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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璇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思璇可預見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經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通 訊軟體LINE以暱稱「Vicky張可馨」向丙○○佯稱:可以下載 「高橋股票」投資軟體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丙○○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6日13時9分、11分 、同年月17日10時5分,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 同)1萬元、9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5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第31頁至第3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轉帳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7頁至第14頁、第49頁至第80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行,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於被告自白減刑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核被告吳思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 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能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使得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得以填補,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從事 美容業、月薪約3萬元、無須需扶養其他親屬等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3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 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 諭知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3年2月19日因犯恐嚇危害安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原簡字第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因該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尚未符合上開緩刑之 要件,本院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據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吳思璇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 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未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 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HLDM-113-原金訴-148-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與訴外人蔡○○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就 蔡○○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 約(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蔡○○於111年9月9日死亡,被上 訴人為蔡○○遺產管理人,爰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於上訴後,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之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 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蔡○○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依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準 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伊與蔡○○為多年好友,蔡○○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 ,在花蓮縣○○鄉○○村○○○號住處前,為伊2人舉辦○○○○○○(下稱○ ○)時向伊表示,死亡後欲將名下系爭房地贈與伊,並獲伊應允 ,而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因蔡○○已與大陸籍配偶吳○○登記 結婚,故伊與蔡○○未為結婚登記。嗣蔡○○於111年9月9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僅有吳○○,然其於臺灣無居留權且迄未向法院聲 明繼承,業經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蔡○○遺產管理人。爰依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被上訴人則以:蔡○○於○○所言僅為結婚誓言,以此表明與上訴 人共組家庭、同甘共苦,況蔡○○當時酒醉,亦未具體說明贈與 內容,上訴人也無當場表明允受之意,難認渠等已成立系爭死 因贈與契約。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於本院最終聲明:  先位之訴: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追加備位之訴:  確認上訴人與蔡○○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  係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並考量個人資料保護 及依卷證與論述方式修正):   ㈠蔡○○於111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中國籍配偶吳○○,吳○○於 95年5月16日離臺後未再入境,亦無持有有效居留證。 ㈡蔡○○死亡後,經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79號裁定選任被  上訴人為蔡○○之遺產管理人,並對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 人應於1年內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㈢系爭房地為蔡○○所遺留之遺產。 ㈣蔡○○生前與上訴人為事實上伴侶關係,兩人均為○○○ 族,曾於 110年12月25日○○○○請客。 ㈤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與蔡○○於110年12月25日○○上,就系爭房地成立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說明如下: ㈠先位之訴  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 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 別通知之,在清償債權後,始得交付遺贈物。而遺產管理人非 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 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屆滿前,遺產管理 人既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自不得償 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應屬明悉。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78 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於113年4月 15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79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蔡○○之遺產 管理人,並對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1年內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見不爭執事項㈡),嗣被上訴人復於113年9月2 6日依民法第1179條1項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蔡○ ○債權人、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限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上開公示催告期間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滿,乃兩 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42至243頁)。可知本件蔡○○之繼承人搜索 程序及其遺產清算程序均尚未完成,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現 時因法令限制,無法在該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前,先行償還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債務,則上訴人於上開程序終結前,依系爭 死因贈與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允許。 ㈡備位之訴 ⒈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 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 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性質上仍屬契約 ,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 1號、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稱贈與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 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準此,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 ,即須贈與人與受贈人就死因贈與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 ,始為成立。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意 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效果意思,係指表意人 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表意人所為欠缺效果 意思之表示,難認已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431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死因贈 與契約為本案請求,自應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林○○於原審證稱:蔡○○於110年12月25日在家○○請客,因為 他要與上訴人結婚。我們○○○族○○就算結婚儀式。當天我與蔡○ ○同桌,我聽到蔡○○舉杯說:「我的家我的地都交給我老婆」 ,蔡○○就只講這句話,然後很高興地喝酒等語(原審卷第151至 152頁)。證人林○○於原審證稱:我於○○當天是坐蔡○○右邊,蔡 ○○用原住民話說:「以後有什麼事,我的土地和房屋都是我老 婆的」,他一直倒帶重複,沒有說往生之類的話,也沒有說具 體的時間或是那筆土地、房子,他有喝醉;蔡○○在講這些話時 ,上訴人提著裝肉的水桶走來走去,沒有固定坐著,也沒有回 應,可能已經習慣蔡○○喝酒等語(原審卷第154至156頁)。證人 即上訴人姑姑林○○於本院證稱:我於○○時與蔡○○同桌,蔡○○於 ○○上並沒有說要把財產及土地送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59頁 )。 ⑵審酌蔡○○於○○有無表示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證人所述不一 ,已難盡信。況其係於○○場合向與會親友舉杯所言,依當時情 境,應僅係向親友表現自今以後與上訴人互信互愛,共組家庭 ,不分彼此,為一般○○常見之結婚宣言,核其真意,應無欲發 生死因贈與要約法效之意思,實則,上訴人亦無為承諾之意思 表示。又關於贈與之標的、是否以蔡○○死亡為停止條件等死因 贈與必要之點,蔡○○咸未具體表示,顯無從就死因贈與契約必 要之點,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其等於○○上已成立 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⒊民法關於遺囑有效成立要件規定嚴謹,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則 無法令之限制,既以贈與人死亡為停止條件,於契約成立至生 效,其間情事變更在所難免,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前,得類推 民法第1219、1221條規定,撤回死因贈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為確認死因贈與人死前最 終真意,參酌遺囑成立要件立法嚴謹之旨趣,認定實不宜從寬 。查,蔡○○於OOO年O月OO日住院治療,於OOO年O月O日出院, 同年月O日死亡,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242頁);其於OO0年O O月OO日○○後迄111年7月23日,長達數月時間,甚且於OOO年O 月O日出院後,已得自知將死不久,皆未再以公證、錄影錄音 或手寫等方式,確認系爭房地死因贈與上訴人之真意,致系爭 死因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及蔡○○死前最後真意為何,俱陷於不明 。 ⒋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已與蔡○○達成死因贈 與契約之合意,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上訴人承擔事實不明 之敗訴風險,則上訴人主張與蔡○○間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死因 贈與契約,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蔡 ○○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果 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確 認其與蔡○○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蔡○○所遺留不動產明細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地號) 2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地號) 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OOOO地號 4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 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00號)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3-18

HLHV-113-上-37-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被害人葉溢興所有之香菸1支, 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 多次竊盜犯行遭查獲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及其自述之就業情形(無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竊得之香菸1支,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 告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04號   被   告 林政雄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5日16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停車場, 見葉溢興將其所有之背包放置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 踏板上,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背包後,竊取葉 溢興所有之香菸1支(價值新臺幣5元),得手後即當場點燃 吸食。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政雄之自白,(二)被害人葉溢興之證 言,(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0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CHDM-114-簡-450-20250318-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純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方來興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謙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協誠 被 告 林美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參 加 人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4年6月2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於民國114年5月30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同年5月 31日端午節適逢星期六,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5 條之1規定,應於前1日即5月30日補假,故114年5月30日屬 國定假日,雖當事人均表明不聽判,然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 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18

HLDV-112-重訴-29-202503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林西布發拉斯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林威諭 訴訟代理人 邱敏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林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就起訴狀所載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因原告前開請求 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原告得以請求分割,訴訟 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之權利範圍計 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88,208元(計算式:351.71m²×7, 200元/m²×2/3=1,688,2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73元,扣 除前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9,27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12

HLDV-114-補-62-20250312-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蘇華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蘇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蘇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假冒AJPEACE電商撥打電話向林郁璇佯稱:因 平台遭駭客入侵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等 語,向林郁璇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6日0 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林郁璇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蘇華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係於111年 約6、7月時不慎遺失,我將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 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見偵 緝712卷第13至15、53至55頁,本院卷第143至147、195至20 2、313至326頁),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玉警8221卷第183至185頁)。而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林郁璇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4萬9,999元匯款至郵局帳戶 內,並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情,業經被害人指陳明確(見玉警8221卷第13至16、17至20 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安泰商業銀行客戶存 提紀錄單在卷可佐(見玉警8221卷第83、93頁),復有卷附之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5至320頁)。足認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詐欺被害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作為洗錢犯行之 工具等情,首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 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 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 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 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 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 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  ㈢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帳 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 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 經查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11月24日跨行提款5,005元後,該 帳戶餘額為35元,嗣後該帳戶並無使用紀錄,直至112年1月 5日21時21分許至21時48分許,短時間內有總金額達15萬餘 元之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該日帳戶餘額為36 2元;翌(6)日0時8分至0時34分,亦有總金額達15萬餘元之 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其中包括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玉警8221卷 第185頁)。觀諸上開郵局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帳戶內 餘額甚少之狀態,客觀情狀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係提供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 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 申辦提款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 險,藉提款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 跨行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 具,是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 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 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 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提款卡之人均能輕 易知悉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 ,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 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 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 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 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 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 ,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 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 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 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 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 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 ,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 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 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 旦交出,原持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 ,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 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 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是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遮斷金流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以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曾從事保全、廚師、在工地工作等 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25頁),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 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 知。則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預見帳戶可 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 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 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 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 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跟身分證、健保卡,還有 現金2、3千元一起放在我包包裡,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 也放在包裡,111年大約6、7月時包包不見,我沒有去報案 或掛失任何證件,提款卡裡面沒有錢所以我沒去掛失,雙證 件我後來有去補辦,但不是馬上去,那段時間我辦2次證件 ,我110年3月出監後曾經有請親戚匯款5千元至郵局帳戶, 後來有用過1、2次提款卡來提領這筆錢,110年5月開始工作 就是領現金,沒有其他金額匯入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 45、197至198、321至326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 未主動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其雖 無法具體確認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然本案除被害人 匯出之款項係進入被告帳戶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324頁)。惟 查:  ㈠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1年7月26日、11月22至24日共有4次跨行 提款之紀錄,且該帳戶於111年7月26日跨行轉入2千元,於 同年11月21日無摺存款存入2萬元,此有本院函調該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可知被告於1 11年11月底仍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用以跨行提款,且該帳戶 內仍有金流出入,此與被告辯稱本案提款卡於111年6、7月 遺失,沒有其他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因為帳戶內沒錢故未報 警也未補辦等語,已有矛盾。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 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 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 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 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 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 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本案被告雖辯稱:因記 性不好,故將密碼寫於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然本案 郵局帳戶於110年3月24日變更存簿提款密碼後,於110年4月 至8月、111年1月、2月、4月、7月、11月間,每月均有提款 紀錄乙節,有郵局帳戶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可知該存簿 提款密碼係被告出監後始更換,且使用密碼提款之頻率非低 ,並非久置不用之密碼,被告對該密碼應非難以記憶;況被 告學經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方便而將提款 卡密碼書寫於紙上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而使拾得或取得者 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111年大約6、7月時我包包不 見,大概隔了10幾天後有去補辦雙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經本院查詢其於111年至112年間,曾於112年1月9日、 2月13日、5月29日以遺失為由申請換發健保卡;於111年11 月14日、112年2月13日、112年5月29日補發身分證,此有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8月21日健保東字第11301174 34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37、250至255頁)。被告嗣於審理程序中改 稱:我發現證件不見後大概過4、5個月才去補辦,那段時間 我皮包掉2次,辦了2次證件,時間可能有重疊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321頁)。惟被告前後所辯補辦雙證件之時間差距甚大 ,已生齟齬,又於本院調閱上開證件補辦資料後始調整其說 詞,況雙證件為重要證件,被告辯稱遺失數月後始去補辦, 有違常情。從而,被告所辯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一節, 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㈣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 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 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 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 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 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 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 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 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 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 判決參照之)。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 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被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 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其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 處。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以上開 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已遭 提領,應認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 。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係屬3人 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錢 ,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 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名下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被害人因受騙而流入本案帳戶內 之金額為4萬9,999元,均遭提領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其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 辯解,固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 以符平等原則),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自陳因不知道被 害人帳戶故未依調解筆錄為賠償(見本院卷第325頁);又被 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 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兼衡被告之學歷及工作經 驗已如前述、目前為工地臨時工、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 知,該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 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惟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 從宣告沒收。  ㈡本案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餘額244元經圈存抵銷 乙節,有該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已如前述, 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金額,雖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然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帳戶既已列為警示帳戶,提款卡亦已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均無再供為犯罪所用之虞,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 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HLDM-113-原金訴-12-202503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李佩錦律師 被 告 謝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所載土地上之檳榔等 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暫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其主張被告 占用之面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38,941元(計算式 :260元/㎡×15534.39㎡=4,038,941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5,20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4,044,146元(計算式:4, 038,941元+5,205元=4,044,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8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05

HLDV-114-補-58-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煌仁 陳振樁 葉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宜榮工程有限公司即伯達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振益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2年1月9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調偵字第156號毀棄損壞案件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查該案件業已終結,有網路列印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5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8178號 起訴書在卷可稽,則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 應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05

HLDV-111-國-3-20250305-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44號 原 告 劉芷伶 被 告 林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3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意思,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 附近,將其於同年月5日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明」之人使用,並因此獲得每 個門號300元之報酬。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件上開門 號後,旋於112年3月14日,以交友軟體「ZOE」結識原告後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依依」向原告佯稱:有意願見面, 但需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購買時間,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樂點公司發售 之GASH點數卡,並將該等點數卡購買收據、密碼拍照後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依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林政 雄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做為收取進階認證之用,再於附 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點數回儲入上開門號 註冊之遊戲橘子公司帳號「turlwr49」內,因而受有12,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12,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電信門號供 詐欺集團所用,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前開時、地向原告行騙, 致原告受有12,000元之損害,本院刑事庭並因此判處被告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乙情,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3 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目的既在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首開規定之保護他人 法律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受詐欺之金額12,000元,自應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卡片序號 購買點數時間 購買金額 (新臺幣) 儲入遊戲橘子帳號時間 進階認證 手機號碼 1 劉芷伶 0000000000 112年3月29日 14時27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9日 14時36分許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3月29日 14時27分許 1,000元 112年3月29日 14時36分許 0000000000 112年3月29日 15時12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9日 15時18分許 0000000000 112年3月29日 15時12分許 5,000元 112年3月29日 15時18分許

2025-02-27

PCEV-113-板簡-3344-20250227-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43號 聲 明 人 盧曾克忠 林文峯 林文岳 林妮蓁 林盧蓮香 盧文招 盧文珍 林政雄 林政彰 一、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盧陳茶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徵十 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26

PTDV-114-司家補-4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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