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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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明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6,8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5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599元 林明和 自民國113年12月0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明和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8日止累計46,876元正未給 付,其中43,599元為消費款;2,177元為循環利息;1,1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2025-02-19

SLDV-113-司促-16537-20250219-1

調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明和 被 告 徐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 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間, 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準用第500條即明。本件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作 成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 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於113年11月1日提 起本件撤銷調解訴訟(見本院卷9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程序上即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112年8月30日車禍事故,被告對原告提 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原告對被告提出傷害刑事告訴,嗣兩 造聲請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進行調解,並於113年10月1日 以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5號成立系爭調解。然當日調解 委員可能誤解原告意思,原告僅願意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及 撤回刑事告訴,並未同意車損之抵銷。況且當日的筆錄內容 ,原告亦未見有車損、人損抵銷之語句,原告之車輛亦因車 禍而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損害等語。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民法第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當初調解時兩造已講好,所有的損害互相抵銷, 互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 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 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 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 於事後任意撤銷。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 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 事由在內。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 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 ;亦即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 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 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參照)。依此,表意人在其 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 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 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 ㈡、經查,兩造於113年10月1日在本院調解委員前達成協議,經 調解委員於調解方案書記載「二造就車損、人損之損害賠償 ,經抵銷後,互不請求」等文字;並於同日經本院以113年 度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事件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 為:「㈠兩造就車損、人損之損害賠償,經抵銷後,互不請 求。㈡聲請人徐進寶願撤回本院113年交易字第362號對於相 對人林明和之告訴。㈢聲請人林明和願撤回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701號對於相對人徐進寶之告訴。㈣兩造其餘請求拋棄。㈤ 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兩造亦於同日各別具狀撤回上開刑 事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方案書、系爭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於系爭調解卷宗可佐。衡情調解事件先經調解委員 勸說、分析,兩造出於個人意願及考量案件利弊得失等條件 後,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調解方案,於調解成立時, 再由法官確認及諭知調解成立,並交付書記官製作調解筆錄 ,當庭交付兩造簽名,兩造於簽名時仍得閱覽該調解程序筆 錄內容,認為無誤後始為簽名,此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筆 錄確認兩造均親自簽名屬實,尤其系爭調解同時要求兩造應 各自撤回對他造之刑事告訴,兩造對於調解成立之條件自應 經過更謹慎的斟酌而為決定,則兩造於調解成立當時對筆錄 所記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既無異議而成立調解,對於意思表 示之內容,即難認有錯誤。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調 解有何得撤銷之原因,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考慮其他因 素而請求撤銷調解,原告本件之主張,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於成立時,並無原告所指調解得撤銷之 原因存在,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撤銷事由,為無可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繼續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2-14

SCDV-113-調訴-1-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陳承 相 對 人 林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 第11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逾新 台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新台幣伍佰元, 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參見最高法院民 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又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雖屬非訟事件,惟法院裁定 仍應受當事人聲請範圍之拘束,若有逾越當事人聲請事項而 為裁定,即屬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乃違法裁判,此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縱令當事人未為主張,抗告法院 仍應將違法裁判部分廢棄,方為適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急需資金周轉,於113年11月14日與1位電話號碼 為0000000000號之「劉先生」在抗告人之公司辦公室見面 商討借款之事,「劉先生」經協商後僅同意借款新台幣( 下同)206000元,並要求簽立以抗告人經營商號即華揚企 業社(負責人林明和)為發票人、發票日113年11月20日、 面額120000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支 票,及同上發票人名義、發票日113年11月28日、面額180 000元、付款人亦為第一銀行之支票各1紙,並表示首次配 合,利息較高,若上揭2紙支票兌付,將減少近6成之利息 ,同時要求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抗告人 當時急需用錢,故同意簽發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二)又上揭2紙支票兌付後,「劉先生」於113年11月28日再向 抗告人表示可以借款300000元,並要求抗告人簽發發票日 113年12月5日、113年12月13日、面額各225000元之華揚 企業社支票各1紙,及面額450000元之本票1紙,「劉先生 」將款項交付後,卻表示未攜帶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無 法返還該紙本票予抗告人。另抗告人第2次簽發之2紙支票 ,113年12月5日支票屆期跳票(事後有退補),抗告人向「 劉先生」要求抽回113年12月13日支票,「劉先生」則要 求抗告人必須先匯款25000元至其指定帳戶,並以113年12 月13日支票換現金200000元,但因抗告人資金不足,無法 再匯款,遂邀約「劉先生」於113年12月18日前來抗告人 辦公室協調,「劉先生」仍堅持必須以225000元換回支票 ,否則將該紙支票交給金主處理,事後有位「林先生」撥 打電話詢問抗告人如何處理該紙225000元支票?並表示如 未處理,會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  (三)抗告人實際上向「劉先生」借款506000元,事後亦已兌付 原裁定所示之300000元本票及另紙225000元支票,共計清 償525000元,但「劉先生」仍堅持聲請本票裁定200000元 ,無視尚持有原裁定所示之300000元本票及華揚企業社之 225000元支票各1紙。爰提出LINE對話截圖、支票照片及 監視器畫面影像為證。  (四)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原裁定所示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 提出原裁定所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該紙本票應記載 事項均已填載並無欠缺,復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原審法院審查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就該紙本 票債權於200000元本息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  (二)相對人在原審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其聲請 狀記載,該紙本票面額為30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未 還,故此次請求金額為200000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頁) ,可見相對人持該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債權金 額僅為本金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已,並非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0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 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 息。詎原審逾越相對人之聲請範圍,竟裁定抗告人應依該 紙本票記載「交付相對人300000元,其中200000元及自11 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容 有誤會。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逾 200000元本息部分,即屬對於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定,乃 違法裁判,此為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事項,抗告人就此部分 縱未為主張,本院仍應將原裁定違法部分廢棄,方為適法 。  (三)至抗告人主張其餘事由,無非係以原裁定所示本票金額業 已清償完畢,且清償金額超過實際借款金額為其依據,然 此屬抗告人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務是否清償之實體事項 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決先例意旨 ,抗告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即非本票裁定之非 訟抗告法院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且因本件 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乃命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 5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0

TCDV-114-抗-36-2025021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 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華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 行應   補充「棍棒1 支(未扣案)」、證據欄應補充「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及合法正當途徑表達情緒,卻對告訴人   以前揭手段而為恐嚇行為,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及犯後態度,復衡酌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又被告於案發時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1 支並   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不高,為免執行困難,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徐華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華威之前妻為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成功圓明園住 宅社區(下稱圓明園社區)之住戶,林明和為圓明園社區之 保全人員,因社區貨物之轉交問題,與徐華威發生糾紛。詎 徐華威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 31日晚間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圓明園社區之警衛室前,持棍棒敲擊警衛室之玻璃門窗, 導致玻璃門窗上之玻璃碎裂(毀損部分告訴不合法,另為不 起訴處分),過程中復持續揮舞棍棒向待於警衛室內之林明 和叫囂,並表示「如果你沒有因為昨天的事情跟我道歉的話 ,我會再來」等語,以此加害林明和生命、身體之行為及言 語,使林明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獲報 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華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案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警 衛室玻璃門毀損情形之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1.02.18)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PEM-112-竹北簡-511-20250124-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郭志芬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受被告所聘用,在   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辦公處所擔任對於診所藥局 之收款員,於原告遭違法解雇前,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新 台幣(下同)6萬元。而原告受雇近20年期間工作兢兢業業, 從未有怠惰曠工或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詎料於110年10月 間,被告公司並無轉讓、虧損、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 竟無預告通知原告將由外勤職務轉調內勤,要求原告接受Ex cel電腦技能測試,若測試未過將予以解聘,並未給予被告 學習訓練期間,更未協助被告取得相關技能教育,嗣原告無 法通過電腦測試,被告旋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參酌最高法院對雇主得合法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勞工之見解係採二 階段審查,除判斷勞工是否不能勝任工作外,尚須雇主於其 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 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被告違 反原告意願,且以主觀之評分項目予原告較低之分數,也未 提供其他職務供原告轉調機會以替代解僱,有違誠信原則與 最後手段性,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從而,被告自應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之兩年薪 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基 法第2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407,872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為提供疫苗和藥物冷鏈的專業   存儲、分銷、臨床試驗醫材及藥品採購和退貨管理服務,客 戶端收款早期由外勤收款員先至公司內部SAP系統下載客戶 帳款資料,將請款單、收據等資料下載至EXCEL後,製作列 印請款文件或收據,再至客戶指定地點(診所或醫院)收取現 金或支票,將款項收回公司後,維護SAP系統中之客戶帳務 資料,故外勤收款員除了在外收款外,收款後亦負責其責任 區客戶帳戶之維護,工作技能上本即會使用SAP系統、EXCEL 等帳款管理工具。而原告自91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外勤收款人員,負責向高雄地區客戶帳務收取及管理 ,其原本即會操作SAP系統、EXCEL、CRC系統,不需另外再 學習,故原告起訴狀稱被告未給予訓練學習期間並非事實, 蓋原告本即具備一定電腦技能,且長期以來用以作為工作之 工具。隨著數位金流工具的開發,線上付款或匯款之付款方 式逐漸取代現金收款,被告公司考量線上支付或匯款不僅可 以增加收款的效率,亦可以減少收款員收取現金或票據遺失 之風險,故107年起開始規劃線上支付系統即ZPPAY(裕利PAY ),同步優化客戶端付款習慣,及外勤人員工作內容與組織 架構。109年起,被告公司外勤收款部門經理南下逐一拜訪 外勤收款人員,並向渠等說明外勤收款部門未來組織調整、 外勤人員縮編、轉調內勤或其他部門建議。110年3月,被告 公司收款部門重組,經過數個月溝通,部分外勤人員轉調內 勤收款,內勤收款同樣隸屬於收款部門,但主要以電話客服 為主,無須外出收款,多在辦公室內處理客戶線上支付之收 款或郵寄之票款。110年6月為使外勤收款同仁更加精進OFFI CE使用能力,被告亦提供實體與線上增進電腦技能之課程予 外勤收款人員上課。110年9月,經過半年調整及適應,有五 名外勤收款人員轉任內勤,外勤人員尚餘19名,惟人數仍舊 超出實際需求,故被告公司再次詢問外勤同仁有無調任內勤 之意願,最終仍有17名外勤人員表達欲留任,故就欲留任之 外勤人員將以甄試擇優留任13名。110年10月7日被告人資部 門召開全國外勤線上會議,原告亦有參加,會中說明外勤收 款人員將於110年10月14日舉辦甄試,以決定調職與留任之 名單,評分標準為外勤人員自109年1月至110年6月的表現, 占比為30%;SAP、EXCEL、CRC之操作及熟悉度,占比為30% ;ZPPAY(即ZPPAY)使用,占比為20%;面試,占比為20%等語 ;嗣經評比後,原告在最終甄試的16名人員中排名第16名, 原告並非完全不會操作使用SAP、EXCEL、CRC,但其熟悉度 不若其他人。被告人員在前揭甄試結果公布後,多次與原告 聯絡或會議,原告均表示無調任被告公司內部收款員或其他 職務之意願,亦不願意接受優退方案,甚至明確主張不願意 繼續留任被告公司,希望工作到110年12月31日,並於110年 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23日、12 月24日、12月30日均請謀職假,顯見原告不僅無選擇被告所 提供轉任職務之意願,亦無繼續兩造僱傭關係之意願,被告 公司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僱傭關係。況原告自110 年12月3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後,均 未提起任何救濟程序,或向被告表示不服資遣,卻於近兩年 後方提起勞資爭議調解,顯已生失權效之效果,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1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被告公司設於高   雄市○○區○○○○街00號之辦公處所擔任對診所藥局之收款員, 收款範圍包含高雄市區、北邊高雄的區域,每月薪資6萬元 。 (二)被告自107 年起開始規劃線上支付系統即ZPPAY(裕利PAY),   自109年起進行外勤人員縮編之組織調整,先行詢問外勤人 員有無轉任內勤之意願,原告表達續任外勤,被告公司並於 110年10月7日線上會議告知外勤人員(含原告)有關甄試之時 間、項目及評選標準,於同年月13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員工 (含原告)。 (三)被告公司於原告甄試後因未達標準,而向原告說明轉職及退   職金等事宜,經原告表達提前於被告公司所提之111年1月31 日前離職,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於110年12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現尚存在僱傭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現在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2、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載有明文。而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減少勞工要 件之「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 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 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上開規定,雇主因 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 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而所謂「適當工作」 ,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 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 接受者而言,故雇主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 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 ,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 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雖主張被告是否有因進行數位轉型計畫而減少勞工之必 要乙節,未據被告舉證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 係因推行線上支付系統而有減少外勤人員之必要等語。而查 ,被告自107 年起開始規劃線上支付系統即ZPPAY(裕利PAY) ,此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參本院卷第39 0頁),衡情將有因推行線上支付而減少人工收款作業之可能 ;復依證人即被告離職員工陳慧平到庭證稱:伊記得那時候 這個數位轉型、組織縮編是從比較早107年開始做數位轉型 ,慢慢跟外面的客戶溝通未來要減少外勤親收這件事等語( 參本院卷第260頁)、證人即被告之中南區地區主管林昭興證 稱:被告公司要推行數位化,不需要這麼多外勤收款員,一 部分人員要轉任內勤收款員,就是用電話或EMAIL作收款員 的工作等語(參本院卷第308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外勤收款 員林明和證稱:大概在107年、108年公司開始討論外勤人員 縮編計畫,到108年開始實施電子化帳務平台,縮編的原因 是外勤收款員會有交通、金錢上面的風險,希望客戶使用電 子帳務付款,減少外勤人員外出等語(參本院卷第317頁), 是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07年起即規劃推行線上支付 系統及縮編外勤人員,故被告辯稱其有因推行電子帳務付款 而縮編外勤人員,已難謂無稽;再依證人林昭興證稱:外勤 人員有區域性,所以每個區域會有需要留任的人數,南區是 少掉一位等語(參本院卷第312頁),堪認被告之外勤人員至 少將減少1人,故原告主張無減少勞工必要云云,難認可採 。 4、原告固主張其足以勝任工作,具備被告公司所需之技能等情 。然查,被告並非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之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此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 爭執事項㈢,參本院卷第390頁),則即便原告得勝任被告公 司外勤收款員之工作,然被告於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 情形下,仍得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已難認有據。再者,依證人陳慧平證稱:到109年的時候 ,應該就有開始跟外勤收款員講縮編的事情,甄試前就有溝 通轉職等語(參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5頁)、證人林昭興證稱 :縮編的計畫比較積極是在110年初進行,被告公司最高主 管約110年年初有自己到高雄辦公室針對每位收款員一一面 談詢問是否轉任內勤收款員,在每月月會也會做宣導、佈達 ,也會說明內勤收款員需要什麼技能,原告是表達想要留在 外勤等語(參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10頁),及證人林明和證稱 :在110年初被告公司最高外勤主管、人資主管有南下一一 詢問外勤收款員有無轉任內勤意願,從此之後,被告公司還 有陸續看我們有沒有意願要轉任內勤,公司主管在月會也會 跟我們討論縮編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8頁),即 均一致證稱被告公司至遲於110年初已有持續徵詢外勤人員 之轉職意願;復佐以被告於110年10月7日線上會議告知外勤 人員(含原告)有關甄試之時間、項目及評選標準,於同年月 13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員工(含原告),惟原告經甄試結果為 排名最末而無法留任外勤收款員等情,有卷附被告公司110 年12月7日線上會議紀錄截圖、外勤收款人員甄試結果總表 及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足見被告公司確有詢問原告關於轉任內勤之意願後,方經 甄試結果擇優留任外勤人員,是被告並非恣意針對原告個人 進行資遣,而係詢問過其轉職意願及經甄試評選程序。 5、原告復主張被告之評選標準係依據主觀之績效表現、面試評 分而導致原告得分較低,與工作能力並無相關云云(參本院 卷第238頁)。經查,依被告所述,面試分數占比為20%(參本 院卷第119頁),而原告之面試得分為12.5分(參本院卷第169 頁、第233頁),其他續任者亦有得分12.5分者(參本院卷第1 69頁),是尚難認係因主觀之面試分數導致原告之排名不佳 ;又關於績效表現係根據外勤人員109年1月至110年6月共18 個月之達成表現來計分,占比為30%,此據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評分細節資料可佐(參本院卷第119頁、第223頁至第224 頁、第231頁至第232頁),是此並非評分者依據其個人主觀 觀感予以評價,核屬客觀之評分項目,惟原告就此項目之得 分僅5分,與其他外勤人員落差甚大(參本院卷第169頁、第2 31頁至第232頁),且於原告在其他項目之分數亦未能明顯高 於其他人之情形下,原告之總分因而排名最末,是此主要係 因原告績效表現之客觀分數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主觀 評比因素導致原告得分不佳云云,並非可採。 6、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積極安置原告,不符合最後手段性 原則云云(參本院卷第179頁、第239頁、第383頁),而被告 則辯稱原告並無轉職之意願等語(參本院卷第349頁)。經查 ,證人陳慧平證稱:甄試結果出來之後,伊有說現在有內部 職缺公告,想看什麼職缺都可以去申請,內部職缺都有,並 不是甄試沒有過就直接資遣等語(參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 頁)、證人林昭興證稱:被告公司每個月都會有職缺公告, 甄試之後雖然沒有辦法再轉任內勤,因為內勤人員配置都滿 了,但可以提出轉任公告上的職缺等語(參本院卷第315頁) ,即均證稱原告於甄試後仍可提出內部職缺之申請一情;惟 原告於經被告公司告知其甄試未達標準,並說明轉職及退職 金等事宜後,即表達提前於被告公司所提之111年1月31日前 離職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本 院卷第390頁),足見原告並無轉職意願而僅欲提前離職,則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無轉職意願,自難強令 被告必須負安置責任。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之解雇不符 最後手段性云云,即非可採。 7、再原告主張被告於解僱原告之同時另有將原本之約聘助理呂 沂芹轉為正職之內勤人員、將約聘之外勤人員吳銘峻轉為正 職人員,是解僱原告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云云(參本院卷第1 79頁、第238頁),被告則辯稱呂沂芹係經被告詢問是否轉任 內勤時即同意轉任,另郭銘峻雖原為約聘之外勤人員,然有 通過甄試而轉為正職之外勤人員等語(參本院卷第349頁)。 而查,依兩造所陳,呂沂芹係為內勤人員,本即不會因呂沂 芹擔任內勤人員而排擠原告得繼續擔任外勤人員之機會;另 吳銘峻雖為約聘之外勤人員,惟其既選擇繼續留任外勤人員 ,而被告給予其同樣之甄試機會以決定得否留任,難認有何 不妥之處,嗣經甄試結果因其排名第4名而予以留任(參本院 卷第167頁),要非屬被告另新聘原非外勤人員之人擔任外勤 人員以排擠原告留任機會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 據。 8、從而,本件被告係因實施線上支付系統方縮編外勤收款人員 ,且原告復無轉職意願,確有構成業務性質變更而減少勞工 之必要,且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之情事,則被告於11 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合法有據,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即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12月31日起之兩年薪資共1,407, 872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487條所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係以勞工已為勞務提出,而遭 雇主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為前提。勞工為勞務提出,應以現 實提出為原則,僅於雇主預示拒絕受領或其給付需雇主協力 時,勞工始得以準備給付勞務通知雇主之言詞提出代現實提 出,而言詞提出需勞工具給付能力及給付之主觀意願,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合法終   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自此之後之 兩年薪資,自屬無據;更遑論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 直至112年12月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前,均未曾向 被告為準備給付勞務之通知,自亦無被告受領遲延可言。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年期間之薪資1,407,872元,實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兩年期間之薪資 1,407,8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1-10

KSDV-113-勞訴-38-2025011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明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4,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46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804元 林明和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 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4,12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 金53,80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3,80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 額0元),應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 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29元、違約金雜費計93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 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2025-01-09

SLDV-113-司促-14652-2025010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明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017元,及其中新臺幣24,4 93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延滯第1個月須給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 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 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07

SLDV-113-司促-13761-202501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 審訴緝字第3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參肆肆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 讓禁藥前持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問題。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 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之例 ,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 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部分 ,雖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惟揆諸前揭見解,並從憲法罪刑相 當、平等原則立論及法律可割裂適用精神,非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餘地。次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中,均坦承確有轉讓上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證人林明和乙節,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暨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 安至鉅,竟仍將毒品轉讓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屬 不該,復衡以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尚非鉅大,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08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雖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 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 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466公克,驗餘淨 重0.344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為違禁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禁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一併沒收之。至上開鑑 定過程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禁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99號   被   告 林國城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0時2分前某日,在新 北市三峽區、土城區一帶某不詳處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與林明和。嗣於110年10月6日20時2分許,林明和因另案 遭通緝而經警逮捕,經實施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並在外包裝上採得林國城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㈠   被告林國城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㈡   證人林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                   ㈢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34889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上開扣案毒品及現場查獲翻拍照片數張 自證人身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後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外包裝上驗出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 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衛生署於69 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 ,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衛生署 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 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月4日施行,亦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 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 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 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 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 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 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1-02

PCDM-113-審簡-1481-2025010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20號 再審 原告 胡錫言 再審 被告 林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將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再審被告,兩造並因再審被告於約定租 期屆滿後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且繳納租金,而視為以不定期繼 續租約。嗣伊欲收回系爭房屋供己與女兒一家自住,且再審 被告有擅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楊立三之情,故有土地法 第100條第1、2款所定收回房屋事由,伊於民國112年2月21 日以存證信函對再審被告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 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證明其有收回系 爭房屋自住之必要,且就再審被告轉租情事亦舉證未足,則 其主張有法定收回房屋之事由云云,即非可取為由,判決伊 敗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採信與再審被告有利害關係之楊立 三之證明書,既未敘明理由,亦未適時告知心證,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第277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就伊所提出之楊立三簽章收 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報告(下稱系爭查訪報 告)均未予斟酌,如經斟酌伊即可受較有利裁判,故亦有發 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故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 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至同法第 199條規定審判長闡明義務或闡明權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 範疇,以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 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未聲 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有土地法第100條第1、2款之 收回系爭房屋事由,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確定判 決係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雖提出商號簽章為小三百貨、 楊立三之收據為據,又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查訪,據訴外人 張錦庭陳稱:系爭房屋目前為楊立三經營之小三百貨等語, 惟楊立三於原審提出書面陳述:『茲證明系爭房屋並非林明 和轉租予本人…僅僱本人管理販售…』等語,有該書面陳述在 卷可憑,是就上訴人是否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尚難僅依 前開收據及查訪資料即得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沒有 必要傳喚楊立三,於本院陳明:無證據請求調查」之理由, 認再審原告「就轉租事實所為舉證未足」,核係本於其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且再審原告既未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自無闡明令其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而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至縱有判決 理由不備,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222條、第277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再審事由云云,即非有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110年度台再字第29號、109 年度台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就伊所提楊立三簽章收據、系爭 查訪報告未予斟酌,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裁判云云,主張 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惟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已 就再審原告所提之楊立三簽章收據、系爭查訪報告予以斟酌 ,仍認再審原告「就轉租事實所為舉證未足」,故再審原告 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實已存在並經斟酌 ,非當事人不知或不能檢出,自無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 利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2-31

TPHV-113-再易-120-202412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 原 告 林明和 被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達 被 告 蘇翊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限其於5日內補正 ,其於同年月30日收受裁定(見本院卷第77頁),然迄未補 正,有繳費及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 99頁),依上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18

TYDV-113-重訴-58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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