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景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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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劉清玉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被 告 劉清裕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整編前為衛道路35 巷8號之1)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自民國93年間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將其設立之全 宸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全宸公司)營業地址設於該 處。又被告自100年間為扣抵營業稅,均每年申報新臺幣( 下同)24,000元之租金支出,且不實申報該租金之所得人為 原告,惟兩造間從未成立租賃關係,被告亦從未支付任何租 金予原告,原告迄至112年查調100至111年間之所得資料清 單始知悉上情。原告前係基於親情故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 屋,並未特定使用借貸目的,兩造間屬未定期限且無特定使 用借貸目的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依法自得隨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另原告與配偶、子女間,因原居住之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不敷使用,且為母親所有 ,母親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後,該房屋現為全體繼承人共 有,各繼承人間對於該房屋之分割方法尚未達成共識,故原 告現需使用系爭房屋。詎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迄仍不置理,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另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1、2樓及騎樓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原告自得本於所 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萬元。 3.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房屋於57年竣工,現由被告居住,所有權人則由原告單 獨所有,當時出資興建之人係原告母親劉藍時,母親現已過 世。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係登記在原告名下,母親生前即有意 將系爭房屋給原告。對於證人丙○○所述,原告十幾歲就被趕 出家門,與事實不符。原告當初與配偶的第一個孩子夭折, 就是原告配偶太勞累,晚上只睡兩小時,凌晨三點半要煮飯 給證人丙○○吃,然後未足月就出生,之後天折,原告配偶很 傷心,故原告與配偶始決定搬離,並非遭母親趕出去。兩造 父母於建築系爭房屋即以原告名義新建,且以原告為納稅義 務人及公證租約之出租人,顯見當時即有將系爭房屋贈予原 告。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同意以88年公證租約時 每月6,500元計算。   二、被告則以:   兩造為兄弟,被告已居住系爭房屋逾20年。而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係由原始出資建築人取得所有權,依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房屋營造執照所示,系爭房屋竣工期限為57年7月5日,惟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尚未滿6歲,顯非系爭房屋 之原始出資建築人,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 屋係由兩造母親出資興建,興建完成後即供全家居住使用, 嗣母親於76年間另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居住後 ,將系爭房屋出租,租金、房屋稅均由母親收取、繳納,迄 母親聽從親戚建議,始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 並將相鄰水利地承租搭建鐵皮棚架使用,系爭房屋後續房屋 稅均由兩造母親要求被告繳納,自不得以當時母親借用原告 名義為起造人即認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既非所有 權人,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無據。況母親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時,繼承人尚有兩造之 姊妹2位,其等父親已受監護宣告。公證租約以原告為公證 出租人係為符合公證之要求,並非表示原告即為所有權人。 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同意以88年公證租約時每月 6,5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建設局建築物營造執照(56) 中建土營字第1096號、全宸公司基本資料、原告10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房屋88年5月28日之 公證租約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3號卷第19-51頁; 本院卷第133-141頁),被告對此部分不為爭執,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 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營造執照及稅籍證明書 所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3號卷第21-25頁),系爭房屋為加 強磚造二層樓房屋,竣工期限為57年7月5日,業主及納稅義 務人均登記為原告。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 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 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 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 ,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 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 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8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母 親出資興建,竣工期限為57年7月5日,惟原告為00年00月00 日出生,當時尚未滿6歲,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 語,惟不動產有其公示性、公信性、推定性及信賴登記適法 性等特性,以正法律交易安全,本件營造執照及稅籍證明書 均為形式上真正,且系爭房屋自起造時起迄今,業主及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均係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變更,客觀上亦無法 排除兩造母親生前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時,或於系爭房屋興建 完成後之某時,即有意讓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可能性 ,要難僅因系爭房屋起造時原告尚未成年,即認原告無從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被告亦未就原告欠缺系爭房屋所有 權或使用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在無反 證之前提下,自應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   2.證人丁○○即原告鄰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與原告及 原告父母的關係為何?)我們小時候住隔壁,我媽認原告為 乾兒子。他們爸爸媽媽蓋系爭房屋,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後 ,後來在運動時候遇到,原告父母就到我工廠和我聊天,我 就問原告父母有無把房子賣掉,原告父母說要把房子留給原 告,大概是十幾年前的事情。(有無印象系爭房屋何時開始 蓋的?)我讀國小的時候。(有無印象蓋好之後,原告何時 搬進系爭房屋?)蓋好之後原告一家就搬進去住,我只有過 去坐一下。(後來為何沒有聯絡?)原本是和原告一家在三 光里三光巷為鄰居,後來原告就搬離系爭房屋,我們也有搬 遷,故失去聯絡,之後在兒童公園遇到原告父親,原告父親 就有來到我工廠泡茶聊天。在聊天過程中,我有問到當時系 爭房屋還有在住還是賣掉,原告父親表示那是起家厝,不可 以賣要留給原告。(有說為何會留給原告?) 我沒有問下去 。(除了聽到原告父親有這樣說,有無聽到原告母親也這樣 說?)原告母親也這樣說。他就一直強調這是起家厝。(系 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是否知道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告的 名字?)知道。是原告的名字。(當時原告父母在蓋系爭房 屋的資金是誰出的?是否可推測不是原告出的?)我那時還 小,不知道。原告那時候也還小,應該不是原告出的。……( 你如何知道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我是聽原告講的 。……(原告父母是說在世時,還是過世後才留給原告?) 我 沒有繼續問下去,我不清楚原告父母的意思。原告父母也沒 有講那麼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8-71頁)。  3.證人丙○○即兩造胞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德化街 82號的房屋當時是你們全家人住的地方嗎?)對。……(有無 聽(誤植為通)過你媽媽說德化街82號房屋是要給原告的嗎 ?)我母親只有要我帶他去代書,說所有遺產都不給原告。 但是我後來沒有做的原因,是請教過律師後,說有特留份問 題,所以才沒有做。(現在德化街82號何人住?)被告。( 為何是被告在使用?)因為被告要成家立業,一起住不方便 ,而且媽媽的問題都是被告在處理,所以就讓被告住到那邊 。(所以被告結婚後就一直住○○○街00號?)一開始住在另 一邊,後來有小孩後,媽媽覺得不方便,就讓他們到德化街 82號住。(是否知道德化街82號房屋稅籍資料登記在原告名 下?)不知道。(從小到大有無聽說德化街82號要給原告? )沒有。……(請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有無開設公司?全名為 何?)知道,簡稱為全宸消防公司。(提示原證5,從100年 度到111年度原告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得人是寫原告?)是原告,但是稅法規定就是以房屋稅的名 義人去申報。(2萬4千元的金額是原告的給付總額為何意? )按照稅法規定報稅就是這樣。(24000元是被告給付給原 告的嗎?)因為房子是媽媽的。……(原告以前住過系爭房屋 ?)是。(原告何時被趕出去?)十幾歲的時候就被趕出去 了。(趕出去後就沒有住在系爭房屋?)是。(被趕出去的 事情還有誰知情?)兄弟姊妹皆知情。被趕出去後原告就沒 有和我們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是自願搬離,還是被趕出 去?)是被趕走的。」等語(本院卷第72-76頁)。  4.證人甲○○即兩造胞妹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建 物德化街82號是誰蓋的?)媽媽蓋的。(德化街82蓋好後是 誰在使用?)我們全家。(德化街82號蓋好前,全家是住在 那裡?)隔壁。(原告是否也一同搬到德化街82號?)有。 ……(崇興路是後來買搬過去的?)是。(後來父母搬到崇興 路後,德化街82號用途?)出租。(租金誰收?)媽媽。( 父母搬去崇興路的時候,原告有無一同搬去?)沒有。(原 告為何現在住在崇興路?)原告求媽媽,媽媽就有同意原告 搬回來崇興路。(德化街82號現在是誰在使用?)被告夫妻 。(為何德化街82號現在是被告在使用?)媽媽說房屋要給 被告使用。(是否知道德化街82號稅籍登記在原告名下?) 不知道。(德化街82號的房屋媽媽有說要給原告嗎?)沒聽 說過。……(提示原證五,是否知道從民國100年至110年被告 有每年給付24000元租金給原告?)不知道。(所以對於德 化街82號的使用處分方式是否知情?)媽媽有說德化街82號 要給被告,其餘不知道。(提示原證三,是否知道為何業主 姓名寫原告?)我那時候還很小,不知道。(所以也沒有聽 (誤植為通)過父母有說要將這間房屋給原告?)沒有。( 德化街82號出租給誰?)出租給第三人,出租了很久,後來 收回來給被告住。(媽媽說房屋要給被告有無相關證明?) 只有口頭,本來有叫丙○○要帶被告去代書寫文件,後來太忙 就沒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8-102頁)。  5.證人乙○○○即原告配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是何時 和原告結婚,婚後住在那裡?)72年結婚,婚後住○○○街00 號。……(當初搬離的時候,公婆有無同意?)他們沒有趕我 們,沒有同意,公婆每個月都有和我們收錢,收了4年,總 計8、90萬元。……(和原告搬離後,與公婆關係如何?)住 在隔壁街,相處都還不錯。……(搬回去時,公婆有無不同意 ,是否是原告請求,公婆才同意?)公婆看在孫子還小才同 意我們搬回去。……(是否有聽過公婆親口說過房屋要給原告 ?)有說如果生出男生,德化衔82號房屋就給我們作為起家 厝。(後來是否有生出男生?)有。……(是否知道被告為何 會搬到德化衔82號?)因為公公有精神疾病,都會鎖大門, 讓所有人無法進出,有一次發生火災,被告太太覺得危險, 所以被告才搬走。(所以被告說要搬去德化街,婆婆就同意 了?)沒有,原本說要給原告,婆婆認為要討回房屋很麻煩 ,後來被告姐姐去說服公婆,婆婆才同意被告搬去德化街。 (德化街、崇興路房屋稅如何分擔?)被告搬到德化街,是 被告繳的,崇興路是原告繳的。(到目前為止是否仍是被告 繳的?)原告從24歲開始繳德化街的稅金,99年起換被告繳 ,112年、113年是原告繳的。……(提示答辯狀被證一最後一 頁(卷35頁),112年房屋稅是誰繳納的?)是原告繳的。… …(父母住在崇興路1樓?原告等住在3、4樓?)被告搬去德 化街後,我們才搬去3樓。……(何時生龍鳳胎?)86年。(8 6年時婆婆就說德化街房屋要給原告?)是。(86年時,誰 住在德化街?)德化街當時在出租中。」等語(本院卷第10 2-107頁)。  6.綜觀上開4名證人所述,證人對於兩造父母是否曾同意將系 爭房屋留給原告,證詞完全相左,且無其他客觀文書或物證 可供查核為憑,實難僅憑其各自證稱曾聽聞兩造父母先前口 頭所述等語,逕信為真。又證人丙○○、甲○○與兩造係兄弟姊 妹關係,證人乙○○○則係原告之配偶,渠等3人均與兩造具有 親屬或姻親關係,兩造於母親身故後,目前亦尚未就共同繼 承之其餘不動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系爭房屋所有權究竟 歸屬何人?即攸關兩造及上述證人(丁○○除外)間繼承財產如 何分配或調整之爭議,渠等3人與兩造間實難謂毫無相當程 度之利害衝突關係,從而渠等3人證述內容究否全然可信, 抑或為迴護自己利益而有所偏頗,衡情要非毫無可疑。反觀 證人丁○○與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平日未與渠等同住或往來 ,更未涉入兩造財產分配之利害衝突,衡情應無偏袒或迴護 一造之可能與必要,應認其證述較為可採。另審酌被告並未 提出其他具體反證為憑,足以推翻上述系爭房屋營造執照及 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公示內容,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件仍應 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符常理 。  7.又被告辯稱:公證租約以原告為公證出租人係為符合公證之 要求,並非表示原告即為所有權人等語。惟按當事人間之約 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 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 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 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 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母親生前於76年間與被告 原同住於崇興路房屋,因被告欲成家立業不方便而由被告住 於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如上,是原告母親 先前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當屬基於兩人母子 關係之善意情誼為基礎,殆無疑義,惟仍難據此認定原告母 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讓予被告一節,確有達成意思 合致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母親與被告間,乃屬 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而非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或使用權全然讓予被告,始為允當,被告自不得僅因母親 生前曾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逕自認定其具有永久使用系爭 房屋之正當法律權源。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仍無法推翻原告 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自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 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 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亦有明定。  2.查兩造於審理時均同意以系爭房屋88年公證租約時每月6,50 0元為計算標準(本院卷第124-125頁),是本院認為使用系 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6,500元為計算 基礎,堪稱適當。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3號卷 第71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法院 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26

TCEV-113-中簡-1163-2025032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意 見分歧,本院參酌兩造意見,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並經兩造各 預繳程序費用在案,再經本院審酌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經司 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與兒少工作 知識與能力之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 林淑敏諮商心理師同意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依 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程 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1

TCDV-113-家親聲-340-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建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被訴散布文字誹謗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建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柴犬」而結識 王O敏進而交往、同居,其得知王O敏在國泰世華銀行存有美 金200,000元之定期存款(下稱本案定存,此為王O敏之父王 O中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為王O敏開戶存入),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向王O 敏詐稱:我畢業於美國康乃爾大學金融系,曾任職於荷蘭商 安智銀行(ING Bank),因已財富自由,故提早退休,我善 於投資理財,認識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的少東,我 父母認識金管會、銀行局的官員,可將本案定存解約,另行 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存放,交由我來操作投資云云,致王O敏 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與賴建宏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 ,因承辦人員驚覺有異而通知王O中以及王O敏之母廖O華, 經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翌(31)日,王O敏再度自 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仍 經承辦人員通知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嗣王O敏於 同年2月24日與賴建宏分手後,始發覺有異,訴請究辦,經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O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就證人即告訴人王O敏除113年2月22日警詢以外之歷次警詢、 偵訊證述,證人王O中、廖O華之歷次警詢及偵訊證述,被告 賴建宏均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0-32頁 )。惟該3人之偵訊證述均經合法具結(見偵卷第47、69、7 1、1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確有證 據能力,且該3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對質詰問,其具結偵訊 證述業經合法調查,自得援引作為判決之基礎。至該3人之 警詢證述(除證人即告訴人113年2月22日警詢證述外),既 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30-35、172-17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與告訴人交往同居,嗣告訴人於上開時 、地兩度前往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手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自112年12月27 日開始交往,至113年2月24日分手。我在交友軟體「柴犬」 上有誠實說明我的學歷是高職肄業,職業是攝影師,也沒有 向告訴人吹噓自己的學經歷、家世背景。告訴人當時要我建 立人設,謊報學經歷、家世背景,以爭取家人的認同,並可 便於提款,免遭銀行人員刁難,我才會照辦。告訴人因為與 父母關係緊張,想要獨立生活,因而缺錢花用,其主觀上認 定本案定存是自己的財產,才想將本案定存解約,轉成活期 存款,我沒有要求告訴人將定存款拿去投資。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以:告訴人證述前後矛盾,且其智識經驗均優於被告, 豈可能全盤相信被告而不加查證。又被告罹患雙極症、情緒 障礙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對壓力承受度較低,可能有妄想 症狀,影響正常行為能力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柴犬」認識告訴人, 雙方進而交往、同居。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同至國 泰世華銀行OO分行,欲辦理解除本案定存之手續,因承辦人 員驚覺有異而通知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翌(31)日 ,王O敏再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OO分行,欲解除領出本案定 存,仍經承辦人員通知王O中、廖O華到場勸阻而未遂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6-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王O中及廖O華於審理中證述無誤(見易卷第174-214頁 ),另有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業務人員彭O玲、業務助理盧O 婕之偵訊中證述可憑(見偵卷第109-112頁),另有告訴人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 易卷第157-168頁),可先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於112年12月底透過 交友軟體「柴犬」與我結識,他自稱:我畢業於美國康乃爾 大學金融系,曾任職於荷蘭商安智銀行(ING Bank),因已 財富自由,故提早退休,我善於投資理財,認識國泰世華銀 行、台北富邦銀行的少東,我父母認識金管會、銀行局的官 員,可以本案定存解約後,另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交由我 來操作投資,且我也可以教你投資國內股票等語,我因而前 往辦理本案定存的解約手續。被告當時還有說,他有一張信 用卡的黑卡,且他都穿名牌衣服,喝比較高檔的Evian礦泉 水,且他自稱有參與雪暴案協助辯護等情(見易卷第174-17 8、180、188-189頁)。參諸證人王O中、廖O華亦於審理中 分別證稱:我們在113年1月30日接獲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通知 ,發覺告訴人想要解除本案定存,我們趕到現場,先向告訴 人詢問辦理解約的原因,之後被告就加入對話,跟我們自我 介紹,吹噓其學經歷、家世顯赫等情(見易卷第196-214頁 ),佐以被告自承:我於113年1月30日曾當場向盧O婕聲稱 :我與國泰世華銀行蔡董事長、金控部門總經理認識,我在 阿姆斯特丹金融業上班,我母親大學同學是銀行局長云云一 節(見易卷第27-28頁),以及被告於114年1月31日傳送簡 訊予彭O玲,聲稱:「我父親說:問你的問題已讀不回是不 是看不起賴主席」,「我母親大學同學剛好是銀行局長」云 云一節(見偵卷第97頁),可見被告確實對外宣稱其學經歷 、家世顯赫,足認告訴人上述證述屬實,被告確有對告訴人 施用上開詐術甚明。  ㈢按詐欺取財罪中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 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 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 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 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 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 自我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 法保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 與不信任,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據。查告訴人因幼年創傷(詳卷),曾陷於自傷、價 值感低落、情緒混亂、自我形象低落之狀況,且告訴人渴望 依賴,在親密關係中期待被帶領等情,有告訴人之台北靈糧 堂全人關懷中心教牧協談記錄摘要謄本、勵馨臺北市蒲公英 諮商輔導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在卷可憑(見易卷第91-109 頁),可見告訴人心理較常人脆弱,被告利用其弱點,謊稱 自己學經歷、家世顯赫,進而以戀愛、投資為餌詐取告訴人 之財物,使告訴人放下警惕而陷於錯誤,自不容被告指摘告 訴人學經歷俱優而未為查證云云,妄圖卸責。  ㈣被告提出之交友軟體「柴犬」頁面截圖中,即時動態欄記載 為「生態攝影師」,自我介紹欄記載:「我不會唸書高職無 法畢業 我的唯一工作是陪伴家人 母胎單身會煮飯及做家 務」,學校欄則記載:「大安高工」(見審易卷第61-62頁 ),但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這與我當初在「柴犬」上 看到的資訊不符(見易卷第189頁),且被告提出之截圖亦 無任何註記、資訊足以認定是112年12月底當時之畫面,衡 以上述被告對外宣稱其學經歷、家世顯赫一情,足認該截圖 係臨訟編造之物,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要我建立人設,謊報學經歷、家世 背景,以爭取家人的認同,並可便於提款,免遭銀行人員刁 難,我才會照辦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我 與被告交往時,只有先安排被告與我弟弟王O新、我表妹見 面,先不要讓父母知道,只讓同輩之間了解認識,因為我想 先觀察,觀察確認再給父母認識,113年1月30日在國泰世華 銀行OO分行,我父母才第一次見到被告,當天才有介紹被告 的學經歷、家世背景,這些學經歷、家世不是我要求被告如 此包裝的等語(見易卷第188-189頁),而證人王O中、廖O 華亦證稱: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搬出家中,當時告訴人聲稱 是要與女性友人分租房屋,獨立生活,我們是到同年1月30 日才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此時才跟我們吹噓他的學經歷、 家世背景,在此之前告訴人並未安排我們與被告見面等語( 見易卷第205-207、213-214頁),三者互核相符,足見告訴 人當時尚未打算將被告介紹給父母認識,自無為被告美化粉 飾之必要。又王O中、廖O華於113年1月30日是因接獲銀行通 知而臨時到場,以勸阻告訴人辦理本案定存之解約,當日本 無預定與被告會面,告訴人自不可能預先要求被告編造學經 歷、家世背景,以取悅王O中、廖O華。再者辦理存款相關手 續,倘係合法、正當之交易,僅須備妥相關印鑑、存摺或相 關證件,即可依法辦理,顯然並無向銀行自報學經歷、家世 背景之必要。是被告此節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㈥又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明確證稱:我在112年底、113年初之 際,月收入約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60,0 00元至70,000元,且有足供生活所需的現金、存款,解除本 案定存並不是因為需要錢等語(見易卷第189-190頁),並 有告訴人之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其兆豐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憑(見易 卷第61-65、157-167、233-241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 因為與父母關係緊張,想要獨立生活,缺錢花用,其主觀上 認定本案定存是自己的財產,才想將本案定存解約云云,亦 不可信。  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得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  ⒈就告訴人與被告分手之日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雖一度 證稱其與告訴人交往至113年1月底等語(見偵卷第43頁), 而其審理中則證述:我與被告在同年2月24日分手一語(見 易卷第179頁),兩者略有不符,但被告既自承其至同年2月 24日始與告訴人分手(見易卷第27頁),且被告於同年1月3 0日既仍以告訴人之男友自居,而向王O中、廖O華吹噓其學 經歷、家世背景,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分手之日期確為113年2 月24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與告訴人分手。告訴人於偵 訊中之證述雖略有微疵,但並不影響其他證詞的可信度。  ⒉就被告詐取本案定存之計畫,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審理中一度 證稱:被告要我將本案定存解約後,存在我自己的帳戶裡等 語(見易卷第190頁),但證人即告訴人先前已證述:被告 說想幫我運用這筆錢,他會看市場行情,來一起教我做投資 等語(見易卷第176頁),又曾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說可以 幫我用本案定存好好投資,要我相信他將錢交給他處理等語 (見偵卷第125頁),之後經本院再度確認,證人即告訴人 已明確證稱:被告是要我拿錢出來開一個我自己的戶頭,但 被告要用我的戶頭來投資等語(見易卷第193頁),足見被 告確有詐取本案定存以為己用之計畫,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 詐欺取財犯意無訛。證人即告訴人上述第一段證述並非與其 他證述矛盾,只是表達不清而已,並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度 。  ⒊證人即告訴人雖於113年2月22日警詢中證稱:被告跟我是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並沒有影響我的思考模式,我也會跟我家 人聯絡,並沒有無法聯絡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 ,但當時告訴人是因王O中所報被告詐欺、妨害自由之另案 ,前往接受警詢,該案中所詢750,000元款項,與本案顯非 同一,且告訴人當時尚未與被告分手,仍陷於錯誤中,尚未 發覺受騙,故該警詢筆錄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㈧查被告罹患雙極症、情緒障礙症,領有重大傷病卡,對壓力 承受度較低等情,固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 發通知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之診斷證明、處方箋及藥袋在卷為憑(見易卷第249- 271頁)。惟觀諸該等診斷證明,被告因雙極症而在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為103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 1日,距離本案行為時已有約10年之久,而其至臺大醫院就 診日期為113年11月13日,此時已在本案一審審理中,距離 本案行為時亦超過9個月,故上述醫療紀錄均不足憑以推測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況本案屬於智慧犯罪,被告並非因 承受壓力而偶然犯案,而是謹慎規劃後施用詐術,此與其精 神疾病顯然無涉,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均可順暢答辯,益見 被告思慮清晰,責任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容 被告以此卸責。  ㈨綜上,被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安安律師、賴OOO,均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 當之。查被告自陳:我平時持母親申辦之信用卡附卡消費, 每月信用額度為350,000元,另有2間房屋,1間自住,1間出 租等語(見易卷第222頁),顯見被告衣食無虞,仍妄圖行 騙,其犯罪並非出於經濟壓力所迫,純係出於貪念,動機可 議,客觀上顯無值得同情之處。又被告雖罹患雙極症、情緒 障礙症,但被告並非因承受壓力而偶然犯案,而是謹慎規劃 後施用詐術,此與其精神疾病顯然無涉,業經認定如前。是 以,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衣食無虞,仍貪圖私利, 利用告訴人之心理弱點,謊稱自己學經歷、家世顯赫,以戀 愛、投資為餌,意圖詐取告訴人之本案定存美金200,000元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兩度前往辦理解約,雖經銀行人員、 王O中及廖O華及時勸阻而未遂,然被告所為不僅手段惡質, 且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立即、嚴重之危險,應予非難 ;被告到案後仍未曾正視己非,飾詞狡賴而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犯罪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自陳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罹患雙極症、情緒障礙症,領有 重大傷病卡之身心狀況,及其自陳:未婚、無子女,無謀生 能力,現由母親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2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273頁),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飾詞狡賴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全無 悔意,難認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予以宣告緩刑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2月1日凌晨4時33分許起至113 年2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透過簡訊對特定多數人即王O中、廖O華及王O 新3人散布:「她(即告訴人)過去做了些瘋狂的事情....有 債務問題...20幾個砲友...麥當勞的其實還是已婚 還賣淫 一次500美...剛剛還和我說還去拍過A片...剛又發現AMY一 堆不雅照片及一堆不堪入目的影片...她之前和砲友無套內 射並墮過胎...我發現她的的手表是北京砲友送的....」、 「...當日晚上她開始傳她的不雅自拍照給我...她表示她會 請假並邀我去旅館休息。因為她說她太久沒碰男人了...」 等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其中犯意及罪名之記 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易卷第25-26頁)。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 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 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 不罰事由等情形。而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非意圖散布 於眾而僅傳達於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仍不足以當 之。又行為人是否確有上開主觀意圖,則需視行為人之陳述 方式而定,若於大眾媒體上陳述、公開演講等,當即屬之; 惟行為人倘僅向特定人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無積 極證據足認行為人有藉場地(如多人在場之公開場合)或人 (如於新聞記者採訪時為陳述)之助力以散布於公眾之故意 ,自難遽繩以誹謗罪責,此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意旨即明。 參、查被告曾對告訴人之父王O中、母廖O華、胞弟王O新傳送上 述訊息一情,雖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易卷第28頁),且有訊 息截圖在卷為憑(見他卷第87-89頁),惟被告係以手機簡 訊直接傳送予上述特定之人,並非傳送予不特定之多數人, 且其傳送之對象王O中、廖O華及王O新均為告訴人之至親, 衡情該3人顯無對外轉述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有藉此散布於 眾之意圖。此與被告所為是否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構 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尚屬二事。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尚 與「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核屬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PDM-113-易-1550-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5號 原 告 葉怡貞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許立功律師 王俊椉律師 被 告 張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林宜潔於民國112年3月3日 簽訂「合夥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 共同經營合夥事業「艾可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中興分公司 」(下稱系爭合夥)即「沐薇美學中興店」,合夥存續期間 為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計1年,合夥分潤制轉 股東制計算為113年1月,視營運狀況而定,始討論艾可特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可特公司)相關變更與股東成立之 相關事宜,若未達成共識,仍依合夥合約延續1年,經營時 間未滿3年不予以撤資退股,且原告為系爭合夥之執行人, 且為對外唯一代表執行業務之人。亦即,系爭合夥契約之合 夥人即被告、林宜潔是否入股變更為艾可特公司股東,須原 告、被告、林宜潔日後議定,被告、林宜潔出具資金,係透 過原告以其原已經營之艾可特公司,另設立系爭合夥事業, 僅由原告對內經營管理,亦為唯一對外代表;換言之,被告 並非艾可特公司-中興分公司之股東,亦無對內經營管理、 對外代表系爭合夥之權限。嗣於112年9月22日,被告提出終 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要求取回現金,或要求原告將其所經 營之艾可特公司經營權讓與被告及林宜潔所有,及被告及林 宜潔於112年10月26日提出之退夥契約書草稿,退夥條件均 與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合夥清算之規定不符,且實際上合夥 出資均已投入而無剩餘,且對原告造成重大虧損,故原告均 未同意。詎料,被告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艾可特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李依儒、葉雅錚,傳送 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不實誹謗原告詐欺被告,及將原告與 員工即訴外人張佩蓉間簽訂之員工投資設備分紅協議書,污 名化為詐騙行為,並侮辱原告「不要臉」即不知羞恥、「詐 欺我」、「騙得我人財兩失」、「蓄意詐欺犯」、「騙人精 」即原告之作為不正當、不道德及為刑事犯罪行為人,且人 格本性係危害社會之背信忘義之人,及「這家爛店」「他真 的很爛」即對原告蒸蒸日上之事業胡亂詆毀,侵害原告之名 譽及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對李依儒、葉雅錚為附表所示之對話, 然此係被告針對原告有關開放他人加盟事業良寙可受公平之 事項,批評原告為詐欺加盟主財產、有夠爛、騙人精等用語 ,固屬直白苛刻、不留情面,然其所言事實及評論均有相當 依據,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及商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 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 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 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 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 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 決同此意旨)。   ㈡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 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 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 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 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 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 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 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 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 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 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 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 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 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 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 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 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 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 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參 照)。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 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 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 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 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 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艾可特公司之員工李依儒、葉雅錚,傳送附表所示之對話內 容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經查:  ⒈觀諸被告對李依儒、葉雅錚所為附表所示訊息之前後文脈絡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那次對點,你就知道我被耍 很慘!葉根本是詐欺我!把我加盟改直營,騙得我人財兩失 ……」、「她弄不出來啊!我一直討她一直拖!」、「加盟改 直營約~整個都是騙局!她完全把我的資金和店吃掉,還不 讓我介入經營,也不讓我干涉預約表,進入櫃臺,也不讓我 共同經營學習,我的資金350萬元到現在連1塊錢的分紅都沒 有分到!」等訊息內容,係指其投入之加盟金350萬元開設 「沐薇美學中興店」即系爭合夥事業,原告不讓其介入經營 及學習,兩造先前對點合夥財產時,亦僅提供裝潢估價單、 發票3張,而未能交付完整之財產清冊、350萬元投資款之支 出明細,無法確認合夥財產價值為何,並有私自挪用合夥財 產,將員工調離「沐薇美學中興店」,不讓合夥事業之每月 營業額達到系爭合夥契約約定50萬元以上之分潤條件,故認 原告將原本之加盟合約改為合夥合約乃係騙局等語(見本院 卷第139至141頁),可知被告所為上開訊息內容,係以夾議 夾敘評論之方式,指摘被告藉由系爭合夥契約不法詐騙被告 錢財,並對兩造間之合夥爭議所為之意見表達。而被告投入 資金經營系爭合夥後,從未達到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約定, 當月營業額達50萬以上(含稅),稅後淨利達8萬元以上之 分潤條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又依 原告主張被告、林宜潔出具資金,係透過原告以其原已經營 之艾可特公司,另設立系爭合夥事業,僅由原告對內經營管 理,亦為唯一對外代表,被告並非艾可特公司-中興分公司 之股東,亦無經營管理系爭合夥之權限,另關於各項設備、 裝潢費用,均經原告提示裝潢估價單予被告簽名確認,且原 告每月均會結算系爭合夥當期損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被告確認,又訴外人員工林昀瑄調派至其他分店,係因 該名員工自身無法勝任店內業務,仍須學習,經原告安排至 其他分店訓練,及專門處理美甲服務,比對合夥事業損益表 ,8月4名員工與9月3名員工之人事成本比較,營業額反而上 升,另被告及林宜潔於112年10月26日提出之退夥條件均與 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合夥清算之規定不符,足認兩造對於合 夥財產之列冊清點及支出、系爭合夥契約執行及經營方式, 及終止系爭合夥後之清算方式之認知確有歧異,被告指述其 原告不讓其介入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管理、迄今無法獲取分 紅及對合夥財產之列冊清點及支出無法達成共識等情,並非 全屬虛妄。惟參諸卷內事證,此核屬兩造間就系爭合夥契約 所生之民事糾紛,原告所為是否涉及犯罪,應由有權機關依 據法律程序為斷,被告以「詐欺我」、「騙得我人財兩失」 、「蓄意詐欺犯」等字眼,指摘原告藉系爭合夥契約向被告 訛詐財物,涉有刑事犯罪之行為,所為言論非僅單純評述兩 造間就系爭合夥契約所生爭議,依照一般人之經驗,綜合其 全部文義,僅係以其主觀上一己認定指摘原告犯罪,尚難視 為善意發表言論,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很爛」、「不 要臉」、「騙人精」等語,係個人主觀感受及價值判斷,應 容許原告依其自由意志抒發個人感受,被告以「很爛」、「 不要臉」、「騙人精」或「這家爛店」之言詞評價原告或系 爭合夥,係針對兩造間就系爭合夥所生之爭議,依個人價值 評論被告之主觀批判意見,縱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聲譽,惟並未逾越就此事合理評 論之範圍,尚不足認其動機係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之目 的,自難認其係基於惡意而為不實之言論,則依前開說明, 尚難謂被告係以此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難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另被告發表「她居然去騙了珮榕100萬!」,指述原告詐騙員 工張佩榕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艾可特公司與張佩 榕簽立之員工投資設備分紅協議書、統一發票為證(見中司 調卷第57至59頁)。被告固以其自認遭原告詐騙,且中興店 經營狀況不佳,原告卻以其投資中興店、獲利穩定為例,向 其他員工招募投資,故認為原告開放其他員工或加盟主之投 資亦為騙局云云(見本院卷第75至76、140至141頁),然原 告是否有以中興店獲利穩定為例,向原告招募投資乙節,未 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此縱信屬實,被告自承 張佩榕並非中興店之員工,亦非投資中興店之設備(見本院 卷第140頁),兩造間就系爭合夥所生之投資糾紛,與原告 是否有詐騙員工投資無必然關聯,此顯為被告個人主觀揣測 ,而未經合理查證之詞。又被告所為「她居然去騙了珮榕10 0萬!」之言論,向原告之其他員工指摘原告向員工張佩蓉 行詐騙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貶抑之評價,被告僅以自 身主觀認知,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係以非善意之不實言論侵 害原告之名譽,自難認其可免責。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⒉經查:  ⑴被告以「詐欺我」、「騙得我人財兩失」、「蓄意詐欺犯」 等語,指摘原告藉系爭合夥契約向被告詐欺財物,及以「她 居然去騙了珮榕100萬!」指摘原告詐騙員工張佩蓉,其所 為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引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⑵本院審酌原告具大學學歷,曾任東森購物總公司專員、麗嬰 房總公司經營督導、奧黛莉Easyshop營業部經理、奧格國際 有限公司品牌經理,現任艾可特公司、沐薇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負責人,每年公司營業營業額超過千萬元,其名下有不動 產(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被告具五年制專科畢業學歷, 曾任證券公司營業員、行政人員、化妝品專櫃業務員、保險 公司業務員,現任樂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系爭合夥負責人 ,目前無正收入、名下有不動產(房屋及所座落土地)1筆 、汽車、機車各2部(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末證物袋),並 考量原告名譽權經遭侵害之情節及程度、侵害方式,暨兩造 之職業、教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逾此範圍者 ,容有過高,不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3月13日(見中司調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 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 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編號 日期 收訊者 訊息內容 1 112年10月24日 李依儒 「葉丟店給我,所有沐薇Logo都要拆掉,客人的儲值金問題,我們還在吵,她很爛真的很不要臉……」 「那次對點,你就知道我被耍很慘!葉根本是詐欺我!把我加盟改直營,騙得我人財兩失……」 「(李依儒:應該一開始去新店就要點了吧?)她弄不出來啊!我一直討她一直拖!她就是蓄意詐欺犯 她故意的」 「就是客人儲值金的問題!葉他要把客人全部帶走,然後客人剩餘的儲值金我必須要用現金給他,可是我要求他現在就公布訊息就是撤資拆夥,所以沐薇中興店改由投資者自行經營,所以應該要讓客人來做選擇,客人也可以留下在中興店,我也是可以繼續服務的!」、(李依儒:他講了嗎?要公布拆夥?)還沒啊!她不公布,是造成更大的麻煩啊!她就一直拖,怎麼不還我錢,我走人就好,她繼續她的沐薇王國啊!有夠爛!」、 「什麼都是我虧耶!一句話加盟改直營!騙人精,那把錢還我,我不告她 也不要,那就趕快結算,然後公布消息,把店還我,我自己來經營!」 2 112年10月25日 葉雅錚 「雅錚~休息了嗎?我有些事情想跟妳說!就是我被騙了,加盟約改直營約~整個都是騙局!她完全把我的資金和店吃掉,還不讓我介入經營,也不讓我干涉預約表,進入櫃臺,也不讓我共同經營學習,我的資金350萬元到現在連1塊錢的分紅都沒有分到!我跟他已經發生無數次的爭吵,我一直在忍耐,現在我要跟他終止合約,所以我們在做退夥協議中,我請他還我資金350萬元之後,全部沒有我的事情,我直接拍拍屁股走人,但是他不肯他堅持要把店還給我,所以我們現在正在處理當中……」 「他都不要,還恐嚇我威脅我!賺進口袋裡的錢和吃進嘴的肉,她是不會吐出來的!她說要還我錢的話,這家爛店先對砍175萬吧!看我同不同意?她真的很爛……妳自己評量看看她的所作所為!?我在跟她爭吵,她居然去騙了珮榕(應為「佩蓉」之誤)100萬!真是無法無天啊……」 「(葉雅錚:你們就看能不能好聚好散)嗯嗯~不關妳們的事!妳們依然要在工作崗位上守著!先跟妳們說是因為不想你們也受騙!」

2025-03-06

TCDV-113-訴-2125-20250306-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景贊律師 謝孟高律師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丁○○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莠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第一審 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離婚前,相對人即 逕自離家,造成二名未成年子女巨大之心靈創傷,相對人對 二名未成年子女是否可妥善照顧,不無疑義,抗告人雖曾體 罰未成年子女,然係為督促未成子女之課業,而非宣洩情緒 不滿,且僅係偶發事件,次數甚少,並非常態,未成年子女 因長期與抗告人及其母親同住,無意願變更生活型態與模式 ,且扶養費用均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原審認定相對人有能力 單獨行使親權,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且有不適用維 持現狀原則之違法,並置訪視報告之內容不顧,亦有證據理 由矛盾之違誤,而有廢棄更為裁定之必要。並聲明:(一)原 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前,二名未成年子女皆由相對人負責 照顧,抗告人除平日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外,其餘關於未 成年子女一切事項之照顧,均由相對人獨力為之,抗告人僅 偶有協助,抗告人大部分時間多沈溺玩手機遊機,至凌晨時 分始就寢。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持續關心未成年子女生活上 及學習上等各種狀態,並經常前往探視,屢屢發現抗告人未 按其承諾妥善照顧子女,除未監督並按時讓未成年子女甲○○ 服用抗癲癇藥物、對二名未成年子女長期有不當肢體及言語 管教、疏於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導致二名未成年子女經常 未完成學校作業、上學遲到、服儀不整、學用品未整理準備 ,此外,抗告人積欠安親班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費用, 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使安親班轉向相對人反應。抗告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體罰,絕非僅為督促課業所為,更非偶發 事件,實則係常態性之行為,導致老師通報社會局,且訪視 報告亦載明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之肢體暴力行為,兩 造離婚時即已協議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抗告人負擔 ,如今抗告人指責相對人未分擔子女扶養費,並執為合理化 其未繳納安親班費用之事由,洵非可取。本件審理期間,抗 告人之母不斷灌輸二名未成年子女錯誤想法,致使未成年子 女面臨選邊站之壓力,夾在兩造間為難。另學校老師因與抗 告人溝通效果不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及學校課業仍未 獲改善,或需多次提醒,故希望相對人共同協助,抗告人不 思如何改進,竟因而質問老師,實非允當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肆、本院的判斷:   一、抗告人固主張其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態度與方式已改為開放, 未再動手打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有改善,本件並無改定親 權之必要云云,然為相對人以前詞置辯。經查,相對人辯稱 未成年子女二人在校若有狀況,老師均習慣聯絡相對人乙情 ,抗告人並未爭執,可徵抗告人上開主張即非無疑,相對人 所稱其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屬可採。 二、又未成年子女甲○○、乙○○先後於原審囑託訪視時(參原審卷 附訪視報告之未成年子女們保密訪視報告)、原審113年1月 29日調查時及本院114年2月21日調查時到院陳述共三次(附 於原審證物袋內,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其內容不予公開), 其目前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小學四年級,有充分之意思表 達能力,另參諸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之訪視報告(原審 卷第76~80頁),綜上足認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依附 關係緊密,為適任之親權人。至抗告人抗告理由猶持相對人 過往棄子女而自行離家之事件,質疑相對人之親權能力云云 ,惟未據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實其說,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何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是抗告人此部分理由,尚難採憑 。 三、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所為陳述暨所提事證、社工人員訪視報 告,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即斟酌未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之依附關係,及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真意,並考量抗告人在善意父母之表現, 故改定未成年子女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及命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9000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 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 ,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4

TCDV-113-家親聲抗-106-20250224-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鈞豪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李紹睿律師 相 對 人 劉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第4頁第23行關於「減輕為每月負擔1 ,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減輕為每月負擔3,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2-19

PCDV-114-家調裁-3-20250219-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程序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丁○○、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因兩造意見分 歧,本院除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 審請求權之外,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 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 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確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再經本院審酌林淑敏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 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 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 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 女之權益,復經林淑敏同意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丁○○、丙○○ 之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為未成年子女丁 ○○、丙○○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1-20

TCDV-113-家親聲-729-2025012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李英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峻毅律師 許立功律師 林景贊律師 被 告 李明亮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 民國100年6月15日前原為原告已故母親李劉秀竹之財產。原 告母親李劉秀竹於70幾年間,即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狀 態行為當下無法意識到自己的行為,且於100年4月27日前, 已入住護理之家多年且無意識,無處分財產之能力。然訴外 人石愛容於100年4月27日擅自代理原告母親李劉秀竹、被告 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大為,以贈與作為登記原因,逕將系 爭建物登記為被告所有至今。原告母親李劉秀竹病況嚴重, 為形式上即可辨別之精神疾病,其於100年辦理過戶登記時 應無辨識能力。被告趁原告母親李劉秀竹無處分財產之意識 狀態,擅自將系爭建物登記於其名下,所涉債權行為或物權 行為均屬無權處分或無權代理行為,上開債權契約或物權契 約均自始不生效力。是系爭建物既仍為原告母親李劉秀竹所 有,則原告母親李劉秀竹於112年6月5日死亡時,即屬原告 及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所 有權移轉之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100年4 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不動產過戶所需文件繁雜,其中所有權人之印鑑 證明通常須本人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本案印鑑證明係訴外 人李劉秀竹親自至戶政機關請領,其辦理贈與登記及為贈與 意思表示均係訴外人李劉秀竹之意,訴外人李劉秀竹當時意 識清楚且非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劉秀竹當時 無意識顯與事實有間。至於訴外人李劉秀竹雖罹患思覺失調 症,然其不會保持完全無意識狀態,是否達成無意識,應依 當時具體狀況而定,不得概括認定,在未經醫院認定或法院 認定監護宣告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均應為有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母親李劉秀竹於100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系爭建物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等影 件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  ㈡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 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 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 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 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 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母李劉 秀竹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 契約,係訴外人李劉秀竹處於無意識所為一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訴外人李劉秀竹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 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不爭執原告母親李劉秀竹生前未受監護宣告一事,故訴 外人李劉秀竹顯非無行為能力人,是依上開說明,其意思表 示是否無效,應視其意思表示當下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觀諸原告所提出宏恩醫院龍安分院 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固記載訴外人李劉秀 竹罹患「思覺失調症」、「血管型失智症」等病症(見本院 卷第139頁、第145頁),惟訴外人李劉秀竹係自94年7月25 日至94年7月29日、96年6月5日至96年8月18日在宏恩醫院龍 安分院住院治療;另於95年間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3次 ,且於95年9月14日後未再回診等情,是上開資料至多僅能 證明訴外人李劉秀竹於94年至96年間確實因罹患思覺失調等 病症而就醫,尚無法以此遽認訴外人李劉秀竹於100年4月27 日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  2.再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李劉 秀竹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時,因思 覺失調症而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則原告主張上開債 權及物權行爲均爲無效,自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並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另請求將訴外人李劉秀竹之病歷 資料再送往臺中市宏恩醫院鑑定訴外人李劉秀竹於110年4月 間之意思表示能力等語,惟本院認為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以 獲致上開心證,且本件訴訟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自無再送 鑑定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於100年4月27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簡-1007-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瑋 選任辯護人 林景贊律師 李昭儒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26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8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 8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其並無按期繳納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 28日某時許,經由承昌機車有限公司(下稱承昌公司),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願意分期付款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 )等語,致仲信公司承辦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由承昌公 司將系爭機車交付予丙○○,仲信公司則將購車款支付予承昌 公司。詎丙○○於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將系爭機車出售,且未 依約繳款,經仲信公司承辦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仲信公司員工乙○○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繳 款明細、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機車 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 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 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 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妨害性自 主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按期繳納分 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卻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並由承昌公司將系爭機車交 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系爭機車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2-簡-190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6號 原 告 賴昭延 住○○市○區○○街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珊律師 林景贊律師 被 告 周廼欣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江昭勳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結婚(已於113年6月24 日兩願離婚),被告二人為金像獎電子遊藝場之員工。原告 自113年6月中旬起,即發現被告乙○○對自己態度冷淡、隱約 透露出想離開家庭之想法,被告二人因於工作場所朝夕相處 ,感情逐漸升溫,原告曾口頭向被告乙○○提及請與被告甲○○ 保持距離、勿介入婚姻等語。惟原告與被告乙○○於113年6月 16日因被告乙○○下班後與同事聚會之頻率增加、不喜歡小孩 及其表示想要自己的生活等事,發生言語爭執,雙方不歡而 散,原告事後卻發現被告乙○○聯絡被告江昭動前來接送(即 原證3光碟錄影畫面)。被告乙○○於113年6月21日稱下班後 欲與同事聚會、唱歌,當日21時許由原告載小孩回家,由於 被告乙○○遲遲未歸,原告基於擔心妻子安危之情,以舊手機 搜尋被告乙○○手機定位,發現113年6月22日凌晨2時29分被 告乙○○之手機定位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時尚汽 車旅館,直至早上6點才返家,原告於事發當日以LINE訊息 向被告乙○○攤牌,質問為何與男同事上汽車旅館,被告乙○○ 承認有和被告甲○○一起去汽車旅館,且與被告甲○○互相喜歡 、已經開始交往等語。原告復於113年6月24日撥打電話予被 告江昭動,質問為何與被告乙○○上汽車旅館,被告江昭動自 承有和被告乙○○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且知悉被告乙○○已婚等 語。  ㈡綜上,被告二人確有交往、深夜單獨前往汽車旅館牌、共處 一室等事實,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屬侵害原告配偶權、身分法 益以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侵權行為且情節 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萬分,另衡酌原告向被告二人攤牌後 ,被告二人之態度非常強硬,絲毫感受不到其對於自身行為 有任何悔或歉意,原告迄今實已不知如何面對自己婚姻以及 曾經深愛之妻子,心神近乎崩潰,每當憶起便淚如雨下,且 因婚姻出現破綻不得已離婚,原告需獨自擔起扶養幼女之重 擔,每日皆煩惱如何於母親缺席之家庭中讓女兒健全成長、 夜不能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乙○○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就請求金額不 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原證三光碟錄影畫面是原告與被告乙○○吵架 ,被告乙○○被丟在路邊,後來被告乙○○打電話聯絡我,我去 載被告乙○○,我開車載她去便利商店上廁所,並沒有跟她約 會、交往;另113年6月22日被告乙○○聯絡我,我過去載她的 時候,她就蹲在路邊吐,我怕她吐在車上,我問她是否要送 她回家,她說不要回家,我就問她是否送她去汽車旅館休息 ,她說好,我開車送她到汽車旅館,通過櫃臺時,我車窗搖 下來,被告乙○○辦理住宿,我是送她到汽車旅館停車場,乙 ○○就自己走進去房間,後來我就開車走了,並沒有共處一室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丙○○與被告乙○○於107年10月8日結婚,嗣於113年6月24 日兩願離婚,被告甲○○於112年間即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 之人,此有原告丙○○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原告與 被告甲○○113年6月24日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至24、43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13年6月16日發生言語爭執後,被 告乙○○有聯絡被告甲○○前來接送等兩人交往情形,業據原告 提出原證三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勘驗該 光碟之結果:「原告自車輛上開車門下車後走到另一臺車輛 旁打開副駕駛座車門,被告乙○○從副駕駛起身下車。」(見 本院卷第91頁),佐以被告乙○○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是 從被告甲○○的車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被告甲○○ 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這是在今年(113年)6月,原告與被告 乙○○吵架,被告乙○○被丟在路邊,後來被告乙○○打電話聯絡 我,我開車去載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104頁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甲○○接送被告乙○○之情為真。  ㈢至被告甲○○雖抗辯:當時我只是開車載被告乙○○去便利商店 上廁所,並沒有跟她約會、交往等語,然觀之原告所提出被 告二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被告甲○○稱「我知道我告訴他是我的錯了,但我也沒有 隱藏的說我喜歡你」,被告乙○○稱「一句錯了能彌補什麼, 你讓我在她們心目中變成了什麼樣的一個人」...被告甲○○ 稱「那我呢?我他媽不是人嗎,你離婚不是我的錯嗎,同樣 一句問你,我是不是變成破壞人家婚姻的壞人,你想到你自 己,你想過我在小伊面前不敢抬頭跟他說話嗎?」,被告乙○ ○稱「請問我有到處說阿勳是我的小王嗎,你要知道」,被 告甲○○稱「那我到處說了嗎,他媽白痴都知道跟我有關係」 ,被告乙○○稱「那你知道小伊怎麼知道嗎」,被告甲○○稱「 我在他們眼裡就是罪人,害他變成單親爸爸,害你小孩變成 單親家庭」等情,可知被告二人上開對話,係就被告甲○○介 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導致被告乙○○離婚之事有所爭執 。再參以被告乙○○於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我在113年6月間就 有與被告甲○○交往,是男女朋友的交往,上開對話是113年7 月30日,當時吵架是吵著與被告甲○○分開,就是分手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二人於113年6月間確有男女朋 友間之交往情形無訛,被告甲○○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113年6月22日凌晨2時許,單獨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時尚汽車旅館,兩人共處一室等 語,而被告甲○○固不否認當時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該汽車 旅館,然辯稱其僅開車送被告乙○○到該汽車旅館停車場,係 由被告乙○○辦理住宿,自己走進房間,後來其就開車離開, 二人並未共處一室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甲○○11 3年6月24日通話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 告稱「哎我聽到了」,被告甲○○稱「我說我們進去之後真的 没有做你想像中的嘛」...「今天去(汽)車旅館是一件非 常」、「我知道很誇張」、「就是我會覺得很over的事情」 、「但是我跟你保證,進去我們真的没有做你想像中的那件 事情」,原告「那你知不知道她有老公?」,被告甲○○稱「 我知道」,原告「對啊那你還跟她去汽車旅館,你說這講的 過嗎」,被告甲○○稱「講不過我知道」等語,可知被告甲○○ 當時已向原告自承有與被告乙○○進入汽車旅館,並未向原告 提及或辯解自己未進入房間內。復觀之金沙時尚汽車旅館提 供被告甲○○當日駕駛車輛之帳單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3 頁),遷入日期為113年6月22日2時3分,遷出日期為同日7 時23分,房客姓名為「甲○○」,足見當日係由被告甲○○辦理 入住,並非被告乙○○自行入住,且二人停留期間長達5小時 餘;又被告乙○○於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我在汽車旅館就是 這個時間,離開時也是被告甲○○開車載我離開的,我在前開 期間都是與被告甲○○共處一室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二人於凌晨期間前往汽車旅館兩人 共處一室等情,應屬有據,被告甲○○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 往,其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 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㈥本件被告二人均明知原告與被告乙○○於前揭期間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竟於113年6月間有前述男女交往、接送行為,進而 於113年6月22日凌晨時分共赴汽車旅館房間內,二人共處一 室期間長達5小時餘,實難認屬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或普 通朋友間正常之互動交往範圍,堪認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自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 令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㈦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 復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載之財產狀況,暨原告目前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 告乙○○目前從事服務業遊藝場店員,被告甲○○目前從事汽車 銷售業務,並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業據被告甲○○提出低收入 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慰撫金 ,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見本院卷 第65、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13 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30

TCDV-113-訴-261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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