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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吳秉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黃金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13號)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DM-113-交附民-223-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翁林金蒼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翁燦輝 翁振國 翁鶴松 翁文𠶳 翁伯彥 被 告 翁浚評 翁浚倫 翁登財 上列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翁男勳 翁泰源 翁勝郎 翁瓊美 翁文凱 翁勝龍 翁振偉 翁奇珍 翁松典 翁炎亨 翁江濱 翁岳廷 上列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翁拱鵬 被 告 翁銓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63平方公尺 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3日發給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附表二所示應補償人 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各受補償人。 訴訟費用中應由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 部分即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翁鶴松、翁文𠶳、翁伯彥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 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63平方公尺土地, 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5 至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27至237頁)。兩 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同意採被告翁伯彥所提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5月2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93至295頁    )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對本院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空照圖(本院卷第26 9至273頁)無意見。對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 年 7月29日函暨估價報告書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 第367頁、估價報告書外放)無意見,若原告受分配面積 不足,原告不用接受找補。 (三)不同意被告翁浚評、翁登財、翁浚倫所提如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7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 415至417頁)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並聲明:(一)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翁松典、翁炎亨、翁江濱、翁岳廷、翁男勳、翁泰源   、翁勝郎、翁瓊美、翁文凱、翁勝龍、翁振偉、翁奇珍以: 一、盼可分得目前占用之位置。並同意被告翁伯彥所提附圖一所 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不符合公平原則。且不論採何分割方案均無須以金錢 找補。不同意被告翁浚評、翁登財、翁浚倫所提附圖三所示 之分割方案。 二、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 15至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27至237頁) 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本院113年4月12日勘 驗筆錄暨所附空照圖(本院卷第269至273頁)無意見。 (貳)被告翁岳庭、翁伯彥以: 一、盼可分得目前占用之位置。且不再繼續保持共有。    二、對本院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空照圖(本院卷第269 至273頁)無意見。盼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同意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翁浚評、翁登財、翁浚 倫所提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29日函暨估價報告書即 鑑定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367頁、估價報告書外放), 鑑價報告與現況不符,鑑價報告記載三面臨路,但實際現況 南側並未臨路,且並非為5公尺道路,被告不同意鑑價報告 內容,亦不同意找補。 (參)被告翁銓懋以: 一、盼可分得目前占用之位置。同意被告翁伯彥所提附圖一所示 之分割方案;然不論原告或被告翁伯彥之分割方案,均將其 分配在最旁邊之位置,聲請鑑定其是否須受找補金錢。若依 被告翁登財所提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則被告翁銓懋所分得 土地將一分為二無法充分利用,故不同意其所提分割方案, 且所畫設道路寬度亦不足,會影響其他被告之權益。 二、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 15至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27至237頁) 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本院113年4月12日勘 驗筆錄暨所附空照圖(本院卷第269至273頁)無意見。 三、對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29日函暨估價報告書   即鑑定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367頁、估價報告書外放)   ,因鑑價將道路亦列入評估範圍,然被告翁銓懋認無需以金 錢找補。 (肆)被告翁鶴松以: 一、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相連建物無法完整維持。且若欲設   置道路,應由所有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由所有人   依其意願決應如何設置。盼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5 月2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89至291頁)即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對本院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空照圖(本院卷第269 至273頁)無意見。對本院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空 照圖(本院卷第269至273頁)無意見。 (伍)被告翁振國以: 一、同意被告翁伯彥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且不須以金 錢找補。不同意被告翁浚評、翁登財、翁浚倫所提附圖三所 示之分割方案。 二、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 15至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27至237頁) 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本院113年4月12日勘 驗筆錄暨所附空照圖(本院卷第269至273頁)無意見。 (陸)被告翁浚評、翁登財、翁浚倫均以: 一、被告翁伯彥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與被告翁鶴松所提 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未能依共有人使用狀況分割, 均不可採。應採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7日發給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15至417頁)即附圖三所示之分 割方案。 二、被告翁登財另以: (一)盼分在原地上物坐落之位置,因地上物有保留之價值。 (二)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    第15至2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27至237    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本院113年4月    1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空照圖(本院卷第269至273頁)無意    見。 三、被告翁銓懋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南北狹長部分,在系爭土地 中開設東西向6米寬之道路本就會一分為二,並非道路寬度 不足。被告翁鶴松、翁伯彥之分割方案將致被告翁登財、翁 浚評、翁浚倫3人6間磚造平房完全遭拆除,且分配土地無法 在其建物上,故被告翁伯彥、翁鶴松之分割方案均不可採。 四、對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 年7月29日函暨估價報告 書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367頁、估價報告書外 放)無意見。 (柒)被告翁燦輝以: 一、同意被告翁伯彥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因此方案對   現有建物破壞最小。且近8成之共有人均同意此分割分案。 二、不論採何分割方案均無須以金錢找補。不同意被告翁浚評、 翁登財、翁浚倫所提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2、3、4項亦著有規定。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 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 15至27頁)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27至237 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北鄰997、995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8米寬 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1006 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 外聯絡通行;南鄰1014、1013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目前 有約1米高之磚塊地上物,但部分為空地,並鋪設柏油路 面道路,銜接系爭土地東側之1008、1009等地號鄰地即 約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亦可往南銜接 1016等地號土地即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對外聯絡通 行 ;東鄰1008、1009等地號鄰地,前開鄰地為約2至3米 寬之 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有本 院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與航照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69至273頁)。 (四)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 使用狀態、兩造之前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 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依兩 造所提前開各分割方案比較而兩害相權取其輕,本院為顧 及大多數人權益因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然本院審酌兩造依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所在位置、面積各有 不同,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有無法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 必要。且經送陳文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土 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鑑定結果認,依主文所 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人與金額如附 表二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且本院審酌前 開鑑定機關所採之鑑定方法及參考數據、資料等均屬明確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自屬可採;兩造與 前開鑑定結論不符之攻擊防禦方法則不可取。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 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 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 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 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 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負擔,即 應由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 圍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10分之1 二、  被告翁燦輝          10分之1 三、  被告翁振國          10分之1 四、  被告翁鶴松          80分之1 五、  被告翁文𠶳          80分之1 六、  被告翁伯彥          20分之1 七、  被告翁浚評          40分之1 八、  被告翁浚倫          40分之1 九、  被告翁登財          20分之1 十、  被告翁男勳          40分之1 十一、 被告翁泰源          40分之1 十二、 被告翁勝郎          80分之1 十三、 被告翁瓊美          80分之1 十四、 被告翁文凱          80分之1 十五、 被告翁勝龍          80分之1 十六、 被告翁振偉          20分之1 十七、 被告翁奇珍          20分之1 十八、 被告翁松典          80分之1 十九、 被告翁炎亨          80分之1 二十、 被告翁江濱          20分之1 二十一、被告翁岳廷          20分之1 二十二、被告翁銓懋           5分之1

2025-03-20

CYDV-113-訴-191-20250320-2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一、查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與再審相對人(即再審被 告)黃鈴婷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再 審裁判費。 二、次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6號等裁定、判決(包含再審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及如附表 所示之民事確定判決、裁定),均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 再審。 三、核本件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1,800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惟扣除再審聲請人已繳納一千元,是本件再審 聲請人應補繳裁判費為50,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編號 本院確定裁判 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 備註 1 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 4800元 再審之訴每件應徵4800元;聲請再審每件應徵1000元。 2 97年度再易字第 9號判決 4800元 3 99年度再易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4 100年度再易宇第 7號判決 4800元 5 102年度再易字第 9號裁定 1000元 6 102年度再易字第 9號判決 4800元 7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 1000元 8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 4800元 9 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 1000元 10 104年度再易宇第 6號判決 4800元 11 105年度再易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12 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 1000元 13 104年度聲再字第 7號裁定 1000元 14 105年度聲再字第 7號裁定 1000元 15 106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16 107年度聲再字第 6號裁定 1000元 17 108年度聲再字第 5號裁定 1000元 18 109年度聲再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19 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1000元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 2號裁定 1000元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1000元 23 111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24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25 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26 112年度聲再字第 2號裁定 1000元 27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1000元 28 112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1000元 29 113年度聲再字第 6號裁定 1000元 合計 51,800元

2025-03-13

CHDV-113-聲再-9-202503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江振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何秀嫌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光遠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180元,及其中新臺幣698,32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4,854元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保生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保生街與西安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俟燈 光號誌變為綠燈,欲起步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與其右前方騎乘 腳踏自行車甫起步之原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騎乘上開機 車起步右轉彎,以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27,382元: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安馨民 雄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7,382元。㈡增加生活上支出94,4 00元。㈢看護費用168,233元。㈣工作損失109,880元。㈤精神 慰撫金60萬元。以上總計109萬9,89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9,895元,及其中109 萬5,041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8 54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㈠醫療費用:其中嘉 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房費差額22,000元,因健保病房 與單雙人病房間實際醫療給付內容差異不大,原告應證明自 費升等病房22,000元之必要,又其中85,036元自費給付之給 付項目內容及是否有支出之必要性,原告應舉證證明。其餘 費用不爭執。㈡增加生活上支出:其中救護車轉院費用係因 家屬要求而轉院,並非因該院醫療能量不足無法診治而必須 轉診,故救護車轉院費用不應轉嫁予被告負擔。其中居家環 境改善部分,未見診斷書記載必要性,依社會通念,與原告 受有相同傷勢並非均須改善居家環境,故該居家環境改善與 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㈢看護費用:因配偶非專業護理 人員,應以事故當時112年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每月22,63 8元為標準,逾42,458元金額部分應不可採。㈣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已屆87歲高齡,超過勞動基準法65歲強制退休年齡, 原告未提出從事木工工作及薪資內容之相關證明資料。㈤精 神慰撫金:被告有誠意和解,但經濟狀況並非寬裕,無法與 原告達成和解共識,請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原告請求60萬 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鈞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與其右前 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原告所騎腳踏車發 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業據其提出 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 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4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機車之行為既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 安馨民雄診所,共支出醫療費用127,382元,提出各該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僅爭執其中嘉義基督 教醫院之病房費自付額22,000元及自費85,056元部分,其餘 部分不爭執,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醫院以114年1 月22日戴德森字第1140100199號函覆:「病房費自付額,為 依病人家屬預定床位順序(以雙人房優先,次順位為健保房 )安排,目前無法判斷當時是否還有健保房。又部分給付85 ,036元為S&N髖部聯合加壓交鎖髓內釘組。雖病人之股骨粗 隆間骨折固定也有健保品項,但自費S&N髓內釘對於骨質疏 鬆病患可提供更好穩定度及術後恢復」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傷勢為骨折外傷,並無入住雙人房醫療之必要,原告復 無法證明當時僅有雙人房得以入住而無健保病房可得選擇, 是上開病房自付額22,000元之支出,是原告家屬優先選擇入 住雙人房之結果,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另自費給付85,036 元支出,考量原告已屆高齡,該自費項目更有助於原告傷勢 穩定及術後恢復,故認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則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05,382元(計算式:127,382元-22,00 0元=105,382元)。  ⒉生活上支出:原告支出(1)轉院救護車車資1,800元、(2)復健 交通費用12,800元(安馨民雄診所復健64次,每次往返200 元計)及門診交通費用2,904元(嘉義基督教醫院6次,每次 往返484元)、(3)購買相關醫療輔助耗材7,121元、(4)居家 環境改善支出69,775元,合計支出費用94,400元,提出救護 車派遣單、發票、銷貨單為證。被告爭執其中轉院救護車車 資部分、原告未提出計程車資證明及居家環境改善支出部分 ,經查,關於(1)轉院救護車車資部分,依大林慈濟醫院112 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6月22日18時39 分經醫師診治及傷口處置後因為家屬要求轉院,於112年6月 23日8時40分離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12月23日9時6分到急診,於急 診辦理住院,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20時23分轉至 普通病房」。考量事故當日為端午節且為四天連假首日,各 醫院人力配置及醫療量能較平日不足,原告家屬為求盡速手 術而轉院,並於轉院當日即進行手術,堪認該轉院費用應屬 合理且必要,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2)復健交通費用 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但依 原告年齡及所受傷勢,仍有搭乘汽車交通工具前往就醫及復 健之需求,縱由家人接送前往復健及就醫,此部分費用自不 得嘉惠於被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嘉義縣政府函文 所示計程車車資計算稅率與兩地距離計算,原告住處至安馨 民雄診所往返車資200元、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往返車資484元 ,並未逾網路試算之計程車車資金額,核屬合理有據,則原 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3)購買相關醫療輔助耗材 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4)居家環境改善支 出76,896元部分,原告主張需安裝電動鐵捲門,固提出銷貨 單及裝修前後彩色照片為,惟安裝電動鐵捲門係改善居家生 活便利所設,與原告因本件傷勢之治療與恢復無關,故並非 是因本件事故造成損害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不應准許。準 此,原告得請求之生活上支出為24,625元(計算式:1,800 元+12,800元+2,904元+7,121元=24,625元)。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7 日期間由家人照顧5日每日2,400元共12,000元,於112年6月 27日至同年7月4日僱請24小時看護照顧7日每日2,400元共16 ,800元,及自112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4個月入住約翰 樂活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139,433元,提出照顧服務員 收據及護理之家收據為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1日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經本院 函詢該醫院1個月看護程度及後續是否有看護必要,經該醫 院以114年1月22日戴德森字第1140100199號函覆略以:術後 1個月須全日看護。因病人年紀較大,後續恢復需較長時間 ,雖然1個月可使用助行器,但仍需要人從旁協助日常生活 等語,再觀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記載「術後建議接受照顧4個月及不可搬重物」,足證原 告於術後應有1個月專人全日照顧及後續3個月照顧之需求。 原告請求僱請24小時看護照顧7日16,800元,此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家人照顧5日、及 入住約翰樂活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其中家人照顧5日按 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並未逾越國內看護工行情,其 中入住約翰樂活護理之家期間及看護費用,雖入住至112年1 0月31日多出醫囑欄所載照護期間約一週,但依原告之年齡 及恢復速度,尚屬合理期間,看護費用計算亦無明顯過高情 形,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8,233元(計 算式:12,000元+16,800元+139,433元=168,233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從事木工家具製造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計 算,共受有4個月工作損失109,880元,提出名片及村長證明 、現場照片10紙為證。被告爭執原告已超過65歲強制退休年 齡及未提出工作薪資資料證明。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 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術後建議接受照顧4個月 及不可搬重物」,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已屆 86歲高齡,提出上開資料雖可證明仍有從事木工工作,但其 年齡已逾65歲勞工退休年齡甚多,且原告自陳是論件計酬, 無法提出每月收入證明,至今並未舉證證明每月有取得相當 基本工資收入之事實,故認為應以勞動部公告行政院核定之 112年度基本工資收入27,470元1/2比例之13,735元,作為工 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公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4 個月工作損失為54,940元(計算式:13,735元×4月=54,940 元)。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高齡86歲,因 此身體受有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需住院手術及進行 休養及後續復健,影響肢體動作及日常作息,可見其身心受 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陳報之教育程 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於限制 閱覽卷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50,000 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03,18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5,382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4,625元+看護費用168 ,233元+工作損失54,94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703,180 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附民 卷第55頁),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0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追加擴張請求(醫療 費用750元、復健交通費用1,200元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交 通費用2,904元)部分,主張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惟其並未提出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郵件回執證明 ,自應以兩造到庭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 4年2月26日起算,準此,原告請求前開准許金額,其中698, 326元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854元自114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 180元,及其中698,326元自113年10月9日起,其中4,854元 自114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11

CYEV-114-嘉簡-142-202503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號 原 告 蕭婷云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蕭武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 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蕭武龍購買並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訴外人即原告祖父蕭賜榮、祖 母張金貴居住使用,然其等相繼去世後,近來原告有使用系 爭房屋需求,竟發現系爭房屋遭被告置放物品,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於112年12月2 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房屋內置放 物品清除並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竟以借名登記、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等作為抗辯,以下分述之:  ㈠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存在:  1.蕭武龍初中畢業後即至福助福布行工作,19歲自行創業開布 行及布攤,因買賣大量西裝內裡布匹獲利頗豐,於58年7月2 6日向訴外人蔡長水購買系爭房地,並非無資力。  2.在系爭土地與同段49之15地號土地間尚有一筆同段49之16地 號土地,此筆土地由蕭武龍於62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承購,該筆土地於65年間併入系爭土地,又原告全家 均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證系爭房地為蕭武龍所購買而非借 名登記。  3.另依蕭賜榮病歷資料可知,其於103年已檢測出老年性癡呆 症嚴重,自無可能於104年間向他人表示系爭房地係伊所購 買。  ㈡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原告係以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土地價金85萬 元向蕭武龍購買系爭房地,於91年9月5日簽立契約時,原告 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此可從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記載 「買賣」可證。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但書 規定,國稅局審核買賣價金交付之金流認定是「買賣」後才 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始能向地政機關辦理「 買賣」過戶。  2.原告祖父母原居住於其等購買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號房屋,後因該建物整修重建,蕭武龍才將系爭房屋借予祖 父母居住,蕭武龍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時,有要求系爭房 屋要繼續給祖父母居住,原告父執輩均同意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及系爭房屋水電費從祖父公帳支付,108至110年地價稅由 原告繳付後,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蕭陳綉持向公帳管理者即 被告從公帳支付,水電費均由蕭陳綉繳費,部分持向被告從 公帳支付,因被告擅自占用系爭房屋,蕭陳綉曾向被告要求 支付,但後來認為被告無權占有,才未再要求被告支付。  3.被告提及蕭武龍要求登記費用19,600元云云,係訴外人即原 告叔叔蕭武松名下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遭法院拍賣,被告找其他兄弟協議拍買,被告於拍買 後要求每位兄弟支出200萬元,蕭武龍遂於93年10月8日簽發 20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交予被告,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洪美華簽收,原告並分攤19,600元之登記費用,但後來不知 為何未將10000分之625登記予蕭武龍,所以才會向訴外人即 被告弟媳王沛宜討回19,600元,嗣後因登記費用都是被告處 理而非王沛宜處理,才又將19,600元退還予王沛宜,並非向 其他兄弟要求系爭房地之登記費用。  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可從原告持有系爭房 屋之鑰匙可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767條 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存在:  1.系爭房地係蕭賜榮於58年7月26日以62,000元向前手蔡長水 購買,於59年4月13日以蕭武龍名義登記,係屬借名登記, 作為全家居住之用,蕭武龍於59年4月13日才22歲,根本無 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2.王沛宜證稱蕭賜榮曾跟我說系爭房地係伊出錢購買,登記在 蕭武龍名下。訴外人即被告媳婦葉姿伶亦證稱蕭賜榮約於10 3年表示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原告雖表示蕭賜榮已老年性 癡呆,然葉姿伶係表示於101年結婚後2、3年聽蕭賜榮提及 此事,是蕭武龍於103年間向葉姿伶表達此事尚屬可能。  3.蕭武龍及原告並未住在系爭房屋,蕭武龍實際居住於北榮街 。  4.是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存在,被告使用 系爭房地係有權占有。  ㈡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91年間蕭武龍為避免自身債務波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乃告知 其餘兄弟,要將系爭房地以「買賣」過戶登記給其女兒即原 告,以策安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19,600元還向其他兄弟 收取,如其他兄弟沒有權利,蕭武龍憑何收取費用,原告辯 稱19,600元係93年出資200萬元購買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登記費用云云,然該土地並未登記在蕭 武龍名下,豈可能多年後才發現未獲登記之情事,且該支票 下方有「還市農會貸款」字樣,足見此200萬元支票僅係償 還市農會貸款之用,並非買回土地之用。  2.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先後均由蕭武龍、原告 先行繳納,再拿單據由其他兄弟分攤。  3.蕭武龍於112年10月23日重陽節拜拜後,蕭家子孫在保安宮 辦桌時,當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其他兄弟。  4.從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經常性餘額為3、4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嘉義郵局帳戶經常性餘額最多僅1,22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經常性餘額為0元,並未有 原告一次匯款861,500元之紀錄,足見其並無資力購買系爭 房地。  5.是蕭武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契約、所有權移轉 物權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均屬無效。  ㈢原告不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不能對抗真正權利人即被告,事實上處分權更不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因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事 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請求權規定 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本登記於其父親蕭武龍名下,嗣蕭武龍 於9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與系爭房 屋之稅籍,均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祖父蕭賜榮、祖母張金 貴生前曾居住於系爭房屋,現在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稅籍亦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03、123-1 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是蕭賜榮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乙節,係 以證人王沛宜、葉姿伶的證述為據。經查,證人即被告弟媳 王沛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71年就嫁入蕭家,我與公婆 住在系爭房屋,公公蕭賜榮曾經跟我說系爭房屋是他出錢買 的,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但是沒有說為什麼要登記在蕭武龍 名下,蕭家的人都知道這是蕭家的財產,不是蕭武龍私人的 ,系爭房屋水電費用都是蕭武龍與被告等四兄弟一起繳,修 繕也是大家一起出錢,最近蕭武龍密集打電話給我,說他要 趕快處理掉登記在原告名下的系爭房屋,要分給其他四個兄 弟,蕭武龍一直跟我催討代書費,他說他先登記給原告的費 用是他先出的,所以希望兄弟們要給他這筆費用,我也有於 112年10月20幾號給蕭武龍19,600元,由蕭武龍兒子蕭明哲 代為收下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媳婦葉姿伶則證稱:蕭賜榮說 系爭房地是其購買,登記在蕭武龍名下,自從我101年嫁過 來到蕭賜榮及張金貴過世,都是該二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水電是被告四兄弟一起平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 48頁)。依二位證人所述,渠等是聽聞蕭賜榮轉述,始認為 系爭房地是蕭賜榮購買並登記在蕭武龍名下,渠等既未親自 見聞不動產買賣與登記之經過,也不知曉買賣登記的原因, 則縱使如證人所述系爭房地是蕭賜榮出資購買,蕭賜榮是欲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抑或有使蕭武龍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的意思,則不得而知,尚難僅 憑證人聽聞蕭賜榮於審判外之片面陳述,遽認蕭賜榮有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的事實。況且,如果蕭賜榮為 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是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何以當初沒有簽訂書面契約為據 ,且直到蕭賜榮死亡都沒有終止借名登記,或於生前書立遺 囑交代系爭房地之分配事宜。此外,因蕭賜榮及張金貴生前 居住於系爭房屋,故相關水電費用及稅賦無論是由公帳支出 ,或如證人所述是由蕭賜榮之四名兒子平均分攤,均與常理 無違,不能據此推論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蕭賜榮。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足夠事證認定蕭賜榮有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的事實,故被告抗辯蕭武 龍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足採。  ㈢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是否為通謀虛偽?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 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 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 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亦 即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主張蕭武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審酌被告前開抗辯,係以蕭武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於原告名下時,原告並未實際支付價金為主要論據。惟按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 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 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另經本院就以下問題函詢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按91年的相關規定,並依當年度贈與稅免稅 額為100萬元,本件當事人可否不用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 證明』,就可以取得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或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進而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上開 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以: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6款規定辦理,尚無來文說明二、(二)之相關規定」( 見本院卷二第23頁)。由此可知,國稅局審核二親等以內親 屬買賣,有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認定是「買賣」後 ,才會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當事人始能據以 向地政機關辦理「買賣」過戶,不會因本件系爭房地的買賣 價金未逾100萬元,就可以不用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逕為辦理,是以原告於買賣系爭房地當時有給付86萬1,500 元價金予蕭武龍乙節,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 提出匯款證明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交易距今已逾20年 ,實難期待原告能具體指出係從何帳戶將買賣價金匯款至蕭 武龍的帳戶。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3.被告另主張蕭武龍於91年間為避免自身債務波及系爭房地, 乃告知其餘兄弟,要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給原告 ,並向其他兄弟收取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19,600元等語,然 縱使上情屬實,只能證明蕭武龍沒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的意思,不能證明原告買受系爭房地 也是出於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取得系爭房地之真意。又按表 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是以即便認為蕭武龍沒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的意思,只要原告善 意不知該情形,則系爭房地之買賣仍屬有效。本件被告無法 證明原告知悉蕭武龍沒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真意,故蕭 武龍與原告於91年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 有效。此外,被告不爭執原告因買受系爭房地而登記為系爭 土地的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的納稅義務人,並取得系爭房屋 的鑰匙,足認蕭武龍確實有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予原告,不因原告未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或同意蕭賜榮及 張金貴繼續居住使用而有異。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蕭武龍與 原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等語,即不足採 。  ㈣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惟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 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讓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 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再按未為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 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 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第962條占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 還該建物。  2.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無占有權源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受有占有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選擇合併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如上,則其就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 前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推 估,本判決第1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延後2年6個月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假執行延宕期間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500元,系爭房屋所 占基地面積約5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76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9、103頁)。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鄰近嘉義火車 站,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然屋齡已逾50年,目前僅供居 住,未作營業用途等情,認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 屋現值之年息9%計算不當得利,始為適當,據此計算後,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2, 24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5,76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500元)×年息9%÷12月 =2,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判決第1項因被告 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延後2年6個月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 損害,應為67,380元【計算式:租金2,246元×30月=67,380 元】,爰酌定此擔保金額宣告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05

CYEV-113-嘉簡-90-2025030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岫加(即林佳蓉,兼林百藝之承受訴訟人) 林昭良(兼林百藝之承受訴訟人) 廖軒儀 共 同 林春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淑女(即柴川淑子) 林淑娟 林明洲 蔡佩芬 蔡雅惠 蔡正達 蔡佩玉 兼 上七 人 林素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明潪 被 上訴 人 林淑妙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命分割林振華遺產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視同上訴人林淑女 、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佩芬、蔡雅惠、蔡 正達、蔡佩玉及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振華所遺如本院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本院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分割。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零參 佰捌拾陸元予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視同上訴人林淑女、 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佩芬、蔡佩玉、蔡雅 惠、蔡正達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五、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 視同上訴人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 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及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岫加、林昭 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查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廖 軒儀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林淑女、林淑娟、 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佩芬、蔡佩玉、蔡雅惠、蔡正 達,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廖軒儀為民國(下同)95年10月生,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17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成 年,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爰不再併列其法定代理 人,附此敘明。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追加 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岫加、林昭良應 將其等之被繼承人林百藝無權處分林振華所遺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五編號1所示土地所得之新臺幣(下同)322萬 386元連帶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63至165、310 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曾主張林百藝無權處分如原判決 附五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得為不當得利,林岫加、林昭良應 返還予林振華之全體繼承人,惟僅認應逕從林振華之遺產中 扣抵,未將之列為聲明而已(見原審卷㈣第320、321頁;原 審卷㈤第13、14頁),是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部分,核與 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係基於相同之繼承基礎事實,並能援用原 審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本院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 ,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依 上說明,應予准許。 四、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 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又上開「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應 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3年12月4日始具狀提出 林百藝之戶籍謄本影本(即上證2)、GOOGLE空照圖(即上 證3)、工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即上證4)、林百藝106 年11月15日拍攝照片(即上證5),並主張林百藝於57年7月 8日即具自耕農身分,且自行或僱工耕作(見本院卷第385至 397頁)。經查,有關上證2之戶籍謄本,為原審卷內所有之 證據(見原審卷㈣第271頁),僅上訴人再次提出重申,自得 予以斟酌;另有關上證3至5所示證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1個半月即行提出(見本院卷第381頁),被上訴人於本 院業已為實質答辯(見本院卷第417頁),無礙訴訟之終結 ,即無延滯訴訟之虞,依上說明,本件仍應斟酌上訴人提出 之上證3至5所示證據。 五、視同上訴人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蔡 佩芬、蔡佩玉、蔡雅惠、蔡正達均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含視同上訴人)除上訴人廖軒儀(即上訴人林昭良之女)外,皆為被繼承人林振華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林振華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雖登記為其配偶林百藝(嗣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岫加、林昭良)所有,惟皆係林百藝與林振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由林振華所購置,依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屬林振華所有,詎林百藝竟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擅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土地(下分稱0000號土地、0000號土地、000號土地)分別贈與廖軒儀、林昭良,而附表三所示土地迄仍登記在林百藝名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廖軒儀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分別於105年5月2日、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林昭良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94年4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百藝所有;林岫加、林昭良另應就林百藝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更名登記為林振華所有,再由林淑女即柴川淑子(下稱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佩玉、蔡雅惠、蔡正達協同伊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0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7/114,雖登記為林百藝所有,惟依同上理由,亦為林振華所有,林百藝於104年間擅將該土地出賣予林昭良,依當時之移轉現值計算,林百藝至少獲利322萬386元,爰於二審追加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林百藝之繼承人即林岫加、林昭良應返還322萬3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再林振華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七所示遺產,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伊已為全體繼承人墊付林振華之遺產稅239萬1,691元、林百藝則墊付2,004萬1,595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七所示遺產,該變價所得並應先返還伊墊付之遺產稅239萬1,691元及林岫加、林昭良(即林百藝之繼承人)墊付之1,682萬1,209元(已扣除林岫加、林昭良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322萬386元)後,再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或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或經原審判命林岫加應塗銷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登記後,未據被上訴人或林岫加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視同上訴人林明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 見。視同上訴人林淑女、林淑娟、林明洲、蔡佩芬、蔡雅惠 、蔡正達、蔡佩玉、林素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等於準備程序到庭表示同意原判決主文及被上訴人之追加 起訴。上訴人林岫加、廖軒儀、林昭良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及追加之訴:㈠林振華係 於00年0月00日死亡,縱認林百藝非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人,而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依大法官會議第77 1號解釋意旨,真正繼承人固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 請求返還,然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 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被 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部分,已罹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 年時效期間,自不得請求廖軒儀、林昭良塗銷如附表二編號 2至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更 名登記。㈡0000號、0000號及如附表三編號7土地(下稱0000 號土地)皆為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與000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4筆土地)均屬農地,依林振華死亡時即64年7月24日 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須具自耕農證明者始能登記 為所有權人,惟林振華死亡時並無自耕農身分,林百藝始具 有自耕農身分,參酌法務部(75)法律字第13002號函釋意旨 ,足認系爭4筆土地係屬林百藝之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 第1015條、第1044條規定,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自 非屬林振華所有,被上訴人訴請廖軒儀、林昭良應分別塗銷 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百藝所有各 節,自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林岫加、林昭良 返還全體共有人有關林百藝出售00號土地之利益322萬0,386 元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林岫加、林昭良自得拒絕給 付。㈣至於林振華死亡時之遺產,如附表七編號㈠存款、編號 ㈡股票、編號㈢1至6、11至16所示,兩造同意變價分割林振華 所遺上開遺產,變價所得扣除應先返還被上訴人及林岫加、 林昭良(即林百藝之繼承人)所墊付之239萬1,691元、2,00 4萬1,595元後,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原 審就上開部分判決:㈡廖軒儀應將0000號、0000號所示土地 分別於105年5月2日、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㈢林昭良應將000號土地於94年4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林岫加、林昭良應就林百藝所遺 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等土地更名登 記為林振華所有;㈤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 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玉 應協同被上訴人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㈥被上訴人、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 林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蔡佩 玉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七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七「分配方式 」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二至六項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至六項,及命負擔 各該部分之裁判費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於二審 追加聲明:林岫加、林昭良應連帶給付322萬386元予兩造公 同共有。上訴人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418至432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林振華之原配偶為林文民(00年0月0日死亡),二人之子女 為林淑女、林淑和(00年00月00日死亡)、林淑妙、林淑娟 、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明甫(00年00月0日死亡, 絕嗣)、林明宏(00年00月0日死亡,絕嗣)。林淑和於00 年00月00日死亡時,其應繼分由蔡佩芬、蔡雅惠、蔡正達、 蔡佩玉繼承。  2.林振華於00年00月0日與林百藝結婚,二人之子女為林岫加 、林昭良。  3.林振華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4.林振華與林百藝結婚後,曾欲約定夫妻財產制,但未辦理登 記,嗣於78年2月4日廢止上揭夫妻財產登記,林振華於00年 0月00日死亡,本件應適用「舊法之聯合財產制」(74年6月 4日以前結婚)。  5.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財產,均係由林振華所購買,並登記在 林百藝名下。  6.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形式上」均由林百藝贈與並登記予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  7.兩造同意至少如附表七㈠所示之存款、㈡所示之股票、㈢編號1 至6、11至16所示之不動產,均為林振華之遺產。  8.如附表七㈢編號1至9、11至16(即除編號10外)之不動產, 於80年間,向稅捐機關課徵報遺產稅,均申報為林振華之遺 產。  9.林淑妙已墊付林振華之遺產稅239萬1,691元;林百藝已墊付 林振華之遺產稅2,004 萬1,595 元。兩造均同意上開遺產稅 金額應先扣除。  10.林振華未有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禁止分割遺產 之契約,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11.兩造同意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林振華之遺產。  12.0000號、0000號、0000號土地於71年,尚無編定使用種類 ,依其地目:(原)非屬農地範疇,其土地承受人無需檢 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9頁)。  13.000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75年間辦理地籍 圖重測,重測前為嘉義市○○○段000地號,地目「田」,自3 5年間辦竣土地總登記至57年6月15日由林百藝取得所有權 ,除於56年間辦理地目等則總調整,逕為等則變更由等則 七變更為等則九以外,無其他標示變更登記。倘若本件土 地登記屬上述法令所稱之農地,除有上開但書規定外,自 須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 院卷第259至261頁)。又上開土地之都市計畫於68年4月2 日發布實施,經查並無發布實施計畫前之資料,目前土地 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見本院卷第279 頁)。  14.若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有理由,就林百藝出售00號土地所得 之數額為322萬0,386元。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廖軒儀、林昭良應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更名登記部分,是否有釋字第771號解釋之適用?是否已 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  2.系爭4筆土地是否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被上訴人訴請塗銷 登記、辦理繼承及更正登記,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林百藝出售00號土地之價金322萬0,386元予兩 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4.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範圍為何?  5.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妥適?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廖軒儀、林昭良應 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繼承登記、更名登記,並無 1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 有明文;又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係規定:聯合財 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 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 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所有權歸屬於夫。又 婚姻關係,因夫妻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6條之1復規定,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 ,於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按該條於85年9月25 日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 1017條規定者,限於下列兩種情形,即⑴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⑵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 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始得稱之。如於上開施行法修正公布 生效前,夫或妻之一方已死亡,即無婚姻關係存續,該不動 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因非屬該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情 形,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蓋此涉及繼承問題,關係複雜, 且與第三人權義影響重大,故仍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 即19年12月26日制定之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以認定不動產 所有權之歸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裁判意旨 參照)。  2.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振華與林百藝結婚後,曾欲約定夫妻財產 制,但未辦理登記,嗣於78年2月4日廢止上揭夫妻財產登記 ,有原法院78年2月4日嘉院源民公字第2732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㈦第90至99頁),後林振華於00年0月00日死亡,依 上說明,即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兩造對此並不爭,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又依兩造不 爭執事項5所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均係由林振華 所購買,並登記在林百藝名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1至93、113、149至167、169至1 77、209至220頁),依74年6月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規定, 該等土地為林百藝於與林振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 ,又非屬林百藝之特有財產(詳下㈡所述),為其二人之聯 合財產,依74年6月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雖 登記在林百藝名下,仍應認屬林振華所有,於林振華死亡後 為其遺產。  3.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 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又前開解釋所稱「已登記不動產」, 係指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而言,而非指已登記為請 求人名義之不動產。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 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 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 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依74年6 月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夫對妻之「更名登記 請求權」,性質上即屬民法第767條中所規定對於妨害所有 權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上說明,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 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103 年台上字第96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林振華於78年2月10日 死亡後,其配偶林百藝與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遺 產,本應就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為「更名登記」為林振華 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惟其等均未依此為之,則被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林 岫加、林昭良辦理更名登記為林振華名義,依上說明,該「 更名登記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4.上訴人雖辯稱:依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真正繼承人固得 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真正繼承人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 時效規定之適用。惟觀諸釋字第771號解釋略以:「按繼承 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 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 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 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 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 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等語。查 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核屬「更名登記」,並非主張其繼 承權遭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而為主張 ,要與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不同,自無該號解釋適用之餘 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本件請求自無罹於時效 可言。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4筆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  1.按「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 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 為其特有財產者。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修正前民法第1 013條定有明文。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而法定財產制即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 夫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夫妻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法應屬夫所有,如妻主張其為特有 財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妻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辯稱系爭4筆土地均屬農地,依林振華死 亡時即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須具自 耕農證明者,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林振華死亡時並無自 耕農身分,林百藝始具有自耕農身分,足認系爭4筆土地係 屬林百藝之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1015條、第1044條規 定,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非屬林振華所有云云。被 上訴人則否認系爭4筆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依上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0000號、0000號、0000號土地於71年間,尚無編定使 用種類,依其地目:(原)非屬農地範疇,其土地承受人無 需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2所示,並有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38 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是林百藝取得上開3 筆土地,與其是否具自耕農身分無關,無從以此推認上開3 筆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再依卷附林百藝之戶籍謄本所 載:「林百藝00年0月0日與林振華結婚,設本籍,原職業自 縣立雙溪初中教員民國57年5月21日變更原職業無,家庭管 理。57年7月8日變更行業職業農、自耕農」等語(見原審卷 ㈣第271頁),可認林百藝於57年5月21日至同年7月8日間並 無職業,為家庭管理。對照林百藝係於57年6月3日取得880 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2頁),顯 見林百藝於取得000號土地時,尚未具備自耕農身分,益證 林百藝取得該筆土地,與其是否具自耕農身分無關,亦無從 以此推認000號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復參酌林百藝前 對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淑和訴請返還代墊款事件, 經林百藝於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事件審理中陳稱:「 (被上訴人(即林百藝)名下的財產是否被上訴人原有財產 或特有財產?)是林振華為了保障被上訴人及所生的兩個女 兒的生活而贈與的財產」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29頁),可認 林百藝在世時,亦未肯認系爭4筆土地為其特有財產,上訴 人執前詞辯稱系爭4筆土地為林百藝之特有財產,已非可採 。   3.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僅係規定「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至農地承受人於取得農地所有權後,是否確在該農地上從 事耕作,則為另一問題。亦即不得以行政單位核發自耕能力 證明書憑以辦畢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遽認其確有在該農地 從事耕作,而有從事職業所用,為其特有財產(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縱林百藝具有自耕 農身分,始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說明,仍 不得逕認林百藝確有在該等土地上從事耕作,而為其從事職 業所用之事實;上訴人雖另提出0000號土地(重測前為000 地號)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林百藝在農地上之照片,欲 證明其確有於系爭4筆土地上從事耕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 91至397頁),惟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係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前揭照片之拍攝日期則為106年11 月15日,均在林振華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亦無從以此推 認林百藝於其與林振華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在系爭土 地上從事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4.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法務部(75)法律字第13002號函雖記載 :「按74年6月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夫妻採 取合財產制,妻因具有『自耕能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 買賣方式取得耕地所有權,而為其職業上必需之物,係妻之 特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惟上開函文中所稱 之「妻具有自耕能力」,非以行政機關核發自耕農身分證明 為認定之依據,業如前述,而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既尚無 從證明林百藝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系爭4筆土地時具有「 自耕能力」,即無上開函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含系爭4筆土地) ,係林振華贈與林百藝所有:  1.按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 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上訴人辯稱如附表 二、附表三所示土地均係林振華贈與林百藝,為林百藝之原 有財產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林 振華有贈與上開土地予林百藝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為林振華贈與林百藝 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5所示 ,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雖均係由林振華所購買,而登 記在林百藝名下,惟林振華將該等土地登記於林百藝名下之 原因多端,不能排除係贈與、借名登記或僅因當時之夫妻財 產制使然(登記妻名義仍為夫所有),自無從以此逕認林振 華有贈與該等土地予林百藝之意思;復參酌林百藝業已繳清 林振華之遺產稅,而依林振華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附之林 振華遺產明細表編號15至24所示土地,分別為附表二(編號 4除外)、附表三所示土地,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而 上開土地均登記為林百藝所有,卻列為林振華之遺產,以林 百藝具有台中女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曾從事老師工作 (見林百藝之戶籍地記載,原審卷㈣第271頁),顯屬具相當 學識水平之人,理應為維其權益,循異議或申訴等法律途徑 救濟,卻未為之,猶繳納遺產稅後以繼承人身分,向其餘繼 承人請求返還其等各應分擔之稅額,顯見林百藝並無主張該 等土地係林振華所贈與而為其原有財產之情,上訴人所為前 開辯解,核屬無據,委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訴請廖軒儀、林昭良塗銷0000、0000、000號土地, 林岫加、林昭良應將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更 名登記為林振華所有,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 ,夫對妻之「更名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即屬民法第767條 中所規定對於妨害所有權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103年台上字第964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亦為同法第821條所明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前開條文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 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 人單獨提起,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 台抗字第36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公同共有人之其中一人 ,對於妨害其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者,自得單獨提起請求所 有物妨害排除請求之訴。  2.查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既屬林振華所有,而登記在 林百藝名下,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林岫加、林昭良應將 該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更名為林振華所有,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3.如附表二中之0000號、0000號、000號土地,為林振華所有 ,於林振華死亡後,應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 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11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百藝擅將0000號、0000號、000號土地 贈與並登記予廖軒儀、林昭良,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9 、169、219頁),核屬無權處分,而被上訴人並未追認林百 藝所為之處分行為,反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該處分行 為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廖軒儀、林昭良分別塗銷0000號 、0000號、000號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4.至上訴人雖辯稱: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廖軒儀、林昭良信賴0000號、0000號、000號土地登記為 林百藝所有,應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云云。惟依上所述, 0000號、0000號土地均明確記載在林振華之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所附之林振華遺產明細表中,且林岫加、林昭良均列在該 證明書之繼承人名單中(見原審卷㈠第43頁),又林昭良為 林百藝之女,並為當時僅10歲之未成年人廖軒儀之母,顯見 林昭良與林百藝關係緊密;佐以林淑娟於95年間對林百藝提 起侵占林振華遺產之刑事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6年6月8 日以95年度易字第462號判處林百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30號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㈦第221至248頁),林昭良對林百藝涉犯侵占罪嫌, 尚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與林昭良、廖軒儀間就0000、0000 、000號土地間移轉登記之原因既為贈與,實難認林昭良、 廖軒儀係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之保護,上訴人執此辯稱林昭良、廖軒儀無庸塗銷上開贈與 之移轉登記云云,難認可採。  5.上訴人雖另辯稱:林振華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0000、 000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其繼承人亦無從請求上訴 人塗銷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及為更名 登記云云。惟查林振華死亡後,土地法第30條業於89年1月2 6日刪除,亦即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不以能自耕者為 限,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訴請林振華之繼承人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 示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 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 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 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 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 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 登記之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 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 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林振華之繼承人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又林振 華之遺產範圍為何,兩造既存有嚴重歧異,並考量林明潪出 境許久聯繫不易,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林淑女、林淑娟 、林素碧、林明洲、林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 雅惠、蔡正達、蔡佩玉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岫加、林昭良 連帶應給付林百藝出售00號土地之價金322萬0,386元予林振 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 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 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 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 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 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00號土地為林振華之遺產,屬林振華之繼承人所公同 共有,已如前述,林百藝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該 土地出售,並得款322萬0,386元,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4所 示,林百藝既非00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具處分系爭 土地之權能,其因出售系爭土地而取得應歸屬於林振華之價 金利益322萬0,386元,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林振華受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林百藝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自應構成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對林岫加、林昭良訴請返 還上開不當得利,其二人為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反之公同 共有人,另林明潪現所在不明,其餘共有人則皆同意被上訴 人此部分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97頁),依上說明,被上 訴人單獨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百藝之繼承人 即林岫加、林昭良連帶返還因出售00號土地所受價金利益32 2萬0,386元予林振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至廖軒 儀並非林振華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林岫加、林 昭良應將該利益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就其中對廖軒儀 為給付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3.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不當得利之時效期間, 應自林振華00年0月00日死亡時起算,業已罹於時效云云( 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 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 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 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1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林百藝係 於104年12月間將00號土地出售予林昭良,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67頁),則本件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之時間係於104年12月間,上訴人 於113年4月29日追加起訴,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追加 聲明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顯未逾15年之時效 期間,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洵無可採。  4.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就此部分之請求既有理由, 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㈦林振華之遺產範圍應如本院附表所示: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兩造均同意如附表七㈠所示之存款 、㈡所示之股票、㈢編號1至6、11至16所示之不動產,均為林 振華之遺產,而附表七㈢編號7至10所示土地(即系爭4筆土 地),亦屬林振華之遺產,業如前述,另林百藝無權處分24 號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322萬0,386元,亦應由林岫加、林 昭良連帶返還予林振華之全體繼承公同共有,亦如前述。從 而,本件林振華之遺產經整理後,應為如本院附表所示(與 附表七比較,應增加本院附表㈣編號1之不當得利債權322萬0 ,386元)。  ㈧被繼承人林振華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妥適?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林振華所遺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 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林振華亦未以遺囑定分割之方 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而林振華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不能協 議分割,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0所示,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 林振華所遺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自應准許。  2.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在內。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 ,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344條所明定。而繼承人中如 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 ,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 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5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所 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 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 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遺產 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 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 清冊費用等均屬之。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被上訴人 已墊付林振華之遺產稅239萬1,691元;林百藝已墊付林振華 之遺產稅2,004萬1,595元,兩造均同意應先自林振華之遺產 中扣還,依上說明,即應自林振華之遺產中分別扣還。又林 百藝擅自處分林振華之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即不 當得利之返還義務322萬0,386元,為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 律關係複雜,依上說明,亦應先自林百藝墊付之遺產稅中扣 除,則林百藝之繼承人即林岫加、林昭良得自林振華遺產中 扣還之數額應為1,682萬1,209元(計算式:20,041,595-3,2 20,386=16,821,209)。另被上訴人得自林振華遺產中扣還 之數額則為239萬1,691元。  3.查林振華之遺產如本院附表所示,其中如本院附表㈡所示之 股票、㈢所示之不動產,除林明潪 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變 價分割,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1所示,本院審酌林明潪 已 移居國外多年,且始終未到庭或陳述意見,若採原物分配恐 增日後運用或處分等困擾,不利於全體繼承人,亦無法發揮 該等不動產之經濟效用,應認前述遺產採變價分割,應能發 揮經濟效用及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從而,本件林振華所 遺如本院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採變價分割後所得之金額,於扣 還前揭必要費用後,再由林振華之全體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 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核屬公 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廖軒儀 、林昭良分別塗銷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林岫加、林昭良並應就現仍登記在林百藝名下之 附表二、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更名登記為林振華所有 ,及請求林振華之其餘繼承人協同被上訴人就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廖軒儀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分 別於105年5月2日、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林昭良應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於94年4月4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林岫加、林昭良另應就林 百藝名下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更名登記 為林振華所有,再由林淑女、林淑娟、林素碧、林明洲、林 明潪、林岫加、林昭良、蔡佩芬、蔡佩玉、蔡雅惠、蔡正達 協同被上訴人就林振華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岫加、林昭良應連帶 給付322萬386元予林振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廖軒儀並非林振華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請求林岫加、林昭良應將該利益返還予廖軒儀部分,核 屬無據,應予駁回。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就林振華所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審酌 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部分,就林振華遺產範圍及酌定之 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然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分割判決全部,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遺產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本件即使准被上訴人裁判分割 遺產之請求,然因遺產分割之訴係屬形成之訴,當事人所提 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繼 承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 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此 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林振華之繼承人依附表一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又被上訴人對廖軒儀所為追加之 訴部分,雖無理由,惟就林振華之繼承人部分所為之請求則 全部有理由,是其敗訴部分所占比例極小,故本院認此部分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仍以命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連帶負擔 為適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院附表:林振華之遺產總表(單位:新臺幣) 遺產種類 編號 金 融 機  構 金額(含孳息) 分配方法 ㈠存款 1 合作金庫 嘉義分行 19萬4,058元 全數扣還予被上訴人墊付之必要費用239萬1,691元,即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 2 第一銀行 嘉義分行 703.25元 3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1萬9,733元 合 計 21萬4,494.25 ㈡股票 編號 名     稱 股數(含孳息) 分配方法 1 台灣農林 2,076 1.變價分割。 2.變價後所得價金,扣除被上訴人自㈠存款部分受分配之21萬4,494.25元後,  應先再扣還予被上訴人其餘墊付之必要費用(239萬1,691元)。 3.若有剩餘,再扣還予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繼承林百藝墊付之1,682萬1,209元(由其二人按1/2比例分配)。 2 南港輪胎 5,279 3 彰化銀行 167,670 4 東洲化學 12 5 信東生技 2,553 ㈢不動產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1.變價分割。 2.變價後所得價金應先扣還被上訴人(若㈠、㈡扣還尚有未足部分)及上訴人林岫加、林昭良繼承林百藝墊付之1,682萬1,209元(須減去其等已受償之金額),林岫加、林昭良受分配比例為1/2。 3.於扣還後之剩餘金額,由林振華之繼承人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4.分配時,若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差額,被上訴人同意由其吸收。 2 嘉義市○路○段000○00地號土地 15/100 3 嘉義市○路○段000○0地號土地 15/100 4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0樓0) 全部 5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6 嘉義市○路○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7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段000之00) 全部 8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段000之0) 全部 9 嘉義縣○路鄉○○○段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段000) 全部 1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6858/8358 11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附表二編號1:24/114+附表三編號1:33/114) 57/114 12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㈣不當得利債權 編號 內     容 應返還之利益 分配方法 1 處分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114) 林岫加、林昭良應連帶給付295萬3,341元予林振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林岫加、林昭良應自林百藝墊付之遺產稅即2,004萬1,595元中先行扣抵。

2025-02-26

TNHV-113-家上-1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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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黃俊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公司 )間訂有國泰人壽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甲保險契約 ),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另與被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邦公司)間訂有兩全 其美專案享安心版計畫E(下稱乙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 民國110年4月30日至111年4月30日。  ㈡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後,於 110年12月23日即因癲癇發作急診入院,期間僅經過1個月又 2天,而因原告於車禍前並無任何癲癇病史,可認原告之癲 癇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因癲癇症狀,業經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判定為殘障等級第七級。是以 ,依甲保險契約第16條、乙保險契約第19條約定,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180日內致受有癲癇,且已屬於契約所定義之神 經障害失能等級第7級(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 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 明低下者),故依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應給付保險金 額比例為40%,爰依契約請求被告國泰公司給付保險金200萬 元、被告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400萬元。  ㈢據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具之病情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縱使原告之電腦斷層 掃描影像及腦波追蹤並未發現異常放電之現象,但並無法據 此推論原告無癲癇之症狀。另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原告癲癇之 症狀,對行動能力、四肢肌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不影響,然亦 有記載原告迄今仍有服藥之事實且有醫院開立之癲癇身心障 礙證明,且症狀固定,故雖不影響勞動,然原告有中樞神經 系統機能遺存障害且症狀已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故縱使原 告症狀不符合甲保險契約、乙保險契約所約定失能等級7, 亦應符合失能等級11,給付比例5%,即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 25萬元、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5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國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國泰公司之答辯:   原告應就其罹患癲癇,且為系爭事故所致,並符合甲保險契 約所定神經障害失能等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  ⒈依甲保險契約附表二註1中之1-1約定,原告應先提出相關專 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檢附相關檢驗報告,用以證明確 有罹患癲癇,且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並符合契約所定神經 障害失能等級。  ⒉據原告所提嘉基醫院於111年5月1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並未記載「經過充分治療及符合殘障等級第七級」等 字樣,惟嘉基醫院嗣後於111年6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卻增加上揭字樣,研判應是原告遭被告國泰公司拒賠後,商 請該院主治醫師重新加註,故該診斷證明書是否可信,誠非 無疑。況且,主治醫師之所以認定原告有癲癇之症狀、每週 發作一次且為車禍外傷所致等情,無非係根據原告自述而來 ,並無相關客觀之檢驗報告可佐,且據成大醫院出具之系爭 鑑定報告亦認為無明確客觀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具有癲癇,以 及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自不符合符合甲保險契約所定神 經障害失能等級第7級或11級之情形。  ⒊況據原告110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經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急診治療後,該院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右側距骨閉鎖性骨折,頸挫傷含5*1. 5公分擦傷,右肩挫傷,右膝3*5公分擦傷及左膝5*1.5公分 擦傷」等字樣,後續於嘉基醫院所作之腦部電腦斷層攝影及 腦波檢驗亦均正常,足證系爭事故當下並未傷及腦部及中樞 神經之情形,又據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12日、4月7日 之救護紀錄表,可知原告癲癇發作時之昏迷指數(GCS)皆為 正常滿分15分,尚無癲癇大發作時喪失意識之神經學障礙表 徵,且後續於嘉基醫院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亦皆無癲癇大 發作之情形,顯然與其自述每週大發作一次癲癇有違。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富邦公司之答辯:  ⒈據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經送急診就醫時,並無頭部外傷之傷勢。另依嘉基醫院110 年11月19日急診紀錄,原告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正常,顯 見原告並無任何頭部外傷或腦部受創情形,顯不可能因為車 禍外傷導致癲癇。縱使原告患有癲癇,也可能係系爭事故發 生前已存在之疾病。  ⒉雖然嘉基醫院111年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 「外傷所致之癲癇」,然斯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已有6 個月之久,故該「外傷所致之癲癇」所指外傷究為何?顯然 不明。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110年12月23日因癲癇自急診 入院乃原告之自述,並非醫師之診斷,醫師並未目睹原告癲 癇發作,且醫囑又載「每週仍有發作一次」,此既非醫師親 自目睹或觀察,竟任憑原告及其家人講述,即記載原告癲癇 「每週仍有發作一次」,該診斷證明書顯然不足為據。此外 ,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很清楚表示並無明確證據可證明癲癇 跟系爭事故有關。  ⒊依乙保險契約附表註1中之1-1、1-3,原告要申請神經障害失 能保險給付(包括外傷性癲癇),須有精神科、神經科或復 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為依據,必要時保險 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然如前所述,原告之電腦 斷層及腦波檢查均屬正常,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因 系爭事故導致癲癇,原告並不符合上開失能程度,自不得請 求失能保險金。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0年8月12日與被告國泰公司簽訂甲保險契約,傷害 險保額為500萬元;於同年與被告富邦公司簽訂乙保險契約 (保險期間為110年4月30日至111年4月30日),傷害險保額 為1,000萬元,嗣於保險期間之110年11月17日,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7至9頁、69頁、72頁 、145頁),復有甲保險契約、乙保險契約影本各1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11至28頁、37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罹患癲癇,而符合甲、乙保險契約中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中之神經障害失能等級7或11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 告是否確實符合上開給付表所稱之神經障害失能?縱使已符 合,該神經障害失能,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茲分 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 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 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 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 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 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本件原告既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理賠,則 就其是否已構成保險契約約定應理賠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倘陷於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即由原告承擔不利 益之結果。  ⒉甲保險契約第16條、乙保險契約第19條均約定如被保險人於 保險契約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 突發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成契 約中「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保 險公司應給付失能保險金(按同表所列比例計算)。其中該 表「項目1神經障害」之「註1:1-1」均約定:「於審定『神 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 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 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 評估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 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 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本院卷23至25頁、50至52頁) 。是以,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原告以其因意外傷害事 故致神經存有障害為由,欲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賠之前提, 即必須提出前揭所述之專科醫師診斷證明,以及相關檢驗報 告為佐證,然原告除提出嘉基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35頁)外,迄今仍未能提出相關檢驗報告, 則原告是否已符合契約所約定得向被告申請神經障害失能給 付之要件,已非無疑。  ⒊依成大醫院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認「依目前所附之 病歷記載,根據病人主訴,病人是有癲癇發作之症狀,惟依 據客觀之腦波、以及大腦掃描之影像檢查結果,癲癇之客觀 證據並不充分。然而患有癲癇之病人,不一定能夠透過腦波 、以及影像檢查明確的診斷出癲癇,並未抓到異常的可能性 是有的。」(本院卷249頁)。由上可知,成大醫院是認若 依原告向醫生之描述,其具有癲癇發作之症狀,但是從客觀 之醫學檢查,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確患有癲癇。因此 ,成大醫院雖肯認患有癲癇之病人,不一定能透過醫學檢查 找出異常,但縱使如此,可否僅憑原告之主訴,即認原告患 有癲癇,仍有可疑。亦即,縱使醫學檢查無從找出異常,但 仍應要有其他除醫學檢查外之客觀證據予以佐證,始為合理 。例如原告住院時曾經發作而經醫師、護理師見聞而記載於 病歷,或是有相關足以證明癲癇發作之影像等等。原告就此 固提出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證(本院卷86頁), 並稱已長期服用抗癲癇藥物迄今(本院卷295頁),然醫生 所為之上開診斷,是否僅依據原告或家人之主訴後,基於醫 病間之信賴關係而來,並據此長期給藥,尚非無疑。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予以佐證。基此,本院認為原告 主張其患有癲癇,固非全然無據,但被告所提出之質疑,亦 有所憑,故應認就原告是否患有癲癇之待證事實,已陷於真 偽不明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  ⒋縱使原告確患有癲癇,然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 稱評議中心)評議書之記載,就癲癇是否肇因於系爭事故此 點,經諮詢該中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如果意外傷害 導致癲癇,通常是嚴重腦傷,例如腦出血等,比較有可能因 此造成日後癲癇。系爭事故並無傷及原告腦部,電腦斷層腦 部也是正常的,人也一直是清醒的,該意外應該不致造成患 者日後癲癇等語。復諮詢另一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原 告於110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未提及頭痛,也無頭部 外傷,次日所做的頭部斷層攝影也沒有顱內出血或腦實質變 化,110年12月22日及111年2月16日分別又做過兩次頭部斷 層檢查結果均為正常,顯然系爭事故並無造成明顯腦傷,要 將癲癇完全歸咎於意外事故並不合理等語(本院卷82至85頁 )。此外,成大醫院出具之系爭鑑定書,亦認:原告於110 年11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於110年12月23日癲癇發作至 急診就醫,依時序上,癲癇發作是有可能與車禍相關。然而 較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頭部外傷而產生癲癇之證據,則是 之後數次住院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均未發現有頭部外傷與 出血之情形。而頭部外傷性癲癇之病人,長期須服用三至四 種以上之抗癲癇藥物,且陸續追蹤的腦波檢查亦未發現有癲 癇異常放電之情形,此較為罕見。又文獻上對於單純腦震盪 (影像上無外傷性出血等)之後是否會增加發生癲癇症狀, 仍採較為保守之看法,並不認為是一個重要的危險因子。故 較無明確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是因為110年11月17日系爭事故 所受的傷勢所致等語(本院卷249至251頁)。職是,不論是 評議中心所委請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或是本院審理時,委 請成大醫院進行鑑定之結果,均一致認為從原告發生系爭事 故後,並未造成明顯腦傷來看,縱使原告罹患癲癇,也無明 確客觀證據足以歸因於系爭事故所致。至於系爭鑑定書一開 始雖稱從時序上,癲癇發作是有可能與車禍相關等語,但綜 觀鑑定意見全文,其也僅係認為時序上可能有關,但從接下 來之論述,即已明確推翻從時序上判斷可能有關之初步看法 ,故尚難憑系爭鑑定書之該段文字,而認原告所稱之癲癇與 系爭事故有關。從而,縱使原告確罹患癲癇,從卷內資料顯 示,亦難認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因系 爭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致罹患癲癇,而符合甲保險契 約第16條、乙保險契約第19條所約定應給付失能理賠之要件 等語,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甲、乙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發生 系爭事故,致罹患癲癇,而向被告國泰公司請求給付200萬 元、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給付400萬元之保險金,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26

CYDV-112-保險-9-20250226-1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簡稱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8日113補字第837號號裁定之附表所示確定裁判 ,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合計為5萬3800元 ,本院以該裁定令其應於10日內補繳,該裁定均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渠等 逾期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 審,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2

CHDV-114-聲再-1-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宏彬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江丁煙 訴訟代理人 洪境良 江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 1.02平方公尺一層平房拆除,編號B面積11.72平方公尺貨櫃車斗 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未明確記載占用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其位置、面積,經本院囑託 測量後,原告業已補充並更正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157 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人撤回起訴,非受 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0條第1項、第262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江明達為本件 被告,嗣因查知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處分權人為江丁煙後 ,將江丁煙追加為被告(本院卷107頁),核與原起訴之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 任(本院卷19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江明達之 起訴,經江明達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本院卷158頁),揆諸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亦無 合法使用權源,竟擅自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 0月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 1.02平方公尺一層平房,及編號B面積11.72平方公尺貨櫃車 斗(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50多年前(按:約5、60年代),系爭土地為訴 外人即原告祖父江乾意所有,與系爭土地南方地籍線相臨之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3土地)為被告與江 乾意分別共有,與783土地南方地籍線相臨之同段792地號土 地(下稱792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與江乾意於斯時相 互就前開3筆土地約定就特定部分提供他方使用收益,提供 使用部分即作為使用對方土地之租金,即由江乾意使用上開 3筆土地西側部分、被告使用東側部分(以土地間之南北向 田梗為界),雙方互為租賃關係,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係位在江乾意交換給被告使用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非無權 占用,縱使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取得,仍應有民法第425條所 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81.0 2平方公尺、11.7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27頁、158至159頁),復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現場照 片8張、附圖等在卷可佐(本院卷11頁、119至124頁、127頁 ),應堪信為真實。另系爭土地於89年以前為江乾意與訴外 人江百傳共有、783土地由江乾意與被告共有、792土地為江 乾意單獨所有之事實,則有上開3筆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3份附卷可考(本院卷75至79頁),亦可採信為真。  ㈢被告雖主張於50幾年前,已跟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江乾意 約定不按系爭土地、783土地、792土地之地籍線使用,而係 以上開3筆土地間之南北向田梗為界,西側由江乾意使用收 益、東側由被告使用收益,而具有互為租賃關係,因系爭地 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田梗東側,故被告係有權占有等語。 惟查:  ⒈從被告所提出之上開3筆土地於64年、95年、110年、112年之 航照圖及原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29至35頁、121頁 ),該等土地內確有一南北向之田梗,然縱使早年渠等確有 約定由江乾意、被告分別使用田梗之西側、東側,渠等間之 關係究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或有償之互為租賃關係,尚非 無疑,被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渠等間確屬互為租賃關係 ,僅以歷年來之使用狀況為憑,應認舉證不足,尚難憑採。  ⒉況且,783土地既原由江乾意、被告所共有,縱其等當年有約 定分別使用特定範圍,乃係兩人間之分管契約,難認屬使用 借貸或租賃關係;而系爭土地為江乾意與江百傳共有、792 土地為江乾意單獨所有,被告均無所有權,則被告稱與江乾 意間具互為租賃關係,雙方交換自己的土地供對方使用作為 對價云云,即非的論。  ⒊由上可知,被告並無法證明早年與江乾意間具有互為租賃關 係,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規定, 跟原告間亦具有租賃關係云云,即無理由。況且,縱使如被 告所述,江乾意之前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 地,充其量也僅係使用借貸關係,然系爭土地既已非江乾意 所有,基於債權相對性,也無從拘束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 即原告,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不具合法之占有權源甚 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部分,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除 、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使本院依職 權宣告,自無別為准否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07

CYDV-114-簡-1-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鄭欽元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李金標 李坤益 李道和 李水修 李黃碧霞(李明秀之繼承人) 李駿瓏 李文祥 李春茂 上 八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李永川(李明秀之繼承人) 李建良(李明秀之繼承人) 李光玄(李明秀之繼承人) 黃秋香 謝佩燁(即李光復之繼承人) 李松霖(即李光復之繼承人) 李嘉茹(即李光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關附表編7李文祥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62/ 100」之記載,均更正為「62/1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關附表編7李文祥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6 2/100」之記載,顯係「62/1000」之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06

CYDV-113-訴-92-2025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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