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建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 聲 請 人 林名勛(原姓名:余名勛) 代 理 人 劉雅萍律師 相 對 人 譚黃雲珍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譚智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 02年5月2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聲 請人林名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民國95年出生,有聲請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其既已年滿19歲,並已屆成 年之齡,且非無意思能力,就本件請求認領事件,即有程序 能力,自無列其母甲○○為法定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非生母甲○○自第三人余家寶受胎所生 之子女,業經鈞院民國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6、27號民事裁 定確定,伊之生父實為相對人之子即被繼承人譚智海,被繼 承人已於102年5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配偶、無子 女,其父丙○○亦於110年12月5日死亡,故以其母為本件相對 人。第三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弟,依據柯滄銘婦產科113年1 1月22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足見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間確有真實父子關係存在,爰請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應認領 伊為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認領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兩造就被繼承人應認領聲請人為子女乙節不爭執,並合 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認領子女之訴,本院自應依前揭 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 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 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 13年度家調裁字第26、27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 報告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弟乙○○到庭具結 證實聲請人是被繼承人之子,且其有跟聲請人去做親子鑑定 等語,復依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由鑑定結 果顯示,乙○○與聲請人之Y染色體吻合,且半血親關係指數 為193.3218,半血親關係研判為『確有可能』」等語。本院參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 ,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 重,並有上開證述可憑,堪認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伊之生 父為真。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查,本件聲請人原即聲明本件所生訴訟費用由伊負擔,相 對人亦無異議,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 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31

SCDV-114-家調裁-9-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己○○ 丙○○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己○○、丙○○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 均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子女戊○○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未成年子女戊○○(下稱未成年子女,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現年7歲,於民國110年3月1日因相對 人己○○責付給朋友照顧,導致未成年子女身上出現大面積瘀 青,經診斷未成年子女為橫紋肌溶解症,考量相對人己○○欠 缺保護能力,且未有親屬資源,故聲請人於110年3月6日緊 急安置未成年子女。經家庭重整服務後,於111年1月20日責 付相對人己○○照顧。返家後追期間,相對人己○○經濟與照顧 功能漸差,屢次出現疏忽照顧議題,且相對人己○○不斷將未 成年子女頻繁轉換照顧者,交由非親屬關係且交情薄弱之社 區友人照顧,聲請人評估相對人己○○親職功能不佳,故於11 2年3月5日18時起再次緊急安置未成年子女,並獲鈞院112年 度護字第49號裁定繼續安置、112年護字113、184 、267號 及113年護字52、148、225號裁定延長安置在案。未成年子 女為相對人己○○單獨監護,安置近1年期間,相對人對於接 返計畫,皆稱優先處理個人司法議題而推延照顧計畫執行, 於安置期間協尋案母丙○○,並進行親子會面,提升案母丙○○ 接返意願,故本府於113年2月19日召開親屬團體決策會議, 相對人2人分別出席討論返家計畫,然均未能達成執行目標 。安置期間,進行多次親子會面,相對人己○○多帶未成年子 女至租屋處或親屬家短暫停留,甚少主動進行親子活動;另 相較於安置前三餐匱乏及流離失所、寄人籬下、不斷轉換照 顧者,未成年子女現況生活穩定,本身亦能表達所處環境較 為安全,顯見相對人己○○親職功能提升有限,家庭處遇服務 窒礙難行。綜上所述,相對人己○○長期對未成年子女有疏忽 照顧之況致其兩度遭保護安置,3年多來的處遇評估相對人 己○○仍有不穩定之況,案母丙○○則無意願進行改定監護,而 相對人己○○因長期親屬關係不佳,致幾無親友願意提供協助 ,目前未成年子女親屬資源經盤點均不適合接返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30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 對人2人親權暨監護權,並選任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聲請停止相 對人2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指定新竹市 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 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 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 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 。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 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 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本院 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以視訊向未成年子女說明程序過 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其亦在庭表明明瞭之意,並稱可以由聲請人單任其之監護 人,無其他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100頁及111年3月18日筆 錄) 2、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兒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保護安置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2人雖為系爭子 女之父母,但均因親職能力欠缺、或無監護意願、且親屬資 源不合適,難以改善、穩定自身現況,致無教養系爭子女之 能力,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 情節嚴重等語,應可採憑。 3、本院為審酌是否有確切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並經依職權囑 請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分別對2名相對人等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相對人己○○部分:雖肯定其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意願,但考量其將入監服刑3個月,尚未能親自穩定照護未 成年子女,評估其現階段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 語。 (2)相對人丙○○部分:依據訪視時其之陳述,其具監護與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惟目前經濟能力、照顧環境及支持系統較 不穩定等語(且對社工表示不便至住家訪視)。 4、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評估與建議,參以相對人己○○尚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新竹地檢署以114年度撤 緩字第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相對人丙○○先前礙於其男友母 親較為傳統,故無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且之前未有長期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過往經驗、現時經濟能力、照顧環境及支 持系統仍不穩定,堪認其2人均非可資適任親權人之重責, 是認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均有疏於保護照 顧,且情節嚴重等情為真,並認本件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則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 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 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2、經查,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等情, 業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 監護人。查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未成年子女之祖 父母、外祖父母,有無兄姐,是否堪任監護人?)小孩在之 前的安置,曾委託祖父丁○○照顧,後來爸爸跟祖父的發生爭 吵,祖父就拒絕再照顧小孩。現祖父已年邁,也無跟小孩同 住,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外祖父母的部分,媽媽提到自己本 身也曾被安置過,外祖父去世,外祖母是離家,外祖母從未 跟媽媽聯繫過,所以不知外祖母生死,也無聯繫,也不適合 擔任監護人(經查祖母跟外祖父已死亡)(提示本院卷53頁 ,未成年人有一位同母異父之哥哥林○騰,但未成年,有無 意見?)未成年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 0頁)。又參諸未成年子女之祖父無法訪視;外祖母乙○○表 明其夫即相對人丙○○很早年就將其趕出家門,從此其就沒有 與夫家聯繫往來了,其女即相對人丙○○也都由夫家負責,因 此其表示自己已27年沒與其女即相對人丙○○見面,更沒見過 未成年子女,因此對本案並無意見,也沒能力等語,社工評 估其身心健康狀況、經濟、支持體系及親職執行狀況等都較 薄弱等情。是以未成年子女父系、母系親屬(法定順序監護 人)均無照顧意願或能力抑或難以適任監護人之職責,尚堪 憑認,又未成年子女之同母異父胞兄林子騰年僅13歲(101 年次)、尚未成年,亦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不適任為監 護人之人選甚明。從而,本院審酌新竹市政府為兒少保護之 主管機關,能統籌運用資源以提供系爭未成年子女妥適照顧 ,故認由新竹市政府任系爭子女之監護人乃屬適當,爰選任 之,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維系爭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31

SCDV-114-家親聲-35-20250331-1

家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原相對人 即債務人 蔡佳蓉 相 對 人 即原聲請人 即債權人 徐健智 代 理 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事件,相對人即原 聲請人徐健智(下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茲抗告人蔡佳蓉 (下稱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 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 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 、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送達訴訟文書 如不能在應受送達處所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即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警察機關,及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及置 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各1份,以為送達,不 論應受送達人是否領取訴訟文書,均發生送達效力(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而抗告人固對於本 院原裁定不服提岀抗告到院。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以113年度家全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於同年1 2月2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即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已於114年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有無領 取而異。然抗告人遲至114年3月1日始對系爭裁定具狀提起 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抗告已逾 抗告期限,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31

SCDV-113-家全-12-2025033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銘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10 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接獲警政通 報,相對人張○(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 遭受相對人母張○及法父李○銘獨留事件,經評估為意外導致 ,轉由社福中心提供資源,惟相對人法父於今年112年6月13 日在相對人母夜間至酒店工作時,將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及 相對人獨留事件,由兒少保護介入處遇,112年8月8日相對 人母及法父發生成人保護衝突並列為高危機案件,相對人於 112年8月16日及112年9月6日陸續發生遭受相對人母法父不 當管教致臉頰及手臂多處瘀傷,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依 法於112年9月7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獲本院112年 度護字第209、289號及113年度護字第60、143、229、317號 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母與法父於11 3年4月24日親子會面時情緒失控爆發言語衝突,並讓相對人 目睹其衝突過程,113年4月26日相對人法父因案入新竹監獄 服刑,並於113年8月4日出監,現考量相對人年幼且無自保 能力,相對人母及法父親職功能不彰,尚在執行親職教育課 程中,又均涉及毒品案件、感情問題紊亂,相對人母及法父 親職功能不彰,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相對人外祖父母過 往又曾有疏忽照顧及親屬間之成人保護衝突紀錄,相對人姑 婆與阿姨雖有照顧意願,惟經過113年7月8日及113年8月21 日兩次重大決策會議決議,考量與花蓮縣政府行政協訪報告 與實際照顧環境有所出入,決議不同意相對人交付其姑婆進 行親屬安置。綜上,相對人母與法父有疏忽照顧與不當對待 之況致相對人姊弟兩人均遭保護安置,安置一年多來相對人 母與法父仍有不穩定之況,未有積極提升親職功能之具體作 為,經盤點相對人親屬資源,現無合適照顧人選,聲請人已 於114年2月6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親權,為維護相 對人生命安全及其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自114年3月10日17時(漏載時點)延長 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及戶政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 稱:(問:安置狀況為何?及後續安排為何?)小孩安置狀 況穩定,後續也有提出停親程序等語;相對人父母則到庭均 表明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明瞭之意,並以 點頭方式表明現在過得很好,想回去跟爸媽一起住。相對人 父稱:很懂事,相對人母則稱:媽媽會努力等情(均見本院 114年3月26日筆錄),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母及法父現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又相對人母及法 父均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且未經聲請人就其等親 職能力已達適任之評估,復以進行停止親權程序,且相對人 姑婆及阿姨之親屬均非適任之照護者,現階段復無其他合適 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 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前滿前 之114年2月20日16時36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 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 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 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3月10日17時起延長安置 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 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27

SCDV-114-護-57-20250327-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原 告 趙祝舜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呂聯禧 訴訟代理人 呂思嫻 被 告 呂聯東 呂淑碧 訴訟代理人 莊雅雯 被 告 呂聯書 呂聯沂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玉芬 呂玉華 呂玉玲 被 告 呂聯松 呂素卿(呂聯鈦之繼承人) 呂素菁(呂聯鈦之繼承人) 呂素娟(呂聯鈦之繼承人) 呂金樹(呂聯鈦之繼承人) 呂聯輝 訴訟代理人 呂素珍 被 告 呂金賢 呂素婷 陳呂淑麗 呂淑梅 郭碧華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家宏 被 告 郭哲鑫 郭哲南 郭哲宇 林郭雅淑 郭雅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佩文 被 告 郭彭美玉 兼訴訟代理 人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及被告壬○○、丑○○、癸○○、戊○○對被繼承人庚○○之 繼承權均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迭次 變更訴之聲明及被告。經核依上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代理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被繼承人庚○○之孫,母為其養女呂錫 琴,被告等除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因終止收養外,均係被 繼承人庚○○之後代,而就庚○○之遺產應有繼承權,然新竹○○ ○○○○○○○○○○○○○○○就此無法確認,則就是否得繼承庚○○遺產 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令原告無以辦理遺產之繼承事宜,有以 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故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繼承人庚○○(歿)與配偶呂陳緣(歿)原收養呂錫琴、 呂雲嬌、呂滿益、呂榮釗,並育有呂榮鑑,呂滿益已終止收 養並已回復其本姓「童」。原告之兄弟姊妹為趙祝棠、陳趙 映雪、趙碧雪(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43年1月14日死亡) 、趙祝賢。申○○已歿,爰撤回之。郭哲明(歿)之配偶黃○○ ○應與玄○○、B○○等共同繼承,爰追加黃○○○為被告。本件發 生收養關係之時間點為日據時期,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所載,前清時代與日據時期收養原則,祗須養父與生父合意 即可成立。而趙呂錫琴係日據時期昭和3年10月1日養子緣入 戶於呂澄清(庚○○之父)戶籍,續柄細別為長男庚○○養子; 是依前揭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可證明確有發生擬制血親 係之意思,至灼且然。又日據時期依當時之習慣,收養關係 之終止可分為協議終止與強制終止,前者乃指有一定事由存 在,當事人之一方得向法院提起訴訟用以終止收養關係,而 後者乃協議終止之當事人為養家與本生家之尊親,毋庸養子 之同意。依法務部84年8月16日法律决字第19610號函釋所示 ,收養之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 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不 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 關係之存續。依日據時期之記事登載内容,雙方收養關係並 未有任何 異動。雖於台灣光復之35年初設戶籍時申報父姓 名為連金和 、母姓名為連張心匏,然此乃因日據時期戶籍 登記係如此記載使然,再佐以仍從養父「呂」姓,未曾回復 本姓「連」具證明與庚○○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代理人天○○ 亦陳述「光復之後只有趙呂錫琴有登記養父為庚○○」 ,且 迄今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有出現「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或「 強制終止收養關係」之情狀,亦無任何有關終止收養關係之 記載,或有遷回本生父母戶籍之記載,自不能單憑於35年初 及現今之戶籍父、母欄登載内容,即可率予認定收養關係已 終止。對於庚○○所遺遺產具自有繼承權,至灼且然。另呂雲 嬌與郭童滿益部分因係涉及應繼分,故有一併確認之必要。 呂滿益於日據時期大正11年為庚○○所收養,現並已回復其 本姓「童」,現為郭童滿益(冠夫姓),其於43年7月7日前 原姓名已為「童滿益」,如卯○○之代理人於113年12月4日所 提之新竹○○○○○○○○○113年3月4日竹北市戶字第 1130000526 號函。呂雲嬌係日據時期大正13年1月23日為庚○○所收養, 並查無終止收養記事,如卯○○之代理人於113年12月4日所提 之新竹○○○○○○○○113年3月29日竹市北戶字第1130001445號函 。由前述戶政事務所之函文可知本件收養關係顯不明確,爰 為備位之聲明;呂聯汰繼承人為被告壬○○、丑○○、癸○○、戊 ○○,另四女與五女已經出養,呂聯汰配偶已經往生,呂聯汰 總共六名子女,四、五女出養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訴之 聲明:㈠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被繼承人庚○○(民前00年0月00 日生,民國36年6月17日歿)之繼承權存在。㈡請確認呂雲嬌 之繼承人,即被告壬○○、丑○○、癸○○、戊○○對被繼承人庚○○ (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6年 6月17日歿)之繼承權存 在。㈢請確認呂滿益(即郭童滿益)之繼承人,即被告宇○○、 黃○○○、玄○○、B○○、地 ○○、宙○○、亥○○○、A○○對被繼承人 庚○○(民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36年6月17日歿)之繼承權 不存在。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訴之聲明:㈠確認 庚○○與趙呂錫琴、呂雲嬌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庚○○ 與郭童滿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巳○○、戌○○(代理人己○○)、卯○○(代理人天○○)、未○○、丙○○、乙○○、甲○○、辰○○則均略以:此繼承權判定之訴,起因於36年庚○○(即原告祖父)死亡之前,因其名下處於淹沒狀態土地(地政事務所今時稱「浮覆地」,下逕稱系爭土地)無法分配給繼承人,而系爭土地於111年經竹北地政事務所實施土地重新丈量後,新竹國稅局連續來函要求補稅。(該土地為農地與水利地,新竹國稅局已同意停徵田賦)。112年底,原告向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遭拒,蓋戶籍文件顯示庚○○名下有趙呂錫琴(即原告母親)等3位養女,收養關係以及繼承權問題尚存疑義,然新竹戶政事務所行文三位養女,最終仍無法獲取養女後代提供足資證明與庚○○間收養關係存續之證明文件。後經竹北地政事務所通知表示,須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書,方能辦理原告及所有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訴外人趙呂錫琴 (即原告母親)非庚○○(即被告祖父)之繼承人,理由 如下:一.趙呂錫琴及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1.按「有關戶口調查薄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推定收養關係存在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此有内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内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可資參照。2.再按「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此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可資參照。3.查新竹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母親趙呂錫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謄本後,觀其死亡記事之父親欄位,已經改為其生父姓名,亦未有其他養父母收養或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記載。4.又查被告父親呂榮鑑有生之年内,不曾與原告 母親趙呂錫琴相識。被告年近77歲,此生亦與原告母親趙 呂錫琴女士未曾謀面,也不曾聽家族耆老說起,家族各種婚 喪喜慶袓先祭祀也從未與之往來。且日據時代出生的被告 祖父庚○○於在世期間,已預先分配名下財產,僅將遺產 分配給男性繼承人即被告父親呂榮鑑,並無分配給養女趙呂 錫琴。5.基於趙呂錫琴之戶籍謄本父親欄位之記載皆非庚 ○○,又多年未與庚○○、呂榮鑑家族往來,足徵庚○○ 及趙呂錫琴間之收養關係經協議終止。退步言之,縱認庚 ○○與趙呂錫琴間收養關係存在(假設語氣,被告認為收 養關係已協議終止),然趙呂錫琴亦非庚○○之法定繼承 人,就庚○○之家產不具有繼承權。1.按「因戶主喪失戶 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 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 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 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 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 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 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2.查庚○○育有一獨子呂榮鑑(即被告父親),另 亦於昭和3年(民國17年)收養趙呂錫琴(即原告母親)為 養女,按上開規定意旨可見,庚○○第一順位的法定之推定 財產繼承人為其獨子呂榮鑑,又於該時期女子直系血親卑 親屬原則上無繼承權;且庚○○生前已預先分配名下財產 予男性繼承人呂榮鑑,並未分配給養女趙呂錫琴。再查系 爭土地為日據時代被告祖父庚○○所購置,屬於日據時代 取得且於日據時代即因洪水淹沒之土地,亦稱「浮覆地 」,縱使祖父過世當時系爭土地因被洪水淹沒而無法實際 分配,然系爭土地自取得起即為被告祖父庚○○之家產,於 其過世後,由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即庚○○之男子直 系卑親屬)當然繼承之,自不待言。綜上,依據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原告母親趙呂錫琴顯非被告袓父庚○ ○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更無指定繼承一事,故趙呂錫琴對 庚○○之繼承權當然不存在等語置辯。己○○到庭陳稱:不同意。提出新竹○○○○○○○○及竹北戶政事務所、北 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請天○○統一說明等語。天○○到庭稱:3份函文說明被告祖父庚○○日據時代有收養3位養女郭童滿益、呂雲嬌、趙呂錫琴即為原告之母親,戶政機關回覆這3位養女與養父庚○○之收養關係無法確定,證明這3位養女在庚○○去世時沒有收養身分。對於原告主張原告母親趙呂錫琴及呂雲嬌之繼承權存在,我們不同意,但對於原告主張郭童滿益即呂滿益的繼承權不存在我們同意。因光復之後只有趙呂錫琴有登記養父為庚○○,但依據香山戶政說明四、說明七,戶政機關不認為雙方有有收養關係,收養關係存疑因戶籍資料無法確定。另呂雲嬌、郭童滿益光復之後戶籍資料都無養父庚○○資料,我們有詢問長輩雖然35年有養父庚○○資料,但被告祖父庚○○在36年6月去世,無法確定雙方有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岀新竹○○○○○○○○○、新竹○○○○○○○○○、新竹○○○○○○○○等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313至320頁)。被告巳○○另具狀陳稱:趙呂錫琴與被繼承人庚○○間之收養關係業已協議終止,是渠等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告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當不存在。按「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此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新竹戶政事務所調取趙呂錫琴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謄本後,觀其死亡記事之父親欄位,已經改為其生父姓名,亦未有其他養父母收養或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記載。又查被告父親呂榮鑑有生之年内,不曾與趙呂錫琴相識。被告戌○○年近84歲,此生亦與趙呂錫琴女士未曾謀面,也不曾聽家族耆老說起,家族各種婚喪喜慶祖先祭祀也從未與之往來。綜上,趙呂錫琴之戶籍謄本父親欄位之記載既非庚○○,又多年未與庚○○、呂榮鑑家族往來,可見兩造應對於收養關係終止一事已有共識,否則何以趙呂錫琴將戶籍謄本欄位記載為其本生父母?又多年來未見雙方維繫親屬關係?足徵庚○○及趙呂錫琴間之收養關係業經協議終止。呂雲嬌與被繼承人庚○○間之收養關係業已協議終止,是渠等收養關係不存在,呂雲嬌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當不存在。與被繼承人庚○○長子呂榮鑑家族僅發生姻親關係,是以呂雲嬌與被繼承人庚○○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則呂雲嬌之繼承人即被告壬○○、丑○○、癸○○、戊○○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按「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此有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可資參。經查新竹戶政事務所調取趙呂雲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戶籍謄本後,觀其死亡記事之父親欄位,已經改為其生父姓名,亦未有其他養父母收養或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記載。經查呂雲嬌於28年1月15日出嫁予呂榮鉛,呂榮鑑與呂榮鉛為堂兄弟關係,同為呂氏宗親。綜上,呂雲嬌之戶籍謄本父親欄位之記載既非庚○○,其姓氏之呂,僅為冠上夫姓,非保存養家之姓「呂」,呂雲嬌後代多年未與庚○○、呂榮鑑家族往來,可見兩造應對於收養關係終止一事已有共識,否則何以呂雲嬌將戶籍謄本攔位記載為其本生父母?又多年來未見雙方維繫親屬關係?足徵庚○○及呂雲嬌之收養關係業經協議終止。與庚○○、呂榮鑑僅發生姻親關係,不具有繼承權。郭童滿益與被繼承人庚○○間之收養關係已協議終止,是郭童滿益之繼承人即被告宇○○、黃○○○、玄○○、B○○、地○○、宙○○、亥○○○、A○○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不存在。郭童滿益自光復後初設戶籍迄至其死亡,於相關戶謄皆未記載養父母姓名,且於其申報姓名時,將原本從養家之姓「呂」改為從生家姓「童」,足徵其無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且郭童滿益與呂家已70年毫無往來,益徵雙方就終止收養一事均已達成合意,即郭童滿益與庚○○之收養關係業已協議終止。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之相關戶謄未有其養父母收養或終止收養相關記事記載,與呂家亦已多年無往來,即兩造於形式上之戶口登記、實質上之情感交流,皆無法顯現雙方收養關關係存續迄今之情,原告復未就其主張進行舉證。按「有關戶口調查薄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推定收養關係存在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此有内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内戶字第1060054212號函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略以因查無任何有關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或有遷回本身父母戶 籍之記載,故收養關係仍存在云云,惟依前揭内政部函釋 意旨,戶口調查薄無終止收養之記事,仍無法推定收養關 係即存在。又查,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之相關戶 籍謄本之父母姓名欄填均為本生父母,且直至渠等過世時 ,均未填補養父庚○○之姓名;渠等與呂家亦已多年無往 來,益徵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與被繼承人庚○○ 就收養關係之終止早已達成合意,即收養關係業經兩造協 議終止,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之繼承人等,對於 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當無存在之理。末查,被繼承人 庚○○於生前已將遺產分配予指定繼承人(即庚○○之男 子直系皁親屬),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於繼承開 始後均無異議,甚趙呂錫琴未依循古禮為庚○○守孝3年,而於庚○○過世後次年即出嫁,足徵渠等於繼承開始時,應 認定其自身不具有繼承權。衡諸上開情形,實無任何證據 或積極事實得證明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益與庚○○ 之收養關係存續迄今,反係觀諸戶籍謄本記事、渠等與呂 家甚少來往之情,在在顯示,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滿 益與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況繼承開始時迄今近80 年,無從得知當年實際情形,又趙呂錫琴、呂雲嬌、郭童 滿益迄至渠等過世,戶籍謄本均未記載養父庚○○之姓名 ,是以原告應就其主張繼承權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以維 身分關係之安定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驳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宇○○、地○○、亥○○○、A○○(此4人共同代理人D○○)、B○ ○、玄○○(兼B○○代理人)到庭均表明不同意本件之訴求。共 同代理人D○○並陳稱:我是被告A○○女兒。宇○○、地○○是我舅 舅,宇○○、地○○是A○○弟弟,亥○○○是A○○之妹妹,也是我阿 姨。有關庚○○收養郭童滿益確認有收養資料,中間資料斷了 ,直到43年7月名字郭童滿益,後來結婚遷出,庚○○36年去 世,他們確實有收養關係,後來有無終止收養關係,紀錄上 沒有,郭童滿益有繼承權,不同意原告主張郭童滿益繼承人 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D○○並具狀陳稱:壹、原告及被告巳○ ○等人不得僅以戶籍登記資料作為判斷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之 依據,主張之原因事實:一、依新竹○○○○○○○○○113年3月4日 ,竹北市戶字第1130000526號函所述:經查當事人呂滿益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連貫戶籍資料,其出生設 籍登載姓名 為「童氏滿益」,大正11年(民國11年)養子緣 組入呂澄清 戶内為庚○○之養女,改從養父姓為「呂氏滿益」;昭和15年 (民國29)年與郭鴻連結婚,姓名登載為 「郭氏滿益」,事 由欄記載「庚○○養女昭和15年7月2日婚 姻入籍」;光復後 初次設籍於夫郭鴻連戶内,申報姓名為 「郭滿益」,俟其 事由欄記載「民國43年7月7日因結婚要冠夫姓原姓名童滿益 更正為郭童滿益」。姓名始登載為「郭 童滿益」。自初設 戶籍迄其死亡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亦查 無終止收養相關記 事。』然依法律繼績原則,若日據時代 的收養關係已合法成 立並未依法終止,則戰後仍繼績有效 ,除非依照現行法律 程序另行終止。若被告等人主張收養 業已終止,應負舉證 責任,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裁判書、協議書)或聲請法院 確認。依法務部(78)法律字第4399號函釋所示:光復後戶籍 無養父母之記載亦無终止收養關係之 記載,此種情形是否 足以證明收養關係業已终止,宜由貴 部(内政部)自行認 定之。惟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如有爭 執,宜循司法途徑解 決。再依法務部年8月16日(84)法律 決字第19610號函釋略 以: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 斷收養關係之存續, 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即使初次設 籍申請書未記載養父 母之姓名,且姓氏已改為生父之姓氏 ,是否已有终止收養 之事實,應請其提出具體事證以為判 斷。故不得以其姓氏 已改為原生姓氏作為收養關係終止之 依。由戶政機關資料 可見,郭童滿益之姓名變化如下:童 氏滿益→呂氏滿益→郭 氏滿益→郭滿益→郭童滿益。由 「童氏滿益」成為「呂氏滿 益」是因為在大正11年由庚○○收養;由「呂氏滿益」成為「 郭氏滿益」則是因為在昭和1 5年與郭鴻連結婚而從夫姓: 然而在光復後初次設籍於夫郭 鴻連戶内,申報姓名為「郭 滿益」時則有錯誤存在,此時申報之姓名應以冠夫姓方式, 但戶政機關卻仍以從夫姓方式 申報姓名,但到了43年7月7 日,則變成原姓名為「童滿益 」。這中間可能存在戶政機 關的姓名更改操作錯誤,因未 登載養父母姓名,且未經確 認過去戶籍資料的情況下,直 接取其生父姓氏為其原姓名 ,置於「郭滿益」間,成為 「郭童滿益」,故依其戶籍連 貫資料不能證明,郭童滿益 恢復原生姓氏是因為終止收養 關係而發生。綜上所述,不 能僅以郭童滿益的戶籍姓名登 記作為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之 判斷和依據。庚○○舆郭童滿益 間之收養關係未能證明,已經依法終止;或在繼承權發生之 時,已經终止,主張原因事實如下:根據民法第1127條及相 關規定,收養關係可因以 下原因終止:雙方協議解除,並 向法院申請裁定。養子被 收養他人或由法院宣告解除收養 。養親或養子一方死亡。依 新竹○○○○○○○○113年3月4覆戌○○ 函詢所引用法務 部(85) 法律決字第01624號函:査日據時 期戶籍資料所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 」在原告未能 舉證收養關係業已終止的情況下,基於法律 繼續原則,本案在日據時代的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無庸置疑 ,則戰後仍繼 續有效,且戶籍實料亦未有依照法律程序終 止之相關紀載 ,若原告主張收養已終止,應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在特 別情況下,因養親或養子已死亡,戶政機關 可能視死亡事 實間接導致收養關係終止(實際上是法律效 果消滅,而非 解除)。民法並未明確規定死亡作為收養關 係終止的法定 原因,但根據法律邏輯,死亡事實使收養關 係不再具有實 質意義,尤其是在法律效果(如身份關係, 繼承權等)上 可能自然中止。死亡事實導致養親或養子一 方的身份效力 不再具有存續可能,從而使收養關係在實務 上被視為已經 「自然消滅」,户籍登記實務上,死亡事實 會自動反映在 戶籍資料中,但不會另行標註「收養關係終 止」,因為死 亡並非法律意義上的「解除」,然而在養親 或養子死亡後 ,戶政機關會根據身份消滅的法律效果,視 收養關係已無實質效力,因為身份關係的本質消滅。但不論 是以上任何原 因,不會影響郭童滿益對庚○○的財產繼承權 ,因為在身份關係消滅的同時,繼承權已經發生。退萬步言 ,即使有任何原因能證明收養已終止,戶籍連貫資料亦未能 顯示,終止時間是發生在繼承權發生前或發生後,收養關係 終止亦有可 能發生在繼承權產生之後。庚○○與郭童滿益間 之收養關係確實存在,原因事實如下:日據時代,庚○○之父 親呂澄 清為當時之保正,即等同現在村里長。保正都是地 方仕绅 或知識分子,日本人可以透過保正間接管理百姓, 故日人 對其相當的尊重,亦廣受村民的敬重。童家亦然。 郭童滿 益之生父與養父呂家為世交,二家家境皆不錯,由 於其養 母未有生育,故向多女的童家提出收養郭童滿益為 養女的 請求。於是在不到二歲時,郭童滿益就成為呂家的 養女。做為庚○○第一位女兒,郭童滿益在呂家生活、成長, 受到養父庚○○相當程度的疼愛。據郭童滿益口述,養父庚○○ 在郭童滿益談完親事即將要出嫁前,要求女兒學習做家事( 這亦代表郭童滿益在呂家是小姐般的過著生活,並不需要 做家事,才會在出嫁前被養父這樣要求,擔心不會做家事 出嫁後會很辛苦),由於郭童滿益的皮膚非常白皙,在郭 童滿益晾衣服時,養父庚○○還拿著傘幫她撐著遮擋太陽 光 ,深怕女兒被曬黑曬傷。此一佳話至今仍為家族間所傳 頌 。養父亦為郭童滿益覓得曾在日本受過教育,在新竹廳當獸 醫,風度翩翩並有些家底的郭鴻連為其良婿。對其疼愛 , 可見一斑。郭童滿益在昭和15年(民國29)年結婚後,生 養6 位子女,要相夫教子並待奉難搞的婆婆,況且疼愛她的 養 父於36年已仙逝,無心力和娘家太多住來,非可因之而 責 難。被告巳○○等人所述不曾相識或不曾住來,係為傳 聞, 不足資作為雙方間關係之證明。郭童滿益的養母與呂 榮鑑 (即戌○○等人之父)之母並非同一人,也不清楚是否 為呂陳 緣,若關係不親近,亦能理解。但同位養母的弟弟 呂榮釗 過去同被告等多有往來,且相當疼愛郭童滿益的長 子被告 宇○○。宇○○在50年間訂婚時,還親自將訂婚喜 餅送給舅舅 ,分享喜悅。綜上,這樣的事實條件與背景,有 什麼理由 或原因,雙方會有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可能性?再依被告巳 ○○等人113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第3 頁第二條1 .所引用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一項、及第2項, 為引用法令錯誤:該條規定應為用於台灣光復前 繼承習慣 ,台灣光復後之繼承應依民法繼承編规定繼承順 序,即第 一順位之法定繼承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論 男性、女 性、準婚生、婚生、家屬、非家屬、稱父姓或母 姓,男子 孫之婚娶與出贅,女、孫女之在室、出嫁、内孫 孫女、外 孫、外孫女、養子女箅其繼承權並無區別。庚○ ○死亡時間 ,即繼承權發生時間點為36年6月,應適用民法 繼承編規定 決定繼承順序,即郭童滿益與其它同順位繼承人享有第一順 位之法定繼承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被告巳○○等 人之主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提岀法 務部(78) 法 律字第4399號函釋、法務部年8月16日(84)法 律決字第196 10號函釋、0000000地政局地權科-繼承登記相 關法令及實 務之探討等件為憑。 (三)被告午○○、酉○○(代理人辛○○)、寅○○到庭均表明同意本件 之訴求。 (四)被告C○○○到庭表稱:我不太了解,由法院判決等語。 (五)被告癸○○到庭表稱:我父親是被告申○○,我母親已經去世, 父親總共有六位小孩,四、五女已經出養,其餘四名子女即 被告壬○○、丑○○、癸○○、戊○○。我本來主張是不同意,但改 為由法院判決決定,對本案不是很清楚等語。 (六)被告壬○○、丑○○、戊○○、丁○○、子○○、宙○○等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呂錫琴(趙呂錫琴)之子, 被繼承人庚○○(下稱被繼承人)有3位養女即其母呂錫琴, 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 產(即新竹縣竹北市豐田段933之1至2、936之5至7、937之4 至7、938之5至6、1008、1009、1010、1011、1012、1013地 號土地,均持分4分之1)享有繼承權,惟因戶籍資料記載未 明,致原告之母呂錫琴,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 )是否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養女),亦即原告以及呂雲 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之繼承人是否因之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有無繼承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涉及兩造間分割 遺產之權利,足使原告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 之繼承人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 兩造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否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 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 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 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 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上 字第28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呂錫琴(即趙呂錫琴) 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原係被繼承人之養女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舊簿戶籍資料及新竹○○○○○○○○○函文、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2、253至 259頁),並有新竹○○○○○○○○○及新竹○○○○○○○○函文(見同卷 第317至320頁),復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足認呂錫琴(即趙 呂錫琴)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原均為被繼承 人所收養之養女。再佐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記載,既記 載呂錫琴(即趙呂錫琴)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 )原均為被繼承人之養女,且均無終止收養之記載,兩造復 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終止收養之事,自不能任意推翻該收養 關係存在之事實;至臺灣光復之後,呂錫琴(即趙呂錫琴) 以及呂雲嬌、呂滿益(即郭童滿益)之戶籍資料雖皆未登載 養父母姓名,此或係疏未申報、抑或係臺灣光復之初百廢待 舉因戶政機關疏漏登載所致,然此並不影響其等間之收養關 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呂錫琴(即趙呂錫琴)以及呂雲嬌 、呂滿益(即郭童滿益)原係被繼承人之養女之事實,且其 等間之收養關係從未終止,再原告為呂錫琴(即趙呂錫琴) 之子之事實,均堪認定,與此相符之原告聲明固堪以憑認, 然與此相異之原告聲明、被告抗辯,則均尚難遽採。 (三)又被告巳○○等人另答辯略以:系爭養女應無繼承權云云,然 西元1979年(民國6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 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並在西元1981(民國70年 )正式生效,CEDAW內容詳列各項性別平等權利,包含參與 政治及公共事務權、參與國際組織權、國籍權、教育權、就 業權、農村婦女權、健康權、社會及經濟權、法律權、婚姻 及家庭權等。為提升我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行 政院於99年5月18日函送「CEDAW施行法」草案,經立法院於 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總統6月8日公布,自101年1月1日 起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該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 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依照內 政部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教育訓練教材 第七章業已明白揭示就國內女性之繼承權應與男性相同,而 法務部之「民眾向行政機關引用CEDAW指引及案例(民眾版 )」第24頁引用一般性建議第35、43段,均認為應使女性與 男性之繼承相同,並應善用民法規定和採行補救措施。又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前文即明言「本公約締約國,鑒於依 據聯合國憲章揭示之原則,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天賦尊嚴及 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讓權利之確認,實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 平之基礎」已揭櫫平等權,尤其第2條第1項亦規定「本公約 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族、 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 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 之權利」、第26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 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 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 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 、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雖該公約第27條有尊重 固有文化,但剝奪女子繼承權,顯然與該公約重視男女平等 之精神有間。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前文、第2條第2項、 第3條亦為類似規定。從而基於男女平等已為世界共識,故 被告巳○○等人此等抗辯,難認合理有據。另渠等空言指稱系 爭養父女間協議終止收養,此僅徒托空言,未有舉證以實, 尚難遽採。   (四)從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外孫即原告本人,以及其母呂錫 琴(即趙呂錫琴)以及呂雲嬌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均 有繼承權。是原告起訴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其主張呂滿益(即郭童滿益)等人之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具繼承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備位聲明(確認庚○○與趙呂錫琴、呂雲嬌間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確認庚○○與郭童滿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部分:  1.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 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訟爭身 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 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 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 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 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 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 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 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 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請求確認確認庚○○與趙呂錫琴、呂雲嬌間之收養 關係不存在。確認庚○○與郭童滿益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原 告既已主張庚○○、趙呂錫琴、呂雲嬌與郭童滿益均已死亡, 揆諸上開說明,而該養親子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前揭 說明,原告即應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始與法相符 。故本件原告並未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 事人不適格,原告提起本部分聲明之訴顯無理由,則應予以 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26

SCDV-113-家繼訴-58-20250326-1

家親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第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下稱姓名)與抗告 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之相對人丙○○(下稱其名)。 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丙○○之親權由 抗告人任之,嗣因抗告人拒絕讓甲○○與丙○○見面,復經本院 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3、254號民事裁定丙○○親權改由甲○ ○行使。再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9,495元為丙○○扶養費計算基礎 ,加上丙○○經評估有學習障礙,每月所需之醫療、特教及心 理治療花費約3,600元,故其每月花費共約33,095元。而抗 告人為獸醫師,每月平均薪水至少20萬元,甲○○則擔任清潔 人員,月薪約32,000元,且甲○○照顧丙○○所付出勞力付出亦 可視為扶養之一環,因此甲○○與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 應為2:8,即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為26,476元。 再者,抗告人於111年7月18日將丙○○交付甲○○後,迄今均未 支付扶養費用,是抗告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26,476元均 由甲○○代為墊付,故甲○○依不當得利請求抗告人給付113年6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代墊扶養費用132,380元等語。 二、原審審酌甲○○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抗告人不爭執以行政院 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依據及未成年子女進行個別心理治療之特別需要等情,認以 新竹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9,495元加上每月個別 心理治療費用3,600元後之33,095元,做為未成年子女每月 生活費用支出,應屬適當。併審酌甲○○、抗告人資力及甲○○ 擔任親權人所付出之勞力亦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分等情,認 其等以2:8比例分擔上開費用,即抗告人每月應給付丙○○扶 養費用26,400元。又抗告人未能舉證有支付113年6月至同年 10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抗告人給付其於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132,000元部分,自 非無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13年6月底歇業後,至今仍待業中 ,以55歲的年紀不易再找到臨床執業醫師的工作,有時幫裝 潢的同學當臨時工,賺個零用錢(每天2,000元,月平均1萬 元),實無力每月26,400元之扶養費。又甲○○目前從事夜班 清潔人員,無法滿足丙○○吃自家煮的飯菜、陪伴運動、學習 及就寢之心願,抗告人請求以親自照顧方式來代替支付扶養 費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為執業20多年之獸醫師,縱暫時離職, 仍隨時能恢復執業,不影響其經濟能力,況抗告人還有家族 事業均分之收入,名下又有超過600筆不動產、重機及汽車 各一輛、多家公司股票,故抗告人有相當資力能負擔丙○○每 月26,400元之扶養費。又甲○○為增加收入,目前從事大夜班 清潔工,但工作時間為半夜11點至上午7點,故丙○○上學、 放學、就醫、晚餐、安撫入睡都是甲○○親自為之,無抗告人 所稱之情形,況抗告人負擔扶養費用,並多花時間與丙○○相 處並不衝突,原裁定適當,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 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 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 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 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 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抗告人僅泛執前詞,提起抗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事證, 供本院審酌。本件抗告人既為丙○○之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及解釋,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抗 告人自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丙○○請求抗告人 給付至其成年前一日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況父母應負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所參酌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 力,並非以目前薪資、財產或負債為唯一標準,而係綜合其 學經歷、年齡、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判斷之。本件抗告人正 值壯年,有專業工作能力,仍可期待抗告人重返職場,且名 下有價值800餘萬元之財產,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 、處分不動產或積極就業等方式以籌措子女扶養費,自不得 以其現待業中之一時性狀態,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 責任之理由。是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綜酌 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與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扶養權 利人即丙○○受扶養之需要等一切情狀後,認丙○○每月受扶養 之數額應以每月33,095元為適當,再審酌抗告人與甲○○之經 濟能力、甲○○照顧丙○○所付出之心力,認抗告人與甲○○以8 比2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據而裁定抗告人應自原審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 付丙○○扶養費26,400元,並為確保丙○○受扶養之權利,酌定 抗告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至於抗告人主張由其親自照顧丙○○以代替支 付扶養費云云,惟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裁 定由甲○○單獨任之,雙方自應受之拘束,僅於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是尚 難以抗告人無法給付扶養費為由而認有改定之必要,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另甲○○主張抗告人於113年6月(原裁定誤載為113年5月)至同 年10月未支付丙○○扶養費用而由其代為墊付一節,未經抗告 人爭執,則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扶養 費132,000元部分(計算式:26,400×5=132,000),應屬有 據,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原審裁定經核於法亦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 (四)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 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3-25

SCDV-114-家親聲抗-2-20250325-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5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謝欣芸 關 係 人 即輔助人 謝榮模 關 係 人 周綉碧 謝姍螢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關於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專屬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 17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謝欣芸之實際住所地係彰化縣○○ 鎮○○街00號,有聲請人所提聲請狀在卷可參。是揆諸上開說 明意旨,本件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應專屬上開聲請人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有未洽,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24

SCDV-114-輔宣-15-202503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張世璋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關 係 人 張家瑞 黃美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世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世 璋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 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428號裁定選任李 孟聰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 訟行為。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本身目前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者, 所有生活起居等均由翔安康復之家護理員協助照料,聲請人 近日發生眼神呆滯、混亂行為,於113年8月13日送新竹地區 國軍醫院治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語言理解跟表達功能受 損,有被害妄想、幻聽干擾,答非所問,評估思考及認知功 能出現明顯障礙,已符合因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聲請人目前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且其日 後有財務決定及生活經濟支持等相關權益,需有人代理協助 把關,實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家中其他成員皆有 身心障礙情事,無能力照顧或辦理與聲請人有關事務,為此 法請求選定由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輔助人,以維其權益等 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聲請人及關係人黃美鑾、張 家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攝照片(含聲請人及黃美鑾 等兩人之身分證、張家瑞之健保卡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聲請為監 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 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人經由其特別代理人提岀聲請,有上開本院113 年度家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可依,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 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會同鑑定 人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於該醫院精神科會 議室就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聲請人、鑑 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精神狀 況,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聲請人有回應,並回答稱身上 有穿尿布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且參 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就精神醫學專業 觀點而言,聲請人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聲請人近年來受 症狀干擾,其工作持續度及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目前 雖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可自己吃飯、可勉強完成洗澡,但 仍有穿尿布),但仍欠缺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不會使用 金錢及手機),仍殘存被害妄想、或幻聽干擾。但由過去的 症狀看來,發病時其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 有困擾,心智功能缺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 ,其現實檢視的能力下降,且其目前缺乏病識感,對於自己 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 未能規則就醫配合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故經評 估後:雖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前述 精神疾病發作時,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雖未達監 護宣告之標準,但可考慮輔助宣告以協助其金錢管理等情, 有該醫院114年2月4日桃竹醫行字第1130006208號函暨所附 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 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特別代理人改聲 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本身未婚、無子女,其父張進財已歿,其母為 關係人黃美鑾,兄弟姐妹方面僅有一位弟弟即關係人張家瑞 ,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到庭並稱:因要處理聲請人照顧事宜而 為本件之聲請,並請求選定新竹市政府市長擔任輔助人等語 ,以上有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以關係人 新竹市政府亦來函陳稱:本案聲請人全家皆為身心障礙者且 安置於機構中,基於本府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能統籌 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爰同意由 本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輔助)人等語,此有其114年3月20 日府社障字第1140052274號函在卷可稽監宣字第630號。本 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親及胞弟均為身心障礙者,分別 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30、555號等裁定均為監護之宣告 ,是以聲請人已無合適之親屬資源,並審酌關係人新竹市政 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 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 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 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且同意擔任本件輔助人,故基於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 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為宜,爰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 代理人為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之心智狀況經 本院對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 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 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 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 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 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 、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 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3-24

SCDV-113-監宣-633-202503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張舒玲 相 對 人 朱晉辰 朱文良 朱晉慧 朱曼寧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朱晉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舒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朱文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朱文良則為相 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雙側肋骨骨折、右側 氣血胸、右肺挫傷、右手腕恥骨橈骨骨折、前頸部多處撕裂 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施行開顱 手術及氣切等手術治療後,經醫師診斷有腦出血併雙側肢癱 瘓、呼吸衰竭、吞嚥障礙及語言功能障礙等病狀,且持續昏 迷,意識不清、需24小時專人照護,經判斷有受全日照護之 失能情形,相對人因此車禍事件受有重傷害,歷經半年以上 治療仍持續昏迷且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相對人甫成年卻遭逢 此依巨變,除留有許多未盡之事外,另就車禍事件之刑、民 事訴訟案件也亟需處理,以免因罹於時效導致相對人權益受 有巨大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 ,又因相對人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未婚、無子女,並依民 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朱文 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新竹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87號起訴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 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聲請人具狀陳明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 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 載明相對人意識不清、現仍昏迷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 ,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 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4 年1月22日在相對人居處就其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 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 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 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 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 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 林正修診所114年1月23日家鑑第11401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母為關係人朱文良及聲請人,兄弟姐妹方面 則有兩位姊姊即關係人朱曼寧(大姊)、朱晉慧(二姊), 聲請人並稱:要處理相對人發生車禍的官司而為本件聲請等 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朱文良願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朱曼寧、朱晉慧亦均 為同意之意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朱文良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朱文良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朱文良為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24

SCDV-113-監宣-737-20250324-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古惠文 相 對 人 古智元 關 係 人 古蕙均 鄧梅蘭 古振欽 古智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古智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古惠文(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古蕙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相對人自民國 88年11月24日起。因中度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 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古蕙均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 請人係相對人之二姊,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 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4 年1月14日會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王明鈺 醫師於該醫院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 詢問事項及聲請人、相對人、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 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就應答其 姓名及年籍資料,相對人並陳稱其未婚、無子女,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古蕙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聲請人則稱:怕相對人被詐騙,相對人現在有參加一 些活動,認識的朋友我們家人都比較少接觸,怕有心人士騙 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 可佐。鑑定人王明鈺醫師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 相對人目前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目前認知、執行能力 、實際處理財務之能力受疾病影響有缺損,依據鑑定結果不 能自行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照顧者協助完成。是基於相對 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 疾病)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114年1月23日院醫行字第1140000312號函暨檢附之 監護輔助鑑定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 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本身未婚 、無子女,其父母為關係人古振欽、鄧梅蘭,兄弟姐妹方面 有兩位姊姊即聲請人(二姊)、古蕙均(大姊)及一位哥哥 古智合,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古蕙均願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稱:防止相對人被 詐騙而為本件之聲請等語,關係人古振欽、古智合及相對人 亦均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兩造、關係人鄧梅蘭、古蕙均等 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等情(見本院114年3月21日訊問筆 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古蕙均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古蕙均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24

SCDV-113-監宣-745-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