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鄭淑玲
被 告 吳文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30,450元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碰撞,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醫
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機車維
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90,75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90,75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
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機車受有損害
,並請求機車維修費30,45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
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
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
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
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
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
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CHDM-114-交簡上附民-2-202503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