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5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子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為圖一己之利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復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詐得之款項新臺幣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1月29日前某時許,取得不知情之林致宇(所涉詐
欺、洗錢等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
嗣林子為明知其並無足夠的GK模型,亦無履約真意,竟於11
2年1月29日11時59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音符圖案)
」向王俊益佯稱可販售18支GK模型,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1月29日12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上開中
信帳戶內,林子為並要求林致宇提領該款項交付予其。嗣經
王俊益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中信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至被告所
取得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TNDM-113-易-1968-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