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
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二、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昱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
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陳稱尚未領取報酬
(見本院卷頁19),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角色,且前已有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1月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應
給予嚴厲處罰。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兼衡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偵查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黃昱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勝為謀求不法利益,自民國114年1月5日前某日起,經
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文」之人推介,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飛機)「人員工作群」(群組成員約5、6人)等
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接受集
團上游即飛機暱稱「寰宇」之人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
ATM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款項後,再將之繳回給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而擔任俗
稱「車手」之分工,並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可獲得1千元之報酬。嗣黃昱勝即與「寰宇」及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16時30
分許,以向網路賣家葉媚假買賣之方式,佯稱無法付款云云
,使葉媚陷於錯誤依其轉介之假網銀客服人員指示,匯款99
,138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黃昱
勝再依指示持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
同日17時35分許,前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
銀行臺南分行」之ATM提款機欲提領款項,尚未提領得手,
適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手機1
支、提款卡1張。
二、案經葉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黃昱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法院羈押庭審理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葉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得之手機1支、提款卡1張。
㈤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㈥告訴人葉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暨匯款翻拍照片。
㈦查獲現場照片暨被告手機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黃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文」、「寰宇」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上揭扣案之手機,為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並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
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其行為
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
秩序,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曾因參與詐騙集團犯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317、496號及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有該判決書影本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查,可知被告毫無悛悔之意,品行非佳,且惡性不輕,
是雖本件被告所為尚未既遂,仍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4-金訴-66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