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42號、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扣除已返還7,000元,仍計有1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
際返還告訴人蔡侯金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
得之現金4,000多元,其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
應以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與竊得之錢包,均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得之現
金7,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侯金英,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114年度偵字第5242號偵查卷第15頁)可據,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
國泰世華、郵局及板信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及
第一銀行信用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
家宜,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
信用簽帳憑證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2號
114年度偵字第7821號
被 告 吳春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7時3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服飾店,徒手竊取蔡侯金英放置在包包
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業已返還7,000元),隨後
徒步逃逸離開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返家。(二)又於113年12月27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雜貨店,趁鄭家宜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鄭家宜所有之錢包(內含4,000多元現金、身分
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郵局及板信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
、遠東銀行及第一銀行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騎乘前揭電動
二輪車逃逸。嗣蔡侯金英、鄭家宜發現財物被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侯金英、鄭家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侯金英於警
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家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單2份等附卷可查,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蔡侯金英剩餘1萬3,000元、鄭家宜4,
000元)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PCDM-114-簡-616-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