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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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11時30分」,更正為「11時30 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陳進德」,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徒手 接續毆打陳進德4拳」。  ㈢補充「告訴人陳進德之傷勢照片6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伯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4拳,各傷害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 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房東、房 客之關係,徒因與告訴人所生之衝突,即徒手毆打告訴人4 拳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 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毆打之部位,包括告訴人之頭部、 面部,是其犯罪行為之手段及情節均具相當之惡性,且告訴 人因而受有腦震盪、下排牙齒斷裂2顆、前胸壁挫傷、左側 手肘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8、27至29頁),已非單純之皮 肉傷,尚有腦震盪、下排牙齒斷裂2顆等相當程度影響告訴 人日常生活之傷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未能彌補告訴人(見偵卷第19頁左,本院卷第19頁)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 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53號   被   告 林伯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儒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1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看見其房東陳進德於該處停放機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進德,致陳進德受有腦震盪、下排牙齒 斷裂2顆、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進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儒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德警詢、偵查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3-28

PCDM-114-簡-192-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認房東即告訴人陳進 德,取其物品未歸還,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竟以聲 請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 不足取,於犯罪後就事實部分坦承,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前 有妨害自由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 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80號   被   告 林伯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儒前向陳進德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套房。林 伯儒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0時2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4樓, 見陳進德幫其他房客維修漏水,詎林伯儒竟基於恐嚇犯意, 上前作勢毆打陳進德,經在場他人勸阻並報警,為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進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儒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德警詢及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5-03-27

PCDM-114-簡-63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韋潔( 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 ,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35至37、112、20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有 罪部分之量刑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 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辦案, 供出上游是林伯儒,且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商談 和解事宜,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 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民國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楊弼宇、Telegram暱稱「艾帕白 」、「至尊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 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且被告雖有指認 詐欺犯罪之上游為林伯儒、黃士杰,惟因指認之證據不足, 故無法繼續追查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亦有相 同之減輕其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一般 洗錢罪犯行同樣未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量刑時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是被告上訴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明知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依共犯指示由被告擔任車手提款,再由同案被告楊 弼宇負責收水,層轉交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造成本案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損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 增加檢警追查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行為實無可取 ,兼衡其前科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狀,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迄今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 態度、和解狀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 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 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且原審對於被告本案6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係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即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下,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 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 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上訴-6656-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95號 原 告 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瑩 訴訟代理人 林伯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金寶(原BCW-1087號車主)之繼承人間給付停車 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11

TCEV-114-中補-795-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淩 選任辯護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蔡宏澤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林伯儒 黃明得 吳崇耀 蕭永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家淩、蔡宏澤、林 伯儒、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下稱黃家淩等6人)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家淩縱認告訴人丰緹絲醫美診所(下稱丰緹絲診所)即林 立人有醫療疏失,亦應以正當法律途徑保障權利,而非以非 法手段要求告訴人給付巨額賠償,自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由蔡宏澤、林伯儒與林立人、邱鳳美之通話內容可知,其2人 既已表示不以法律方式處理,而要以自己方式,即常常打擾 、騷擾診所、要整診所,如果不給付新臺幣200萬元,就試 試看等言語,實以隱含要施加不法予診所,原審以該等文字 不構成惡害通知,適用法律亦有違誤。 ㈢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下稱蔡宏澤等5 人)突然闖入丰緹絲診所,當下為丰緹絲診所之營業時間, 丰緹絲診所為顧及其他顧客之隱私及接受治療權益下,一再 退讓,但蔡宏澤等5人仗著人多勢眾屢以言語明確表示若不 支付款項,將進一步採取行動等言語威脅行為,嚴重影響丰 緹絲診所的聲譽,更造成告訴人心理極大壓力及恐懼。黃家 凌等6人藉口醫美受傷却不肯持續接受診治,反而一再迫使 告訴人為鉅額賠償,可見黃家凌等6人是有計畫的威脅告訴 人,目的是取得鉅額款項,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嗣告訴人 實難以忍受長期生活在被告等恐嚇之中,因而報警處理,足 見黃家淩等6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之罪責。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黃家淩等6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胡震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邱鳳美、李怡慧分別 於警詢時之證述、林伯儒與林立人於111年8月16日之電話錄 音譯文、林伯儒與邱鳳美於111年9月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 蔡宏澤與邱鳳美於111年9月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蔡宏澤、 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及蕭永全於111年9月7日至丰緹絲 診所時之對話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111年度醫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詳予調 查後,說明:  ⒈被訴事實一㈠部分,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及另名 不詳男子共5人雖確有同至丰緹絲診所之櫃檯處等情固堪認 定,然依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該處空間較為狹 窄,故其等站立距離較近,然其等並未包圍櫃檯,而係排列 為一橫排,無人手上持任何可為兇器之物品,且未見何人有 恫嚇他人之舉動,足認林伯儒所述其等並未包圍櫃檯乙節為 真。再邱鳳美、林伯儒於原審均證稱其等在丰緹絲診所停留 之過程僅約5至10分鐘,且其等當日僅有停留於櫃檯處,未 至其他區域,且邱鳳美請其等離開時,其等並未抗拒或無故 滯留,且邱鳳美亦證稱記不得當日有何人以言語恫嚇致其心 生畏懼,李怡慧亦於警詢證稱其等過程中肢體上沒有特別的 動作,僅林伯儒、蔡宏澤講話比較大聲、蔡宏澤說話的方式 粗魯等語,自難認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等人有 何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等行為。 ⒉被訴事實一㈡部分,林伯儒固有向林立人為如被訴事實一㈡所 示之言語,然經原審勘驗林伯儒與林立人於111年8月16日之 電話錄音並製作譯文(譯文內容參原判決第10至12頁),依 2人之對話脈絡,林伯儒雖於電話中向林立人提及拉白布條 、找記者等語,然意在描述黃家淩因做醫美後兩頰出現大塊 藍色色紋而情緒崩潰之狀況,並無欲以該等惡害通知相加之 意;而其提及「那她就是簡單講她想要討一口氣,或者說她 有一個賠償,她認為的公道的一個做法,她認為的一個公道 」等語,亦係在表達黃家淩欲請求丰緹絲診所處理本件醫療 糾紛;又其提及「我就不是走法律的人,我就沒念什麼書吼 ,那她來跟我講,當然就是說希望用我的方式,然後能夠來 跟你溝通哦」等語,係在表達其受黃家淩委託,出面代為請 求丰緹絲診所處理本件醫療糾紛,而其所稱之溝通方式,即 係指如同111年8月16日般,至丰緹絲診所請求當面商談;另 其提及「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啦,對不對?講白了他媽的就 是錢嘛,那就是大家看怎麼做協商,這樣子也不要大家去跑 法院怎麼那麼疲勞啦,也不用說我們要去你們診所,然後三 天兩頭去診所什麼的」等語,僅在表達希望雙方盡速就賠償 金額進行溝通之意,是自無從認定林伯儒對林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何有惡害之通知。 ⒊被訴事實一㈢部分,林伯儒固有向邱鳳美為如被訴事實一㈢所 示之言語,然經原審勘驗林伯儒與邱鳳美於111年9月1日之 電話錄音並製作譯文(譯文內容參原判決第13至15頁),依 2人之對話脈絡,其所提及「她就是很氣就對了,所以她才 會找上我,說叫我用我的方式來去面對你們診所」、「用我 的方式,然後去打擾你們診所」等語,除在描述黃家淩氣憤 之情緒外,其所稱「用我的方式」,僅係指如同111年8月16 日般,至丰緹絲診所請求當面商談。故林伯儒此次與邱鳳美 之對話中,亦未見對邱鳳美或林立人有何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⒋被訴事實一㈣部分,蔡宏澤固有向邱鳳美為如被訴事實一㈣所 示之言語,然經原審勘驗蔡宏澤與邱鳳美於111年9月6日之 電話錄音並製作譯文(譯文內容參原判決第15至18頁),依 2人之對話脈絡,其提及「8個月了,你當怎樣當大家都很有 空,很有閒,陪你們那邊拖是不是?你們如果近期内沒有給 我們交代跟處理,那我們大家就試試看」等語,純屬表達對 丰緹絲診所未盡速處理醫療糾紛之不滿情緒,並未提及其日 後將對何人為何等不利之事;至其提及「200來談」、「200 來談有誠意再來談」等語,係因邱鳳美詢問其與黃家淩主觀 上希望請求之具體賠償金額為若干,其乃告以為200萬元, 其後邱鳳美亦表示會將此意見轉達予診所知悉,故此部分僅 屬雙方就賠償金額所為討論之一部,並非蔡宏澤單方面強索 財物;至其提及「那你也知道女人……女人一旦臉受到傷害會 有多瘋狂」等語,係因邱鳳美先提及「我們一樣都是女人, 這種心情我可以理解」等語,故蔡宏澤並無以上開言詞為惡 害通知之意。故蔡宏澤此次與邱鳳美之對話中,未見對邱鳳 美或林立人有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 ⒌被訴事實一㈤部分,依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 雖可認蔡宏澤等5人同至丰緹絲診所之櫃檯處,因該處空間 較為狹窄,故其等站立距離較近,然其等並未包圍櫃檯,而 係站立於櫃檯之同一側,無人手上持可為兇器之物品,且未 見何人有恫嚇他人之舉動,再依邱鳳美之證述可知,當日蔡 宏澤等5人亦僅停留5至10分鐘,且其等當日僅有停留於櫃檯 處,未至其他區域;李怡慧亦於警詢證稱:他們過程中肢體 上沒有特別的動作,僅林伯儒、蔡宏澤講話比較大聲、蔡宏 澤說話的方式粗魯等語,足認蔡宏澤等5人當日並無為恫嚇 他人之動作行為。又蔡宏澤、林伯儒固有向邱鳳美為如被訴 事實㈤所示之言語,然經原審勘驗蔡宏澤與邱鳳美於111年9 月7日之對話錄音並製作譯文(譯文內容參原判決第20至24 頁),依3人之對話脈絡,林伯儒固提及「上次就跟你講下 一次我們可能會帶記者來」等語,然其後亦稱「我們也沒帶 記者來,我都希望因為你們有在持續有在聯絡,我們都希望 能夠大家平心靜氣把事情講完,做一個圓滿的解決」,是其 並非基於恐嚇之意而稱可能會帶記者來等語;至其提及「我 跟你說,她兒子可以代表她,我姐她現在已經,她一聽到妳 們醫美診所的時候,她就已經有點瘋了,你懂意思嗎?她就 完全不想跟你們談談,我就這麼跟你講,她叫我用我的方式 來整你們診所,我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要記者來或怎麼樣 就怎麼樣,各式各樣的方式,我是覺得我也可以講,我覺得 沒必要對不對,我電話中有跟你講,她其實是已經瀕臨崩潰 瘋狂的狀態,就覺得說我一毛錢都不要,我就要搞那些,我 覺得沒意義嘛」等語,僅在描述黃家淩對其認為手術失敗而 告訴人逾8個月均未妥善處理而氣憤之情緒;另其所稱「我 來是要告訴你我們的訴求,我們不是專程來對你大小聲,專 程來跟你大小聲,就不只是這樣子了啦」等語,其應僅在告 知邱鳳美其等當日係欲商談黃家淩之醫療糾紛一事。是林伯 儒此次與邱鳳美之對話中,仍未見對邱鳳美或林立人有何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⒍是依丰緹絲診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次電話錄音及現 場對話錄音譯文,均難認蔡宏澤等5人有對丰緹絲診所或林 立人為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等行為,參以黃家淩於 111年7月間亦因本案醫療糾紛對林立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 且丰緹絲診所亦曾提出補償方案,考量該過失傷害告訴直至 112年2月14日始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醫偵字第64號為不起 訴處分(見偵卷第347至349頁),是蔡宏澤等5人為黃家淩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醫療糾紛,而在上開過失責任尚未確認之 被訴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期間內之行為,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自無從該當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又蔡宏澤等5人於本 案既不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則被訴與 蔡宏澤等5人有犯意聯絡之黃家淩,亦無從成立上開犯行, 乃對黃家淩等6人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黃家 淩等6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針對檢察官上訴理由㈠部分,黃家淩於111年7月間因本案醫療 糾紛對林立人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而在臺北地檢署於112年2 月14日以111年度醫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前之期間,丰 緹絲診所亦曾對其提出補償方案,黃家淩等6人在林立人之 過失責任是否成立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在該期間內與丰緹絲 診所磋商賠償金額,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非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㈡部分,蔡宏澤、林伯儒固曾表示將不以法律 方式處理,而要以自己方式,並提及「拉白布條」、「打擾 診所」、「如果近期內沒有給我們交代跟處理,那大家就試 試看」、「要整診所」等語,然依各該對話內容之脈絡,蔡 宏澤、林伯儒或在描述黃家淩情緒崩潰,或在請求當面商談 ,或在表達希望雙方盡速就賠償金額進行溝通之意,其等本 意顯非屬對邱鳳美或林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為惡害通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㈣檢察官上訴理由㈢部分,蔡宏澤等5人固有在丰緹絲診所營業 時間進入診所內,然依丰緹絲診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 知(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806號卷(下稱偵卷)第 139至141頁),其等僅在櫃檯處,手中亦未持有任何物品, 亦未有恫嚇他人之動作,參以邱鳳美及李怡慧均已分別於原 審及警詢證稱蔡宏澤等5人當日並未進行任何恫嚇行為等語 (見原審卷第387頁,偵卷第48頁),則自難僅以其等進入 診所內,並要求診所處理有關黃家淩之醫療糾紛一事,即認 蔡宏澤等5人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其等行為或言語屬惡害通 知。至檢察官另以黃家凌等人藉口醫美受傷卻不肯持續接受 診治,反而一再迫使林立人為賠償為由,認定其等有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然黃家凌斯時既已認林立人先前對其施以臉部 4D皮秒雷射療程之效果不佳而具醫療疏失,且已對林立人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足認黃家凌當時顯已對林立人之醫術信心 全無,此亦與其於警詢所述相同(見偵卷第12頁),則其拒 絕以繼續接受林立人之診治作為丰緹絲診所或林立人之賠償 方案,尚與常情無違,自不得據此即認黃家凌等6人主觀上 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非 可採。 ㈤綜上,蔡宏澤等5人被訴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均難認合於恐嚇危 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要件,則被訴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 黃家淩,亦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黃家淩等6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供本院 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吳崇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 前案案件異動表、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淩 女       蔡宏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怡帆律師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林伯儒        黃明得        吳崇耀        蕭永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淩、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淩係被告蔡宏澤之母、被告林伯儒 之乾姐暨被告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之乾媽。被告黃家淩 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由林立人醫師所經營之丰緹絲醫美診所(下稱丰緹絲診所) ,接受臉部4D皮秒雷射療程後,因術後臉部產生斑點而與林 立人產生糾紛,乃於111年7月間對林立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偵字第64號 偵辦(下稱另案)。詎被告黃家淩明知於111年8月至同年9 月間,另案尚在偵辦中,並未確認丰緹絲診所或林立人有何 過失,對丰緹絲診所或林立人均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竟與被 告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下合稱被告 蔡宏澤等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家淩於111年8月16日 前某日,先向被告蔡宏澤等五人表示,要向林立人索討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要找記者到場、拉白布條等情,並命 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以親至丰緹絲診所或以電話聯繫丰緹絲診 所等方式,遂行索討200萬元款項之目的。嗣被告蔡宏澤等 五人即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於111年8月16日至丰 緹絲診所,由被告林伯儒向丰緹絲診所營運總監邱鳳美恫稱 :「要替黃家淩討回公道」等語。  ㈡被告林伯儒於111年8月16日稍晚,於電話中向林立人恫稱: 「……他們就說他們也說啊,不然要找記者去啊,去拉白布條 甚麼的,我說人家要做生意的,也沒也必要搞成這樣子啊…… 簡單講她(指被告黃家淩)想要討一口氣,或者說她有一個 她認為公道的一個做法……我就不是走法律的人,我就沒念什 麼書吼,那她來跟我講,當然就是說希望用我的方式……你也 不希望我們三天兩頭,我們就有人跑去診所去有任何的動作 什麼的……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啦……」等語。  ㈢被告林伯儒於111年9月1日,於電話中向邱鳳美恫稱:「……她 就是很氣就對了,所以她才會找上我,說叫我用我的方式來 去面對你們診所……我也不希望說這事情沒有一個結論,然後 要我用我的方式,然後去打擾你們診所……」等語。  ㈣被告蔡宏澤於111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6日),於 電話中向邱鳳美恫稱:「……8個月了,你當怎麼樣當大家都 很有空,很有閒……你們如果近期內沒有給我們交代跟處理, 那我們大家就試試看……200來談……200來談有誠意再來談……你 也知道女人一旦臉受到傷害會有多瘋狂……」等語。  ㈤被告蔡宏澤等五人於111年9月7日至丰緹絲診所,先將櫃檯圍 住後,由被告林伯儒向邱鳳美恫稱:「……上次就跟你講下一 次我們可能會帶記者來……我姐(指被告黃家淩)她現在已經 她一聽到你在醫美診所的時候,她就已經有點瘋了……她叫我 用我的方式來整你們診所,我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要記者 來或怎麼樣就怎麼樣,各式各樣的方式,……她其實是已經跟 你崩潰瘋狂的狀態,就覺得說我一毛錢都不要,我就要搞那 些……我們不是來專程來對你大小聲,專程來跟你大小聲就不 只是這樣子了啦」等語。被告六人即以上開㈠至㈤所示之方式 ,暗示未來將有不利於丰緹絲診所名譽、財產或丰緹絲診所 員工安全之舉,以此恫嚇林立人及丰緹絲診所員工,致林立 人及丰緹絲診所員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立 人拒絕付款,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六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六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六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六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震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邱鳳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丰緹絲診所採購人員李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被告林伯儒與告訴人林立人於111年8月1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 (即前揭被訴事實㈡部分)。  ㈥被告林伯儒與證人邱鳳美於111年9月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即 前揭被訴事實㈢部分)。  ㈦被告蔡宏澤與證人邱鳳美於111年9月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即 前揭被訴事實㈣部分)。  ㈧被告蔡宏澤等五人於111年9月7日至丰緹絲診所時之對話錄音 譯文(即前揭被訴事實㈤部分)。  ㈨另案不起訴處分書。 五、訊據被告六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家淩與其辯護人同辯稱:我沒有指示被告蔡宏澤等五 人為上開行為,且依卷附事證,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亦未為任 何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行為。我只知道被告蔡宏澤等 五人先後於111年8月16日、9月7日至丰緹絲診所商談賠償金 ,其餘細節全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蔡宏澤與其辯護人同辯稱:我雖有於111年8月16日、9月 7日至丰緹絲診所,並於同年9月1日與證人邱鳳美通話,然 未為任何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  ㈢被告林伯儒辯稱:我雖有於111年8月16日、9月7日至丰緹絲 診所,並於同年8月16日、9月1日與告訴人林立人、證人邱 鳳美通話,然未為任何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 。  ㈣被告黃明得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有到丰緹絲診所,因為被 告黃家淩臉受傷,我們是去了解狀況,不是要去做什麼,我 在現場都沒有說話,也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  ㈤被告吳崇耀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於111年8月16日、9月7日 ,只是陪同到丰緹絲診所而已,我在現場都沒有說話,也沒 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  ㈥被告蕭永全辯稱:我於111年9月7日有至丰緹絲診所,但我沒 有說話,我們也沒有把櫃檯圍住。當天我會去現場,是因為 我們本來要約吃飯,碰面後,被告蔡宏澤跟我說先陪他去丰 緹絲診所,他想去講被告黃家淩的事,我才陪同被告蔡宏澤 前往,我沒有得到任何利益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黃家淩係被告蔡宏澤之母、被告林伯儒之乾姐暨被告黃 明得、吳崇耀、蕭永全之乾媽;被告黃家淩於110年11月5日 ,至上址丰緹絲診所,接受臉部4D皮秒雷射療程後,因術後 臉部產生斑點而與告訴人林立人產生糾紛,乃於111年7月間 對告訴人林立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另案偵辦,於111年8月至同年9月間,另案尚在 偵辦中;嗣後被告蔡宏澤等五人即為代被告黃家淩處理與告 訴人林立人間之上開糾紛,先後為下列行為:①被告蔡宏澤 、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於111年8月16日,親至丰緹絲診 所;②被告林伯儒於111年8月16日稍晚,與告訴人林立人透 過電話聯繫;③被告林伯儒於111年9月1日,與證人邱鳳美透 過電話聯繫;④被告蔡宏澤於111年9月1日,與證人邱鳳美透 過電話聯繫;⑤被告蔡宏澤等五人於111年9月7日,親至丰緹 絲診所;而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為上揭①至⑤所示之行為後,告 訴人林立人並未支付任何款項等情,被告六人均未予爭執, 且據證人胡震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邱鳳美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李怡慧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06號卷<下稱偵卷>第35-38頁、第41- 45頁、第47-49頁、第257-258頁、第293-294頁,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9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6-389頁),此外,尚有 被告黃家淩於丰緹絲診所之就醫紀錄、丰緹絲診所111年8月 16日、同年9月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另案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85頁、 第95-99頁、第139-141頁、第347-349頁,本院卷第262-288 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惟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 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 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至所謂「不法所有」云者,除 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 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如雙方確 有民事糾紛,索賠數額固於民事上難謂適當,但主觀上則難 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繩以該項罪責(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 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 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 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 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 以非惡害之方法(如告知將提起訴訟等),則非此所指。是 其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 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 成該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如被告所 述話語本身,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僅係一 般人在心有未甘之前提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 即難認定被告確有具體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意思。  ㈢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上開被訴事實㈠至㈤部分,均難認合於恐嚇 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茲分述如下:  ⒈被訴事實㈠部分:   ⑴證人邱鳳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他們一群人圍堵在我 們的櫃檯,大略跟我們講黃家淩皮膚的傷害,他們要討回 她的公道,這次他們沒有提到賠償數字,我沒有讓他們到 診所其他區域,所以他們只有到櫃檯前,他們停留的時間 大約5至10分鐘。我覺得被告等人那天是來警告我們的。 我害怕他們拿槍、拿刀,砸我們的診所,傷害我們的客人 。我判斷被告等人可能有拿刀拿槍,是因為當下他們的氣 勢,但被告等人當時並沒有拿刀拿槍。我想不起來當天他 們到診所時,是否有人說什麼讓我心生畏懼,我會覺得受 到威脅,是他們一群人走過來的感覺,人很多一起走過來 圍著我們。我們診所裡面有客人,當天我們還在營業,我 相信營業單位有這樣的狀態,不管是客人還是其他路人, 看到都會覺得我們發生什麼事情了,譬如有一個客人就說 ,你們發生什麼事,我覺得很可怕,你們診所怎麼會這樣 ,代表你們一定有什麼狀況,客人會影響到客人,客人害 怕就說是不是你們醫生的問題,還是我們怎麼樣。當天我 請他們先下去,因為診所在營業也有客人。我請他們離開 後,他們就到樓下及對面看著我們的診所。他們下去之後 ,一群人有些在我們樓下,有些在對面看著我們的診所, 其實他們穿黑衣服,有一群人是很明顯的,他們下去後, 看著我們的診所,互相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71頁 、第385-387頁、第389頁)。   ⑵另證人即被告林伯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蔡宏澤約 我去的,就說直接去跟丰緹絲診所說,黃家淩的臉這個問 題要怎麼樣解決,這次是邱鳳美跟我接洽,我們到診所要 找林立人,我不記得邱鳳美是說林立人不在還是在忙,反 正我們沒有見到林立人。邱鳳美說會幫我們轉達林立人, 我們有要談黃家淩的臉這個問題,然後我就把電話留給邱 鳳美,這次去診所的過程大約5至10分鐘。丰緹絲診所在2 樓,我們一上樓就是櫃檯,樓梯口跟櫃檯大概是1公尺的 距離,我們就是站在櫃檯那個地方,沒有到其他地方,我 們沒有圍著櫃檯,因為那個櫃檯很小一個,旁邊就是樓梯 間,大概就1公尺距離,我們就站在1公尺的範圍左右而已 ,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得很清楚,我們沒有圍著櫃檯的這種 舉動。關於邱鳳美說我們離開後在樓下或是對面等之事, 並沒有這樣的情形,我們在下面最多是一根菸的時間,然 後就離開了,應該沒有超過1分鐘,我們完全沒有走到對 面去。我們只是去協商,希望診所能給我們一個答案,我 去診所前沒有先跟黃家淩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93頁 、第396頁、第399頁、第403頁)。   ⑶自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99頁),可知 當時確有被告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及另名不 詳男子共五人同至丰緹絲診所之櫃檯處,該處空間較為狹 窄,故上開五人站立距離較近,然上開五人並未包圍櫃檯 ,而係排列為一橫排,無人手上持任何可為兇器之物品, 且未見何人有恫嚇他人之舉動,足認證人林伯儒所述並未 包圍櫃檯乙節無訛。另依證人邱鳳美、林伯儒所證,當日 上開五人在丰緹絲診所停留之過程僅約5至10分鐘,且上 開五人當日僅有停留於櫃檯處,未至其他區域,於證人邱 鳳美請上開五人離開時,上開五人並未抗拒或無故滯留, 且證人邱鳳美另證稱記不得當日有何人以言語恫嚇致其心 生畏懼,證人李怡慧亦於警詢時證稱:他們過程中肢體上 沒有特別的動作,僅林伯儒、蔡宏澤講話比較大聲、蔡宏 澤說話的方式粗魯等語(見偵卷第48頁)。故自上揭客觀 經過視之,難認被告蔡宏澤、林伯儒、黃明得、吳崇耀等 人有何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等行為。至證人邱鳳 美固證稱上開五人離開診所後,有至診所樓下及對面目視 診所互相交談之舉,惟依證人林伯儒所證,其等至樓下後 ,僅作短暫停留,且證人邱鳳美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佐 證,自難遽認屬實。  ⒉被訴事實㈡部分:   ⑴據本院勘驗該次電話錄音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262-270頁 ),被告林伯儒該次確與告訴人林立人有下列對話(林即 被告林伯儒,醫即告訴人林立人,底線部分為起訴書所載 涉及恐嚇之言詞):    ①林:從去年到現在,那她,簡單講,她,我大姐她跟我 講的是蠻氣憤的啦,那我覺得這個其實是小事啊,對我 來講,我真的覺得是小事,也沒有必要勞師動眾什麼的 。他們就說他們也說啊,不然要找記者去啊,去拉白布 條什麼的,我說人家要做生意的,也沒有必要搞到這樣 子啊。我看她臉上的狀況也沒有到整個潰爛還是什麼很 嚴重啦。林醫師,我要跟你講的是說喔,事情已經發生 了,那她就是簡單講她想要討一口氣,或者說她有一個 賠償,她認為的公道的一個做法,她認為的一個公道, 也許對你而言,你覺得這不是你的責任,或者是你的責 任沒那麼大。     醫:我覺得這件事情哦,我們我賠償,因為這個女生很 在意臉,所以這麼長的時間,這個對她一定是一個很大 的心理負擔,我覺得賠償這個我如果……    ②林:林醫師,我這樣跟你講啦,我大姐後來找我吼,跟 我講,因為這是去年發生的嘛。她上個禮拜才來跟我講 ,我就不是走法律的人,我就沒念什麼書吼,那她來跟 我講,當然就是說希望用我的方式,然後能夠來跟你溝 通哦,那既然我知道了,那我也想說,所以今天才會才 會去過去你們診所一趟嘛!那我是覺得這個事情可以簡 單化啦,她要的其實就是一個她認為的一個公道。那這 個賠償的部分,林醫師,如果你認同,那我們就做一個 協調,做一個協商,那她的部分我就叫她全部撤告,我 覺得這事情比較可以簡單化啦。     醫:沒問題,我可以把我律師就是我們診所那個律師的 那個聯絡資料給你,反正因為這個我說過,因為我,我 不是我能夠決定,因為這個是診所的律師,然後包括診 所她都要一起。    ③林:好啦,沒關係,我是覺得林醫師就是你態度有出來 ,然後其實簡單講,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啦,對不對? 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嘛,那就是大家看怎麼做協商,這 樣子也不要大家去跑法院怎麼那麼疲勞啦,也不用說我 們要去你們診所,然後三天兩頭去診所什麼的,我覺得 這樣子你們也很疲勞,我們也很累啦。我是覺得沒有到 那麼嚴重的地步啦,對呀,好不好,那不然沒關係,這 是我的電話,那你再看你請老闆還是說可以做主的人, 決定的人,然後能夠跟我做一個協調,那我再去,我再 去說你們有一個有一個數字出來,那我再去跟我這個大 姐去說服她,對因為她,說實話,她是蠻氣的啦,然後 她,對啊,她當然這都是故事,你們前面的東西就各說 各話嘛,她是蠻氣的,她也因為這樣真的去看心理醫生 去看精神科,然後再跑來哭著跟我講,我覺得說實話我 有看到她的臉,我自己覺得是沒那麼嚴重啦,但是女生 可能她有在跑醫美的她,她們可能比較注重啦。對啊, 是因為這樣,她真的是跑心理醫生,看看心理醫生什麼 的,她去看精神科什麼的,她哭著這樣子,我說好吧, 就幫她處理。對呀,我們大家有個認知啦,好不好,醫 生,我們彼此有個認知,那你態度也出來,那你也願意 賠,那就是這個數字,可能大家就是做一個協商或怎麼 樣子,對,因為她說一毛錢都不要啊,就叫我帶一堆人 說過去拉白條找記者過去啊,我說,沒必要鬧到這樣子 吧,對啊,對啊,就是這樣子沒什麼意義啦,對啊,對 啊,就說不要她也不缺錢,她要出一口氣,我說那也沒 意思啊,我說你這樣害人家這樣也不好,事情都已經發 生了,這樣子已經發生的東西,那你去拉白布條啦,叫 記者來,你的臉還是不會恢復嘛,那沒有意義啊,對啊 。     醫:我那時候是真的有跟她講說她,如果因為她有紋過 白色的那個顏料在上面,她可以……不就搞定就恢復原狀 ,但是她又不願意,我就不太懂為什麼。     林:我覺得她有可能有一半也是失去信心了吧,多多少 少可能有失去。     醫:因為她那個紋,那個她那個白色那個刺青在臉上, 那個不是她在很以前紋,那不是我們幫她紋的,可以去 找她以前,然後費用我們出,我說你啊,那你這樣不就 蓋掉,不就搞定了這麼簡單,但是她好像又不願意,我 不懂。     林:這個我真的不太懂,這方面我真的是不懂,你們專 業都不懂,我就聽不懂。沒關係啦,反正我們就是大家 彼此拿出一個態度,那然後就是看這個事情能夠簡單圓 滿解決啊。你們數字出來,我就跟我大姐協商啊,協商 OK,那就叫她撤告,那事情就這樣結束掉,這樣就好了 ,好不好?     醫:好,OK。     林:好,那我再等你們那邊電話謝謝。   ⑵就上開對話,被告林伯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電話中我只是轉述,黃家淩的情緒很崩潰,曾經說要拉 白布條或者找記者來討回公道,我只是轉述,並不是恐嚇 他,而且在講完拉白布條跟找記者的這句話之後,我還說 我有跟黃家淩講不要去做這些事情,事情沒有那麼嚴重。 再者,我希望這件事情圓滿解決,才會講說你們也不希望 我們三天兩頭的去騷擾到你們吧。我說「用我的方式」等 語,是指我們三天兩頭去騷擾他們,去吵他們、去煩他們 ,意思是登門拜訪,問說要不要給我們一個交代、一個解 決的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95頁)。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林伯儒之證述,可知依二人之對話 脈絡,被告林伯儒提及拉白布條、找記者等語,意在描述 被告黃家淩情緒崩潰之狀況,並非欲以該等惡害通知相加 ;而其提及「那她就是簡單講她想要討一口氣,或者說她 有一個賠償,她認為的公道的一個做法,她認為的一個公 道」等語,係在表達被告黃家淩欲請求丰緹絲診所處理本 件醫療糾紛;又其提及「我就不是走法律的人,我就沒念 什麼書吼,那她來跟我講,當然就是說希望用我的方式, 然後能夠來跟你溝通哦」等語,係在表達其受被告黃家淩 委託,出面代為請求丰緹絲診所處理本件醫療糾紛,而其 所稱之溝通方式,即係指如同111年8月16日般,至丰緹絲 診所請求當面商談;另其提及「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啦, 對不對?講白了他媽的就是錢嘛,那就是大家看怎麼做協 商,這樣子也不要大家去跑法院怎麼那麼疲勞啦,也不用 說我們要去你們診所,然後三天兩頭去診所什麼的」等語 ,僅在表達希望雙方盡速就賠償金額進行溝通之意。綜上 ,無從認定被告林伯儒對告訴人林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何有惡害之通知。  ⒊被訴事實㈢部分:   ⑴據本院勘驗該次電話錄音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271-276頁 ),被告林伯儒該次確與證人邱鳳美有下列對話(林即被 告林伯儒,丰即證人邱鳳美,底線部分為起訴書所載涉及 恐嚇之言詞):    丰:嗯,對那林先生我想就是就部分,這個部分我想跟您 說就是說,針對就是黃小姐在我們院所消費的部分,如果 說消費,這個部分我們想說就這個部分的金額,她原來的 消費金額,我們退還給她。    林:這個消費金額是多少,她沒有跟我說呢。    丰:她金額差不多是5萬,5萬上下而已。對5萬多,反正 詳細多少金額,我們就是針對那個金額,我們就原金額退 還給她,這樣子,再麻煩你幫我做一個轉達好嗎?因為坦 白講……    林:目前我就可以轉達你了,因為她有跟我講了一個數字 ,吼,那我也跟她講,這個數字基本上是不太可能。    丰:你說,我聽聽看。    林:那時候像你講的這樣子,你說她原本消費的金額退還 給她,基本上我覺得我是她,我也沒辦法接受,那就等於 好像就是說,我當初我就是沒有去你那邊消費,我拿回我 的錢,但是我的臉已經爛了,我的臉已經反黑,這是事實 啊。你懂我說的意思嗎,我相信如果換成是你,你也應該 沒辦法接受啦。我覺得這種說法一般人都沒辦法接受。    丰:那林先生,我聽聽看您剛剛說的。嗯,您說。    林:你們讓你們討論一下好不好,因為我覺得我不希望由 我這邊,因為我姐她講的數字我也覺得不合理,所以我覺 得我沒有必要去跟你講這個數字,因為我自己都覺得不合 理了,那我去跟妳講的話,變成好像我在跟你獅子大開口 什麼的,我說實話,我也不願意去做這樣的壞人,而且我 也覺得這是不可能的東西,那我覺得就是有我那天跟林醫 生講,我就說你們去做協調,你們協調好,那你們拿出你 們的態度來,然後看怎麼樣,數字出來我覺得欸,這個數 字其實也合理啊,那怎麼樣,那我去想辦法去說服我姐, 說這個事情就這樣結束,請她也完全撤告,我覺得這才是 一個我們處理事情的一個模式啦。    丰:林先生,因為坦白講,那個你姐姐,她也已經對我們 診所做提告了,那我覺得那這樣我們回歸到司法的調查, 這個部分好不好,就是司法,如果她也已經做提告了,那 我們就等著司法對我們的判定。    林:我知道那天林醫生也有講,我姐她會找我的,其實她 的心態上,應該就是不平,然後就是憤慨,然後是想要, 她可能就是,她的想法啦。她,對啦,她就哭著跟我講說 ,她如果叫她去看心理醫生很好,精神科什麼,她就是很 氣就對了,所以她才會找上我,說叫我用我的方式來去面 對你們診所。那我說實話,我在去你們診所,是你們店長 跟我接觸的,那我有跟你們店長講,我就說看你們診所這 邊看有沒有什麼說法或者什麼想法,大家一起來解決這個 事情,然後我說我也說實話,我也不希望說這事情沒有一 個結論,然後要我用我的方式,然後去打擾你們診所,你 們也不希望啊,說實話,我也不希望。    丰:林先生,應該坦白這樣講,你在幫姊姊做一個那個, 那我們也其實我們也針對這個部分,我們並沒有做任何的 逃避,我們也想要幫姊姊做治療,那姐姐拒絕了我們,想 要用這個方式,她不再跟我們見面,那針對這部分,那我 們想說我們可以做得到的部分,就是針對她所消費的金額 ,我們原金額退還給她,那這個部分你說你不能夠接受, 那我覺得如果真的沒辦法接受的話,那第二個部分就是說 ……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依二人之對話脈絡,被告林伯儒提 及「她就是很氣就對了,所以她才會找上我,說叫我用我 的方式來去面對你們診所」、「用我的方式,然後去打擾 你們診所」等語,除在描述被告黃家淩氣憤之情緒外,其 所稱「用我的方式」,僅係指如同111年8月16日般,至丰 緹絲診所請求當面商談。故被告林伯儒此次與證人邱鳳美 之對話中,亦未見對證人邱鳳美或告訴人林立人有何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⒋被訴事實㈣部分:  ⑴據本院勘驗該次電話錄音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276-281頁) ,被告蔡宏澤該次確與證人邱鳳美有下列對話(蔡即被告蔡 宏澤,丰即證人邱鳳美,黃即被告黃家淩,底線部分為起訴 書所載涉及恐嚇之言詞):   丰:你好你好,那個我們沒有不處理,而且我們在處理,那 我們也希望要就是讓你母親是開心的。   蔡:如果東西談好弄好,要談再來談,媽的有夠誇張的!我 跟你講啊,拖太久了。8個月了,你當怎樣當大家都很有空 ,很有閒,陪你們那邊拖是不是?你們如果近期内沒有給我 們交代跟處理,那我們大家就試試看。   丰:那個,那個家凌的。   蔡:然後你不要覺得好像人家好欺負,我跟你一條一條算。   丰:可以啊。   蔡:醫美做過什麼事情?你們醫美做過什麼事情?這樣的東 西?   丰:所以我要怎麼稱呼你?家淩的兒子嘛?還是怎麼稱呼你 ?總有個姓?怎麼稱呼你,比較那個?   丰:蔡先生,第一個我們沒有不處理,如果我們今天不處理 ,我們不會陸陸續續打電話,那剛開始打電話給媽媽的時候 ,媽媽都就那時候沒有回應我們,那前面我們在做治療這個 治療您也知道在必須要時間,那這種東西反黑的東西,他本 來就需要時間慢慢來代謝,你不可能說一次把皮膚燒到底層 嘛,那這個當初在做治療的時候,一開始就有,醫生,最早 期,我們就有有做這個術後的衛教。好,沒關係,事情都發 生了,那我們現在希望就是說第一個處理媽媽反黑的問題, 第二個媽媽覺得說,哎,我對這邊沒有信心。   蔡:官腔就免了,醫美我認識很多間啦,官腔免了。   丰:我沒有要,我沒有要跟您官腔。   蔡:官腔的部分,你那個行前教育什麼的,我也不管我也不 想管。   丰:好,蔡先生,沒關係。   蔡:你要有個交代。   丰:你要一個交代,那我現在也告訴您說,好現在部分,就 是說那天我跟媽媽提到就是說那就是媽媽做的那個課程,因 為媽媽也已經對我們的診所做提告了嘛,那這個部分我們想 說……   蔡:那可以撤告呀!你講快點!   丰:好,我講快一點,我們可以做的就是媽媽做的金額多少 錢,我們就原金額退還給他。   蔡:一句話,不可能啦。花多少錢?來來來你出來,你做多 少?   黃:八萬。   丰:蔡先生,蔡先生,那您告訴我。   蔡:那我八萬給你,你臉讓我做。我跟你講不可能啊,想好 再打過來。   丰:蔡先生你等一下好不好,我想問你,那你的想法,你是 什麼想法?你可以告訴我,我幫你做轉達好嘛?   蔡:轉達,我這邊,那我這邊我媽做一次治療多少錢啊?他 不知道會不會好啦。嗯啊你們這樣子說8萬塊打發人?我操 。那我們每個人都要去開醫美就好啦,做壞了又不賠!   丰:那你直接跟我說要多少,你直接說,你覺得多少的金額 ,是對你來說、對你媽媽來說,你們覺得……   蔡:200來談。   丰:200來談喔。   蔡:200來談有誠意再來談。好談,一切都好談啊,只是你 們媽的,不要這麼誇張。   丰:那我跟你講這個部分,我跟我們的上面的主管報告,好 不好?   蔡:好   丰:如果真的沒有辦法的話,真的我跟你講,蔡先生。   蔡:晚上你來個電話啦!   丰:蔡先生,我也想幫你那個好不好,那只是說這個部分我 會幫你提上去,如果真的沒有辦法的話,我會盡量幫你提到 你講的這個部分,我也是站在,講實話,我也是站在家淩的 立場,他這樣的……我們一樣都是女人,這種心情我可以理解 ,所以,蔡先生……   蔡:那你也知道女人……女人一旦臉受到傷害會有多瘋狂,這 你們應該很清楚。   丰:那反正最後我希望當然是能夠幫你去反映你的這個狀況 。   蔡:我們都希望可以去和平的解決嘛   丰:對呀   蔡:我們一切都,唉你們做你們醫美繼續就是繼續做啊,然 後我們也可以得到我們這樣的賠償,大家就相安無事,我覺 得這是最好的。   丰:好,那如果真的我講實話,我一定會盡全力幫你們去做 一個這個表達,然後如果真的,當然我覺得也要醜話先講在 前頭啊,如果真的沒有辦法,真的講實話,我們就以法律的 部分司法的程序去走,那如果真的司法判定我們怎麼樣,我 們一定是責無旁貸,去做這個部分好不好?   蔡:哈哈哈哈哈,沒事沒事你們看,你們答覆今晚給我喔。   丰:好好OK好謝謝拜拜。  ⑵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依二人之對話脈絡,被告蔡宏澤提及 「8個月了,你當怎樣當大家都很有空,很有閒,陪你們那 邊拖是不是?你們如果近期内沒有給我們交代跟處理,那我 們大家就試試看」等語,純屬表達對丰緹絲診所未盡速處理 醫療糾紛之不滿情緒,並未提及其日後將對何人為何等不利 之事;至其提及「200來談」、「200來談有誠意再來談」等 語,係因證人邱鳳美詢問其與被告黃家淩主觀上希望請求之 具體賠償金額為若干,其乃告以為200萬元,其後證人邱鳳 美亦表示會將此意見轉達予診所知悉,故此部分僅屬雙方就 賠償金額所為討論之一部,並非被告蔡宏澤單方面強索財物 ;至其提及「那你也知道女人……女人一旦臉受到傷害會有多 瘋狂」等語,係因證人邱鳳美先提及「我們一樣都是女人, 這種心情我可以理解」等語,故被告蔡宏澤並無以上開言詞 為惡害通知之意。是以,被告蔡宏澤此次與證人邱鳳美之對 話中,未見對證人邱鳳美或告訴人林立人有何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⒌被訴事實㈤部分:  ⑴證人邱鳳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他們一整群人上來的氛 圍,讓我覺得害怕,我害怕他們拿槍、拿刀,砸我們的診所 ,傷害我們的客人,我判斷他們有拿槍、拿刀,是因為他們 當下的氣勢,實際上他們沒有拿槍、拿刀。話語的内容我忘 記了,但是講話的口氣,就是類似警告,說如果沒有處理我 們就怎樣等等的話語。當天他們一樣是在櫃檯前,沒有進到 診所其他區域,一樣是停留5至10分鐘。我請他們離開後, 他們就到樓下及對面看著我們的診所並交談,我沒有詳細確 認對方停留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370-371頁、第375頁、第 387-389頁)。  ⑵另被告林伯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去也是一 樣要跟他們談,到底如何解決黃家淩的臉這個問題,因為一 直沒有給我們一個確切的答覆,我們也是要找林立人醫師。 我那時候有跟邱鳳美講,這件事情的發生是林醫生,但從頭 到尾都是邱鳳美來跟我們談,妳又不能夠做主跟我們談,我 們堅持想要找林立人醫生,才能夠了解這個問題到底要怎樣 去做解決。我們當時沒有圍著櫃檯,因為那個櫃檯很小一個 ,旁邊就是樓梯間,大概就1公尺距離,我們就站在1公尺的 範圍左右而已。這次我們在現場大概5至10分鐘。這次診所 的說法是要自行跟黃家淩做協商,會自己聯絡她,所以後來 我跟丰緹絲診所就沒有任何的聯絡,或者再上門。我們離開 後沒有在樓下或是對面等,我們在下面最多是一根菸的時間 ,然後就離開了,應該沒有超過1分鐘,我們完全沒有走到 對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92-393頁、第396頁)。  ⑶自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9-141頁), 可知當時確有被告蔡宏澤等五人同至丰緹絲診所之櫃檯處, 因該處空間較為狹窄,故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站立距離較近, 然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並未包圍櫃檯,而係站立於櫃檯之同一 側,無人手上持可為兇器之物品,且未見何人有恫嚇他人之 舉動,足認證人林伯儒所述並未包圍櫃檯乙節無訛。另依證 人邱鳳美、林伯儒所證,當日被告蔡宏澤等五人在丰緹絲診 所停留之過程僅約5至10分鐘,且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當日僅 有停留於櫃檯處,未至其他區域,證人李怡慧亦於警詢時證 稱:他們過程中肢體上沒有特別的動作,僅林伯儒、蔡宏澤 講話比較大聲、蔡宏澤說話的方式粗魯等語(見偵卷第48頁 )。由上,堪認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當日並無為恫嚇他人之動 作。  ⑷另據本院勘驗該次對話錄音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281-288頁 ),被告蔡宏澤、林伯儒該次確與證人邱鳳美有下列對話( 蔡即被告蔡宏澤,林即被告林伯儒,丰即證人邱鳳美,底線 部分為起訴書所載涉及恐嚇之言詞):   ①林:我們上次來,我們也…你們都講林立人,人不在,好, 那後來你通電話,我電話中我也跟你講得很清楚,好,我 相信我們都是平心靜氣在講,那可是說實話我覺得你們給 我們的回覆就是沒有,我說實話沒有誠意,我說實話是一 點誠意都沒有,什麼叫做我們消費了多少錢,我退還給你 們,就講不過啊。    丰:這種事我也把你們的話轉達上去,那至於後續怎麼樣 ,那我覺得就是我們再用電話。    蔡:我要等多久?    丰:講實話,我已經有在聯絡,如果我今天沒有要那個, 其實都可以不要打電話。    蔡:不要打,不要打。    丰:蔡先生,你不要誤解我的意思,你怎麼用這樣的字面 上呢?    蔡:你這樣講出來,我當然。    林:你要體會一下他當人家兒子的心情,他媽每天在那邊 哭,每天這樣子。    丰:我當然了解,所以我那天為什麼會在我出差我還打電 話給你。    蔡:SO?那干我屁事喔?我今天要的是答案,我不是要你 出差旅遊。    丰:我沒有要怎麼樣,我是這樣跟你講欸,我希望我們大 家就是好好的講,那至於後續怎麼樣,我也會請公司,就 是最上面那邊看怎麼樣,因為我們現在是營業場所,其實 裡面都有客人。    林:我跟你講,我們也不希望我們今天在這裡,上次就跟 你講下一次我們可能會帶記者來,我們也沒帶記者來,我 都希望因為你們有在持續有在聯絡,我們都希望能夠大家 平心靜氣把事情講完,做一個圓滿的解決,對不對?    丰:所以我也希望說你們體諒我們,包括昨天在跟蔡先生 講的時候,我也跟你提到說,我們會跟上面說,那我說了 ,那後面後續怎麼樣,我會再跟您說,那只是說我們現場 是營業的單位,我希望說不要。    林:我們上次來我們就跟,就跟你們那個店長講,是你嗎 ?上次我就跟你講說,我們不希望我們再來嘛,你也不希 望我們來,在你們在營業我們過來,造成你們的困擾。可 是你們電話的回覆,根本是讓人完全沒辦法接受啊,那你 不能講說我要負責啊,我要負責的結果就是好,我們討論 結果你當作沒來過,我錢還你們,那你臉爛掉是你家的事 ,這樣講不過吧?對不對?那林立人,他又不出來面對, 我相信他一定在啦。我相信他一定在啊,他也不願意出來 面對,我也跟他通過電話,對不對,我也跟他講說,這事 情可以很簡單處理,大家看怎麼樣圓滿解決而已,你們也 不希望我們三不五時就來,那如果警察又來又怎麼樣,你 們可以這樣子來,要鬧大也可以,我們需要跟他回派出所 做筆錄,做完我們馬上就要記者來直接到派出所直接把事 情弄大都沒關係,我們一毛錢都不要拿也可以,我相信你 們的損失一定比我們大,我頂多就帶我姐到處想辦法去看 醫生。   ②丰:我會幫你們再去跟我們上面的去做一個反應好不好。    林:我們希望下一次我們的協商一個時間。    蔡:你可以給我們一個時間嗎?大概。    丰:我們希望,如果可以的話,是可以請媽媽自己本人的 話來好不好。    蔡:我跟你講,她過來就更不得了。我跟你講,她現在已 經,她已經已經搞到有點生病了,她已經看了多少精神科 醫生……    林:都有點瘋掉了,你知道嗎?    丰:我覺得這樣講,我會如果可以的話,我是希望說媽媽 本人可以過來,然後我們直接來這樣子做一個。    蔡:我們也是希望,那你林立人呢,那你其他人呢……    林:我跟你說,她兒子可以代表她,我姐她現在已經,她 一聽到妳們醫美診所的時候,她就已經有點瘋了,你懂意 思嗎?她就完全不想跟你們談談,我就這麼跟你講,她叫 我用我的方式來整你們診所,我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要 記者來或怎麼樣就怎麼樣,各式各樣的方式,我是覺得我 也可以講,我覺得沒必要對不對,我電話中有跟你講,她 其實是已經瀕臨崩潰瘋狂的狀態,就覺得說我一毛錢都不 要,我就要搞那些,我覺得沒意義嘛。沒意義,我們累, 你們也疲勞,你們損失也更大,所以不是說他媽不來,他 媽來,你們會更困難。你就看那個瘋的她每天都在那邊瘋 。她真的因為這樣跑去看精神科真的,因為都是你跟我們 談,那林立人沒出來,那我也不知道你們到底有幾個股東 。   ③林:沒有他們幾個股東,我們不管啦吼,我覺得我們要的 是一個交代吼,那,你看幾天的時間能夠給我們一個答覆 。    丰:儘快好不好。    林:大概抓個時間吧。    丰:我這幾天好不好,你給我一個時間。    林:一個禮拜好不好,可以嗎?    丰:要接近中秋節,其實當然有一些事情,給我們一點時 間好不好。    林:那我們暫定大概一個禮拜,你就算沒有結果或者怎麼 樣。    丰:我都跟你們聯絡一下,好不好,我跟蔡、跟這個家凌 的電話。    林:我電話抄給你Z000000000(因報案,警察至現場,林 告知員警身分證字號)。    丰:我抄一下蔡先生電話。    林:那我們暫訂一個禮拜,你可不可以?0000000000(林 告知警員電話號碼)。因為我不知道,你們到底幾個股東 到底誰能做主,因為都是你來跟我們講,我們說實話,我 們要找的是林立人,因為這個疏失是他造成的,那他一直 不出面,變成我們在跟你談,我們跟你談講真的我們也不 夠義氣,因為你不是事主嘛,你不是當事人嘛,我們對你 大小聲也沒用也沒意義。那你可能你也覺得為難,你也不 用道歉,因為你不是你造成的疏失,那只是說,既然你願 意站出來當一個中間的橋樑,或者說當一個來面對我們的 人,那我希望你能夠兩邊能夠去做一個很好的一個協商, 好不好?好,不好意思?那我們再訂一個禮拜,好不好, 你跟你們的,不管是股東高層或者誰我也不知道到底你們 内部結構是怎麼樣吼?大概就是這樣子啦,說實話,你也 不希望我們再來,我們說真的,我們也沒有那麼多力氣。    丰:常常在裡面都有客人,其實大家都客人也都聽得到這 樣,所以我也希望說。    蔡:所以一開始就跟你說有沒有地方可以去談這件事情, 你就把我們丟在這裡,沒有你要講給大家聽。    丰:沒有,我們空間就只有這邊,可以帶你看一下,我不 是不讓你坐,真的。    林:我來是要告訴你我們的訴求,我們不是專程來對你大 小聲,專程來跟你大小聲,就不只是這樣子了啦。    丰:我怎麼那麼傻站在這邊大廳呢?這是我們的入口哎, 我們等候區在這邊再來就是剩房間而已,如果可以,我一 定會讓你們……    林:好喇沒關係,我們就一個禮拜一個禮拜的時候,你至 少回覆一下。好不好?你真的沒結果,你也至少回覆一下 ,讓我們知道好不好?    丰:好。    林:我講那你就算你們講說……他媽的,老娘不願意處理……    丰:我們會跟你聯絡,然後跟媽媽……    蔡:簡單來說,就是我們的訴求很簡單,這你知道了,你 已經回報上去了嘛。好談可談,那主要就是不要讓我們覺 得像笨蛋一樣,像王八蛋,打你們客服,你們客服總監還 可以都不接電話的,不要讓我們覺得,你們就好像就是把 人家射後不理。    丰:不會。    蔡:主要就是因為這樣子,我媽才在抓狂,臉做壞了,然 後打你們公司總機什麼都沒有人接,消失喔,連你們諮詢 師都不見,諮詢師換人。    林:沒有啦,現在,現在我們就是,你,你出來跟我們面 對嘛,所以我們現在,我們現在跟你談嘛,對不對,是不 是這樣子?    丰:是。    林:那我們希望一個禮拜能接到你們這邊的電話好不好。    丰:好,謝謝。    林:就算你們的討論結果是,他媽的,老娘就是不願意跟 你們跟我們談了吼,你們公司的態度就是不願意跟我們有 任何的負責或者怎麼樣,沒關係,也請告訴我們一聲,這 樣可以嗎?好不好吼。   ⑸就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林伯儒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我說黃家淩已經有點瘋了、叫我用我的方式來整 丰緹絲診所這些話,只是跟對方表達黃家淩對丰緹絲診所 是非常的憤慨,包括拉白布條、找記者這些方式是她很憤 慨,不知道怎樣去跟丰緹絲診所解決這件事情。至於我跟 邱鳳美說不是來對你大小聲等語,我是要告訴邱鳳美,我 是來協商的,不是來跟她吵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3-40 4頁)。   ⑹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林伯儒之證述,可知依二人之對話 脈絡,被告林伯儒固提及「上次就跟你講下一次我們可能 會帶記者來」等語,然其後亦稱「我們也沒帶記者來,我 都希望因為你們有在持續有在聯絡,我們都希望能夠大家 平心靜氣把事情講完,做一個圓滿的解決」,是其並非基 於恐嚇之意而稱可能會帶記者來等語;至其提及「我跟你 說,她兒子可以代表她,我姐她現在已經,她一聽到妳們 醫美診所的時候,她就已經有點瘋了,你懂意思嗎?她就 完全不想跟你們談談,我就這麼跟你講,她叫我用我的方 式來整你們診所,我講白一點就是這樣子,要記者來或怎 麼樣就怎麼樣,各式各樣的方式,我是覺得我也可以講, 我覺得沒必要對不對,我電話中有跟你講,她其實是已經 瀕臨崩潰瘋狂的狀態,就覺得說我一毛錢都不要,我就要 搞那些,我覺得沒意義嘛」等語,僅在描述被告黃家淩氣 憤之情緒;另其所稱「我來是要告訴你我們的訴求,我們 不是專程來對你大小聲,專程來跟你大小聲,就不只是這 樣子了啦」等語,僅在告知證人邱鳳美其等當日係欲商談 被告黃家淩之醫療糾紛。是以被告林伯儒此次與證人邱鳳 美之對話中,仍未見對證人邱鳳美或告訴人林立人有何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   ⑺綜上,由上揭客觀經過視之,難認被告蔡宏澤等五人有何 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等行為。至證人邱鳳美固證 稱被告蔡宏澤等五人離開診所後,有至診所樓下及對面目 視診所互相交談之舉,惟依證人林伯儒所證,其等至樓下 後,僅作短暫停留,且證人邱鳳美此部分證述,並無其他 佐證,難以遽認屬實。  ⒍又被告黃家淩與丰緹絲診所間確有醫療糾紛,且丰緹絲診所 亦就此提出補償方案等情,業據證人邱鳳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3-381頁)。被告蔡宏澤等五人為替 被告黃家淩出面處理上揭糾紛,而為上開被訴事實㈠至㈤所示 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縱其等索賠之數額200萬元於民事 上難謂適當,惟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恐嚇 取財之主觀要件尚有未合。  ㈣被告蔡宏澤等五人上開被訴事實㈠至㈤部分,均難認合於恐嚇 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業經敘明如前。故被 告黃家淩縱使事前曾與被告蔡宏澤等五人就上開被訴事實㈠ 至㈤所示之行為進行商議,被告黃家淩所為亦未構成恐嚇危 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六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六人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六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2025-02-27

TPHM-113-上易-144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興 廖翊卉 林伯儒 陳柏安 莊靜雯 王于嫙 葉靜霖 鄭凱輔 上 八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謝坤廷 莊雅媗 蒲景正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之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五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十一之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十一所 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 惟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五(被告莊靜雯):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手機(iPhone,紅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0000000000) 二 電腦設備(ASUS M500筆電,銀色) 1台 沒收 - 三 螞蟻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不予沒收 (小綠) 四 現金 90,000元 沒收 (Josh) 五 現金 90,000元 沒收 (李曉彤) 六 現金 90,000元 沒收 (陳奕成) 七 現金 94,000元 沒收 (Robert) 八 現金 80,000元 沒收 (Ziv) 九 現金 80,000元 沒收 (蔡宗達) 十 現金 50,000元 沒收 (小綠) (此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為補充判決) 附表十一(被告蒲景正):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手機(華為,紫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二 手機(華為,黑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2張 三 手機(REDMI NOTE 8 PRO,藍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 四 電腦設備(ASUS筆電,銀色) 1台 不予沒收 - 五 電子產品(SP隨身碟) 1台 不予沒收 容量:1TB 六 公司資料 1件 不予沒收 - 七 電子產品(KINGSTON隨身碟) 1支 不予沒收 容量:2GB 八 騰雲數位行銷有限公司名片 1張 不予沒收 姓名:Johnny Pu 九 公司識別證 1張 不予沒收 姓名:Johnny 十 螞蟻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不予沒收 姓名:蒲景正

2025-02-25

TPDM-112-簡-3555-2025022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榮興 廖翊卉 林伯儒 陳柏安 莊靜雯 王于嫙 葉靜霖 鄭凱輔 上 八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謝坤廷 莊雅媗 蒲景正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2 號、112年度偵字第9887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3555號為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 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靜雯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載 ,另有補充判決之必要,說明如後。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 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 ,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 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 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 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現金,亦屬凱富公司之款 項等情,業據被告莊靜雯供呈在卷(易字卷第96頁),堪認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院原判決漏未沒收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扣案物,爰依法 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五(被告莊靜雯):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之說明 備註 一 手機(iPhone,紅色) 1支 不予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1張(0000000000) 二 電腦設備(ASUS M500筆電,銀色) 1台 沒收 - 三 螞蟻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不予沒收 (小綠)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555號裁定更正刪除) 四 現金 90,000元 沒收 (Josh) 五 現金 90,000元 沒收 (李曉彤) 六 現金 90,000元 沒收 (陳奕成) 七 現金 94,000元 沒收 (Robert) 八 現金 80,000元 沒收 (Ziv) 九 現金 80,000元 沒收 (蔡宗達) 十 現金 50,000元 沒收 (小綠)

2025-02-25

TPDM-112-簡-3555-20250225-2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林伯儒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8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 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 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 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 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伯儒犯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判決確定在案(該編號所示 之本院判決,均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 三審上訴,其「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俱應更正如該附表編 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且各罪行為時間在附表 編號1之裁判確定前,有期徒刑部分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要件,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犯行時間及地點、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與各罪間之關聯、次數,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依限制加重原 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核已綜合審酌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予整體評價,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 刑(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加計其他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並予適當之恤刑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 案,泛謂原裁定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有違反公平正義 及比例原則,請重新裁量,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核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17-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儒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67號、第50268 號、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第12066號、第181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二十五、三十二、三十六、四十五、四十 八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伯儒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五、三十二、三十六、四十五、四十 八「本院認定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 十五、三十二、三十六、四十五、四十八「本院認定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事 實 一、林伯儒(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非本院審判範圍)與 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以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日起,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吉娃娃」、「浩哥」、「小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韋 潔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林宥辰擔任向陳韋 潔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上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收水」、黃士杰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 」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給陳韋潔等工作,林伯儒則擔任陳 韋潔、林宥辰、黃士杰3人之保證人兼主管,負責監督成員 動態及轉交報酬之工作,並約定林伯儒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 報酬,陳韋潔、黃士杰可各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林宥辰 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 林伯儒即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林伯儒與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 1至4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黃士杰依指示將所領得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韋潔,再由陳韋潔依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吉娃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5、7至4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由黃士杰所 交付之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7至44 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33②、③、④部分之匯款金 額,因遭圈存而未領出),並將贓款轉交予林宥辰,林宥辰 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光」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於垃圾桶、公寓樓梯間或公園 溜滑梯下方等指定處所,待林宥辰離去後,再由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其後即由林伯儒交付陳韋潔、 林宥辰、黃士杰等所應分得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如 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該 人頭帳戶遭警示圈存,因而未遭提領或轉出,而未能掩飾、 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 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4所示)。  ㈡林伯儒與陳韋潔、黃士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45至52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各於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5 至5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黃士杰依指示將所領得之該等人 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韋潔,再由陳韋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吉娃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 編號45至5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由黃士杰交付之該 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提領金額所示 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 林伯儒交付陳韋潔、黃士杰等所應分得之報酬,其等即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 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 二、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於112年2月15日11時許,由員警持拘票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B室將林伯儒拘提到案,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鄧閩榕、周彤珊、郭伊真、王智超、葉彥廷、陳祖玄、 黃英惠、黃雪綾、藍靜宜、郭福安、薛尹淨、林美鳳、林佳 玫、李思儂、蘇鴻彬、林家葆、蕭志宇、黃文謙、施培羚、 洪士超、謝孟勳、鄒瓊、劉麗、蘇偉傑、陳婕芸、潘縈瑄、 鄭協昌、黃建鈞、蔣順興、李思逸、吳仲蘭、王崇宇、何忠 隆、祁薰儀、林亞矢、俞家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周淑華、羅翊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顏雅 尹、溫國光、劉語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林伯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就原判決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宥辰、 黃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下稱偵字第12066號卷】卷一第34 至36、52至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67 號卷【下稱偵字第50267號卷】第3至8頁、第47至52、89至9 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68號卷【下稱 偵字第50268號卷】卷一第302至304頁、偵字第50268號卷二 第3至6、11至13、20至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24號卷【下稱偵字第1324號卷】第7至13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下稱偵字第1816 1號卷】第1至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現場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提 領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74 至221頁、偵字第18161號卷第33至41頁、偵字第1324號卷第 69至71、74至75、79至83、86至87、89至95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947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50268號 卷一第220至225頁、偵字第1324號卷第89至95頁、偵字第18 161號卷第22至32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㈣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㈤至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 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 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7至5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8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共4罪)。  ㈡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款項,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惟上 開款項因人頭帳戶未及提領,予以圈存,此部分之洗錢犯行 雖已經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惟尚不生掩飾隱 匿告訴人之款項去向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 2至4、6部分構成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附予敘明。至附 表一編號33告訴人鄭協昌遭詐騙所匯出4筆之款項中,雖有 如附表一編號33匯款金額②、③、④所示之款項遭圈存而未及 提領,然其遭詐騙之款項中既有匯款金額①之款項已被提領 ,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此部分犯行即屬 洗錢既遂,亦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4部分,與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5至52部分,與陳 韋潔、黃士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8雖未敘及被害人蔡孟承尚有於111年10 月6日0時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又接續於同日0時36分許、同日0時53分許匯 款4萬9,986元、2萬9,985元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等情,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 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究,附 此敘明。  ㈥被告就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洗錢既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既未遂罪部分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4、26至31、33至35 、37至44、46至47、49至52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31、 33至35、37至44、46至47、49至52事證明確,並審酌現今社 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人,然其負責 監督成員動態及轉交報酬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 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督 車手、收水等下游成員及交付其等報酬之角色,參與犯罪之 情節較一般之車手或收水等詐欺集團下游成員為重,另審酌 此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此部分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4 、26至31、33至35、37至44、46至47、49至52原審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至於 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即含第19條之 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修 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 規定,原判決雖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未及比較新舊法 ,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韋潔、林宥辰 、黃士杰3人所做的情節還有主客觀惡性並沒有截然不同的 區別,但量刑似乎有高達將近8個月到10個月的區別,請審 酌衡平原則以及平等原則,對被告做出相對應合乎平等原則 的刑度。又被告在原審時未能與本案之被害人間達成和解, 但是在上訴審中有與數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有一個 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被害人的舉措,被告犯後 態度及敵對性並沒有那麼高,在量刑上的基礎跟刑度似乎與 原審有所不同,請再予酌減其刑云云。惟: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並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31、33至35、37至 44、46至47、49至5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其等損失,且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 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 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 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32、36、45、48部 分、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32、36、45 、48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32、36、45之犯行,於上訴後 已與告訴人洪士超、潘縈瑄、蔣順興、周淑華達成和解及調 解,並就告訴人潘縈瑄部分已依約定給付賠償金1萬元,告 訴人洪士超、蔣順興、周淑華部分則履行部分給付(分別給 付4,550元、5,000元、1萬元),此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 轉帳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1頁),原審未 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 變動,尚有未洽。  ⒉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8部分漏未審就被害人蔡孟承尚有匯款4 萬9,985元及4萬9,986元、2萬9,985元等情,惟此部分如前 述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 洽。  ⒊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32、36、45、48部分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就附表三編號25、32、36、45上訴部 分,為有理由,就附表三編號48部分雖無理由,惟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三 編號25、32、36、45、48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自行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對被害人洪士超、潘縈瑄、蔣順興、周淑華、蔡孟承為本 案犯行,並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製造金流斷點而 洗錢得手,是被告所為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洪士超、潘縈瑄、蔣順興、周淑華 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就告訴人潘縈瑄部分已依約定給付賠償 金,告訴人洪士超、蔣順興、周淑華部分則履行部分給付, 已如前述,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併斟酌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作水電雜工、跑司 機,月薪約3萬多元,家裡有70幾歲的母親之生活狀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 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 1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的薪水是提 領金額之1%等語(見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71頁背面),故 除附表一編號2至4、6、33②、③、④部分,贓款未遭提領毋庸 計入外,就附表一編號1、5、7至33①、34至52所示之提領金 額共計為392萬5,956元,是被告所得之報酬為3萬9,260元( 計算式:392萬5,956元×1%=3萬9,259.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為3萬9,26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洪士超、潘縈瑄、蔣順興、周淑 華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就告訴人潘縈瑄部分給付賠償金1萬 元,告訴人洪士超、蔣順興、周淑華部分分別給付4,550元 、5,000元、1萬元,已如前述,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於該2萬9,550元之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而另就9,710元部分(計算式:3萬9,260元-2萬9,550 元=9,71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因素,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對應監視器照片 1 鄧閩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鄧閩榕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鄧閩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7時10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宗詠) ①111年9月15日17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15日17時16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 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95至221頁(下同)編號44 2 周彤珊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8時42分前之某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周彤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周彤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8時42分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3 郭伊真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7時50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郭伊真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郭伊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8時47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48分) 9,985元 4 王智超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7時2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王智超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王智超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8時49分 1萬6,989元 111年9月15日18時51分 5,168元 5 葉彥廷(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7時52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葉彥廷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葉彥廷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17時5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董晨萱) ①111年9月19日17時57分許至同日17時5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19日18時6分許至同日18時7分許間,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合計提領9萬9,000元 ①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②全家○○○○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編號6至11 111年9月19日17時56分 4萬9,987元 6 陳祖玄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7時12分許,假冒為「路跑協會」人員,致電向陳祖玄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祖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18時17分 4萬9,987元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7 黃英惠(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假冒為「戀家小舖(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為戀戀小組)」人員,致電向黃英惠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英惠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20時9分 2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19日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19日2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9月19日20時1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5萬9,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編號105 111年9月19日20時11分 2萬9,986元 111年9月19日20時40分 2萬9,985元 ④111年9月19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1年9月19日20時45分許,提領1萬900元 (合計3萬9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94 8 彭康傑(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0日,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彭康傑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彭康傑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22時11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0日22時13分許至同日22時1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提領8萬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編號48至49 111年9月20日22時12分 4萬9,986元 111年9月20日22時14分 3萬8,104元 111年9月20日22時16分 7,039元 ②111年9月20日22時19分許至同日22時2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③111年9月20日22時22分許,提領5,000元 (合計提領6萬5,000元) 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50至51 111年9月20日22時27分 2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0日22時31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0日22時33分,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 編號104 9 黃士洋(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1日,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黃士洋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士洋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6時43分 9萬3,28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1日16時47分許至同日16時55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 ②111年9月21日16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編號107 111年9月21日16時45分 5萬6,716元 10 黃雪綾(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6時5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黃雪綾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雪綾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8時3分 2萬9,987元 ①111年9月22日18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2日18時7分許,提領1萬900元 (合計提領3萬9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編號81 11 藍靜宜(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34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藍靜宜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藍靜宜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8時36分 14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18時49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 ②111年9月22日18時59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編號78 12 郭福安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郭福安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郭福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8時59分 2萬9,98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19時14分許至同日19時1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2日19時18分許至同日19時19分許間,提領2萬元、9,000元 (合計提領8萬9,000元) ①全聯福利中心○○○○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②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編號65至66 13 薛尹淨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薛尹淨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薛尹淨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9時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2日 19時6分 3萬元 14 呂淑祺(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呂淑祺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呂淑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20時39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20時54分許至同日20時5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6筆) ②111年9月22日21時至同日21時1分許間,提領2萬元、9,900元 (合計提領14萬9,900元) ①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②全家蘆洲○○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29至31、35 111年9月22日20時41分 4萬9,986元 15 林美鳳(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9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林美鳳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美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20時51分 4萬9,991元 16 林佳玫(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6時9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林佳玫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佳玫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7時59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18時1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95 17 陸政鼎(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7時54分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陸政鼎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陸政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8時17分 8萬5,123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載為8萬5,138元) 111年9月23日18時19分許至同日18時2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5,000元,合計8萬5,000元元 全家超商板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96 111年9月23日18時22分 3萬4,914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9月23日1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合計提領3萬5,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北縣○○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56 18 李思儂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9時23分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李思儂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李思儂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20時31分 9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3日 20時35分許至同日20時4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106 111年9月23日21時5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21時11分許至同日21時1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 ②111年9月23日21時2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9萬9,000元) 家樂福超市板橋○○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52至54 111年9月23日21時8分 4萬9,985元 111年9月23日22時14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22時19分許,提領1萬400元 (合計提領3萬4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100 111年9月23日22時22分 2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9月23日2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22時25分許,提領9,000元 ③111年9月23日22時26分許,提領1,000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板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101 111年9月23日22時37分 2萬9,998元 111年9月23日22時59分許至同日23時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OK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102 111年9月23日22時40分 2萬9,998元 19 蘇鴻彬(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假冒為「全家」人員,致電向蘇鴻彬佯稱:因會員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蘇鴻彬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20時50分 2萬4,985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21時1分許至同日21時2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3日21時3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全家超商板橋○○店) 編號6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3) 20 林家葆(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6時43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林家葆佯稱: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家葆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21時1分 2萬4,985元 111年9月23日21時27分 1萬8,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3日 21時39分許,提領1萬9,0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60號1樓) 編號55 21 蕭志宇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4時42分許,假冒為「郵局」人員,致電向蕭志宇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蕭志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5時26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15時41分許至同日15時4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合計提領14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88至89 111年9月24日15時28分 2萬4,123元 22 黃文謙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4時(起訴書附表編號22誤載為15時)5分許,假冒為「永豐銀行」人員,致電向黃文謙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文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5時29分 4萬9,000元 111年9月24日15時31分 9,170元 23 趙玉琪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3誤載為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趙玉琪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趙玉琪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8時23分 1,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18時43分許,提領1,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25號) 編號74 111年9月24日18時46分 4萬8,965元 ①111年9月24日18時48分許至同日18時4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提領8,000元 (合計提領4萬8,000元) 萊爾富超商三重○○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編號75 111年9月24日18時53分 4萬9,999元 ①111年9月24日18時57分許至同日18時5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8時59分許,提領1,000元 (合計提領6萬1,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76 111年9月24日18時54分 1萬100元 111年9月24日18時59分 1萬8,995元 111年9月24日19時2分許,提領1萬9,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4 施培羚(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9分許,假冒為「天成大飯店」人員,致電向施培羚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施培羚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9時16分 4萬9,96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34分許至同日19時3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36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5萬9,000元,上開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25洪士超、編號26謝孟勳匯入部分) OK超商三重○○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67 111年9月24日19時28分 4萬9,96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48分許至同日19時50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9月24日20時4分許至同日20時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①全家超商三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②全家超商三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萊爾富超商三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編號97至99 111年9月24日19時30分 4萬9,963元 25 洪士超(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2分許,假冒為「天成飯店」人員,致電向洪士超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洪士超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9時29分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4日19時18分 8萬1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40分許至同日19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4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7萬9,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k超商三重○○門市) 編號6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7) 26 謝孟勳(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6分許,假冒為「花園大飯店」人員,致電向謝孟勳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謝孟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9時19分 8,999元 111年9月24日19時43分 1萬1,011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4日20時25分許,提領1萬1,000元 萊爾富超商三重○○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編號69 27 鄒瓊(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9時1分許,假冒為「GOMAJI」人員,致電向鄒瓊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鄒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9時32分 1萬9,02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 20時1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全家超商三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103 111年9月24日20時29分 4萬8,39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 20時32分許至同日20時35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8,000元,合計4萬8,000元 全聯福利中心三重○○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B1) 編號63 28 劉麗(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6時許,假冒為「蝦皮」人員,致電向劉麗佯稱:因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劉麗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20時37分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39分許至同日21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6萬元 (上開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30蘇偉傑匯入部分)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46 29 簡仁夫(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9時5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簡仁夫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簡仁夫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20時4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9誤載為41分) 4萬9,90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6分許至同日21時10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蘆洲○○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編號45 111年9月26日20時41分 4萬9,988元 30 蘇偉傑(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21時4分許,假冒為「蝦皮店家」人員,致電向蘇偉傑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蘇偉傑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21時29分 3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47分許至同日21時4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合計4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47(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6) 31 陳婕芸(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陳婕芸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婕芸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22時5分 2萬9,985元 ①111年9月26日22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6日22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編號73 32 潘縈瑄(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26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潘縈瑄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潘縈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0時12分 2萬9,983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7日0時45分許至同日0時52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北縣○○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編號70至71 33 鄭協昌(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45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鄭協昌名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該等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0時17分 ①4萬9,988元 111年9月27日0時7分 ②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111年9月27日0時9分 ③4萬9,988元 111年9月27日0時11分 ④4萬9,989元 34 黃建鈞(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7日,假冒為「順發3C」人員,致電向黃建鈞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建鈞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19時3分 12萬7,980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7日19時9分許至同日19時1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 ②111年9月27日19時17分許至同日19時1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9,000元、900元 (合計提領14萬9,900元) ①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②小北百貨○○○○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90至93 35 郭淇玉(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郭淇玉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郭淇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19時6分 2萬1,985元 36 蔣順興(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2時22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蔣順興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蔣順興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4時40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日14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2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9,000元、1萬元、1萬7,000元,合計13萬6,000元 全家超商○○○○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編號10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2) 111年10月1日14時50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1日15時10分 2萬9,985元 37 李思逸(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4時許,假冒為「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向李思逸佯稱:須依指示綁定銀行帳戶,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李思逸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5時7分 6,315元 38 吳仲蘭(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54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吳仲蘭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吳仲蘭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5時21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日16時9分許至同日16時14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6筆)、1萬4,000元,合計13萬4,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編號84至85 111年10月1日15時44分 2萬6,985元(不含手續費) 39 王崇宇(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41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王崇宇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王崇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5時29分 2萬9,986元 40 何忠隆(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16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何忠隆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何忠隆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5時59分 3萬7,098元 41 祁薰儀(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4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祁薰儀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祁薰儀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6時30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日16時38分許至同日16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 編號86 42 林亞矢(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29分許,假冒為「鮮一杯公司」人員,致電向林亞矢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亞矢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6時31分 2萬9,985元 43 俞家美(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俞家美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俞家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6時41分 1萬1,985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10月1日16時43分許,提領5,000元 ②111年10月1日16時44分許,提領7,000元 (合計提領1萬2,0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95號之1) 編號86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7) 44 張晏慈(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6時55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人員,致電向張晏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張晏慈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7時32分 1萬3,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18時6分許,提領1萬4,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新莊○○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82至83 45 周淑華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8時2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周淑華佯稱:因交易數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周淑華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8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6日18時27分許至同日18時3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1萬元、2,000元,合計7萬2,000元 ①萊爾富超商北縣○○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②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段0號) 見偵字第18161卷第22至32頁(下同)編號1至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編號1至2) 111年10月6日18時27分許 2萬2,090元 46 羅翊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21時44分許,假冒為「漸凍人協會」人員,致電向羅翊榕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羅翊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23時46分許 3萬2,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許,提領1萬2,000元 (合計提領3萬2,000元) 不詳地點 X 111年10月7日0時5分許 1萬2,123元 111年10月7日0時13分許至同日0時1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1萬2,000元,合計9萬2,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編號11至15 47 陳祥蓉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假冒為「富邦慈善基金會」人員,致電向陳祥蓉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祥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0時6分許 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7日0時11分許 2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6日23時23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6日23時31分許至同日23時34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號) 編號6至1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編號3至10) 111年10月6日23時25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7日0時17分許 2萬3,017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10月7日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10月7日0時20分許,提領3,000元 (合計提領2萬3,000元) 全家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16至21 48 蔡孟承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9時5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蔡孟承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蔡孟承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0時8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7日0時21分許至同日0時2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 全家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11年10月7日0時13分許 4萬9,989元 萊爾富超商○○門市 111年10月6日0時36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6日0時42至45分許提領2萬元2次、1萬元。 7-11○○門市 111年10月6日0時53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6日0時55至56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在7-11○○門市 111年10月6日0時29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6日0時36至38分許提領2萬元2次、1萬元。 49 顏雅尹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7時16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顏雅尹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顏雅尹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17時55分許 9萬9,117元 111年10月10日17時59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1萬9,000元,合計9萬9,000元 全家超商土城○○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見偵字第1324卷第89至95頁(下同)編號1至5 50 溫國光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5時58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匯豐銀行」人員,致電向溫國光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溫國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17時57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1年10月10日18時11分許,提領4萬元 (合計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編號6至7 111年10月10日17時58分許 4萬9,985元 51 劉語娟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7時57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向劉語娟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劉語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18時29分許 4萬4,998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10日 18時34分許,提領4萬5,000元 編號8 52 陳妍彤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6時38分許,假冒為「順發3C」、銀行人員,致電向陳妍彤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妍彤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21時許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0日21時9分許,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編號9 111年10月10日21時1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0月11日0時16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1日0時23分許,提領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土城○○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編號10至11 111年10月11日0時31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0月11日0時39分許,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編號12至13 附表二:(以下案號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號 外,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宗)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鄧閩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1至102頁 2 告訴人鄧閩榕提供之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03至106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周彤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4至116頁 2 告訴人周彤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旋轉拍賣軟體、手機通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第117至119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郭伊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7至129頁 2 告訴人郭伊真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聯紀錄擷圖 第130至132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王智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38至140頁 2 告訴人王智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其與該詐欺集團之通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第141至145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葉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3至154頁 2 告訴人葉彥廷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155至156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卷一 1 告訴人陳祖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3至167頁 2 告訴人陳祖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擷圖、提款卡影本 第168至183頁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黃英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7至31頁 2 告訴人黃英惠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 第32至38頁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被害人彭康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3至54頁 2 被害人彭康傑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55至61頁 (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被害人黃士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0至71頁 2 被害人黃士洋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 第72至75頁 (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黃雪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6至108頁 2 告訴人黃雪綾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09至111頁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藍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1至125頁 2 告訴人藍靜宜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資料 第126至131頁 (十二)附表一編號1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郭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至3頁 2 告訴人郭福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4至8頁 (十三)附表一編號1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薛尹淨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2至34頁 2 告訴人薛尹淨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擷圖 第35至36頁 (十四)附表一編號1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被害人呂淑祺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7至48頁 2 被害人呂淑祺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49至50頁 (十五)附表一編號1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6至59頁 2 告訴人林美鳳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第60至65頁 (十六)附表一編號1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林佳玫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3至76頁 2 告訴人林佳玫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77至79頁 (十七)附表一編號1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被害人陸政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4至105頁 2 被害人陸政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106至107頁 (十八)附表一編號1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2至115頁 2 告訴人李思儂提供之匯款明細表、網路銀行及一卡通轉帳明細 第116至147頁 (十九)附表一編號1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蘇鴻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至11頁 2 告訴人蘇鴻彬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 第12至13頁 (二十)附表一編號2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林家葆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0至22頁 2 告訴人林家葆提供之通聯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 第23至29頁 (二一)附表一編號2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蕭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7至39頁 2 告訴人蕭志宇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0頁 (二二)附表一編號2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黃文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7至48頁 2 告訴人黃文謙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9至50頁 (二三)附表一編號2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被害人趙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7至60頁 2 被害人趙玉琪提供之轉帳憑證、手機驗證碼簡訊內容擷圖 第61至80頁 (二四)附表一編號2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施培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6至100頁 2 告訴人施培羚提供之匯款手寫明細 第102頁 (二五)附表一編號2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洪士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3至125頁 2 告訴人洪士超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126至130頁 (二六)附表一編號2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謝孟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3至145頁 (二七)附表一編號2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鄒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5至156頁 2 告訴人鄒瓊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憑證擷圖 第157至162頁 (二八)附表一編號2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劉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至12頁 2 告訴人劉麗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3至20頁 (二九)附表一編號2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被害人簡仁夫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8至59頁 2 被害人簡仁夫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60至61頁 (三十)附表一編號3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蘇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7至70頁 2 告訴人蘇偉傑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71至73頁 (三一)附表一編號3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陳婕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9至84頁 2 告訴人陳婕芸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85至87頁 (三二)附表一編號3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潘縈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1至102頁 2 告訴人潘縈瑄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03至104頁 (三三)附表一編號3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鄭協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9至111頁 2 告訴人鄭協昌提供之通聯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第112至114頁 (三四)附表一編號3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黃建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9至120頁 2 告訴人黃建鈞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擷圖 第121至129頁 (三五)附表一編號3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被害人郭淇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1至145頁 2 被害人郭琪玉提供之轉帳憑證、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46至149頁 (三六)附表一編號3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蔣順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5至76頁 2 告訴人蔣順興提供之轉帳憑證、網頁資料、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第77至82頁 (三七)附表一編號3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李思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至6頁 2 告訴人李思逸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第7至13頁 (三八)附表一編號3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吳仲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3至36頁 2 告訴人吳仲蘭提供之存摺封面、通聯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37至41頁 (三九)附表一編號3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王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9至52頁 2 告訴人王崇宇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背面影本 第53至54頁 (四十)附表一編號4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何忠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5至66頁 2 告訴人何忠隆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擷圖 第67至68頁 (四一)附表一編號4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祁薰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2至95頁 2 告訴人祁薰儀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107頁 (四二)附表一編號4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林亞矢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8至109頁 2 告訴人林亞矢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購物平台訂單、帳號翻拍照片 第110至111頁 (四三)附表一編號4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俞家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6至129頁 2 告訴人俞家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30至131頁 (四四)附表一編號4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被害人張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2至143頁 2 被害人張晏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144至150頁 (四五)附表一編號4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告訴人周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至13頁 2 告訴人周淑華提供之網路訂單轉帳憑證擷圖 第46至47頁 (四六)附表一編號4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告訴人羅翊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至15頁 2 告訴人羅翊榕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 第52至56頁 (四七)附表一編號4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被害人陳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至17頁 2 被害人陳祥蓉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61至63頁 (四八)附表一編號4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被害人蔡孟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8至20頁 2 被害人蔡孟承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第68至78頁 3 被害人蔡孟承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號卷第361至387頁 (四九)附表一編號4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顏雅尹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7至19頁 (五十)附表一編號5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溫國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5至26頁 2 告訴人溫國光提供之匯款明細、手機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31至41頁 (五一)附表一編號5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劉語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5至46頁 2 告訴人劉語娟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8頁 (五二)附表一編號5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被害人陳妍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1至53頁 2 被害人陳妍彤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擷圖 第55至6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宣告刑 本院認定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附表一編號1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一編號1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6 附表一編號1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7 附表一編號1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附表一編號1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上訴駁回。 19 附表一編號1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 附表一編號2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1 附表一編號2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2 附表一編號2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3 附表一編號2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4 附表一編號2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5 附表一編號2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7 附表一編號2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8 附表一編號2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9 附表一編號2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0 附表一編號3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1 附表一編號3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2 附表一編號3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4 附表一編號3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5 附表一編號3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6 附表一編號3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8 附表一編號3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9 附表一編號3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0 附表一編號4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1 附表一編號4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2 附表一編號4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3 附表一編號4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4 附表一編號4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5 附表一編號4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附表一編號4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7 附表一編號4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上訴駁回。 48 附表一編號4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0 附表一編號5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1 附表一編號5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2 附表一編號5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25-02-12

TPHM-113-上訴-1035-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潔 林宥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第135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67號 、第50268號、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第12066號、第18161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24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364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 、第227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韋潔、林宥辰部分、黃士杰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四 十八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韋潔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十二「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十二「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林宥辰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三至五十七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 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三至五十七「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黃士杰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四十八「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四十八「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韋潔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玖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黃士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佰陸拾壹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其他上訴駁回。 黃士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黃士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 時許,經由林伯儒(由本院另行審理)之招募,加入由林伯 儒、陳韋潔(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林宥辰(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詳後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娃娃」 、「浩哥」、「小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陳韋潔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林宥 辰擔任向陳韋潔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收水」、黃士杰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 簿手」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給陳韋潔等工作,林伯儒則擔 任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等3人之保證人兼主管,負責監 督成員動態及轉交報酬之工作,並約定陳韋潔、黃士杰可各 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林宥辰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與 林伯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陳韋潔、林宥辰(林宥辰部分,不包含附表一編號11,業經 原審為免訴判決部分)、黃士杰與林伯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鄧閩 榕等4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自於附表一編號1 至44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黃士杰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所領得之該等人頭帳戶 提款卡交付陳韋潔,再由陳韋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吉娃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5、 7至4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由黃士杰所交付之該等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7至44提領金額所 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33②、③、④部分之匯款金額,因遭圈 存而未領出),並將領得贓款轉交予林宥辰,林宥辰再依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該等款項放置於垃圾桶、公寓樓梯間或公園溜滑梯下方 等處所,待林宥辰離去後,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收取贓款,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 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該人頭帳戶遭警示圈存, 因而未遭提領或轉出,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 示,另陳韋潔部分尚無證據認定其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有 提領藍靜宜於111年9月22日18時38分許匯款5萬124元至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9時10分許、同日 19時12分許陸續匯款4萬9,989元、4萬9,990元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  ㈡陳韋潔、黃士杰與林伯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 45至5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周 淑華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各自於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由黃士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將所領得之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韋潔,再由陳韋潔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娃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由 黃士杰交付之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至5 2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 示)。  ㈢林宥辰與陳韋潔(陳韋潔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3、912、1265號判決判處罪刑, 經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及1 13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駁回上訴確定)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3至57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 53至5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3至57所示之葉 治維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於附表一 編號53至57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3至57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3至57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陳韋潔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娃娃」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3至5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3至57提領金額 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轉交予林宥辰,林宥辰再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該等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待林宥辰離去後,再由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等,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53至57所示)。 二、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 監視器畫面,於111年10月12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前、111年10月12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前,分別持拘票將陳韋潔、林宥辰拘提到案,另於11 1年12月5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黃士杰 逮捕到案,並分別扣得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所有如附表 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鄧閩榕、周彤珊、郭伊真、王智超、葉彥廷、陳祖玄、 黃英惠、黃雪綾、藍靜宜、郭福安、薛尹淨、林美鳳、林佳 玫、李思儂、蘇鴻彬、林家葆、蕭志宇、黃文謙、施培羚、 洪士超、謝孟勳、鄒瓊、劉麗、蘇偉傑、陳婕芸、潘縈瑄、 鄭協昌、黃建鈞、蔣順興、李思逸、吳仲蘭、王崇宇、何忠 隆、祁薰儀、林亞矢、俞家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周淑華、羅翊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顏雅 尹、溫國光、劉語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葉治維、楊智凱、 林明憲、康咨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被告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後,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被告 陳韋潔、林宥辰及黃士杰全部提起上訴,包含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被告黃士杰於113年12 月5日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81頁),則本件上訴範圍為被告3人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及原判 決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 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伯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下稱偵字第12066號卷】卷一 第11至12之1頁、卷六第171至172頁,就被告黃士杰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除 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 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提 領畫面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等 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74至194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下稱偵字第18161號 卷】第33至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 號卷【下稱偵字第1324號卷】第69至71、74至75、79至83、 86至8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第73 至90、113至121、123至1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7947號卷第6至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0268號卷【下稱偵字第50268號】一第220至225頁、 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95至221頁、偵字第1324號卷第89至9 5頁、偵字第18161號卷第22至32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等附卷可稽(就被告黃士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 除外),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㈣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㈤至於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 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 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 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 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  ⒈被告陳韋潔如附表一編號1、5、7至5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8罪);如附表一編 號2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4罪)。  ⒉被告林宥辰如附表一編號1、5、7至10、12至44、53至5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4 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4罪)。  ⒊被告黃士杰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7至5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7罪);如附 表一編號2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4罪)。    ㈡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款項,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惟上 開款項因人頭帳戶未及提領,予以圈存,此部分之洗錢犯行 雖已經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惟尚不生掩飾隱 匿告訴人之款項去向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 至4、6部分構成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附予敘明。至附表 一編號33告訴人鄭協昌遭詐騙所匯出4筆之款項中,雖有如 附表一編號33匯款金額②、③、④所示之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 領,然其遭詐騙之款項中既有匯款金額①之款項已被提領, 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此部分犯行即屬洗 錢既遂,亦併予敘明。  ㈢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4部分(除被告黃士杰參與犯罪組織 罪外)、被告陳韋潔及黃士杰就附表一編號45至52部分,與 林伯儒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宥辰就附表一編號53至57 部分,與陳韋潔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韋潔就附表一編號1、5、7至5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就 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被告林宥辰就 附表一編號1、5、7至10、12至44、53至57所示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 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被告黃 士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三罪名 ;就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就附表一 編號5、7至5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就附表一編 號5、7至5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64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認關於對告訴人藍靜宜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 起訴被告黃士杰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第227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關於告訴人蔡孟承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 告陳韋潔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起訴書雖對於被告黃士 杰就附表一編號48雖未敘及告訴人蔡孟承尚有於111年10月6 日0時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又接續於同日0時36分許、同日0時53分許匯款4 萬9,986元、2萬9,985元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 一罪關係,以上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究 ,附此敘明。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5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事實之被害人彭康傑部分為相同之 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與說明。   ㈦被告陳韋潔、黃士杰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2 罪間、被告林宥辰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8罪 間,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㈧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林宥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5頁),是以就被告林宥辰48次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士杰為本案犯行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本案被告黃士杰於 偵查與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未遂罪之犯行業 已自白,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韋潔、林宥辰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既未遂罪 之犯行業已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黃士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既未遂罪部分、被告陳韋潔、林宥辰所犯洗錢既未遂 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韋潔、林宥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陳韋潔、林宥辰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然其等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其中被告陳韋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93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14日繫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99號、第1821號、第2185號、第19334號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9334號移送併辦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53、912、1265號判決 判處被告陳韋潔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因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30號、第4136號、第4140號判 決駁回上訴,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林宥辰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484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2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1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2年 5月5日始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5月5日新北檢貞福111偵50267字第1129050333號函 上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案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陳韋潔、林宥辰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分別為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前案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韋潔、林宥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原應分別對被告陳韋潔 、林宥辰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韋潔、 林宥辰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士杰附表三編號1至10、 12至47、49至52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士杰附表三編號1 至10、12至47、49至52部分事證明確,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 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 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黃士杰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人,然其等分別擔 任提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 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黃士杰之素行、其 等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黃 士杰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黃士杰與告訴人王智超、林佳玫 、蘇鴻彬、黃文謙、潘縈瑄、蔣順興、吳仲蘭、王崇宇、祁 薰儀、蘇偉傑、被害人簡仁夫、張晏慈、陳妍彤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屬 妥適。(至於被告黃士杰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 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原判決雖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㈡檢察官上訴雖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就此部分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 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 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從而, 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判決關於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被告 陳韋潔、林宥辰部分、被告黃士杰附表三編號11、48部分及 定執行刑暨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就被告陳韋潔附表三編號1至52部分、被告 林宥辰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44、53至57部分及被告黃士 杰附表三編號11、48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⒈就被告陳韋潔部分  ⑴原審因認被告陳韋潔本案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得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為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然因被告陳韋潔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判決確定,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業如前述,而非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此部分認定,自 有未洽。   ⑵就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蔡孟承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第2277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陳韋潔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 洽。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被告陳韋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 上訴,雖無理由,對於其認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蔡孟承另 於111年10月6日匯款至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應一併 斟酌,則為有理由,且有前揭⑴之未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韋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就被告林宥辰部分  ⑴被告林宥辰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42之犯行,於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蕭志宇及林亞矢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給付,此有 和解筆錄及轉帳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19頁、 本院卷二第233、237頁),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 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⑵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  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對被告林宥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提起上訴,且認就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蔡孟承另於111 年10月6日匯款至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應一併斟酌 ,雖為無理由,然被告林宥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宥辰部分,並自行改判 。   ⒊就被告黃士杰部分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藍靜宜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6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對告 訴人藍靜宜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士杰部分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⑵起訴書雖就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蔡孟承部分,未敘及告訴 人蔡孟承尚有於111年10月6日0時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接續於同日0時3 6分許、同日0時53分許匯款4萬9,986元、2萬9,985元入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惟此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蔡孟承另於111年 10月6日匯款至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應一併斟酌, 為有理由,且有前揭⑴之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黃士杰附表三編號11、48部分及有關之定執行刑予以 撤銷改判。  ㈡科刑  ⒈被告陳韋潔、林宥辰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韋潔、林宥辰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 詐欺集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並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財產上之損害,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是被告陳韋潔 、林宥辰所為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且於原審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王智超、林佳玫、蘇鴻彬、黃文謙、潘縈瑄 、蔣順興、吳仲蘭、王崇宇、祁薰儀、蘇偉傑、被害人簡仁 夫、張晏慈;被告林宥辰與告訴人陳婕芸、俞家美;被告陳 韋潔與被害人陳妍彤達成調解;被告陳韋潔、林宥辰於本院 審理時與被害人蕭志宇及林亞矢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 陳韋潔就調解及和解部分,均尚未開始履行;被告林宥辰部 分已為部分給付,詳後述沒收部分),及其等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併斟酌被告陳韋潔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親及祖母同住,需扶養 祖母,入監前從事文書處理,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林宥辰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父親、子女同住,有未 成年子女2名分別7歲、未滿1歲(10月),需扶養子女及父親 ,目前從事工地板模,月收入約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復審酌被告陳韋潔、林宥辰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 ,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  ⒉被告黃士杰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黃士杰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 己利而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1、48部分之犯行,危害社會非 淺;又被告黃士杰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人 ,然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兼衡被告黃士杰之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獨居,無需扶養之人,從事房仲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參與犯罪之情節、附表一編號11、4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黃士杰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未與附表一編號11、4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⑵審酌被告黃士杰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 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 告3人所有供提領款項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 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324號卷第 9頁、偵字第18161號卷第9頁、偵字第50268號卷二卷第5至6 頁、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0267號卷第7頁反面、第49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 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 1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⑴被告陳韋潔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告黃士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其等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都有領得等語(見偵字第1 8161號卷第9頁、偵字第50268號卷一第303頁反面、原審卷 一第198頁),故除附表一編號2至4、6、33②、③、④部分,贓 款未遭提領毋庸計入外,被告黃士杰就附表一編號1、5、7 至33①、34至52所示之提領金額為407萬6,059元,是被告黃 士杰所得之報酬為4萬761元(計算式:407萬6,059元×1%=4 萬76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為4萬761元);被告陳韋 潔就附表一編號1、5、7至33①、34至52所示之提領金額則為 392萬5,956元(尚無從認定被告陳韋潔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有提領告訴人藍靜宜於111年9月22日18時38分許匯款5萬1 24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9時10 分許、同日19時12分許陸續匯款4萬9,989元、4萬9,990元至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故此部分不 予計入),是被告陳韋潔所得之報酬為3萬9,260元(計算式 :392萬5,956元×1%=3萬9,25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為3萬9,260元),上開報酬數額,分別屬被告陳韋潔、黃士 杰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被告林宥辰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報酬每天500元至2,000元 不等,至今報酬約1至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0267號卷第7頁 反面、第49頁、偵字第799號卷第29頁),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林宥辰實際獲取報酬之數額,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認定 其報酬為1萬元,屬被告林宥辰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林宥辰與林佳 玟、林佳玟、蘇鴻彬、蕭志宇、黃文謙、簡仁夫、蘇偉傑、 陳婕芸、潘縈瑄、蔣順興、吳仲蘭、王崇宇、祁薰儀、林亞 矢、俞家美、張晏慈等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後, 並陸續給付林佳玟5,000元、蘇鴻彬5,000元、蕭志宇1,000 元、黃文謙7,000元、簡仁夫2,500元、蘇偉傑1,000元、陳 婕芸5,000元、潘縈瑄1,000元、蔣順興1,000元、吳仲蘭7,5 00元、王崇宇5,000元、祁薰儀1,500元、林亞矢1,000元、 俞家美5,000元、張晏慈5,000元,此有被告林宥辰提出之轉 帳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46頁),倘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林宥辰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⒊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陳韋潔及黃士杰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9, 260元及4萬761元,僅認被告陳韋潔、黃士杰所得之報酬各 為3萬7,960元,且未及審酌被告林宥辰已給付部分之賠償金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尚有未恰,自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642號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被告黃士杰部分起訴書之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然而,被告黃士杰本案所犯為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移送併辦之部分被害人姚馨詠及戴崇 祐與起訴之被害人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該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對應監視器照片 1 鄧閩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鄧閩榕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鄧閩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7時10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15日17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15日17時16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五股工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 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95至221頁(下同)編號44 2 周彤珊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8時42分前之某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周彤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周彤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 18時42分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3 郭伊真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7時50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郭伊真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郭伊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 18時47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48分) 9,985元 4 王智超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7時2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王智超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王智超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 18時49分 1萬6,989元 111年9月15日 18時51分 5,168元 5 葉彥廷(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7時52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葉彥廷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葉彥廷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17時5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19日17時57分許至同日17時5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19日18時6分許至同日18時7分許間,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合計提領9萬9,000元 ①全家超商蘆洲光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②全家蘆洲華安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編號6至11 111年9月19日 17時56分 4萬9,987元 6 陳祖玄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7時12分許,假冒為「路跑協會」人員,致電向陳祖玄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祖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18時17分 4萬9,987元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7 黃英惠(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假冒為「戀家小舖(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為戀戀小組)」人員,致電向黃英惠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英惠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20時9分 2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19日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19日2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9月19日20時1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5萬9,000元) 統一超商蘆荻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編號105 111年9月19日 20時11分 2萬9,986元 111年9月19日 20時40分 2萬9,985元 ④111年9月19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1年9月19日20時45分許,提領1萬900元 (合計3萬9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蘆洲新安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94 8 彭康傑(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0日,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彭康傑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彭康傑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 22時11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0日22時13分許至同日22時1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提領8萬元 統一超商府中讚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編號48至49 111年9月20日 22時12分 4萬9,986元 111年9月20日 22時14分 3萬8,104元 111年9月20日 22時16分 7,039元 ②111年9月20日22時19分許至同日22時2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③111年9月20日22時22分許,提領5,000元 (合計提領6萬5,000元) 全家超商板橋板農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50至51 111年9月20日 22時27分 2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0日22時31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0日22時33分,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板橋聚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 編號104 9 黃士洋(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1日,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黃士洋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士洋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 16時43分 9萬3,28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1日16時47分許至同日16時55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 ②111年9月21日16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 統一超商陽信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編號107 111年9月21日 16時45分 5萬6,716元 10 黃雪綾(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6時5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黃雪綾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雪綾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18時3分 2萬9,987元 ①111年9月22日18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2日18時7分許,提領1萬900元 (合計提領3萬9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三重龍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編號81 11 藍靜宜(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34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藍靜宜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藍靜宜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18時36分 14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18時49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 ②111年9月22日18時59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義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編號78 111年9月22日下午6時38分許 5萬124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尚無證據認定部分此部分為被告陳韋潔提領 111年9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111年9月22日晚間7時12分許 4萬9,990元 12 郭福安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郭福安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郭福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18時59分 2萬9,98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19時14分許至同日19時1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2日19時18分許至同日19時19分許間,提領2萬元、9,000元 (合計提領8萬9,000元) ①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三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統一超商長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編號65至66 13 薛尹淨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薛尹淨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薛尹淨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19時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2日 19時6分 3萬元 14 呂淑祺(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呂淑祺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呂淑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20時39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20時54分許至同日20時5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6筆) ②111年9月22日21時至同日21時1分許間,提領2萬元、9,900元 (合計提領14萬9,900元) ①統一超商健倫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②全家蘆洲保佑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29至31、35 111年9月22日 20時41分 4萬9,986元 15 林美鳳(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9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林美鳳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美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20時51分 4萬9,991元 16 林佳玫(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6時9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林佳玫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佳玫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 17時59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18時1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英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95 17 陸政鼎(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7時54分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陸政鼎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陸政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 18時17分 8萬5,123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載為8萬5,138元) 111年9月23日18時19分許至同日18時2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5,000元,合計8萬5,000元元 全家超商板橋英仕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96 111年9月23日 18時22分 3萬4,914元 (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9月23日1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合計提領3萬5,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北縣坂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56 18 李思儂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9時23分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李思儂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李思儂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 20時31分 9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3日 20時35分許至同日20時4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吉翠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106 111年9月23日 21時5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僅喻) ①111年9月23日21時11分許至同日21時1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 ②111年9月23日21時2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9萬9,000元) 家樂福超市板橋四維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52至54 111年9月23日 21時8分 4萬9,985元 111年9月23日 22時14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婞宜) ①111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22時19分許,提領1萬400元 (合計提領3萬4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英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100 111年9月23日 22時22分 2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9月23日2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22時25分許,提領9,000元 ③111年9月23日22時26分許,提領1,000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板橋新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101 111年9月23日 22時37分 2萬9,998元 111年9月23日22時59分許至同日23時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OK超商新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102 111年9月23日 22時40分 2萬9,998元 19 蘇鴻彬(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假冒為「全家」人員,致電向蘇鴻彬佯稱:因會員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蘇鴻彬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 20時50分 2萬4,985元 (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21時1分許至同日21時2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3日21時3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維禮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全家超商板橋四維店) 編號6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3) 20 林家葆(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6時43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林家葆佯稱: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家葆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 21時1分 2萬4,985元 111年9月23日 21時27分 1萬8,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3日 21時39分許,提領1萬9,0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維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60號1樓) 編號55 21 蕭志宇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4時42分許,假冒為「郵局」人員,致電向蕭志宇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蕭志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5時26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15時41分許至同日15時4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合計提領14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霖口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88至89 111年9月24日 15時28分 2萬4,123元 22 黃文謙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4時(起訴書附表編號22誤載為15時)5分許,假冒為「永豐銀行」人員,致電向黃文謙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文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5時29分 4萬9,000元 111年9月24日 15時31分 9,170元 23 趙玉琪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3誤載為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趙玉琪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趙玉琪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8時23分 1,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18時43分許,提領1,000元 統一超商美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25號) 編號74 111年9月24日 18時46分 4萬8,965元 ①111年9月24日18時48分許至同日18時4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提領8,000元 (合計提領4萬8,000元) 萊爾富超商三重重高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編號75 111年9月24日 18時53分 4萬9,999元 ①111年9月24日18時57分許至同日18時5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8時59分許,提領1, 000元 (合計提領6萬1,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集興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76 111年9月24日 18時54分 1萬100元 111年9月24日 18時59分 1萬8,995元 111年9月24日19時2分許,提領1萬9,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4 施培羚(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9分許,假冒為「天成大飯店」人員,致電向施培羚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施培羚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9時16分 4萬9,96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34分許至同日19時3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36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5萬9,000元,上開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25洪士超、編號26謝孟勳匯入部分) OK超商三重成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67 111年9月24日 19時28分 4萬9,96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48分許至同日19時50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9月24日20時4分許至同日20時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①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②全家超商三重環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萊爾富超商三重美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編號97至99 111年9月24日 19時30分 4萬9,963元 25 洪士超(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2分許,假冒為「天成飯店」人員,致電向洪士超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洪士超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9時29分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4日 19時18分 8萬1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40分許至同日19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4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7萬9,000元)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k超商三重成功門市) 編號6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7) 26 謝孟勳(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6分許,假冒為「花園大飯店」人員,致電向謝孟勳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謝孟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9時19分 8,999元 111年9月24日 19時43分 1萬1,011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4日20時25分許,提領1萬1,000元 萊爾富超商三重重高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編號69 27 鄒瓊(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9時1分許,假冒為「GOMAJI」人員,致電向鄒瓊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鄒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9時32分 1萬9,02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 20時1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全家超商三重集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103 111年9月24日 20時29分 4萬8,39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 20時32分許至同日20時35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8,000元,合計4萬8,000元 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中正南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B1) 編號63 28 劉麗(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6時許,假冒為「蝦皮」人員,致電向劉麗佯稱:因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劉麗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 20時37分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39分許至同日21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6萬元 (上開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30蘇偉傑匯入部分) 統一超商集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46 29 簡仁夫(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9時5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簡仁夫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簡仁夫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 20時4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9誤載為41分) 4萬9,90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6分許至同日21時10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蘆洲興賢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編號45 111年9月26日 20時41分 4萬9,988元 30 蘇偉傑(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21時4分許,假冒為「蝦皮店家」人員,致電向蘇偉傑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蘇偉傑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 21時29分 3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47分許至同日21時4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合計4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集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47(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6) 31 陳婕芸(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陳婕芸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婕芸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 22時5分 2萬9,985元 ①111年9月26日22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6日22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大興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編號73 32 潘縈瑄(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26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潘縈瑄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潘縈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 0時12分 2萬9,983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7日0時45分許至同日0時52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北縣富美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編號70至71 33 鄭協昌(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45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鄭協昌名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該等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0時17分 ①4萬9,988元 111年9月27日0時7分 ②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111年9月27日0時9分 ③4萬9,988元 111年9月27日0時11分 ④4萬9,989元 34 黃建鈞(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7日,假冒為「順發3C」人員,致電向黃建鈞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建鈞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 19時3分 12萬7,980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7日19時9分許至同日19時1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 ②111年9月27日19時17分許至同日19時1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9,000元、900元 (合計提領14萬9,900元) ①統一超商正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②小北百貨林口中正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90至93 35 郭淇玉(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郭淇玉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郭淇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 19時6分 2萬1,985元 36 蔣順興(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2時22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蔣順興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蔣順興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4時40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日14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2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9,000元、1萬元、1萬7,000元,合計13萬6,000元 全家超商龜山光啟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編號10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2) 111年10月1日 14時50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1日 15時10分 2萬9,985元 37 李思逸(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4時許,假冒為「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向李思逸佯稱:須依指示綁定銀行帳戶,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李思逸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5時7分 6,315元 38 吳仲蘭(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54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吳仲蘭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吳仲蘭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5時21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日16時9分許至同日16時14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6筆)、1萬4,000元,合計13萬4,000元 統一超商傑元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號) 編號84至85 111年10月1日 15時44分 2萬6,985元(不含手續費) 39 王崇宇(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41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王崇宇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王崇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5時29分 2萬9,986元 40 何忠隆(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16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何忠隆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何忠隆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5時59分 3萬7,098元 41 祁薰儀(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4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祁薰儀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祁薰儀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6時30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16時38分許至同日16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迴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 編號86 42 林亞矢(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29分許,假冒為「鮮一杯公司」人員,致電向林亞矢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亞矢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6時31分 2萬9,985元 43 俞家美(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俞家美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俞家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6時41分 1萬1,985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10月1日16時43分許,提領5,000元 ②111年10月1日16時44分許,提領7,000元 (合計提領1萬2,0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迴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95號之1) 編號86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7) 44 張晏慈(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6時55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人員,致電向張晏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張晏慈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7時32分 1萬3,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18時6分許,提領1萬4,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新莊新福義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82至83 45 周淑華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8時2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周淑華佯稱:因交易數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周淑華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18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6日18時27分許至同日18時3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1萬元、2,000元,合計7萬2,000元 ①萊爾富超商北縣樹愛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②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段0號) 見偵字第18161卷第22至32頁(下同)編號1至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編號1至2) 111年10月6日 18時27分許 2萬2,090元 46 羅翊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21時44分許,假冒為「漸凍人協會」人員,致電向羅翊榕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羅翊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23時46分許 3萬2,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許,提領1萬2,000元 (合計提領3萬2,000元) 不詳地點 X 111年10月7日 0時5分許 1萬2,123元 111年10月7日0時13分許至同日0時1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1萬2,000元,合計9萬2,000元 統一超商博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編號11至15 47 陳祥蓉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假冒為「富邦慈善基金會」人員,致電向陳祥蓉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祥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 0時6分許 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7日 0時11分許 2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6日 23時23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6日23時31分許至同日23時34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號) 編號6至1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編號3至10) 111年10月6日 23時25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7日 0時17分許 2萬3,017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10月7日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10月7日0時20分許,提領3,000元 (合計提領2萬3,000元) 全家超商佳瑪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16至21 48 蔡孟承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9時5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蔡孟承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蔡孟承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 0時8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7日0時21分許至同日0時2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 111年10月7日 0時13分許 4萬9,989元 49 顏雅尹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7時16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顏雅尹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顏雅尹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 17時55分許 9萬9,11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0日 17時59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1萬9,000元,合計9萬9,000元 全家超商土城順風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見偵字第1324卷第89至95頁(下同)編號1至5 50 溫國光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5時58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匯豐銀行」人員,致電向溫國光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溫國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 17時57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1年10月10日18時11分許,提領4萬元 (合計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土城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編號6至7 111年10月10日 17時58分許 4萬9,985元 51 劉語娟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7時57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向劉語娟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劉語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 18時29分許 4萬4,998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10日 18時34分許,提領4萬5,000元 編號8 52 陳妍彤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6時38分許,假冒為「順發3C」、銀行人員,致電向陳妍彤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妍彤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 21時許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0日21時9分許,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摩漾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編號9 111年10月10日 21時1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0月11日 0時16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1日0時23分許,提領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土城學成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編號10至11 111年10月11日 0時31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0月11日0時39分許,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編號12至13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41524號部分(追加起訴,被告林宥辰) 53 葉治維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5時12分許,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向葉治維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葉治維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16時27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2日16時32分 許至同日16時3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1萬1,00元,合計5萬1,000元 統一超商福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第73至90頁(下同)編號9至14 111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 7,093元 54 林韋齊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6時1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林韋齊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韋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16時31分許 1萬3,989元 55 楊智凱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5時56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楊智凱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訂單,始得解除云云,致楊智凱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16時48分許 4萬9,999元 ①111年10月2日16時53分許至同日16時5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1萬元、5,000元 ②111年10月2日17時2分許,提領4,000元 (合計提領,合計9萬9,000元) ①統一超商瑞升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②統一超商福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編號18至28 111年10月2日16時49分許 4萬9,999元 56 林明憲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6時1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向林明憲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明憲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17時10分許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於111年10月2日17時27至同日17時3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9,000元,合計14萬9,000元 萊爾富超商羅斯福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編號32至35 57 康咨音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6時8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向康咨音佯稱:因個資遭冒用侵,需依指示操作,始得避免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康咨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17時2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0月2日17時4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0月2日17時5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鄧閩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1至102頁 2 告訴人鄧閩榕提供之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03至106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周彤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4至116頁 2 告訴人周彤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旋轉拍賣軟體、手機通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第117至119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郭伊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7至129頁 2 告訴人郭伊真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聯紀錄擷圖 第130至132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王智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38至140頁 2 告訴人王智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其與該詐欺集團之通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第141至145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葉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3至154頁 2 告訴人葉彥廷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155至156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卷一 1 告訴人陳祖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3至167頁 2 告訴人陳祖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擷圖、提款卡影本 第168至183頁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黃英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7至31頁 2 告訴人黃英惠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 第32至38頁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被害人彭康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3至54頁 2 被害人彭康傑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55至61頁 (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被害人黃士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0至71頁 2 被害人黃士洋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 第72至75頁 (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黃雪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6至108頁 2 告訴人黃雪綾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09至111頁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藍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1至125頁 2 告訴人藍靜宜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資料 第126至131頁 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95132號卷警松卷第33至35頁 4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95132號卷警松卷警松卷第39至40頁 (十二)附表一編號1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郭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至3頁 2 告訴人郭福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4至8頁 (十三)附表一編號1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薛尹淨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2至34頁 2 告訴人薛尹淨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擷圖 第35至36頁 (十四)附表一編號1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被害人呂淑祺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7至48頁 2 被害人呂淑祺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49至50頁 (十五)附表一編號1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6至59頁 2 告訴人林美鳳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第60至65頁 (十六)附表一編號1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林佳玫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3至76頁 2 告訴人林佳玫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77至79頁 (十七)附表一編號1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被害人陸政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4至105頁 2 被害人陸政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106至107頁 (十八)附表一編號1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2至115頁 2 告訴人李思儂提供之匯款明細表、網路銀行及一卡通轉帳明細 第116至147頁 (十九)附表一編號1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蘇鴻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至11頁 2 告訴人蘇鴻彬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 第12至13頁 (二十)附表一編號2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林家葆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0至22頁 2 告訴人林家葆提供之通聯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 第23至29頁 (二一)附表一編號2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蕭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7至39頁 2 告訴人蕭志宇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0頁 (二二)附表一編號2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黃文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7至48頁 2 告訴人黃文謙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9至50頁 (二三)附表一編號2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被害人趙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7至60頁 2 被害人趙玉琪提供之轉帳憑證、手機驗證碼簡訊內容擷圖 第61至80頁 (二四)附表一編號2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施培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6至100頁 2 告訴人施培羚提供之匯款手寫明細 第102頁 (二五)附表一編號2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洪士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3至125頁 2 告訴人洪士超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126至130頁 (二六)附表一編號2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謝孟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3至145頁 (二七)附表一編號2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鄒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5至156頁 2 告訴人鄒瓊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憑證擷圖 第157至162頁 (二八)附表一編號2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劉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至12頁 2 告訴人劉麗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3至20頁 (二九)附表一編號2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被害人簡仁夫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8至59頁 2 被害人簡仁夫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60至61頁 (三十)附表一編號3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蘇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7至70頁 2 告訴人蘇偉傑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71至73頁 (三一)附表一編號3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陳婕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9至84頁 2 告訴人陳婕芸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85至87頁 (三二)附表一編號3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潘縈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1至102頁 2 告訴人潘縈瑄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03至104頁 (三三)附表一編號3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鄭協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9至111頁 2 告訴人鄭協昌提供之通聯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第112至114頁 (三四)附表一編號3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黃建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9至120頁 2 告訴人黃建鈞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擷圖 第121至129頁 (三五)附表一編號3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被害人郭淇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1至145頁 2 被害人郭琪玉提供之轉帳憑證、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46至149頁 (三六)附表一編號3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蔣順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5至76頁 2 告訴人蔣順興提供之轉帳憑證、網頁資料、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第77至82頁 (三七)附表一編號3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李思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至6頁 2 告訴人李思逸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第7至13頁 (三八)附表一編號3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吳仲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3至36頁 2 告訴人吳仲蘭提供之存摺封面、通聯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37至41頁 (三九)附表一編號3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王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9至52頁 2 告訴人王崇宇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背面影本 第53至54頁 (四十)附表一編號4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何忠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5至66頁 2 告訴人何忠隆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擷圖 第67至68頁 (四一)附表一編號4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祁薰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2至95頁 2 告訴人祁薰儀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107頁 (四二)附表一編號4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林亞矢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8至109頁 2 告訴人林亞矢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購物平台訂單、帳號翻拍照片 第110至111頁 (四三)附表一編號4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俞家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6至129頁 2 告訴人俞家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30至131頁 (四四)附表一編號4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被害人張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2至143頁 2 被害人張晏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144至150頁 (四五)附表一編號4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告訴人周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至13頁 2 告訴人周淑華提供之網路訂單轉帳憑證擷圖 第46至47頁 (四六)附表一編號4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告訴人羅翊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至15頁 2 告訴人羅翊榕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 第52至56頁 (四七)附表一編號4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被害人陳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至17頁 2 被害人陳祥蓉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61至63頁 (四八)附表一編號4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被害人蔡孟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8至20頁 2 被害人蔡孟承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第68至78頁 3 被害人蔡孟承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號卷第361至387頁 (四九)附表一編號4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顏雅尹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7至19頁 (五十)附表一編號5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溫國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5至26頁 2 告訴人溫國光提供之匯款明細、手機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31至41頁 (五一)附表一編號5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劉語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5至46頁 2 告訴人劉語娟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8頁 (五二)附表一編號5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被害人陳妍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1至53頁 2 被害人陳妍彤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擷圖 第55至60頁 (五三)附表一編號53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 1 告訴人葉治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5至42頁 2 告訴人葉治維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第157至161頁 (五四)附表一編號54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 1 告訴人楊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9至51頁 2 告訴人楊智凱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 第293頁 (五五)附表一編號55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 1 告訴人林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7至71頁 2 告訴人林明憲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擷圖 第371至379頁、第383頁 (五六)附表一編號56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 1 被害人林韋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3至47頁 2 被害人林韋齊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交易資料 第255至259頁 (五七)附表一編號57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 1 告訴人康咨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3至65頁 2 告訴人康咨音提出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341至34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1 附表一編號2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2 附表一編號2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3 附表一編號23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4 附表一編號24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5 附表一編號25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6 附表一編號26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7 附表一編號27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8 附表一編號28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9 附表一編號29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0 附表一編號30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1 附表一編號3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2 附表一編號3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3 附表一編號33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4 附表一編號34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5 附表一編號35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6 附表一編號36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7 附表一編號37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8 附表一編號38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9 附表一編號39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0 附表一編號40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1 附表一編號4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2 附表一編號4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3 附表一編號43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4 附表一編號44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5 附表一編號45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6 附表一編號46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7 附表一編號47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8 附表一編號48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0 附表一編號50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1 附表一編號5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2 附表一編號5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3 附表一編號53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附表一編號54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附表一編號55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6 附表一編號56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7 附表一編號57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卷證出處 1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字第12066號卷一第72至74頁 2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同上偵卷第80至82頁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偵卷第68至70頁

2025-02-12

TPHM-113-上訴-1035-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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