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手套壹雙、雨衣壹件、後背包壹個及鞋子壹
雙均沒收;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六「遭竊物品、數量及
價值(新臺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鞋
子1霜」之記載,應更正為「鞋子1雙」;⒉其附表編號1「地
點」欄關於「下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4、
144、148、1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持以行竊之老虎
鉗,既能用於剪斷放置於工地現場電纜線(見偵卷第16頁)
,堪認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應具危險性,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上開7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冀不勞而獲,擅以足為兇器之老虎鉗,剪取其前工作
所在工地之電纜線,前後多達7次,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除使被害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外,亦有害於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然未能與被害人公司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遭竊取
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公司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工作
,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詳附表),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
院衡酌被告前後7次犯行,係在短期間內對同一被害人之竊
盜犯罪,罪質同一,情節相仿,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就該等犯行所量處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老虎鉗1把、手套1雙、雨衣1件、後背包1個及鞋子1
雙等物品,均為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17、77頁),爰依上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
,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
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6「遭竊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品
,核屬其本案各該次竊盜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既無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附表
編號7「遭竊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欄所示之物品
,業經警方扣押後合法發還被害人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部分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2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記營造公司)所有而放置在該等地點如附表所示之電纜(價
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1萬元),得手後將竊取之電纜變賣
(共計約3萬元)。嗣於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國記營造公
司工地管理人吳政勳發覺丙○○行跡可疑報警處理,而丙○○竊
得電纜後,欲離開之際,當場為警方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紅
色電纜線1批(5.5mm)、藍色電纜線1批(5.5mm)、白色電纜線
1批(5.5mm)、綠色電纜線1批(2.0mm)、老虎鉗1把、手套1雙
、雨衣1件、後背包1個、鞋子1霜等物,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變賣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政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工地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查獲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犯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揭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1 113年5月5日凌晨1時54分至凌晨3時許 臺北市北投區承信路與福國路口之國記營造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2 113年5月7日凌晨1時21分許至凌晨2時29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3 113年5月9日凌晨2時11分許至凌晨3時17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4 113年5月12日凌晨3時43分至凌晨4時50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5 113年5月14日凌晨1時7分至凌晨2時30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1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30,000元 6 113年5月16日凌晨2時3分至凌晨3時39分許 本案工地 電纜線、數量不明(約2個麻布袋及1個後背包)、60,000元 7 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至凌晨4時15分許 本案工地 紅色電纜線1批(5.5mm)、藍色電纜線1批(5.5mm)、白色電纜線1批(5.5mm)、綠色電纜線1批(2.0mm)、約30,000元
SLDM-113-審易-1328-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