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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2.核被告陳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 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 法令,猶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 告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及毒品等犯罪之素行(參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物品雖然是被告遭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但本案 是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虞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不是處罰被告施用毒品之舉,難認前開扣案物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所以於本案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31號   被   告 陳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翔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4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 。嗣陳立翔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翌日(26日)23時許,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永明街口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 警攔查,陳立翔乃主動交付毒品吸食器1組,嗣員警得陳立 翔同意,於113年11月27日0時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檢出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6192ng/mL、甲基安非他命579 14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查 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而被告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檢 出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6192ng/mL、甲基安非他命57914ng /mL,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421)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J421)各1份附卷可佐,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3-31

TNDM-114-交簡-73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NAM KHANH(范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NAM KHANH(范南慶)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 NAM KHANH(范南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分 別徒手行竊告訴人許珈馨所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 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財 物價值,且業將所竊物品返還予告訴人,所生危害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僅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中所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示),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23頁),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5號   被   告 PHAM NAM KHANH(○○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NAM KHANH(○○籍,中文名:范南慶,下稱范南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5日19時57分許,在許珈馨所經營、址設臺南市○○ 區○○000號之「○○商行-○○OO賣場」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延長線1組、手機充電線1條,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范南慶食髓知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9時52分 許,再度前開上開賣場,並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袖套2副 ,得手後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適為許珈馨發現,乃報警前 來當場查獲,並扣得延長線1組、手機充電線1條、袖套2副 等物(已發還)。 二、案經許珈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范南慶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前於警詢時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嗣在本署偵訊中則僅坦承竊取延長線及手機充電線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取袖套2副之犯行。 2 告訴人許珈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 被告行竊暨查獲之經過。 二、訊據被告范南慶固矢口否認竊取袖套2副之犯行,並辯稱買 袖套時我還沒結帳,店家就說我偷拿等語,然觀之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係先自貨架上拿取袖套2副,其 後隨即拆開包裝並將其內袖套抽出放入個人口袋,之後再將 空的包裝袋塞在原貨架附近,顯見被告根本無意結帳,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4年2月26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 40134170號函暨所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10張存卷可查,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范南慶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簡-110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軒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黃楷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顯見其蔑視他人財 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暨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 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碩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除野格利口酒1瓶以外之物品,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 店家業已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自宜尊重被告與店 家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由被告償還損失,本件若就此部分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竊得之野格利口酒1瓶,已發還予被害人李一峯領回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黃楷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東森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正一所有之懷酒、 燒酒、魷魚絲、翹鬍子洋芋片等商品後,未結帳即騎乘車號 000-0000號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6月3日22時5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東森店」內, 徒手竊取店長陳正一所有之文具、糖果、冰品、保特瓶飲料 等商品後,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8月26日2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東龍店」內,徒手竊取店長李一峯所有之大腸炒   小腸、味增煮、野格利口酒、雪碧等商品後,未結帳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 二、嗣經陳正一、李一峯發現財物遭竊後,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剩餘贓物野格利口酒1瓶(已發還)。 三、案分經陳正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軒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陳正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李一 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請 審酌被告罹有非特定性的情緒障礙、失眠、過動等症,有心 寬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陳正一及被害人李一峯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其等損失,有和解書2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惡性 非鉅等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度。又被告就其所竊得之財物 ,其中野格利口酒1瓶已歸還被害人,其餘部分亦均作價賠 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此有上述和解書2份存卷足憑,則被害 人之損失已獲填補,且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 已達成,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聲請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3-28

TNDM-114-簡-972-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嘉章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5時許起至 同日1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飲用600毫升之保力達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 卻,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該日21時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蔡嘉章行經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為警察覺 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測試,而於同日21時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核被告蔡嘉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應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 ,竟仍於酒後任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此 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幸未於駕車期間肇事,且犯後始 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係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駕車時間為晚上、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5毫克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37號   被   告 蔡嘉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章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5時至 17時許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酒退,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上開 住處外出購物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街 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蔡嘉章身上 有酒味,乃於同日21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 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嘉章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蔡嘉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3-28

TNDM-114-交簡-729-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信勇 被 告 林正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20718n 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有卷附尿 液檢驗報告可證(見警卷第17頁),足見其於上開時、地駕駛 車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至10頁個人戶籍 資料),暨其有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犯罪前科,並於11 3年4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67號   被   告 林正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和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路 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嗣林正和騎乘上 開機車,於113年11月7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員警乃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查 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 物(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員警得林正和同意,於11 3年11月7日2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尿液所 含毒品安非他命20718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 檢出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20718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 00ng/mL,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6)、及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 U0566)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3-27

TNDM-114-交簡-727-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 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昱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二、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昱勝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 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陳稱尚未領取報酬 (見本院卷頁19),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角色,且前已有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1月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應 給予嚴厲處罰。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兼衡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偵查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5號   被   告 黃昱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勝為謀求不法利益,自民國114年1月5日前某日起,經 由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文」之人推介,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飛機)「人員工作群」(群組成員約5、6人)等 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接受集 團上游即飛機暱稱「寰宇」之人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 ATM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款項後,再將之繳回給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而擔任俗 稱「車手」之分工,並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可獲得1千元之報酬。嗣黃昱勝即與「寰宇」及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16時30 分許,以向網路賣家葉媚假買賣之方式,佯稱無法付款云云 ,使葉媚陷於錯誤依其轉介之假網銀客服人員指示,匯款99 ,138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黃昱 勝再依指示持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於 同日17時35分許,前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 銀行臺南分行」之ATM提款機欲提領款項,尚未提領得手, 適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上前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手機1 支、提款卡1張。 二、案經葉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黃昱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法院羈押庭審理中之 自白。  ㈡告訴人葉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 得之手機1支、提款卡1張。  ㈤員警職務報告1份: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㈥告訴人葉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暨匯款翻拍照片。  ㈦查獲現場照片暨被告手機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黃昱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文」、「寰宇」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上揭扣案之手機,為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並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 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角色,其行為 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 秩序,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於111年間即曾因參與詐騙集團犯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317、496號及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有該判決書影本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查,可知被告毫無悛悔之意,品行非佳,且惡性不輕, 是雖本件被告所為尚未既遂,仍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NDM-114-金訴-663-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念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5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念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皮小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於113年1月4日、9日、19日向被害人蘇若婷收款 ,時間關係密接,被害人同一,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但其目前在監服刑,無法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 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 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 、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 審中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 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 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600餘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供稱其參與本案共獲有1萬餘元之報 酬,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2號   被   告 薛念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念平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皮小蜢」等 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薛念平擔任面交車手,並 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薛念平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2年12月15日起,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林子傑」、「王文東」等名,接續對蘇 若婷佯稱投資「金榮中國-值得信賴的貴金屬交易平台」網 站可獲得高額回報,可匯款投資及派助理前來取款云云,致 蘇若婷因此陷於錯誤,依約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無證據 證明薛念平參與此部分犯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與對方 相約面交投資款。嗣薛念平再依上揭飛機暱稱「皮小蜢」之 上游指示,先後:㈠於113年1月4日10時21分,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向蘇若婷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㈡於113年1月9日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向蘇若婷收取投資款300萬元;㈢於113年1月19日11時1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向蘇若婷收取投資款13 5萬元,得手後均依指示至臺南地區某交流道附近偏僻地方 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共 獲得1萬餘元之報酬。嗣經蘇若婷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蘇若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念平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蘇若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提出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 暨匯款資料各1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被告 手機截圖共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薛念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本件 犯罪獲有1萬餘元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NDM-114-金訴-196-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暨如附表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玉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 ,恣意竊盜他人置放於機車上之物品,造成他人損害,危害 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惟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 衡被告長期竊盜犯罪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四、被告竊得之物品(詳附表)為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依 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之遭竊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3號   被   告 林玉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心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0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原佃郵局」前,見蔡遠煌所有放在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白帶魚及土豆等物(價值約新臺幣300 元)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 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蔡遠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遠煌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玉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揭竊得之物為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5-03-20

TNDM-114-簡-855-202503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政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撤緩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5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被   告 林瑋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政於民國113年4月9日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科工區某 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酒退,即於同日17時許,騎駛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 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與安通路口 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林瑋政身 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7時33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 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瑋政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為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NDM-114-交簡-543-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文賢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9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被告竇文賢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竇文娟於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29至31頁),參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97號   被   告 竇文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竇文賢係竇文娟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竇文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3時30分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因故 與竇文娟發生口角糾紛,竇文賢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 竇文娟左臉頰揮一巴掌,竇文娟見狀即伸出右手阻擋,然仍 被打中左臉頰及右手指,造成竇文娟因而受有左顳挫傷、右 手中指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竇文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竇文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告訴人竇文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共8張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竇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TNDM-114-易-51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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