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欣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欣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欣萍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伊
若」向告訴人曾淑娟佯稱:可下載「EASY BUY」APP,並至
「EASY BUY」投資平台搶購電影買賣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8日15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8,150元至本案帳戶,並於112年2月27日遭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
局113年4月11日基營字第1131800074號函及所附金融卡變更
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有臺灣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出去給任
何人,本案帳戶提領的金額都是我領的,存摺、提款卡一直
都在我這裡,也沒有開通網路銀行、沒有交網銀的帳號密碼
給別人,我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會匯款至我帳戶,本案提款
卡在112年2月20日換發是因為搬家東西不見了,不認識告訴
人,也沒聽過「EASY BUY」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娟(下稱證人
曾淑娟)確有於112年2月18日下午3時4分許,匯款8,150元
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3年4月11日基營字第11
31800074號函所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71頁及
第123頁至第1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證人曾淑娟是否遭到詐騙而陷於錯誤,尚屬有疑:
證人曾淑娟於警詢證稱:因網友推薦而下載「EASY BUY」,
可以透過電影票買賣賺取價差,該平台會讓我們搶電影票,
搶到後要付款完成購票,之後如果有人要買我的票券,系統
就會把我的帳號提供給對方付款,我從112年2月9日開始投
資,陸續匯款58筆,我也有透過該平台得到收益,我虧損是
在第52筆(112年4月2日匯款25,067元)及第56筆(112年5
月6日匯款38,900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等語在卷
,復核證人曾淑娟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至第
51頁),確實可見數十筆數千元不等之小額款項頻繁進出證
人曾淑娟之帳戶,審酌上開款項有進有出,符合證人曾淑娟
警詢所述之投資交易獲利模式(先購入電影票再賣出套利)
,且證人曾淑娟明確表示其認為有虧損的部分並非匯入被告
本案帳戶之款項(見偵卷第21頁),則應認證人曾淑娟係因
投資電影票而匯款,而投資本具有損益風險(依交易明細存
入筆數亦達數十筆),縱有虧損亦不宜逕認遭到詐騙,況證
人曾淑娟於警詢並未陳述其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遭
詐騙而匯款,是難認證人曾淑娟係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
(三)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
1、查被告始終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也不曾借給親朋好
友(見本院卷第38頁;偵卷第132頁),而本案帳戶提款卡
於112年2月20日重新補辦、存簿換簿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基營字第1131800074號函及所附金融
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1頁)在
卷可查,即可認定自112年2月20日起本案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應係在被告手上,縱被告曾自承因搬家而於20日前找不到提
款卡,然在證人曾淑娟匯款之112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
,本案帳戶固有包含證人曾淑娟匯款之多筆小額款項進帳(
見偵卷第124頁),然始終未遭提領或轉匯,實與詐騙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金錢後,會迅速提領轉移一節明顯不同,
而難以推論證人曾淑娟匯款時點本案帳戶係由詐騙集團使用
。
2、再觀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證人曾淑娟於112年2月
18日匯款後、被告於同年月20日補發提款卡後,本案帳戶直
至同年月27日始提領10,005元(本案帳戶仍有數千元餘額)
,倘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則(假設)詐
騙集團取得被告重新申辦之提款卡後,應盡速提領完畢,實
無刻意等待始提領犯罪所得徒增為警攔截之風險,是依卷內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亦難認本
案帳戶曾遭詐騙集團操作使用。基此,本院既無法認定本案
帳戶曾由詐騙集團使用,自無從推導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給
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
(四)從而,依證人曾淑娟帳戶頻繁進出之情形、本案帳戶補換發
提款卡時點及款項進出日期等全部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亦無法證明證人曾淑娟有遭
到詐騙而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自難率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證人曾淑娟確實
曾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客觀事實;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
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未形成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KLDM-113-金訴-709-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