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星佑
蔡文桐
劉育辰
被 告 林王春惠(即林瑞平、林育震之繼承人)
林育暉(即林瑞平之繼承人)
林君儒(即林瑞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1,1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平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繼
承人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經查,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林瑞平在民國111年4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處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
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天佑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冠毅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
件汽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1,124
元(工資23,797元、零件27,327元),嗣林瑞平於111年11月2
2日死亡,被告等人既為林瑞平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於林瑞
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汽車行車執照
、賓航賓士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
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
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
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
、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三、附帶說明的是,本件被告應負責任之範圍,僅在被繼承人林
瑞平之遺產範圍內,也就是說,若被告有自被繼承人林瑞平
處繼承到財產,則要負擔被繼承人林瑞平生前之債務;若被
告沒有自被繼承人林瑞平處繼承到財產,則原告也無權對於
被告的固有財產做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3-板小-2630-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