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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文智 林文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 公共排水溝渠(即大遼排水,下稱系爭溝渠)管理單位,長 期疏於管理維護該溝渠之護岸,適因民國107年6至8月間連 日豪大雨(下稱107年6至8月間豪雨)沖刷土石,造成緊鄰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勝公司)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基地一側之護岸(下稱系爭護岸)傾斜倒塌,廠房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受損部分」因地基流失而傾斜損壞。豪勝公 司委託訴外人建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銓公司)及浩揚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揚公司)進行地層掏空之補強及廠房損 壞修繕,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93萬5,900元、103萬元, 合計196萬5,900元之損害。上訴人受讓豪勝公司對被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債權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 人求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5,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轄內河川、排水溝渠等水利構造 物,每年均與廠商訂有水利災害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以 利及時修復,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護岸並無欠缺。況系爭廠房 受損部分為違章建物,廠房地基係以廢棄物回填,結構不穩 固,復無任何排水措施,導致土壤含水量過高,與廠房違建 部分均對護岸產生側向應力,107年6至8月豪雨後,造成土 壤流失沉陷,故廠房損害與被上訴人對護岸管理之當否無關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   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廠房包含:A部分即「辦公室」面積143.32平方公尺、B 部分即「廠房」面積2,108平方公尺、C部分即「違建廠房」 面積5,427.37平方公尺。C部分因地基掏空而造成後方鐵皮 建物傾斜(即原判決附圖「受損部分」),豪勝公司委請浩 揚公司作地基支出103萬元,另委請建銓公司修復廠房支出9 3萬5,900元,共計支出196萬5,900元。豪勝公司已將其對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  ㈡系爭護岸於被上訴人107年2月11日辦理巡查時尚無異狀。  ㈢107年6至8月豪雨後,系爭護岸出現傾斜,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30日使用鋼板樁做安全擋土支撐;後續並委由安利土木包 工業有限公司進行「阿蓮區田厝排水玉庫000-00號附近及燕 巢區大遼排水高鐵橋下游右側000地號旁等2處護岸災害復建 工程」(由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監造),以修復系爭 護岸。 五、本院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 適時修護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 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⒈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 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休養護、定期整理或改 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水利法第49條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委託工程顧問公司依水利署頒 佈之表單項目,每年定期檢查系爭溝渠,並不定期於轄區執 行區域排水巡查(原審卷二第38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4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7年水利建造物定 期檢查表可考(原審卷一第89-91頁),堪認被上訴人有依 前揭規定辦理該溝渠護岸定期、不定期檢查。又高雄市政府 106年3月10日執行106年水利構造物檢查,結果顯示系爭護 岸正常、對岸則有局部損壞(按:兩造暨鑑定機構對於訟爭 崩塌之護岸究為「左」或「右」岸,雖互有不同陳述,惟指 陳之標的均相同),故隔年即編列經費修整該局部損壞之護 岸,有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及106年水利建造物定期檢查表可憑(報告書第18 頁;報告附件15第3頁背面、附件17第3頁背面施工設計平面 圖),可見被上訴人除依法執行護岸等水利設施檢查外,亦 有進行安全評估,並對出現異常或損壞現象之水岸設施進行 修整。此外,被上訴人就所轄區域溝渠護岸崩塌搶修等工程 ,與均悅營造有限公司訂有開口契約,有107年度水利災害 及緊急搶修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可查(原審卷一第93-97頁 );系爭護岸於107年8月下旬傾壞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 30日由廠商使用鋼板樁作安全擋土支撐,後續並進行復建工 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除平時之巡檢及安 全評估外,亦設有護岸毀損之緊急搶修機制。佐以原審就被 上訴人管理溝渠護岸有無欠缺乙節,經囑託水利技師公會鑑 定,結論謂:「依據該河段所屬97年規劃報告及101年治理 計畫,系爭溝渠護岸位置範圍並無治理需求。且高雄市政府 水利局已依水利法及相關法規進行相關規定之水利建造物檢 查;經民眾反映豪雨後,安排會勘評估系爭護岸情形,因現 況護岸壁體並沒有明顯變位及破壞情形,也無法判斷基礎是 否掏空損害,提報納入該局年度天然災害復建工程計畫項內 辦理,待核定後再請專業技術服務機構評估規劃辦理後續相 關改善措施,亦屬合理判斷。107年8月底(8月23日起)高 雄發生連續性豪雨,發現系爭護岸傾斜,即於107年8月31日 進行搶修工程,以鋼板樁穩定地盤。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針對 系爭護岸已有種種維護管理作為,難謂其對系爭溝渠護岸之 管理有欠缺」(報告書第1-2頁),該報告係水利專業人員 依兩造所提資料、實地勘查等程序,釐清相關事證後,所為 鑑定所得,客觀可信。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該水利設施 已盡管理維護之責,堪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執行106年水利構造物檢查結果,僅 發現系爭溝渠之另側護岸有局部損壞,而系爭護岸則屬正常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107年2月11日辦理巡查時,系爭護 岸並無異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據鄰近訟爭護岸之另家 公司員工高金定證稱:豪勝公司廠房就在我們廠房的左邊; 這次發生崩塌前,系爭護岸未曾有龜裂或破損之情形;我有 看到護岸崩塌,應該是豪大雨造成(原審卷一第380-381頁 ),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護岸於107年6至8月豪雨前,未 有龜裂或破損情事,堪可採信。另依系爭廠房C部分承租人 俊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宇公司)員工黃偉吉所證:一開 始下大雨時水流湍急,是靠近護岸的土壤先凹陷下沉,當時 護岸仍是正常,後來土壤繼續凹陷下沉,系爭護岸才有破損 崩塌等語(原審卷一第386頁),核與上訴人107年6月20日 申請書記載:「私有土地從底部陸續流失下洩,雨季來臨加 速沖刷土地,以致出現大洞,圍牆(按:即系爭護岸)亦裂 痕倒塌情況」(原審審國訴卷第27頁),可見在發生時序上 係先「地坪坍陷下沉」,繼之為「系爭護岸傾斜」。此該情 形,即難認系爭廠房地基掏空乙事,係因系爭護岸傾斜損壞 所致,此參鑑定意見稱:「107年6月中旬高雄豪雨(高雄氣 象站當日日雨量超過100mm有4天)已造成系爭廠房後方與大 遼排水護岸(按:即系爭護岸)之地坪有坍陷現象。由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107年7月10日現地會勘結論為:『一、案經現 場勘查結果,陳情人廠房(按:即系爭廠房)後方與大遼排 水護岸之地坪有塌陷現象,經查視現況護岸壁體並沒有明顯 變位及破壞情形...』推論...廠房後方與大遼排水護岸之地 坪土壤流失掏空而有塌陷現象,而此時護岸壁體並沒有明顯 變位及破壞情形,如果是河道沖刷導致護岸損壞,則其損壞 歷程應是護岸先損壞破裂,然後變形位移,最後才是堤後地 基因護岸損壞位移而沈陷」(報告書第14-15頁),益徵明 確。佐以負責監造之工程師陳華興證述:我於107年9月應被 上訴人要求前往現場進行災害工程調查;當時被上訴人已經 用鋼板樁作安全擋土支撐,鋼板樁確實有效阻止土壤滑動, 後續於12月進行復建工程時,未再發現有土壤滑動的情形( 原審卷一第486、488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7年8月30日 施作鋼板樁後,已有效阻止土壤滑動,而未再擴大受損情形 乙節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03頁),足徵系爭廠房地基土 壤之滑動,係與該處地坪本身結構有關,並非護岸傾斜崩塌 後所造成。  ⒊繼以,系爭廠房受損位置係以廢棄物回填作為地基,有現場 照片、現況測量成果圖可考(原審卷一第197頁;卷二第253 頁)。另據陳華興證稱:我於107年9月前往現場進行調查時 ,系爭廠房並沒有任何排水設施(原審卷一第487頁),核 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15日函載:「...(系爭廠房 )使用執照卷內資料,無涉雨、污水排放逕流設施相關申請 及圖說」(原審卷二第99-100頁),顯示該廠房未曾申請設 置排放雨、污水逕流設施乙節相符,堪可採信。至上訴人所 舉數幀水溝照片(原審卷二第211-215頁),因無法辨視該 水溝座落位置、排水去向,故該照片顯示之水溝是否作為系 爭廠房附近地坪排水之用不明,自非能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 依憑。而據陳華興證稱:工程經驗上,如果沒有適當的排水 設施,水份直接排到土壤裡面,會增加土壤的含水量,並增 加護岸的土壓力,含水量過多亦會從護岸底部掏空夾帶泥沙 而流到溝渠;且系爭屋損位置之建物沒有合適地樑或其他基 礎,地坪也沒有綁鋼筋,若遇到土方流失的情形,廠房本身 結構無法正常維持等語(原審卷一第487、489頁),則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違章廠房未設置地基,本身即可能因地質不 穩而發生廠房損壞,復容任雨水、廢水流入護岸背側覆土內 ,造成地質軟弱並增加土壤側向壓力(原審卷二第18、186 、232頁),堪可採信。復參以鑑定報告謂:「...案址無合 法設置之排水設施。而本公會技師112年10月13日現地勘查 也發現,系爭廠房東西兩側各有一條排水溝(兩條排水溝皆 有開口排入大遼排水),但廠房與系爭護岸間沒有側溝系統 銜接,導致地表逕流無法排入大排而產生漫地流,然後大量 入滲土壤...堤防後方的排水不良及地基中含有大量廢棄物 ,又遇到豪雨逕流沖刷降低護岸對滲流的抵抗力,進而造成 土壤流失、地盤不均勻下陷,且地基含大量廢棄物,細顆粒 被帶走後,增加背填土含水量,使護岸堤後被動土壓力大增 ,導致系爭溝渠護岸傾斜。而上游舊有護岸位於河道凹岸沖 刷處,並沒有因此次豪雨沖刷損壞,推論舊有護岸如無其他 因素,應可抵擋這波豪雨沖刷」(報告書第14-15頁),佐 以前述系爭護岸於107年6至8月豪雨前,未有龜裂或破損之 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護岸之傾毀,乃因上該廠房以廢 棄物回填作為地基且未設合法排水設施所致,而非該護岸本 身存有瑕疵造成,洵屬有據而可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 對系爭護岸之管理維護有欠缺,造成豪雨時溝渠水流沖毀堤 岸,造成廠房地基流而傾損云云,則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於107年編列預算整修系爭溝渠護 岸,可認該處護岸功能上已呈現瑕疵而亟待修繕,然被上訴 人僅對溝渠另側堤防進行整修,廠房基地所緊鄰之系爭護岸 卻未同步修繕,被上訴人管理維護有欠缺云云(原審卷二第 269頁)。惟被上訴人係因106年3月10日執行檢查時,發現 系爭溝渠僅有一側護岸有損壞,故而針對損壞之另該側堤岸 為修繕,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徒以上情臆指系爭護岸亦有損 壞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另聲請向水利技師公會函詢上該 堤岸於107年間曾做過何程度之修復暨修復項目成因為何( 本院卷第95-96頁),核與攸關系爭護岸之管理維護有無欠 缺暨系爭廠房地基流失原因等節之應證事實無涉,自無贅為 無益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廠房之損 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聲請,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 餘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均無礙判決結果,不予一 一贅敘,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5

KSHV-113-上國-3-20250325-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 抗 告人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泉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許可選派檢查人楊月雲會計師檢查 再抗告人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8日止,如原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就其中逾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是否仍應提出」欄中「是」以外之部分均廢棄。惟相對人若 欲查詢再抗告人公司支出,詢問會計即可解答,且相對人所 提出之質疑,在兩造歷次請求分配租金事件中均有提出,並 經法院判決,承審法官亦有命再抗告人提出收支明細及憑證 並囑託會計師鑑定,相對人均可獲取想要之憑證,無選派檢 查人必要。原裁定准予相對人選派檢查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再抗告人部分,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 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為抗告人設立時起迄今持有抗告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長達36年之股東,且再抗告人於10 8年1月22日至109年7月31日間,屢次以股東往來之科目為由 借款予董事,並屢次以勞務費、交際費、交通費為由支付予 董事,及決議追溯支付車馬費,並於109年4月28日支付林文 泉、林文智個人訴訟之律師費用,復將收取之押金、保證金 與林文智個人帳戶混用,及支出款項成立統懋企業有限公司 ,已致生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96條第1項、第202條、第2 0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暨再抗告人資產負債表與現金明細 帳之記載,是否與支出借款、律師費、成立他公司之金額及 依租約收取之租金相符之疑慮。又再抗告人就108年度至110 年度之營收、支出情形及應給付各股東及相對人之租金為何 ,另有部分之公司費用、租金、員工勞健保費用、保險費、 鑑界、紅包、管理費、修繕費...等等之費用支出或收入, 是否為公司之必要費用及無相關支出憑證可資佐證等情,另 經多件判決認定在案,亦生公司之相關資產、租約及應給付 各股東之租金不明之疑慮。再扣除一部分文件,業經再抗告 人於兩造其他訴訟事件已提出後,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 ,核無不合,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所指,俱屬針 對原裁定論斷本件選派檢查人檢查當否認定之指摘,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由,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3-05

KSHV-114-非抗-3-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泉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正 代 理 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4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許可選派檢查人楊月雲會計師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6 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8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就其中 逾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是否仍應提出」欄中「是」以外之部 分,暨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設立時起迄今持有 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長達36年之股東,抗告人之營 業項目為僅是以出租不動產收取租金為營業而並無其他營業 項目之公司。因抗告人多年來皆有就租金收益對股東分配不 足額情形,經相對人了解抗告人內部財務,發現抗告人資金 多次不當使用,包括:㈠擅自於108年1月22日、108年3月20 日、108年7月9日、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21日、109年 1月16日、109年3月18日、109年5月5日、109年7月31日,以 股東往來之科目,借款與董事長即第三人林文泉、董事即第 三人林文智。㈡於109年4月28日支付林文泉、林文智個人訴 訟之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元。㈢將所收之取鉑川有限 公司及力天企業社之押金、保證金與林文智個人帳戶混用。 ㈣未經抗告人董事會決議於108年9月20日支出50萬元成立統 懋企業有限公司,由林文智擔任董事長,與身兼抗告人董事 之身分有利害衝突關係。㈤未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決議於108 年1月至109年5月,平均每月提撥2萬元作為抗告人董事之勞 務費。㈥於109年4月9日、109年4月14日、109年4月28日,提 撥數萬元作為抗告人董事之交際費、交通費。而抗告人之監 察人即第三人林依芬為林文智之女兒,無法期待能對抗告人 發揮適當監督機制。相對人前於110年4月28日以高雄五塊厝 郵局第000065號存證信函,請求抗告人應於110年5月17日提 出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冊、財務報表等相 關資料供相對人查閱,然相對人屆期偕同律師、會計師至抗 告人營業登記之公司地址時,抗告人竟未依法備置上開表冊 。綜上,顯見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並非透明,恐已遭內 部人士掏空,且抗告人亦拒絕提供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0條 第1項、第2項得查閱或抄錄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 報表等資料。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檢查抗告人自106年起如附表一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 文泉為兄弟關係,抗告人公司則為眾兄弟之家族企業,股東 共有林文泉、林文智、林文福、林文正四人,抗告人公司有 不動產出租予多家公司行號,每月主要之公司收入即為租金 收入,各承租人之前常年來均將按月應付予抗告人公司之租 金以開立無記名支票之方式給付予抗告人,但相對人及林文 福自103年5月起卻將各承租人欲給付予抗告人之租金支票擅 自以自己私人帳戶代收,得款未交還予抗告人,抗告人曾以 存證信函催促相對人應主動交回上開租金給公司做帳,但相 對人及林文福均未有任何回應,抗告人遂對相對人提出返還 不當得利訴訟,並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5年重訴字第210號判決在案。抗告人公司每月之各項收支 數十年來均由公司會計即第三人徐小惠依據各項憑證製作收 支明細表,公司則俟年度收入累計到一定數目時提撥部分金 額依股權比例分配給各股東,相對人若對公司年度各項支出 有疑問,只要詳細詢問會計徐小惠即可解開疑惑。另抗告人 之營業地址雖設在「高雄市○○區○○街0號」,但長期辦公室 係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2」,公司所有帳冊 皆放置在「九如二路597號20樓之2」之辦公室內,會計許小 惠長期以來皆在辦公室上班,未曾到「燕巢區成大街6號」 之工廠上班,且抗告人歷年來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皆在「九 如二路597號20樓之2」辦公室召開,此為相對人明知之事實 ,相對人之另一胞兄林文福甚至數度率眾直闖九如二路辦公 室強索公司財務報表,此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98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而兩造歷年來之訴訟亦均以九如 二路之地址做為公司地址,故相對人於110年5月17日偕同律 師、會計師至「燕巢區成大街6號」要求抗告人提供相關資 料,當然無法達到查帳、對帳之目的,並非抗告人刻意阻撓 ,實則抗告人公司長期聘任會計師作帳,每年定期召開股東 會分派股東紅利,相對人若對公司收支存有質疑,透過訴訟 請法院裁判即可,根本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且相對人針對 抗告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之各項文件,已於向本院提起 如附二至四所示,請求抗告人給付108年度至110年度租金之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110年度訴字第331 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112年度訴字第9 20號等給付租金等訴訟,而經上開案件指承審法官送請會計 師事務鑑定及判決在案,相關文件抗告人已於上開案件審理 中提出並經鑑定在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租金透過會計 師鑑定及法院判決即可釐清爭議,抗告人並無再提出之必要 ,本件無選任檢查人之實益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 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 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 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 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 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 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 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 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 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 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 ,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審 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 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 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 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 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蓋,公司治理制度之存在,其目的 本在藉由多方監督機制以完善確保股東利益不致遭受不當侵 害,各機制間不僅非當然存在如可以利用其一,則其餘機制 即屬不必要之關係,理論上股東權益反將因多重機制之設計 而獲得更加完足之保障。立法者既在公司法等相關法規已就 公司財務狀況之監督設有相關內部監控機制(如設有監察人 、獨立董事、科以董事會編列財報並公開揭露之義務)之狀 況下,猶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財務狀況之權利,復未明文限制該等少 數股東須在已無法利用其他公司治理機制時,始得行使選派 檢查人之權利,且各種監控機制所得收取之監督效果本亦難 認相同,自不能因制度上已有其他控管公司營運、財務狀況 之機制存在,即以此資為質疑該等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無必要性之有效論據 四、本院論斷: ㈠、相對人之聲請及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 1、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設立時起迄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長達36年之股東,有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名簿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29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 登入會計帳簿;序時帳簿係指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 為記錄者;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 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財務報表包括下列 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 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0條 第1款、第21條第2款、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 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 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 的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 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董 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 認;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又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 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 容並取得其許可;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 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5條、第196條第1項、第202條 、第2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確實 有如相對人主張之:於108年1月22日至109年7月31日間,屢 次以股東往來之科目為由,借款與董事,與屢次以勞務費、 交際費、交通費為由,支付與董事,及決議追溯支付車馬費 ,及於109年4月28日支付林文泉、林文智個人訴訟之律師費 用5萬元,及將收取之押金、保證金與林文智個人帳戶混用 ,及支出50萬元成立統懋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有抗告人之10 8、109年度現金明細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相對人 之109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113至124、 190至195、199頁)在卷可稽,已致生違反上開法律明文禁 止規定之疑慮,及資產負債表與現金明細帳之記載是否與相 對人支出借款、律師費、成立他公司之金額及依租約收取之 租金相符之疑慮。 3、抗告人就抗告人公司108年度至110年度之營收、支出情形及 應給付各股東及相對人之租金為何,就抗告人公司確實有部 分之公司費用、租金、員工勞健保費用、保險費、鑑界、紅 包、管理費、修繕費...等等之費用支出或收入,有是否為 公司之必要費用等不清,及並無相關支出憑證可資佐證等情 ,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70號)、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 易字第297號)、110年度訴字第331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326號)、112年度訴字第920號等給付租金等訴訟 ,經承審法官送請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及判決認定在卷,有抗 告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卷第275頁以下),並有本院調取之 上開卷宗在卷可稽,已致生公司之相關資產、租約及應給付 各股東之租金不明之疑慮。 4、又經相對人於110年4月28日以高雄五塊厝郵局第000065號存 證信函,請求抗告人應於110年5月17日提出公司章程、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供相對人查 閱,然相對人屆期偕同律師、會計師至抗告人營業登記之公 司地址時,抗告人並未依法備置上開表冊供相對人閱覽,亦 未於之前提前函覆相對人或於當日當場請相對人改至抗告人 所稱之公司長期辦公室係「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之2 」閱覽,堪認抗告人確有拒不讓相對人閱覽上開文件之情事 。 5、依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聲請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相對人辯稱僅須詢問會計 人員徐小惠云云,委無可採,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 ㈡、又相對人聲請雖於法有據,惟抗告人所應提出文件之範圍係 只以因並未提出而不明確者為限,此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當然解釋及當然之事理。經查,相對人原審聲請及原審准許 許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文件,就其中之一部分,業經抗告人 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 0號)、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297號)、110年度訴字第331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326號)、112年度訴字第920號等給付租金訴訟提出( 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是否已提出」欄中「是」部分所 示),即無再予提出之必要,相對人之此部分,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至其部分,則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另關於檢查人之選派,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 會推薦願擔任檢查人之人選後,該公會推薦之楊月雲會計師 ,有相當豐富之資歷經驗,亦有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有 該公會110年11月22日(21)高會宗字第1101124號函及檢附 之會員學經歷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04頁),且兩造於 本件如應准許時,均不反對由其擔任檢查人,且均表示與楊 月雲會計師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本院審酌楊月雲會計師與兩 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有豐富之資歷經驗,具有專業能力 及素養,且其行為須受會計師相關法規之規範,由其擔任 檢查人應屬適當,原審選任楊月雲會計師為檢查人,自始屬 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8日止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是否仍應提出」欄中「是」部分 之文件及紀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准許 相對人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本院廢棄後,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其餘應予准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一:原審准許及相對人聲請範圍 編號 項目 提出期間 1 民國106年起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106年1月1日至110年6月8日 2 民國106年起之資金支出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3 民國106年起之章程、歷次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 4 民國106年起之債存根簿 5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6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 附表二:106、107年度部分 提出期間:106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30日 已訴訟案號:無 編號 應提出項目 是否已提出 所在證卷頁數 是否仍應提出 1 資產負債表 否 無 是 2 損益表 否 無 是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否 無 是 4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否 無 是 5 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否 無 是 6 資金支出憑證 否 無 是 7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否 無 是 8 章程 否 無 是 9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0 歷次股東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1 股東名簿 否 無 是 12 債存根簿 否 無 是 13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否 無 是 14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 否 無 是 提出期間:106年1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已訴訟案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0號 編號 應提出項目 是否已提出 所在證卷頁數 是否仍應提出 1 資產負債表 否 無 是 2 損益表 否 無 是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否 無 是 4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否 無 是 5 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是 【108審訴336卷】第24-28頁、【108訴520卷一】第333-337頁、【卷二】第17、29、33、41、53-63、173、191、207-211、231頁、【110上易70卷】第89頁 否 6 資金支出憑證 是 【108審訴336卷】第72頁、【108訴520卷一】第39-269、283-327、403-415、475頁、【卷二】第31、105、113-127、213-219頁、【鑑定報告】第A1-F2頁、【110上易70卷】第213頁 否 7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是 【108審訴336卷】第32頁、【108訴520卷二】第235-247頁 否 8 章程 是 【108訴520卷一】第439-441、447-449頁、【鑑定報告】第F3-F5頁 否 9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0 歷次股東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1 股東名簿 是 【108審訴336卷】第62頁 否 12 債存根簿 否 無 是 13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否 無 是 14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 否 無 是 附表三:108年度部分 提出期間: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已訴訟案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7號 編號 應提出項目 是否已提出 所在證卷頁數 是否仍應提出 1 資產負債表 否 無 是 2 損益表 否 無 是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否 無 是 4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否 無 是 5 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是 【109審訴693卷】第17-29頁、【109訴1078卷一】第89、167、311、345、445、471-481頁、【鑑定報告】標籤三以下、【111上易297卷】第153-163(109年度)頁 否 6 資金支出憑證 是 【109審訴693卷】第71-81頁、【109訴1078卷一】第37-87、91-165、169-173、189-309、313-343、347-443、447-463頁、【109訴1078卷二】第281-291頁、【鑑定報告】第F1-Q頁 否 7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是 【111上易297卷】第165-177頁 否 8 章程 是 【109訴1078卷一】第485-489頁 否 9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0 歷次股東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1 股東名簿 否 無 是 12 債存根簿 否 無 是 13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是 【鑑定報告】第A1之1-A9之3頁、【111上易297卷】第97-109頁 否 14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 否 無 是 附表四:109、110年度部分 提出期間:109年1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 已訴訟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26號 編號 應提出項目 是否已提出 所在證卷頁數 是否仍應提出 1 資產負債表 是(部分) 【鑑定報告】第297頁(已提出109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 是(109年12月31日以前者除外) 2 損益表 是(部分) 【110訴331卷二】第351頁、【卷三】第51頁、【鑑定報告】第295頁(已提出109年12月31日以前部分) 是(109年12月31日以前者除外)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是(部分) 【110訴331卷一】第185、287、561、637、686頁、【卷三】第207頁(已提出109年1-2月、3-4月、9-10月、11-12月;110年1-2月部分) 是(109年5-6月、7-8月;110年3-4月部分) 4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否 無 是 5 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是 【110審訴24卷】第17-31、79-87頁、【110訴331卷一】第41-52、59-62、117、205、361、363、419、453-465、467-469(108年度)、532、607、668、736、47-57頁、【卷二】第187-197、301-311頁、【卷三】第159頁、【鑑定報告】第269-293頁 否 6 資金支出憑證 是 【110訴331卷一】第55-57、83-95、99-115、119-183、187-203、207-285、289-313、317-359、365-417、421-425、479-531、533-560、562-606、608-636、638-667、669-685、687-735、737-739、245-249頁、【卷三】第95-103、149-157、235-237頁、【鑑定報告】第63-247、301頁 否 7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是 【110訴331卷一】第53頁、【卷二】第319-331、355-398、419-439頁、【鑑定報告】第255-267、299頁 否 8 章程 是 【110訴331卷一】第65-69頁 否 9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0 歷次股東會議事錄 是(部分) 【110審訴24卷】第89頁、【卷二】第233頁(109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 是(除109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外) 11 股東名簿 是 【卷三】第225頁 否 12 債存根簿 否 無 是 13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是 【110訴331卷二】第219-231、235、405-417、445-463頁、【卷三】第17-50頁、【鑑定報告】第17-59頁 否 14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 否 無 是 提出期間: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8日 已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0號 編號 應提出項目 是否已提出 所在證卷頁數 是否仍應提出 1 資產負債表 否 無 是 2 損益表 否 無 是 3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否 無 是 4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否 無 是 5 各科目總分類帳等相關帳簿文件 是 【112審訴650卷】第15-29、55-59頁、【112訴920卷】第39-49、187-197頁 否 6 資金支出憑證 是 【112訴920卷】第275頁、【鑑定報告】第E1-X5頁 否 7 銀行帳戶往來明細 是 【112訴920卷】第127-146、151-185、213-255、273-277頁 否 8 章程 否 無 是 9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0 歷次股東會議事錄 否 無 是 11 股東名簿 否 無 是 12 債存根簿 否 無 是 13 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 是 【112訴920卷】第59-125頁、【鑑定報告】第A1之1-A10之1頁 否 14 與力天企業社間就更換汙染土地一事所為書面資料 否 無 是

2024-12-30

CTDV-111-抗-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本 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林文曲、林文智、林文福為兄弟 (以下合稱兄弟5人),於民國74年間共同經營百勝合板行 與豪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勝公司),並陸續購買多筆土 地作為家族資產。嗣兄弟5人先於84年3月5日簽訂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就家族資產依林文曲29.25%、被上 訴人20%、林文智18.75%、林文福17%、伊15%之比例為分配 ;又簽訂不動產分配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第2條 約定豪勝公司工廠含地上物及一切機械設備均由兩造及林文 福、林文智取得;再於84年4月12日簽訂財產、股權互讓同 意書(下稱系爭互讓同意書),就財產及股權辦理互換。而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家族資產,且屬於系 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之標的,並因林文曲不受分配,上訴人 受分配之比例即增為21.2%【計算式:15(100-70.75)≒21 .2%】,惟被上訴人僅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欄所示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則伊得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 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餘義務,即將系爭土地如附 表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於原審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於77年間買受,並非豪勝公司 之財產,亦與系爭同意書、系爭約定書、系爭互讓同意書無 關,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確認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均已獲敗訴判決確定。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同意 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為請求,其請求權時效亦已於本 件起訴前完成,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欄所示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㈠兩造均為林看之子,其排行自長至幼依序為林文曲(已歿) 、被上訴人、林文智、林文福、上訴人。  ㈡百勝合板行(69年6月16日核准設立)之經營者包括林看、林 文曲與被上訴人,豪勝公司(74年4月24日核准設立)則為 兩造之家族事業。  ㈢兄弟5人於84年3月5日書立如原證1所示之文件(即系爭同意 書),約定所有不動產分產之分配比例為林文曲29.25%、被 上訴人20%、林文智18.75%、林文福17%、上訴人15%;嗣書 立如原證2所示之文件(即系爭約定書);再於84年4月12日 簽訂如原證3所示之財產股權互讓同意書(即系爭互讓同意 書)。  ㈣系爭土地於7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8日將如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與林文福前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被上訴人、林文智間 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0號判 決其等敗訴,已告確定。  ㈥上訴人前代位豪勝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豪勝公司與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經橋院以110年度重訴字 第114號、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其敗訴,已告確 定。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之請求權,有無 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時效是否於本件起訴前已經完成?  ㈡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如附表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 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上請求權係基 於契約關係發生,應依該契約類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之 法律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先適用民法總則以 外之法律特別規定;如無特別規定,即依序查核適用民法 第127條、第126條、第125條本文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所有 權人縱與他人有移轉其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存在,然於依該 債權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究難謂其所有權已因有 債權契約之約定即當然喪失或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茲同意林文曲先生等兄弟五名 ,分產之%如下:承諾同意①林文曲:貳拾玖點貳伍百分 比。②林文泉:貳拾百分比。③林文智:拾捌點柒伍百分 比。④林文福:拾柒百分比。⑤林文正:拾伍百分比」, 系爭約定書之內容為:「茲林文曲先生等五名兄弟,不 動產分配結果明細條文如下:…豪勝工廠含地上物及一 切機械設備,以每坪五萬捌仟元正,由林文泉、林文智 、林文福、林文正等四名兄弟得標,一切移轉、過名登 記之一切稅務費用,由得標人自行處理支付」,並均經 兄弟5人簽名以示同意,有系爭同意書、系爭約定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3、25頁),則系爭同意書及 系爭約定書均屬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所成立之契 約,洵無疑問。    ⑵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為其請求權 基礎,亦即主張其請求權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發生。而系 爭土地原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倘未另經登記,依民 法第758條規定,當無可能僅因簽訂系爭同意書及系爭 約定書之法律行為,即更發生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效力, 則上訴人主張兄弟5人因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之簽 訂,而就系爭土地成立共有關係云云,要無可採,其請 求分配(即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自有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之性質,核屬財產分配之 協議,並未直接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 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所取得之權利,應為債權性質,且 其請求權時效於民法總則以外之法律並無特別規定,亦 非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應適用短期時效之請求權 ,則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所取得之請求 權,其消滅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而為1 5年。    ⑶再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所有不動產含英明路土地及 地上物,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五名兄弟均需同心 配合,於一個月之內配合交到指定代書處,並自即日起 開始辦理移交」(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堪認上訴人 之請求權自系爭約定書簽訂日起算1個月之期限屆至後 ,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系爭約定書固未記載作成日期 ,惟上訴人主張其作成於系爭互讓同意書作成之前,則 系爭約定書至遲應於84年4月11日以前即已作成,基此 ,上訴人本於系爭約定書所取得之債權,至遲應自84年 5月12日起即得行使,則其請求權時效自是日起算15年 ,而於99年5月12日已告完成。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8日將系爭土地如 附表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乃承認其債務,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一節,惟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乃時效完成前,債務 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言(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前揭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基於系爭同 意書及系爭約定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77頁 ),觀諸被上訴人前揭移轉之應有部分甚微,與上訴人 主張之權利範圍21.2%相去甚遠,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前揭移轉登記行為之目的,係為履行系爭同意書及系 爭約定書之義務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原 難認定被上訴人前揭移轉登記行為,即與系爭同意書及 系爭約定書有關,而有承認上訴人債權之情事;況被上 訴人前揭移轉登記之行為,乃發生於上訴人請求權時效 完成之後,自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可言。是以,上訴人主 張其請求權時效曾因承認而中斷云云,洵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所取得 之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其時效於本件起訴 前已經完成,應堪認定。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 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 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上訴人依 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債權存在,惟其請求權時效於 本件起訴前之99年5月12日已告完成,並經被上訴人主張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之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其 仍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 登記,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第2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系爭土地明細(均坐落高雄市燕巢區安西段) 編號   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 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之應有部分 地號 面積(㎡)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1 366   75.14 9600/10000 400/20000(2%)   1920/10000 2 367  462.29 9935/10000 65/20000  (0.325%)  20875/100000 3 368  435.08 9931/10000 69/20000  (0.345%)  20855/100000 4 369  470.53 9936/10000 64/20000  (0.32%)   2088/10000

2024-12-18

KSHV-113-上-119-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 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 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 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又所謂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係指未經當事人 於準備程序提出攻擊或防禦之陳述或該當事人之聲明而言。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係依兩造與訴外人林 文曲、林文智、林文福於民國84年3月5日簽訂之同意書(下 稱系爭同意書),及嗣後簽訂之不動產分配約定書(下稱系 爭約定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表 欄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終結後,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合資共有關係,而 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合 資共有關係存在,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212/1000」(見本院 卷第545、555、575頁),被上訴人則已表明不同意該訴之 追加(見本院卷第571、576頁)。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為訴之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一節,惟系爭土地原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受讓如附表欄所示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並辦畢登記),倘未另經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 定,當無可能僅因簽訂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行為 ,即令上訴人更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基此, 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合資共有關係存在、權利範圍( 即應有部分)達212/1000,顯然無從僅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 約定書之簽訂為原因,即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完全 同一,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尚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所為訴之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一節,惟 上訴人於原訴之給付聲明仍然存在,並非以確認之聲明取而 代之,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主張之事項及聲明, 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不甚延滯訴訟者」之情 形一節,惟關於兩造如何因簽訂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約定書之 法律行為,即得不受民法第758條規定限制,而就系爭土地 成立合資共有關係,亟需上訴人充分論述及舉證,如此一來 顯然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並將對被上訴人之防禦權造成不利 影響,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之主張及聲明,殊無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三、綜上,上訴人於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既未獲 被上訴人同意,亦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或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復未再主張有其他得為 訴之追加,或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主張之情形,則上訴 人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表:系爭土地明細(均坐落高雄市燕巢區安西段) 編號   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 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之應有部分 地號 面積(㎡) 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 1 366   75.14 9600/10000 400/20000(2%)   1920/10000 2 367  462.29 9935/10000 65/20000  (0.325%)  20875/100000 3 368  435.08 9931/10000 69/20000  (0.345%)  20855/100000 4 369  470.53 9936/10000 64/20000  (0.32%)   2088/10000

2024-12-18

KSHV-113-上-119-20241218-2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床單壹件、枕頭套柒件及被套壹件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8日17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0 號之洗衣店,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洗衣機內之床單2件(發還1 件)、枕頭套8件(發還1件)、被套1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已發還,應予更正),共計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嗣上開寢具所有人黃 蕙茹發覺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查 悉上情。 二、被告林文泉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告訴人 黃蕙茹所有之床單2件、枕頭套8件及被套1件(下稱本案物 品)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回收 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取走本案物品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 所坦認,核與告訴人黃蕙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本案物品原先係擺放在烘衣機內 槽中,此有上揭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查,客觀上尚難誤認 本案物品係廢棄物或無主物,而被告竟直接打開烘衣機取走 置於內槽之本案物品,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當知悉本案物品並 非他人拋棄之物,則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擅自將之取走, 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應堪認定。被告 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 惡性,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之必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僅部分(床單1件及枕頭套1件)返 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告訴人之損失只 獲部分填補;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床單2件、枕頭套8件及被套1件,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就其中床單1件、枕頭套7件及被套1件,既均未經扣 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床單1件及枕頭套1件,已合法發還 於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又警察另自被告之居所扣得水藍色被套1件,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惟該被 套非告訴人所有,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是該水藍 色被套1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CTDM-113-原簡-78-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王錦屏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林文泉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陳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吳文傑 吳瑞安 吳俊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陳賚鑫 陳俊吉 朱吳美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陳信再 陳琮璋 李陳橇 訴訟代理人 李財隆 被 告 邱吳阿寶 杜陳柳 陳天教 曾素珍 林明賢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被 告 周天賜 吳天保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財 被 告 吳承勲(兼吳承俊之繼承人) 謝賢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謝玉江 吳俊億即吳永宜之繼承人 吳永德 吳淑珍 吳陳極 吳水龍 吳耿榮 吳耿松 吳耿童 劉春銘 劉東成 劉春玉 劉秋華 李明城 李清和 李明舜 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 邱茂榮 邱叔琴 邱素瑛 吳王素香 吳承易 陳嘉雯 陳建豪 被 告 陳鵬宇 法定代理人 徐月娥 被 告 李秉鴻 法定代理人 李采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承勲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承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巷○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81440分之2973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吳俊億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永宜所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巷○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87. 8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8,814元,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區巷○段000 地號,面積3,98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 共有人吳來旺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死亡,吳來旺之繼承人 為吳李秀花、吳承易、吳少騰、吳美嬌,吳承易嗣後單獨繼 承吳來旺之系爭土地持分(本院卷3第209頁);原共有人陳 吳玉於111年6月17日死亡,陳吳玉之繼承人為陳賚鑫、陳俊 吉(下稱陳賚鑫等2人);原共有人陳憲凱於111年4月25日 死亡,陳憲凱之繼承人為陳嘉雯、陳建豪、陳鵬宇、李秉鴻 (下稱陳嘉雯等4人);原共有人吳承俊於113年2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承勲;原共有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吳俊億;原共有人吳阿雲於110年8月23日死 亡,經本院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357號裁定 (本院卷2第379-380頁)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對無訛。則原告追加吳承易 、陳賚鑫等2人、陳嘉雯等4人、吳俊億為本件被告,並撤回 對吳李秀花、吳少騰、吳美嬌之訴訟,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二、除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俊毅、陳賚鑫 、陳俊吉、朱吳美惠、陳信再、曾素真、林明賢、林明煌、 周天賜、吳天保、周進財、謝賢煌、吳永德、陳建豪外,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間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承俊已於113年2月29日死亡, 吳承俊所有之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吳承勲所繼承,惟被告吳承 勲迄今未就前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吳 承勲應就自被繼承人吳承俊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亡,吳永宜所有之 應有部分應由被告吳俊億所繼承,惟被告吳俊億迄今未就前 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吳俊億應就自被 繼承人吳永宜處所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其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 區」,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款請求法院准予變價分割。若認為本件不宜變價分 割,則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吳承勲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承俊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181440分之2973,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吳俊億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吳永宜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公同共有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⑷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 6日複丈成果圖及附表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俊毅、林明煌、 曾素珍、林明賢、周天賜、周進財、吳永德、陳建豪:同意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㈡被告朱吳美惠、陳賚鑫、陳俊吉:希望保留被告朱吳美惠、 陳賚鑫、陳俊吉3人之土地進行原物分割。  ㈢被告謝賢煌:希望分割系爭土地如被告謝賢煌113年11月25日 提出之方案,惟是否變價分割仍由法院審酌。   ㈣被告陳信再:若能以原物分割,希望原物分割,若無法原物 分割,同意變價分割。  ㈤被告吳天保: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以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1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載A區部分進行分割。  ㈥被告李陳橇:同意被告謝賢煌111年8月24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且南邊道路再往西側開到A,寬度2米。  ㈦被告吳耿榮: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法 囑土地字第13700號複丈成果圖之K部分平均分割為K1、K2、 K3、K4等4筆土地,其中K1部分分歸被告吳王素香、K2部分 分歸被告吳耿榮、K3部分分歸被告吳永德、K4部分分歸被告 謝玉江等人維持共同所有。  ㈧被告吳承勲、吳耿松、吳王素香:請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113年3月7日法囑土地字第2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 案分割系爭土地。   ㈨被告陳天教:願與其他人保持共有。  ㈩被告吳陳極:同意被告林明煌111年1月5日提出之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 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承 俊於113年2月29日死亡,吳承俊之繼承人為吳承勲;原共有 人吳永宜於111年1月9日死亡,吳永宜之繼承人為吳俊億, 被告吳承勲、吳俊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吳承俊、吳 永宜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2第17-21頁;本院卷3第73-75、 81、197-21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吳承勲應就被繼承人吳承俊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81440 分之2973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俊億應就被繼承人吳永宜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 積3987.80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有臺南市麻豆區公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 調字卷第55頁);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之方法 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向較為寬扁之長方型,西側與同段818地號 土地相鄰、北側為麻豆區民權路30巷之現有巷道(即由西向 東依序為同段581-8、580-6、579-1、579、578、577地號土 地)、東側為麻豆區民權路(即同段821地號土地)、南側依序 與同段829、826、822地號土地相鄰。南側前段有一既成巷 道可通往民權路46號房屋及44號房屋。系爭土地上坐落有7 座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 00○00○00○00○00○00○00號,坐落位置及面積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10年6月15日法囑土地字第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甲至庚所示(本院卷1第359頁)。其中編號甲之房屋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乙1至乙3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號、丙1至丙4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路00號、丁1至丁5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 號、戊1至戊2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己之 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號、庚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簡圖、現場照片、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本院卷1第249-345、359頁)足稽,應 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區,土地分割應至少符合建 築法第42條應鄰接建築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3-1條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設置迴車道及臺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基地最小寬度、最小深度等基本規定,本院審 衡就系爭土地現況,無論採用原告所提出即如臺南市麻豆地 政事務所112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或被告 吳瑞安、吳承勲、吳俊毅、吳文傑等人所提出即如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抑 或是被告陳信再所提出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倘依上述各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有無分割 後之部分土地因無法申請指定建築線致無法供作建築基地之 疑義?經該局於113年9月23日以南市工管二字第1132095599 號函回復:…現況基地是否鄰接道路仍依建築線指示圖為憑 ,分割方案中之道路或柏油部分是否為現有道路得指定建築 線,應由當地公所進行確認(本院卷3第161頁)。嗣本院再向 麻豆區公所函詢,經該所於113年10月7日以麻所農建字第11 30608329號函回復:方案一:C1、C2及L,因無鄰接計畫道 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指定建築線。方案二:C2、L2及L1, 因無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指定建築線。方案三 :C2、L2、L1及K4,因無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故無法 指定建築線(本院卷3第179至184頁)。換言之,無論依兩造 所提出之任一分割方案,部分土地皆會因未臨接計畫道路或 現有巷道,而無法指定建築線,導致部分土地分割後無法依 建築法規申請合法建築之疑慮,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方式 分割顯有困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土地面 積、形狀、對外通行往來狀況,認如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 割,應可透過競價,以符合市場水平之價格出售,兩造均可 藉由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足以確保兩造共有權益均受到公平之分配等一切情事,且 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林文泉、林柏均、吳文傑、吳瑞安、吳 俊毅、林明煌、曾素珍、林明賢、周天賜、周進財、吳永德 、陳建豪等人所同意。故認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由兩 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所 得價金,應為最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 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為李明 舜(設定義務人為吳萬全,嗣抵押權移轉於謝玉江、吳俊億 、吳永德、吳淑珍、吳陳極、吳水龍、吳耿榮、吳耿松、吳 耿童、劉春銘、劉東成、劉春玉、劉秋華、李明城、李清和 、李明舜、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邱茂榮、邱 叔琴、邱素瑛、吳王素香公同共有之部分,下稱謝玉江等21 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陳憲 凱,繼承人為陳嘉雯等4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考(本院卷3第202-211頁)。前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參照前揭規定,李明舜 得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向謝玉江等21人可受分配之價金 行使權利;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因繼承 轉載於抵押人即陳嘉雯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部分,於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得向陳嘉雯等4人可受分配之價金行 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斟酌系爭 土地之現況、面積、應有部分所占之比例,及到庭各共有人 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 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妥適。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完成分割程序,依前 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98,81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 ,919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元、2,500元、8,000元、8 ,000元、25,500元;地政規費7,200元、12,700元、14,875 元;戶政規費720元),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表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巷○段000地號(面積:3,987.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錦屏(即原告) 1/36 3% 2 林文泉 1/36 3% 3 吳承易 21/2160 1% 4 吳文傑 339/4320 7% 5 陳賚鑫 1/48 2% 6 陳俊吉 1/48 2% 7 朱吳美惠 1/24 4% 8 陳信再 1/42 2% 9 陳琮璋 1/42 2% 10 李陳橇 1/42 2% 11 邱吳阿寶 1/42 2% 12 杜陳柳 1/42 2% 13 陳天教 1/42 2% 14 林明賢 1/27 4% 15 林明煌 1/27 4% 16 陳嘉雯 公同共有1/42 2% 17 陳建豪 18 陳鵬宇 19 李秉鴻 20 吳瑞安 751/30240 2% 21 周天賜 1/18 6% 22 吳天保 1/18 6% 23 周進財 1/18 6% 24 吳俊毅 1471/30240 5% 25 林柏均 1/36 3% 26 吳永德 1/36 3% 27 吳耿榮 1/36 3% 28 吳承勲 2973/181440 2% 29 吳承勲即吳承俊之繼承人 2973/181440 2% 30 曾素珍 1/27 4% 31 謝賢煌 1/12 8% 32 謝玉江 公同共有1/36 3% 33 吳俊億即吳永宜之繼承人 34 吳永德 35 吳淑珍 36 吳陳極 37 吳水龍 38 吳耿榮 39 吳耿松 40 吳耿童 41 劉春銘 42 劉東成 43 劉春玉 44 劉秋華 45 李明城 46 李清和 47 李明舜 48 林瑞成律師即吳阿雲之遺產管理人 49 邱茂榮 50 邱叔琴 51 邱素瑛 52 吳王素香 53 吳王素香 1/36 3%

2024-12-16

TNDV-110-訴-56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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