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家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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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30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0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1日,已使用4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1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832÷(5+1)≒1,47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832-1,472) ×1/5×(4+5/12)≒6,50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832-6,501=2,331】 得代位求償之金額:(零件)2,331+(工資)1,575+(烤漆)8, 400=12,306

2025-03-31

TLEV-114-六小-16-202503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為「林家民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證據部分補充「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 -證號查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除於對向 車道車輛有適用外,於2汽車(包含1汽車、1機車) 處於併 行之左前、右後位置,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家民考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 查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 ,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碰撞告訴人 張志嘉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則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康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 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未注意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 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林家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民於民國113年1月25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南華路與五甲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 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張志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志嘉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腕部扭傷等傷害。嗣林家民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志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志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八)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九)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十)康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31

KSDM-113-交簡-2449-20250331-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211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6萬2116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219公 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麗津所有並由王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80萬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165萬5000元,折舊後為51萬7116元,另烤漆費用4萬 5000元、工資費用10萬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 修復費用為66萬2116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66萬211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 萬2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車保險單、汎德永業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永業高雄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高雄分公司)修 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6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 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18524號函 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115 頁)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80萬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65萬5000元、烤漆費用為4萬5000元、工資費用為 10萬元),業據其提出汎德公司高雄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5至41、67頁),堪信為真實。查 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類推適用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11日止,其使用時間為2年7月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1萬7116元【計算 式:165萬5000元×(1-0.369)×(1-0.369)×(1-0.369×7/ 12)≒51萬7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烤漆費用4萬50 00元、工資費用10萬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 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6萬2116元【計算式:51萬7116元 +4萬5000元+10萬元=66萬2116元】。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 為公示送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114年2月4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6萬2116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66萬2116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2 7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簡-14-202503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72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財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 「經臺灣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700號」應更正為「經本 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700號」;第4 行「竟意圖不法所有之 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竊盜之犯意」;第6 行「啦叭鎖」應更正為「喇叭鎖」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態樣,惟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我否認有毀壞告訴人的安全設備等語;且告訴人林家民 於警詢時稱:我們公司的門鎖老舊,現場員警有叫嫌犯演示 ,他是用重複搖晃的方式將門打開等語(見偵卷第28頁), 顯見被告是搖晃門鎖方式使鎖頭鬆動而開啟大門入內,並未 破壞門鎖,復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踰越 」或「超越」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難認被告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 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 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 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 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 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亦已造成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 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而其所竊取之物, 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41頁),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白米2 包、沙拉油2 桶,雖均為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22號   被   告 張文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財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113 年度桃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5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 年10月29日23時38分許,前往前雇主林家民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所經營團膳公司內,以揺晃鎖住之啦叭鎖方式 打開大門,侵入有員工居住之公司,竊取屋內白米2包、沙 拉油2桶。嗣張文財將前開贓物以推車推到屋外馬路旁,林 家民駕車經過發現報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民訴請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家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 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 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且與本案相同罪質,足徵前案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4-審易-5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45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門 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在臺中 市○○區00號碼頭內之中龍鋼鐵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郭家 維所有之電動砂輪機、電動扳手、氣動扳手及充電器等物( 已扣案發還)」,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00號碼頭內之中 龍鋼鐵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郭家維所有之電動砂輪機、 電動扳手、氣動扳手及充電器各1支(已扣案發還)」;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大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 家民於警詢中之陳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現已修正 為「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 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 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 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 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 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最高法院69台上字 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 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 安全設備」。經查,被告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腳踹之方式破壞辦公室木門後,自該 木門破洞鑽入辦公室內竊取財物,其行竊手法自與「毀越 門扇」之加重要件相符。 (二)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沙 交簡字第8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並於113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對其構成 累犯之前科亦無意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質固有 不同,惟斟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之前科紀錄,與本案 之犯罪型態皆為財產犯罪,罪質相近、犯罪手段類似、社 會侵害性高度重疊,佐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 未及1年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 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 罪,均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113年9月21日下午4時17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臺 中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 其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 竊取被害人郭家維所有之電動砂輪機、電動扳手、氣動扳 手及充電器各1支等情,有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臺中 港務警察總隊西碼頭中隊113年9月2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員警供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 ,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 ,竟恣意竊取被害人郭家維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 該;復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郭家維達成和解,以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全數發還予被害 人郭家維,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手 段、犯罪情節、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電動砂輪機 、電動扳手、氣動扳手及充電器各1支等物,以2,000元之 價格變賣予林家民,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堪認該 2,000元價款係屬被告因其犯罪而變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所竊得之電動砂輪機、電動扳手、氣動扳手、充電器及 軍刀鋸各1支,固亦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均已 發還予被害人郭家維,此經被害人郭家維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易-4731-202503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莊憶萍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超群 王旨財 傅珮瑋 莊賢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闕源 龍,並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 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5至59 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1031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 174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照顧小孩及奶奶住院急需醫療費之需 求,於112年6月25日在IG軟體上看到有尋求家庭代工之廣 告,並依循廣告網頁指示加入LINE群組,原告誤信此乃為 家庭代工工作,期間LINE群組內成員互相問候,噓寒問暖 ,上傳生活照,使原告堅信該群組並非詐騙集團,該群組 自稱為老闆之Kenny要求原告參加其投資群組內有人分享 之保本獲利活動,進而要求原告再加入另一LINE帳戶「林 家民」,配合辦理網路信貸,接著林家民宣稱照會異常, 之後會有銀行撥款等語,原告因此陸續遭詐騙,其後原告 已於112年8月25日報警處理。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 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且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上所載冷氣買賣,出賣人莊○宇為原告之胞妹 ,系爭約定書內容非原告所撰寫,亦根本無任何冷氣買賣 之事實,更何況其上所載冷氣買賣連冷氣型號均無,遑論 原告不僅未取得冷氣,莊○宇更從未知曉有此一買賣契約 或有任何出售行為,莊○宇本身亦與嘉好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好公司)無任何瓜葛與關聯,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 與書,顯不可能係由莊○宇所簽,被告及其轄下配合之廠 商嘉好公司與業務人員透過偽造文書或亂立契約等行為製 作不合理(35萬元冷氣)、不符當事人本意之債權契約, 遊走及玩弄法律界限,實不足採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附表本票債權對原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第三人為購買冷氣之買賣,有資金需求 ,而向被告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分48 期為給付,每期應繳新臺幣(下同)9,905元,分期總金 額47萬5,440元,並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分期總金額47萬5,4 40元。被告已按原告指示將35萬元款項匯入嘉好公司,系 爭本票並非偽造,有當時對保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雙證件 ,其後並經被告公司人員以電話與原告照會等語,以資答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且 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原告係因申辦分期 付款購買冷氣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約 定書暨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原告身分證影本、 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照會錄音譯文、簽約照片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59至169頁),原告雖否認系 爭約定書暨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上載原告簽名為 真正云云,然系爭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經本院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簽名與原告當庭簽名、原告高 雄銀行開戶簽名、遠東商業銀行開戶簽名、補領身分證申 請書簽名、華鏞公司員工契約書簽名、鳳山戶政結婚登記 申請書暨遷入戶口登記書簽名、遠誠公司聘僱契約書簽名 、遠欣公司聘僱合約書簽名進行特徵比對結果,確認二者 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23日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 其所親簽云云,顯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就系爭 本票之真實盡其舉證之責,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即應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   ㈡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約定書內容非原告所撰寫,且無任何 冷氣買賣之事實,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顯非莊○宇所 簽,乃被告及旗下配合之廠商及業務人員,透過偽造文書 或亂立契約等行為製造不合理不符當事人本意之債權契約 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照會錄音光碟,被 告之人員已按系爭約定書內容與原告核對無訛(本院卷第 187頁),原告亦不否認其為通話之一方(本院卷第192頁 ),從開照會電話錄音譯文,被告照會員工已向原告確認 :「被告人員:我這邊是分期公司裕富,你有辦理一個商 品分期,可以現在跟你核對資料嗎?原告:嗯。被告人員 :這邊的話是分48期,每期繳9905,這個金額有沒有同意 ?原告:有。被告人員:這邊跟你確認一下,申請書下方 ,申請人發票人簽名是自己簽的嗎?原告:對」等語(本 院卷第187至188頁),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彩色照片(本院 卷第75至77頁)確實為原告本人,而原告亦當庭表示除本 件系爭約定書外,兩造未訂立過其他契約(本院卷第187 頁),可見上開彩色照片拍攝時間應為訂立系爭約定書暨 本票之時,足證原告確實親自簽立系爭約定書,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無訛。   ㈢又原告已指定將35萬元款項向嘉好公司為給付,有指示付 款同意暨約定書、原告審建編號及申辦資料、匯款明細、 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證(本卷第000000-000頁), 足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35萬元之借貸契約,且被告已按原 告指示向嘉好公司為給付。至於原告主張,原告與莊○宇 無任何冷氣買賣之事實,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書顯非莊 ○宇所簽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兩造有消費 借貸之意思表示及借貸金款交付之事實,消費借貸契約即 已成立,至原告取得貸款之款項是否支付冷氣買賣之價金 ,乃原告與第三人間買賣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要與被 告無涉,況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加入另一LINE帳戶林家 民,配合辦理網路信貸」等語(本院卷第92頁),益徵原 告於簽立系爭約定書時,已知悉乃向被告申請辦理信貸, 縱以原告事後發覺遭「林家民」詐騙而申辦本件貸款,要 難因此即據以否認有辦理本件貸款之意思。   ㈣又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月、 莊○宇作證乙節,自無傳喚必要,併予敘明。從而,系爭 本票為原告所親簽,且係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35萬,分48 期為給付,每期應繳9,905元,分期總金額47萬5,440元, 是原告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莊憶萍 112年7月18日 475,440元 112年8月18日

2025-03-17

KSEV-113-雄簡-383-20250317-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杉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杉明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自行轉匯、提領,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 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轉匯、提領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犯罪之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晨光」之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朱杉明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給「晨光」使用,由「晨光」(無證據證明達 三人以上)以假交友並要求協助測試設計網頁為由,向葉嘉 斌施行詐術,致葉嘉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4日12時58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本案帳戶,朱杉明依「晨 光」指示於112年4月2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欲臨櫃提款77 萬元時,因銀行行員發現本案帳戶已遭警示,遂通知警方到 場,朱杉明乃遭查獲而未及將款項提領、轉出,而尚未發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葉嘉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朱杉明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於112年3月31日15時56分許在家中滑Instgram滑到ID為 mitga.l、暱稱「吳小小」之人,他介紹賺錢的機會並提供d ew網址給我,該dew網站類似虛擬幣獲利網站,有提供LINE 的群組,該群組在112年4月2日20時29分有介紹一位「謝承 恩」給我,後來dew網站客服人員要求我匯15萬元之保證金 ,因我繳不出來,我尋求「謝承恩」協助,「謝承恩」介紹 我來做幣商。「謝承恩」有傳幣商的LINE資料給我,還叫我 跟幣商說是「謝承恩」介紹的,我就加對方為好友,對方的 暱稱是「貨幣交易專用」,「貨幣交易專用」又叫我加「晨 光」為好友。「晨光」跟我說做幣商的話要辦虛擬貨幣帳戶 ,所以我就去辦了MAX虛擬貨幣帳戶、火幣虛擬貨幣帳戶, 我還有去銀行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前述虛擬貨幣帳號。 我大概知道幣商是什麼,但我不知道實際內容在幹嘛,我還 是沒有查證。「晨光」跟我說幣商工作很複雜,叫我把虛擬 貨幣帳號密碼交給他來操作,他會叫資金商把錢轉到本案帳 戶,再由我把錢從本案帳戶轉入我的虛擬幣帳戶,他再操作 我的虛擬幣帳戶去購買虛擬貨幣,我只要負責把匯入本案帳 戶的錢轉入虛擬幣帳戶就好。「晨光」叫我做這些事情,會 以我轉出本案帳戶內的總金額的4%計算利潤給我,讓我賺取 這部分的利潤,因為我當時有車貸還有跟家裡人借款,所以 我需要賺錢來還款。我原本都是使用網銀來轉匯我帳戶內的 款項,後來大約112年4月27日臨櫃提款前之前的一週左右, 我發現自己的網銀帳戶無法轉錢出去,「晨光」說我的帳戶 因為一時太多錢進來,被銀行風險控管,不得用網銀轉帳, 所以叫我把錢領出來之後再去約一位幣商,教我跟銀行說我 家裡要裝潢需要用錢,4月27日要臨櫃提款的時候警察就來 了,但我還沒有接觸到該名幣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晨光」使用 ,由「晨光」以假交友並要求協助測試設計網頁為由,向告 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4日12時 58分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因「晨光」指示於112 年4月2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欲臨櫃提款77萬元時,因銀 行行員發現本案帳戶已遭警示,遂通知警方到場,被告乃遭 查獲而未及將款項提領、轉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甚明,並有告訴人手機擷取資料(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假 蝦皮測試網頁截圖)、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晨光」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4月27日 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提款遭警方盤查之密錄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 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 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即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為被害人,但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自己亦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又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領款機 、行動網路均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可任意、 無限制自行於銀行申設帳戶、開辦網路銀行及綁定網路銀行 特約帳戶,更可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 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尚無任何困 難,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 ,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是依一般 人通常智識經驗,應可知任意依指示轉出、提領金融帳戶內 不明款項將可能參與實施財產犯罪及轉提特定犯罪所得,並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正當工作之社會經驗(調偵卷 第13頁),可認被告確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及應避免任意依 不詳之人指示轉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以免參與實施犯罪 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又自被告上開供述(見本判決理由欄 二)及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調偵卷第191-339頁、審金訴卷 第41-215頁)可知,被告與「晨光」、「謝承恩」、「貨幣 交易專用」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絡,未曾見面,難認被告對 渠等有何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而可信任「晨光」不會 將本案帳戶作為非法使用;又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偵訊中供 稱:我負責轉帳,我不知道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模式為何,也 不知道買賣的客戶怎麼來等語(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大概知道幣商是什麼,但我不知道實際內容在幹嘛 ,我還是沒有查證。「晨光」跟我說幣商工作很複雜,叫我 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交給他來操作,他會叫資金商把錢轉到 本案帳戶,再由我把錢從本案帳戶轉入我的虛擬幣帳戶,他 再操作我的虛擬幣帳戶去購買虛擬貨幣,我只要負責把匯入 本案帳戶的錢轉入虛擬幣帳戶就好,「晨光」會以我轉出本 案帳戶內的總金額的4%計算利潤給我,讓我賺取這部分的利 潤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可知被告並無擔任個人幣商 之經驗,亦無從事此工作之相關專業知識,且對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來源亦不知悉,卻僅需單純提供帳戶收取無從確定 來源是否合法之他人匯款,並依「晨光」指示轉匯款項,即 可獲取報酬,此工作內容與一般正常幣商所需之專業知識門 檻與能力顯不同。又申辦銀行帳戶及轉帳並非困難之事,任 何人均可為之,被告又並無持有任何虛擬貨幣可供出售,則 「晨光」若係正當虛擬貨幣交易者,大可直接使用自身帳戶 自行與虛擬貨幣買家交易,然「晨光」竟甘冒遭被告侵吞款 項之交易風險,特別使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透過無專 業知識及能力之被告經手交易,顯與常情有違,反而彰顯「 晨光」係欲藉由本案帳戶及指示被告轉匯之方式,以達成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目的,而為被告所能預見 「晨光」要求可能涉及不法,被告確有不論他人利用本案帳 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經被告轉匯由「晨光」購買虛擬貨幣 後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 所謂,總之自身並無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容任己身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又被告於本案中雖曾與暱稱「晨光」、「謝承恩」、「貨幣 交易專用」等人聯繫,惟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晨光」、 「謝承恩」、「貨幣交易專用」及詐騙告訴人之人是否為同 一人,而無法排除由「晨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共犯僅「晨光」一人,自難謂 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  ㈤至被告提出之投資平台操作頁面截圖(審金訴卷第39頁)、車貸供繳款明細截圖(審金訴卷第131-135頁)、車貸繳款通知、貸款及還款紀錄手機擷取照片(調偵卷第165-167、355-373頁)、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調偵卷第183-185頁)、現代財富科技公司虛擬錢包帳戶號碼1紙(調偵卷第188頁)、及其與「謝承恩」、「DEW線上客服」、「林家民」、「貨幣交易專用」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審金訴卷第41-215頁),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另有依暱稱「謝承恩」之指示以自己之金錢於不詳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與被告嗣後於本案依「晨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受不明款項及著手欲提領該不明款項之行為無關,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否認犯行,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法減 刑規定適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惟 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有依「晨光」之指示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欲臨櫃提款77萬元,並依「晨光」之指示向 銀行偽稱提款係要付裝潢款項云云,惟因銀行通知警方到場 ,被告乃遭查獲而未及將款項提領、轉出,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調偵卷第15、139-140、162-163、350-351頁、本院卷第 113頁),並有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提款遭警方盤查 之密錄器畫面截圖(調偵卷第115-117頁)可佐,可見被告已 有著手提領告訴人遭詐所匯款項之正犯行為,非僅構成上開 罪名之幫助犯。然正犯與幫助犯間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 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 告訴人因遭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未經被告或「晨光 」轉帳、提領,而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 部分僅係犯罪既遂未遂之階段,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然被告就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仍屬既遂,不因該筆款項 未及轉帳、提領而有不同。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晨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已著手洗錢犯行而未遂,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給「 晨光」使用,並依「晨光」之指示前往銀行欲提領款項,而 以此方式設立金流斷點,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 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告 訴人遭詐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 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告訴人所匯款項未經轉帳、提領,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 款項業由銀行設定圈存。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 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 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 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 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 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 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 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 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 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 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 辦理(第5項)」,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 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 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 諭知沒收後,告訴人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 訴人,附此敘明。  ㈢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晨光」處 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晨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前述洗錢標的外之犯罪所得, 而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KSDM-113-金訴-703-2025030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46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均庭 林家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奕明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05

FSEV-112-鳳簡-466-2025030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9 、5873、6807、10647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龍犯附表編號2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1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子龍明知自己無交付鋼彈模型或正版公仔之真意,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就附表編號4、7部分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編號2、3、5、6、8至13部分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李世安、林豊益、黃仲佑、許博 鈞、蔡博紋、顏士昕、陳俊廷、林家民、陳茂堂、吳沛霖、 李承融、張祐齊(下合稱李世安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各依黃子龍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 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均詳附表乙、丙、丁欄所示)。李 世安等12人依指示匯至黃子龍申設之帳戶部分,款項由黃子 龍提領花用一空;匯至他人帳戶部分亦由黃子龍作為向他人 還款之用。嗣因黃子龍遲未依約出貨,李世安等12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世安等1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子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4至169頁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不諱(偵字58 73號卷第25至32頁、第413至415頁、偵字2769號卷第165頁 、第167頁、第169頁、本院聲羈字卷第29至33頁、本院審訴 字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70頁、第164頁),核與告訴人 李世安等12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情節相符(參附表戊欄所 示),並有附表戊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5、6、8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9號檢察官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附表編號5、6所示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匯款行為,係於密接 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以附表編號2至13所載方式對各告訴人行騙, 以獲財產利益,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 其就告訴人李世安、黃仲佑、許博鈞已全部還款、告訴人張 祐齊部分還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尚餘2,000元未清償 ,其餘告訴人之損失則均未受償等犯後態度(本院卷第83頁 和解筆錄、第137至143頁還款文件、第179至203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李世安等12人 損失數額、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73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 院卷第175至178頁),被告另涉犯諸件詐欺案件,行騙手法 與本案近似(本院卷第205至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編號2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因另案尚涉數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部分尚未判決確定,部分仍偵查中等情, 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於卷足參,為保障被告訴訟上聽審權、 陳述意見權,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況,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待被告所涉犯之數案均已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所轄法院裁定 應執行之刑為宜,併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iPhone 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犯附表編號2至13犯行 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是認(偵字5873號卷第417頁),並有 被告於網頁之貼文、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字 5873號卷第133至136頁、第144至151頁、第203至204頁、第 237至242頁、第261頁、第313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5 1至353頁、第369至371頁、第393頁)。爰各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附表編號4、7)、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附表編號2至3、5至6、8至13)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 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 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 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 號2至13所示犯行詐得之犯罪所得,均用以作為償債使用殆 盡,業為被告直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頁),而其就告 訴人李世安、黃仲佑、許博鈞之損失已全數賠付,告訴人張 祐齊部分已還2,000元,有前開還款文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足考,其餘部分則均未賠償損失等情,亦為被告承稱明確 (本院卷第172頁)。準此,前述被告尚未賠付部分,其犯 罪所得仍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就 附表編號3、6至13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如各該 編號主文欄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公仔 模型可販售,仍於附表編號1乙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 式詐騙告訴人李欣學,致李欣學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匯 款如附表編號1丙欄所示,嗣李欣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自白 、李欣學之指訴、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幫李欣學在蝦皮訂貨,我確實有出 貨給他,但蝦皮只能貨到付款,所以他覺得是被詐騙,後來 我有跟他談,也有把錢匯給他,他也以拿這個錢去取貨,也 確實有拿到該拿到的商品等語(偵字5873號卷第30頁)。繼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是把李欣學的貨寄到高雄的超商 ,哪間我沒印象,李欣學有去領貨,我賣貨時就是想在蝦皮 訂貨再寄給李欣學,我已經先跟李欣學收5,000元價金,但 我蝦皮訂貨價值高於5,000元,我先請蝦皮寄到超商,請李 欣學去取貨,因是貨到付款,李欣學認為碰到詐騙就先去報 警,後來我有把始末告訴李欣學,我有匯2萬元給李欣學, 讓他去取貨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而關於被告前揭 所述過程,業據李欣學表示其所述無訛,復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1頁)。  ㈡是依上情,被告既於與李欣學約定出售物品時,即欲於蝦皮 商城訂貨出貨,已難認被告就此有何詐欺之意,況被告於李 欣學聯繫因貨到付款狀態而未取貨時,其亦匯款予李欣學以 供領貨,益徵被告就此部分交易價金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 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以 該罪嫌相繩,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已還款金額 丁、 匯入帳戶 戊、 證據及卷存頁碼 主文 1 李欣學 被告於112年7月間於臉書「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易區」社團發文佯稱販售公仔一套,致李欣學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李欣學取貨發現與雙方約定不符,始知受騙 112年7月8日12時55分 1,700元 已還全部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欣學112年7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卷第185至188頁) (2)對話紀錄截圖、包裹明細照片(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91至193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78頁) 無罪。 2 李世安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臉書買賣社團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李世安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12日19時55分 1萬7,000元 已還全部 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1)李世安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40至142頁) (2)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43至152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7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豊益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臉書社團「鋼彈的家-模型買賣交易」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林豊益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15日15時47分 1萬3,000元 未還 被告郵局帳戶 (1)林豊益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09至212頁) (2)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紀錄截圖(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37至242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8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仲佑 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黃仲佑,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黃仲佑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14日6時4分 5,195元 已還 被告郵局帳戶 (1)黃仲佑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45至346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摺翻拍照片(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51至353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8頁) 黃子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博鈞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許博鈞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21日1時45分  1萬元  已還全部 被告郵局帳戶 (1)許博鈞112年9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90至291頁) (2)巴哈姆特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63至67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8至19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②112年9月24日15時4分  5,000元  已還全部 6 蔡博紋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討論區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蔡博紋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蔡博紋要求被告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21日14時54分  1萬元  未還 被告郵局帳戶 (1)蔡博紋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57至359頁) (2)巴哈姆特網頁、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銀行交易明細照片(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87至91頁、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69至373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8至19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9月22日18時37分  1萬5,000元  未還 7 顏士昕 顏士昕於112年9月21日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討論區發文徵求鋼彈模型,被告遂以該網站站內信佯稱欲販售鋼彈模型,致顏士昕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顏士昕要求被告退款未果,始知受騙 112年9月21日22時47分 6,000元 未還 被告郵局帳戶 (1)顏士昕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83至384頁) (2)巴哈姆特網頁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11至113頁、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93至395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9頁) 黃子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俊廷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討論區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陳俊廷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25日12時21分 1萬元 未還 被告郵局帳戶 (1)陳俊廷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09至311頁) (2)巴哈姆特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11至317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2769號卷第19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家民 被告於112年9月間於巴哈姆特ACG二手交易版討論區發文佯稱販售鋼彈模型,致林家民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模型,始知受騙 112年9月26日20時4分 5,060元 未還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歐宏皓) (1)林家民112年9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98至199頁) (2)巴哈姆特網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03至205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74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茂堂 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於臉書社團「一番賞 正版公仔交易、交流社團」發文佯稱販售公仔,致陳茂堂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公仔,始知受騙 112年12月18日17時48分 2,060元 未還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涵霖) (1)陳茂堂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27至329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335至337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81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吳沛霖 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於臉書社團「一番賞 正版公仔交易、交流社團」發文佯稱販售公仔,致吳沛霖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還款、吳沛霖帳戶遭警示,始知受騙 112年12月18日17時49分 2,060元 未還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涵霖) (1)吳沛霖113年1月2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21至124頁) (2)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彰檢113偵字第4959號卷第37至101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74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李承融 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於臉書發文佯稱販售公仔,致李承融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公仔,始知受騙 112年12月25日20時18分 2,000元 未還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11吳沛霖之帳戶) (1)李承融112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64至166頁) (2)吳沛霖113年1月17日警詢筆錄(彰檢113偵字第4959號卷第27至32頁) (3)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167至168頁) (4)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85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祐齊 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於臉書社團「一番賞 正版公仔交易、交流社團」發文佯稱販售公仔,致張祐齊不疑有他表示欲購買並匯款,俟被告遲未寄出公仔,始知受騙 112年12月25日16時2分 4,000元 已還2,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45至247頁) (2)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261至283頁) (3)本案交易明細(113偵字第5873號卷第99頁) 黃子龍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SLDM-113-訴-907-2025030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林均庭 林家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應采純 被 告 陳奕明 訴訟代理人 陳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 (下稱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區同路同號11樓 房屋(下稱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起 發現10樓房屋主臥室外浴室隔壁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天 花板、廚房櫥櫃上方等位置均漏水,漏水原因係11樓房屋浴 室熱水管腐蝕所致,漏水導致系爭房間內所置放之衣櫥頂端 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且系爭房間 及廚房之油漆剝落需重新油漆而需支出費用12,000元;又漏 水造成10樓房屋內濕氣重,致原告皮膚病更加嚴重,健康權 受到侵害,且漏水亦造成天花板油漆剝落,影響居住品質, 因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11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如未修復,應容忍原告僱 工進入前開房屋修繕,且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11樓房屋目前無人承租使用即無漏水,況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修繕費用應由兩造分擔,另否認原告之 衣櫃有受損,蓋被告至原告房屋查看時並未見衣櫥因漏水而 受損,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漏水致油漆受損,亦未舉證明因 漏水致原告罹患皮膚病,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及非財產上損 害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 旨可知。  ㈡經查,原告為10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11樓房屋所有權人 ,此有10樓房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11樓房屋登記謄本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67、8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實。而原告主張因11樓房屋浴室熱水管腐蝕 漏水滲漏至10樓房屋,使10樓房屋受有損害一節,此據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10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 係11樓房屋浴室熱水管腐蝕漏水所致一情,負舉證責任。原 告就前情固提出漏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9、1 49至153頁),然前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主張10樓房屋 內系爭房間之天花板及衣櫃上方、廚房櫥櫃上方均有漏水等 情,尚難判斷10樓房屋滲漏水實際原因為何;又證人即星毅 工程有限公司之老闆張進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至11樓房 屋查看時,除見浴廁之污水管、冷熱水管及轉接頭、彎頭等 管線多處鏽蝕而漏水外,亦有看見牆面龜裂,而11樓房屋在 最邊間,外牆如果龜裂,水也可能從外面滲進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257頁),則由證人前開證述可知,造成11樓房屋漏 水至10樓房屋之成因眾多,尚不足以僅憑前開證人證述內容 即認定漏水之成因為何,而就此部分經本院闡明並詢問後,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就漏水成因及修繕工法部分均不聲 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10樓 房屋滲漏水11樓房屋漏水所致,被告就11樓屋房屋滲漏水所 生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11樓房屋滲漏水原因係 可歸責於10樓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11樓房屋進 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 入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損 失及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11 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被告如未修復,應容忍原告僱工 進入前開房屋修繕,且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2

FSEV-112-鳳簡-466-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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