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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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葉青柱 相 對 人 葉菁凰 關 係 人 葉青翰 葉菁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葉菁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葉青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菁凰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葉菁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菁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皆為相對人之手足,相對人 因病毒感染導致全身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葉青翰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葉菁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全身癱瘓臥床、無法 言語。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林佳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3月20日訊 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 躺於床上並插有鼻胃管,相對人母親叫喚相對人,相對人睜 眼無反應等情。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3月24日元字第11400000056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葉員符合全身性紅斑性狼瘡合併 狼瘡性腎炎及神經性狼瘡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 能之程度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目 前可自主呼吸,可張眼,全身癱瘓臥床,四肢無法活動、無 法言語,進食由鼻胃管餵食,大小便無法控制需用尿布。日 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相對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 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無經濟活動能力,亦無社會性活動 能力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 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葉青 翰主責處理,葉青翰、葉菁如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葉青翰、 葉菁如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 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關係人葉青翰、葉菁如   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關係人葉青翰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 係人葉菁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3-監宣-791-2025033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鈔鉞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佳琪 相 對 人 賴立羲即賴建成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87,000元 到期日112年9月1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6

TCDV-114-司票-2675-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君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39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正君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正君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依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是起訴書就適用法條部分原記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本院審酌被告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非難,惟其 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案紀錄表為證,且因輕信詐欺集 團之求職廣告,始陷自己於重罪相繩之窘境,復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竣,有和解書、 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為憑,是倘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1年,猶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 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繳回犯 罪所得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兼衡被告 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提出之科刑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 人亦表示願意給予緩刑之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未扣 案,然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本院審酌該物品 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收訖蓋章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39號   被   告 王正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君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 組「實習安排」,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王正君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耀賢」「鄭維謙」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 不法所得財產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5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琪」結識邱妙霜, 並向邱妙霜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邱妙霜陷 於錯誤,並於113年6月20日21時21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現金,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正強街215巷,交付予佩 帶「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之王正君,王正君並 依指示,擅自印製蓋有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庫送 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邱妙 霜,以供取信邱妙霜,王正君取得20萬元後,則依照詐欺集 團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停車場 內不詳車輛門邊,以此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 上手以移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王正君並獲得3,500元報 酬。嗣邱妙霜發現受騙,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妙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正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臉書上應徵投資公司工作,負責到各地收取契約書及投資款,取款後放置於指定之車輛旁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妙霜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之存摺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證明被告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收款20萬元,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林耀賢」「鄭維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暱稱「林耀賢」「鄭維謙」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最少可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正君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 書上看到兼職廣告,對方說他們是投資公司,對方用視訊跟 我面試,我的工作是到各地收契約書跟投資款,我沒有看過 對方,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款項都放在投資公司主管 車輛旁邊的地上,我之前沒有做過這種工作,覺得這種工作 模式就是這樣,不疑有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林耀賢」「鄭維謙」指示前往向告訴人為取款行為 時,已係年滿41歲之成年人,且之前有工作經驗,具有一般 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況如係正當營運而有相 當經營規模之投資公司,應徵聘用、收款入帳等均須依循一 定之程序,而被告在偵查中自陳僅係在網路看到徵才,加入 阿爾發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人事經理「林耀賢」的LINE帳 號,即獲錄用,沒有與「林耀賢」「鄭維謙」等人實體見過 面等語。依被告手機與「林耀賢」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對話 討論2、3個問題後,對方即開始講解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 並進行線上面試,此有對話紀錄可證。可以認定被告所稱應 徵工作過程中,對於投資公司之相關人員均素未謀面,對公 司內部員工亦均不了解,也未曾求證,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 ,竟無須正式面試程序或相關培訓,僅須依不明人士要求從 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  ㈡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收款後會放置於指定車輛旁地上等情,而 大筆現金往來本可藉由銀行匯兌方式完成,可以保障投資公 司避免在大筆現金中含有假鈔而未能及時察覺,亦能保有交 易明細確認金錢往來,惟被告卻仍獨自從臺中特地搭高鐵前 往臺南,欲收取20萬元之大筆款項,並且收取大筆現金後才 會知悉要將款項放置何地點,甚至放置於無人看管之車輛旁 地面,均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與「林耀賢」「鄭維謙」彼此 不具有任何高度信賴關係,則實難想像會有任何公司願冒有 風險而讓新進員工收取高額的現金,而不擔心該新進員工捲 款失去聯繫,被告竟為獲取報酬,未經查證即依「林耀賢」 「鄭維謙」指示向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以丟包方式將款項 轉交予不詳之人,足徵被告與「林耀賢」「鄭維謙」成員間 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 參考行為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林耀賢」「鄭維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雖並未親自參與詐術 之實施,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 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 遂行犯行,其顯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提領及交付詐 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TNDM-114-金訴-403-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7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 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 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 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佳琪(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判 決所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至被告位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於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經加計10日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 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而於113年8月20日(非假日)屆 滿。被告遲至113年9月13日聲明上訴,觀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本院收狀章所載即明,且於114年3月24日再書具刑事上 訴狀,均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2-上訴-5079-20250325-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戴健業 相 對 人 戴榮盛 關 係 人 戴健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戴榮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戴健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榮盛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戴健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戴榮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次 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 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   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林佳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1月16日訊 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 均未回應,眼神亦未有交集等情。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1月24日元字第11400000012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戴員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認 知功能下降,經診斷為失智症,其配偶逝世後,失智症狀惡 化,110年6月起至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至今,其無法 自理生活或活動,需專人全日照護,無法按照指令完成動作 或回答問題,無有經濟或社會性活動能力等節,足認相對人 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 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 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 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3-監宣-898-2025032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賴欣欣 相 對 人 陳淑英 關 係 人 賴意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淑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賴欣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淑英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賴意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淑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次 女,相對人因失智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患有失智症。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林佳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4年2月6日訊問 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生日、配偶及子女等事 項,相對人均未能回答回應,僅陳子女部分很難說、忘記老 公姓名及自己從美國來的等情。  ㈣周孫元診所114年2月18日元字第1140000020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陳員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於 5年前出現明顯認知及執行功能退化症狀,經診斷為失智症 ,逾112年8月3日經安排入住桃園市私立宜家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迄今,下肢肌力差而需倚賴輪椅移動,失禁而需著用尿 布,使用鼻胃管進食,個人衛生需他人協助,屬於深度失智 程度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 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 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 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 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 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3-監宣-1181-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廖芯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琪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查原告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訴之聲明有關利息部分 填載為「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然原告未具體勾選利率(如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六),起訴程式有欠缺,應予補正,並 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二、被告林佳琪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14

MLDV-114-補-104-202503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逸瑄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61、17954 、18718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0537號、1 13年度偵字第3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逸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告訴人陳芙禎、林宏展、林佳琪損害 賠償,及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告訴人謝宏崎新臺 幣壹萬元,暨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黃逸瑄可預見任意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 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 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2時32分許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業者之詐欺成員,透過通訊 軟體LINE之指示,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 )「BitoEX」網站平台申請註冊會員帳號(PRO【Z00000000 0】,下稱幣託帳戶),並設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作為幣託 帳戶綁定銀行帳號。嗣該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支付附表所示繳費金額至 黃逸瑄幣託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兌換成虛擬貨幣,並提 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陳芙禎、林宏展、何宗昀、謝宏崎、林佳琪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芙禎、林宏展、何宗昀、謝宏崎、林佳琪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逸瑄及選任辯 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至101、143至15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 依法調查,故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 院卷第150至155頁),核與告訴人陳芙禎、告訴人林宏展、 告訴人何宗昀、告訴人謝宏崎、告訴人林佳琪於警詢中證述 因遭詐騙而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被 告幣託帳戶等情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 有被告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回覆查詢結果資料、申登人 資料及檢附證件存摺照片、交易明細、112年9月19日函及所 附用戶資料、驗證教學(見112偵15661號卷第35至47頁、第7 1至102頁,112偵18718號卷第29至45頁,112偵17954號卷第 21至29頁),告訴人陳芙禎、告訴人林宏展、告訴人何宗昀 、告訴人謝宏崎、告訴人林佳琪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本院之認罪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指「其特定犯罪」( 在本件係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已構成宣告刑之上限),但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款後段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該規定 論處(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一致之見解)。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 7號判例決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 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認 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因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 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該條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附此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 據。然本件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依刑法第35條第2款後段規 定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適用該規定論以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業詳述如前,原審法院仍認應論以幫助犯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有未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並與告訴人陳芙禎、林宏展、林佳 琪、何宗盷達成調解或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何宗盷所受損害 ,並分期履行與告訴人陳芙禎、林宏展、林佳琪間調解內容 ,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其與該等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59至163、169、171頁)在卷可 稽,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科處之 刑罰,確有未符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數位資產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 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 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非輕;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 芙禎、林宏展、林佳琪達成調解,願賠償該等告訴人損害, 亦已開始履行,且與告訴人何宗盷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 如前述,態度尚非惡劣;又被告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 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 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 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台積電外包廠商 擔任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家裡有母親、 弟弟,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 憑,本院參酌被告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 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等 調解,彌補所造成之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持續彌補 自己犯行所生損害,並命其應依附件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 損害賠責任,及比照前揭和解、調解筆錄內容,命其於本件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告訴人謝宏崎所受損害1萬元。且 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3場次,以防止再犯,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專人輔導向善。 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最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 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幣托帳戶之帳 號密碼,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 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所繳費進入被告幣託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幣托帳戶之帳號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證據資料 1 陳芙禎 112年6月2日10時許,詐欺集團假冒貸款人員,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致陳芙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3日11時18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帳號(代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陳芙禎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5661號卷第17至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5661號卷第49至55頁) 3.陳芙禎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15661號卷第65頁) 4.陳芙禎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5661號卷第57至63頁) 5.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回覆查詢結果資料(112偵15661卷號第41至43頁) 2 林宏展 112年6月4日14時許,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ZG OK」假冒網路遊戲玩家,向其佯稱要購買帳號云云,致林宏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4日20時39分(起訴書誤載112年6月3日11時18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代碼LDZ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LDZ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林宏展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8718號卷第13至1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8718號卷第47至54頁) 3.林宏展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18718號卷第55頁) 4.林宏展提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8718號卷第67至81頁) 5.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協助以附檔所示之資訊查詢本公司系統,對應結果(112偵18718卷第29頁) 3 何宗昀 112年6月7日某時,詐欺集團假冒貸款人員,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致何宗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9日14時45分、14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8日20時34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代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何宗昀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17954號卷第13至1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7954號卷第31至35頁) 3.何宗昀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17954號卷第19頁) 4.何宗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7954號卷第15至18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153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偵20537卷第103頁、第105至107頁) 4 謝宏崎 112年5月25日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黃智宏」向其佯稱可包牌投注今彩539,然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謝宏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5月25日18時52分、19時7分許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5,000元、5,000元至本案幣託帳戶(代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謝宏崎於警詢中之指述(112偵20537號卷第27至2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0537號卷第37至38頁、第45頁) 3.謝宏崎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2偵20537號卷第31至35頁) 4.謝宏崎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0537號卷第39至44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6月18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414700號函檢附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對應結果(原審卷第249頁、第251至252頁、第255頁) 5 林佳琪 112年6月20日8時許,詐欺集團假冒貸款人員,向其佯稱可辦理貸款,然因帳戶遭凍結,需先繳納費用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佳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6月20日12時56分、12時58分、13時、14時26分以代碼繳費方式繳納1萬,9975元、1萬,9975元、1萬,9975元、1萬,9975元至黃逸瑄之幣託帳戶 1.林佳琪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偵3123號卷第25至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123號卷第45至46頁) 3.林佳琪提供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13偵3123號卷第29至30頁) 4.林佳琪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13偵3123號卷第31至44頁) 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6月7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33578號函檢附黃逸瑄幣託帳戶帳號對應之資料擷圖(原審卷第239頁、第24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353-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應予更正,及證據 應補充被告陳富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至13 7、14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幫助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二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二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上開帳戶及 自然人憑證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雖其本 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 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 等所受財損金額)、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至1 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罰金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二 犯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 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 ,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上開帳戶及自然人憑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分別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欺或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如附表一所示 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警卷第89頁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未 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林惠顧 (提告) 暱稱「胡立陽」、「阮成禮」、「吳秀琴」等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16日15時3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顧佯稱:下載「友縛」APP(網址:https://app.mbjgifjg.com)註冊會員後,該APP可以利用AI操作選股獲利云云,致林惠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3至56頁) 112年10月26日9時54分許,匯入10萬元。 郵局帳戶 2 阮清榮 (提告) 暱稱「吳秀琴」、「楊妮可」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阮清榮佯稱:在「友縛」APP(網址:www.chguhwhgdyhas.com)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阮清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57至65頁) 112年10月25日9時29分許,匯入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莊竣富 (提告) 暱稱「指導員MINA」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5日14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莊竣富佯稱:投資「Gould」包貨電商平台(網址:https://www.gouldm.com/member_center),短期內將貨物賣出可獲利云云,致莊竣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至5頁) 112年11月14日12時56分許、13時24分許,匯入3萬元、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陳怡嘉 (提告) 暱稱「傅En講師」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24日21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嘉佯稱:先在「Runwins」網站(網址:www.runwinsrs.com)上申請帳號及錢包,再進行任務(如按讚、評論、增加視聽數等)即可獲利,惟須先匯款本金即證明資金云云,致陳怡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至18頁) 112年11月14日12時42分許、12時58分許,匯入3萬元、1萬元。 3 鄧宇超 (提告) 暱稱「劉心語」、「明光專員-李瑞卿」等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鄧宇超佯稱:在「明光」APP上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鄧宇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9至25頁) 112年11月9日10時47分許、10時48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4 許幃善 (提告) 暱稱「丁曉玲」、「永恆官方客服」等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幃善佯稱:在「新永恆」軟體上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幃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7至31頁) 112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匯入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36分許,匯入5萬元。 5 卓鈺涓 (提告) 暱稱「前方高能│理財顧問」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卓鈺涓佯稱:入資新臺幣1萬元至「LYRXTZ」交易所(網址:https://www.tezosrgf.com)即可回饋新臺幣2萬元云云,致卓鈺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3至35頁) 112年11月14日16時42分許,匯入1萬元。 6 黃義量 (提告) 暱稱「潘玉瑩」、「永恆官方客服」等不詳人士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義量佯稱:在「新永恆」APP上下單買漲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義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37至42頁) 112年11月13日9時1分許、9時2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7 邱俊皓 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俊皓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幫忙代操美元外匯獲利云云,致邱俊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3至44頁) 112年11月14日16時46分許,匯入1萬元。 8 陳慧真 (提告) 暱稱「周筠童」、「俊貿國際營業員」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慧真佯稱:在「俊貿國際」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慧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5至47頁) 112年11月9日18時15分許,匯入5萬元。 9 賴履陽 (提告) 暱稱「呂宗耀」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履陽佯稱:下載「俊貿國際」APP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賴履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9至51頁) 112年11月10日9時49分許,匯入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 江盈萱 (提告) 暱稱「家庭代工-小編」、「旭華講師」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江盈萱佯稱:有一投資專案,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江盈萱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7至70頁) 112年11月13日16時56分許,匯入3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 林嘉汝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8日22時3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嘉汝佯稱:在「P2B」網站(網址:https://aope.p2bcc.xyz/)上匯款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嘉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1至72頁) 112年11月13日19時26分許,匯入1萬元。 12 張宥甯 (提告) 暱稱「林佳琪」、「業務員許志傑」等不詳人士於112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宥甯佯稱:在「聯碩」APP(網址:https://www.risioafo.com)上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宥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3至77頁) 112年11月9日12時27分許、12時29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 13 許顥瀚 暱稱「Chi」、「吳啟翔」等不詳人士於112年11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許顥瀚佯稱:在「STENBIT」交易平台上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顥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惟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未匯款成功。(警卷第79至81頁) 112年11月14日12時30分許,匯入7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69號   被   告 陳富香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全家超商,將 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瑋」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式向林惠顧、阮清榮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富香之郵 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惠顧、阮清榮2人均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富香可預見身分證件係重要個人資料,倘將身分證件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藉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身分證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 超商,將其自然人憑證卡片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煥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自然人憑證資 料,用以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莊竣富、陳怡嘉、鄧宇超、許幃善 、卓鈺涓、黃義量、邱俊皓、陳慧真、賴履陽、江盈萱、林 嘉汝、張宥甯、許顥瀚13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莊竣富、陳怡嘉、鄧宇超、許幃善、卓鈺涓、黃義量、邱 俊皓、陳慧真、賴履陽、江盈萱、林嘉汝、張宥甯、許顥瀚 13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惠顧、阮清榮、莊竣富、陳怡嘉、鄧宇超、許幃善、 卓鈺涓、黃義量、邱俊皓、陳慧真、賴履陽、江盈萱、林嘉 汝、張宥甯、許顥瀚1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富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我因為在網路上辦貸款,將提款卡交給LINE暱稱「小瑋」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惠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惠顧提出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份、友縛現儲值憑證收據4份、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1份、買賣虛擬貨幣契約3份 證明證人林惠顧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阮清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阮清榮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證人阮清榮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等事實。 4 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林惠顧、阮清榮2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5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6979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變更資料1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0月3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86878號函暨檢附165反詐騙平臺、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查詢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暱稱「小瑋」之人後,未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前往警局報案等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富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要辦貸款,對方臉書名稱「煥金」,對方說要看我的信用評估我可以走哪個途徑辦理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竣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莊竣富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證人莊竣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怡嘉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怡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宇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證人鄧宇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幃善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許幃善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許幃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卓鈺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證人卓鈺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義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黃義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黃義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8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俊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邱俊皓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邱俊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慧真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慧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履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賴履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賴履陽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盈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江盈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江盈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林嘉汝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林嘉汝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宥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張宥甯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張宥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等事實。 14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顥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許顥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照片各1張 證明證人許顥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欲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惟經銀行行員及警員及時攔阻而未匯款成功等事實。 15 ⑴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⑶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⑷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莊竣富、陳怡嘉、鄧宇超、許幃善、卓鈺涓、黃義量、邱俊皓、陳慧真、賴履陽、江盈萱、林嘉汝、張宥甯12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16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113年12月19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30099182號函暨檢附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申辦自然人憑證之事實。 17 ⑴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3日一總數通字第011945號函文1份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39636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數業字第1130043493號函文1份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809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249號函文1份 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58525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1份 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聯邦銀行戶,分別於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3日經由網路線上申設,且均係使用讀卡機插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卡片,並輸入自然人憑證密碼進行驗證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 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 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一 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再被告所犯前開 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係提供自然人憑 證為上開幫助行為,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就其自然人憑證將用 以申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 聯邦銀行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 意,而遽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 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2-25

TNDM-114-金訴-278-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停車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林佳琪 林宛蓉 林淑瑩 林文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瀅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地下2樓64號及65號 停車位之所有人,並均由原告繳納兩個停車位之車位維修 保養費。嗣原告母親將65號車位出租予本棟住戶,租金則 交予母親收取運用。未料,原告母親於民國110年3月病逝 後,被告林佳琪及其配偶竟無權占用64號停車位;被告林 佳琪等4人亦共同無權占用65號停車位,經原告多次請求 ,被告方於112年7月返還65號停車位予原告,然未將110 年3月至112年7月間之租金返還原告。 (二)經查,被告林佳琪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64號停車位,並 因此享有使用該停車位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林佳琪返還64號停車位。另參照與系爭不動產屋齡、地段 近似之車位租賃實價登錄資料,其租賃價格約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4,9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原告之應 有部分向被告林佳琪請求自110年3月至113年3月以來無權 占有64號停車位之不當得利17萬6,400元(計算式:4,900 ×12×3=176,400)。向被告林佳琪、林宛蓉、林淑瑩及林 文琪等4人請求自110年3月至112年7月以來無權占有65號 停車位之不當得利14萬2,100元(計算式:4,900×12×2+4, 900×5=142,100)。 (三)被告固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新北中 地登字第1126009838號函稱系爭64號停車位附屬於系爭15 47號建物而為兩造公同共有,惟依照上開函文內容及民法 第799條第3項後段規定,地政機關因無法就登記之初之地 籍資料加以判斷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對地下停車位之分配依 據,故應就中安華夏區分所有權人內部行之有年之車位登 記名冊據以判斷地下停車位歸屬,而依112年之車位名冊 之住戶資料所示,系爭64、65號停車位均登記在原告名義 下,故原告應為系爭64、65號停車位之專用權人。 (四)聲明:   ⒈被告林佳琪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地下2 樓64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林佳琪應給付原告17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佳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 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0元。   ⒋被告林佳琪、林宛蓉、林淑瑩及林文琪應給付原告14萬2,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宛蓉、林淑瑩、林文琪、林佳琪抗辯: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6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64號車位)附屬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否認系爭64號車位 為原告單獨所有;亦否認系爭64號車位維修保養費係由原 告繳納云云。實則,系爭64號車位附屬新北市○○區○○段00 00○號建物(下稱系爭154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巷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3號10樓房屋),原均 屬訴外人蘇麗玉(即兩造之母親)所有並繳納管理費,併 觀中和地政事務所84年收件北中地登㈠第1052、1090號案 申請書件、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6日新北中 地登字第1126009838號函可知,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1542號建物)及系爭1547號建物均於84年 9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各有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 空間即同段15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549號建物)權利範 圍68分之1(一個停車位之附屬權利),嗣於85年10月間 ,因系爭1542號建物所有權買賣,其附屬之共同使用部分 停車空間權利範圍68分之1則移轉予系爭1547號建物;又 系爭3號10樓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436號土地)原屬訴外人林基泉(即兩造之父親) 所有,林基泉過世後原由蘇麗玉及兩造等六人繼承而公同 共有。嗣訴外人蘇麗玉於110年3月間死亡後,系爭3號10 樓房屋暨其坐落之系爭436號土地、系爭64號車位所有權 即由蘇麗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怡君、被告林佳琪、林 文琪、林淑瑩、林宛蓉等五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潛在應有 部分各為5分之1,並以兩造設立之公帳繳納管理費,足徵 原告並非單獨所有權人。而被告林文琪、林宛蓉、林淑瑩 、林佳琪亦同意自蘇麗玉過世時起、遺產分割前,由被告 林佳琪繼續使用系爭64號車位。是被告林佳琪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多數決之分管決定,業已取 得自蘇麗玉過世時起、至遺產分割前,就系爭64號車位之 合法占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64號車位;尤以系爭第64號車位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 非原告單獨所有,原告訴請返還之對象為原告一人,其訴 顯無理由。又被告林佳琪既非無權占有系爭64號車位,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云云,亦 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65號車位於110年3月至112年7月間均遭被告 占用云云。惟查系爭65號車位固屬新北市○○區○○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53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巷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5號10樓房屋)所有權人即 原告所有,然系爭65號車位自112年3月26日起業經原告以 放置重物之方式取回占有,被告未再使用。經查,系爭65 號車位由訴外人蘇麗玉過世前出租,租金約定為每半年1 萬9,000元,則原告泛以其他社區之每月租金價格4,900計 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云云,即屬無據。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 出原證2:原告就本件停車位登記資料、原證3:原告繳納 兩個停車位之車位維修保養資料、原證5:中安華夏第三 期車位名冊、住戶資料表、原證6:64號停車位停放一輛 車號000-0000汽車之照片(見本院113訴字第1075號「下 稱訴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289頁至第293頁 、第295頁),經被告否認上開證據形式真正(見訴字卷 第90頁、第320頁至第321頁),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時請原告提出正本,經原告表示「資料在管委會 那邊,原告無法取得,聲請函詢管委會,函詢內容再陳報 」等語,本院遂命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前提出欲調查證 據資料到院(見訴字卷第327頁),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1 6日言詞辯論時方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狀(見訴 字卷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37頁至第338頁),可見原告 於本院命提出時間後方提出聲請調查證據,顯然逾時提出 攻擊防禦方法,且本件除上開證據調查外,兩造均無其他 證據調查(見訴字卷第327頁),亦堪認有意圖延滯訴訟 ,阻礙訴訟終結之情,本院自無庸再予調查,是被告既否 認上開證據形式真正,原告迄未證明其真正,自不得執上 開證據為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亦為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新 北市○○區○○街0巷0號地下2樓編號64號停車位(下稱系爭6 4號停車位)為其所有,而向被告林佳琪為訴之聲明第一 項至第三項請求,惟原告所提原證2、3、5已如前述不得 為證,且縱使得作為證據,亦僅得證明原告為系爭64號車 位登記名義人,尚無從僅以此推論原告為系爭64號停車位 所有權人,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有據。況被告辯稱系爭64 號停車位原係附屬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巷0號2樓(下稱系爭3號2樓),以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68分之1表彰1個停車位之附屬 權利,嗣系爭3號2樓因買賣自被告林宛蓉名下移轉至他人 名下,然上開表彰1個停車位之權利範圍68分之1係移轉予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 10樓房屋(下稱系爭3號10樓房屋),而系爭3號10樓房屋 為兩造公同共有,則系爭64號停車位亦屬兩造公同共有, 則被告林佳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依多數 決分管決定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並提出中和地政事務所 84年收件北中地登㈠第1052、1090號案申請書件、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建築改良登記簿為證(見訴字卷第253 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71頁至第273頁) ,而觀諸上開資料,於84年8月30日確有協議書記載地下 一層及地下二層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系爭3號2樓原 登記為被告林宛蓉(見訴字卷第266頁),系爭3號10樓登 記為兩造母親蘇麗玉(見訴字卷第267頁),又新北市○○ 區○○段0000號建物建築改良登記簿亦確有記載1542建物建 號68分之1權利範圍刪除,1547建物建號68分之1權利範圍 變更為68分之2,均與被告上開辯稱相符,更無從認原告 主張系爭64號停車位為其所有足以採信。另原告主張新北 市○○區○○街0巷0號地下2樓編號6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65 號停車位)遭被告占用,而為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然僅 提出原證6為證,惟原證6已如前述不得為證,且縱使得作 為證據,原證6亦僅得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曾停放系爭65號停車位,但無法證明110年3月至112年7 月間均遭被告占用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佳琪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巷0號地下2樓64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 告林佳琪應給付原告17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 佳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00元;被告林佳琪、林宛蓉、林 淑瑩及林文琪應給付原告14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20

PCDV-113-訴-107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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