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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宜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宜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7萬6,11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宜興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小-212-2025033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劉柏辰 被 告 張芊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 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騎乘NKL-1199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A車),途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不慎撞損原告 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宜興駕駛之987-U3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 系爭B車),原告為此支出系爭B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4 ,300元(工資:23,000元;零件:11,300元);又系爭B車 之行駛路線(下稱系爭路線),原告係安排44輛車行駛營運 ,113年4月營收總額共10,642,756元,平均每車每日營收額 係8,063元【計算式:10,642,756元÷30日÷44輛車=8,063元 】,而系爭B車則因上開碰撞致需交修2日,故原告尚有營業 損失16,126元【計算式:8,063元×2日=16,126元】。為此, 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426元 【計算式:34,300元+16,126元=50,426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4月21日下午5時46分左右,騎乘系爭A車沿基隆 市中正區調和街「右側車道」往北寧路方向行駛,途經調和 街4號附近,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安全間隔,旋直接向左切換至「左側車道」,適有訴外 人林宜興駕駛系爭B車沿同向「左側車道」駛抵該處,系爭A 車遂與系爭B車發生擦撞,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 爭B車乃原告所有等前提事實,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 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114年2月 11日基警交字第114002067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切換車道疏未禮讓行進中 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即為上揭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 ,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被 告騎乘系爭A車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往來他車,兼未注意兩車 併行之安全間隔,旋貿然自「右側車道」切換至「左側車道 」,以致碰撞刻沿同向「左側車道」駛抵該處之系爭B車, 是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 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 B車,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 原告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繕支出總計34,300元(工資:23,000元 ;零件:11,300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大都會客運 公司肇事車維修估價金額表(下稱系爭維修單)為證,經核 無訛;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 ,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兼之原告表明其同意零件應扣折 舊(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B車則為104年9月出 廠(參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是本院乃推定系爭 B車出廠日為104年9月15日,故自104年9月15日起,至系爭 車禍發生日即113年4月21日止,系爭B車使用時間長達8年7 個月又7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 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四 三八,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4 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 ,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130元( 計算式:11,300元÷10=1,130元)。從而,倘以系爭B車「零 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130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23, 000元,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24,130 元(計算式:1,130元+23,000元=24,130元)。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係以24,130 元之金額為限。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B車交修2日,致其受有營業損失云云;然系 爭B車交修期間,原告固難以B車從事於「原訂趟次」之旅客 輸運,惟原告並未因此減縮其原訂之輸運班次,而係以調度 他車之方式,分擔「系爭B車原訂營運之趟次」,此首經本 院當庭向原告確認屬實(參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是自客 觀以言,系爭B車不能營駛之缺口,業因原告調度他車補足 ,不生實際「輸運趟次」短少之問題,遑論有何「營業損失 」之損害。其次,原告所執113年4月營收報表,無非「原告 單方製作之書面紀錄」,欠缺足佐其上載「票值」、「票數 」之客觀事證,是其形同「原告單方之主張」,尤以原告並 未扣除油料、過路費等「成本支出」,是其原難恃為營業損 失(淨利損失)之客觀依據。因原告既未合理說明其營業損 失從何而來,亦未舉證以明其確實有此損害發生,則其請求 被告賠償16,126元云云,自係失所根據而無可採。  ⒊縱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僅止系爭B車之修繕貲費24 ,13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 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19

KLDV-114-基小-311-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6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蕭能為律師即林宜興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蕭能為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宜興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促-3768-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1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蕭能維律師即林宜興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宜興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參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參佰參 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519-2025030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39號 原 告 張本霖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張子淮 張孫票 張相 張溪河 張江若 張木如 張文金 吳宜璇 張嘉紋 張尹甄 張之語 張世娜(原名:張馨凌) 張明正 張富宸(原名:張耀文) 張肇邦 林秀盆 張火健 張文芳 張萬嘗 張連旺 張健國 張慶郎 林孟論 張宗坤 張詠善 張漢章 張立明 黃張麗媛 張玉珮 張原賓 蔡智宇 張松可 莊芳桂 張奕峰 張彩芸 張泰羣 張文傑 張春來 張玉朋 張弘蒔 吳美雲 莊宜玲 莊曉君 莊鈞翔 莊忠洲 莊忠民 林幸枝 莊千幸 林宗立 吳友朝(即吳銀龍之承受訴訟人) 吳豐智(即吳銀龍之承受訴訟人) 吳峯梓(即吳銀龍之承受訴訟人) 吳綠勤(即吳銀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定 張世清 張國清 張秀歷 王劍龍 王秀麗 王雅緹 王珮丞 張國勝 張麗紅 王金來 王錫鴻 王錫榮 王錫儒 王玲姿 王美姿 張麗足 林宜興 林品宏 林涵聞 林星宇 林慧貞 林涵如 林大用 林惠婉 林慧娟 洪登科 洪朝彬 李淑情 李旻瑾 李春樂 徐子淩 李忠原 李忠德 李秋雲 李忠福 許家蓁 張玉玲 張駿瑚 張銘桐 劉明軒 劉明華 劉畇汝 蔡素賢 許建豪 許國華 楊富子 楊文華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姚桂新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張子銓之財產管理人) 何政彥 何佳陵 何佳慧 何平田 何慶川 何月雲 何鈴娥 何桂香 張昭明 張麗珠 陳歷允 陳銘祥 高明光 徐歷辰 盧徐雪珠 林宗堯 林麗觀 莊谷中地政士(即莊宗燎之遺產管理人) 張右尚(即張陳合之承受訴訟人) 張綵婕(即張陳合之承受訴訟人) 張明智(即張陳合之承受訴訟人) 張裕昌(即張陳合之承受訴訟人) 黃氏花(HUYNH.THI.HOA)(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 (國外公示送達) 張美雯(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煒民(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華傑(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瑤(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雅(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家容(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張如靖(即張銀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智勇(即林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棟樑(即林棋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即林棋賢之承受訴訟人) 劉育廷(即林棋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張麗媛、張玉珮、張原賓、蔡智宇、張松可、莊芳桂 、張奕峰、張彩芸、張泰羣、張文傑、張右尚、張綵婕、張 明智、張裕昌、張春來、張玉朋、張弘蒔、吳美雲、莊宜玲 、莊曉君、莊鈞翔、莊忠洲、莊忠民、林幸枝、莊千幸、林 宗立、林宗堯、林麗觀、吳友朝、吳豐智、吳峯梓、吳綠勤 、張秀定、林智勇、林棟樑、林淑惠、劉育廷、林品宏、林 涵聞、林星宇、林慧貞、林涵如、林大用、林惠婉、林慧娟 、林宜興、張世清、王劍龍、王秀麗、王雅緹、王珮丞、張 國勝、張麗紅、王金來、王錫鴻、王錫榮、王錫儒、王玲姿 、王美姿、張如靖、張煒民、張華傑、張美瑤、張美雅、張 美雯、張家容、張國清、張秀歷、張麗足、洪登科、洪朝彬 、李淑情、李旻瑾、李春樂、徐子淩、李忠原、李忠德、李 秋雲、李忠福、許家蓁、張玉玲、張駿瑚、張銘桐、劉明軒 、劉明華、劉畇汝、蔡素賢、許建豪、許國華、楊富子、楊 文華、莊谷中地政士(即莊宗燎之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姚桂新之遺產管理 人)應就張佳哮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6分之9、同段11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同段11 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何政彥、何佳陵、何佳慧、何平田、何慶川、何月雲、 何鈴娥、何桂香、張昭明、張麗珠、陳歷允、陳銘祥、高明 光、徐歷辰、盧徐雪珠、李基益律師(即張子銓之財產管理 人)應就張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6分之3、同段11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同段11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106地號土地、同 段1109地號土地應予各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包含 被告黃氏花)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包含被告黃氏花)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張陳合、吳銀龍、張銀宗、林棋賢已分別於民國11 3年4月3日、113年2月25日、113年2月9日、113年1月6日本 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且其等繼承人各為被告張右尚、張綵婕 、張明智、張裕昌(下稱張右尚等4人)、被告吳友朝、吳 豐智、吳峯梓、吳綠勤(下稱吳友朝等4人)、被告黃氏花 、張如靖、張煒民、張華傑、張美瑤、張美雅、張美雯、張 家容(下稱黃氏花等8人)、被告林智勇、林棟樑、林淑惠 、劉育廷(下稱林智勇等4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7、271至275、279、285、2 89至293、297至313、317、323、327、333頁),故原告具 狀聲明由被告張右尚等4人、吳友朝等4人、黃氏花等8人、 林智勇等4人承受張陳合、吳銀龍、張銀宗、林棋賢之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44、3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張萬嘗、黃張麗媛、張松可、張泰羣、張文傑、張玉 朋、張弘蒔、吳豐智、吳綠勤、張秀定、洪登科、劉明華、 張華傑、張春來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 款事由,故由本院裁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1105、1106、1109土地),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共有人張 佳哮就1105、1106、1109土地分別具應有部分36分之9、12 分之3、12分之3、原共有人張麟就1105、1106、1109土地分 別具應有部分36分之3、12分之1、12分之1,然張佳哮已於 起訴前之35年3月13日死亡,張麟則已於起訴前之52年3月11 日死亡,而張佳哮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張麗媛、張玉珮、張原 賓、蔡智宇、張松可、莊芳桂、張奕峰、張彩芸、張泰羣、 張文傑、張右尚、張綵婕、張明智、張裕昌、張春來、張玉 朋、張弘蒔、吳美雲、莊宜玲、莊曉君、莊鈞翔、莊忠洲、 莊忠民、林幸枝、莊千幸、林宗立、林宗堯、林麗觀、吳友 朝、吳豐智、吳峯梓、吳綠勤、張秀定、林智勇、林棟樑、 林淑惠、劉育廷、林品宏、林涵聞、林星宇、林慧貞、林涵 如、林大用、林惠婉、林慧娟、林宜興、張世清、王劍龍、 王秀麗、王雅緹、王珮丞、張國勝、張麗紅、王金來、王錫 鴻、王錫榮、王錫儒、王玲姿、王美姿、張如靖、張煒民、 張華傑、張美瑤、張美雅、張美雯、張家容、張國清、張秀 歷、張麗足、洪登科、洪朝彬、李淑情、李旻瑾、李春樂、 徐子淩、李忠原、李忠德、李秋雲、李忠福、許家蓁、張玉 玲、張駿瑚、張銘桐、劉明軒、劉明華、劉畇汝、蔡素賢、 許建豪、許國華、楊富子、楊文華、莊谷中地政士(即莊宗 燎之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 服務處(即姚桂新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黃張麗媛等93人) 與黃氏花(與黃張麗媛等93人合稱黃張麗媛等94人)、張麟 之繼承人即被告何政彥、何佳陵、何佳慧、何平田、何慶川 、何月雲、何鈴娥、何桂香、張昭明、張麗珠、陳歷允、陳 銘祥、高明光、徐歷辰、盧徐雪珠與李基益律師(即張子銓 之財產管理人)(下稱何政彥等16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 登記,茲請求被告黃張麗媛等94人、何政彥等16人為繼承登 記,並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各別分割1105、1106、1109土地, 並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下稱原告 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陳稱: 因1105、1106、1109土地之共有人眾多、土地面積小,導 致土地利用效益低且難以處分,故請求變價分割1105、11 06、1109土地等語。 (二)被告李基益律師陳稱:因1105、1106、1109土地之共有人 眾多,若採取原物分割,將悖於土地之經濟效益,而若採 取變價分割,則有利於失蹤人張子銓後續債務之清償及處 分,故請求變價分割1105、1106、1109土地等語。 (三)被告張萬嘗、黃張麗媛、張松可、張泰羣、張文傑、張玉 朋、張弘蒔、吳豐智、吳綠勤、張秀定、洪登科、劉明華 、張華傑陳稱:同意變價分割1105、1106、1109土地等語 。 (四)被告張春來陳稱:對於分割1105、1106、1109土地無意見 等語。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張佳哮就1105、1106 、1109土地分別具應有部分36分之9、12分之3、12分之3 、張麟就1105、1106、1109土地分別具應有部分36分之3 、12分之1、12分之1,而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黃張麗媛等 93人、何政彥等16人迄今仍未就張佳哮、張麟所遺前揭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2至231、235至535 頁;本院卷二第67、267、279、293、297至313、317至32 9、333至337、373、381、389頁)。從而,原告於請求分 割1105、1106、1109土地之同時,併請求被告黃張麗媛等 93人、何政彥等16人分別就張佳哮、張麟所遺前揭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就被告黃氏花:   1、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所公告之外國人在我 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示(見本院卷二 第497至503頁),越南屬非平等互惠之國家,即越南人不 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與我國無平等互惠關係 之越南籍繼承人既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得申 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則屬越南籍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承 權,得否因應繼財產中有土地,即悉被剝奪,已非無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黃氏花為越南國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一節,有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服務站113年10月7日書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55頁),則依上開說明, 屬張佳哮繼承人之被告黃氏花(見本院卷二第335頁), 因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而不得申辦1105、11 06、1109土地之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黃氏花就張佳 哮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無從准許。   3、惟按繼承之本旨,被告黃氏花因繼承關係所得之部分,尚 受我國法律之保護,故其雖無法以辦理繼承登記及原物分 配方式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1105、1106、1109土地之應有 部分所有權,但仍得以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方式實現其對 1105、1106、1109土地之繼承權,併此敘明。 (三)1105、1106、1109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 ,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 ;本院卷二第373至396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1105、1106、1109土地 ,即屬有據。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1105、1106、1109土地面積分別為40.92平方公尺、274.8 2平方公尺、171.9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芬園鄉都市 計畫之農業區;又1105、1106、1109土地除農路、溝渠外 ,其餘均為農田,並無建物坐落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9頁;本院卷二第373至396頁) ,堪信屬實。   2、1105、1106、1109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 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查無1105、1106、1109土地有因法律禁止細分而致無 法原物分割;再者,1105、1106、1109土地之面積僅分別 為40.92平方公尺、274.82平方公尺、171.90平方公尺( 見本院卷二第373、381、389頁),若按兩造如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致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 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價值,顯難以善加利用;又以變價分割 方式分割1105、1106、1109土地,除得避免分割後土地面 積細分過小外,亦得使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以市價拍賣所得之價金,並有進場投標與得行使優 先購買權之機會,並無不公;何況,原告、被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李基益律師、張萬 嘗、黃張麗媛、張泰羣、張松可、張文傑、張玉朋、張弘 蒔、吳豐智、吳綠勤、張秀定、洪登科、劉明華、張華傑 均已同意原告方案(見本院卷二第492、493頁),而其餘 被告對原告方案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可見原告方案 應已符合1105、1106、1109土地之全部共有人利益。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1105、1106、1109 土地將來利用價值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1105、11 06、1109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黃張麗媛等93人(按:不包含被告黃氏花)就被繼承人張佳 哮所遺之1105、1106、1109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9、12分 之3、12分之3、被告何政彥等16人就被繼承人張麟所遺之11 05、1106、1109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3、12分之1、12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及各別分割1105、1106、1109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1105 、1106、1109土地為適當(按:受分配價金者包含被告黃氏 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五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各共有人比例表。

2024-12-16

CHEV-112-彰簡-539-2024121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3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安杰 債 務 人 蕭能維律師即林宜興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宜興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肆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839-202412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50號 原 告 林宜興 被 告 廖其隆 訴訟代理人 吳昇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ETC門禁貼紙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為訴外人林曉雨所有,因本件車禍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 8,500元,而林曉雨已將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 其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 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1 2年4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 113年5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8,500元(均為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 憑,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 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 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1年2月計,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 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59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另ET C門禁貼紙100元則無折舊問題,被告應予賠償。 二、安全帽2,130元、手機支架700元部分:衡情安全帽及手機支 架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 賠償;又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安全帽及手機支架之種類 、一般使用情況等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及手 機支架受損金額各以1,500元、300元計算,較為合理。  三、交通費795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車2天,期間無法使 用,因林曉雨需前往輔仁大學上課及上班,致受有交通費79 5元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費單據4紙為證,雖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交通費為生活所需,與損害無關等語。然無 法利用汽機車本身即為損害,可知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無法使 用,原告應有另行承租車輛使用或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之 必要,則其因此所支出之代步交通費用,即屬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7,159元(計 算式:3,592元+100元+1,500元+300元+795元=6,287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00×0.536=4,5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00-4,556=3,944 第2年折舊值    3,944×0.536×(2/12)=3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44-352=3,000

2024-10-31

SJEV-113-重小-2250-202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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