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達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087、3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李東達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任意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7日4時18分許,使用「啊茂」之暱稱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
,在「偏門工作交流群」群組張貼「有人在收斯帝諾斯或FM
2嗎?」,表明欲出售毒品之意。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瀏
覽李東達張貼之訊息,而私下與李東達以通訊軟體TELEGRAM
聯絡,隨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
李東達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錠劑10顆
之合意,待員警將2,000元匯至李東達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後,李東達再於同年月8日19時27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再興店使用全家便利商店
店到店運送,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
錠劑10顆之包裹寄出至員警所指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生南路店而販賣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清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54至56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29087卷第92頁、訴卷第54、72頁),並有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
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貨件明細物流追蹤表在
卷可稽(見偵29087卷第21至27、29、31至39、41至45、49
、51至58、61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
,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
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
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
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
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
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
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
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第6、7次及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錠劑10顆後,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
M與潛在買家聯繫,本欲出售予佯稱買家之員警以牟利,其
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著手如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未售出,犯罪仍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於辯護人固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對社會未有重
大危害,且已深知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
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被告心智健全,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當能判
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
私利而涉犯本案犯行,影響非微,所為甚值非難,是依被告
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
已大幅減低,綜合前述本案情節及前科素行,無從認有情輕
法重之憾,則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而
取得第三級毒品,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張貼訊息招攬買
家,再以便利商店寄送店到店包裹之方式販賣予他人,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見偵29087卷第92頁、訴卷第54、72頁),另佐以被告之前
科紀錄(見訴卷第81至87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7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錠劑10顆,為
被告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外包裝袋,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亦為其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
(見訴卷第71頁),且如宣告沒收,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為沒收之宣告。
㈢、另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FM2之錠劑10顆
,利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收取員警所交付之2,000元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前開款項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就其原遭搜索並扣押之手機(含SIM卡、門號為0000
000000號、IMEI為000000000000000號)於審理時固供稱:
該手機是我拿來供本件販賣之用等語(見訴卷第71頁),然
其於偵查中供稱:該手機是我的,手機我還要,販賣FM2聯
絡用的手機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走了等語(見偵
29087卷第91至92頁),該手機並經檢察官指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發還予被告(見偵29087卷第113至116頁)
,是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認該手機確為被告供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10顆 白色圓形錠劑、淨重2.0140克、取樣0.0225克、餘重1.9915克、檢出Flunitrazepam 2 外包裝袋 1只 無
TPDM-113-訴-126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