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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2945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 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677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玉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 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 3年8月2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以下合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時間,致附 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玉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64頁)。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函附申請書影本、前開㈡ 之人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 戶,同時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 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 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所為殊有不應該,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其惡性及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 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慧子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黃慧子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慧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6日11時57分許匯款500,000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芳媺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賴芳媺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新騏」APP及推薦之股票供賴芳媺下單,致賴芳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6日13時10分許匯款330,499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嘉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林嘉玲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新騏」APP及推薦之股票供林嘉玲下單,致林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6日14時02分許匯款100,000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8月06日14時05分許匯款50,000元 113年08月06日14時07分許匯款40,000元 113年08月06日14時12分許匯款50,000元 113年08月06日14時18分許匯款50,000元 113年08月12日10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 113年08月12日10時13分許匯款100,000元 113年08月12日10時14分許匯款100,000元 113年08月12日10時23分許匯款30,035元 113年08月03日10時24分許匯款100,000元 李玉堂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8月03日10時26分許匯款100,000元 113年08月03日10時28分許匯款50,000元 113年08月03日10時30分許匯款50,000元 113年08月03日10時32分許匯款100,000元 113年08月04日10時23分許匯款100,000元 113年08月04日10時24分許匯款60,070元 113年08月04日10時26分許匯款100,000元 4 裴依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裴依依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新騏」APP及推薦之股票供裴依依下單,致裴依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7日13時41分許匯款500,000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5 莊宗閔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莊宗閔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宗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7日14時56分許匯款250,000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椀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張椀雅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椀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8日12時45分許匯款1,598,100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周純如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6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周純如加入投資群組「da奕娟小課堂02」、「r雨晴的會員群3」,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LYZQ」APP、「新騏」APP及推薦之股票供周純如下單,致周純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9日09時46分許匯款100,000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8月09日09時47分許匯款21,750元 8 古惠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3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古惠婷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新騏」APP及推薦之股票供古惠婷下單,致古惠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9日10時05分許匯款80,460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9 余倍富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余倍富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新騏」APP及推薦之股票供余倍富下單,致余倍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12日09時01分許匯款15,603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黃欣倫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黃欣倫加入投資群組「曉雲小課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新騏」APP及推薦之股票供黃欣倫下單,致黃欣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2日10時33分許匯款500,000元 李玉堂之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李明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李明璋加入投資群組「EA06靜靜小教室」,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投資軟體「新騏」APP及推薦之股票供李明璋下單,致李明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12日13時54分許匯款90,000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曹子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5月2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曹子宜加入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曹子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13日10時32分許匯款70,000元 李玉堂之臺灣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31

TNDM-114-金簡-199-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楊旺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楊阿愛(楊清圳之繼承人) 蔡木水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王照美 蔡育瑋 蔡木生 蔡木春 許坤松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段 000號 許家豪 許坤池 許麗真 許麗鳳 許麗卿 蔡阿葉 蔡清雲 林蔡秀琴 蔡文富之遺產管理人周永康地政士 蔡文卿 蔡文正 蔡阿宗 住花蓮縣○○市○○里00鄰○○街000 號 蔡得龍 蔡愛珠 蔡美玲 蔡美琴 蔡淑芬 蔡淑貞 蔡青青 許蔡素蓮 蔡素環 張成傳 陳玉鳳 林益霆 林瑋庭 林家卉 張錦福 林素蓮 張素香 張秀鳳 高張秀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啟明 被 告 連蔡銀杏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林金萬 林秀貴 林月琴 林惠如 林陳淑菁 林共進 林共智 林美麗 林淑英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0樓 林素貞 林素顏 林永明 林嘉祺 林嘉玲 林三春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林溪成 薛丕勳 薛中基 薛文彬 薛嫄璋 薛娟璋 石林春碧 林阿寅 阮玉翠(NGUYEN THI NGOC THUY) 郭偉益 郭宗憲 郭桂燕 郭宜澄 郭采林 郭芷楹 楊招治 郭雨翔 郭雅惠 郭錫榮 郭碧蓮 郭香珍 陳花首 吳雨信 郭雨暐 郭雨如 邱碧玉 (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碧華 郭濟華 郭枷妘 郭采縈 陳世賢 陳世文 陳美鈴 陳懿芬 陳肇麟 方陳阿玉 陳碧霞 陳綉澐 陳雪丹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陳肇麟 被 告 李美玉 方建浩 方建欽 方登銳 方澄渭 方進富 張連財 張連金 張秀珠 張秀芬 方麗敏 游三輝 (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游子慶 游小佩 方麗鳳 賴九瑜 賴東佑 賴佳博 賴普賢 黃宝猜 賴韋志 賴韋宏 賴姿均 楊錦誠 楊錦文 楊玉鳳 楊昕鳳 傅慶祥 傅世祥 賴若慈 簡旺泉 簡慶銘 林黎鳳妹 林天財 林文雄 林藝穎 陳林麗枝 林淑蓮 林麗桂 林葉芬 黃戴敬 黃木連 黃木生 曾黃葉卿 謝李阿色 謝富全 謝鈞豪 謝東茂 謝月紅 鄧謝月卿 謝雅惠 陳謝銀子 吳淑紫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鄒錦山 鄒金澍 鄒寶蓮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蘇泓源 蘇育正 蘇芳瑩 鄒秀霞 陳功育 陳巧怡 陳筱婷 陳明華 陳秀珍 楊寶秀 楊秀英 王楊阿幼 楊玉花 方賴秀齡 方建洲 方建邦 方怡頻 郭修岑 郭雨隴 蔡賴德福 蔡林如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巷00號0樓 藍芳梅 蔡志偉 蔡秀貞 蔡秀恬 蔡杰諳 蔡昌炫 蔡宜瑩 羅慶任 羅莉雯 羅王泰昇 許巧旻 許雅婷 蔡愛玉 張新富 張新貴 張文琳 羅智煌 郭雨虹 許文柱 許正男 許美素 吳錦楓 郭子睿 郭士睿 郭恬睿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陸 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 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 明定。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 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旺金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王照 美等190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清華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一);被告楊阿愛等6人之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楊清圳設定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二),而上開系爭地上權有一於設定之際,林清華業已死亡 ,故系爭地上權一之設定自始無效;另系爭地上權二因存續 期間已屆滿而當然消滅,原告得依法請求塗銷,並一併請求 拆屋還地。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王照美等190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林清華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前開地上權予以塗銷。訴之聲明㈡被告楊阿愛、楊寶秀 、楊秀英、楊招治、王楊阿幼及楊玉花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清 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 權予以塗銷。訴之聲明㈢被告蔡賴福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五結鄉大吉村三吉中路182號,即如羅東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36.56平方公尺之一 層磚木造鐵皮屋頂及鐵皮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㈣被告賴普賢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五結鄉大吉村三吉中路186號,即如 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120.4平方公 尺之一層磚木造瓦片屋頂及鐵皮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㈤被告林三春、林 永明、林溪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五結鄉大吉 村三吉中路188號,即如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C所示面積186.7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瓦片屋頂及鐵皮 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本件訴之聲明㈠核屬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 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惟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未有地租之記載,故參酌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4之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 定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572,864 元(計算式:1,905.36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1,600元/ 平方公尺×10%×15=4,572,864元)。   ㈡本件訴之聲明㈡核屬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即113元 之15倍核定為1,695元(計算式:每年地租113元×15=1,69 5元)   ㈢本件訴之聲明㈢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無權 占用人被告蔡賴福德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以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為1,315,089元【計算式:1 6,6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6.56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面積)】=2,266,896元。   ㈣本件訴之聲明㈣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無權 占用人被告賴普賢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以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為1,315,089元【計算式:16, 6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20.40平 方公尺(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面積)】=1,998,640元。   ㈤本件訴之聲明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無權 占用人被告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為1,315,08 9元【計算式:16,600元/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186.7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面積) 】=3,100,714元。    ㈥綜上,訴之聲明㈠為塗銷地上權登記與訴之聲明㈢㈣㈤請求拆 屋地,其二者訴訟標的雖非同一,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 目的一致,均在回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狀態,應認為有競合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7, 366,250元(計算式:2,266,896元+1,998,640元+3,100,7 14元=7,366,250元)核定之。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核定為7,367,945元(計 算式:7,366,250元+1,695=7,367,94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3,963元,扣除先前已繳納裁判費40,303元,尚應補繳 裁判費33,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1-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下三結字第001838號 登記日期 43年8月17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林清華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空白 證明書字號 __五結字第000342號 設定義務人 楊邱水福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附表二: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46年 字號 (空白)字第000259號 登記日期 46年9月27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楊清圳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6個年 地租 113元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捌伍坪叁柒玖 證明書字號 __五結字第00719號 設定義務人 楊邱永福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2025-03-31

ILDV-112-訴-396-20250331-7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俊彥 被 告 蘇吳初枝 林維莉 林維綺 林維彬 吳燕平 張建成 林若藝 張建發 李淑君 何李芙蓉 李苓鈺 李英 李通文 李慶福 李鴻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胡明達 林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甲所示各地號土地應予分別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甲所示各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求為判決將如附表甲所示之 各地號土地分別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宗土地之共有 人分別按應有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嗣 具狀補正本件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名稱)與其等就各宗土 地之應有比例(見本院卷第157-199頁);復因其中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甲○○已 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原告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庚○○應就被繼承人甲○○所有 之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0,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 450頁)。經核原告補正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名稱)及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且追加訴之聲明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卯○○、辰○○、寅○○、丁○○、己○○、庚○○、辛○○ 、乙○○○、戊○○、巳○、壬○○、癸○○、子○○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各共有人就各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甲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別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 各共有人按應有比例予以分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庚○○應 就被繼承人甲○○所遺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別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各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丑○○:伊不想賣掉系爭土地。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國產署就系爭土地 應有比例不高,且位置分散,難以有效活化該等國有財產, 因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適當,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  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述意見略為:同意原告之主張,但希望拍賣價格合理。  ㈣被告卯○○、辰○○、寅○○、丁○○、己○○、庚○○、辛○○、乙○○○、 戊○○、巳○、壬○○、癸○○、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甲 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9-153頁),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亦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第5項、第6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本件前經本院定期行準 備程序,未據全體共有人到場參與,顯見確有無法徵得全體 共有人之共識以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系爭土地因 各地號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且無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無從予以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各自距 離甚遠,形狀亦非方正,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可稽(見 本院卷第461-473頁)。如以原物分割,因各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眾多,無論採行何種分割方案,必有共有人取得破碎狹 小而難以利用之土地。基此,本院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 變價分割,在自由市場競爭下,當可充分發揮系爭土地市場 價值。復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則系爭土地如變價 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 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 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至於未能買得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最 有利之情形,是以本件採原告主張之各宗土地分別變價分割 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至被告丑○○雖表明其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然其迄本 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適當之原物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 酌,所辯即難採據,附此敘明。  ㈣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44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如附表甲、 五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有該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97頁),而其中共有人甲○○於108年12 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庚○○,且其迄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亦有甲○○之繼承系統表、甲○○之除戶謄本、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75-303頁)、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3月6日高少家宗家司金109司繼693字 第1139002434號函(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 信屬實。準此,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被告庚○○就被繼承人甲 ○○所遺4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別 予以裁判變價分割,並請求被告庚○○就被繼承人甲○○所有44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兩造應按附表乙所 示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甲:系爭土地共有情形 一、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二、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四、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五、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子○○ 40分之1 2 壬○○ 40分之1 3 癸○○ 40分之1 4 辛○○ 40分之1 5 乙○○○ 40分之1 6 戊○○ 40分之1 7 巳○ 40分之1 8 原告 10分之1 9 丑○○ 10分之1 1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分之1 11 甲○○(應由庚○○繼承) 120分之1 12 庚○○ 120分之1 13 己○○ 120分之1 14 丁○○ 10分之1 15 寅○○ 10分之1 16 辰○○ 10分之1 17 卯○○ 10分之1 六、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七、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八、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九、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一、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二、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三、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四、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十五、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12分之1 2 丑○○ 12分之1 3 丙○○○ 2分之1 4 丁○○ 12分之1 5 寅○○ 12分之1 6 辰○○ 12分之1 7 卯○○ 12分之1 附表乙: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情形 編號 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225分之19 2 丙○○○ 3分之1 3 卯○○ 225分之19 4 辰○○ 225分之19 5 寅○○ 225分之19 6 丁○○ 225分之19 7 己○○ 5000分之3 8 丑○○ 225分之19 9 庚○○(即甲○○之繼承人) 900分之1 10 辛○○ 600分之1 11 乙○○○ 600分之1 12 戊○○ 600分之1 13 巳○ 600分之1 14 壬○○ 600分之1 15 癸○○ 600分之1 16 子○○ 600分之1 1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5分之11

2025-03-28

KLDV-113-訴-3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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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立庭 莊瑞堯 黃閔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柯立庭與被告莊瑞堯為同事,被告莊瑞堯與鄭嘉展(現 由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為朋友, 被告柯立庭則為被告黃閔笙女友之弟弟。被告柯立庭、莊瑞 堯、黃閔笙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提供 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 罪、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仍均不違背其本意,與前案被告鄭嘉展、朱紫 彤(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雲海」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先由被告黃閔笙於民國111年11月前之某時許起,透 過TELEGRAM認識「雲海」因此得知可出租甚至販賣金融帳戶 之管道,被告黃閔笙遂詢問被告柯立庭有無可提供帳戶之人 ,並稱其在收購金融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出租帳戶 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若買斷可拿3萬元報酬等語 ,被告柯立庭遂將此事轉達予被告莊瑞堯。被告莊瑞堯知悉 前案被告鄭嘉展當時沒有工作,因而將此提供帳戶之消息轉 達予前案被告鄭嘉展,並介紹前案被告鄭嘉展給被告柯立庭 認識。前案被告鄭嘉展允諾提供其名下帳戶後,於111年11 月30日某時許,由被告莊瑞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前案被告鄭嘉展至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申辦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美金)帳戶。旋於外 幣帳戶申辦完成之當日晚上,由被告柯立庭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閔笙前往前案被告鄭嘉展位於 彰化縣之住處,由被告柯立庭向前案被告鄭嘉展收取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幣 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 本件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被 告柯立庭將前開等帳戶資料均交給被告黃閔笙,再由被告黃 閔笙將帳戶資料均交給「雲海」。因前案被告鄭嘉展在中國 信託彰化分行欲申請提高轉帳額度未經該行允准,其復於同年 12月15日某時許,依被告莊瑞堯之指示前往中國信託成功分 行申請提高轉帳額度,申辦成功後,由被告莊瑞堯轉交出租 帳戶之報酬1萬元給前案被告鄭嘉展。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陳弘熙」、「晶晶」及 「VIP投資操作群組」向告訴人黃碧君佯稱:可下載投資APP 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5日15 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件臺幣帳戶,旋於同日15時9分許 遭轉匯49,600元至本件外幣帳戶,旋再遭轉匯而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新臺幣5萬元,係匯入鄭嘉展所有本件臺幣 帳戶,又前案被告鄭嘉展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原金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與該案係屬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本於證據共通原則,為期訴訟經濟,爰依 法追加起訴。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 :(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 非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 擴張追加起訴與本件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 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 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 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 、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 訴之規定。然按追加起訴之目的,在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藉 由程序的合併,達到簡捷的效果。考量被告的防禦權等訴訟 上權利及上述刑事妥速審判法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應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訴 訟防禦權的案件,追加起訴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6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參照)。倘若 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 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 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 ,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 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 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 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第4365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審理程序負有若干義務而受到權 利干預(例如因有到庭義務,而干預一般行為自由),且必 須因此實際耗費時間、勞力及費用。刑事訴訟法雖然目前並 未明文規定追加起訴必須得到被告之同意,但依據前述憲法 訴訟權及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前開追加起訴之規定,形式 上有相牽連案件之條件限制,亦需於實質上衡酌前開說明之 迅速受審原則、訴訟經濟效益、被告防禦權限等,以尊重被 告程序主體權利,避免因任意追加起訴,致使被告、其他共 同被告無端受到程序遲滯、訴訟權益之影響。  ㈡檢察官就前案起訴時,因前案被告人數眾多且部分在押,為 前案在押被告之速審權利、行政支援協調等公益資源之合理 分配,爰已先期與檢察官、被告及各該辯護人協商、妥善相 關審理庭期,而就前案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 奕勲、吳志彰及林嘉玲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後判 決,朱紫彤等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本 件原起訴案件於112年5月5日即繫屬本院(112年度原金重訴 字第1號,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2日、11 2年7月7日、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22日、112年12月6 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31日、113年 4月24日分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 8日、112年7月19日、112年9月6日、112年9月8日、112年9 月13日、112年9月20日、112年9月27日、113年4月17日、11 3年5月29日、114年2月5日分別進行部分前案被告之提示卷 證,及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前案準備程序 筆錄及審判筆錄暨刑事報到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追 加起訴雖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繫屬本院,然檢察官追加 起訴時,前案已進行數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其中就追加 起訴意旨所稱本件所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前案被告鄭嘉展 ,其部分亦已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審判筆錄及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  ㈢依據檢察官於本件追加起訴被告3人所描述之情節,顯係與前 案被告鄭嘉展、朱紫彤相關密切,但與其餘尚未審結之「控 車」之人或所謂「車主」(人頭帳戶)無甚關聯,關於前案 被告朱紫彤部分業已經本院判決,關於前案被告鄭嘉展部分 亦已經言詞辯論終結,已如前述,則就其等相關重要之證據 均已調查完畢,則本件追加起訴時,顯然無法就追加起訴部 分與前案併同進行調查,則為保障被告對追加起訴事實之詰 問權及訴訟上之防禦權,勢必將重新踐行相關法定調查程序 ,此對於前案能否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生影響 ,無從與本院前案相關聯之犯罪事實有何合併審理、實現訴 訟經濟之實益;倘強令與本院前案其餘共同被告(車主)現 進行之審理程序一併審理,顯然無以達到程序便利或經濟之 情形,亦將延滯其餘前案共同被告之審理程序,有害彼等之 訴訟權利,顯與追加起訴之規範意旨不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追加起訴不符前述規範目的,難認合法。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為不受理之程序判決,並不產生實體確定力,而無禁止 再行提起公訴之效力。檢察官仍得續行偵查、斟酌是否循合 法途徑起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李柔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4-金訴-334-20250321-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HAO(中文名:阮明好,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NGUYEN MINH HAO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MINH HAO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00號 前時,本應注意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更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擦撞同向左前方由告 訴人林嘉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挫 傷等傷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9

CTDM-114-審交訴-30-20250319-2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入監執 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4013573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9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3-05

CTDM-114-聲保-46-20250305-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瀚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 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 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72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 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以案件一經起 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 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 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 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 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 ,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 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 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 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 嚴格限制,並於同法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 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 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 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 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 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 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 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 的,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 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 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 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 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 ,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 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 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 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或 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 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 立場續行併案審判,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案 件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 之疑慮;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 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遇此 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追加起訴不適合 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之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 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本案原判決以: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1.⑴被告王華瀚(暱稱「張國周」,下稱「被告」)擔任不詳 詐欺集團水房端成員,負責接受不同詐欺集團之委託,將不 同詐欺集團水房端與銀行串聯,係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 金流以牟利之人。又被告為王華慈(與另案被告曹豐榮所涉 加重詐欺等罪嫌,均另由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審 理)之胞弟,王華慈則為朱紫彤之高中同學,而朱紫彤【另 由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下稱「朱紫彤等前案」 審理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成功分 行擔任櫃檯客戶服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臺外幣)」、「( 臺幣)存款、/提款/轉帳」、「外匯業務(含黃金)」、「單 筆/繳費服務」、「彩券」、「投資理財(含貸款)」及「財 富管理VIP」共7項業務;⑵王華慈遂於111年10月間,將朱紫 彤介紹予被告,朱紫彤因而加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 集團之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定帳戶 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使詐欺集團 能快速、大額將詐騙所得贓款轉移、隱匿。而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鳳凰」之成年男子則為「鳳凰」詐欺集團之境 外首腦,「鳳凰」詐欺集團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先後成立若 干在通訊軟體LINE上所設之假投資詐騙群組,並於詐得款項 後,透過被告聯繫朱紫彤,由朱紫彤為詐欺集團之車主辦理 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每件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 等之報酬;⑶林瑋婕(另由「朱紫彤等前案」審理)在「鳳凰 」詐欺集團擔任虛擬貨幣操作員及在臺最高管理人員;徐仲 暐(亦由原審「朱紫彤等前案」審理)擔任「鳳凰」詐欺集 團之車商(按即接洽人頭帳戶提供者),將車主介紹予「鳳 凰」詐欺集團;洪鋌晳(另由「朱紫彤等前案」審理中)擔 任「鳳凰」詐欺集團控站即車主辦理相關金融帳戶之後續轉 帳流程時,由其等設立據點之管理人員,劉冠麟(另由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審理中)、林嘉玲(另由「朱紫彤等前 案」審理)、吳志彰、吳陳奕勲(均經原審於「朱紫彤等前 案」判處罪刑確定)均加入「鳳凰」詐欺集團,擔任控站人 員。黃詣程、曲德新、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 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 展等人(其等均另由原審「朱紫彤等前案」審理)均係擔任 詐欺集團之車主,為詐欺集團辦理相關綁定臺幣、外幣約定 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⑷被告與王華慈、 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吳陳奕勲、吳志彰、劉冠麟、林 嘉玲、徐仲暐等「鳳凰」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及呂思帆 、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 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人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其等犯 罪組織之分工方式如下:①由朱紫彤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 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授被告關於車主至中信銀行成功 分行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時,應如何應答方能成功辦 理之方式,俾利車主成功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②再 由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搞定」群組中,與林瑋婕及某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貝斯塔」等人聯繫,將朱紫彤上開專門 應對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之知識授予林瑋婕、「貝斯 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得以事前進行問答模擬之 方式,訓練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胡嘉玲、戴耀霆、俞 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譽及鄭嘉展等車主, 以利車主成功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另由被告於朱紫 彤上班時段,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訊通知朱紫彤當日辦理 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車主之真實姓名後,由林瑋婕等人依 被告及朱紫彤指示,迴避中信銀行成功分行之「叫號管理制 度」,利用過號處理方式將車主帶至朱紫彤負責之第13號櫃 台,特別安排由朱紫彤就追加起訴書【附件一】(按應係【 附件二】之誤載,應予更正)所示之車主,虛偽進行前開朱 紫彤及被告模擬之內容,並回答朱紫彤事先透露所詢問問題 之答案而成功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由朱紫彤將車主 之回答記載於追加起訴書【附件二】所示「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上,致不知情之覆核主管誤認車主確實符合申辦要件而 審核通過,使「鳳凰」詐欺集團得以快速將詐欺所得之鉅額 款項轉匯至車主事先申辦之外幣帳戶,再以該外幣帳戶所綁 定「CIRCLE」虛擬貨幣平台之約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③林瑋婕則負責確認控 站位置及狀況、指示控站人員收受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依通訊軟體Telegr am「調額」群組內之指示,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辦理綁約、 調額等銀行業務、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並負責 將車主帳戶內之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之方式, 轉匯至「鳳凰」等人指定之帳戶內,而為控站與「鳳凰」間 之聯繫窗口;洪鋌晳為控站管理人員,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 及吳陳奕勲均擔任控站人員,由林瑋婕指示林嘉玲先尋覓隱 密處所作為控站後,由徐仲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重 管道向車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待車主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明自願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與物品後,即選派控員將車主載運至控 站,由控站人員向車主收受上開物品與手機,並紀錄車主金 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至「 無限列車」群組,供「鳳凰」等人轉傳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機 房成員,該機房成員即透過不特定通訊軟體,在上開投資詐 騙平台或群組,以投資股票、外匯、期貨等名義,隨機邀請 大量民眾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使匯款投資之人初期有獲利嚐 得甜頭,或匯出部分款項至投資人指定之帳戶,而深信投資 網站之投資報酬率極高且誤信其匯入之款項確係進行投資後 ,再透過話術誘使投資人加碼投資,待投資人發現無法提領 帳戶內獲利,始悉受騙;④在上開期間,被告因朱紫彤任職 於中信銀行成功分行,有可能招攬更多銀行櫃員辦理綁約、 調額等銀行業務,為擴大詐欺集團快速轉移、隱匿詐欺款項 之不法目的,遂指示朱紫彤吸收更多銀行櫃員加入被告所屬 之詐欺集團,朱紫彤遂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先以通訊 軟體LINE通話詢問成功分行同事洪○○(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詳卷)是否願以每一人頭帳戶4萬元之代價,協助朱紫彤之 「朋友」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但遭洪○○拒絕後,朱 紫彤仍未放棄,又再於同年12月12日某時許起,傳訊欲招攬 銀行行員洪○○,惟仍遭洪○○拒絕;⑤又車主於完成綁約、調 額等銀行業務,協助詐欺集團完成移轉、隱匿犯罪所得後, 因深悉司法實務在偵辦此類詐欺案件時,難以查悉其等謀議 及分工之人員及過程,為謀求事後遭司法機關追訴其等犯行 時,能以遭詐騙為由而獲得司法機關做出有利其等之認定, 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提供帳戶配合辦理綁約、調額之人頭車 主先至派出所報案,並提供事先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對話 紀錄供車主於嗣後司法偵審中提出,藉以獲得有利之認定。  2.其等謀議既定後,旋以上開模式,為以下犯行:①由朱紫彤 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11月8日至112年1月5日止,為前揭 【附件一】(按應係【附件二】之誤載,應予更正)所示車 主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呂思帆、楊惠如、劉文傑、 胡嘉玲、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鄭博 譽及鄭嘉展等車主則分別於前揭【附件一】(按應係【附件 二】之誤載,應予更正)所示之時間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車主,而於該附件所示之時間,提供該附件所示 之中信銀行帳戶辦理【附件二】所示之綁約、調額等銀行業 務,並提供予該【附件一】所示之詐欺集團共犯,再提供予 「鳳凰」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成員,該機房成員即以假投資 之詐騙手法,於上開【附件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向該附件 所示之投資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各該受款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層轉帳戶內之款項,或將之提出轉購虛擬貨幣,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②由林瑋婕依「鳳凰 」之指示,於111年10月底至112年1月5日14時許止,擔任「 鳳凰」詐欺集團在臺最高幹部,委請洪鋌晳擔任控站管理人 員,劉冠麟、林嘉玲、吳志彰及吳陳奕勲則為控站人員,黃詣程 、曲德新則擔任車手,其等遂於追加起訴書【附件三】所示 之時間,以該附件所示之分工,由控站人員承租該附件所示 之地點作為控站(其中關於該附件編號1、2、5至8部分,均 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並向該附件所示之車主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及物品,並依該附件所示之分工方式,協助該附件所 示之車主辦理相關銀行帳戶後,轉貼至「無限列車」群組中 ,供「鳳凰」提供予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再以假投資之詐騙 手法,於【附件三】之所示之詐欺時間,向該附件所示之投 資人施用詐術,致該附件所示之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 款,旋遭該附件所示之人提領,藉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下稱「本案」),並與前揭【附件一 】「共同被告」欄所示之人為共同正犯,而其中胡嘉玲、劉 文傑、戴耀霆、俞詠祥、林子杰、吳柏叡、周晴慧、呂思帆 、楊惠如、鄭嘉展、鄭博譽等部分「車主」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6號(按應係「第3632 號」之誤載)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即「朱紫彤等前案」受理及審理,是本案與「朱紫彤等前案 」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㈡惟本案追加起訴之緣由違背法定法官原則之意旨,且若本案 與前揭「朱紫彤等前案」再合併審理,將重大影響「朱紫彤 等前案」所餘被告及本案審理調查等訴訟事項及裁判所需之 合理時程,現實上亦不可能達成一併判決之簡速規範目的。 是於本案追加起訴被告在實質上已難以利用原審就「朱紫彤 等前案」已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亦無從合理期待可達成訴 訟經濟之目的,反將有礙原審就「朱紫彤等前案」所餘被告 及本案被告之訴訟權利與各自案件之訴訟進行,難認檢察官 追加起訴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並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詳如附件之原判決「理 由」欄第7至24頁「二」至「五」所示)。 四、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本案追加起訴不合法,而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 審判決有部分文字係屬誤載,應予更正(詳如前述)外,其 餘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前揭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本案所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蓋:⑴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係被 告負責招募原起訴案件(即「朱紫彤等前案」,下同)之同 案被告朱紫彤加入「鳳凰」詐欺集團,被告與朱紫彤及渠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紫彤依被告之 指示,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車主辦理綁約、調額等銀行業務,嗣 由不詳之電信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前開車主提供之帳戶內;⑵觀諸被告於113年5月1 7日偵訊筆錄所示,其能辨認起訴書附件二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之部分車主,而此係因其等會向車主收資料,並將證件 照上傳到群組。且上開附件二編號4之共同被告楊慧如、編 號20之共同被告呂思帆住居所均位在桃園,並由原審以「朱 紫彤等前案」受理及審理,是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所涉案件 與原起訴之同案被告朱紫彤等人所涉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⑶同案被告朱紫彤雖業經原審以「朱紫彤 等前案」判決,現由上訴審審理中,然依原起訴書【附件一 】所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欄所載內容,可知被告 與原起訴被告朱紫彤詐騙之被害人及共犯關係完全重疊,即 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原起訴案件之證據完全共通,倘分離審 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有礙人力、物力、 時間、空間及各相關有形、無形需耗之節省。是為免浪費訴訟 資源,亦避免分離審判致判決結論矛盾,應認本件追加起訴被 告之案件得與原起訴案件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 牽連案件合併管轄及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  ㈡被告係因通緝在案而無法與同案被告朱紫彤一併提起公訴, 且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偵訊時已詳細交代其與同案被告朱紫 彤之分工內容、交付報酬方式。原審既認為就同案被告朱紫 彤所涉前案有管轄權而為實體判決,而被告就所涉詐欺等犯 行與朱紫彤為共同正犯,則原審就被告所涉詐欺等犯罪事實 亦有管轄權。原審以本案追加起訴書未具體釋明被告行為地 係在原審法院轄區,並記載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為新北市汐 止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內 為由,而就本案追加起訴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尚嫌未洽。爰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六、除援用原判決理由外,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起訴案件(按即「朱紫彤等前案」)於112年5月5日移 審時,所列被告達20餘人,其中近三分之一被告在押(見「 朱紫彤等前案」原審卷一第11頁所附原審法院收狀章、第17 至125頁所附「朱紫彤等前案」之起訴書所示)。嗣檢察官 遲至113年5月30日,始以本案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見「本案」原審卷一第5頁所附原 審法院收狀章、第9至95頁所附本案追加起訴書所示)。且 經審酌「本案」與「朱紫彤等前案」起訴書所載,堪認上開 二案均屬卷證不可勝數、案情繁雜,在客觀上實難認為確能 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不甚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況原審 就原起訴之在押(及經具保)被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皙 、吳陳奕勳、吳志彰、林嘉玲等人部分,早於「本案」追加 起訴前即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於112年9月27日辯論終結 ,更於112年12月29日宣判,益見本件追加起訴之案件顯無 法與「朱紫彤等前案」合併調查及審理,並無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可因合併審判以避免人力、物力、時間、空間及各項有 形、無形耗損,而收訴訟經濟實益之可言。  ㈡又上開「朱紫彤等前案」之相關被告經原審審理後,已分別 判處罪刑,其中被告吳陳奕勲、吳志彰等人已判決確定,被 告朱紫彤、林瑋婕、洪鋌晳、林嘉玲等部分則經檢察官及朱 紫彤等人分別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審理後,業已辯論終結而 於114年2月19日宣判在案(見本院卷第159至276頁所附原審 「朱紫彤等前案」判決、第285頁所附「朱紫彤等前案」之 案件基本資料所示),更見「本案」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與原起訴案件(即「朱紫彤等前案」)合併審理之可能及 必要性。是「本案」與「朱紫彤等前案」雖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7條之規定而屬相牽連案件,惟其追加起訴既不符刑事訴 訟法265條關於「追加起訴」制度之設計本旨,參酌前揭說 明,自應就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規定,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認本案追加起訴在客觀上並未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且 非不甚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反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又「本案」追加起訴既不合法,則無論原審就「本案」是否 有管轄權,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本案有管轄權, 即應受理,不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自屬誤會。  ㈣綜上,原審以「本案」追加起訴不合法而諭知公訴不受理, 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因本件追加起 訴不合法,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是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之被告涉犯罪嫌(見本院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5號 卷第173至178頁),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金上重訴-5-2025030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嘉玲 被 告 曾茂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訴字第3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5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 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將其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佳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佳里農會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自稱「陳秋雅」、「張華文」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陳稱 :伊並未獲取不當利益,且目前在服社會勞動,完全無收入 ,因年齡已大,將來亦難就業,無能力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匯款明細 等件為證,而被告以上開方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犯行,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 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以上開方式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銀行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並由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 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200,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4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33頁可稽)翌日 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 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嘉玲佯稱:可推薦及教學如何購買股票云云,致使林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林嘉玲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0月31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2025-02-27

SYEV-114-營簡-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06號 原 告 黃琪倚 訴訟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朱紫彤 黃詣程 呂思帆 劉泊枋 林瑋婕 洪鋌晳 徐仲暐 吳陳奕 吳志彰 劉冠麟 林嘉玲 吳柏叡 鄭嘉展 周晴慧 俞詠祥 鄭博譽 劉文傑 胡嘉玲 戴耀霆 訴訟代理人 楊瀚瑋律師 廖于清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曲德新 楊惠如 林子杰 曾士豪 杜紫宸 陳志彥 林昱智 林進富 謝健傑 郭勁宏 曾仲彥 張鈞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 二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三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經查被告洪鋌晳 、林嘉玲、周晴慧、劉文傑、楊惠如未合法送達,認本件應 再開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2-25

TPDV-112-訴-4706-20250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94號 原 告 鄒永顯 被 告 朱紫彤 洪鋌晳 林嘉玲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199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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