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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6號                    114年度救字第 32號 原 告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黃文助 黃富蘭 蔡淑芬 黃品傑 黃琪雅 黃品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 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70條亦有明定。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飛龍(民國113年12月18 日死亡、生前住所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繼承人,黃 飛龍死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遺產分割之家事事 件。又黃飛龍生前最後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在高雄 市,有除戶謄本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600分之6179)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9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600分之3741) 1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63分之272) 1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63分之272) 1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2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2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23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存款6,089元及孳息 2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4,047元及孳息 25 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定期存款3,000,000元及孳息 26 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存款35,745元及孳息 2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存款46元及孳息 28 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存款900元及孳息 29 林園區農會存款322,614元及孳息 30 對被告甲○○之債權2,200,000元

2025-03-31

KSDV-114-救-32-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6號                    114年度救字第 32號 原 告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黃文助 黃富蘭 蔡淑芬 黃品傑 黃琪雅 黃品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家事事 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明揭其旨。此乃法律 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復按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70條亦有明定。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飛龍(民國113年12月18 日死亡、生前住所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繼承人,黃 飛龍死後遺有附表所示遺產,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遺產分割之家事事 件。又黃飛龍生前最後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位在高雄 市,有除戶謄本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訴訟救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600分之6179)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9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600分之3741) 1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2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63分之272) 14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263分之272) 16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7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8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1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20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7) 2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權利範圍5分之1) 2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23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存款6,089元及孳息 2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4,047元及孳息 25 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定期存款3,000,000元及孳息 26 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存款35,745元及孳息 2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存款46元及孳息 28 玉山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存款900元及孳息 29 林園區農會存款322,614元及孳息 30 對被告甲○○之債權2,200,000元

2025-03-31

KSDV-114-補-496-202503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誌 楊傑竣 柯景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 36號、第37023號、第37074號、第3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誌、楊傑竣、柯景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威誌、楊傑竣、柯景文與潘瑞祥、李芝瑾(後二人檢察官 另案偵辦)等人於民國113年間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團,由 柯景文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 之贓款後向上層轉,其餘之人則擔任提領車手。其等分別為 以下行為:  ㈠柯景文與潘瑞祥、李芝瑾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㈡柯景文另與黃威誌、楊傑竣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二、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柯景文駕駛車輛與車手會合並交 付提款卡,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車手,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提 領金額後,再將此等款項轉交柯景文層轉集團上層,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黃威誌、楊傑竣、柯景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證 人潘瑞祥、李芝瑾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報案資料、交易資料、對話紀錄、合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熱點資料、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威誌、楊傑竣、柯景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柯景文就附表一編號3、4 部分,及被告黃威誌、楊傑竣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各係由 各該提領車手於同日、隔日先後提領詐欺贓款,各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3人本案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柯景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3與潘瑞祥等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4彼此及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柯景文所犯上開4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4),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楊傑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本案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有本院收據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分別為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 偵辦並詳述涉案情節及參與共犯,態度良好,然均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其等犯 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景文除本案犯行外,尚有 其他詐欺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尚有 其他犯行與本案可能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楊傑竣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被告黃威誌扣案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柯景文供稱:我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02頁,即附表一編號1之新臺幣(下同)1050元、附表一編 號2之300元、附表一編號3之1000元、附表一編號4之300元 );被告黃威誌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我擔任車手當天 不管提領幾次,固定拿2萬元報酬,薪水是我從提領款項中 先抽起來再交出去等語(見偵一卷第59頁、第131頁),各 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楊傑竣供稱:我獲得1000元之報酬,已經花掉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已繳回此部 分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主文欄 1 告訴人 鐘秀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 ID「chenjianbo668」之人聯絡鐘秀華,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APP(網址https://txccc.one/wap),申請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0日11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孫暄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瑞祥於113年9月20日12時1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李芝瑾前往林園郵局(高雄市○○區○○○路0號),李芝瑾於同日12時19至20分許,在林園郵局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1筆、4萬5,000元1筆,共10萬5,000元,李芝瑾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潘瑞祥,潘瑞祥再交付予柯景文。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 黃水福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甜心」之人聯絡黃水福,向其佯稱:借錢購買機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4日1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楊子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子逸合庫帳戶) 潘瑞祥於113年10月4日12時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李芝瑾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李芝瑾於同日12時4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1筆、1萬元1筆,共3萬元,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潘瑞祥,潘瑞祥再交付予柯景文。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王銘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欣怡」、通訊軟體LINE群組「心靈的港灣」聯絡王銘駿,向其佯稱:投資洋酒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4日12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楊子逸合庫帳戶 潘瑞祥於113年10月4日13時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李芝瑾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ATM(高雄市○○區○○○路000號),於同日13時4至6分許,潘瑞祥在合作金庫銀行林園分行ATM,以左列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元3筆,共9萬元,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柯景文。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瑞祥於113年10月4日13時9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李芝瑾前往全家超商林園鑫園店(高雄市○○區○○○路000號),李芝瑾於同日13時9分許,以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5元(含手續費5元),提領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潘瑞祥,再由潘瑞祥交付予柯景文。 4 告訴人 王三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4日某時許,透過網路聯絡王三昆,向其佯稱:借錢購買機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0月4日13時35分許,匯款3萬元。楊子逸合庫帳戶 黃威誌於113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金潭門市ATM(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黃威誌提領後再交付予柯景文。 柯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威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傑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傑竣於113年10月5日0時35分許,前往萊爾富超商林園溪州店ATM(高雄市○○區○○○路00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5元(含手續費5元),楊傑竣提領後再匯款至柯景文指定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壹支 2 IPHONE 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壹支 3 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壹仟元

2025-03-18

KSDM-114-金訴-7-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83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福原已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等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 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證明謝福原知悉 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前某時,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19時30分許, 撥打電話予鄭武進,並假冒其妹鄭秀蘭之女向鄭武進佯稱: 鄭秀蘭在成大醫院而急需用錢云云,致鄭武進陷於錯誤,而 於翌(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再 通知謝福原前往領取,謝福原遂於同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超商崇明店及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港后門市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接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2 萬元共7筆(合計共14萬元),並花用一空。嗣鄭武進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武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謝福原(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領取上開14萬元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是領款時剛好發覺有這些錢,才鬼迷心 竅領出來花掉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鄭武進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0萬元 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分別在全家超商崇明 店、統一超商港后門市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7筆 (合計共14萬元),並將提領之款項花用一空等情,為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鄭武進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鄭武進提出之茄萣區農會匯款回條、 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茄萣區農會存摺簿封面及內頁等為 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 至31頁),告訴人鄭武進於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前,本 案帳戶內餘額僅207元,而告訴人鄭武進於112年6月21日9 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同日10時13分 許起至同日10時23分許止,接續提領2萬元共7筆,是被告 於告訴人鄭武進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約14分鐘即開始領款, 若無人通知被告有他人匯入款項,被告幾乎不可能在短時 間內發覺上開款項存入並及時領出。況本案帳戶112年6月 20日(即於案發前一日)8時30分許存入1000元後,旋即 於同日8時42分許領出,與一般收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於遂行犯罪前,預先測試該金融帳戶可否正常交易之情 節相符。準此,本件應認被告並非單純發覺告訴人鄭武進 匯入之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而係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並經該人之通知而前往領款,如此方有上述短期間 內存入1000元後領出、於告訴人鄭武進匯款後短時間內領 出等行為。 (三)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等行為,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 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 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 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被告於案發 時年約60歲,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本院 卷第97頁),為智識能力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自 無不知上情之理。且被告於告訴人鄭武進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約14分起,即接續領款共14萬元,已如前述,可認被告 顯已知悉此部分匯入本案帳戶涉及不法,為避免遭查緝或 凍結,方如此迅速將贓款取出。從而被告顯然係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再提領上開14萬元後供自己花用,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 ,係被告基於同一提領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提領 ,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122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屬事實 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鄭武進匯入款項 中之14萬元後,花用一空,顯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使告訴 人鄭武進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詐欺取財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鄭武進達成和解或賠償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不 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鄭 武進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領取金額、被告於本院中自承 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領取如事實欄所示之14萬元,並花用一空等節,為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為 證,故此14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武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人鄭武進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其餘16萬元,於案發後 圈存在本案帳戶內,然本案帳戶已於113年2月26日經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結清,本案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列「其他 應付款」,俟依法可請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113年 2月19日高營字第1131800180號、114年1月13日高營字第1 149500122號函文等為證,故此部分款項已非被告所有, 為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 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KSDM-113-易-520-20250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 字第376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91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欽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 暱稱「智希zool」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智希zool」於民國112 年2 月17日13時 31分許,假冒酒商對紀念婷施行詐術,佯稱:有一批酒被棄 單,可以低價出售給紀念婷云云,致紀念婷陷於錯誤,同意 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購買並委託郭泰希前往處理交易事 宜。王俊欽依「智希zool」指示,於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0 號之「大八二店」 ,佯以「大八二店」某酒商店內展示酒品乃欲販售之酒品, 而與郭泰希面交,並提供不知情之張哲維(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戶( 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供郭泰希匯款;紀念 婷乃於同日晚間18時3 分許、18時4 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 、5 萬元至甲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從得悉甲帳戶與本案 之關連。王俊欽得手後,隨即藉口尿遁離開「大八二店」而 未交付酒品,經郭泰希詢問該家酒商後,受告知王俊欽與該 家酒商毫無關連,始知受騙。 二、王俊欽自甲帳戶取得上開款項後,再接續與「智希zool」共 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智希zool」先以INSTAGRAM  傳送訊息予廖婕妤(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假意其朋友要 叫伴遊小姐云云,其後王俊欽即以微信暱稱「babe」與廖婕 妤聯絡,並請廖婕妤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伴遊費用,廖婕 妤即提供其向不知情之蔡羽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借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乙帳戶)予王俊欽。張哲維另依不知情之朋友楊文玉(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於同日晚間19時9 分 許,轉帳5 萬元至乙帳戶。王俊欽復以廖婕妤未完成找伴遊 小姐一事為由,要求廖婕妤退款,廖婕妤乃依王俊欽指示, 於同年月26日晚間20時54分許、21時56分許,使用其不知情 之陳志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丙帳戶),分別轉帳2 萬元、3 萬元至王俊欽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丁帳戶),王俊欽及「智希zool」即以此方式接續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 紀念婷經郭泰希告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紀念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欽(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先辯稱:我 依老闆即LINE暱稱「智希zool」之指示,前往「大八二店」 找郭泰希陪同驗酒,因為郭泰希認為買到假酒,被告抵達之 後,郭泰希詢問被告是否為陪同驗酒人員,之後又來一批人 說他們才是買家,他們驗完酒後表示「智希zool」說有給他 們金融帳戶並把錢匯過去,郭泰希說沒問題向被告說可以離 開了。「智希zool」後來推薦廖婕妤幫忙被告找伴遊,廖婕 妤跟「智希zool」說可以把被告薪水直接匯給廖婕妤當伴遊 費用,但廖婕妤說沒有找到伴遊,就把我的薪水退給我云云 (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又改辯稱:我 是在LINE上面找工作,依據LINE暱稱「W.Sunny 」指示前往 驗酒。我只有在一旁看他們驗酒,他們看完沒問題,我確認 後就走了。我懷疑廖婕妤就是這件的老闆,叫我去跟酒商做 面交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5、89、91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部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紀念婷、證人郭泰希、張哲維、楊文玉、廖婕妤分別證 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紀念婷與暱稱「智希zool」聯繫之Inst agram 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大八 二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乙丙丁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證人楊文玉與張哲維及暱稱「W.sunny 」之人 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認定被告犯罪成立及其辯解 不可採之前述證據出處,於以下一一援引說明)。另查:  ㈢就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⒈證人郭泰希證稱:「智希zool」於112 年2 月17日13時31分 加我女朋友紀念婷IG及LINE,說他是賣酒店家的股東,有一 批酒被店家棄單可以便宜賣給紀念婷,紀念婷就叫我南下跟 對方接洽,我於112 年2 月25日傍晚與被告約在「大八二店 」交易,被告主動來跟我打招呼,說今天是否要來面交酒 ,我就問被告酒在哪邊,被告就直接帶我過去看,酒是擺在 店家鐵門內,被告就指其中一批說那是我們要買的,並跟店 家老闆說我們要買酒,店家老闆就開一箱給我看,我確認過 酒的數量跟型號後,再跟被告確認價格,被告就提供甲帳戶 給我,我便告知紀念婷,紀念婷再將錢匯給被告,之後被告 假借上廁所名義尿遁,就找不到了。我查看酒跟轉帳的時候 ,店家老闆都在店內走來走去巡店,沒有在我旁邊,只有被 告跟我接洽而已,被告當面跟我說他是這家店的股東,也有 跟櫃台聊天,但我想拿酒時,店家老闆說這家店老闆就只有 他一個人,沒有其他人,被告是客人不是股東,也不認識被 告 ,我不能拿酒,我才驚覺被騙等語(見警卷第55至56頁 、原審卷第249 至266 頁)。  ⒉就郭泰希就其面交當日受騙之經過及所證述案發當日店內現 場相關物品之擺設位置部分,另有郭泰希於原審審理時當庭 繪置之現場位置圖(見原審卷第303 頁)及本案案發當日「 大八二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7頁)可作為補強 證據,足認「智希zool」確有假冒酒商向紀念婷稱欲賣酒, 被告再依「智希zool」指示,出面與郭泰希面交,並向郭泰 希詐稱其係「大八二店」股東並營造與店員熟識之情狀、假 意與郭泰希點交酒品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郭泰希及紀念婷因 此誤信被告及「智希zool」確有要販賣「大八二店」該店家 之酒品,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甲帳戶,待紀念婷匯款完畢, 被告得手後即藉口離開現場而未交付酒品。又被告有在前述 面交過程中,向郭泰希詐稱其係「大八二店」某酒商店家股 東,營造與店員熟識之情狀,再假意與郭泰希點交酒品之行 為,堪認被告知悉「智希zool」並無販售酒品之真意,而與 「智希zool」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 上述犯罪之行為分擔。本案就此部分僅有被告及郭泰希二人 在現場,且郭泰希是要購買酒品,被告上訴意旨稱因為郭泰 希認為買到假酒,詢問被告是否為陪同驗酒人員,之後又來 一批人表示是酒品買家云云,查無實據可供佐證,顯屬臨訟 辯解之詞而不可採。   ㈣就共同接續一般洗錢部分:   ⒈證人廖婕妤證稱:本案發生前2 個月,有一位IG帳號「智希z ool」的人私訊我說要跟我訂夜店包廂叫伴遊小姐,之後就 有一位暱稱「babe」(即警詢說的「baby」)的男子加我微信 ,「babe」有打視訊電話給我,我有看到他,所以我可以確 定「babe」是被告,被告當時要跟我叫伴遊小姐,我有提供 給被告,但被告都不滿意,當時被告跟我們叫了快2 個月 ,一直密我、打電話給我,讓我很煩。到了112 年過年期間 ,被告說叫我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因為他要匯錢過來叫 小姐跟包紅包,我因為沒有這家銀行帳號,便跟蔡羽玥借乙 帳戶傳給對方,過了約2 至3 個小時後,被告匯款了5 萬元 過來,其中2 萬元是訂金,3 萬元是過年紅包。但後來被告 又說不要叫小姐了,叫我要將5 萬元匯還給他,傳了丁帳戶 帳號給我,我沒有立刻轉帳,被告就去密我身邊的朋友跟我 老闆,說我騙他錢,「智希zool」也有去跟我的老闆、朋友 說我騙被告錢。我很生氣,當天晚上9 點左右,我就叫陳志 陞用丙帳戶先轉2 萬元給被告,後面我再去我的帳戶提領3 萬元給陳志陞,讓陳志陞存進去再轉給被告。錢轉給被告後 ,被告就封鎖我了,我很生氣,就直接把被告對話紀錄刪掉 等語(見警卷第16至19頁、原審卷第270 至279 頁)。  ⒉被告就此部分亦陳稱:微信暱稱「babe」是我本人,我有用 微信「babe」跟廖婕妤聊天。廖婕妤是「法鬥」推薦給我的 ,「法鬥」就是「智希zool」,廖婕妤有跟我說有幫我找伴 遊,但我說時間已經過了我不要了,我要她把錢匯給我,我 看她的微信上面有她公司的資訊,我打去她公司要找她,人 家跑去找廖婕妤,廖婕妤才把錢匯給我,我跟廖婕妤說妳轉 帳給我就好,所以廖婕妤才會付了2 萬元後再匯3 萬元等語 (見警詢第4 至5 頁、原審卷第214 、279 、290 頁)。依 據上開證據方法,足認被告確有透過「智希zool」向廖婕妤 找伴遊,而由張哲維自甲帳戶匯款5 萬元至廖婕妤提供之乙 帳戶,嗣後被告又以廖婕妤未完成找伴遊小姐一事為由,要 求廖婕妤匯款至丁帳戶,廖婕妤始以丙帳戶分別匯款2 萬元 、3 萬元至丁帳戶,而共同為上開接續一般洗錢之犯行。  ㈤綜上,被告與「智希zool」共同先向紀念婷及郭泰希施行詐 術,致其等誤認有酒品交易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5萬元至 甲帳戶,被告再以給付找伴遊之費用及退款爭議為由,使廖 婕妤提供乙帳戶收取甲帳戶轉匯之款項5 萬元,並以丙帳戶 匯款5 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丁帳戶,而以此不同帳戶間層層 轉匯及平行轉匯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被告與「 智希zool」共同向紀念婷及郭泰希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 ,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⒈被告於警詢中先陳稱 :「智希zool」跟我說去找酒行,我看到「大八二店」比較 便宜,我就傳給他資訊,「智希zool」說會自己跟酒行聯繫 ,聯繫完後叫我去酒行面交。當天郭泰希有跟店員拆酒、 驗酒,轉帳完畢後郭泰希就說沒有我的事了叫我先走。是「 智希zool」跟我都要找伴遊,我才去幫忙找(見警卷第2 至 5 頁)。⒉被告於偵查中又改稱:廖婕妤是朋友的朋友,我 請她幫我找傳播妹(見偵卷第25至27頁)。⒊於原審再改稱 :「大八二店」的菸酒行有跟我說我老闆買了6 箱的格蘭利 威雪莉桶酒,但並沒有把酒交給我,我的老闆是跟我說他一 支1300或1500跟菸酒行收,他要賣給一支1700或1800元,後 來郭泰希就過來說要驗酒。我於112 年2 月26日從丁帳戶收 到2 萬元、3 萬元的款項,這是我老闆本來要給我交易成功 的報酬。廖婕妤是我老闆介紹給我找陪酒小姐的管道,我就 跟老闆講請他把要給我的報酬直接匯給廖婕妤即可(見原審 審金訴卷第49至50頁)。⒋於原審又改稱:面交當天我有詢 問店家是否有人要來拿酒,店家說有,並帶我去看酒在哪裡 。廖婕妤跟我說要先收錢才幫我找伴遊,「法鬥」沒有問過 我就把錢匯給廖婕妤。我有跟「法鬥」說我的錢為什麼要匯 給廖婕妤,「法鬥」說都有匯款明細,廖婕妤不可能跑掉云 云(見原審卷第213 至217 頁)。⒌於原審審判程序再改稱 :「智希zool」沒有說過跟「大八二店」是甚麼關係,我也 不認識「智希zool」,是「智希zool」說「大八二店」原本 是倉庫之類的所以我才去,是郭泰希跟「大八二店」店員說 確定要買那批酒(見原審卷第267 至268 、279 、288 至28 9 、293 至296 頁)。⒍再以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 審判程序所為之辯詞,綜合比較被告歷次所為陳述,明顯可 認被告所為辯詞矛盾百出,全不可信,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⒈紀念婷僅陳稱:其透過IG與「智希zool」接觸,以為 對方有兩個人,是一男一女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 郭泰希、廖婕妤則均證稱:其接洽的人就只有被告一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251 、276 至277 頁)。⒉張哲維則證稱:是 楊文玉跟我借甲帳戶收款,我只有提供帳號給她,沒有提供 密碼,楊文玉有問我有沒有收到15萬元,也是楊文玉叫我把 15萬元再匯回去,但因為限額問題我要分3 天匯款,結果帳 戶隔天就先被設警示等語(見警卷第47至48頁)。⒊依據楊 文玉與暱稱「W.sunny 」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W.sunny  」向證人楊文玉稱:「錢你拿12給『法鬥』,3 你的」,證 人楊文玉回稱「我不想看到『法鬥』,這些錢我也不需要,不 要一直叫我給他,不然我錢全部再匯回去,匯錢的帳號給我 」,「W.sunny 」又稱:「我給你帳號,你給我我給『法鬥』 ,這樣好嗎,你不想看到他,我幫你解決」等情(見原審卷 第91至99頁)。就此部分證人楊文玉證稱:「W.sunny 」 是我之前的客人,他欠我檯費,要還我錢。他只有欠我3  萬元,卻匯款15萬元進來,我覺得很奇怪,就想要叫張哲維 把錢退回去,「法鬥」則是「W.sunny 」的朋友等語(見警 卷第40至42頁、原審卷第69至71頁)。⒋綜上,依據上開被 告以外之證據方法,本案雖有涉及暱稱「念希」、「智希zo ol」、「法鬥」、與「法鬥」有關之「W.sunny 」等人,然 不能排除上開暱稱係為用於分頭實行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之計畫,刻意使用以多個帳號、暱稱並向不知情者借 用帳戶供匯款來隱匿身分,實際背後操作帳號之人均為「智 希zool」之可能,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能對被告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所犯詐欺部分 應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於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提起上訴所 為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依據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 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高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惟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案,業 如前述,然兩者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於審理中 告知被告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不影響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智希zool」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已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1 5萬元匯款至非被告與「智希zool」申辦之甲帳戶,而屬既 遂;被告再緊接將其中5 萬元以事實欄二之方式匯款至乙、 丙帳戶,最終再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丁帳戶,亦屬上開犯罪所 得其中一部之一般洗錢行為,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提起上訴,亦無 理由,但原審既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此項處罰法條之違誤,業如前述;另就洗錢財物之 沒收亦有違誤(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有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可得之錢財,竟與「智希zool 」共同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紀念婷及郭泰希,使其等 受有財產損害,再以事實欄一、二所述方式利用多個金融帳 戶轉匯造成金流斷點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 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斟酌紀念婷所受損失之侵害法益 程度,被告之犯罪所得多寡。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賠 償紀念婷損失或取得紀念婷原諒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有多次 詐欺前科之素行,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3、59至6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從事化學工程業,月收入不一定約3 至4 萬元,未 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93頁)等被告之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原審僅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 萬元予以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查: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 生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本次修正並移列為 第25條第1 項,立法理由並說明修正目的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此,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並不以被告最終實際取得洗錢財物為限,為澈 底阻斷金流,只要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 不問屬於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而應 一律義務沒收。  ⒊經查,被告使用不知情之張哲維所提供甲帳戶,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不法所得15萬元,且甲帳戶並非被告與「智希zool」 所申辦,而可遮斷、掩飾及隱匿真正犯罪行為人,已屬洗錢 之財物;被告其後再將15萬元其中5 萬元,再接續以乙、丙 帳戶轉帳,最終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實際管領之丁帳戶,旋由 被告提領一空花用殆盡,亦屬洗錢之財物。依據前開說明, 上開洗錢之財物15萬元縱未扣案,其中10萬元存放於不知情 之張哲維甲帳戶,另5 萬元業經被告花用完畢,均應諭知沒 收。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上開未扣案15萬元洗錢之財 物,同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性質,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925-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彥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44號、第241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彥德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黎彥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順」於民國112年11月9日9時許,指示黎彥德至高雄市○○區 ○○00路0號大坪頂公園某處(下稱大坪頂公園),向上開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工作手機及李科宥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鍾裕齊,向其佯稱:投資股票,欲出金需繳交稅金及費用云 云,致鍾裕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13時19分許、21分 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黎 彥德則依「順」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林園三庄郵局,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於同日13時37分許、38分許,各提領6萬元、4萬元。復 依指示於同日18時許返回大坪頂公園將工作手機、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領得之款項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順」於112年11月10日8時至9時許,指示黎彥德至大坪頂公 園,向駕駛AMN-1552號自用小客車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會合 並取得工作手機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法對吳慶志施用詐術,致吳慶志陷於 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10時4分許匯款13萬元至本案帳戶。 而黎彥德則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 車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林園郵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於同日11時12分許、13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再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領得之款項交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順」於112年11月7日17時許,指示黎彥德至大坪頂公園, 向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工作手機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美滿,向其佯稱:安裝「興聖」APP投 資股票,即可獲利,欲出金需繳交稅金及費用云云,致謝美 滿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12時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而黎彥德則依「順」之指示,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宏平郵局,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 年11月8日12時17分許至19分許,各提領6萬元、6萬元、3萬 元。復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至大坪頂公園將工作手機、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領得之款項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經員警接獲165提領熱點通報,經調閱提領地點之監視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裕齊、謝美滿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彥德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鍾裕齊、謝美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謝美滿之匯款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道路監視畫面及 擷圖、林園三庄郵局監視畫面及擷圖、林園郵局監視畫面及擷 圖、高雄宏平郵局監視畫面及擷圖、被告與「順」之對話擷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告訴人鍾裕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 間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 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 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以一罪論, 較為合理,故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上 開犯行,與「順」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偵卷第115頁),自 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騙集團之政策,竟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以上開方式 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鍾裕齊、謝美滿及被害人吳慶志 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 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前開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前開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7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73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前開被害人所 匯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黎彥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一、㈡ 黎彥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一、㈢ 黎彥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KSDM-113-審金訴-154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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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71號 原 告 騰雄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峻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陳俞安 洪郁棻律師 吳霈桓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政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PURCHASE ODER(訂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A)、PURCHASE ODER (訂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B)、PURCHASE O DER(訂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單C)(以下合 稱系爭採購單)之商務及一般條款第9.0條第2項均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林園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系爭採 購單向原告購買氣懸浮式鼓風機3台(下稱系爭鼓風機), 約定於交貨時支付價款總額90%款項,尾款10%則依訂單規定 之驗收條件驗收合格後,由原告出具統一發票、保固保證之 銀行本票向被告請款;兩造約定之驗收條件為系爭鼓風機節 能率須達35%。原告提供依平均電表量測後符合節能率要求 之數據,請求被告依約支付尾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01,15 0元(含稅),被告竟用兩造未約定之RMS電表量測數據,以 系爭鼓風機節能率不符合約定,拒絕驗收及支付尾款,並退 回原告出具之尾款統一發票及保固保證之銀行本票,爰擇一 依民法第348條、系爭採購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尾款 ,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1 ,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系爭鼓風機應具節能率35%以上之節能 效用,且獲原告明確保證該品質。被告原有之傳統魯式鼓風 機(下稱原有鼓風機)因無配置變頻裝置,無論以RMS電表 或平均電表量測,其結果相近且變異性低,所得電流數值均 堪認準確;但節能氣懸浮式鼓風機(即系爭鼓風機)內建變 頻器,使用平均電表無法準確量測電流,兩造乃於113年3月 12日氣懸浮鼓風機改善會議(下稱改善會議)中形成共識, 明確同意以RMS電表作為系爭鼓風機之量測工具。況依系爭 採購單第8條約定,應按被告之檢驗方法檢驗,原告如對檢 驗結果有異議,得委託公正之檢驗機構檢驗。詎兩造掛表量 測後,系爭鼓風機皆未達約定之節能率35%以上效用與保證 品質,未達債之本旨之要求,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係可 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於113年5月3日以林園郵局第000041 號、5月10日以林園郵局第000049號、5月17日以林園郵局第 000052號及5月24日以林園郵局000058號等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改善修正未果,乃於同年10月1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00054 8號存證信函,依系爭訂單第7.0條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 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請求給付尾 款,並無理由。縱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關係未經解除,系 爭鼓風機因未驗收合格,依系爭採購單第1.3條約定,被告 無給付尾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林園廠於112年5月17日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購買3台系 爭鼓風機,已支付價款總額90%,尾款10%共801,150元(含 稅)尚未支付(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系爭採購單3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0頁)。  ㈡兩造約定之驗收條件為:系爭鼓風機節能率須達35%(見本院 卷第184頁)。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採購單第1.3條約定尾款依訂單規定之驗收條件驗收合格 後,憑驗收報告/ 驗收證明/ 統一發票及保固保證向買方( 即被告)請款,經買方核可後電匯/支票付款。第8.0條第2 項約定檢驗應按買方檢驗方法檢驗,賣方(即原告)如對檢 驗結果有異議時,得委託公正之檢驗機構檢驗,檢驗費用由 賣方負擔。是依上揭條款,及兩造約定之驗收條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尾款以系爭鼓風機按被告之檢驗方法檢驗結果節 能率須達35%為條件;若未達上揭驗收條件,原告即無從請 求給付。  ㈡經查:  ⒈被告抗辯該公司之原有鼓風機電流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已 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又被告抗辯系爭鼓風機 經其以「RMS電表」量測結果,電流各為54.2A(安培,下同 )、36.54A、57.6A等節,亦據提出檢測結果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51-155頁),均堪認屬實,則依兩造約定之計算 方式,原告交付之系爭鼓風機之節能率各為8.7%、17.8%、1 9%(詳如附表),並未達兩造約定之節能率35%之驗收條件 。又原告自承並未依系爭採購單第8.0條第2項後段約定,另 行自費委託公正之檢驗機構檢驗,且檢驗結果達兩造約定之 節能率等情(見本院卷第185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 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尾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當屬可 採。從而,縱系爭採購單契約未經被告解除,原告依系爭採 購單約定或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仍屬無據 。  ⒉原告雖另主張兩造並未約定須以何種電表量測,系爭採購單 亦未註明,其自得以平均電表檢測等語。惟被告抗辯原有鼓 風機因無配置變頻裝置,無論以RMS電表或平均電表量測, 其結果相近且變異性低,所得電流數值均堪認準確;但節能 氣懸浮式鼓風機(即系爭鼓風機)內建變頻器,使用平均電 表無法準確量測電流,兩造乃於113年3月12日氣懸浮鼓風機 改善會議(下稱改善會議)中形成共識,明確同意以RMS電 表作為系爭鼓風機之量測工具等語,亦據提出電子郵件及改 善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50頁),堪認非虛。原 告雖再主張該結論所稱「雙方同意後續皆使用RMS電表作為 量測工具」等語,係指未來之交易而言,不含本件交易等語 ,然即令原告之主張可採,但系爭採購單第8.0條第2項既約 定「檢驗應按買方(即被告)檢驗方法檢驗」,顯已賦予被 告檢驗方法之選擇權並,並非未約定須以何種電表量測。茲 被告既已選擇以「RMS電表」檢測作為量測方法,則除原告 另行自費委託公正之檢驗機構檢驗,且檢驗結果達兩造約定 之節能率外,即應以被告選擇檢驗方法之量測結果,作為判 斷系爭鼓風機已否達驗收條件之標準,故原告前揭主張,亦 無可取。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單約定、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尾款80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原有鼓風機電流 系爭鼓風機電流 (以RMS電表量測) 節能率 1 機台編號B2644-C 40A 36.54A 8.7% (40-36.54)÷40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機台編號B3473 70A 57.6A 17.8% (70-57.6)÷70 3 機台編號B0000-0 00A 37.25A 19% (46-37.25)÷46

2024-12-23

TPDV-113-訴-4871-202412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陳宥村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11年5月3日 20時6分」,應更正為「111年5月3日20時16分」。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詐騙告訴 人陳宥村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 償,有本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113年11月25日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受詐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 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被告與 告訴人於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48號調解 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 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又此乃緩 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 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行、或僅部分受 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 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詐欺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07,000 元(計算式:1000+50000+45000+35000+10000+50000+16000 =207000),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告願給付2 40,000元予告訴人,並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給付告訴人3 0,000元,其餘210,000元以每期15,000元,分14期給付,被 告迄今已履行賠償金共45,000元(計算式:30000+15000=45 000)。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金額後 ,其餘款項共16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62000) 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調解條件 支付告訴人而有實際償還之款項,自係由檢察官於被告經諭 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內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參考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248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      告訴人 給付內容(新臺幣) 陳宥村 相對人吳正雄願給付聲請人陳宥村貳拾肆萬元。其中參萬元,相對人願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當庭給付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其餘貳拾壹萬元,共分1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壹萬伍仟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林園郵局帳戶(戶名:陳宥村;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2號   被   告 吳正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5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雄明知其並無出售電線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初某日,透過 臉社群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宥村謊稱:可出售電線,但要先 付訂金云云,致陳宥村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3日,先委 託友人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訂金予吳正雄,復接續 於111年5月3日20時6分、同年月4日7時8分、5日6時50分、5 日6時52分、16日10時57分、同年月16日10時58分許,匯款5 萬元、4萬5,000元、3萬5,000元、1萬元、5萬元及1萬6,000 元至吳正雄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內,嗣因陳宥村付款後遲未收到 電線,同向吳正雄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宥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雄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宥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及被告之本案元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於113年10月15日與告訴人在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成立調解,並已為一部之給付,此有上開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KLDM-113-基簡-1264-20241206-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 原 告 OOOO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彥霓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OOO 被 告 OOO OOO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OOO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乙○○、丙○○、丁○○、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OOO 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丙○○、丁○○、甲○○於繼承被繼承人 OOO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貳仟伍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原聲明 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新臺幣)478 萬9603元,及其中425 萬960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9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萬251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之 翌日即11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99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僅為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丁○○、甲○○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王廣悅於民國55年1 月19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111年10月9日OOO 死亡時,原告與OOO間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OOO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戊○○、丙○○、丁○○、乙○○與甲○○)就OOO遺留之財產中,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二)OOO家族有6 位兄弟,OOO排行第4 、戊○○之親生父親OOO 排行第5 、證人己○○則排行第6 ,於OOO 過世後,由OOO 、原告將戊○○收作養子扶養數年而後戊○○之親生母親OO改 嫁證人己○○,戊○○方由OO、己○○接回養育,但與OOO並未 終止收養關係。OOO曾於100年2月11日以提轉匯兌方式, 將100萬元轉至 戊○○指定之帳戶,該筆費用乃OOO提前給 付戊○○之遺產,並非無償贈與,因戊○○提早收受之遺產同 為原告與OOO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應計入OOO之婚後財產 。原告與OOO間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兩造均無債 務,原告與OOO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故原告之 婚後財產應以新臺幣(下同)228萬664元計算,而OOO婚 後財產應以1,488萬5,703元計算,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差額630 萬2,519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0 萬2 ,51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之翌日即113 年8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戊○○則以:戊○○為OOO無血緣關係之養子,OOO結婚時使用戊 ○○親生父親死時之國家慰撫金,用做娶妻生子,告知戊○○會 給其100萬作為彌補,為防止其過世後遭到原告阻礙,提前 將100萬贈與戊○○,OOO給予戊○○之100萬是基於補償心理之 贈與,贈與過程當事人雙方僅為無償贈與及允收之意思表示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丙○○、丁○○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5頁) (一)原告與OOO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二)原告與OOO於55年1 月19日結婚,OOO於111 年10月9日死 亡,而原告、被告戊○○、丙○○、丁○○、乙○○與甲○○為OOO 之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三)原告與OOO間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兩造均無債務 。 (四)原告之積極財產包含:    1、林園郵局之存款152 萬8,179 元,及玉山銀行林園分 行之存款9 萬3,622 元,共162 萬1, 801元。    2、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5萬8863元。 (五)OOO之積極財產包含:    1、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之活儲存款為109 萬1,801元、優存 存款為431 萬5,600 元;於林園郵局之存款21萬9,372 元;高雄市林園區農會之存款為9 萬5,598 元。    2、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房屋等3 筆不動產,經估價後總額為816 萬3,332元。 (六)被告戊○○於100年2月11日曾自OOO處收受100萬元(下稱 系爭1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91年民 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 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又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被繼承人OOO於111 年10月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OOO 之全體繼承人,另原告與被繼承人OOO生前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該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OO O死亡而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計算原告與被繼承 人OOO各自婚後財產及價值,自應以111 年10月9日為基準 時。 (三)系爭100萬元是否應計入OOO之婚後財產:    1、OOO曾於100年2月11日以提轉匯兌方式,將系爭100萬 元轉至被告戊○○指定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 系爭100萬元之性質為何,原告主張此為OOO事先給予 之遺產,被告戊○○則辯稱此為無償贈與。查證人即OOO 之胞弟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OO生前有給戊○○100 萬元,他說這是他的遺產,先給戊○○100萬元,剩下的 再給剩下的小孩分。這100萬元不是借給戊○○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9、301頁);證人即己○○之配偶OOO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戊○○與OOO關係很好,戊○○的爸爸過世 之後,戊○○的爸爸與OOO互相照顧,所以才收養戊○○。 我與己○○到OOO家裡,OOO就對己○○說,我年紀比較大 ,如果比你早走,退休金有四百多萬元五個孩子沒辦 法平分,所以提前從自己遺產中拿出100萬元給戊○○, 剩下再給其他四個小孩分,OOO要己○○幫忙做個證明。 這100萬元不是借貸,是提前給遺產,要給戊○○過世的 爸爸一個交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本 院審酌證人與兩造及本件俱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冒偽 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渠等證述應屬可採 。依證人己○○、OOO所述,可見系爭100萬元係OOO先行 給付遺產予被告戊○○。被告戊○○就其主張系爭100萬元 為贈與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2、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是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與繼 承財產無關,亦即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死亡時,應先扣 除歸還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其餘方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生存配偶得對其他 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系爭100萬元既係OOO先行給付之 遺產,而非OOO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被告戊○○之債權, 自非可計入OOO之婚後財產。縱OOO前曾有先行給付遺 產予被告戊○○,然此僅涉及繼承開始時是否計入被繼 承人之繼承財產範圍,而與是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婚 後財產無涉。原告主張應將系爭100萬元計入OOO之婚 後財產,不足採認。     (四)查原告與OOO之婚後財產及價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原 告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2,280,664元,無婚後消極財產, 其剩餘財產為2,280,664元;OOO之婚後積極財產總計為13 ,885,703元,無婚後消極財產,其剩餘財產為13,885,703 元。則OOO之婚後剩餘財產既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 差額為11,605,039元(計算式:13,885,703元-2,280,664 元=11,605,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兩造婚後 協力組成家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則原告主張應平均 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尚符公允,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之一半為5,802,520元(11,605,039÷2=5,802,52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與被 繼承人OOO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自應以被告繼承 被繼承人OOO之遺產所得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 求被告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8 02,52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翌 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玉山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3,622元 2 中華郵政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28,179元 3 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658,863元 合計:2,280,664元 附表二:OOO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之活儲存款 1,091,801元 2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之活儲存款 4,315,600 元 3 中華郵政林園郵局 219,372元 4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95,598 元 5 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房屋 8,163,332元 合計:13,885,703元

2024-11-27

KSYV-112-家財訴-20-20241127-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億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億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億樺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鳳松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以每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林園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國泰帳 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舒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後並未取得上開約定對價)。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林 炯宏、溫朝楊、陳予臻(下稱林炯宏等3人),致林炯宏等3 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林炯 宏等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謝億樺(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每天1, 500元之代價將本案2帳戶租借予LINE暱稱「黃舒淇」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 稱從事賭博運彩需要借用帳戶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寄交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黃舒淇」之人,該2帳戶即充作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林炯宏等3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均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炯宏等3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告訴人林炯宏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溫朝楊提供 之通話紀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予臻提出之轉帳畫 面翻拍照片,及本案2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2帳 戶確已遭挪作詐騙林炯宏等3人款項之工具,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 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 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 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9歲,學歷為高職畢業 ,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1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 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 ,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 任意向他人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 效果。  ㈣又依被告供承其提供帳戶,不用做任何事,即可獲取每日1,5 00元之租用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告既為具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 ,則對於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出借甚易申辦之金融帳戶 ,即可獲取每日1,500元之高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報酬時 ,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 顯不相當、悖於常情,然被告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 在未能確保該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 爾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 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對於 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時 ,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等不法用途,依渠等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 應亦能認識渠等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 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2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 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 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 本案2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被告仍決意 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本案帳 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主 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 難逕與向林炯宏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 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林炯宏等3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炯宏等3人,侵害其 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林炯宏等3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林炯宏等3人受 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 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林炯宏 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林 炯宏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所載)、被告係提供2個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迄今並未與 林炯宏等3人和解,實際賠償其所造成其所造成之損害,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林炯宏等3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炯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8時許起,佯裝電商人員向林炯宏佯稱:其在購買商品訂單有誤,必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解除云云,致林炯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⑴112年8月22日18時57分 ⑵112年8月22日19時14分 ⑴4萬3123元 ⑵3萬68元 國泰帳戶 2 溫朝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9時許透過電話及LINE聯繫溫朝楊,佯裝係溫朝楊兒子,需要資金進行投資云云,致溫朝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11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陳予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8時40分許起,佯裝係永豐銀行人員向陳予臻佯稱:其信用卡設定錯誤,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致陳予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112年8月22日19時1分 2萬4,018元 國泰帳戶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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