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羅文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9號成立調解筆錄(下稱前案調解筆錄),與最大債權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調解成立,約定
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625元,惟因聲請人另有債權人和
潤公司需每月還款11,650元,債權人合迪公司需每月還款8,
490元,故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共25,765元,然因聲請人任
職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113年起不再讓員
工加班,因此聲請人少了加班費用收入,僅以每月28,000元
之收入,實在無法維持生活所需,故自113年2月(後於113年
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稱為誤繕,應為「113年6月」)起無法
清償而毀諾(見本案卷第1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案件受理,因最大債權銀行玉
山銀行具狀表示,經與債務人之代理人聯繫表示,因債務
人尚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
負債致使還款困難,債務人欲聲請更生程序。是債權人認
本案債務人已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調解期日不派員出席
。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
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另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等成立
調解,達成「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27年8月10日止,每月
為1期,共分180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5,625元」,聲請
人繳款至113年6月5日止,於113年7月後因未依約繳款而
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案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等影本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91-96頁、第127-13
3頁)。則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毀諾
,參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查:
⒈聲請人於113年6月5日仍有依前案調解筆錄履行調解內容
,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暨對帳
單影本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33頁),惟聲請人於113年
6月3日即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聲請本案調解(見調字卷第7-9頁),顯見聲請人尚未毀
諾即聲請本件調解!
⒉關於聲請人於聲請前案調解當時收入:
聲請人陳報前案調解時,其任職於○○○○公司,每月收入
28,000元左右,有聲請人113年10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見本案卷第64頁)。惟查,聲請人112年3月5日起
至112年8月5日止,每月自○○○○公司轉入之薪資分別為2
7,710元(112年3月5日)、27,710元(112年4月5日)、28,
375元(112年5月5日)、31,100元(112年6月5日)、5,938
元(112年6月22日)、30,104元(112年7月5日)、32,615
元(112年8月5日)(見本案卷第127-129頁聲請人之○○○○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則聲請人自112年3月
至112年8月之薪資計有183,552元,於○○○○公司每月平
均薪資30,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11
2年於前案調解時所提出每月收入為28,000元,容非可
採。
⒊關於調解成立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之工
作及收入:
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切結「於1
12年8月2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調解成立時起至
毀諾未履行止,任職○○○○公司,每月收入約28,000元」
(見本案卷第83頁之收入切結書)。惟查:
⑴聲請人112年9月5日起至至113年6月5日止,每月自○
○○○公司轉入之薪資共計有434,984元(見本案卷第
127-133頁,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4
3,498元。
⑵然依聲請人之○○○○○○分行存款交易明所示,聲
請人除了○○○○公司之收入外,另有其他薪資收入
(即foodpanda之外送收入、蝦皮臨時收入)(見本案
卷第197-231頁):
①foodpanda外送收入:
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3年6月,收入金額如○○○
○銀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即(見本案
卷第197-229頁)1208上件3(7,650元)、1208下件3
(3,794元)、1208下件3(4,602元)、1209上件3(4,9
94元)、1209下件3(7,157元)、1210上件3(3,622
元)、1210下件3(2,724元)、1211上件3(2,281元)
、1211下件3(3,934元)、1212上件3(4,430元)、00
00下件3(1,493元)共計46,681元;
113年:8,902元(113年1月至113年5月),則自112
年9月至113年6月止之foodpanda之收入共計55,583
元。即自履行前案調解內容至毀諾止之foodpanda
每月薪資收入為5,558元【計算式:55,583元÷10月
=5,558元】。
②蝦皮臨時工收入:
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6月,收入金額如○○○○銀
行○○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即(見本案卷第0
00-000頁)蝦皮臨派5月薪資共存入11,438元(見本
案卷第227頁)蝦皮臨派6月薪資共存入18,771元(見
本案卷第227-231頁)則自113年5月至113年6月止之
之蝦皮臨時工作之收入共計30,209元,自113年5月
至毀諾止之蝦皮臨時工作每月收入為15,104元【計
算式:30,209元÷2月=15,104元】
⑶聲請人於前案調解成立時之112年9月起至113年7月毀
諾未履行止之期間,除了○○○○公司收入每月約4
3,498元、foodpanda每月收入5,558元,共計每月收
入49,056元,甚而於113年5、6月又增加蝦皮臨時收
入15,104元之收入。明顯與聲請人113年10月15日提
出之收入切結書所稱每月收入28,000元相差甚遠,甚
至聲請人之收入並未減少,反而持續增加!
⒋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自○○○○公司離職後,隨即於113
年7月3日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8、9
、10、11、12月之應發薪資依序為27,550元、35,197元
、32,141元、32,341元、34,878元、33,922元(見○○○○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條,本案卷第75-79頁、第257頁、
第275頁),上開6個月之平均應發薪資為32,671元【計
算式:196,029元÷6月=32,671元】,亦高於聲請人自行
陳報前案調解時之平均薪資28,000元。並無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
⒌據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單,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成立時
間,聲請人之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於112年調解成立前已存在,另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務是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向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是採借新還舊(即借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還創
鉅有限合夥)方式,清償對(前案調解時之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見本案卷第255頁),故
聲請人之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於協商成立前已存在,至
其毀諾時亦無何變異【僅有採借新(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還舊(創鉅有限合夥)方式】。則聲請人與玉山銀行簽立
前案調解筆錄時,理應綜合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及負擔能
力,其於衡量自身履行能力後同意還款計劃,自已考量
如何籌措資金,是縱其每月收入清償前案調解內容還款
後已無法處理其他債務,亦屬聲請人調解時可得預見,
尚難認為無法預期之增加支出,以致其履行協商債務有
重大困難。遑論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縱使偶有履行不
便,本得與債權銀行再次進行協商以求適當履行債務方
式,實無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並聲請更生之理。
㈣聲請人若確實已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則為何每月9日
均有轉帳支出1,406元、901元之保險費支出(見聲請人之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案卷第000-00
0頁)(聲請人113年12月12日具狀表示,該款項為○○人壽
之保險費,見本案卷第253頁)?經查,該保險費之支出已
高達前案調解金額5,625元之41%。聲請人若確實已無法履
行前案調解筆錄之內容,為何不減少該項保險費之支出!
㈤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於112年8月23日成立調解後,於履
行期間之112年10月22日有自第三人「○○科技有限公司
」跨行轉入聲請人○○○○○○分行帳戶174,000元(見本
案卷第209頁),聲請人自陳為其「遊玩線上娛樂城之獲利
金額」;另「該日再轉出16筆金額是再將上開獲利金額投
入,但最後全部賠光歸零」等情(見本案卷第254-255頁之
民事陳報狀㈣)。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卻未能將該筆款
項好好善加運用以增加自身資力用以清償債務,反而以投
機取巧之方式加以揮霍!
㈥綜上,聲請人之薪資自協商成立後迄今,並未有薪資減少
或其他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情事,甚而收入是逐漸增加。
又聲請人既已負債並與債權銀行成立分期還款之協商,即
應奮力履行,其於112年10月22日自第三人「○○科技有限
公司」獲利174,000元,卻未能將該筆款項好好運用,增
加自身資力用以清償債務,反而以投機取巧之方式加以揮
霍!甚至,若確實有履行調解內容之困難,即應減少非必
要之支出,惟每月卻仍有保險費2,307元(即1,406元、901
元)之支出,導致自身資力降低。是尚難認聲請人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而毀諾。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上開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而毀諾之情事,
復未能證明此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存在。
又本院業於114年2月14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000-0000頁)。參以
首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ULDV-113-消債更-134-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