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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3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林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837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4,022 元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815元自民國113年3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31

PCEV-113-板小-4384-20250331-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黃宣喻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愛巴士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昇民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商更一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105年9月22日以「Ibus」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服務 ,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商標圖樣及商品服務名稱詳如原判決附圖 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 款、第10款與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 ,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1 09年6月22日中台異字第G107055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前經原審109年度行 商訴字第111號行政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經本院1 11年度上字第57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判 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參加人並未提出「IB US」任何使用之相關證明,且所提之先使用證據無法作為表 彰服務來源之標識,並非商標之使用,原判決認定參加人有 先使用「IBUS」、「愛巴士」商標,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 矛盾之違法;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商標為上訴人聘請 設計師親自設計,原審未詳細調查,逕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仿 襲意圖,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原 判決對本件是否存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認定,與 本院確定判決認定歧異,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有先使用「IBUS」、「愛巴士」商標,   在遊覽車車體外觀、廣告單、名片、臉書及網站等商業交易 過程,作為商標行銷使用。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先使用商標「 IBUS」僅有字母大小寫之不同,亦與先使用商標「愛巴士」 之讀音相同、觀念相通,應屬近似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類服務,與參加人先使用商標之服 務相較,於性質、提供者、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 聯之處,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上訴人與參加人提供遊覽車 服務之範圍有部分重疊,且依102年出版之遊覽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名冊,可見雙方均為競爭同業,上 訴人於業務經營時自不難透過市場同業、消費者或網路檢索 資訊等管道,得知參加人有先使用「IBUS」或「愛巴士」商 標於提供遊覽車客運及相關旅遊運輸服務情形之存在。則上 訴人嗣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服務, 實難諉為巧合,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係基於仿襲之意圖。上 訴人係於參加人先使用商標之後,始委請創集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以系爭商標文字設計,無法認定上訴人此舉即無仿襲先 使用商標之意圖。至上訴人所舉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37號判 決為「台灣愛巴士」商標(註冊第01924712號),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809號判決為「台灣愛巴士交通聯盟ibus設計圖 」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異議 證據亦部分有別,依個案審查原則,亦難比附援引。本件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 冊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原處分為合法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 事項,泛言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違反 論理、經驗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參加人 於異議程序已表明以「愛巴士」商標為其先使用商標提起本 件異議,另原審並未認定「iBUS」及原判決附圖2商標為參 加人先使用商標,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不無誤會。又本院11 0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809號判決之爭議商 標與本件系爭商標不同,先使用商標亦有部分差異,是該案 爭點與本件不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 決違反爭點效及誠信原則,亦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27

TPAA-113-上-293-20250327-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林品妤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1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1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君-Shengjun」( 下稱「勝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時45分許,依「勝君」 指示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X)帳號,並將名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 MAX帳號之入金帳戶,復於112年7月21日10時55分許,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勝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7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介紹投 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日1 1時8分、8分、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 、2萬6,1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勝君」指示,於112 年8月1日11時12分、14分、15分許,自本案帳戶匯出4萬8,8 00元、4萬8,600元、2萬4,800元至MAX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操作MAX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 勝君」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 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2萬6,1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承認刑事案件遭起訴之事實,會盡量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05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院 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之事實依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 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12萬6,10 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6,1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6,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見本院 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得上訴。

2025-03-21

CTDM-114-附民-33-2025032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10號 原 告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林佳隆 被 告 康紘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晚上11時15分許,基於 恐嚇及毀損之犯意,駕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原 告住處前,並持鐵棒砸毀原告之母陳羿均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擋風 玻璃、板金,及陳羿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頭,進而使當時位 在上址屋內之原告因被告上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而 心生畏懼,且生危害於安全。嗣被告前揭毀損、恐嚇之行為 ,經提起刑事告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86 4號認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 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當天被告未 看到原告本人,竟要求賠償200,000元,被告覺得太離譜等 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9日晚上11時15分許,基於恐嚇 及毀損之犯意,駕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原告住 處前,並持鐵棒砸毀原告之母陳羿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系 爭汽車擋風玻璃、板金,及陳羿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系爭 機車之車頭,並藉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在住 處內之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被告前 揭毀損、恐嚇之行為,經提起刑事告訴後,已由系爭刑案論 處罪刑確定等各節,已據調取系爭刑案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 自可認定。依此,被告既故意將陳羿均所有之系爭汽、機車 砸毀,並藉此顯露出威脅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旨,則原告 因該等加害行為致感受畏懼,精神層面因而受有痛苦,自無 可疑,而堪信實,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 神層面感受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 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已如前述,爰審以原告自陳為高中在學,與母親同 住等情;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泥做工,月收 入約30,000餘元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並參酌兩造財 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 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所為恐嚇之情節、手段、原告因此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慰撫金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 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13

GSEV-113-岡簡-610-20250313-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李又慈 林品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70,855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608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07

NTDV-114-司促-954-20250307-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湘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蕙蓉、林品妤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48,896元(見本院卷第15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0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08

PCDV-113-重訴-139-20250208-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81號 原 告 蕭詠升 訴訟代理人 田素糸 被 告 林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名下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 行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將來銀行帳戶)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訴外人蔡臣彧於11 1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申設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臣彧帳戶)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蔡臣彧前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訴外人周庭 妃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時,將其名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庭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庭妃兆豐銀行 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周庭妃前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0、 18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俟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庭萱」向伊佯 稱:可使用全億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 別於111年11月22日8時54分許、同年月22日8時56分許、同 年月23日9時12日分許、同年月23日9時14分許、同年月24日 8時5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25萬元至蔡 臣彧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111年11月22日9時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蔡臣彧帳戶轉匯32萬9,000元至 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日9時11分許,自系爭中信 銀行帳戶轉匯32萬8,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周庭妃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3日9時17分許,自蔡臣彧帳戶 轉匯20萬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日9時24分許 ,自系爭將來銀行帳戶轉匯62萬8,000元至周庭妃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4日9時28分許,自蔡臣彧帳戶轉匯67 萬8,000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日9時38分許, 自系爭將來銀行帳戶轉匯34萬元至周庭妃兆豐銀行帳戶。周 庭妃再依指示將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一空,致伊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 、蔡臣彧、周庭妃提供名下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 因,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 所受全部損害。然伊已與周庭妃於113年10月28日以14萬4,0 00元調解成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10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蔡臣彧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系爭將來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周庭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庭妃 兆豐銀行帳戶STM存款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見電 子卷證【金訴180警卷】第118至119、15至17、22至23頁反 面、24至28頁反面、29至30頁反面、31至32頁反面),經核 與所述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181、182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 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 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10萬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見 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24

KSEV-113-雄簡-2581-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 39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1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錦春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駕駛 路線265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 忠孝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55分時,行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車站忠孝站停靠讓乘客下 車之際,本應注意乘客上、下車情形,於車門開啟、關閉時 ,更應注意避免危及乘客人身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林品妤欲自該公車後側 車門下車,竟未待其完全下車之際,即貿然關閉車門,使告 訴人右手、右後背及包包等處遭車門夾住,致受有四肢多處 挫擦傷、疑似肩部、頸部及腰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3-交易-416-202501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60號 原 告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訴訟代理人 吳育誠 楊昭亮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37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由原告負 擔百分之67。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28萬37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9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 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6萬9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2時24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 依規定行駛,與原告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林獻德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使原告受有下 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萬5868元(零件經計算折舊 後金額為12萬4868元、工資16萬9000元、烤漆7萬2000元) ;㈡營業損失50萬4000元,共計86萬9868元。原告因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 9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損照片、估價單、臺中市公共汽車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 業損失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為證(本院卷第21-3 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 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 -64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加以爭執,依照上揭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 照,且在多車道未依規定駕車;與原告所雇用之司機林獻德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 事原因,其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顯見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上揭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所主張及請 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9萬3900元,經計算零件折 舊後之維修費用為36萬5868元等情,已提出估價單為證, 其中記載零件費用15萬2900元、工資費用16萬9000元、烤 漆材料費用7萬20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於112年2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 2月5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2萬48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52,900÷(4+1)≒30,5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52,900-30,580) ×1/4×(0+11/12)≒28,0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52,900-28,032=124,868】,另加計 工資16萬9000元、烤漆7萬2000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 費用應為36萬5868元(即12萬4868元+16萬9000元+7萬200 0元)。   ⒉就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經營客運之業者,系爭車輛為其所屬車輛之 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5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損,維修天數共63日,參酌原告所提出臺中市公共汽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記載 每日營業收入8,000元計算等情(本院卷第31頁),未見 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堪採信。惟客運業者對於營運收 入部分,應須扣除營業之成本後,始得認為係利潤,若有 損失始得請求賠償,參諸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成本約 為6成,故以每日營收8,000元計算之結果,每日之淨利估 計應為3,200元(即8,000元×40%),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據此計算,原告得主張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應為20萬16 00元(即3,200元×63天)。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主張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萬7468元(36萬5 868元+20萬1600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係因林獻德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以及被告再多 車道不依規定行駛所致,是林獻德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與 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承擔林獻德之 過失責任,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均為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並應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 依上揭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後,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萬3734元(即56萬7468元×0.5)。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3 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10

TCEV-113-中簡-4160-2025011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61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登凱              住同上 債 務 人 朱婕妤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3 債 務 人 林品妤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司執字第159822號債權憑證,聲請查 調債務人之商業保險、勞保等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分別遷 至桃園市、基隆市,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5-01-09

PCDV-114-司執-476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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