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3-簡-297-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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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晨妘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49號),被告在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晨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謝明翰 」應更正為「謝承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以一預備放火而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恐嚇被害人二人,同時觸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自身情緒,竟恣以此預備放火而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恫嚇告訴人林明乾,而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考量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因遭逢養女於租屋處自殺身故而悲痛不已,又因與告訴人之裝潢費用糾紛致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其以潑灑汽油之方式為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9號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審酌量刑之意見(參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49號 被 告 楊晨妘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4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晨妘前因向林明乾承租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江南街某處房屋 (具體地址詳卷)而生租屋糾紛,又思及其養女黃○○(姓名詳卷)前在該上開房屋內,因燒炭致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性腦病變而自殺身故,因諸多不順遂事件接連發生,且林明乾亦不願意支付裝潢補助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其亦心生怨懟,乃萌生復仇之意念,復念及其與林明乾間之租屋糾葛亦須一併解決,先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晚上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電動自行車前往全國加油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62元之92無鉛汽油汽油承裝在保特瓶內,再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前往上開房屋,於該屋內稍作休息後,便將其養女之衣服相關遺物,抱著拿至臺北市○○區○○0號公園潑灑汽油,而於翌(2)日1時59分許以打火機燃燒上開衣物,迨燃燒殆盡後,便返至前開房屋內,見其汽油尚有剩餘,便預留稍待欲點燃焚燒衣物的份量後,其餘汽油部分,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預備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於該日凌晨2時10分許,將其餘汽油潑灑在上開房屋之走廊、牆角及楊晨妘養女黃○○生前居住之房間衣物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林明乾,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楊晨妘將其養女之衣服抱出至同市區江南街21巷空地,以打火機點火燃燒該衣物,經附近鄰人謝明翰察覺有異,通報現場處理警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乾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其待證事實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晨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之供述 1.證明其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為坦承。 2.否認涉有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乾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住該處附近之街坊鄰居謝承翰於警詢、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證人即事發當時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何瑋霖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即已自承已將告訴人林明乾屋內淋滿汽油之事實,足認被告有放火預備犯意。 5 證人即事發當時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承辦警員黃祺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警員為了尋找被告之孫子而進入林明乾屋內,發現林明乾屋內已充斥汽油味,約10秒就嗆鼻難忍,遂即退離之事實,足認被告有放火預備犯意。 6 證人即事發當時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承辦警員黎和承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查獲當時被告手上尚持有打火機,足認被告有放火預備犯意之事實。 7 本署113年度相字第602號之黃○○相驗案卷資料影本 證明以下事實: ①被告養女黃○○係因缺氧性腦病變、燒炭致一氧化碳中毒之事實。 ②死者黃○○係因長期疾病、憂鬱症而自殺死亡之事實。 ③足認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林明乾害死其養女而為本案犯行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8 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查訪表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①受訪人陳梅桂為被告之胞妹,被告之孫子黃○森(民國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由其照顧,現有社工協助之事實。 ②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燃燒衣物前,尚在在上址房屋內之面對客廳之左面牆壁上書寫「逼我女兒是你,逼死我的也是你」,冷氣下方即右面牆壁上書寫「林明乾我化成立鬼也要你全家的命」、「FUCK」,以示復仇意念甚深而認有延長羈押必要性之事實。 9 監視器影像暨其畫面照片資料 證明以下事實: ①被告於上揭時、地燒雜物之事實。 ②被告於上揭時、地購買汽油之事實。 10 現場照片資料 ①證明被告於屋內潑灑汽油而有預備犯意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上開房屋牆壁書寫不雅字眼以示復仇決意甚深之事實。 11 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暨其勘驗筆錄資料各乙份 ①檢察官當庭勘驗密錄器光碟畫面末三碼870檔案(警員何瑋霖所提供封面載有「瑋霖」字樣的光碟),於影像畫面2時10分15秒時,被告有稱「你們不要進來,我已經放汽油了。」於同上檔案影像畫面2時10分18秒時被告則稱「你們去叫林明乾來跟我談。」 ②檢察官當庭勘驗密錄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末三碼070,於監視器影像畫面113年10月2日凌晨2時8分10秒處,被告稱「沒關係,我豁出去了」,同檔案2時8分18秒處,被告稱「不給我的話,我就一把火把他放了」。 1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火災調查報告 證明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之事實。 13 警員黃祺玲、黎和承於113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及警員何偉霖、藍鈞柔於113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暨所附之現場勘查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4 臺北市港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乙份 佐證被告之養女黃○○前於上揭房屋燒炭自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晨妘於上揭時、地,將汽油潑灑在上開房屋之走廊 、牆角及衣物,藉此恫嚇告訴人林明乾給付裝潢補助金等節,其所為係涉犯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扣案之打火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