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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昱豪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昱豪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乘告訴人A男不及抗 拒之際,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侵害A男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其 心理陰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洗衣服、經濟 狀況小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生活狀 況,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92號   被   告 蘇昱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豪於民國113年8月30日8時41分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捷運南京復興站,搭乘臺北捷運文湖線列車,見代號AW000-H1138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在捷運車廂內,認捷運車廂乘客眾多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站立在A男後方,趁A男未注意而不及反抗之際,以下體磨蹭A男大腿,A男驚覺更換站立位置,發現蘇昱豪仍持續以上開方式性騷擾,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蘇昱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捷運車廂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3年9月3日北市運綜字第1133069439號函暨愛心卡持卡人登記資料、刷卡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3-31

TPDM-114-簡-401-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⑵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經法院科刑 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無視法律禁令 ,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且為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 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自有相當惡 性,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 業經施以刑罰手段後,無法改過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有鑑於此,認須延長被告之矯正期間,助其 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 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開累犯之加重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手機門號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危害社 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且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損害、交付之門號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當時缺錢,辦了5張台灣大哥大門號的預 付卡,以1張300元交給不認識的人,跟對方拿了1,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76頁),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5張,已均非 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 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 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號   被   告 王文廣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送達:臺北市○○區○○里○○街0              段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廣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於現在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並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5支預付卡門號出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共收取1,500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沈靜芳施用詐術,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沈靜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廣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靜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話號碼查詢單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投資軟體頁面截圖、行動電話通話頁面截圖、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請先加後減之。末被告出賣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取共1,500元(計算式:300×5=1,500),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2025-03-31

TPDM-114-簡-688-20250331-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 年,於113年1月24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12年9月 6日更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1 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故 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載明:「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觀之,可知本條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侵害法 益之異同、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最後陳報之居所地為臺北市松山區,是本院應有 管轄權。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 12月2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1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 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月5日某時至9月6日21時26分許更犯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29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14年1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後案,固然與前案相較其所 犯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及罪質相似,然受刑人為 後案犯行時,前案尚未判決,可知受刑人並非於法院判決有罪 後再為後案,即受刑人並非於法院為刑之宣告後再犯,是受刑 人於後案行為時,本無法預期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及其後案 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難認受刑人主觀上有何 枉顧法院宣告緩刑寬典而一再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 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是聲請人主張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撤銷緩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撤緩-5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若妙 俞榮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06號、第38439號、114年度偵字第3936號、第3937號、第3940號 、第4556號、第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再按 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 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 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 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 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 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追加起訴,均無不同。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蘇若妙、俞榮銘所涉犯詐欺等案 件,與本院前所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45號、第146號被告2 人所涉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45號案件,業於11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4月15 日宣判;另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6號案件,已於114年3月4 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4月15日宣判,均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而本案係於114年3月24日始追加起訴繫 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北檢力113 偵30906字第1149027862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追加起訴書 可參。是以,本件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0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439號                   114年度偵字第3936號                   114年度偵字第3937號                   114年度偵字第3940號                   114年度偵字第4556號                   114年度偵字第4557號   被   告 蘇若妙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              2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被   告 俞榮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陳星宇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愛股)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45、14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若妙、俞榮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同意他 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 不詳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詎其仍為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與俞榮銘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蘇若妙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向俞榮銘收 取以其本人名義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及其代表星 展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俞榮銘,下稱星展公司 )所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京城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所得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詐欺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葉雯雯等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 戶。蘇若妙復指示俞榮銘假造香港恆通盛貿易有限公司(買 方,下稱恆通盛公司)與星展公司(賣方)間就庫存電解銅 於112年2月15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將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掩飾為恆通盛 公司支付予星展公司之交易款項,再由俞榮銘(如附表三編 號1部分)或委由俞榮銘委請不知情之劉承傳(所涉詐欺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臨櫃提 領或層轉上揭款項至其他不詳帳戶,2人復將所提領贓款交 付予蘇若妙,蘇若妙則將所收受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指 派到場收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離析、切斷詐欺犯罪 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蘇若妙、俞榮銘因此分 別賺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提領金額7.5%(本案中信及 郵局帳戶部分)或12.5%(本案京城帳戶部分)之報酬。嗣葉雯 雯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雯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陳寶樹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劉文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曾姍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呂妙慧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葉步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張恒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若妙之供述(113偵30906卷) ⑴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大陸地區友人「羅春紅」以供收受不明來源款項,並指示被告俞榮銘所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予該大陸地區友人所指派到場收款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⑵坦承有獲利2、3萬元之事實。 2 被告俞榮銘之供述(113偵30906卷) ⑴本案帳戶均為其申請、使用,且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內款項之提領、轉匯交易皆由其本人為之,而本案京城帳戶內款項則由其本人(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或委請同案被告劉承傳(如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臨櫃提領之事實。 ⑵其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被告蘇若妙作為收受不明款項之工具,再依被告蘇若妙指示,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交予被告蘇若妙,即可分別賺取各次提領金額7.5%(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部分)、12.5%(本案京城帳戶部分)報酬之事實。 ⑶本案買賣契約所載庫存電解銅交易並未實際完成,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亦與上開交易無關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劉承傳之供述(113偵30906卷) 被告俞榮銘指示同案被告劉承傳臨櫃提領本案京城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蘇若妙之事實。 4 告訴人葉雯雯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葉雯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匯入附表ㄧ編號1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寶樹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寶樹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匯入附表ㄧ編號2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劉文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劉文輝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曾姍蔓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暨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曾姍蔓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呂妙慧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通訊軟體帳號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虛假投資收款收據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呂妙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葉步興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葉步興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恒堯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張恒堯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何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何秀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被害人洪嘉穗於警詢時之指述、匯款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洪嘉穗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三編號1之金額匯入附表三編號1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張覺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應用程式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張覺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魏宏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投資文件暨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害人魏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事實。 15 本案買賣契約及附件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表、星展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京城商業銀行112年8月15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8711號函附本案京城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各1份(112偵25721卷P109-131、155-161、221-229) 證明本案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申請、使用,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受騙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俞榮銘掩飾為本案買賣契約之交易款項,並旋遭臨櫃提領或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之事實。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6213號函附提款憑證、匯款單據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偵25722卷P87-103) 本案中信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使用,且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該帳戶之贓款係由被告俞榮銘提領及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之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儲字第1120982512號函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同公司臺北郵局112年8月28日北營字第1120001874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偵27757卷P81) 本案郵局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使用,且如附表二所示轉匯至該帳戶之贓款係由被告俞榮銘層轉至其他不詳帳戶之事實。 18 京城商業銀行112年10月27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11612號函附取款交易憑證、防制洗錢強化審查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112偵25721卷P173-185) 本案京城帳戶確為被告俞榮銘所使用,且如附表三所示轉匯至該帳戶之贓款係分別由被告俞榮銘(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及同案被告劉承傳(如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 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準此,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參與提領及層轉本案 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 及被害人共計11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渠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因提領詐欺 贓款所得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5、146號案件審理中( 愛股),有上述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 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 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中信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提領、層轉行為人 卷證備註 1 葉雯雯 於112年1月底,在夯理財B資訊社團LINE群組裡提供買賣股票資訊,112年2月23日LINE暱稱客服經理玫瑰提供富達網址與告訴人葉雯雯註冊,致告訴人葉雯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2月24日 9時42分許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俞榮銘 114偵4557卷 2 陳寶樹 於112年2月25日晚上7時許,在臉書刊登元大胡睿涵股票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陳寶樹加入LINE暱稱林美玲好友,佯稱投資達500萬,可升等會員,加速獲利,致告訴人陳寶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1日 11時28分許 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俞榮銘 113偵38439卷 3 劉文輝 於111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林若萱」之帳號,向告訴人劉文輝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日 中午12時34分許 1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俞榮銘 112偵25722卷 附表二:本案郵局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層轉 行為人 卷證備註 1 何秀娟 (未提告) 於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期間,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李嘉怡.」之帳號及「K1千金資訊分享」之群組,向被害人何秀娟詐稱:可操作「鴻發」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 上午10時31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俞榮銘 112偵42411卷 2 曾姍蔓 (已提告) 於112年1月27日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余嘉穎」、「李宏偉」等帳號及「【第7期】股票理財投資」之群組,向告訴人曾姍蔓詐稱:可操作「鴻發」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8日 上午10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偵27757卷 附表三:本案京城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贓款提領行為人、時間及金額 卷證備註 1 洪嘉穗  (未提告) 於112年1月31日在LINE廣告刊登投資理財訊息,誘使被害人洪嘉穗加入LINE暱稱蔡惠琪好友,佯稱投資越多獲利越多,致被害人洪嘉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3日 中午11時10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俞榮銘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95萬元。 114偵4556卷 2 呂妙慧 (已提告) 於112年2月7日上午11時許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邱沁宜」、「林若萱」及「客服經理→玫瑰」等帳號,向告訴人呂妙慧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日 中午12時49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俞榮銘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提領現金295萬元。 112偵27237卷 3 葉步興 (已提告) 於112年2月28日晚間10時5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客服經理→玫瑰」之帳號,向告訴人葉步興詐稱:可操作「富達」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3日 下午3時37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劉承傳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3分許,臨櫃提領現金67萬5,000元。 112偵44147卷 4 張覺文 (未提告) 於112年3月初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佳妮」、「客服經理-林淑貞」等帳號,向被害人張覺文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 上午10時36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劉承傳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臨櫃提領現金287萬元。 112偵27036卷 5 張恒堯 (已提告) 於112年3月初起,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邱沁宜」、「張鈺惠」、「林雲蘭」等帳號,向告訴人張恒堯詐稱:可操作「富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0日 上午11時3分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112偵46184卷 6 魏宏 (未提告) 於112年2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李宏偉」之帳號,向被害人魏宏詐稱:可操作「野村」、「鴻發」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3月16日 上午10時許 100萬元 本案京城帳戶 劉承傳先後於翌(17)日中午12時3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分別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48萬元。 112偵25721卷

2025-03-28

TPDM-114-訴-34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朱維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朱維德(下稱聲請人)先後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 三、查聲請人倘認其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 檢察官為請求,由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而非由受刑 人逕向法院為聲請。是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於法顯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DM-114-聲-762-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所 管領之叮寧小黑蚊防蚊液及虎標萬金油,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 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 況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 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所竊得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叮寧小黑蚊防蚊液2瓶、虎標萬金油1瓶,固為 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上開物品後,業已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字卷第4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3號   被   告 林阿碧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全家便利超商祥和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叮寧小黑蚊防蚊液2瓶及虎標萬金油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33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提袋內步出店外離去,嗣經店員察覺有異告知店長陳翊庭,並調閱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後始查上情。 二、案經陳翊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阿碧經傳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陳翊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店內監視器與鄰里監視器拍攝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陳翊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3-28

TPDM-114-簡-83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誠 具 保 人 張玉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113年度執字第834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玉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玉伶因被告鄭志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依本院指定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 3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被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該案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341號指揮執 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又經該署飭警 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未帶同被告 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查 。茲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並經通知具保人、被告相關 法律規定,被告仍未遵期到案,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亦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4-聲-535-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佳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佳明所犯本院113年訴字第43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前於偵查中遭扣押之新臺幣(下同)466萬5千元未經宣告沒收,即無扣押必要,應返還予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返還被告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 明文。次按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隨卷併送 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 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 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 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審理法院 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聲 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431號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之上訴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上訴 字第70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上訴仍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駁回,而已確定,且聲請人因該案現正 在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已無從審酌聲請人遭扣押之466萬5 千元有無留存必要,以及聲請人是否有權聲請發還。是以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4-聲-711-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立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立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手機,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法 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1萬2,000元,有調解筆錄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 11頁),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 、犯罪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5PRO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惟 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上開物品後,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字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34號   被   告 任立堂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立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5日上午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 KOHLER體驗館前,趁林川酒醉倒臥在人行道之際,徒手竊取 林川所有放在一旁人行道上之IPHONE 15PR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6,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川發覺前開手機不見,開啟手機定位查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立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川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審酌被告任立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川調解成立並賠償新臺幣1萬2,000元,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亦已發還告訴人,爰請從輕量刑,且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3-26

TPDM-114-簡-816-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學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飲酒完 畢後未立即上路、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騎乘之路段與時 間、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其五專後二年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商、經濟狀況中產之生活狀況,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2號   被   告 蔡學碩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學碩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2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熱炒店,飲用啤酒,於翌(16)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16)日上午9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學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酒精濃度測試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2025-03-26

TPDM-114-交簡-40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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