分述如下:  ⒈驗車領牌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被竊後,車牌被拔取丟棄,需重新領牌 ,致其受有1,450元之損失等語,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 (見本院卷第79-8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  ⒉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件致其受有修車費用共2萬2,200元等情 ,有群昌汽車電機保養廠估價單、宏興汽車保養維修紀錄單 (見本院卷第75-76頁)為證,惟查,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竊取系爭車輛,惟並未有何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且 原告又未舉證系爭車輛有維修之必要,難認原告請求維修系 爭車輛部分有理由。  ⒊工具雜物費用、車頂架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受有工具雜物、無線電、車頂架、板 手組費用損害2萬3,000元,並有東興機車材料行、龍華無線 電簽收單、巧金行統一發票收據、瀚汽車用品館估價單、嘉 鑫工具社銷貨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6-78、81、83頁)在卷可 證,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⒋其餘油精、水箱精、白鏟子、精神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件,受有油精、水箱精費用3,076元之損 害,以及白鏟子、精神賠償等,並提出旭益汽車實業公司草 屯分公司收據(見本院卷第78頁)為證。惟查,原告未舉證 油精、水箱精費用之損害與本件事件之關聯,則此部分之主 張,自非可採;再者,鏟子部分並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核 屬無據;再者,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者,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 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要件。本件原告受侵害者為金錢之財 產法益,而非身體或健康等人格法益,即不符得請求精神賠 償之要件,是原告精神賠償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共2萬4,450元之範圍為 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2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摺疊鋁箔睡墊1個 2 露營椅1張 3 車用無線電1臺 4 對講機1支 5 千斤頂1臺 6 指揮棒1支 7 三角警示燈1個 8 防風卡式爐1個 9 電霸1組 10 不鏽鋼水壺1個 11 不鏽鋼鍋1個 12 雜物1批

2025-03-31

NTEV-113-投小-670-20250331-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宗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宗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鐵棍1支」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甘宗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地,以附件所示之一恐嚇行為同時恫 嚇告訴人黃義芳、陳麗美、黃閔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率爾以附件 所示之方式同時恫嚇告訴人黃義芳、陳麗美、黃閔顥,致告 訴人等均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0號   被   告 甘宗閔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宗閔因故對黃義芳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黃義芳與其配偶陳麗美、兒子黃閔顥共同經營 、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環亞水電材料行內,將預先 準備之雞蛋丟擲在地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水 電材料行之櫃臺處,持鐵棍朝黃義芳、陳麗美及黃閔顥揮舞 ,並以臺語恫稱「斬腳筋、扭手指」等語,致黃義芳、陳麗 美及黃閔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黃義芳等人報 警,經警抵達現場後,當場扣押甘宗閔所攜帶之上開鐵棍1 支。 二、案經黃義芳、陳麗美、黃閔顥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宗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義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美、黃閔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警製譯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尚有對告訴人黃義芳、陳麗美、黃 閔顥辱罵「幹你娘」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 不會這樣罵人等語。經查,告訴人陳麗美、黃閔顥於偵查中 經傳喚未到庭;證人即告訴人黃義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 大吼大叫,恐嚇要打人,黃閔顥有持手機錄影蒐證,資料都 已經提供給警察,這件事情係因伊而起,陳麗美、黃閔顥均 無開庭意願,伊也不希望他們來開庭,如果因此對案件有影 響,伊會承擔等語,是其於偵訊之際未提及被告妨害名譽之 事實,且無從透過偵訊告訴人陳麗美、黃閔顥,以確認被告 是否有為上開辱罵之言論,先予敘明。次查,依據卷附警製 譯文,並未錄到被告有何辱罵「幹你娘」等語之情,有警製 譯文存卷可參,則本案依據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有 何公然侮辱之行為,無從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NTDM-113-埔簡-241-20250331-1

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上訴人 張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小字第18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4528-NX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發生交通事故,撞擊部 分為系爭車輛之左側,依事故現場照片可證系爭車輛左側車 門明顯有刮痕,且估價單上亦確實有就車身左側受損部分「 烤漆」。按一般常理來說,民間私人維修廠所開立之發票只 是籠統之名目,實際維修項目應以估價單為主,系爭車輛之 維修估價單既已詳列系爭車輛必要維修項目包括「烤漆」, 原判決未就其項目細審,逕以發票認定系爭車輛並無「烤漆 」,僅有維修「零件」及「工資」,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以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3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 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 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 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勇伯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上僅記 載:「I:18900」、「P:12000」、「另:37390」、「批 以50000元承修」(原審卷第45頁),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112年2月3日統一發票「品名欄」及「金額欄」亦僅記載 :「零件33333」、「工資14286」,「營業稅欄」記載「23 81」(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本件維修金額高於5萬元,但是保險契約理賠上限為5萬 元,因此本件僅賠償5萬元,依據本院卷第45頁估價單工資 為18900元、烤漆為12000元,剩餘部分為零件費用,但本院 卷第61頁發票項目及金額與估價單所載不符合,請庭上斟酌 。」等語,是依卷內事證,客觀上並不能排除前揭修復廠商 最終僅有收取零件、工資費用之可能性。原審本於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認定上訴人已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3萬5,0 00元(3萬3,333元加計5%營業稅)予以折舊計算,即扣除零 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10(計算式:3萬5,0 00元÷10=3,500元);另工資費用1萬5,000元(1萬4,286元 加計5%營業稅),無須折舊,合計認定上訴人得代位之金額 共計1萬8,500元(計算式:3,500元+1萬5,000元=1萬8,500 元),核與經驗原則尚不相違。且綜觀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 理由,亦顯然僅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惟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上訴意旨所指之 事由並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能據以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 判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31

ULDV-114-小上-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 田慶雄 田淑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96,5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就被告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佩真,嗣變更為李國忠,經其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114年2月21日 函、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2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田慶雄、田淑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家和即品食堂材料行邀同被告田慶雄 、田淑薰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4年 8月10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1.585%( 現為1.715%+1.585%=3.3%)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 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田家和於113年5 月31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息還本,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 第1款之約定,田家和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下合稱系 爭債務),而田慶雄、田淑薰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與田家和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借據、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田家和: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田慶雄、田淑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 權備查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 頁)。而田家和到庭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本院卷第83頁),即應本於該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田 慶雄、田淑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借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於田家和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本金(元) 利息(元) 違約金(元)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796,526元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8

TYDV-114-訴-452-20250328-1

司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號 聲 請 人 何艾霏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自行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8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東隆汽車材料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花蓮分行 何艾霏 114年4月5日 22,050元 WA0322650 0693302008386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 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28

HLDV-114-司催-8-20250328-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46號 原 告 蔣双全 被 告 黃善洧 訴訟代理人 林益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 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岡山區通校路起駛 時,因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駛,致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 幣(下同)24,700元、7日營業損失10,500元之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天數應僅有4日,另系爭車輛維修 費零件請求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駛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新汽車車輛 委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5頁),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56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9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 價應為2,54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12,700÷(4+1)≒2,54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2,54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 資12,000元,共14,540元。 (三)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無法駕駛計程車營業,受有 營業損失10,500元等情,參酌原告提出之維新汽車委修單 照片,其上記載系爭車輛自113年10月22日進廠維修,113 年10月28日交車,可信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約7日(見本院卷 第62頁),則以交通部112年度統計之計程車收支情形-每 月營業淨收入結果計算,高雄市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約為 26,041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損失應為5,88 0元,應可認定(計算式:26,041×7/31=5,880,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合理維修期間為4日等情 ,然該委修單為勇全汽車材料行所出具,依卷存證據並無 可認其與原告間有何特殊情誼,而願為原告虛偽填具維修 期間之情狀,堪認該委修單所載維修期間應屬可信,被告 抗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見本院卷 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小-46-2025032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高筱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5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45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依倫所有,由訴外人邱成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1 年12月24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處,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 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9,850元,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3,457元(即 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5,157元、烤漆3,600元、工資4,700元 ),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 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鉅勝汽車材料行估 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3-27、69-83 、93-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 卷第31-41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59,850元(含零件費用51,550元 、烤漆3,600元、工資4,700元),有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23、27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 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0頁)所示原告保車因 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於100年3月(推定 為3 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12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51,550元,其折舊後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155元(51550x1/10)。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700元、烤漆費用3,600元,無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3,455元(5155+4 700+36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5頁)翌日即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衡酌原告請求範 圍認有理由部分之金額,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小-6-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李幸娟 被 告 羅語希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 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 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 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仍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將其 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帳戶),交予自稱「蕭靖庭」之人(下稱「蕭靖庭」)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8日18時許致電原告,佯裝 為原告之外姪,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要借款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 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年5月3日13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 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款項後交予本 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 後再提領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 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 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 範圍。故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 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 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29938、317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又所 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 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 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 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 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 濟上損失」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其被侵害非屬權利,須加 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 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被吿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涉及詐欺取 財、洗錢罪嫌,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判決無罪 在案,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交予「蕭靖庭」, 而原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嗣「蕭靖庭」要求被告提款,被告即提領後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超」之人乙情,為被告於刑事審 理時所不否認,然被告所提出與「蕭靖庭」、「ANDY」等 人之對話紀錄,其前後邏輯尚屬一貫,時間亦屬密接,應 非偽造而得;再依該對話紀錄之內容,被告初始確係向「 蕭靖庭」、「ANDY」等人應徵工作,且被告係因「蕭靖庭 」要求其提供薪轉帳戶,始提供本案帳號;再觀諸其等對 話紀錄以及往來之檔案,亦堪認「蕭靖庭」確實有要求被 告整理材料行之相關資料,而被告亦有依「蕭靖庭」指示 傳送該等檔案;再嗣後「蕭靖庭」要求被告協助提領款項 ,並對被告佯稱該等款項係與廠商交易往來之資金,被告 始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交予「蕭靖庭」指定之「 陳志超」。而被告所提出「收付款回執憑單」、「購買合 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內容,亦確實與對話紀 錄內提及之內容相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 告既係誤信代收款項,行為時主觀上不具侵權行為故意, 被告上開辯詞,並非悉無可信。   3.本件相關刑事偵查依原告與其他被害人等之指訴及司法機 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出租或出賣 上開帳戶之事實,而被告所辯,客觀上並非不可能,是審 閱上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 行為,依上開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 責,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 戶,即認被告有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之不 法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 法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0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簡易訴訟程序如為被告 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僅 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五、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6

TCEV-114-中簡-44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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